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104年5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三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婉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其宏
李艷親
李志瑋
上列
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交通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交訴字第1030035568號
訴願決定
(下稱
訴願決定1 )、104 年1 月26日交訴字第1030039361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
第111 條第3 項第4 款所明定。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以民
國(下同)103 年10月2 日觀業字第1033003873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1 )裁處原告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
事觀光活動優質行程團體業務1 年(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以及以103 年11月5 日觀業字第103300
448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 )裁處原告停止辦理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 個月(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同年月31日止),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求為
判決:㈠訴願決定1 及原處分1 均撤銷。㈡訴願決定2 及原
處分2 均撤銷。
惟因原處分2 於原告起訴前
業已執行完畢而
無
回復原狀可能,原告
爰以104 年5 月7 日行政準備書狀將
原聲明第2 項變更為:確認原處分2 違法。核與
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承辦接待大陸觀光團第000000000 號團【下稱
系爭團
1 ,在臺旅遊
期間:103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共8 天
7 夜】旅客○○等23人來臺觀光業務,原告以「優質行程」
方式送件,其於102 年5 月20日向被告送審通過之購物點為
7 站,惟該團實際購物點卻為8 站(不含免稅商店1 站),
其旅遊內容變更,與被告審查通過內容不符,經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許可辦法(下稱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2條(訴願決定誤載
為第26條第3 項)及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
團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訴願決定誤載為第6 點)規定,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26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1 裁處原告停止辦理接待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優質行程團體業務1 年(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另被告依102 年大陸觀
光團旅遊品質調查問卷,發現原告接待大陸觀光團第000000
000 團(下稱系爭團2 ,在臺旅遊期間:102 年7 月14日至
同年月21日),於102 年7 月18日安排之購物商店「○○○
○○」停留時間超過70分鐘,違反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
,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違反觀光活動許可辦
法第23條及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
意事項(下稱品質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第5 款第2 目規
定,爰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5 項第3 款及處理違反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5 項規定
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附表項次4 規定,以原處分
2 裁處原告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
個月(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原告不服原
處分1 、2 ,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略以:
㈠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 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第4 款、
第26條第3 項規定,及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品質注意
事項、裁量基準均違反
法律保留及法律授權
明確性原則,
本件據以做成之
行政處分當即違法:
⒈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係交通部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l 項授權
訂定;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及品質注意事項,則係被
告在為執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依職權訂定
之要點,核其性質應為
職權命令。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第1 條第l 項、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6條第3 項可
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固有
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就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等事項訂定
法規
命令,以資規範。惟對於涉及
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因涉
及人民權利、
工作權等之限制,其處罰
構成要件與
法律
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
法
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主管機關不得任意制定具有裁罰性
之
行政命令及處分。原處分1 、2 所引據之法規,母法
未有具體明確之授權規定,子法明顯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甚明。
⒉又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訂定,其主管機關係內政部,其中觀光業務交由
被告執行。另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旅行業違反該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
元以下
罰鍰,而依同條例第67條訂定之裁罰標準,其中
附表三定有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
臚列138 種
處罰行為,並無
列舉與本件事實相當之處罰行為,倘類
推
適用其中第72項未經旅客請求變更旅程者,亦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迺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
第3 項卻規定停業1 年,同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停業1
個月,兩者罰則輕重顯不相當。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為
授權命令,其母法在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內尚屬
明確,且裁罰標準確係針對細節性、技術性等內容,在
母法處罰範圍內進行規定,其合法性應
無庸疑。惟觀光
活動許可辦法之母法授權空泛,其若屬授權命令,顯因
空泛授權而不具合法性;若屬職權命令,因其內容已涉
及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侵害原告之權利義務,
其合法性仍應進行檢視。稽諸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定內
容裁罰標準,兩者所定裁罰標準顯不相當甚明,益見其
合法性確有疑義,剝奪人民之權利義務甚明,本件實有
合憲性問題,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誠實
信
賴原則及禁止專斷原則,顯不應適用該辦法,原處分違
法至明。
㈡縱認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惟法令已
修改,依
從新從輕原則,原處分確有撤銷必要:
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及交通部於104 年3 月26日
修正發布第4 、6~9 、17、18、22、26、27條等條文,並
自104 年4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6條第3 項及第5 項已修
正,其
立法理由亦清楚敘明「應逐步加重、一律處以1 年
有失比例原則」、「單純疏忽遺漏通報,欠缺減輕處分之
彈性,未符比例原則」等語,顯見原處分1 、2 所適用之
原規定,確實違背比例原則甚明,原處分1 、2 自然屬違
法處分,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兩件原處分即應分別予以
撤銷及確認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1 及訴願決定1 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2 違法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承辦接待系爭團1 之來臺觀光業務,申請「優質行程
」經被告審查通過後,旅遊內容變更,與審查通過內容不
符之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承辦接待系爭團2 來臺觀光業
務,於102 年7 月18日安排之購物商店「○○○○○」停
留時間超過70分鐘,有該團遊覽車(○○○- ○○)之G
PS行車紀錄資料
可證,復經原告於陳述意見函及訴願書
自
承該團體有遲延造成停留時間超過70分鐘之事實,從而原
告辦理該團體來臺觀光業務,將旅客留置購物商店逾70分
鐘之違規事實明確。是被告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
3 項所為之原處分1 ,以及同辦法第26條第5 項第3 款、
裁量基準附表項次4 所為之原處分2 ,俱無
違誤。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
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
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
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即係
依該條項規定所定,其授權範圍於字面上雖侷限於「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之辦法」,而不及
於臺灣地區人民權利或自由之干涉,但
揆諸母法立法意旨
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於事務本質上必然與臺灣地區人民有
所接觸,於規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活動時,勢必相對
應規範與之接觸之臺灣地區人民始能
竟其功,是觀光活動
許可辦法對於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大陸地區來臺觀光業務有
其相對應管制,
乃自授權法律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可得預
見。該辦法對於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
動應經許可,經許可後,即應遵守一定之管制事項,違反
者
註銷前揭許可一定期間(停止辦理業務),藉由對旅行
業者之管制以降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可能產生之風險,確
保臺海地區安全之規範內容,當在母法授權範圍內,其授
權並未失之明確,雖涉及臺灣地區人民之營業權利及自由
之干涉,仍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所依據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規
定,乃係藉由對臺灣旅行業之規範,以有效管制大陸地區
人民入臺觀光,
核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 項授權
規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臺觀光之必要管制範疇,無悖於
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援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不應適用
該辦法
云云,委無足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各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10
2 年5 月20日就系爭團1 向被告提出之優質行程審查申請書
、系爭團1 行程表、被告函
復審查通過之102 年5 月23日觀
業字第1020017881號函、102 年大陸觀光團旅遊品質調查問
卷、系爭團2 行程表、系爭團2 搭乘之遊覽車GPS 行車紀錄
、系爭團2 導遊○○○所具報告、原告
陳述意見書、原處分
1 、原處分2 、訴願決定1 及訴願決定2 等件在卷
可稽,其
事實
堪予認定。又原告對其於接待系爭團1 、2 時分別有未
經通報即變更旅遊內容致與審查通過內容不符(審查通過之
購物點為7 站,實際購物點卻為8 站),以及在購物商店「
○○○○○」停留時間超過70分鐘,違反購物商店停留時間
規定之違章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
執在於: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觀光
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及裁量基準有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
及
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本件有無原告所指從新從輕原則
之適用?原處分1 、原處分2 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
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
上開授權,內政部
及交通部共同訂定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行為時(102 年7
月30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5 條規定:「……(第3 項)
旅行業組團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依其旅
遊內容分為優質行程團體及一般行程團體。(第4 項)前
項優質行程團體,其旅遊內容應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
。」、第2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
理接待符合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或第5 款規定經許可來
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
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五
、行程之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第23條規定:「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其團費品質、租用遊覽車、安排
購物及其他與旅遊品質有關事項,應遵守交通部觀光局訂
定之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
項。」、第26條規定:「……(第3 項)旅行業辦理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申請優質行程經交通部
觀光局審查通過後,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
行業之事由所致外,其旅遊內容變更與經交通部觀光局審
查通過內容不符者,停止其辦理接待優質行程團體業務1
年。……(第5 項)旅行業及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分別處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
及執行接待業務各1 個月至1 年……:三、違反第23條之
注意事項有關限制購物商店總數、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
定或有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之行為。」經核上開
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係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 項
授權所訂定,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文
字用語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之
辦法」,但
徵諸其第1 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審酌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勢必與臺灣地區人民有所接觸,
於規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活動時,必須一併規範與之
接觸之臺灣地區人民或旅行業者,始能竟其功,因此對於
辦理或接待大陸地區來臺觀光業務之臺灣地區人民或旅行
業者予以相對應之規範,乃自授權法律之目的、範圍及內
容可得預見。故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規定旅行業辦理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遵守一定之規範,違反者,停
止其辦理接待優質行程團體業務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觀光活動業務及接待業務一定期間,藉由對旅行業者之管
制以降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可能產生之風險,確保臺灣地
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當在母法授權範圍內,其授權並未失
之明確,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㈡又被告為執行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5 條第4 項之規定,訂
有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明定優質行程應符合之要件,
其中關於購物方面,如有安排指定購物商店者,購物商店
(含農特產類購物商店,不含免稅商店)總數不得超過全
程總夜數(第2 點參看)、旅行業者申請優質行程經審查
通過者,由被告核發優質行程代碼(第5 點參看)、旅行
業者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使用優質
行程代碼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數額者,除因天災
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所致外,其旅遊內
容變更與經被告審查通過內容之品質不符者,停止其辦理
接待優質行程團體業務1 年(第6 點參看);另為落實提
升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保障旅客權益,特
訂定品質注意事項,依行為時(102 年12月3 日修正)該
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於每一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以50
分鐘為限(
嗣103 年8 月8 日修正後,已將停留時間放寬
為70分鐘),且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向旅
客強銷高價商品或贋品,或在遊覽車等場所兜售商品;並
為處理違反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5 項規定之案件,
依循比例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提昇行政
效率與公信力,訂定裁量基準,按違法事實之不同,依其
情節而予以不同程度之裁處,其附表項次4 關於違反第23
條之注意事項有關限制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者,明定
按次處停止其辦理或執行接待業務1 個月。核
前開優質行
程審查作業要點、品質注意事項及裁量基準規定,係被告
為執行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5 條第4 項、第23條及第26條
等規定,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頒之
行政規則,與觀
光活動許可辦法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
㈢查原告辦理接待大陸觀光團即系爭團1 、2 時分別有未經
通報即變更旅遊內容致與審查通過內容不符(審查通過之
購物點為7 站,實際購物點為8 站),及在購物商店「○
○○○○」停留時間超過70分鐘,違反購物商店停留時間
規定之違章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以原告違反觀光
活動許可辦法第22條及優質行程審查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
,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1 裁
處原告停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優質
行程團體業務1 年(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並另違反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3條及品質注意事項
第3 點第1 項第5 款第2 目規定,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6條第5 項第3 款及裁量基準附表項次4 規定,以原處分
2 裁處原告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
1 個月(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於法尚
無違誤。
㈣原告雖執詞而為前述主張,惟本件既關涉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從事觀光活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後段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
暨依該條例授權訂定之觀光活動許可
辦法之規定,原告所引發展觀光條例與本件應適用之觀光
活動許可辦法,二者規範目的、對象均不相同,自無從比
較,原告逕以發展觀光條例之處罰規定,對照觀光活動許
可辦法之處罰規定,主張兩者罰則輕重顯不相當,並據此
指摘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合法性有疑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誠實信賴原則及禁止專斷原則云云,顯不足
採。再者,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
是否以其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
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
與否,故行政處分合法
性判斷之基準時點為原處分作成時,原處分作成後事實或
法律狀態變更,既非
原處分機關所能斟酌,即不能以其後
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本件於原處
分作成後,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
雖於104 年3 月26日修正(自104 年4 月1 日施行)為:
「旅行業違反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辦理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申請優質行程經交通部觀光局
審查通過後,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
事由所致外,其旅遊內容變更與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
內容不符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 個月至1 年。」、「旅行業或導遊
人員違反交通部觀光局依第23條所定注意事項有關下列規
定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分別處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及執行接待業務各1 個月至1 年
,不適用第1 項及前項規定:……三、限制購物商店總數
、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之規定或有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
商店之行為。」惟其修正既係在原處分作成後,依前開說
明,自不影響前述關於原處分於法無違之認定。況修正後
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26條第3 項係規定「停止辦理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1 個月至1 年」,較諸修正
前「停止辦理接待優質行程團體業務1 年」(亦即僅停止
觀光活動業務中之優質行程業務部分)之規定,尚非屬對
原告有利之變更,是原告稱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業已修正,
依從新從輕原則,原處分確有撤銷必要云云,亦無足取。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1 及訴願決定1 ,並確認原處分2 違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