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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1號                   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1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查獲分別漏報原告及其配偶侯貞雄(下稱原告2人)取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營利所得合計 新臺幣(下同)152,953,500元、186,337,026元及218,503 ,384元,併同另查獲94、95年度漏報原告配偶薪資所得7,00 0元及6,000元,核定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57,751,388 元、321,875,986元及376,745,651元,應補稅額30,727,900 元、25,253,013元及32,939,550元,並分別處罰鍰15,364,9 28元、12,626,262元及16,469,775元。原告就取自○○公司 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0月15日 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71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駁回,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0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 000022980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100年6月30日訴願決定 ),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95及96年度罰鍰部分撤銷 ,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關於95及96年度罰 鍰部分,經被告以103年5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228 3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95、96年度罰鍰2,52 5,220元及6,587,910元。原告就前開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送達原告之95年度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主 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即未依法記載原告依94年5 月間出售○○公司股票時如何有預見○○公司95年度、96年 度未分配盈餘2,502,398,816元、3,517,778,830元可能性, 可預見95年度、96年度未分配盈餘,其移轉股權,應負不當 規避減少稅負不法結果而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規範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構成要件事實,故補徵95年度、96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25,253,013元、32,939,550元之事實理由, 暨報經財政部核准之依據,致欠缺行政處分之要件,為未完 成行政處分,自始不生補徵原告95年度、96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法律效果,原核定據以裁量95年度、96年度過失罰鍰12 ,626,262元(經原處分減為10,101,042元)、16,469,775元 (經原處分減為9,881,865元),即有違誤。 ㈡被告中正稽徵所於98年2月24日送達95年度、96年度罰鍰裁 處書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即未依法記載「能注意、應注意 、不注意」過失處罰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得裁量過失罰鍰。 ㈢原告於94年5月間出售○○公司股票時,並無預見○○公司 95年度、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可能性: ⒈原告94年5月間出售○○公司股票時,○○公司94年度、9 5年度整體交易並未發生,無從形成94年度、95年度損益 表,故原告無預見95年度、96年度未分配盈餘,即94年度 、95年度本期淨利之可能性。 ⒉被告原處分及本案審理中之答辯狀所採之證據方法屬就○ ○公司92年度、93年度經營作分析,於未來經營或有少數 臆測性、抽象性、概念性之說明,無就原告預見94年度 、95年度整體交易分析,無從預見95年度、96年度未分配 盈餘可能性。 ⒊○○公司94年度、95年度營業收入27,394,441千元、33,7 29,542千元營業規範估算,每天至少有300筆以上交易發 生,全年至少有100,000筆以上交易,所涉之法律上、事 實上關係驚人,原告2人、家屬縱分別擔當副董事長、董 事長、各主管要員亦無能力在94年5月間出售○○公司股 票時,即有預見每年100,000筆以上交易所形成之94年度 、95年度損益表可能性,是被告謂原告於94年5月間出售 股票時即可能預見95年度、96年度未分配盈餘,純屬臆測 ,違背證據法則。 ㈣原告「是否有預見95年度、96年度未分配盈餘可能性」為其 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被告僅就「原告94年5月 間出售○○公司股票時即已預見○○公司95年度、96年度未 分配盈餘」「應注意、不注意」不法行為結果加以論斷,未 就「原告94年5月間出售○○公司股票時無預見○○公司95 年度、96年度未分配盈餘可能性」即「能注意」加以論斷, 遽認原告94年5月間出售○○公司股票時應負「藉股權之移 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者」過失責任,裁處罰鍰,即有逾越裁量權限違誤。 ㈤原告於94年5月間出售○○公司股票時,倘有預見94年度未 分配盈餘事實關係可能,則其出售行為應就94年度不當規避 漏稅行為事實關係負過失責任;因原告並無預見95年度、96 年度未分配盈餘可能,則其出售行為即無就95年度、96年度 不當規避漏稅行為事實關係負過失責任。被告未經查明,原 告於94年5月間出售○○公司股票時,原告無預見95年度、9 6年度未分配盈餘可能性,逕對94年度、95年度、96年度三 年度均歸責不當規避稅負過失責任,與「相類似事件相類似 處理」法律公平原則之法益不符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2人藉由出售持有○○公司股份予合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慶公司),將原應由原告2人獲配之股利,轉由 可受原告2人掌控之合慶公司獲配,再透過合慶公司帳列虧 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等會計上之操作,將該等股利所 產生之高額40%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用較低稅負之投 資公司承擔,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目的: ⒈原告2人係○○公司股東,且原告配偶亦為該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於94年4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提撥93年度 盈餘分配現金股利每股1.5元,盈餘轉增資每1,000股配發 100股新股,訂定除息、除權基準日為94年6月28日,原告 2人於配發股利之前,於同年5月9日、10日、11日、12 日分4批以每股21.5元、21.3元、21元、21.3元出售鉅額 ○○公司持股共49,000,000股(原告9日出售11,000,000 股;配偶9日、10日、11日、12日出售1,500,000股、12,5 00,000股、12,000,000股、12,000,000股,合計38,000,0 00股)予合慶公司,成交總價1,042,600,000元﹝(11,00 0,000股+1,500,000股)×21.5元+12,500,000股×21.3 元+12,000,000股×21元+12,000,000股×21.3元﹞。 ⒉原告2人賣出及合慶公司買入,均係委託同一家證券商、 下單時間(分4日,買與賣者每批僅差1至2分、成交股數 買與賣者每批下單數量均相同、成交價格買與賣者下單價 格亦均相同),又上開各成交日(9日上午11點32分、10 日、11日、12日上午9點32分),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0年10月21日以臺證密字第100 0033671號函(下稱證交所100年10月21日函)說明並無其 他鉅額買賣○○公司股票之成交資料。再者,合慶公司向 原告2人購入股票並未實際給付買賣股款,係由原告2人所 投資之家族公司森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宜公司) 、伸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原公司),於94年5月6 日(購入第1批股票前3日)以償還原告股東往來170,000, 000元、100,000,000元合計270,000,000元名義匯款予合 慶公司,合慶公司帳記「股東往來-侯貞雄」249,000,000 元及沖抵暫付款21,000,000元,作為合慶公司94年5月9日 向原告2人購入第1批○○公司股票12,500,000股(原告11 ,000,000股、配偶1,500,000股)之價金,原告2人得款後 ,旋於同年月10日將所收股款全數再回存予合慶公司,帳 記「股東往來-侯貞雄」,復以同樣方式往來操作同年5月 10日、11日、12日之交易,嗣原告2人於同年月13日將所 收股款,復轉回其所投資之家族公司森宜公司3,000,000 元及伸原公司251,743,740元,帳列「股東往來-侯貞雄」 ,是合慶公司並未實際給付買賣股款,嗣後再以獲配自○ ○公司之94、95年度現金股利73,640,000元、137,332,53 0元,償還股東部分借款。 ⒊合慶公司資本額僅1億9千萬元,購買股款之價額高達10億 4千餘萬元,顯見合慶公司並資力支付上開股款,且為 原告2人所明知,仍進行股份之買賣及移轉,於系爭股份 交割過戶前,由原告2人提供自有資金予合慶公司,該公 司均未支付任何股款,實有違商業交易常規,且於嗣後再 由合慶公司以取自○○公司獲配之資金償還欠款,顯係為 租稅規避所作之安排。 ㈡綜觀原告上開行為結果,僅係將原告2人直接持有之○○公 司股份,藉由轉讓予受渠等控制之合慶公司,而變成間接持 有,除了達成原告2人規避稅負之效果外,別無創造其他實 質效益: ⒈合慶公司取得94、95年度;森宜公司取得96年度(合慶公 司及森宜公司於96年6月30日合併,森宜公司為存續公司 )之股利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且因財務會計認列損益之方法與稅務會計不同 等原因,致合慶公司94至96年度及森宜公司96年度自行依 法調整後全年所得1,142,913元、1,081,115元、2,234,61 6元、294,023,169元、課稅所得額0元、0元、0元、94,34 0元、結算申報經核定後應納稅額0元、0元、0元、14,151 元,且合慶公司93年底累積虧損127,022,944元,致94年 度未分配盈餘未加徵、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稅額 8,685,551元,森宜公司9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屬原 告2人之股利收益部分之稅額21,850,338元﹝(49,051,77 9元+169,451,605元)×10%﹞。 ⒉原告2人將所持有○○公司股份轉讓予合慶公司等行為, 均係在○○公司94年4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之後,並在決 議股利發放基準日(94年6月28日)之前完成,其間僅歷 經短短2個月,觀其行為時序之緊密程度及各該股東成員 間之關聯性,顯係經事前規劃安排,而有將原告2人之高 額股利所得藉由轉讓股份作為予以隱藏之動機。 ㈢前揭情事,被告報經財政部97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1 00791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9月15日函)核准依首揭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後,依同法條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 ,將○○公司94至96年度原應分配予原告2人之股利,核定 系爭營利所得,通報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依首揭規定,原 核定並無不合,遞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而95及96年度罰鍰,經財政部100年6月30日訴願 決定,關於95及96年度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撤 銷原處分即原復查決定,由被告查明95及96年度原告未為股 票移轉行為之95及96年度分配盈餘是否為原告所預見,則被 告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 ,原報請財政部核准之財政部97年9月15日函已符合規定, 無須重行報部。 ㈣原告不服財政部97年9月15日函,另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非 本件前程序訴願決定),經行政院102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 102014724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訴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724號裁定略以:「……系爭97年函並非就具體事件所 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須稽徵機關 詳為調查證據並正確計算稅額後,對原告發單補徵稅額,始 為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相關法規所稱行政處分。……系爭97 年函核屬被告本於職權行使對於下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既非 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原告直接發生具體法律 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況本案所涉具體個案之課稅及 罰鍰處分,業經原告另案提起行政爭訟,……原告本次復就 同一課稅及罰鍰處分,以撤銷系爭97年函為由,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法所允許。」為由,駁回原告撤銷該函之訴;復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略以:「……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關於財政部核准之規定,係就稽徵機關對納稅 義務人行使調整其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權限之行政內部 程序規定,財政部之核准,並未直接對納稅義務人發生法律 效果。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係俟稽徵機關作成課稅或裁罰 處分,始受影響。……原裁定所引臺北國稅局函文謂聲請人 如對系爭97年函持疑,應於營利所得之行政救濟進行實體審 酌時一併聲明之等語,意在表明對於系爭97年函,並非無讓 法院審查其合法性之機會,只是不能直接以其為行政處分提 起訴訟。……」等由,駁回原告抗告在案,可見行政法院並 非認財政部97年9月15日函不合法,而僅係不得單獨為爭訟 標的,原告主張該函業經行政法院裁定確認非行政處分,則 94至96年度補稅及罰鍰處分,自始不生效力,顯係誤解。 ㈤依○○公司財務報表93年及92年6月30日(內附會計師查核 報告)(93年度上半年度重要查核說明)、○○公司財務報 表93年及92年12月31日(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度重 要查核說明)、○○公司財務報表94年及93年6月30日(內 附會計師查核報告)(93年度上半年度重要查核說明)、○ ○公司公開說明書(發行國內第3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95 年8月30日、○○公司申請對自日本進口H型鋼課徵反傾銷稅 屆滿5年後繼續課徵案產業損害調查聽證會議紀錄、○○公 司申請對自日本進口H型鋼課徵反傾銷稅屆滿5年後繼續課徵 案傾銷調查認定報告(94年1月6日)公開版、○○公司88年 起至99年間盈餘分配狀況等內容,可知○○公司初期透過政 府對進口鋼鐵課徵反傾銷稅的保護政策,期間該公司研究改 良生產技術以提高效能及開發新產品,達到該公司的穩定成 長,並多次向外發行公司債藉以降低支付銀行借款利息及資 金靈活運用,93年度以後國際市場需求旺盛,價格持續攀升 ,該公司持續調高H型鋼售價,並接獲國內五大TFT面板廠新 建廠房達半數以上的鋼品需求量及政府積極推動公共工程鋼 鐵需求增加,且該公司前期有便宜的庫存原料、半成品及成 品,故93年度盈餘(94年分配)達到高峰,又該公司因手上 握有長期訂單,94、95年度整體產品之銷貨亦在高峰,94、 95年度盈餘(95、96年分配)亦有良好的表現,從而,原告 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原告配偶為該公司負責人,參與○○公 司營運,對於○○公司業務發展、營業收入預測、公司債發 行及財務狀況,理應甚為明瞭,尚難謂原告未預見該公司95 及96年度分配盈餘之情事。 ㈥被告以94年度顯可預知○○公司之營收狀況佳,將有盈餘分 配,其可歸責性之程度較高,至95及96年度雖不能預知確切 營收,惟股權已移轉,縱○○公司有發放股利,亦不違背其 本意,經衡酌該2年度違章情節,可歸責性之程度實屬較低 ,95及96年度罰鍰乃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使用須知(下稱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 其罰,分別就其規避股利所得部分,由0.5倍改處0.4倍及0. 3倍之罰鍰,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94~96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被告94~96各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4~96年度之裁處書、復查決定 、財政部100年6月30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 可參(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52~177、178~189、193~195、 214~223、241~257、1116~1132、1138~1156頁),自 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係被告認原告關於95及96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2人取自○○公司之營利所得186,3 37,026元及218,503,384元,被告以原處分所漏95年度營 利所得之稅額25,252,200元之0.4倍,裁處罰鍰10,100,880 元;並按所漏96年度營利所得之稅額32,939,550元之0.3倍 ,裁處罰鍰9,881,865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皆屬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 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 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 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 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66條 之8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與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規 定之罰鍰倍數相同)定有明文。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 法理由則明載:「……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 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 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 ,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 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 課稅之股利或盈餘,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 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 兩稅合一制度,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 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 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 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 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 」足見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 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 或免稅者所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等情形,稅捐稽徵 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 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且依 本條規定所為按原實際情形進行之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 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 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526號及第4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一 一○條第一項……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 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 鍰。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 得……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短漏報所得屬前二點 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為本件適用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 所規定。再按「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 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 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 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2人係○○公司之主要股東,原告配偶長年擔任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原告則長年擔任○○公司 副董事長之職務(參見「○○公司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卷」 第6~9、19~21、30~32頁),而共同主導並綜理○○公司 之營運。原告2人於○○公司配發股利前之94年5月9日、10 日、11日、12日分4批,以每股21.5元、21.3元、21元、21. 3元依證交所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於盤中出售鉅額之○○ 公司股票,各日出售股數分別為12,500,000股、12,500,000 股、12,000,000股、12,000,000股,合計49,000,000股。該 等股票雖係透過證券商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 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下單出售,惟同時安排由其等家族 投資之合慶公司亦透過工銀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下單買進, 買賣雙方經證交所撮合後成交價共1,042,600,000元(參見 原處分卷一第270~264頁)。惟合慶公司資本額僅1億9千萬 元(參見原處分卷一第40頁),並無資力支付上開高達10億 4千餘萬元購買股票之價款,且合慶公司購入系爭股票並未 實際給付買賣股款,而係以原告配偶匯入首筆資金後,往來 操作至最後一筆交易完成(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46~145、10 2、98、121~114頁),並由合慶公司將所借入之系爭購股 款項帳載為「股東往來負債」(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06、104 頁),使合慶公司對原告2人負有清償債務之給付義務,合 慶公司再以獲配自○○公司之股利,俟機利用清償「股東往 來負債」等形式,使○○公司配發之股利實際歸由原告2人 掌控及支配(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06、104~103頁)。亦即 ,合慶公司購入系爭股票之資金實係由原告2人提供,而原 告2人將資金借予他人,用以購買自己出售之股票,欠缺合 理性。又原告2人賣出及合慶公司之買入,均係委託同一家 證券商、分4日下單、買與賣者每批下單時刻僅差1至2分鐘 、成交股數買與賣者每批下單數量均相同、成交價格買與賣 者下單價格亦均相同(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70~264頁)。與 一般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係經由撮合不特定人買受之情形有別 。再者,合慶公司之股東為原告、原告配偶侯貞雄、子侯傑 騰及子侯玉書及原告家族公司之森宜公司等,故合慶公司為 原告及其配偶等人掌控之家族企業(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38 頁)。且原告2人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合慶公司等行為,均係 在○○公司94年4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後,並在決議股利發 放基準日即同年6月28日(參見原處分卷一第452、447~446 頁)之前完成,其間僅短短2個月,而觀其行為時序之緊密 程度及各該股東成員間之關聯性,顯係經事前規劃安排,且 其行為結果,除使原告2人可規避高達40%稅率之綜合所得 稅外,別無其他實質效益,屬稅捐規避行為。被告即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財政部97年9月15日 函,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44頁),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 配或應獲配之股利予以調整,歸課原告2人94、95、96年度 營利所得各152,953,500元、186,337,026元、218,503,384 元,連同94及95年度漏報配偶薪資所得7,000元及6,000元部 分,補徵各年度稅額30,727,900元、25,253,013元、32,939 ,550元。且就94、95、96年度漏報營利所得152,953,500元 、186,337,026元、218,503,384元部分,連同94及95年度漏 報配偶薪資所得7,000元及6,000元部分,分別裁處94年度罰 鍰15,364,928元、95年度罰鍰12,626,262元、96年度罰鍰16 ,469,775元。原告就取自○○公司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6月30日 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關於95及96年度罰鍰部分撤銷,另駁回 原告其餘訴願(參見原處分卷一第257~241頁)。原告不服 ,就駁回訴願部分(即補徵94至96年度稅額及處94年度罰鍰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 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參見原處分卷一第316~283頁 、第330~318頁)。 ㈢至財政部100年6月30日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關於95及96年度 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部分,經被告重核復查,以 原處分追減95及96年度罰鍰各2,525,220元及6,587,910元, 而分別裁處95及96年度罰鍰各10,101,042元及9,881,865元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罰鍰範圍,包含95年度原告漏報營利 所得186,337,026元(見原處分卷一第183頁),經補徵稅額 (已確定在案),被告以營利所得之漏稅額25,252,200元〈 95年度全部漏稅額25,253,013元÷全部漏報所得186,343,02 6元×漏報營利所得186,337,026元=營利所得之漏稅額25,2 52,200元〉,按0.4倍裁處罰鍰10,100,880元部分;以及96 年度因原告漏報營利所得218,503,384元(參見原處分卷一 第179頁),經補徵稅額(已確定在案),被告以營利所得 之漏稅額32,939,550元,按0.3倍裁處罰鍰9,881,865元部分 ,合先敘明。 ㈣原告主張本件95年度、96年度罰鍰裁處書並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未依法記載「能注意、應注意、不注意」過失處罰構成 要件事實,前揭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範 之「重大明顯瑕疵」,自不得裁量過失罰鍰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 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 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 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 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所存瑕疵之程度,不僅重大,且任 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而言。此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 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 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即係普通社 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其瑕疵非重大或 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 效。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 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 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 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 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 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 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觀諸本件95年度、96年度罰鍰裁處書(參見原處分卷一第 193、194頁),業已記載原告辦理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短漏報所得額併處罰鍰意旨;並就其違規事實、 相關證據暨適用法條及應處罰鍰等項予以敘明,足使原告 瞭解本件罰鍰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雖其記載 較為簡略,惟並未有原告所指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 之情事,況原告對該罰鍰處分,業於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 請復查,亦未妨礙原告行政救濟之機會,尚難認前揭罰鍰 處分,有何無效之情事。原告縱對該罰鍰處分是否適法乙 節有爭執,亦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有間,原告據此指摘前 揭罰鍰處分無效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指摘被告送達原 告之95年度暨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部分,核係被告就原告95、96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應補稅 額之核定通知,而該補稅處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 述,自與原告據以爭執之本件罰鍰處分是否無效乙節無涉 ,原告據此指摘本件罰鍰處分無效云云,乃有誤會。 ㈤又原告主張財政部97年9月15日函僅為行政指揮監督函,被 告依該函補稅處罰,即有未合云云。惟按所謂多階段之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 共同參與而言,亦即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 提供協力者稱之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者乃屬最後階段之行為,亦即直接對外生效之部分,至於先 前階段之行為則仍為內部意見之交換,非對外生效之行政處 分。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以97年9月 15日函核准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乃經由法律明文賦予稅捐稽徵機關 調整之方式,以防杜藉由不合常規之安排為租稅之規避者; 故其中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 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 ,然「報經財政部核准」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目 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稅 捐稽徵機關既經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明文賦予權限,又 報經財政部核准而完備其內部意見交換等程序規定,則納稅 義務人之權利義務因稅捐稽徵機關對外作成課稅或裁罰處分 ,而受有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意旨 參照),即難謂處分欠缺權限而有所違誤。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云云,亦難憑採。 ㈥次以,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94年5月間移轉系爭○○公司股票 ,並無漏報營利所得之故意或過失等節: ⒈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94年5月間無從預知○○公司95及96年 度將有盈餘可供分配云云。惟查: ⑴原告2人係○○公司之主要股東,原告配偶長年擔任○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原告則長年擔任○○公 司副董事長之職務,已如前述,是原告2人共同主導並 綜理○○公司之營運甚明。又查,原告之子侯傑騰亦長 期擔任○○公司之董事、財會部副總經理、執行副總經 理等要職(參見「○○公司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卷」第 7 、21、34頁)。 ⑵次查原告之子侯傑騰93年12月15日於○○公司申請對自 日本進口H型鋼課徵反傾銷稅屆滿5年後繼續課徵案產業 損害調查聽證會所陳述略以:「時間:93年12月15日 ……出席人員:○○公司侯傑騰……、曹錫雄、…… 會議內容……○○公司侯副總經理傑騰:……右邊… …是國際一級廢鋼賣到亞洲的價錢,左邊……是我們H 型鋼的損益,……這個趨勢是相同的。……H型鋼會有 相當多的庫存在工廠,當價格在快速成長時,我們的原 料,不管是成品、半成品,價格都已經往上了,而我們 還有比較便宜的庫存,因此在這一波我們的獲利率能拓 展,因為將之前便宜的庫存加起來平均後,因而在這波 漲勢中我們的獲利比較好。因此前期便宜的庫存,是我 們在2003年獲利可以大幅成長的其中一個原因。2003年 之後的獲利還有兩個原因,因為整體的利率下降,以及 我們開始用同一條產線做鋼板。……我們H型鋼事業所 要分攤的利息費用,在整體經濟的利率下降後,我們每 年所付的利率比起高峰大概只有4分之1而已。……我們 以前一季要付到1億3千萬元的利息,……損益有一大部 分是從利息降低來的。另外一個原因,……生產結構有 長足的改善,固定成本能夠下降以紓解過剩產能。」等 語;又業界人士曹錫雄於93年12月15日之同一聽證會亦 陳述略以:「……利商股份有限公司曹總經理錫雄:… …當時H型鋼的價格1公斤是13.5到14元,現在則是19.5 到20元,……5年前,政府決定課徵反傾銷稅時,國內 量產的○○公司才起步1、2年,那段期間都進口國外廠 商的H型鋼,國內廠商面臨很大的壓力,所以○○公司 對各國控告傾銷,……經過這5年來,○○公司成長茁 壯,公司利潤豐碩,……從1月累積到10月賺了38億多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一之聽證會議紀錄第545頁 、第541頁)。 ⑶再者,○○公司94年4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前際,對外 公告其股東會年報資訊(參見「○○公司股東會年報公 開資訊卷」第2頁),依○○公司該股東會年報所載「 產業之現況與發展……93年是全球鋼鐵產業豐收的一年 ……預估新的一年全球鋼鐵產業仍將是炙手可熱的標竿 產業……全球鋼鐵產業的熱度持續加溫……台灣土增稅 率的調降及優惠利率房貸,使得台灣的房地產復甦之後 且蓬勃發展,預期今年仍將延續去年的景氣持續向上成 長;台灣電子高科技液晶面板產業,由於去年第四季供 需面的疑慮,而導致相關上、下游產業的投資觀望,至 目前為止也持續獲得釐清,預期今年國內需求亦可維持 去年的榮景。今年○○○○正式由目前的土木、建築結 構用鋼鐵產業跨足造船結構用鋼鐵產業;且為配合大眾 捷運系統的設計,○○○○也成功的開發了捷運鋼製軌 道及導軌;產品多元化及高附加價值,都有利於○○○ ○於市場供需及競合關係變化的關鍵時機取得優勢的領 先地位。因此,94年全球鋼鐵市場仍持續保有向上成長 的空間,○○○○總體生產量及銷售值隨著全球景氣的 復甦,應可維持亮麗的獲利表現。」等語(參見「○○ 公司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卷」第10~11頁)。 ⑷復以,○○公司於93年間提早清償94及95等以後年度始 到期之鉅額負債(參見原處分卷一第721~719頁),致 該公司於93年期末即可預期未來94、95等年度將因利息 費用大幅減少而產生豐厚之盈餘。此觀之前述原告之子 侯傑騰於93年12月15日即公開表示「2003年之後的獲利 還有……原因,因為整體的利率下降……在整體經濟的 利率下降後,我們每年所付的利率比起高峰大概只有4 分之1而已。……損益有一大部分是從利息降低來的。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一第545頁)自明。再者,○○ 公司對於93年間提早清償負債將有助於未來年度之獲利 表現,本亦有所預期,此有該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本 公司93年度發行之轉換公司債於93年10月收足款項後, 即依預定進度於93年第4季將償還銀行借款之計畫項目 運用執行完畢,茲就其執行效益評估說明如下:1.節省 利息支出,減輕財務負擔……自93年10月26日償還銀行 借款日起到98年10月4日聯貸案到期日止……可節省的 利息支出約193,222仟元……節省利息支出之籌資效益 應已顯現」等內容在卷可佐(參見原處分卷一第770~ 769頁○○公司之公開說明書)。 ⑸此外,○○公司於93年底即可預見未來年度之市場有龐 大之需求,營業收入將大幅攀升,於93年底提高存貨庫 存量,以增加未來年度之銷售利益,此亦有○○公司公 開說明書記載93年底提高存貨量之原因為「鋼鐵業景氣 極佳,該公司為因應大幅攀升之營業收入,提高存貨庫 存量以供應龐大之需求,使93年底實際存貨數5,952,41 6仟元較預估存貨數5,299,317仟元為高」等情在卷可稽 (參見原處分卷一第769頁○○公司之公開說明書)。 ⑹綜上,○○公司之經營者及管理者等,於93年期末及94 年4月18日召開股東會之前際,就該公司因為整體利率 下降、生產結構有長足的改善使固定成本下降、全球鋼 鐵產業的熱度持續加溫、國內需求仍將維持榮景、營業 收入將大幅攀升等因素,使○○公司總體生產量及銷售 值於未來期間仍將維持亮麗的獲利表現等情,即已知悉 。而原告及其配偶長年擔任○○公司副董事長及董事長 職務,共同主導並綜理○○公司之營運。又原告配偶長 年擔任○○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而由其領導之「總 經理室」則掌理公司「預算控制、經營分析」等業務( 參見「○○公司股東會年報公開資訊卷」第6、19頁) ,基於永續營利之常態,該公司之總經理及所管總經理 室就利潤預算之設定及利潤目標之達成,自是積極主導 並掌控。從而,原告2人於○○公司94年4月18日召開股 東會之前際,對於○○公司於94及95年度亦將達成亮麗 之獲利表現,以致該公司於95及96年度亦將有豐厚之盈 餘可供分配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或無法預見。則原告所 稱其等於94年5月間無從預知○○公司95及96年度將有 盈餘可供分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⒉原告2人具備主觀責任要件: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括 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 ⑵經查,原告2人於94年5月間雖移轉○○公司股票予合慶 公司,然其等對合慶公司具有控制力,已如前述,則原 告2人出讓之系爭○○公司股權,實際仍受其等之掌控 。又原告2人出借資金供合慶公司購入系爭○○公司股 票,復利用合慶公司給付購股價金之方式,使其等旋即 取回所出借之資金等情,亦如上述。換言之,原告2人 除了系爭證券交易之進行而支付稅費外,並未實際對合 慶公司注入資金,卻假借合慶公司形式上帳載「股東往 來負債」之方式,使其等於94年5月間對合慶公司一舉 擁有鉅額債權達1,033,363,551元。嗣合慶公司再俟機 以獲配自○○公司之股利,利用清償「股東往來負債」 等方式,使○○公司配發之股利輾轉流由原告2人實際 掌控及支配(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06、104~103頁)。 ⑶次查,○○公司於94年4月18日召開股東會之際,即已 宣告每股股利2.5元(現金股利1.5元及股票股利1元) ,原告2人即已知悉系爭○○公司股票49,000,000股所 能獲配之股利約為1億2,250萬元(參見原處分卷一第45 2~451、63頁),設若原告2人僅為規避單一94年度之 營利所得,其等僅需進行約1至2億元之證券交易,使合 慶公司形式上僅認列1至2億元之股東往來負債即足,惟 原告2人於94年5月間不惜額外耗費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 (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46~145頁),一舉進行逾10億元 之證券交易,使合慶公司於94年5月6日至12日,僅短暫 數日內,即一併認列鉅額「股東往來負債」達1,033,36 3,551元。嗣94至96年間,合慶公司獲配○○公司股利 後,即俟機利用償還上開94年5月間所製造之鉅額「股 東往來負債」等方式,而接續使○○公司各年度分配之 股利流由原告2人支配及掌控,此有合慶公司說明函所 載取自○○公司配發之股利,其去向係供94及以後年度 償還股東往來負債,及合慶公司總分類帳記載94至96年 間接續對原告配偶償還「股東往來負債」,且截至96年 6月30日止,合慶公司對原告配偶仍有未清償而可繼續 供以利用之「股東往來負債」餘額逾6億元等紀錄在卷 可佐(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06、104~103頁)。 ⑷再者,從稅捐規避行為而言,在稅法上被評價為稅捐規 避行為,主要取決於買賣雙方主體間主從關係之有無及 其程度高低、交易標的(包括股票及價金)之損益風險 是否真實移轉等因素。苟自然人之一方對承買股權之公 司仍有掌控權限,並且承買公司之購股資金實際來自出 售股權之自然人,則標的股票及金錢對價損益風險,形 式上雖然有移轉,但實質上仍無改變。就行為結果觀察 ,未來預期發生之稅捐(即○○公司將來可預期之獲利 )之提前規避,同樣屬稅捐規避之態樣。至於行為主觀 面之判斷,自然人股東將具獲利能力公司之股權轉讓予 所控制之投資公司,或許可能存在「稅捐規避」以外之 目的,但苟真係如此,原告對此經濟因素必須有合理說 明及證據之提出(因單憑上開行為外觀,依日常經驗法 則判斷,常情下應出於稅捐規避之意圖,苟另有合理經 濟目的存在,已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者提出反證,來 動搖法院在常情基礎下之確信),而且同時必須對稅捐 之延緩課徵後果進行處理(例如將投資公司自具有獲利 能力公司所得之股利,立即轉分配予股東,以維護該等 投資公司「經營管理」之經濟角色,不然即會被認為屬 稅捐規避)。然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以作為合理 經濟目的之說明及證據之提出,即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 定。又納稅義務人認識到自己行為不具合理經濟目的, 而有稅捐縮減之效果,有此意識者,即應申報規避行為 ,若不予申報,即由原先之規避行為,加上誠實申報義 務之違反,而被評價為稅捐逃漏行為。是依上開法理, 原告2人可合理意識到上開股權移轉予投資公司之行為 ,實質上將造成稅捐之縮減效果,事後各期之稅捐也真 實縮減,其沒有在個人綜合所得稅自動報繳之時點誠實 向稅捐機關揭示上開情事,即有誠實義務之違反,構成 稅捐之逃漏,應負漏稅違章責任。 ⒊綜言之,原告2人於94年4月以前,即得預見○○公司94及 以後年度係獲利可期,亦得預見○○公司因而於95及以後 年度將配發豐厚之股利,其等於94年5月之短暫數日間, 進行逾10億元之證券交易操作,使合慶公司形式上一舉認 列逾10億元之「股東往來負債」,除供其等短漏94年度營 利所得稅負之用,亦一併預作短漏95及以後年度營利所得 稅負之安排。嗣95及96年間,○○公司如所預期,配發豐 厚之股利,而原告2人即接續利用上開94年5月間已預作之 交易安排,規避營利所得稅捐,並短漏報95及96年度之所 得額,核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則原告2人就本件 短漏報營利所得,縱非直接故意,亦難謂無間接故意之可 言,可堪認定。 ㈦又原告主張其配偶於95年7月買入○○公司股票1,400,000股 參與除息,其等並無漏報營利所得之故意或過失,本件裁罰 係有違誤云云。然而,原告2人就鉅額營利所得稅負之規避 ,既已於94年5月間即安排並執行就緒,則原告配偶另於95 年7月間運用自己的資金購入○○公司股票1,400,000股,僅 為原告配偶再投資,與本件利用49,000,000股之股權交易以 規避稅負之行為無涉,自難以此主張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㈧另原告主張其等於96年度透過投資公司反而繳納較多稅捐, 並無漏報營利所得之利益云云。惟查,合慶公司係取得94、 95年度;森宜公司係取得96年度(合慶公司及森宜公司於96 年6月30日合併,森宜公司為存續公司,參見原處分卷一第3 4~33頁)之○○公司股利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 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等由,合慶公司及森宜公司94至96 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0元、0元、94,340元、結算申報經 核定後應納稅額為0元、0元、14,151元(參見原處分卷一第 41、39、11頁),即無原告所稱繳納較多稅捐之情形。至於 原告所稱森宜公司96年度應納所得稅基本稅額12,572,167元 云云,經查,此係因森宜公司於96年間發生「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127,627,337元,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 規定,須加計該「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7,627,33 7元據以申報納稅,以致森宜公司96年度應納基本稅額12,57 2,167元,此有森宜公司96年度所得稅申報書表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202、204頁)。換言之,原告係將「證券及期 貨交易所得之納稅」混入未出售股票前之「股利所得之納稅 」內予以爭執,自無足採。又原告所稱森宜公司96年度應納 未分配盈餘稅額21,850,338元云云,經查,森宜公司96年度 帳載稅前淨利為298,581,893元,經減除所得稅費用36,019, 640元後,其96年度財務報表所載稅後純益為262,562,253元 (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1~10頁),其中包含「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127,627,337元部分(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1 頁),與本件無涉,已如前述。茲因森宜公司就該96年度財 務報表所載稅後純益262,562,253元,並未分配股利予股東 (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為0元),致該公司96年 度應納未分配盈餘稅額23,630,602元(參見本院卷第206頁 ),則此一未分配盈餘稅額,其中亦有部分係因前開「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7,627,337元之盈餘未經分配所 造成,原告復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之未分配盈餘」混入 「股利所得之未分配盈餘」而為主張,亦無足採。再者,原 告2人96年度漏報源自○○公司之營利所得218,503,384元, 並經補徵稅額32,939,550元,已確定在案。而前開經補徵之 稅額亦明顯超過原告主張之96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21,850,3 38元,則被告認定原告2人係有漏報營利所得之利益,尚非 無據。從而,原告所稱96年度透過投資公司而應納基本稅額 12,572,167元及未分配盈餘稅額21,850,338元,兩者合計為 34,422,505元,已大於被告補徵之營利所得稅額32,939,550 元,原告2人並無漏報營利所得之利益云云,委不足採。 ㈨至原告主張本件漏報營利所得之罰鍰計算,其中95年度部分 ,漏稅額25,253,013元應減除合慶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稅額8, 685,551元,即應以漏稅額16,565,062元為罰鍰之計算基礎 。至於96年度部分,因原告2人透過森宜公司而繳納基本稅 額12,572,167元及未分配盈餘稅額21,850,338元,共34,422 ,505元,已大於補徵之稅額32,939,550元,被告不應裁罰云 云。惟查: 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既應將所得調整至實質上應 歸屬之主體,則應調整之所得金額,自應就行為人所欲規 避之所得觀察之,尚與因規劃行為而繳納之其他稅捐無涉 。況本件合慶公司或森宜公司因系爭股利而加徵之10%營 利事業所得稅,其因此所生之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1及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係於合慶公司或森宜公司 分配股利予其股東時作為可扣抵稅額,並非原告2人源自 ○○公司營利所得之可扣抵稅額,自不得於本件列入扣抵 。準此,所衍生者應是系爭未分配盈餘遭加徵之10%營利 事業所得稅應予退還之問題,尚非該等加徵之10%營利事 業所稅應自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中減除(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營利所得 所生之可扣抵稅額95年度為49,284,197元、96年度為54,4 61,804元,業經據以扣抵原告及配偶之營利所得稅額在案 (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83、191、179、190頁)。雖合慶公 司95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稅額8,685,551元(參見原處分 卷一第47頁),然該部分稅額,並非原告2人取自○○公 司營利所得之可扣抵稅額,自不可列入扣抵。至於原告所 稱96年度透過森宜公司繳納基本稅額12,572,167元及未分 配盈餘稅額21,850,338元云云,其中繳納基本稅額12,572 ,167元部分,與本件無涉;而未分配盈餘稅額21,850,338 元部分,亦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否退還之問題,尚非得自 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中減除之項目,是其主張並不足取。 ⒉復按「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 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 人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 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 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 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 法律主義之本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 由書闡述甚明。本件原告2人利用所控制之合慶公司承買 ○○股票49,000,000股,所交易股權及金錢對價之損益風 險,形式上雖然有移轉,但實質上仍無改變,核屬為規避 稅捐所為之形式買賣。是原告2人為規避租稅所為前述一 連串之有規劃行為,乃有不實之隱匿事實情事,自堪認定 。又原告2人既係為規避系爭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而 為如前述之一連串有規劃且隱匿事實之行為,且就系爭營 利所得,其等復未按期申報,是就原告2人言之,自有逃 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且此漏稅事實不受另行繳納之不 同稅目證券交易稅所影響,亦不受不同納稅主體之合慶公 司或森宜公司被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影響,此徵諸 上述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更明。故原告所 稱透過投資公司繳納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於計算漏 稅額時應予扣除,不應處罰云云,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2人漏報95及96年度之營利所得各為186,337,0    26元及218,503,384元,具備主觀責任要件,所漏稅額分 別為25,252,200元及32,939,550元,自應論罰。從而,被  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本件應適用之裁  罰參考表暨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審酌原告違 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分別裁處0.4倍之罰鍰10,10 0,880元及0.3倍之罰鍰9,881,865元。連同95年度漏報原 告配偶薪資所得之罰鍰162元,兩造並未爭執,則本件被 告對原告分別裁處95及96年度罰鍰各10,101,042元及9,88 1,865元,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裁 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節所為之 適切裁罰,亦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 違誤。又查上開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參考表與本件相關部分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變更,附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 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兩造其餘主 張及陳述,經核尚無必要,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君 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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