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8號
104年7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璨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飛遠(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呂岫凌
蔡俐雯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65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四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AA/98/5023/0022 號、第AA/98/5023/0023 號、第AA/98/50
23/0024 號及第AW/98/5068/0051 號),原申報單價CFR US
D 1,140/TNE (公噸代碼,下同),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
加審查。
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
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
按CFR USD 1,700/TNE 核定完稅價
格。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00 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0410 號
訴願決定:「原
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
重
新審查結果,以102 年8 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29號
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前次訴願決定書已經強調USD433,000元是否與貨價有關,
非
無疑義。合理方法核價時,應以契作同意書簽訂時(98年2
月)之其他廠商進口價格作為比較基準。被告重核復查時不
及詳
適、查明
參酌,顯然
違誤。尤其
上開所指保證收購價格
18000/公頃,其間計價之貨幣單位是阿根廷匹索,並非美金
,被告對上開價格之論述並不正確。
㈡阿根廷出口商Max World Inc (下稱M 公司)負責人朱約真
於102 年3 月15日撰文敘述本件交易的真實情狀(見本院卷
第24頁至第26頁),說明本件交易之真實情狀,交易價格是
USD1,140/MT 屬實,台灣秋虎公司進口報關時偽造了阿根廷
出口商M 公司發票的價格,以致被告
予以參酌後,誤認原告
進口報價偏低。
㈢原告於98年2 月2 日與M 公司簽訂「2009年度阿根廷蒜頭聯
合契作同意書」(下稱契作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
頁),其間合約條款之明文約定,雖然不盡完善,或許不合
法律人訂約標準,不及訂定契作雙方責任與義務、履約違規
責任與違約罰則,但是與本件交易原告依約實際交付金額,
不能混為一談。約款不盡完善,並不影響本件交易原告依約
實際交付金額之真實性與確定性,原告交付金額事證明確。
㈣契作價格於合約簽訂時即告確定,
乃是契作契約雙方權利義
務之確定要件,尤其是交易貨物之價格,如果不當場決定,
來日雙方一定為價格爭執,難有共識而引發貿易糾紛,被告
認本件報運進口貨物價格,應視採收前視當時之國外盤價、
天候、收成情形等相關因素,而由買賣雙方再另行共同議定
,顯與貿易實務真相不相適合,且違背買賣合約常情常理。
㈤訴願決定書
所載:「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以99年6 月22日貿
阿字第09900004110 號函覆
略以:P 公司出口之蒜頭均係自
產,並未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及以99年8 月24日貿阿字第
09900005370 號函覆略以:P 公司所需種子、肥料、化學品
等,均由P 公司負責購買,
而非買方提供」
等情,阿根廷P
公司本就與本件交易原告之實際付款、作業程序無關,因為
契作同意書之簽約主體是存在強茂公司與阿根廷出口商M 公
司之間,契作同意書上所載之出口商為P 公司,進口商為璨
霖公司、澎雲公司及瑋鏻公司,性質上只是簽約主體帶進來
的簽約團隊,並不直接發生權利義務之互動,因此P 公司出
口之蒜頭係自產,未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P 公司所需種子
、肥料、化學品等,均由P 公司自行購買,非由原告提供,
乃屬情理之常,因為P 公司與本件交易,原告實付交易價額
給出口商M 公司無涉,其間僅有雙方簽約團隊廠商即P 公司
、原告公司、澎雲公司及瑋鏻公司,在全部交易過程中,配
合強茂公司與M 公司指示辦理而已。
㈥訴願決定書又載:「M 公司係分別於2009年2 月2 日及同年
月26日與訴願人及P 公司簽署契作同意書及栽培合約書,何
以於2009年1 月30日即預知未來簽署契作同意書之價格(CF
R USD1,140/MT ),而與P 公司簽訂價格不超過C&F USD11.
5/袋(10公斤)之協議書,有違常情。」等語。本件契作交
易之價格CFR USD1,140/MT 及數量2500MT-3000 MT,乃是原
告與M 公司雙方經過相當時日審慎評估後,才做成決意,最
後簽署契作同意書,而M 公司早先數日於98年1 月30日與P
公司(自產廠商)簽署大蒜買賣協議書,意在穩定其出口數
量,並於98年2 月2 日邀同已經簽署大蒜買賣協議書的P 公
司,為本件契作同意書簽約團隊,正式符合交易之常情,何
況,從M 公司的細微規劃作業,更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絕對真實可信。
㈦
訴外人秋虎公司與阿根廷出口商M 公司之買賣付款,如何約
定及另外同向、不同時間再匯款給出口商M 公司的不同帳戶
,增加支出之真正原因、理由及證據,是否為單一大蒜進口
貨物之交易,未見訴願決定書予以說明及求證,但與本件交
易原告從阿根廷出口商M 公司反向拿回契作履約保證金,減
少支出之結果完全不同,兩相比較,更足以證明本件原告契
作約定價額之真實性,且契作履約保證金USD 433,000 元,
並非本件大蒜交易貨價之一部分,才能在大蒜交易銀貨兩訖
完成後,由M 公司依約退回原告。
㈧至訴願決定書所載:「99年5 月31日說明書稱,有高達總契
作量三分之一約1,000MT 蒜頭,契作出口商違約不願交貨,
且所優先採收交貨之契作蒜頭
竟全為CAT2(二級大蒜)等級
,甚有所謂乾度不夠,發霉者不符;亦與契作出口商M 公司
回復駐外單位第一次查證時所述,根據客戶需求完全遵守同
意書內容辦理之說詞不符」等情。其間之枝節傳述均有誤會
,因與本件核定完稅價格之無關,原告
無庸贅述。又
所稱:
「原告簽約價格CFR USD1.14/KG,悖離當時之國際行情價格
USD2.64~4.04/KG〔根據USDA(美國農業部網站)所載〕,
訴願人簽約當時(98年1~2 月)由阿根廷銷往美國大蒜之平
均價格」等語,顯然違誤。原告否認其等網站新聞的真實性
,殊不知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顯示98
年1 月至2 月阿根廷大蒜出口到台灣之數量3,210MT 之USD6
52/MT 平均單價,顯然不相符合。何況,國際貿易之貨物,
在不同廠商、不同數量、不同等級、不同地區,當然會有不
同之交易價格,且與原告進口貨物法定之完稅價格基礎無關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故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⒈查本案原申報價格偏低,原告等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
、說明書、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等件主張原
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
云云,
惟P 公司所出口蒜頭非
採契作方式,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 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
不符,且原告等臺灣廠商支付予P 公司之貨款,係採事先
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亦即原告等除以信
用狀金額付款外,尚有一筆金額不詳之訂金支付予P 公司
,而該筆訂金金額亦應加計於實際交易金額,然原告等
迄
未提供該筆訂金金額。又查協議書第7 條明定,P 公司出
售之蒜頭單價不超過C&F USD11.5/袋(10公斤),而原告
等係直接支付貨款(USD1,140/MT )予P 公司,M 公司仲
介買賣卻無價差,可說是無利可圖,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
態。
⒉本案契作價格於契作同意書訂定時即告確定,與國際蒜頭
交易常規及栽培合約書之約定有違,蓋蒜頭屬國際性商品
,與僅屬特定族群消費之地方性商品不同,除非當年國際
蒜價崩盤,否則僅有售價高低之問題,並無蒜農求售無門
之情形。而阿根廷當地蒜農承作契作合約所依模式,係採
開放式之自由競爭狀態,非僅遷就於特定投資者。如蒜頭
採收時崩盤,投資者必須以該價格收購契作標的;反之,
如因欠收而價格狂飆,投資者亦必須以當時之市價加計當
地稅費後之價格收購,而投資者之保障即是優先購得投資
標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簽約時即議定價格之情形。且
對於僅占阿根廷出口總量5%之臺灣,因阿根廷同時期銷往
美國之價格約為USD2.64~4.04/KG,遠高於原告所稱之契
作價格USD1.14/KG ,若本件契作可因蒜頭病變致一千噸
之數量無法履約,而賣方無須補足,亦無任何罰則,則當
地蒜農無理由將蒜頭賤賣至臺灣,是原告稱本件價格於簽
約時即告確定,委無足採。
⒊再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M 公司之實際買價為收成時
之平均市價加計稅費,此較接近國際通貨商品之契作常態
,其交易價格非簽約時即告確定,益證原告主張簽約時即
議定契作價格,顯與事實不符。又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
縱為阿根廷披索(3.5 比1 美元),則包含種植至採收
期
間之肥料、農藥及人工費用(不含修剪、清洗及包裝費)
之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 公頃(USD2,857/ 公頃),
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USD1,665/ 公頃
〔計算式:USD333,000 /200 ;整地、播種、肥料及農藥
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333,000,契作耕地面積200 甲
(1 公頃≒1.03甲)〕,顯不合理。
⒋經審酌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之內容及簽約日
期,M 公司於簽訂契作同意書(98年2 月2 日)及栽培合
約書(98年2 月26日)前,即已知悉價格及數量缺口,而
提前於98年1 月30日代表原告與P 公司簽署協議書,顯不
合常理;又M 公司與阿根廷當地蒜農簽訂栽培合約書前,
理應完全不知取得成本及供應數量,則其與原告等簽訂契
作同意書之價格數量依據為何,亦有疑義。
⒌況M 公司與蒜農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之標的,是否即為本件
契作同意書之標的,亦不無疑問。查栽培合約書所載之栽
種標的僅有白蒜,惟契作同意書卻載明紅蒜、白蒜種植面
積各100 甲,內容明顯不符,契作面積亦顯然不足;且原
告等人進口高達564 公噸未從事契作之紅蒜,其申報價格
與白蒜相同,足認契作與價格無關,契作同意書與協議書
,無一為真。再者,上開貨物進口時均申報為CAT2(二級
大蒜),對照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均載明生
產最佳品質之產品,
顯有不符。又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
對於蒜頭等級之定義甚為明確,所謂CAT2(ClassII )係
指蒜球有表皮受損或缺辦、有受傷過之蒜球、輕微碰傷及
形狀不佳者,與原告所稱之認定方式(使用機器過篩、不
分大小,不需人工精選、去膜剝白、並用網袋包裝)相去
甚遠。
⒍針對上開疑點,原告均未能合理說明,基於合理懷疑,依
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本案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
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自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
格之依據。
㈡本案核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
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
稅價格:上開貨物非規格化農產品,其價格因品質、交易條
件等不同而有差異,尚難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
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核,
惟其中除有同月分之國內銷售發票開立單價高低價差達1 倍
至4.2 倍等不合理情形外,與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
價格查報系統查得之國內市場蒜頭(蒜球)均價相較,多數
明顯偏低,且其中不乏有買受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難
認定其銷售價格具備代表性,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間已逾
上開貨物放行後90天,甚至接近一年,自無法適用同法第33
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再者,農產品具有其特殊
性,因此無法取得國外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自無法按同法第
34條計算價格核定,
爰依同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
定之合理方法,並考量原告進口交易量,及調查稽核組對其
他案件之核估情形(CFR USD1.8~2.1/KGM ),從低按CFR
USD1.7/KGM 核定完稅價格,實屬適法
有據。
㈢原告主張
渠等所簽訂之契作同意書僅合約條款不完美,不影
響本件交易真實性,惟其就數量、品質及契作總價款等說詞
皆前後矛盾,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
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⒈查栽培合約書已清楚載明實際交易價格以收成時之市價加
計稅費再扣除合約第10條由投資者先行支付相關的投資費
用之最終價格,非原告所稱一簽約即決定價格,亦非以簽
約當時(98年1 月至2 月)之行情價格為基準,與契作同
意書所載之交易價格互生矛盾;且其所約定之契作勞務費
縱以阿根廷披索計算,亦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
平均成本,形成M 公司與蒜農簽約之平均成本高於其與原
告等人簽約之平均成本之現象,顯不合理。
⒉契作同意書載明出口數量為2,500-3,000MT ,與原告等四
間公司實際進口數量不符(共29份報單合計1,958MT ),
原告雖稱係因國際大蒜價格大漲,出口商因契作價格輸盤
,大蒜質量不如預期(乾度不夠,發霉),出口商不願將
契作之量全數出口給原告等語,惟依駐外單位查覆,本案
出口商M 公司稱其根據客戶需求完全遵守同意書內容辦理
,其與出口商說詞矛盾,實不足採。
⒊又如前所述,上開貨物之品質均為CAT2,契作同意書亦就
契作蒜頭品質約定為CAT2,原告稱上開貨物係使用機器過
篩、不分大小等即為CAT2云云,然與
前開定義之CAT2顯然
不符,且包含原告之進口人亦依此標準向海關報運進口阿
根廷新鮮蒜頭,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⒋契作同意書載明買種子、肥料農藥與整地開支等契作總價
款USD433,000元由原告投資,且出口商M 公司於大蒜收成
出口後應全數退還原告,惟依駐外單位查覆,出口商M 公
司稱該筆退款係因價格與品質問題,98年無法全數完成原
告等人之需求,因此退款等語,原告則稱該筆價款為履約
保證金,
彼此之間顯然矛盾。又核原告所提匯予M 公司及
訴外人H 公司匯予原告等人之匯款單據,其中五筆匯予M
公司之匯款分類為701 (未進口貨款)及700 (已進口貨
款)與其投資名目不符,且H 公司亦非本案出口商,尚難
僅憑該匯款單據認契作同意書為真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依據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將本件貨
物改依CFR USD 1,700/TNE 核定完稅價格,補徵稅款合計3,
812,596 元,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
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
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
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1 項
、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所明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
單:第AA/98/5023/0022 號、第AA/98/5023/0023 號、第AA
/98/5023/0024 號及第AW/98/5068/0051 號、被告99年7 月
2 日基普進補字第0990050518號函、被告99年7 月2 日基普
進補字第0990050519號函、被告99年7 月2 日基普進補字第
0990050520號函、被告99年7 月2 日基普五補字第09900303
85號函(上四函均
正本且含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
、99年12月13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91024019號復查決定、10
0 年7 月21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013010410 號訴願決定、
102 年8 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29號重核復查決定(
即原處分)及103 年12月22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1031396655
0 號訴願決定,附於
原處分卷1 及原處分卷2
可稽,自
堪認
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申報價格時雖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說明書、
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等件為原申報價格即為實
際交易價格之證明。惟P 公司所出口蒜頭非採契作方式(見
原處分卷4 附件3 ),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 公司為契作蒜頭
出口商不符,且原告等臺灣廠商支付予P 公司之貨款,係採
事先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見原處分卷4 附
件5),亦即臺灣廠商除以信用狀金額付款外,尚有一筆金
額不詳之訂金支付予P 公司,而該筆訂金金額亦應加計於實
際交易金額,然原告迄未提供該筆訂金金額。又查協議書第
7 條明定(見原處分卷3 附件1 ),P 公司出售之蒜頭單價
不超過C&F USD11.5/袋(10公斤),而臺灣廠商係直接支付
貨款(USD1,140/MT )予P 公司,M 公司仲介買賣卻無價差
,可說是無利可圖,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且本件契作價
格於契作同意書訂定時即已確定,與國際蒜頭交易常規及栽
培合約書之約定有違。蓋蒜頭屬國際性商品,與僅屬特定族
群消費之地方性商品不同,除非當年國際蒜價崩盤,否則僅
有售價高低之問題,並無蒜農求售無門之情形。而阿根廷當
地蒜農承作契作合約所依模式,係採開放式之自由競爭狀態
,非僅遷就於特定投資者。如蒜頭採收時崩盤,投資者必須
以該價格收購契作標的;反之,如因欠收而價格狂飆,投資
者亦必須以當時之市價加計當地稅費後之價格收購,而投資
者之保障即是優先購得投資標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簽約
時即已議定價格。況對於僅占阿根廷出口總量5%之臺灣,因
阿根廷同時期銷往美國之價格約為USD2.64~4.04/KG (見原
處分卷3附件10),遠高於原告所稱之契作價格USD1.14/KG
,若本件契作可因蒜頭病變致一千噸之數量無法履約,而賣
方無須補足,亦無任何罰則,則當地蒜農無理由將蒜頭賤賣
至臺灣,是原告主張本件價格於簽約時即已確定,
顯非可採
。
㈣再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見原處分卷3 附件3 ,第11頁
),M 公司之實際買價為收成時之平均市價加計稅費,此較
接近國際通貨商品之契作常態,其交易價格非簽約時即告確
定,益證原告主張簽約時即議定契作價格,顯與事實不符。
又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縱為阿根廷披索(3.5 比1 美元)
,則包含種植至採收期間之肥料、農藥及人工費用(不含修
剪、清洗及包裝費)之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 公頃(US
D2,857/公頃),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
USD1,665/公頃〔計算式:USD333,000/200甲;整地、播種
、肥料及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333,000,契作耕地
面積200 甲(1 公頃≒1.03甲)〕,更見原告主張之不合理
。觀之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見原處分卷3 附
件1 至附件3 )之內容及簽約日期,M 公司於簽訂契作同意
書(98年2 月2 日)及栽培合約書(98年2 月26日)前,即
已知悉價格及數量缺口,而先於98年1 月30日代表原告與P
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顯不合常理;又M 公司與阿根廷當地
蒜農簽訂栽培合約書前,理應完全不知取得成本及供應數量
,則其與原告等簽訂契作同意書之價格數量依據為何,亦屬
可疑。況M 公司與蒜農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之標的,是否即為
本件契作同意書之標的,亦不無疑問。查栽培合約書所載之
栽種標的僅有白蒜,惟契作同意書卻載明紅蒜、白蒜種植面
積各100 甲,內容明顯不符,契作面積亦顯然不足。且原告
等人進口高達564 公噸未從事契作之紅蒜,其申報價格與白
蒜相同,足認契作與價格無關,契作同意書與協議書,無一
為真。再者,上開貨物進口時均申報為CAT2(二級大蒜),
對照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均載明生產最佳品質
之產品,顯有不符。又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對於蒜頭等級
之定義甚為明確,所謂CAT2(ClassII )係指蒜球有表皮受
損或缺辦、有受傷過之蒜球、輕微碰傷及形狀不佳者(見原
處分卷3 附件13,第55頁),非原告所稱之認定方式(使用
機器過篩、不分大小,不需人工精選、去膜剝白、並用網袋
包裝)。關於上開疑點,原告均未能合理說明,被告基於合
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將本件視為無法按關
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
完稅價格之依據,尚屬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渠等所簽訂之契作同意書(見原處分卷3 附件2
)僅合約條款不完美,不影響本件交易真實性云云。惟其就
數量、品質及契作總價款等說詞皆前後矛盾,被告基於合理
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
估完稅價格:⒈查栽培合約書已清楚載明實際交易價格以收
成時之市價加計稅費再扣除合約第10條由投資者先行支付相
關的投資費用之最終價格(見原處分卷3 附件3 ),非原告
所稱一簽約即決定價格,亦非以簽約當時(98年1 月至2 月
)之行情價格為基準,與契作同意書所載之交易價格互生矛
盾;且其所約定之契作勞務費縱以阿根廷披索計算,亦明顯
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形成M 公司與蒜農簽
約之平均成本高於其與原告等人簽約之平均成本之現象,顯
不合理。⒉契作同意書載明出口數量為2,500-3,000MT ,與
原告等四間公司實際進口數量不符(共29份報單合計1,958
MT,見原處分卷5 附件1 ),原告雖主張係因國際大蒜價格
大漲,出口商因契作價格輸盤,大蒜質量不如預期(乾度不
夠,發霉),出口商不願將契作之量全數出口給原告等語(
見原處分卷1 附件3 ),惟依駐外單位查覆(見原處分卷4
附件3 ),本案出口商M 公司稱其根據客戶需求完全遵守同
意書內容辦理,其與出口商說詞矛盾,實不足採。⒊又如前
所述,上開貨物之品質均為CAT2(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
契作同意書亦就契作蒜頭品質約定為CAT2,原告稱上開貨物
係使用機器過篩、不分大小等即為CAT2云云,然與前開定義
之CAT2顯然不符,且包含原告之進口人亦依此標準向海關報
運進口阿根廷新鮮蒜頭(見原處分卷1 附件1 及原處分卷4
附件8 ),原告主張實不足採。⒋契作同意書載明買種子、
肥料農藥與整地開支等契作總價款USD433,000元由原告投資
,且出口商M 公司於大蒜收成出口後應全數退還原告,惟依
駐外單位查覆(見原處分卷4 附件6 ),出口商M 公司稱該
筆退款係因價格與品質問題,98年無法全數完成原告等人之
需求,因此退款等語,原告則稱該筆價款為履約保證金(見
原處分卷3 附件5 ),彼此之間顯然矛盾。又原告所提匯予
M 公司及訴外人H 公司匯予原告等人之匯款單據(見原處分
卷5 附件2 ),其中五筆匯予M 公司之匯款分類為701 (未
進口貨款)及700 (已進口貨款)與其投資名目不符,且H
公司亦非本案出口商,尚難僅憑該匯款單據認契作同意書為
真。由上開事證,已
足證明原告之申報價格不實,原告申請
向國貿局函查進出口貿易資料,以證明原告之申報價格並無
偏低情形,已無必要,
併予敘明。
㈥上開貨物非規格化農產品,其價格因品質、交易條件等不同
而有差異,尚難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
之交易價格核定。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核(見原處分
卷2 附件1 及原處分卷3 附件14),惟其中除有同月份之國
內銷售發票開立單價高低價差達1 倍至4.2 倍等不合理情形
外,與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查得之國
內市場蒜頭(蒜球)均價相較,多數明顯偏低(見原處分卷
3 附件15),且其中不乏有買受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難認定其銷售價格具備代表性,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間已
逾上開貨物放行後90天,甚至接近一年,亦無法適用同法第
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再者,農產品具
有其特殊性,因此無法取得國外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自無法
按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核定。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
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被告遂依同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見原處分卷4 附件7 ),並考量
原告進口交易量及調查稽核組對其他案件之核估情形(CFR
USD1.8~2.1/KGM,見原處分卷4 附件8 ),從低按CFR USD
1.7/KGM 核定完稅價格,尚屬合法有據。
㈦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