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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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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耀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6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出售 持有期間未滿1 年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 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按查得 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4,800,000元,依適用稅率15% , 核定應納特銷稅3,720,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 果,以系爭房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紳暉(原名林昇輝)以隱 名合夥方式購得,原告為名義登記人,應按出資比例50% 計 算其銷售價格為由,追減特銷稅額1,860,000 元。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制定公布,並 於100 年6 月1 日施行(行政院100 年5 月19日院臺財字第 1000025165號函),而原告係於100 年5 月10日與訴外人林 紳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協議,並於100 年5 月26日辦妥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本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時,因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尚未施行,原告自無申報並繳納特銷稅之義務 。 ㈡出賣人取得買受人開立之本票,用以擔保買賣交易之履行, 乃不動產交易之常情,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 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民事判例所明揭(本院卷第39頁)。可知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取得本票裁定後即得強制 執行,無須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即得迅速取償,故於不動產 交易實務中,常見買受人開立本票,用以擔保交易之履行。 ⒉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林紳暉分 別開立260 萬元、1,790 萬元之兩張本票,用以擔保買賣交 易之履行,其中260 萬元係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金額,1,79 0 萬元係原告尚未償還貸款之金額,待訴外人林紳暉給付全 部價款後,原告將退還260 萬元之本票予訴外人林紳暉,若 其未給付全部價款,原告自得持260 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另因銀行辦理轉貸程序需相當之時間,故原告與 訴外人林紳暉乃約定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配偶吳佩玲名下 ,待銀行辦理轉貸完成(借款人由原告轉換為吳佩玲)後, 原告再退還1,790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原告已移轉系爭房地 ,卻仍承擔貸款之債務,若吳佩玲無法完成轉貸程序,致貸 款銀行仍向原告請求償還時,原告自可持1,790 萬元之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 ⒊原告取得訴外人林紳暉開立之本票用以擔保買賣交易,允與 不動產交易常情相合。惟原處分竟謂「申請人未收取任何價 金亦未變更貸款設定,僅收受吳君開立2 張本票,即於100 年5 月26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吳君;及申請人主張吳君 分別於100 年7 月20日、8 月11日及9 月29日支付向其購買 系爭房屋之自備款260 萬元,係於過戶登記之後,均有違常 情」云云,足見被告顯然未諳不動產交易實務,因而誤認原 告取得訴外人林紳暉開立之本票有違常情,其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 ㈢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僅取回投資成本260 萬元,被告主張原告 「涉嫌利用他人名義」買賣系爭房地,自應就原告受有「12 1 萬元之售屋利得」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為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所明揭。次按「基 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 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 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尤其當事人如已提出有利的證據證明其 無漏稅事實,稽徵機關基於舉證責任,本應提出足以推翻其 證明之反證,始能認定其漏稅事實,而不能僅憑質疑推測之 方法即否定該有利之事證。」,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211 號判決闡揭在案(本院卷第41 -48頁)。可知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租稅債權成立之相關事實,應盡職權調查義務, 不得憑臆測之詞以認定租稅債權之事實,逕自作成核課處分 。 ⒉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出售系爭房地,林紳暉夫婦分別於10 0 年7 月20日、8 月11日與9 月29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 方式,支付原告260 萬元之價款。至於原告尚未償還之貸款 金額1,790 萬元,本待林紳暉夫婦完成轉貸程序後,原告再 行退還1,790 萬元之本票,未料,林紳暉夫婦於100 年8 月 14日出售系爭房地,故林紳暉夫婦乃自行將1,790 萬元轉入 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 房貸專戶,以取回該1,790 萬元本票。 ⒊故原告100 年5 月10日出售系爭房地,僅取回原出資成本26 0 萬元,並無任何獲利。倘原告確係利用他人名義買賣系爭 房地以規避特銷稅,則訴外人林紳暉夫婦出售系爭房地後, 原告至少應獲得121 萬元【(2,480 萬元-2,238 萬元)/2 】之出售利得。然實際上原告並無取得121 萬元之售屋利得 ,益證原告並非利用他人名義買賣系爭房地,林紳暉夫婦出 售系爭房地係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原處分就此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摒棄不論,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⒋況且,被告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係針對原告與林紳暉夫婦 間是否存有虛偽買賣,並以此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 言。被告既主張原告「涉嫌利用他人名義」買賣系爭房地, 依行政法院36年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就原告受有「121 萬元之售屋利得」負舉證責任。倘原告 並未依合夥比例受有買賣價差之售屋利得121 萬元,自難謂 其係與林紳暉夫婦為虛偽買賣後,利用吳佩玲名義買賣系爭 房地。訴願決定認被告無須對121 萬元售屋利得之有無負舉 證責任乙節,容有誤會。然遍觀原處分之理由,未見被告就 「原告受有121 萬元之售屋利得」乙節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驟認原告以他人名義買賣系爭房地,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 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與配偶李秀娟均任職於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偉帝國際 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750 萬元,原告投資額600 萬元,負 責人李源文投資額150 萬元,原處分卷第123-134 頁),原 告亦為該公司之大股東,配偶李秀娟則為該公司股東兼負責 人李源文之胞姊,原告與配偶李秀娟2 人100 年起亦自從事 不動產仲介業之大未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卷第122 頁、136-159 頁)受領執行業務所得;次查原告於99年度買 賣坐落臺北市房地1 戶,持有期間僅5 個月,配偶李秀娟亦 於99年度買賣坐落臺北市及新北市房地共2 戶,其中臺北市 房地亦僅持有5 個月(原處分卷第145-152 頁),足證原告 及配偶李秀娟為不動產交易之經常性買賣者,且原告配偶名 下有多筆房地(原處分卷第160-162 頁),核無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另查吳佩玲 配偶林紳暉系爭年度亦任職於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楙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買賣坐落臺北市松山區房地1 戶 (機密案卷37-40 頁),亦即原告與林紳暉皆係不動產投資 者,故該2 人以隱名合夥方式購置本案系爭房地,目的係為 投資不動產,有合夥契約書可稽(原處分卷第219-220 頁) 。 ㈡原告與林紳暉99年間以隱名合夥方式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790 萬元,於 100 年5 月26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100 年6 月1 日 施行前數日)過戶予林紳暉配偶吳佩玲,並主張林紳暉夫婦 因結婚有購屋需求而購置系爭房地,因該屋為公寓四樓上下 樓不便而出售。按購置房屋為人生大事且金額鉅大,在購屋 當時吳佩玲為大腹便便、行動不便利(其於000 年0 月00日 生產,機密案卷24頁)之情形下,應更可感受系爭公寓四樓 房屋上下樓之不便利情形,仍執意購入系爭房屋,購入後於 坐月子不宜外出之期間仍辦理遷入戶籍手續(機密案卷第23 頁),嗣後旋即以出入不便為由出售該屋,從取得至簽訂買 賣契約出售僅2 個月餘,且該期間為吳佩玲生產、坐月子期 間,衡情應未搬入並無實際居住情事,且在此短暫期間即找 到新居住房屋及買家(第三人黃協順),可知其根本無長期 持有之打算,卻仍辦理設籍登記以符合特銷稅排除條款,顯 見係以吳佩玲名義規避特銷稅,吳佩玲實質上並未購買系爭 房地,是原告主張已將房地出售予吳佩玲乙節,核無足採。 ㈢原告與林紳暉既合夥投資不動產,衡情應知林紳暉無法向銀 行貸得本案之貸款金額,此亦為林紳暉所自承,故以原告為 登記名義人並向銀行申請貸款,則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 紳暉配偶,應知其資力無法承接貸款,在明知債權未受保障 且不知何時能轉貸之情形下,竟未訂立買賣合約並約定還款 方式(本金及之後持續支付之貸款利息支出等),在分文未 取之情況下,僅收受林紳暉開立2 張本票,即將系爭房地過 戶登記予吳佩玲,甚且過戶後之貸款利息仍由原告繳納(原 處分卷第52頁),直至吳佩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協 順後,方由黃協順貸款償還並塗銷設定,且亦未返還原告支 付之利息,實有違常情,況該二人非親非故,合夥投資當時 ,頭期款、契稅及佣金均明確劃分計算(原處分卷第223 頁 ),何以此時原告分文未取且房貸未變更下即將房地過戶登 記予吳佩玲? 對照合夥當時應付價金及費用均明確計畫支付 之情形,顯見此買賣登記非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吳佩玲分別於100 年7 月20日自林紳暉帳戶提領 現金575,000 元、同年8 月11日匯款1,085,544 元及同年9 月29日自吳佩玲帳戶提領現金1,014,456 元,用以支付向其 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260 萬元,惟其支付時間均係於過戶 登記移轉所有權之後,又查100 年7 月20日林紳暉帳戶提領 金額為570,000 元(原處分卷第70頁),同年9 月29日吳佩 玲帳戶之提領金額為1,030,000 元(原處分卷第68頁),皆 與原告主張收取之金額不符,且其主張收取之匯款金額1,08 5,544 元與支付現金1,014,456 元均非整數與一般交易常規 不同,且對於何以有此非整數金額之計算依據並未交代,其 中570,000 元及1,030,000 元均為提領現金,並無原告收受 之資金流程可勾稽,無從證明系爭款項確實由原告收取,另 1,085,544 元部分僅有匯款單(原處分卷第69頁),匯款人 為林紳暉,並無林紳暉存摺可勾稽資金來源,無從證明該價 款為林紳暉所有,則原告主張收取頭期款2,600,000 元乙節 ,顯有疑義。 ㈤綜上,以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移轉系 爭房地予吳佩玲部分,非屬真實交易,而應認原告於99年11 月16日與林紳暉合夥購入系爭房地,而於100 年8 月14日實 際出售房地予第三人黃協順,因原告及配偶李秀娟於系爭房 地實際銷售日尚有1 戶以上之房地,不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第5 條免予課徵特銷稅之規定,按合夥比例50% ,核算 其系爭房地之銷售額為12,400,000元(系爭房地實際銷售額 24,800,000元×50% ),依稅率15% (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 )核定原告應納特銷稅1,860,000 元並無不合。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以買賣登記為原 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吳佩玲,是否為真實交易?被告認其非 屬真實交易,而係利用吳佩玲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以 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僅有1 戶自住房地之規定,排 除於課稅範圍,達成逃避繳納特銷稅情事,而對原告補徵特 銷稅,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第1 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 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 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 項)納稅義務人基 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次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 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 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 ,不包括之。」、第5 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 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 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第22條第2 項規定:「利 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 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準此,如係利用 他人名義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以規避 特銷稅者,自應予補徵稅款。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紳暉以隱名合夥方式於99年12月15日( 登記日)購入系爭房地,以原告為名義登記人,嗣於100 年 5 月26日(公契原因發生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林紳 暉之配偶吳佩玲。嗣吳佩玲於100 年8 月14日與第三人黃協 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24 ,800,000元。被告認原告100 年5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吳佩玲並非真實,以原告銷售部分,核 無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重行以其 銷售價格按合夥出資比例50% ,依適用稅率15﹪(持有期間 在1 年以內),核算應納特銷稅為1,860,000 元(銷售價格 24,800,000元×出資比例50﹪×15﹪)。有隱明合夥契約書 (原處分卷第219-220 頁)、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原處分卷第177-178 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 卷第211-218 頁)、原告與吳佩玲間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原處分卷第184-185 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原處分卷182-183 頁)、系爭房地異動清冊查詢 資料(原處分卷第163-167 頁)、原告與林紳輝100 年5 月 10日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97 頁)、吳佩玲、黃協順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97-10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是依上揭事實,被告顯亦認定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紳暉以隱名合夥方式於99年12月15日所共同購入。按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100 年5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100 年 6 月1 日施行(行政院100 年5 月19日院臺財字第10000251 65號函),茍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予林紳暉之配偶吳佩玲,其交易為真實,則 由於移轉其行為係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之前,則自 無該條例之適用。反之,如原告係利用吳佩玲名義登記為房 地所有權人,以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僅有1 戶自住 房地之規定,排除於課稅範圍,達成逃避繳納特銷稅情事, 自得對原告補徵特銷稅。惟認定該項租稅規避事實,自應本 於證據以認定之,尚不得出於臆測。 ㈢本院基於以下諸事證,認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以買賣登記 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吳佩玲,其交易尚難認非屬真實。 1.系爭房地係原告與林紳暉於99年11月16日以2,238 萬元合夥 購入,以原告為名義登記人,合夥出資比例各50% ,有隱明 合夥契約書可稽(原處分卷第219-220 頁),並為復查決定 所是認。 2.原告稱:其與林紳暉期初合夥購屋成本包括: ⑴屋款總價2,238 萬元。 ⑵仲介佣金1%:22.38萬元。 ⑶簽約代書費1,000元。 ⑷臺銀帳戶存入1,300元。 ⑸履約保證金加水電瓦斯費5,534元。 ⑹交屋代書費(規費+印花稅)53,614元。 ⑺契稅9,942元。 以上合計22,675,190元,其中房屋貸款1,790 萬元,亦有放 款借據可憑(原處分卷第203-204 頁),其餘費用支出核與 房屋交易常情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3.原告併稱:100 年5 月10日原告將所持二分之一股份售回林 紳暉時之退夥計算: 22,675,190元+利息79,471元+利息32,000元+利息32,000 元+匯代書增值稅27萬元+代書費7,652 元-銀行貸款1,79 0 萬元=5,196,313 元(約520 萬元),故退夥時,約定林 紳暉應支付260 萬元(520 萬元/2 =260 萬元)向原告買 回,貸款由買方承受負擔。此部分並有雙方簽立之協議書可 稽(原處分卷第19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4.原告另稱:原告基於主動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予林紳暉, 故雙方協議付款從寬,並同意約定260 萬元之付款方式為: ⑴7 月20日付現575,000 元 ; ⑵8 月11日匯款1,085,544 元; ⑶9 月29日付款1,014,456元。 其中575,000 元係包含預付3 個月利息75,000元,至於8 月 11日匯款1,085,544 元,係因原告當日有一筆股款須付1,08 5,544 元,故請林紳暉匯入原告配偶李秀娟帳戶,因此第3 次付款結算1,014,456 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紳暉7 月 20日提取570,000 元之上海銀行存摺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9 5 頁),8 月11日林紳暉匯款1,085,544 元之上海銀行匯款 單(原處分卷第193 頁),9 月29日吳佩玲提取1,030,000 元之存摺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92 頁)可參。雖上揭提款金 額與實際付款金額分別有些許出入( 即570,000 元與575,00 0 元;1,030,000 元與1,014,456 元) ,但其相差數額不多 ,林紳暉雖僅提取570,000 元,但衡諸常情,再以自有資金 貼補5,000 元,並無違常情。另雖提取1,030,000 元,而將 其中之1,014,456 元支付予原告,亦不能認有違常情。是被 告以其提取金額與實際付款金額未完全相符,即認非真實交 易,要不可採。又上揭260 萬元之付款方式分成3 期,其中 第2 、3 期金額並非整數,原告稱係配合其實際支出需要, 反而益足採信,蓋若欲造假,衡情亦應以整數主張之,本件 付款金額甚至以個位數計算,足認其非虛。被告以其非整數 ,而認與一般交易常規不同云云,亦不足採。何況吳佩玲係 8 月14日始簽約出售屋,茍吳佩玲係原告利用之人頭,如何 可能於售屋前之8 月11日即匯款1,085,544 元給原告?足見 該款並非吳佩玲售屋所得,益徵吳佩玲事後售屋與原告無關 。再者,如確係原告利用吳佩玲名義規避稅捐,則其以2,48 0 萬元售價計算,扣除貸款1,790 萬元,原告二分之一權利 應分得約345 萬元價款,然原告僅取回260 萬元,其餘差額 85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取得,是綜合各事證觀之,原 告既僅取回260 萬元,應認原告所稱其係將二分之一權利讓 與林紳暉為可採。尚難認原告係利用人頭售屋。 ㈣至被告雖稱:⑴原告與林紳暉皆係不動產投資者,故該2 人 以隱名合夥方式購置本案系爭房地,目的係為投資不動產; ⑵原告在分文未取之情況下,僅收受林紳暉開立2 張本票, 即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吳佩玲,甚且過戶後之貸款利息仍 由原告繳納,直至吳佩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協順後 ,方由黃協順貸款償還並塗銷設定,且亦未返還原告支付之 利息,實有違常情;⑶購屋當時吳佩玲為大腹便便,應更可 感受系爭公寓四樓房屋上下樓之不便利情形,仍執意購入系 爭房屋,購入後於坐月子不宜外出之期間仍辦理遷入戶籍手 續,嗣後旋即以出入不便為由出售該屋,從取得至簽訂買賣 契約出售僅2 個月餘,且該期間為吳佩玲生產、坐月子期間 ,衡情應未搬入並無實際居住情事等語。惟查: 1.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 吳佩玲,是否為真實交易?以及原告有無利用吳佩玲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以規避特銷稅之事實?均應依證據認定之。 不得僅因原告與林紳暉皆係不動產投資者,即臆測其必為稅 捐規避。 2.系爭房地本為原告與林紳暉合資購買,是其2 人本有信賴關 係,與一般買賣雙方互不相識之情形不同。又系爭房地於原 告與林紳暉合資購買時即有共同之房貸,該房貸若由買方承 受,原告自應先將房地移轉過戶予買方指定之人,銀行方得 變更抵押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辦理撥款手續。故原告稱: 其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出售予林紳暉,由林紳暉分別開 立260 萬元、1,790 萬元之兩張本票,用以擔保買賣交易之 履行,其中260 萬元係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金額,1,790 萬 元係貸款金額,待林紳暉給付全部價款後,原告將退還260 萬元之本票予林紳暉,若其未給付全部價款,原告得持260 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因銀行辦理轉貸程序需 相當之時間,故原告與林紳暉乃約定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 配偶吳佩玲名下,待銀行辦理轉貸完成後,原告再退還1,79 0 萬元之本票,如若吳佩玲無法完成轉貸程序,致貸款銀行 仍向原告請求償還時,原告自可持1,790 萬元之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核與交易常情尚無不合。被告稱原告在分文未 取之情況下,僅收受林紳暉2 張本票,即將系爭房地過戶登 記予吳佩玲,有違常情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已說明其於 7 月20日收取林紳暉付現575,000 元,其中575,000 元係包 含預付3 個月利息75,000元,並據原告提出林紳暉7 月20日 提取570,000 元之上海銀行存摺明細表為證,已如上述。是 被告稱原告未收取利息云云,亦屬誤解。 3.再者,買賣不動產考慮之因素很多,縱購屋當時吳佩玲懷孕 ,或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要屬吳佩玲向原告買受後,復將該 屋賣出,得否適用本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之問題,原告於 本條例施行前,其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吳佩 玲之交易既屬真實,即無本條例之適用,乃屬當然。 ㈤綜上,原告所訴,為可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利用他人名 義,出售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滿1 年,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 日起30日內報繳特銷稅,予以補徵特銷稅,於法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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