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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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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03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哲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沈志修(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9號廢棄物清理法刑 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桃園市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 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案經被告以其與環保署查獲原告自10 1年1月至103年5月間事業廢棄物申請及申報文件虛偽不實, 環保署於103年4月10日、7月3日、7月4日及被告於103年7月 10日至原告廠區稽查,並發現原告未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貯 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 分開貯存、未於收到事業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 利用作業、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未設置專門貯存場所、防止 雨水滲入設施及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致所收受事業廢棄 物及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因長期貯存及處理不當,造成廠內及 廠外貯存區及毗鄰之大園滲眉埤底泥多項重金屬及戴奧辛超 過法規標準值,嚴重污染埤塘生態環境,被告因認符合廢棄 物清理法第60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同 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被告104年6月15日桃環事字 第104005092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其停工,進行污染改善 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及其公司副總經理曾順源、工務經理徐松江等人 ,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49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228 -269頁)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矚訴 字第19號刑事案件(見本院卷四第145頁)審理中。依上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告涉犯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 物、不實申報及開具不實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情,核與原處 分內容相關,上述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 判,為避免岐異,遂經兩造同意,於該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 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吳 俊 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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