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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璨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飛遠(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呂岫凌       蔡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6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四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AA/98/5023/0022 號、第AA/98/5023/0023 號、第AA/98/50 23/0024 號及第AW/98/5068/0051 號),原申報單價CFR US D 1,140/TNE (公噸代碼,下同),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 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 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1,700/TNE 核定完稅價 格。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00 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0410 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 新審查結果,以102 年8 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29號 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前次訴願決定書已經強調USD433,000元是否與貨價有關,非 無疑義。合理方法核價時,應以契作同意書簽訂時(98年2 月)之其他廠商進口價格作為比較基準。被告重核復查時不 及詳適、查明參酌,顯然違誤。尤其上開所指保證收購價格 18000/公頃,其間計價之貨幣單位是阿根廷匹索,並非美金 ,被告對上開價格之論述並不正確。 ㈡阿根廷出口商Max World Inc (下稱M 公司)負責人朱約真 於102 年3 月15日撰文敘述本件交易的真實情狀(見本院卷 第24頁至第26頁),說明本件交易之真實情狀,交易價格是 USD1,140/MT 屬實,台灣秋虎公司進口報關時偽造了阿根廷 出口商M 公司發票的價格,以致被告予以參酌後,誤認原告 進口報價偏低。 ㈢原告於98年2 月2 日與M 公司簽訂「2009年度阿根廷蒜頭聯 合契作同意書」(下稱契作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 頁),其間合約條款之明文約定,雖然不盡完善,或許不合 法律人訂約標準,不及訂定契作雙方責任與義務、履約違規 責任與違約罰則,但是與本件交易原告依約實際交付金額, 不能混為一談。約款不盡完善,並不影響本件交易原告依約 實際交付金額之真實性與確定性,原告交付金額事證明確。 ㈣契作價格於合約簽訂時即告確定,乃是契作契約雙方權利義 務之確定要件,尤其是交易貨物之價格,如果不當場決定, 來日雙方一定為價格爭執,難有共識而引發貿易糾紛,被告 認本件報運進口貨物價格,應視採收前視當時之國外盤價、 天候、收成情形等相關因素,而由買賣雙方再另行共同議定 ,顯與貿易實務真相不相適合,且違背買賣合約常情常理。 ㈤訴願決定書所載:「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以99年6 月22日貿 阿字第09900004110 號函覆略以:P 公司出口之蒜頭均係自 產,並未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及以99年8 月24日貿阿字第 09900005370 號函覆略以:P 公司所需種子、肥料、化學品 等,均由P 公司負責購買,而非買方提供」等情,阿根廷P 公司本就與本件交易原告之實際付款、作業程序無關,因為 契作同意書之簽約主體是存在強茂公司與阿根廷出口商M 公 司之間,契作同意書上所載之出口商為P 公司,進口商為璨 霖公司、澎雲公司及瑋鏻公司,性質上只是簽約主體帶進來 的簽約團隊,並不直接發生權利義務之互動,因此P 公司出 口之蒜頭係自產,未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P 公司所需種子 、肥料、化學品等,均由P 公司自行購買,非由原告提供, 乃屬情理之常,因為P 公司與本件交易,原告實付交易價額 給出口商M 公司無涉,其間僅有雙方簽約團隊廠商即P 公司 、原告公司、澎雲公司及瑋鏻公司,在全部交易過程中,配 合強茂公司與M 公司指示辦理而已。 ㈥訴願決定書又載:「M 公司係分別於2009年2 月2 日及同年 月26日與訴願人及P 公司簽署契作同意書及栽培合約書,何 以於2009年1 月30日即預知未來簽署契作同意書之價格(CF R USD1,140/MT ),而與P 公司簽訂價格不超過C&F USD11. 5/袋(10公斤)之協議書,有違常情。」等語。本件契作交 易之價格CFR USD1,140/MT 及數量2500MT-3000 MT,乃是原 告與M 公司雙方經過相當時日審慎評估後,才做成決意,最 後簽署契作同意書,而M 公司早先數日於98年1 月30日與P 公司(自產廠商)簽署大蒜買賣協議書,意在穩定其出口數 量,並於98年2 月2 日邀同已經簽署大蒜買賣協議書的P 公 司,為本件契作同意書簽約團隊,正式符合交易之常情,何 況,從M 公司的細微規劃作業,更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絕對真實可信。 ㈦訴外人秋虎公司與阿根廷出口商M 公司之買賣付款,如何約 定及另外同向、不同時間再匯款給出口商M 公司的不同帳戶 ,增加支出之真正原因、理由及證據,是否為單一大蒜進口 貨物之交易,未見訴願決定書予以說明及求證,但與本件交 易原告從阿根廷出口商M 公司反向拿回契作履約保證金,減 少支出之結果完全不同,兩相比較,更足以證明本件原告契 作約定價額之真實性,且契作履約保證金USD 433,000 元, 並非本件大蒜交易貨價之一部分,才能在大蒜交易銀貨兩訖 完成後,由M 公司依約退回原告。 ㈧至訴願決定書所載:「99年5 月31日說明書稱,有高達總契 作量三分之一約1,000MT 蒜頭,契作出口商違約不願交貨, 且所優先採收交貨之契作蒜頭竟全為CAT2(二級大蒜)等級 ,甚有所謂乾度不夠,發霉者不符;亦與契作出口商M 公司 回復駐外單位第一次查證時所述,根據客戶需求完全遵守同 意書內容辦理之說詞不符」等情。其間之枝節傳述均有誤會 ,因與本件核定完稅價格之無關,原告無庸贅述。又所稱: 「原告簽約價格CFR USD1.14/KG,悖離當時之國際行情價格 USD2.64~4.04/KG〔根據USDA(美國農業部網站)所載〕, 訴願人簽約當時(98年1~2 月)由阿根廷銷往美國大蒜之平 均價格」等語,顯然違誤。原告否認其等網站新聞的真實性 ,殊不知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顯示98 年1 月至2 月阿根廷大蒜出口到台灣之數量3,210MT 之USD6 52/MT 平均單價,顯然不相符合。何況,國際貿易之貨物, 在不同廠商、不同數量、不同等級、不同地區,當然會有不 同之交易價格,且與原告進口貨物法定之完稅價格基礎無關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故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⒈查本案原申報價格偏低,原告等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 、說明書、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等件主張原 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惟P 公司所出口蒜頭非 採契作方式,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 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 不符,且原告等臺灣廠商支付予P 公司之貨款,係採事先 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亦即原告等除以信 用狀金額付款外,尚有一筆金額不詳之訂金支付予P 公司 ,而該筆訂金金額亦應加計於實際交易金額,然原告等迄 未提供該筆訂金金額。又查協議書第7 條明定,P 公司出 售之蒜頭單價不超過C&F USD11.5/袋(10公斤),而原告 等係直接支付貨款(USD1,140/MT )予P 公司,M 公司仲 介買賣卻無價差,可說是無利可圖,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 態。 ⒉本案契作價格於契作同意書訂定時即告確定,與國際蒜頭 交易常規及栽培合約書之約定有違,蓋蒜頭屬國際性商品 ,與僅屬特定族群消費之地方性商品不同,除非當年國際 蒜價崩盤,否則僅有售價高低之問題,並無蒜農求售無門 之情形。而阿根廷當地蒜農承作契作合約所依模式,係採 開放式之自由競爭狀態,非僅遷就於特定投資者。如蒜頭 採收時崩盤,投資者必須以該價格收購契作標的;反之, 如因欠收而價格狂飆,投資者亦必須以當時之市價加計當 地稅費後之價格收購,而投資者之保障即是優先購得投資 標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簽約時即議定價格之情形。且 對於僅占阿根廷出口總量5%之臺灣,因阿根廷同時期銷往 美國之價格約為USD2.64~4.04/KG,遠高於原告所稱之契 作價格USD1.14/KG ,若本件契作可因蒜頭病變致一千噸 之數量無法履約,而賣方無須補足,亦無任何罰則,則當 地蒜農無理由將蒜頭賤賣至臺灣,是原告稱本件價格於簽 約時即告確定,委無足採。 ⒊再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M 公司之實際買價為收成時 之平均市價加計稅費,此較接近國際通貨商品之契作常態 ,其交易價格非簽約時即告確定,益證原告主張簽約時即 議定契作價格,顯與事實不符。又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 縱為阿根廷披索(3.5 比1 美元),則包含種植至採收期 間之肥料、農藥及人工費用(不含修剪、清洗及包裝費) 之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 公頃(USD2,857/ 公頃), 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USD1,665/ 公頃 〔計算式:USD333,000 /200 ;整地、播種、肥料及農藥 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333,000,契作耕地面積200 甲 (1 公頃≒1.03甲)〕,顯不合理。 ⒋經審酌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之內容及簽約日 期,M 公司於簽訂契作同意書(98年2 月2 日)及栽培合 約書(98年2 月26日)前,即已知悉價格及數量缺口,而 提前於98年1 月30日代表原告與P 公司簽署協議書,顯不 合常理;又M 公司與阿根廷當地蒜農簽訂栽培合約書前, 理應完全不知取得成本及供應數量,則其與原告等簽訂契 作同意書之價格數量依據為何,亦有疑義。 ⒌況M 公司與蒜農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之標的,是否即為本件 契作同意書之標的,亦不無疑問。查栽培合約書所載之栽 種標的僅有白蒜,惟契作同意書卻載明紅蒜、白蒜種植面 積各100 甲,內容明顯不符,契作面積亦顯然不足;且原 告等人進口高達564 公噸未從事契作之紅蒜,其申報價格 與白蒜相同,足認契作與價格無關,契作同意書與協議書 ,無一為真。再者,上開貨物進口時均申報為CAT2(二級 大蒜),對照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均載明生 產最佳品質之產品,顯有不符。又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 對於蒜頭等級之定義甚為明確,所謂CAT2(ClassII )係 指蒜球有表皮受損或缺辦、有受傷過之蒜球、輕微碰傷及 形狀不佳者,與原告所稱之認定方式(使用機器過篩、不 分大小,不需人工精選、去膜剝白、並用網袋包裝)相去 甚遠。 ⒍針對上開疑點,原告均未能合理說明,基於合理懷疑,依 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本案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 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自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 格之依據。 ㈡本案核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 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 稅價格:上開貨物非規格化農產品,其價格因品質、交易條 件等不同而有差異,尚難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核, 惟其中除有同月分之國內銷售發票開立單價高低價差達1 倍 至4.2 倍等不合理情形外,與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 價格查報系統查得之國內市場蒜頭(蒜球)均價相較,多數 明顯偏低,且其中不乏有買受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難 認定其銷售價格具備代表性,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間已逾 上開貨物放行後90天,甚至接近一年,自無法適用同法第33 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再者,農產品具有其特殊 性,因此無法取得國外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自無法按同法第 34條計算價格核定,爰依同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 定之合理方法,並考量原告進口交易量,及調查稽核組對其 他案件之核估情形(CFR USD1.8~2.1/KGM ),從低按CFR USD1.7/KGM 核定完稅價格,實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渠等所簽訂之契作同意書僅合約條款不完美,不影 響本件交易真實性,惟其就數量、品質及契作總價款等說詞 皆前後矛盾,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 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⒈查栽培合約書已清楚載明實際交易價格以收成時之市價加 計稅費再扣除合約第10條由投資者先行支付相關的投資費 用之最終價格,非原告所稱一簽約即決定價格,亦非以簽 約當時(98年1 月至2 月)之行情價格為基準,與契作同 意書所載之交易價格互生矛盾;且其所約定之契作勞務費 縱以阿根廷披索計算,亦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 平均成本,形成M 公司與蒜農簽約之平均成本高於其與原 告等人簽約之平均成本之現象,顯不合理。  ⒉契作同意書載明出口數量為2,500-3,000MT ,與原告等四 間公司實際進口數量不符(共29份報單合計1,958MT ), 原告雖稱係因國際大蒜價格大漲,出口商因契作價格輸盤 ,大蒜質量不如預期(乾度不夠,發霉),出口商不願將 契作之量全數出口給原告等語,惟依駐外單位查覆,本案 出口商M 公司稱其根據客戶需求完全遵守同意書內容辦理 ,其與出口商說詞矛盾,實不足採。 ⒊又如前所述,上開貨物之品質均為CAT2,契作同意書亦就 契作蒜頭品質約定為CAT2,原告稱上開貨物係使用機器過 篩、不分大小等即為CAT2云云,然與前開定義之CAT2顯然 不符,且包含原告之進口人亦依此標準向海關報運進口阿 根廷新鮮蒜頭,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⒋契作同意書載明買種子、肥料農藥與整地開支等契作總價 款USD433,000元由原告投資,且出口商M 公司於大蒜收成 出口後應全數退還原告,惟依駐外單位查覆,出口商M 公 司稱該筆退款係因價格與品質問題,98年無法全數完成原 告等人之需求,因此退款等語,原告則稱該筆價款為履約 保證金,彼此之間顯然矛盾。又核原告所提匯予M 公司及 訴外人H 公司匯予原告等人之匯款單據,其中五筆匯予M 公司之匯款分類為701 (未進口貨款)及700 (已進口貨 款)與其投資名目不符,且H 公司亦非本案出口商,尚難 僅憑該匯款單據認契作同意書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將本件貨 物改依CFR USD 1,700/TNE 核定完稅價格,補徵稅款合計3, 812,596 元,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 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 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 、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所明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 單:第AA/98/5023/0022 號、第AA/98/5023/0023 號、第AA /98/5023/0024 號及第AW/98/5068/0051 號、被告99年7 月 2 日基普進補字第0990050518號函、被告99年7 月2 日基普 進補字第0990050519號函、被告99年7 月2 日基普進補字第 0990050520號函、被告99年7 月2 日基普五補字第09900303 85號函(上四函均正本且含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 、99年12月13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91024019號復查決定、10 0 年7 月21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013010410 號訴願決定、 102 年8 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29號重核復查決定( 即原處分)及103 年12月22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31396655 0 號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1 及原處分卷2 可稽,自堪認 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申報價格時雖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說明書、 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等件為原申報價格即為實 際交易價格之證明。惟P 公司所出口蒜頭非採契作方式(見 原處分卷4 附件3 ),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 公司為契作蒜頭 出口商不符,且原告等臺灣廠商支付予P 公司之貨款,係採 事先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見原處分卷4 附 件5),亦即臺灣廠商除以信用狀金額付款外,尚有一筆金 額不詳之訂金支付予P 公司,而該筆訂金金額亦應加計於實 際交易金額,然原告迄未提供該筆訂金金額。又查協議書第 7 條明定(見原處分卷3 附件1 ),P 公司出售之蒜頭單價 不超過C&F USD11.5/袋(10公斤),而臺灣廠商係直接支付 貨款(USD1,140/MT )予P 公司,M 公司仲介買賣卻無價差 ,可說是無利可圖,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且本件契作價 格於契作同意書訂定時即已確定,與國際蒜頭交易常規及栽 培合約書之約定有違。蓋蒜頭屬國際性商品,與僅屬特定族 群消費之地方性商品不同,除非當年國際蒜價崩盤,否則僅 有售價高低之問題,並無蒜農求售無門之情形。而阿根廷當 地蒜農承作契作合約所依模式,係採開放式之自由競爭狀態 ,非僅遷就於特定投資者。如蒜頭採收時崩盤,投資者必須 以該價格收購契作標的;反之,如因欠收而價格狂飆,投資 者亦必須以當時之市價加計當地稅費後之價格收購,而投資 者之保障即是優先購得投資標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簽約 時即已議定價格。況對於僅占阿根廷出口總量5%之臺灣,因 阿根廷同時期銷往美國之價格約為USD2.64~4.04/KG (見原 處分卷3附件10),遠高於原告所稱之契作價格USD1.14/KG ,若本件契作可因蒜頭病變致一千噸之數量無法履約,而賣 方無須補足,亦無任何罰則,則當地蒜農無理由將蒜頭賤賣 至臺灣,是原告主張本件價格於簽約時即已確定,顯非可採 。 ㈣再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見原處分卷3 附件3 ,第11頁 ),M 公司之實際買價為收成時之平均市價加計稅費,此較 接近國際通貨商品之契作常態,其交易價格非簽約時即告確 定,益證原告主張簽約時即議定契作價格,顯與事實不符。 又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縱為阿根廷披索(3.5 比1 美元) ,則包含種植至採收期間之肥料、農藥及人工費用(不含修 剪、清洗及包裝費)之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 公頃(US D2,857/公頃),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 USD1,665/公頃〔計算式:USD333,000/200甲;整地、播種 、肥料及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333,000,契作耕地 面積200 甲(1 公頃≒1.03甲)〕,更見原告主張之不合理 。觀之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見原處分卷3 附 件1 至附件3 )之內容及簽約日期,M 公司於簽訂契作同意 書(98年2 月2 日)及栽培合約書(98年2 月26日)前,即 已知悉價格及數量缺口,而先於98年1 月30日代表原告與P 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顯不合常理;又M 公司與阿根廷當地 蒜農簽訂栽培合約書前,理應完全不知取得成本及供應數量 ,則其與原告等簽訂契作同意書之價格數量依據為何,亦屬 可疑。況M 公司與蒜農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之標的,是否即為 本件契作同意書之標的,亦不無疑問。查栽培合約書所載之 栽種標的僅有白蒜,惟契作同意書卻載明紅蒜、白蒜種植面 積各100 甲,內容明顯不符,契作面積亦顯然不足。且原告 等人進口高達564 公噸未從事契作之紅蒜,其申報價格與白 蒜相同,足認契作與價格無關,契作同意書與協議書,無一 為真。再者,上開貨物進口時均申報為CAT2(二級大蒜), 對照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均載明生產最佳品質 之產品,顯有不符。又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對於蒜頭等級 之定義甚為明確,所謂CAT2(ClassII )係指蒜球有表皮受 損或缺辦、有受傷過之蒜球、輕微碰傷及形狀不佳者(見原 處分卷3 附件13,第55頁),非原告所稱之認定方式(使用 機器過篩、不分大小,不需人工精選、去膜剝白、並用網袋 包裝)。關於上開疑點,原告均未能合理說明,被告基於合 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將本件視為無法按關 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 完稅價格之依據,尚屬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渠等所簽訂之契作同意書(見原處分卷3 附件2 )僅合約條款不完美,不影響本件交易真實性云云。惟其就 數量、品質及契作總價款等說詞皆前後矛盾,被告基於合理 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 估完稅價格:⒈查栽培合約書已清楚載明實際交易價格以收 成時之市價加計稅費再扣除合約第10條由投資者先行支付相 關的投資費用之最終價格(見原處分卷3 附件3 ),非原告 所稱一簽約即決定價格,亦非以簽約當時(98年1 月至2 月 )之行情價格為基準,與契作同意書所載之交易價格互生矛 盾;且其所約定之契作勞務費縱以阿根廷披索計算,亦明顯 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形成M 公司與蒜農簽 約之平均成本高於其與原告等人簽約之平均成本之現象,顯 不合理。⒉契作同意書載明出口數量為2,500-3,000MT ,與 原告等四間公司實際進口數量不符(共29份報單合計1,958 MT,見原處分卷5 附件1 ),原告雖主張係因國際大蒜價格 大漲,出口商因契作價格輸盤,大蒜質量不如預期(乾度不 夠,發霉),出口商不願將契作之量全數出口給原告等語( 見原處分卷1 附件3 ),惟依駐外單位查覆(見原處分卷4 附件3 ),本案出口商M 公司稱其根據客戶需求完全遵守同 意書內容辦理,其與出口商說詞矛盾,實不足採。⒊又如前 所述,上開貨物之品質均為CAT2(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 契作同意書亦就契作蒜頭品質約定為CAT2,原告稱上開貨物 係使用機器過篩、不分大小等即為CAT2云云,然與前開定義 之CAT2顯然不符,且包含原告之進口人亦依此標準向海關報 運進口阿根廷新鮮蒜頭(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及原處分卷4 附件8 ),原告主張實不足採。⒋契作同意書載明買種子、 肥料農藥與整地開支等契作總價款USD433,000元由原告投資 ,且出口商M 公司於大蒜收成出口後應全數退還原告,惟依 駐外單位查覆(見原處分卷4 附件6 ),出口商M 公司稱該 筆退款係因價格與品質問題,98年無法全數完成原告等人之 需求,因此退款等語,原告則稱該筆價款為履約保證金(見 原處分卷3 附件5 ),彼此之間顯然矛盾。又原告所提匯予 M 公司及訴外人H 公司匯予原告等人之匯款單據(見原處分 卷5 附件2 ),其中五筆匯予M 公司之匯款分類為701 (未 進口貨款)及700 (已進口貨款)與其投資名目不符,且H 公司亦非本案出口商,尚難僅憑該匯款單據認契作同意書為 真。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原告之申報價格不實,原告申請 向國貿局函查進出口貿易資料,以證明原告之申報價格並無 偏低情形,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上開貨物非規格化農產品,其價格因品質、交易條件等不同 而有差異,尚難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核(見原處分 卷2 附件1 及原處分卷3 附件14),惟其中除有同月份之國 內銷售發票開立單價高低價差達1 倍至4.2 倍等不合理情形 外,與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查得之國 內市場蒜頭(蒜球)均價相較,多數明顯偏低(見原處分卷 3 附件15),且其中不乏有買受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難認定其銷售價格具備代表性,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間已 逾上開貨物放行後90天,甚至接近一年,亦無法適用同法第 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再者,農產品具 有其特殊性,因此無法取得國外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自無法 按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核定。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 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被告遂依同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見原處分卷4 附件7 ),並考量 原告進口交易量及調查稽核組對其他案件之核估情形(CFR USD1.8~2.1/KGM,見原處分卷4 附件8 ),從低按CFR USD 1.7/KGM 核定完稅價格,尚屬合法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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