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
104年6月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千鐘(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曉芬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23日府法訴字第103023569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
,下同)草漯段777 、777-1 、778 、779 、780 、781 、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2
、792-1 、1000-17 、1000-18 、1000-19 地號等19筆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為
原告填墊垃圾、興建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使用,被告所屬中
壢分局
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民國102 年地價稅計
新臺幣(下同)74萬3,34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一)系爭土地及其餘同段643 、643-3 至
643-9 等8 筆土地(以上合計27筆土地),前於96年間由原
告依法申請作為一般廢棄物掩埋處理廠之場址。而該廢棄物
處理許
可證之期限屆至且已無法展期,並已由桃園縣政府10
1 年9 月4 日府環事字第1010011871號函駁回原告之展延及
變更申請,確認該場址已「停場(
停止營業),足以證明已
無從再為任何營業使用,則該土地已非屬經營廢棄物處理之
場址,自應回歸改以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依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回歸課徵「田賦」,才符課稅法定原
則。又被告既已
履勘並完全確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廢棄物或
建物或鋪設水泥,僅係單純作為農業使用之綠地,則被告卻
仍堅持認定該系爭土地仍應以係供營業使用而為課徵地價稅
之處分,自屬
違誤。(二)
按徵收房屋稅時,不論增建部分
是否依規定登記於權狀,依事實認定以現況為核課依據來充
實稅收,然本件請求依現況認定核課田賦,又回到一切以土
地登記謄本
所載為核課依據,並不公平也不
適當。且系爭土
地仍有建築物或水泥鋪面部分地價稅為不爭部分,
惟以此10
%小部分
推定另90%之綠地仍應課地價稅並不公平也不適當
,不符衡平原則。(三)至被告援引財政部93年8 月30日台
財稅字第0930475494號函意旨主張仍應課徵地價稅,然該函
係指「工業區」土地閒置未用,仍以工業區認定而課徵地價
稅,此與本案為「一般農業區」,案情不同,本即不得援引
。綜上,被告未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之課稅法定原
則而「課徵田賦」,卻誤以「課徵地價稅」方式而命原告繳
納102 年度之地價稅計74萬3,347 元,自屬違誤,
並聲明求
為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自83年11月29日起即變更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
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且除重測前1000-17 地號土地外,餘18筆土地皆係改
制前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5 鄰草漯41之2 號建物之建築基地
。復依被告102 年5 月12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建有建
物並鋪有水泥地,供原告作掩埋場填墊垃圾及雜草叢生,使
用情形亦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其他用地得課徵田賦之
規定不符。(二)原告於92年9 月9 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後
即作垃圾掩埋場使用,自93年起已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已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規定。況
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系爭土地營業項目
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容許作農業用地使用
,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款規定不符,自無課徵田賦
之適用。且依財政部93年8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75494號
函釋規定,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若
閒置不用,雜草叢生,仍應課徵地價稅。另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4 年1 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40004081號函復,有
關「轅碩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掩埋場場址
封閉及復育工作計畫」案所提監測計畫及修復工作尚處於原
則同意階段,後續仍待現場完成修正事項後再行審查,系爭
土地既未復育完成,原告主張未營業應課徵田賦等語,
顯有
誤解。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
核定系爭土地102 年地
價稅計74萬3,347 元,於法
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 項規
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同
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
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
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
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第22條規定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
,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
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查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原處分卷第42頁
至第62頁),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固為一般農業區,惟自83
年11月29日起即變更編定其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非屬土地稅
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且
除1000-17 地號土地外,餘18筆土地皆係草漯段398 建號
建物(登記日期:91年4 月29日;建物門牌:桃園縣觀音
鄉保障村5 鄰草漯41之2 號)之建築基地。另依被告102
年5 月12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供原告填墊垃圾及興
建建物(草漯段398 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及鋪設水泥地
面使用,亦有當日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
可憑(原處分卷第
29頁至第34頁),是其使用情形亦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條其他用地得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被告依土地稅法第
14條規定,核定102 年地價稅計74萬3,347 元,於法並無
不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原告申請作為一般廢棄物掩埋處理
廠,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有一定法定期限,如許可期限
屆滿而無法展期時,系爭土地即應回歸一般農業區作農牧
使用,應改課田賦,始符課稅法定原則
云云。查系爭土地
如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固
仍得繼續課徵田賦,此為非農業用地課徵田賦之例外。惟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非都市
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
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另依同條第3 項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為「按特定目的事業計
畫使用」。準此,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能否課徵田賦,除須
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規定且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外,其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亦應容許作農業用地使用,
始得課徵田賦。惟系爭土地經原告取得後作廢棄物掩埋處
理場使用,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與同法施行
細則第22條第1 款規定不合。況依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所載(本院卷第22頁),系爭土地營業項目係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容許作農業用地使用,亦
不符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款之規定,自無課徵田賦之
適用,原告
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102 年地價稅
計74萬3,347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