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3號
104年8月2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月卿
被 告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登欽(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明
賴欽鵬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27日府訴字第103016159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買賣取得宜蘭縣○○
鎮○○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
,該地係屬
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用地。原告於102 年間
嗣
向
訴外人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司)購入電弧
爐煉鋼爐碴回填於該地。嗣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派員會同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在系爭土地挖掘出爐碴摻配
土方深度89公分至380 公分不等及純爐碴深度53公分至118
公分不等共9 處,所挖掘出之爐碴大小不一,其中有相當數
量之最大粒徑大於5 公分,不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
月30日公布「級配粒料基層、底層及面層用材料」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 )之規定,因認其有未完成再利用程序(破
碎、磁選及篩分)之廢棄物,且查有廢鐵、塑膠製品等疑似
營建混合廢棄物混雜其中
等情,故被告以103 年7 月22日環
設字第1030018806號函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
,請其於文到30日內提出清理計畫書,並載明廢棄物數量、
清除方式、清運流向及清理期程及處理方式、處理地點等送
被告審核,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即進行清理,若逾期提出或未
提出時,視同限期未清理,被告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原
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則移送
強
制執行等語。經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申
請復查),被告嗣以103 年9 月22日環設字第1030022494號
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有關台端(即原告)申請復○
○○鎮○○段○○○及○○○地號回填爐碴及營建混合廢棄
物等乙案,本局歉難同意,請於文到10日內向本局提出廢棄
物處置計畫書,逾限未向本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者視同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本局將代為清除處理及求償……」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爐碴回填後要作停車場用,並有舖
設膠布作為隔離層,且回填之爐碴入廠一定經過破碎、篩選
及篩分之程序,絕非廢棄物。
㈡被告認為回填爐碴未完成再利用程序(破碎、篩選及篩分)
為廢棄物,不得認定為完成再利用程序之產物,此係被告片
面之認定,並無任何實體證據證明。據原告詢問玄龍公司作
業之各主管及員工,皆稱本件系爭土地之爐碴一定經過破碎
、篩選及篩分之程序,只是因用途而有大小之差異,且如未
經破碎前之爐碴原石,有至直徑超過1 公尺至2 公尺,根本
無法應用,從而系爭土地之爐碴確為再利用程序之產物,絕
非廢棄物。
㈢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回填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經被告開
挖後,發現有大小不一(大於50mm),顯未完成再利用程序
(破碎、磁選及篩分)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
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依法不得回填,而原告為容許回填之
土地所有人,
爰依法限期原告清除處理,並於清除處理前提
出清理計畫書於被告審查。
惟原告函稱該地回填之電弧爐煉
鋼爐碴(石)(氧化碴)並非廢棄物,並申請復查,然系爭
地號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亦未依法進行再利
用,爰依法限期原告清除處理,並於清除處理前提出清理計
畫書於被告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稽查人員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於系爭土地進行開
挖後,即發現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大小不一(
大於50mm),有採證照片及篩分析試驗報告
可稽,顯未完成
再利用程序(破碎、磁選及篩分),依相關規定,無從認定
為產品,自不得作為停車場之利用,而原告為土地所有人,
因容許回填,依法應負清除處理之責。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土地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氧化碴)係完成再利用程序
,原告亦僅有回填之動作,其再利用並不符合相關規定,依
法仍應負清除處理之責。況原告先前之陳述意見並無提及該
回填之爐碴係要作為停車場用,顯係
卸責之詞。
㈢系爭土地雖可作為停車場,惟該爐碴之粒徑須符合國家標準
(CNS15305)之規定,不得大於50mm。且
按該國家標準於99
年12月30日起即公布施行,原告
所稱爐碴粒徑小於300mm 條
件下,即可作為舖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料原料,並無
適
用。
㈣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原處分卷
第13、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4頁)、被告103 年1 月
14日稽查工作紀錄(原處分卷第15頁)、103 年5 月29日稽
查工作紀錄及採證照片6 幀(原處分卷第19至27頁)、103
年7 月22日環設字第1030018806號函(原處分卷第31、32頁
)、原告103 年8 月19日申請狀(原處分卷第33、34頁)、
103 年3 月20日環水字第1030006827號函(本院卷第88頁)
、使用分區查詢報表(本院卷第89頁)
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
實。本件之
爭點則為:系爭土地回填之爐渣粒徑大於50mm,
是否符合再利用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第1 項)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第2 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
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71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
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
清除處理。……」次按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
規定授權,於100 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同日實施)之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事業廢
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
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其附表
「再利用種類」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其「再利用
管理方式」規定:「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製品
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或鋪
面工程(機場、道路、
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
底層級配粒料原料(但鋪面工程之路基為土壤者,需先以其
他工程材料隔離),不得有直接接觸土壤致生與其混合改變
土壤性質之再利用用途。但不銹鋼製程產生之還原碴(石)
僅限於水泥原料及水泥製品原料。」「四、運作管理:……
㈥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再利用程序之產出物,於出廠前
應至少每年依國際間、國家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
相容性檢測方法檢測一次,再利用機構應於採樣前十日通知
當地環保主管機關。但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水泥者,不在此限
。經檢測符合標準者,始得作為再利用用途之產品使用。…
…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
之相關使用規定。」該附表於101 年7 月19日再次修正發布
(101 年10月15日實施),關於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石
)部分
上開內容,並未修正,至102 年8 月5 日再次修正發
布(102 年11月5 日實施),附表中關於編號14電弧爐煉鋼
爐碴(石)部分修正為「二、再利用用途:水泥原料、水泥
製品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原料、非結構
性混凝土粒料原料、非結構性混凝土原料或鋪面工程(機場
、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
原料。但不銹鋼製程產生之還原碴(石)僅限於水泥原料及
水泥製品原料。」「四、運作管理:……㈣再利用用途之產
品屬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者,其使用應符合下列
規定:……3.再利用產品品質應符合CNS15305級配粒料基層
、底層及面層用材料之國家標準。……㈥電弧爐煉鋼爐碴(
石)經再利用程序之產出物,於出廠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檢測方法,每年至少檢測一次戴奧辛及依毒性特性溶
出程序檢測有毒重金屬項目,再利用機構應於採樣前十日通
知當地環保主管機關。但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水泥者,不在此
限。經檢測未超過下列標準者,始得作為再利用用途之產品
使用:……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
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上開
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
圍,與母法意旨亦未牴觸,應可援用。依上開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附表規定,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之再利用產品
,原即應符合國家標準,其中作為級配粒料基層、底層及面
層用材料者,自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月30日公布
「級配粒料基層、底層及面層用材料」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5305)規定:「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鋪面基層、
底層及面層用下列粒料之品質與級配,包含……爐碴……」
4.3 級配規定之表1 「級配粒料之級配規定」,試驗篩標稱
孔篩50mm通過試驗篩之質量百分率於A 、B 級配均應為百分
之百,試驗篩標稱孔篩25mm通過試驗篩之質量百分率於B 級
配應達百分之75至95,C 至F 級配均應為百分之百,意指A
、B 級配粒徑均應在50mm以下,C 至F 級配粒徑均應在25mm
以下。
㈡經查,原告於102 年3 月8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該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原處分卷第13、14頁)、被告103 年3 月20日環水字第1030
006827號函(本院卷第88頁)、使用分區查詢報表(本院卷
第89頁)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6 、7 月間,原告向玄龍公
司購買爐碴回填於該地等情,
業據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17 頁)。至103 年1 月3 日被告邀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及相關單位至玄龍公司及毗鄰之○○十路○號
會勘,發現玄龍公司在其廠區內露天堆置大量電弧爐煉鋼爐
碴等事業廢棄物,惟玄龍公司之廠內未發現輸送帶、破碎機
、磁選機等爐碴再利用所需之設備;被告遂於103 年2 月18
日與環保署人員至疑似遭玄龍公司棄置廢爐碴之數筆土地勘
查,發現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3 處有廢爐碴混雜於土壤中,
經採樣元素分析結果顯示,元素含高濃度鐵(Fe)、鈣(Ca),
與爐碴之元素特性相符,惟因已混雜土壤,無法明確辨識屬
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或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嗣被告訂於10
3 年5 月29日派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前往
系爭土地開挖,並以103 年5 月27日環設字第1030013943號
函通知原告到場,惟當日原告未到場,被告在系爭土地往下
挖掘出爐碴摻配土方深度89公分至380 公分不等及純爐碴深
度53公分至118 公分不等共9 處,所挖掘出的爐碴大小不一
,其中有相當數量之最大粒徑大於50mm,不符合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99年12月30日公布「級配粒料基層、底層及面層用材
料」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305)之規定,顯係未完成再
利用之程序(破碎、磁選及篩分)之廢棄物,且有廢鐵、塑
膠製品等疑似營建混合廢棄物混雜其中等情,有被告103 年
1 月14日稽查工作記錄(原處分卷第15頁)、系爭土地土壤
污染案檢測分析結果(訴願卷第52至55頁)、103 年5 月27
日環設字第1030013943號函(原處分卷第17頁)、103 年5
月29日稽查工作記錄及採證照片6 幀(原處分卷第19至27頁
)、大欣檢測有限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原處分卷第29頁)
在卷可稽。
㈢承上,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所容許回填之爐碴,並
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
定,故以103 年7 月22日環設字第1030018806號函知原告: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請其於文到30日內提出清理計
畫書,並載明廢棄物數量、清除方式、清運流向及清理期程
及處理方式、處理地點等送被告審核,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即
進行清理,若逾期提出或未提出時,視同限期未清理,被告
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
費用,屆期未清償則移送強制執行等語;雖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申請復查),惟屆期並未提出清理
計畫書;被告嗣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主旨:有關台端(即
原告)申請復○○○鎮○○段○○○及○○○地號回填爐碴
及營建混合廢棄物等乙案,本局歉難同意,請於文到10日內
向本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逾限未向本局提出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者視同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本局將代為清除處理及
求償………。說明:……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附表(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管理方
式規定,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用途僅限於非結構性
混凝土原料或鋪面工程(機場、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
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等用途,查本案場址非屬
機場、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回填之爐碴用途亦
非作為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請
台端於文到10日內針對
旨揭掩埋物向本局提出處置計畫書…
」等語,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就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命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限期清除處理,有被告
上開103 年7 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31、32頁)、原告103
年8 月19日申請狀(原處分卷第33、34頁)及原處分(本院
卷第24頁)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雖曾申請復
查,惟其並非法定之救濟程序,被告
予以否准,並無
違誤,
附此敘明。
㈣又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土地係其容許回填電弧爐煉鋼爐碴,亦
不否認其回填之爐碴大小不一,有相當數量之粒徑大於50mm
,惟主張回填之爐碴業經完成再利用程序,並無規定回填之
爐碴粒徑不得大於50mm,且系爭土地將作為停車場使用,並
未違反使用用途
云云。然查,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2 項規定之授權,於100 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7 月
19日及102 年8 月5 日修正時,其條文本身文字並無更動,
僅修正該附表內容,但對於編號14電弧爐煉鋼爐碴再利用之
產品應符國家標準部分,修正前後實無不同,亦即其若作為
級配粒料之再利用產品,均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2
月30日公布「級配粒料基層、底層及面層用材料」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CNS15305)之規定,始屬合法,亦有經濟部工業
局104 年7 月27日工永字第10400689740 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1 頁)。查原告所容許回填於系爭土地之爐碴,有
相當數量之粒徑大於50mm,業如前述,其不符合上開國家標
準有關粒徑之規定,顯係未完成再利用程序(破碎、磁選及
篩分)之廢棄物,非屬得合法再利用之產品甚明。至於原告
所提94年期刊文章載稱作為回填材料之爐碴粒徑最大不宜超
過300mm ,或91、92年間相關
函釋或廣告物,雖未特別說明
爐碴作為級配粒料之再利用產品,需符合國家標準,惟上開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附表
,係於100 年9 月16日修正發布並同日實施,又「級配粒料
基層、底層及面層用材料」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305)
之規定,亦早於99年12月30日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
原告於102 年間容許爐碴回填系爭土地,已距相當時日,並
無諉稱不知之理。且爐碴之再利用,並非全無重金屬污染土
地之疑慮,其僅在符合法令,限於特定用途之下,始得予以
再利用,原告之再利用,自應遵守上開國家標準之要求。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命土地所有人等限期清除、處理,原即非
裁罰性
行政處
分之性質,亦附此敘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施作
停車場工程之相關許可文件或其他資料作為
佐證,亦難認為
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回填後將作為停車場之使用用途為真實。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系爭土地回填之爐碴,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