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104 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兆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志瑋 會計師
廖致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年2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0000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民國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新臺幣(下同)42,280,000元、其他收入0元、全年所
得額虧損360,315元、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8欄2,372,849
元、課稅所得額虧損2,162,053元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
動明細申報表(以下簡稱ICA申報表)列報獲配股利總額所
含之可扣抵稅額524,880元。
嗣原告申請更正申報,以其獲
配股票信託孳息之股利淨額2,400,000元及可扣抵稅額524,8
80元,非屬其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及
可扣抵稅額,更正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8欄0元、課稅
所得額210,796元及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0元,並
自繳應納稅額35,835元,經被告依其更正申報數
核定。
2、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
03001883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
1、原告為信託受益人,101年獲配信託營利所得2,400,000元及
其可扣抵稅額524,880元。原告101年度已
按所得稅法第3條
之4規定,按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申報課稅,
惟被告將信託
營利所得核定為應稅其他收入(所得),核定應納稅額35,8
35元,並將因獲配信託營利所得所含之可扣抵稅額524,880
元核定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剔除。
2、所得類別不因信託導管改變,始終為營利所得,被告逕行變
更信託所得屬性,違反信託法之信託導管理論精神,應予
撤
銷。所得稅法第3條之4的精神,已表達導管原理精神,信託
階段所賺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和受益人所分配取得之所
得類別及其屬性,應有一致性。受益人(
自然人)皆無直接
投資股票(信託標的),但其所獲配的財產交易所得仍與受
益人(自然人)直接持有股票所取得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方
式相同,此即為信託導管原理運用之最佳見證;受益人(營
利事業)皆無直接投資股票(信託標的),但其所獲配的財
產交易所得仍與受益人(營利事業)直接持有股票所取得財
產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相同,即為信託導管原理運用之最佳
見證,而信託導管理論亦有
兩稅合一之
適用。
3、被告拘泥於所得稅法第42條之文字敘述,選擇性適用該規定
,顯悖常理。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立法精神,是在兩稅合一
之設算扣抵制下,為避免營利事業取得營利所得時,繳納
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後續將該營利所得分配予股東,導致股東亦
須繳納綜合所得稅之重覆課稅情形。故規定營利事業之轉投
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並將因獲得該營利所得而獲配之
可扣抵稅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俟盈餘分配
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扣
抵。被告將本件股利淨額改為其他收入入帳,剔除股利淨額
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讓受託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
條之1所轉開予受益人之股利憑單上之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
。此依受益人身分不同,而予不同之所得別認定,違背租稅
法律主義及所得稅法立法精神,亦使同為信託利益之利息所
得與營利所得,產生不同處分結果。且課稅基礎為所得總額
,
而非所得淨額,被告將其他收入按所得淨額入帳,是否即
承認是營利所得,為何不能將其可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顯然是選擇性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可扣抵稅額
是可拿來扣抵的稅額,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造成綜合所得
稅稅基短少現象,破壞了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之精神。
4、原處分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及租稅法定原則:
財政部102年7月31日臺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
函釋(以下
簡稱102年7月31日函釋),非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顯違
租
稅法定主義。況本件原告係99年獲配信託利益之營利所得,
將財政部102年之函釋適用於本件,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
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原告101年因信託
契約受益取得股利240 萬元及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524,88
0 元部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依所得稅法第42條立法意旨,營利事業如未投資其他營利事
業,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及可扣抵稅額,非所
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等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之範疇
。因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為孳息他益股權信託之孳息
受益人,其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
投資所獲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規定之適用。
2、本件委託人即投資人陳○白於98年11月27日將其持有之威剛
公司股票700萬股,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交付受託
人高○清,訂定3年期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就股票股利、
現金股利及銀行利息之信託利益,按百分之20之信託利益受
益權比例,以原告為受益人。原告101年度自高○清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獲配之股利淨額240萬元,係原告因信託關係存
續
期間享有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孳息利益,非因投資國內其他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自無所得稅法第42
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
核屬應稅所得,被
告調減原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58欄(免稅投資收益淨額)
,並將
系爭所得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並無不合
。本件原處分係依原告更正申報資料據以核定,原告推翻其
更正申報資料,執詞相駁,似違
禁反言之虞。
3、又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股利孳息受益人為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因該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係受贈所得,並
非因投資所致,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業經財政部102年
令釋闡明在案。原告獲配之系爭股利孳息,既非其因投資國
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被告
否准將系爭股利孳息所含之可
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無不合。而依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
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
之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財政部並未發布與102年令釋不一致之前釋示,原告
指摘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
法律保留原則,容有誤解。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
時,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
,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第3條
之4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
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
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
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
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
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
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
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
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
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第71條
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
,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不得減除。」
2、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既已明文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須以因「投
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為要件,依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現
行兩稅合一制度下,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取得
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
是以,
如營利事業並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
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及可扣抵稅額,尚非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項及第66條之3等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之範疇,自無所得稅法
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同法
第66條之3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地。
3、再者,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1項規定:「凡依本法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
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
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
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第66條之3第1
項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
他營利事業,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
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原告公司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申報表、102年12月26日更正申請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
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復查申請書、103年10月1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8837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財政部
104年2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413000090號訴願決定書附於
原
處分卷可稽。而
第三人陳○白於98年11月27日將其持有之威
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剛公司)股票700萬股,
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方式,交付予受託人即第三人高○
清,簽訂信託存續期間3年之信託契約,並就股票股利、現
金股利及銀行利息之信託利益,以原告為受益人,受益權比
例為百分之20,原告101年度因信託受益人身分獲配股利淨
額240萬元(給付總額2,924,880元-可扣抵稅額524,880元
)
等情,亦有原處分卷所附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101年度
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等
可佐,為可
確認之事實。據此,原告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系爭股利
純係原告因
前揭信託契約獲配,並非原告投資於國內其他營
利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仍屬應稅所得,而所獲配股利總額
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是原告自行更正申報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第58欄0元、課稅所得額210,796元及獲配股利總額所
含之可扣抵稅額0元,並自繳應納稅額35,835元,經被告依
其更正申報數核定,核無不合。原告指摘原處分違背
租稅法
律主義,並無可取。
5、至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系爭信託所得為營利所得之屬性,違反
信託導管理論精神;被告拘泥所得稅法第42條文字敘述,選
擇性適用該規定,使受益人股利憑單上之可扣抵稅額憑空消
失;財政部102年7月31日號函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將該
函釋適用於本件,已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規定等語。經查:
⑴、有關信託之所得稅制,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係
採信託導管理論及實際受益者課稅原則。所謂信託導管理論
,係認信託
乃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代為處理信託財產,
並將所得分配予受益人之導管,亦即信託成立時,由委託人
移轉財產予受託人之行為,及信託存續中或信託終了時受託
人將信託財產或收益移轉予受益人之行為,均為形式上之移
轉,信託之真正目的為委託人經由受託人之手,移轉信託財
產或收益予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才是信託財產及收益之實質
所有者,受託人只是達成信託目的之導管而已,故應向信託
之受益人課稅。該理論係指受託人只是達成信託目的之導管
,但如何課稅仍須視所得稅法對於委託人、受益人之相關規
定
而定,並非謂信託階段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和受益人所分
配取得之所得類別及其屬性均應一致。原告獲配之系爭股利
,既非原告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已如
前述,自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
定,而所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不得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原告指摘
被告違反信託導管理論精神、選擇性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
定,使受益人股利憑單上可扣抵稅額憑空消失,應有誤解。
⑵、又財政部102年7月31日「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
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
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
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
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之函釋意旨,僅係
行政機關本諸職
權闡明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原意,使條文能正確使用,
並未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被告
予以援用,難認
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外,就類此課
稅事實案件,財政部並未發布與102年7月31日函釋不同之解
釋函令,原告主張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自無
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