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28號
原 告 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憲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郭麗娥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南投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
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審查要點),
提送南投縣○○鎮○○段○○○○號等10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申請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書(下稱計畫書),經南投
縣政府函送初審通過之計畫書、相關審查表及該府相關單位
審查意見彙整表予被告複審。被告依行為時變更編定為礦業
用地審查要點,以101年11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100136870號
函(下稱101年11月13日函)復南投縣政府,同意原告申請
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使用;經南投縣政府據以101
年11月22日府工資字第1010228095號函知原告,並請依規定
逕向南投縣政府地政單位申辦用地變更編定並
參照相關單位
審查之附加條件及應辦事項辦理。
旋因地方居民反映,經南
投縣政府以103年4月16日府工資字第1030077439號函被告,
以經勘查、原告重新檢測及函詢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結
果,原告設場基地250公尺範圍內,目前總計有14戶設籍早
於興辦事業計畫
核定日,原告只出具3戶住戶同意書,與行
為時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審查要點規定不符。被告
乃以103
年4月22日經授務字第1030056788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
銷該部101年11月13日函(核定之計畫書及變更編定同意)
,並請南投縣政府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7條第2
項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認南投縣政府就
上開原告設場位置250公尺範圍
內住家之調查認定,應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
首
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