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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105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淑惠(董事)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       石真妮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盈萱(兼送達代收人)       字慧雯       陳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雄文,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芳 煜,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3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起 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04年1月22日院臺訴字 第1040122000號)及原處分(即被告103年8月21日勞動發管 字第1031811356號函)均撤銷。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被告上 開處分已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10 4年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1283號函),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乃於104年8月7日及105年6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 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94-96頁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及 第13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情事,本院亦認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以原告受雇主 國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享公司)委任辦理聘僱印尼 籍外國人ARTARIA SIDABUTAR (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A 君),向該外國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住宿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6,150元,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 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5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30423843號裁處 書處以罰鍰,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被告辦理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 裁量基準(下稱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被告103年8月21日 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356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停止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國享公司前與外籍勞工A君間於入境前已簽訂勞動契約書, 並於該契約第4條第4項明載國享公司得向A君自薪資中收取 膳宿費用2,500元,而前開之膳宿費用部分之約定,並無違 反法令。故原告於外籍勞工每月發放薪資後,本應立即支付 與國享公司約定應向A君收取之住宿費,然因A君初到臺灣, 且相關薪資要寄回家鄉,要求緩付,故由原告為其代墊,並 非另外向A君收取之費用,非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又該筆費用為A君本應繳納之費用,原告代墊後,A君向原告 清償,並未造成A君之任何損失,原告亦無任何不當超收之 行為,亦與不正利益有間。 ㈡、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認為必須有利 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可罰性,而非「規定標準以外之 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本件外勞本應支付住宿 費,原告為其墊付且自入境後近4個月始接受其償還,出於 善意協助外國人,完全無利益歸屬於自己,實不構成該款之 適用。 ㈢、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旨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假借名 義對外籍勞工任意超收費用等不正利益,以保外籍勞工權益 。而代墊或代收轉付僅係對外籍勞工原應支出之費用先由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收取,對外籍勞工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 響,是若仲介公司向外籍勞工收取之費用非不應收取之不正 利益,即無該規定之適用。且中央銀行公告之「銀行業輔導 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明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此法係於 未得不正利益之前提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代收外勞薪資, 並代為轉匯,立法承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收、轉付之權利 。然被告卻誤將此種代收、轉付之經濟私處分權,與就業服 務法40條第5項所述「收受標準以外費用」之不正利益體質 混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國內仲 介業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以保障 外籍勞工之工資財產權,被告為落實該條款立法意旨,防杜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巧取額外費用,經於收費標準明定其得向 外籍勞工收取之費用及金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依收費 標準收取服務費,不得另行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 之費用,否則即構成違反本法第40條第5款規定。 ㈡、又系爭住宿費縱得由國享公司自外國人薪資中收取之費用項 目,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意旨, 亦應由雇主國享公司自薪資中扣取,再依雙方委託代管契約 轉交原告,以免藉此向外籍勞工巧取費用,脫免前述法規之 規範。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對於前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範圍及標準 之相關規範,當知之甚稔,惟仍逕向A君收取收費標準規定 以外之住宿費,且依訪談紀錄及請款單,原告係至宿舍親向 A君收取住宿費,至102年7月9日前即收取4個月之住宿費6,1 50元,並非如所訴每月前往國享公司協助發薪,並於三方在 場時收取住宿費。另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既規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關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 定,此為強制規定,是原告向A君收取服務費及住宿費計6,1 50元,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請款單(第56頁)、臺南 市政府103年5月16日府勞條字第1030423843號裁處書(第38 -39頁)、103年8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11356號函(第1 9-20頁)、原告返還外國人住宿費收據(第24頁)影本附原 處分卷;行政院104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000號訴願 決定書(第18-22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 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向A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處以 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3個月,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 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 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 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 益。……」第4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 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 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第3 項)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 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 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第69條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又被告為協助所屬公務人員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 ,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 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所違反就業服務法規之不同之情節,訂有停業裁量基準 ,以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依103年4月30日修正 發布之該裁量基準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1次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作成停業處分前已返還 者,停業3個月。作成停業處分前未返還者,停業6個月。」 (見原處分卷第29頁)核未牴觸母法,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所屬援引作成裁量處 分。 ㈡、次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第2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第1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2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 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 、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 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 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 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第4項)第1項工資,除 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 第2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 關之體力工作。」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 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 業務,固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 第2項授權訂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務收費標準表」規定,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向 外國人收取或代收上開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惟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既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故必須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 己或第三人,而非歸於該外國勞工,始具有可罰性(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參照)。從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是否構成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應依客 觀事實認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該筆款項利益究歸屬何人 為斷。 ㈢、經查,原告受雇主國享公司委任辦理聘僱A君從事製造業( 金屬表面處理業),經原告以其與國享公司簽定之委託代管 製造業外籍勞工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55頁;下稱委託代管 契約),約定原告代管並提供A君住宿,A君自行支付住宿費 用1,500元,是於A君自102年3月入境後,由原告提供A君住 宿,並派員分別於102年6月12日、102年7月9日向該外國人 收取住宿費3,150元(102年3月150元、102年4、5月住宿費 每月1,500元)、3,000元(102年6月至7月住宿費),共計 6,150元等事實,乃經原告員工章正吉於臺南市政府調查時 陳明:「……(A君)居住地為臺南市○○區○○街○○○號, 由安格公司(即原告)提供及管理,有訂定委託代管契約書 ,由安格公司於居住地(宿舍)向外勞A君收取新台幣(以 下同)1,500元住宿費……」等情明確(見原處分卷第64頁 訪談紀錄),核與國享公司負責人曾世璿到庭所證相符(見 本院卷第82頁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經A君簽 名之原告請款單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㈣、次查,依國享公司與A君簽訂之勞動契約(見原處分卷第74- 82頁)第4條第4項規定,由國享公司提供適當A君膳宿,但 每月自其薪資中扣除2,500元膳宿費。茲因國享公司與原告 簽定上述委託代管契約,是A君自102年3月入境後,係由原 告提供A君住宿,並向A君收取每月1,500元之住宿費,已見 原告係基於其與國享公司間之契約,而提供A君住宿,並基 於原告個人利益向A君收取上開住宿費,並不生原告所稱之 代A君墊付住宿費於其入境4個月始獲償還情事,此觀原告10 2年9月9日安格法務字第1020909號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 第47-49頁)記載:「……三、外籍勞工A君於勞動契約內有 約定膳宿費:(一)查國享公司前與外籍勞工A君間於入境 前業已簽訂勞動契約書……契約書第4條第4項明載國享公司 得向外籍勞工自薪資中收取膳宿費用新臺幣2,500元……本 公司前與國享公司間定有委託代管製造業外籍勞工契約書1 份(詳附件2),系爭契約第2點明訂外籍勞工自行給付住宿 費新臺幣1,500元整。故本公司於外籍勞工每月發放薪資後 即向其代收取上開費用,自屬有據……」益明。再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該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 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俾以保障該等外國人權益 ,是國享公司與A君應受其等所訂上開勞動契約之拘束;至 原告與國享公司間之委託代管契約約定:「……外籍勞工自 行支付住宿費新台幣1,500元/人。」對A君則不生效力,國 享公司不因此而免除對A君提供住宿之義務。又國享公司雖 未依勞動契約每月自A君薪資扣取膳宿費2,500元;惟A君每 月扣除1,500元之住宿費,尚需自行負擔每個月早餐、平日 未加班晚餐及例假日三餐等伙食費約2,000元(國享公司僅 免費提供A君工作日之中餐及加班日之晚餐),乃經A君於臺 南市政府訪談時陳稱綦詳(見原處分卷第68頁該府訪談紀錄 ),則A君每月實際支付之膳宿費用共計為3,500元,顯逾越 系爭勞動契約原訂A君每月負擔膳宿金額2,500元之規定;有 關國享公司提供A君膳宿詳情,復據證人曾世璿即國享公司 負責人到庭結證:「有,就是委託安格人力公司(即原告) 。(問:既然有提供膳宿,為何沒有依勞動契約約定扣款? )那是安格在弄的,我們都是委託安格……」等情屬實(見 本院卷第81頁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原告向 A君收取102年3月至7月之住宿費共計6,150元之收受規定標 準以外之費用,其利益即非完全歸於A君所有。蓋依A君與國 享公司之勞動契約約定,乃由國享公司提供A君受僱期間在 臺膳宿為給付項目,並自工資中逕予扣除2,500元,惟原告 收受上開非就業服務法規定標準之款項,致A君來臺後之膳 宿費支出逾越其與國享公司議定之2,500元,自有「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情事,而構成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5款之不法事由,乃堪認定。核原告為專業提 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前述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範圍及標準之相關規範,當知之 甚稔,惟其明知A君與國享公司約定應負擔之膳宿費為2,500 元,卻仍基於其利益逕向外籍勞工收取收費標準規定以外之 上開住宿費,致A君無法依勞動契約約定,以2,500元即享有 膳宿之給付,自具違章故意。從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為 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惟已於103年6月27日返還 所收取之費用(見原處分卷第24頁A君出具之收據),乃依 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上述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停止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即無不合。原告主張A君本應支付 住宿費,原告為其墊付且自入境後近4個月始接受其償還, 出於善意協助外國人,完全無利益歸屬於自己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仍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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