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104年5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厚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正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勝賢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靜虹
許瓊尹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820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
)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101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新
臺幣(下同)0 元(帳載結算金額列報19,340,602元)、其
他收入2,193,764 元、利息支出821,375 元、「第58欄」(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淨額)負1,367,205 元,
嗣依
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 號令釋(下
稱102 年7 月31日令釋)意旨,將原列報為免稅所得亦即依
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5,058,883
元,改列至應稅之其他收入,分別申請更正為0 元(帳載結
算金額更正為4,281,719 元)、17,252,647元、823,150 元
及負303,590 元,並自動補繳稅款;另101 年度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項次18:因投資於中華民國
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193,
568 元,亦依
前揭令釋意旨,申請更正為265,434 元,被告
均依更正申報數
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
103 年8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30849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收入15,058,883元,並追認「投資收
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含國外)」15,058,883元,其餘復查
駁回。原告就101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所依據之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
610 號令釋(下稱100 年5 月6 日令釋)、102 年7 月31
日令釋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
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
:
⒈
上開令釋僅以是否知悉配股時間點來區分是否應課信託
契約委託人的綜所稅並無法律依據,相關信託法及稅法
並無類似規定,被告恣意以
行政命令架空法律規定,違
背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律主義。
⒉原告101 年度所取得信託孳息的股利所得,其各類所得
憑單上之所得類別清楚載明為「54C 」,即「87年度或
以後年度股利或盈餘」,結算申報書即列入「依所得稅
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做帳外調整,
符合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且被告在核定原
告99、100 年度案件時並無任何調整,卻以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令釋,限期要求原告更正原申報金額並加計
利息補繳稅款,不僅錯誤
適用法律,亦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及不溯既往原則。
⒊稽徵機關在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皆經過嚴格的審查程
序,且經多人覆核,怎可謂係「暫行核定」?若無財政
部102 年7 月31日令釋,被告也不會認為原核定有錯誤
短徵,被告濫用稅捐
核課期間的立法意旨和公益上理由
,恣意變更已核定之稅捐,令原告無所適從,破壞百姓
對政府機關
行政行為的信賴。
㈡被告對於同一所得來源之股利孳息核定原告101 年度及99
年度課稅理由,
顯有矛盾及欠缺一致性:
⒈本件係委託人○○○及○○○分別於99年5 月7 日及99
年6 月22日將其個人持有之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
生公司)股票信託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信託
態樣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且以原告為孳息受益人之一,嗣99年7 月12日另訂第
1 次增補契約書取代前訂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時間仍
為3 年,
惟仍以原告為孳息受益人之一。
⒉被告認原告99年度因該信託財產股票所產生的股利孳息
11,399,981元係屬「受贈收入」性質,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卻認定同一所得
來源之101 年度該股利孳息15,058,883元係屬應稅的「
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含國外)」,顯然兩者相
互矛盾。況被告既依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認定孳
息他益信託非屬投資股票的股利所得,卻又認定該股利
孳息屬於99年度簽訂之信託契約所取得之受益權,
核屬
應稅的「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含國外)」,兩
者所得來源同一,所得性質卻有極大的不同,被告
認事
用法顯有
違誤。
⒊
退萬步言,縱令該股利孳息15,058,883元並非因投資其
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無所得稅法
第42條第1 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但並無被
告得將其轉列為應稅的「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
之法律依據;
按其性質應如被告99年度復查決定書認定
之「受贈收入」,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方符立法意旨。且同一筆所得來源的股利
孳息在不同年度做不同的課稅核定,顯有違法之嫌。
㈢
綜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更正原申報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僅依法無據,且濫用核課期間的規定,有違法安
定性及不溯既往的原則,另對當年度股利孳息的所得性質
也與99年度核定有所違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委託人○○○及○○○分別於99年5 月7 日及99年6 月22
日將其持有厚生公司股票,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之
方式交付予中信銀行,並以原告為孳息受益人之一。嗣99
年7 月12日以第1 次增補契約書取代前述信託契約書,惟
仍以原告為孳息受益人之一,原告101 年度自中信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獲配股利淨額15,058,883元,可扣抵稅額
928,134 元。
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於86年12月30日修正為「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
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窺其
立法理由為
:在
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
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
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
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
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
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
得總額課稅並
予以扣抵,
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
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又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令釋亦
說明在現行兩稅合一制度下,為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
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情形,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
爰規定,公司組織之
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
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營利事業如並未「投
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
尚非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之範疇。本
件
系爭股利淨額15,058,883元,係原告因信託關係存續期
間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孳息利益,並非因其投資國內其他營
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自無所得稅法第42
條第1 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
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
為之釋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解釋函令
乃未
經立法程序,僅由
行政機關本諸職權之規定或對於租稅法
律、規章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正確適
用之釋示。其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使用,
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亦無
溯及既往之問題。
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令釋,係就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
託契約取得之收益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2條轉投資收益免
稅要件所為之釋示,為闡述該等法規適用之原意,核係財
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
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告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101 年度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股票所產
生之孳息利益15,058,883元,既非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
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 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原核定其他收入17,2
52,647元,固非無據,惟系爭他益信託財產股票孳息15,0
58,883元核屬一般股息及紅利,應自其他收入轉正為「投
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含國外)」,被告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告主張被告濫用核課期間的
規定,有違法安定性及不溯既往原則,核不足採。
㈣原告稱系爭股利孳息之性質,應如同99年度認定為「受贈
收入」,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乙節。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復查決
定以委託人將其持有之厚生公司股票交付中信銀行信託,
惟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時,厚生公司董事會已先於99
年3 月26日決議通過股利分配,並於99年6 月17日經股東
常會決議照案通過,該信託利益顯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
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依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應課徵委託人
贈與稅與綜合所得稅,是
原告99年度取具受託人交付之孳息,核屬受贈收入性質,
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然本件
系爭101 年度獲配之股利,係原告基於前揭99年簽訂之信
託契約所取得之受益權而來,並非直接源自委託人之贈與
,自無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㈤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規定,委託人於信託契約成
立時,就其應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受益人之部分
,依法課徵贈與稅。又因無法預知信託財產未來能產生多
少孳息的情形下,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規定,
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
,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
值計算估計信託財產所生孳息的權利價值,核課委託人(
即○○○及○○○)贈與稅。嗣於信託存續期間,受託人
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於所得發生年度,
按所得類別依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
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準此,孳息他益受益人在信託契約成立時,所取得者僅
是信託利益的受益權,而未來實際取得的信託利益,是由
該信託利益的受益權所產生,並非直接取自委託人的贈與
,原告(即受益人)取得之系爭股利所得與上開課徵委託
人贈與稅之贈與標的(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實屬有
別,自無重複核課之情。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各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有價證券信託
契約書第1 次增補契約書、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股利憑
單、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更
正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
補報補繳繳款書、被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
可稽,其事實
堪予認
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收入即原告本於本金自益
、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受益人身分,於信託存續期間獲配之
股利淨額15,058,883元,究為應稅收入抑或免稅收入?是否
屬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可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被告認系爭收入為應稅收入,將其調整至非營
業收益之「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與紅利(含國外)」項下,
並以原處分追認「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含國外)」
15,058,883元及追減其他收入15,058,883元,於法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
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
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
,依本法規定課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
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
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
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
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為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又前揭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
規定係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其修正立法理由為「在兩稅
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
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
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
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80免稅之規定,已無存
在必要,爰予修正第1 項。」依此可知,上開修正係為配
合兩稅合一制度,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
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
乃明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倘
營利事業並未「投資」於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
」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所
定之情形,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就該項所得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從而,財政部102 年7 月31日令釋謂:「個人將投
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
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
42條第1 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
定及其立法意旨尚屬無違,且係為闡明法規原意所為之釋
示,並未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
解釋,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既往原則之情事,應可
適用。
㈡查本件係委託人○○○、○○○分別於99年5 月7 日及99
年6 月22日與中信銀行簽訂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將其2
人持有之厚生公司股票,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方式,
信託交付予中信銀行,並以原告為孳息受益人之一,信託
存續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算為期3 年(
原處分卷第151~16
2 、227~239 頁),嗣委託人○○○、○○○雖分別與中
信銀行簽訂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第1 次增補契約書,約定
自99年7 月27日起,以該增補契約書取代前所簽訂之有價
證券信託契約書,惟原約定之信託方式、信託存續期間並
未變更,原告亦仍為受益人之一(原處分卷第163~178 、
240~ 255頁)。而原告本於上開信託契約受益人身分,於
信託存續期間之101 年度取得信託財產所產生之股利淨額
15,058,883元,除有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
在卷可稽(原
處分卷第264 頁),復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取得上
開股利淨額,非屬所得稅法第42條
所稱因「投資」於國內
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應屬至明,依
前開說明
,系爭所得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系爭所得核屬一般股息及紅利
,為應稅所得,將之自應稅所得「非營業收益」項下之「
其他收入」轉正為「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含國外
)」,並以原處分追認「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含
國外)」15,058,883元及追減其他收入15,058,883元,變
更核定其他收入2,193,764 元、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
利(含國外)15,058,883元,於法尚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稱系爭股利孳息與99年度取得之股利孳息為同一
所得來源,被告既認原告99年度因信託財產股票所產生的
股利孳息為「受贈收入」,系爭所得亦應為相同認定,依
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被告為不
同認定,顯有矛盾及欠缺一致性
云云。
惟查,被告就原告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所為之復查決定,固認委託人
○○○及○○○將持有之厚生公司股票交付中信銀行信託
,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時,厚生公司董事會已先於
99年3 月26日決議通過股利分配,並於99年6 月17日經股
東常會決議照案通過,該信託利益顯非信託契約訂定後,
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而係委託人
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已明確之孳息,依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應課徵委託人贈與稅與綜合所得稅,原告99
年度取得之股利孳息,則屬受贈收入性質,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原處分卷第382~390
頁),然上開認定係以委託人有
租稅規避之行為,根據
實
質課稅原則,針對信託契約簽訂之當年度(99年度)各項
所得予以轉正並為相關稅捐核課,本件系爭所得則係101
年度獲配之股利,為信託存續期間第3 年取得之受益孳息
,與99年度情形不同,非屬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之
情形,被告因此做不同認定,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
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
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
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應就其將享有信託利
益之「權利」贈與受益人部分依法課徵贈與稅,依此可知
孳息他益受益人在信託契約成立時,所取得者僅是信託利
益的受益權,而未來實際取得的信託利益,乃是由該信託
利益的受益權所產生,並非直接取自委託人的贈與,且課
徵受益人股利孳息所得與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之贈與標的(
即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二者有別,亦無重複核課之情
。是被告稱本件系爭101 年度獲配之股利,係原告基於前
揭99年簽訂之信託契約所取得之受益權而來,並非直接源
自委託人之贈與,無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免納所
得稅之適用,且無原告所稱重複課稅情事,即非無據,原
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