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
104年7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媽媽米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琇瑛(董事)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棻
黃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
國104 年1 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4000206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為追查「台富食油行」販售回收油製成
之全統香豬油油品流向,依該行提具之銷售追蹤表,於103
年9 月6 日派員實地稽查原告所營工廠(地址:桃園縣○○
市○○街○○巷○號),查獲原告103 年3 月1 日至8 月31
日向台富食油行購買全統香豬油(15公斤/ 桶)共計100 桶
(9 月4 日退回6 桶),供製售蘿蔔絲菜包之用,
惟原告之
賴姓員工於103 年9 月7 日、8 日公開在全國電子媒體否認
上情;
嗣被告衛生局再於103 年9 月8 日約談
原告代表人,
經原告代表人委任其配偶吳○○說明原告確曾使用全統香豬
油如上述,並承諾辦理違規產品回收及消費者退費事宜。被
告審認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即知悉使用全統香豬油違規產
品,惟未依法自主通報及立即辦理產品回收,違反行為時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103 年12月10日修正
移列第7 條第5 項),
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7條第2 款規定,
以103 年9 月29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236878號行政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
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獲悉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收餿水
油,並再製成「全統香豬油」販賣於市面之消息,便立即將
剩餘的「全統香豬油」全數退回予經銷商,停用且未曾再使
用「全統香豬油」生產任何商品,
乃於第一時間內即自行主
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含有「全統香豬油」之商品;且於
103 年9 月6 日,被告派員實地稽查原告工廠時,依被告指
示填寫通報單回報,已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
之立法目的,並盡回收之義務。至於辦理消費者退費,則係
雙方當事人解除買賣契約後,所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
係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辦理回收」之規定,來
管控原告與消費者間之「私法關係」。而原告自103 年9 月
8 日起至103 年9 月22日止,已退費816,453 元。被告不滿
原告員工
嗣後於103 年9 月8 日接受媒體採訪時之發言,認
原告未自主通報
主管機關,有違誠信及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縱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惟原告
已於第一時間內,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含有「全統香
豬油」之商品,並於103 年9 月6 日,被告派員實地稽查原
告工廠時,依被告指示填寫通報單回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主客觀之責任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甚低,被告卻未
予以審
視
上開事由,並敘明其
裁罰之基準,即恣意處原告高達300
萬元鉅額罰鍰,亦有理由不備及違背比例、
平等原則之違法
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即知悉使用到問題豬油,惟原告並未
於第一時間通報被告衛生局,為被告衛生局於103 年9 月6
日實地稽查時,原告才坦承103 年3 月1 日至8 月31日向台
富食油行購買全統香豬油共計100 桶,並未落實自主通報。
又遲至103 年9 月8 日被告再次約談原告代表人之代理人吳
松蒼後,原告才承諾辦理違規產品回收及消費者退費,而在
此
期間被告衛生局亦接獲數件消費爭議案,民眾仍
陳情表示
退費遭拒,顯見原告未善盡落實自主管理辦理主動回收及確
保食品安全之責任。而原告員工賴○○於103 年9 月7 日、
9 月8 日,在全國電子媒體表示:「我們沒有用強冠的全統
香豬油……我們退的是強冠的棕櫚油……」之不實言論,且
造成全國民眾接收錯誤資訊,使問題食品繼續流竄於市面,
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影響民眾對政府
公權力
行使的信賴及擾亂食品安全稽查程序甚鉅,非與事件無關,
係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
㈡、再食安事件爆發有其時效性,原告經營已久,卻無相關應變
措施,已造成消費者嚴重困擾,原告至少應停止販售,以減
少問題食品流竄,
竟稱應給予數日研議退費方案,顯見原告
僅顧及商譽及自身權益之維護,未將消費者權益置於第1 順
位。依原告
所稱1 桶全統香豬油約可製作4,000 顆菜包,其
於103 年3 月1 至8 月31日共使用96桶,估計可製作384,00
0 顆菜包,嚴重影響民眾食品安全層面甚廣極眾。被告衛生
局審酌原告具高知名度與數量龐大的各項銷售產品,卻未落
實自主通報、回收等事宜,其後又藉全國電子媒體發送不實
言論,公然說謊且說辭反覆,已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
條規定,嚴重影響民眾對政府公權力行使的信賴及擾亂食品
安全稽查程序等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義
務所得之利益較高,及原告之資本額雖為100 萬元,然依據
其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提具之103 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營
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顯示,其每月營業額均
高於資本額之數倍甚至達到10倍等綜合評斷,為保障民眾食
品安全,建立食安秩序,故以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2 款規定,從重裁處300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衛生局為追查「台富食油行」販售全統香豬油油品流
向,依該行提具之銷售追蹤表,於103 年9 月6 日派員實地
稽查原告所營上述工廠,查獲原告103 年3 月1 日至8 月31
日向台富食油行購買全統香豬油(15公斤/ 桶)共計100 桶
,供製售蘿蔔絲菜包之用,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並因知悉
該豬油係利用回收油製成,而退回6 桶豬油。惟原告之賴姓
員工於103 年9 月7 日、8 日公開在全國電子媒體否認上情
;被告衛生局乃於103 年9 月8 日約談原告代表人,經其代
表人委任配偶吳○○說明原告確曾使用全統香豬油如上述,
並承諾辦理違規產品回收及消費者退費。被告嗣於103 年9
月29日為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事實,有台
益行全統豬油銷售追蹤表(第20頁)、被告衛生局103 年9
月6 日食品工作稽查紀錄表(第46-48 頁)、台富食油行出
貨傳單(第49頁)、新聞畫面截圖(第85-90 頁)、被告衛
生局103 年9 月8 日約談紀錄、
切結書(第91-92 頁)等件
影本附訴願卷
可稽;103 年9 月29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2368
78號行政裁處書(第24-26 頁)、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
4002062 號訴願決定書(第27-34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且為
兩造所不爭,
洵堪認定。是本件
爭點乃在被告依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裁處原告300 萬元罰鍰,是否合
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
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
第1 款、第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
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
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食品業者應實
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第2 項)食品業者於發
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
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47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
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2 、違反第7 條第2 項規定。」準
此,各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
安全之責任。食品業者發現產品有問題時,並應主動加以回
收及停止販賣,
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益獲得保障。
㈡、經查,原告為食品製造、販賣業者,其自103 年3 月1 日至
8 月31日向台富食油行購買全統香豬油(15公斤/ 桶)共計
100 桶,供製售蘿蔔絲菜包之用,且其於103 年9 月4 日即
知悉購入之上開豬油係回收油製成,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
而退貨6 桶豬油,已如前述,並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0頁原告起訴狀)。惟其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
迄同年9
月6 日始經被告查獲,且原告員工
猶於103 年9 月7 日、8
日在全國電子媒體公開否認曾使用全統香豬油之情;而由原
告代表人於訴訟中陳稱原告係自103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22
日進行退費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言詞辯論筆錄),
復可見原告係於103 年9 月8 日經被告衛生局再度約談,始
被動通知消費者,著手退費之情。核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
即知其製售菜包所使用全統香豬油係回收之劣質油品,卻未
主動回收該等產品,並通報衛生主管機關處理,致之前向其
購入上述菜包之消費者誤信原告未使用全統香豬油,可繼續
食用,該等消費者健康權益未能及時獲保障。從而,被告審
認原告明知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主動通報縣(市)
主管機關及立即辦理回收事宜,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7條第2 款規定裁罰,
自屬
有據。原告主張其103 年9 月4 日獲悉「全統香豬油」
係以回收油製成,即將剩餘的油品全數退回予經銷商,而未
再使用「全統香豬油」生產販賣任何商品,已符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
云云,固非可採。
㈢、惟
按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2 款規定,固賦予
主管機關就違反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之食品業者,有處以
3 萬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之
裁量權限。惟主管機關依此
裁量規定所為之決定,仍受
法律授權意旨及
一般法律原則等
制約,
而非得恣意擅為。又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
資力。」乃就
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
項為規範。倘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行使裁量為罰鍰之裁處時
,有應考量事項而未考量,或將與違章行為無關連之因素,
納入考量之不當聯結情事,即構成裁量之濫用,依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行政法院乃得以其處分涉濫用權力,而予
撤銷。
㈣、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即知使用上述問題豬油
,卻未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主動
通報被告,原告員工並於103 年9 月7 日、9 月8 日於全國
電子媒體表示:「我們沒有用強冠的全統香豬油……,我要
告他啊!總不能要我還沒告他,就承認錯誤……我要告衛生
局、我根本沒錯……你也等我求償有,再來求償……我們退
的是強冠的棕櫚油……如果說沒有錯還要賠,這是什麼道理
……」、「我們本來就沒有錯……」等語,該在媒體上之不
實言論,造成全國民眾接收錯誤資訊,使消費者暴露於錯誤
資訊且誤導大眾繼續食用違規產品,影響消費者食安甚鉅,
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嚴重影響民眾對政
府公權力行使的信賴及擾亂食品安全稽查程序;且遲至103
年9 月8 日被告衛生局再次約談後,始承諾辦理違規產品回
收及消費者退費,又
迭有民眾陳情表示退費遭拒;復依原告
自承1 桶全統香豬油約可製作4,000 顆菜包,其於103 年3
月1 至8 月31日共使用96桶,估計可製作384,000 顆菜包,
嚴重影響民眾食品安全層面甚廣。被告因而審酌原告具高知
名度與數量龐大的各項銷售產品,又於全國電子媒體發布之
不實言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所得之利益較高,
暨其資本額雖為100 萬元,然依其向本
院
聲請停止執行時所出具之103 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營業人
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明細顯示,其每月營業額均高於
資本額之數倍甚至達到10倍等綜合評斷,為強力打擊不法食
品保障民眾食品安全,建立食安秩序,始從重裁處原告300
萬元罰鍰,乃經被告陳稱
綦詳(見本院卷第58頁答辯狀),
參諸原處分說明記載:「……二、事實……受處分人之代表
人及其員工於媒體發布之言論,涉及廣告不實及易生誤解之
情形,其不當言論不僅涉及藐視政府、誤導消費者,使消費
者暴露於錯誤資訊而無法確定問題食品,嚴重影響食品安全
,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按漏載第28條)規定……三
、理由及法令依據: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情形。』㈢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規定:
『違反第28條第1 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 項所定辦
法者,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鍰……。』㈣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
4 年4 月22日
準備程序期日所述:「……我們並不是用第28
條規定處罰原告,如果依照這條規定最高可以處罰400 萬元
。我們是綜合各項情節重大,原告曾在媒體上表示沒有使用
全統香豬油、根本沒有用這個油、都是衛生局在亂講、我們
要告衛生局等,身為這麼大的企業家在媒體上這樣講、公然
誤導民眾,讓民眾認為政府到底有無好好把關食安,也許民
眾會誤解這個油是沒有問題的。……」(見本院卷第67頁準
備程序筆錄)
等情可見,被告為本件罰鍰之裁處時,有將其
所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之違章情節
,暨原告員工於媒體上抨擊被告衛生局,揚言提告等情狀,
亦納為考量事項之列。惟被告係以原告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
安全之虞時,未主動通報被告機關及立即辦理回收,有違行
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而依同法第47條第
2 款規定為裁罰。至原告是否另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
條第1 項規範禁止之食品宣傳、廣告不實,核與其違反本件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之違章無關;且行為時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 條第2 項立法目的,旨在使民眾飲食
安全及消費權益獲得保障,已如前述,是被告將原告員工於
媒體對被告衛生局所為之抨擊,影響民眾對政府公權力行使
的信賴乙節,作為評量原告違反上開主動通報、回收義務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因素之一,乃有不當聯結,顯逾法
律授權意旨;再被告並未認定原告於知悉使用之全統香豬油
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後,仍有繼續使用為食品之製造、加工
及販賣行為,其所涉本件違章行為,乃係違反主動回收、通
報義務,是其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乃在於其未
主動回收、通報上述危害衛生安全之虞之食品所可獲得之利
益,則被告以原告於案發前之103 年3 月1 至8 月31日共使
用96桶,估計可製作384,000 顆菜包,逕認係原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乙節,亦難認有合理正當之關聯。從
而,原處分有違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
堪認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係
濫用權力,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