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105年3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婉馨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周禮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2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0303171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3年8月29日申請重新認定
現有巷道事件,應依
本判決之
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下稱中華段)1061、
106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為
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新北
市○○區○○街○○號1 樓)(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告
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繕具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重新認定中華段1045地號等27筆土地(即下述中華段1061
地號等27筆土地)面前通路(即坐落同段750 地號部分土地
上之華興街)(下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
)。案經被告以103 年9 月4 日北府城測字第1031638215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
略以:「主旨:……經查該通路位
屬新店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捷運系統用地』,
按都市計畫法
第51條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認定據以指定建築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12條之規定,具有保障現有
巷道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建築之
財產權行使之立法目的,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
坐落之中華段1061及1061-1地號之土地,所毗臨之新北市○
○區○○街(範圍如本院卷1 第58頁之「申請重新認定新北
市○○區○○街【認定位置:BP1 ~EP1 】為現有巷道認定
圖」所示,即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301 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有類
似見解;另被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而訂立之
被告都市計畫區申請認定現有巷道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
作業程序)【本院卷1 第24頁】第參點規定,基於
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亦得作為原告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主觀上公權利
。
㈡依新北市○○○路E櫃台表明「案件說明:都市計畫區認定
『現有巷道』」載明:「依據建築法第48條及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12條規定……,其中鄰接現有巷道部分則需依據本
規則第2條
所稱定義並依據第14條標準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後
再指定建築線。」【本院卷1第129頁】可知申請認定現有巷
道
乃建築線指定之必要前提要件,為保障現有巷道鄰地所有
權人改建建築之財產權行使,鄰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12條規定,申請辦理現有巷道認定後
再指定建築線;又依標準作業程序,可知申請認定現有巷道
共分為「被告都市計畫區內重新認定現有巷道(僅73年11月
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辦理重新認定案件)」,
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區內新認定現有巷道」二種(詳附
件3,第4點「內部行政作業使用表單、附件」),本件原告
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屬前者之申請類型,依被告提供網路下載
之申請書格式,申請內容須載明「為申○○○區○○段○○
○號等○○筆建築線指示(定),基地面臨現有路(○○路○
○巷○○弄),敬請貴府辦理現有巷道認定……」【本院卷
2第250、251頁】亦證現有巷道存在
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
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
㈢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是被告主張原告共有中華段1061、1061-1地
號土地,其權利僅有4分之1【本院卷1第50頁至第55頁】,
不但未得其他共有人一併申請且未辦理拆除執照,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應不合法
云云,自無可採。且華興社區全體住
戶即中華段1045、1046、1047、1048、1049、1050、1051、
1052、1053、1054、1054-1、1055、1055-1、1056、1056-1
、1057、1058、1059、1060、1061、1061-1、1062、1062-1
、1063、1063-1、1064、1064-1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中華
段1061地號等2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之利用
,
業已授權原告為
渠等所有土地共有人提出本件重新認定現
有巷道之申請,此
徵諸渠等土地共有人所用印出具之申請人
名冊【本院卷2第380頁至第384頁】,及本件現有巷道認定
申請書明確記載「為申請新北市○○區○○段○○○○○號等27
筆土地建築線,基地面臨現有巷道(○○○區○○街)……
」等語【本院卷1 第56頁】,與本件訴訟費用亦均由全體華
興社區住戶共同分擔【本院卷2 第385 頁】自明。
㈣因被告為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之
行政機關;又新北市建築
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乃被告認定現有巷道之判斷標準,依新
主體說(或稱修正主體說、歸屬說、特別法規說),本件應
屬
公法事件;復被告於原處分拒絕就「申請重新認定範圍內
之華興街」認定為現有巷道,此乃針對特定人、具體事件所
為之單方行為且具規制力,故原處分應屬
行政處分。
㈤若將系爭土地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則原告得單獨行使改建
權,僅須自申請重新認定範圍內之華興街中心線退縮6公尺
(等同自申請重新認定範圍內之華興街邊界退縮3公尺)(
參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後指定建築
線即得加以改建;反之,被告
否准原告之申請,依內政部94
年1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2216號函意旨,原告欲以
其所擁有之中華段1061、1061-1地號作為建築基地而改建時
,因四方均未臨路,勢必須聯合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一起留
設私設通路;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中華段1061及
1061-1地號之土地,該2筆土地毗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
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寬度如何,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301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意旨,乃直接影響原
告得使用中華段1061及1061-1地號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
復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目的為若都市計畫發
布實施後,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土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將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使用,故以該規定保障土地
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是儘管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之後,已將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但只要符
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法規限制,原來建築
物仍可改建、增建或拆除後興建,並不受都市計畫發布之影
響。查中華段1061-1地號土地是在87年4月22日發布之變更
都市計畫才變更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本院卷1第50頁至第
51頁正面】,可知在87年以前(該
都市計畫變更之前),中
華段1061-1地號土地之
地目為建地,因此本件亦符合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權利保護必要。
㈥本件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及同條第2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
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之要件:
⒈查系爭土地二端貫通三民路35巷及自中華路口進入而與系
爭土地相互垂直段之華興街,巷道旁住戶必須經由系爭土
地轉至上開二巷道,始能通往三民路或中華路,且系爭土
地二端未設置管制出入設施,一般人車均可經由系爭土地
轉至上開二巷道,通往三民路或中華路,已與鄰近道路相
連通形成完整的交通路網,並非單純為通行的之便利或省
時,且巷內居民往來通行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道路可
以取代,顯見系爭土地確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本院
卷1第134頁至第138頁】。
⒉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4日開會紀錄單表示:「
(城鄉發展局)……2.於60年蓋房子時就依照華興街作為
現有巷道,至今已有通行40年之事實,為既成巷道,不論
現在路產權屬誰,都須提供作公共通行時使用,除非提出
廢道。……」等語,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6月20日新
北店工字第1022087222號函說明二表示:「養護時間至少
達20年以上且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係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係必要使用之道路。又依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基地現況圖、基地位置圖、實測現況圖、地籍
套繪圖及基地現況照片等,
堪認系爭土地上鄰近住戶及不
特定人車利用該連通路網通行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於供公
眾通行之初亦無阻止之情事,供公眾和平通行亦已達20年
以上之時間,是系爭土地因
時效完成而成為
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為顯然。
㈦本件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本法於中
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
瞻者」之要件:
⒈查系爭土地曾於73年11月7日前經指定建築線在案,此有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核發之60年8月18日
北建都指字第537號建築線指示通知單及63年使字第242號
使用執照在卷
可稽,系爭土地現況仍繼續開放供公眾通行
使用,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
可
憑。
⒉本件系爭土地係於60年間依照華興街地主留設6米作為現
有巷道所蓋,而依據當時有關單位於現場施測後所繪製之
現況圖【本院卷2第474頁】(該現況圖係向被告所屬工務
局施工科【下稱施工科】所調取)可知,係依45年8月31
日發布實施之「新店都市計畫案」所擬定「農業區」及「
住宅區」之分界【本院卷2第475頁】,劃定可供華興社區
建築房屋之範圍,再向外留設可供通行之6米道路,並據
以指定建築線。是原告請求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與60
年間曾經指定建築線之指定範圍一致。
⒊按內政部66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71698號函之意
旨揭示,
既成巷道於未依法
廢止前,仍應作道路使用。次按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101年6月11日北養一字第1013100057號函
文說明二表示:「新店華興街並未辦理廢改道作業,目前
仍由新店區公所進行維護管養。」系爭土地為二側住戶賴
以出入通行之唯一且必要通路,可知華興街為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既未辦理廢改道,應作道路使用,故
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自有利於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
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系爭土
地進行開發,顯不具徵收之
公益性及必要性。經查,系爭
土地經徵收作為「捷運系統用地」,後續作為與建商合作
聯合開發之美河市建築基地,而美河市案聯合開發之捷運
設施面積約佔總開發基地面積之73%,未興建捷運場站設
施之部分規畫作為科技辦公大樓、捷運商場及綠色住宅之
用,從住宅區剖面示意圖可知捷運軌道區與住宅區完全可
以截然二分,覆蓋軌道區之人工地盤景觀花園位於住宅區
旁,住宅區地下興建地下3層之停車場,並未有捷運軌道
經過,足認美河市共13棟之綠色住宅坐落土地均屬上開解
釋所稱「非捷運設施用地之毗鄰地區」,其建築使用全然
與建設交通設備切割。系爭土地倘繼續開放供公眾通行使
用,自更有利於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等公益目的之實現,
而有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公益上需要。
㈧本件不
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⒈系爭土地既已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在案,為由政府依法
取得之「
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本
件自無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餘地。
⒉退步言之,縱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認定系爭土地申請
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惟
系爭土地雖經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仍可兼供道路使用。
是縱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土地申請重新認定為現
有巷道,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亦合於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並未有妨礙都市計
畫指定目的使用之情事。
⒊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所規定之「原來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均屬實施都市計畫應依照指定目
的為使用之例外,則無論都市計畫指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為何,因系爭土地在上開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前,原來
之用途即係作為道路使用,且係從60年代
迄今均係作為道
路使用,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51條「但書」之規定,於都市計畫發布後自仍得繼續作為
道路使用,若欲合於都市計畫法第51條修正後之特殊規範
意旨,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
㈨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中華段750地號之土地,為公私共有之
土地,自不符合土地法第4條規定關於「公有土地」之定義
;又既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有容忍公眾通行
之義務,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豈有不容忍公眾通行義務之道理;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1082號判決亦明確揭示公有土地於使用情況與非公用
財產性質相當時,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意旨,本案係徵
收系爭土地後進行聯合開發,開發完成登記後移轉;且依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之解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係為保
全公眾通行之
公共利益而特別犧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自
無區分土地為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
予以區別對待之必要。
㈩系爭土地經徵收作為美河市聯合開發之建築基地,於當初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
竟全然忽略系爭土地為曾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之事實,未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自
系爭土地退縮指定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另就系爭土地作為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亦未依規定申請廢改道並經核准
,是經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
核定美河市建案94年定店字第51
8號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271頁】具重大違法瑕疵
。
本件已經原告透過建築師委託專業測量公司至實地進行測繪
,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已臻
具體明確,而無再次
聲請地政機關協助測量之必要等語。
並
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
告就原告103年8月29日提出之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案,應作成
重新認定如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範圍(外以粗黑框線標
示內以紅色斜線劃記之「本次申請重新認定範圍(BP1~EP1
)」梯形部分)【即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就如何認定屬於「現
有巷道」所為之建築管理規範,並未賦予人民得據以申請認
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查依原告所提「現有巷道認定申
請書」意旨乃申請認定現有巷道,
而非申請指定建築線甚明
,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作成認定現有巷道之
處分而與申請指定建築線無關。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
訟,應欠缺
訴訟權能,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非合法:
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係有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之
規定,並非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規定,同管理規則第2條規
定係就「現有巷道」所為之定義性規定;次標準作業程序
係為簡化認定現有巷道作業步驟、統一流程並使本項作業
透明化,以達簡政便民及縮短審核時間之目的,而依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及
行政程序法所訂定之作業程序,依標準
作業程序第參點規定,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並
非賦予人民公法上權利。且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及
第12條並非賦予人民公法上權利,則依該管理規則所製定
之作業程序更非賦予人民公法上權利甚明;又依建築法第
48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時,自得
依職權認定是否
屬現有巷道,非原告得據以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另依原告
所提「現有巷道申請書」,益證原告並非依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第12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是上開規定並無法作
為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有未合。
⒉原告係共有中華段1061、1061-1地號土地,其權利僅有4
分之1,且其上有3307、3308、3309、3310建號建物。不
但未得其他共有人一併申請,且未辦理拆除執照,徒言為
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應屬無稽,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應不合法。
㈢系爭土地為捷運系統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自不得認定為現有
巷道,基於
行政命令不得違反法律及下位法規不得違反上位
法規之原則,本件自不得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指定建築線:
⒈系爭土地業經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經徵
收,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本文規定雖係就公共設施保留地
所為之規定,但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公共設施用地自不
得另為現有巷道之指定。至於該條但書規定「但得繼續為
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係在公共設施
保留地
未被徵收為公共設施用地前,為免損及人民權益過
巨,所為權宜之規定。又都市計畫法第51條在62年8月28
日修法前為第47條,依該條規定「依本法指定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之使用;但在興辦公共設施前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則興辦公共設施後,即不得為原
來之使用甚明。此條文內容與現行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
定意旨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且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6月10日八八建四字第030650
號函(下稱建設廳88年6月10日函)主旨【本院卷1第169
頁】益證捷運系統用地不能為現有巷道之指定。
⒊查系爭土地既已徵收為捷運系統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
條規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並經發布實施,自應依都市計畫
規定用途使用。原告若認為有變更之必要,自得提出建議
,
俟通盤檢討時變更使用,此亦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所明
定,而非提起本件訴訟。
⒋系爭土地既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
定,自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㈣本件申請不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之情
形:除上述外,系爭土地業已劃設為捷運系統用地,其情形
已與63年間核發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不同;且觀原告
所稱之指定建築線之現況圖,僅為建築師所繪製之平面圖,
並非機關所核發。原告以該曾經指定建築線為由認被告拒絕
指定為現有巷道,有
判斷瑕疵之違法及違反
明確性原則云云
,
顯有誤會。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系爭土地
既已徵收為公共設施用地,非屬私有土地,自無由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㈠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BP1、EP1等均為點,而此兩點所拉
出者僅為一直線,並無法特定原告本件請求確認之土地範圍
,原告起訴聲明顯無理由。
㈡原告並無申請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公法上
請求權: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號
裁定意旨,單純為「
現有巷道」之
構成要件之法規,應非保障特定人而設,故
非得為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既屬於「現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之
規則,則應非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係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規定
,並非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規定。
⒊被告網路E櫃臺記載之內容,及標準作業程序之申請書內
容,均為內部作業程序,未創設建築線指定需以認定現有
巷道存否為前提之規定,亦未創設人民請求認定現有道路
之公法上請求權。
⒋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意旨,稱
原告有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惟從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號裁定認人民無請求認定現有
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對上開爭議應無
定見。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之基礎事
實,係主管機關已指定為現有巷道,惟其後該現有巷道之
實際寬度有所縮減,該案原告遂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寬度
,而該案後經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認該案原告
有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寬度之權,並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
形認定現有巷道之實際寬度若干。
是以,上開判決就道路
為現有巷道尚無爭議,而主要係爭執該現有巷道之寬度,
然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顯為主要爭執事項,兩
案既基礎事實不同,則自不應
比附援引。
㈢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無利害關係,原
告本件起訴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其主體應為申請建築執
照之起造人,然原告既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
自非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之主體,亦顯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
⒉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原告僅為中華段
1061、106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僅為4分之1
,而上開土地上現有1棟4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原告
僅為該建築物1樓及2樓所有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
,僅原告1人,顯未能決定拆除原有建物全部並與鄰近土
地進行合建,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是
原告應非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即非新北市建築管理規
則第12條規定之主體。
⒊系爭土地為目前中華段750地號之一部分,中華段750地號
為捷運系統用地,原告為中華段1061、1061-1地號之共有
人,只有1061-1才有鄰原告要求之中華段750地號,惟中
華段1061-1地號土地雖然土地登記簿上地目為建,但都市
計畫上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規定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亦不得拉建築線,原告對系爭道
路是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無利害關係,原告本件起訴
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⒋原告所有土地顯要與上開27筆土地共同開發,此原告自行
提出測量圖上記載申請建築地號包含上開27筆土地即明,
則原告等地主自應以華興街38巷道路指定建築線,
無庸以
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原告刻意不以華興街38巷道路指定
建築線,顯係為使華興街38巷道路之土地亦納為建築基地
,而追求建築基地之最大化,然此種行徑無疑係為個人私
益而侵害他
人權益。原告既得以他道路指定建築線,其對
系爭土地是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自無利害關係,原告本
件起訴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㈣系爭土地若認定為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將違反捷運系統
用地之使用限制,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38條規定:
⒈本件原告請求認定為現有巷道之中華段750地號土地係屬
都市計畫之捷運系統用地,且並未指定兼作華興街使用,
因此,系爭土地若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將違
反捷運系統用地之使用限制,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規
定。
⒉又建設廳88年6月10日函:「關於都市計畫內得否以面臨
捷運系統用地境界指定建築線乙案,按都市計畫內捷運系
統用地之使用管制,應依該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因
其劃設之功能有別於道路或廣場,不得視為道路或廣場據
以指定建築線」
益徵捷運系統用地不應被認為道路而據以
指定建築線。
㈤系爭土地於81年1月30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均為公有土地,
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於此段時間應無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至系爭土地雖於99年9月21日因合併而轉變成公
私共有土地,然99年9月21日迄今,僅約5年時間,應不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之既成道路要件,系爭土地應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縱
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見解,而認公有土
地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可能性,然該判決亦指出「非公用
財產既得供收益,與私有土地並無不同,則要無不得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理由。」亦即,應以公有土地中非公用財產者
為限,方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系爭土地既為捷運系統相
關用地,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系爭土地仍不得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
㈥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內容與本件巷道爭議無關,更無法
以此推論系爭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將有利於公共安全及公
共交通等目的,原告引用
前開司法院釋字而稱系爭土地開放
公眾通行使用,有利公共安全及公共交通云云,顯不足採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3年8月29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本院卷1第56頁)、原處
分(本院卷1第89頁)、內政部104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3
031711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44、145頁)等件影本
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
爭點厥在:(一)原告之申請是否具公法上權利?(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三)原告請求
判命被告應作成重新認定如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範圍(
外以粗黑框線標示內以紅色斜線劃記之「本次申請重新認定
範圍(BP1~EP1)」梯形部分)【即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
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甲、原告申請認定現有巷道,是否具公法上權利?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
其
行政規則(包括行政
函釋),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
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該行政規則向行
政機關為請求。是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於法定
期間之內
不作為,致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該條
規定所稱之「法」,除法律或
法規命令外,尚包括上述因行
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申言之,行政
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包括依據法律、命令(法
規命令、行政規則)、
地方自治法規(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等所賦予人民之權利而提出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判斷個別法令是否賦予
人民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
法上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
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
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
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
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
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
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
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
一規定。……。」基此規定,人民申請建造執照時,其建築
基地應連接建築線,此乃法律課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
之義務。而關於建築線之確定,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
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
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
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條
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101條之
規定,訂定本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
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四
、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
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
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
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同規則
第12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市區道路○○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
建築線。」由以上規定觀之,足見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
,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核發之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查建築法於89年12月20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101
條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建築管理規則,
被上訴人
為縣(市)政府,因於90年10月9日制訂發布基隆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依其中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可知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
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現有巷道,乃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
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
行自由之保障,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乃規定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
利害關係人即有申請認定之權。其認定為確認之行政處分
,係依實際情形而為確認,利害關係人申請時為如何之主張
,僅屬意見之陳述,非申請認定之內容,被上訴人為主管機
關,應依實際之情形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200號
、101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10
4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等裁判意旨亦同此見解,
肯認建築基
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得申
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利害關係人有申請認定之權)。
㈣復按標準作業程序(本院卷1第24頁至第26頁參照)係被告
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及行政程序法訂立(標準作業程序
第貳點規定參照),依該標準作業程序第壹、參點規定:「
目的:為簡化認定現有巷道作業步驟、統一流程並使本項作
業透明化,以達簡政便民及縮短審核時間之目的,故訂定本
標準作業流程以供公私部門依循辦理。」、「民眾應附證件
、書表、表單、附件:一、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民)表
一】。二、基地位置圖。三、比例尺不小於五百分之一之申
請認定位置實測現況圖。四、地籍套繪圖。五、基地現況照
片(申請日期近況照片或數位列印相片,尺寸3"×5")。(
至少3張)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民)表二】。」
可知,前開標準作業程序,乃為配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之
規定而設之行政規則,目的在簡化認定現有巷道作業步驟、
統一流程並使本項作業透明化,以達簡政便民及縮短審核時
間,供公私部門依循辦理。依
上揭說明,本於平等原則及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該標準作業程序,已產生對外效力。
㈤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上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2
條、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等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據以申請
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並無法作為原告提起本件課予
義務訴訟之法律基礎;又原告既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
執照,自非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之主體;其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合法且欠缺訴訟權能,當事人不適
格;且原告係共有中華段1061、1061-1地號土地,其權利僅
有4分之1,且其上有3307、3308、3309、3310建號建物,不
但未得其他共有人一併申請,且未辦理拆除執照,徒言為申
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應屬無稽;又中華段1061-1地號土地
雖然土地登記簿上地目為建,但都市計畫上使用分區為農業
區【本院卷2第343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
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亦不得指定建築線,原告對系爭道路是
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無利害關係,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況原告所有土地顯要與上開27筆土地共同開發,則
原告等地主自應以華興街38巷道路指定建築線,無庸以系爭
土地指定建築線,原告刻意不以華興街38巷道路指定建築線
,顯係為使華興街38巷道路之土地亦納為建築基地,而追求
建築基地之最大化,然此種行徑無疑係為個人私益而侵害他
人權益,原告既得以他道路指定建築線,其對系爭土地是否
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自無利害關係,原告本件起訴應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
惟查:
⒈原告於103年8月29日繕具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向被告申
請重新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之申請,原告於103年10月2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於2個月
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⒉前已論明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
執照核發之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建築管理上現有巷道之認定係為因應建築管
理之需所為之規定,並非純就公用地役關係所為之認定,
核有保障現有巷道鄰地所有權人改建建築之財產權行使之
立法目的。是綜依上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2
條、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等規定觀之,實具有保障現有巷
道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之規範目的存
在,已授予現有巷道之相鄰土地所有人,有向被告申請認
定現有巷道之
主觀公權利。經查,原告為中華段1061、10
61-1地號土地(毗臨系爭巷道)之共有人,並為系爭建物
(該建物前面即為系爭巷道)之所有權人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1第50-55頁、第59頁)、系爭建物與系爭巷道相關
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參(本院卷2第620頁至第627
頁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能否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
,直接影響原告土地使用及系爭建物增建、改建等財產權
之行使,亦關涉原告通行自由之權益保障,原告依上揭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2條、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
等規定,自得作為向被告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
權,具備主觀公權利等情,
核屬可採。至建設廳88年6月
10日函(本院卷1第169頁)僅係行政函釋,復未論及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且未辦理廢改道之既成巷道,能否申請認
定現有巷道或指定建築線之問題,且個案情形有別,尚難
據為否定原告得依
前揭規定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主觀公權
利。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上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
第12條、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等規定,並未賦予人民得據
以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並無法作為原告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律基礎,原告起訴欠缺訴訟權能,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⒊「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
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
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一、建築
物簷高不得超過十四公尺,並以四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
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二、土
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
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
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
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又內政
部103年6月12日內授營中字第1030174712號函第二點之說
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意旨,係為
保障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
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土地所有權人既有合法申請
建築使用及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拆除後新建之權益
,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
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
規定……」(本院卷2第375頁參照)。準此,若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後,經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
將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使用之權益甚鉅,是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主要係為保障農業區「建
」地目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只要不違
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仍得續為居住使用。
且在上開法律限制建築物簷高、樓層及建蔽率與容積率之
範圍內,儘管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已將原有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分區編訂為農業區,原有建築物仍得為改建、增建
或拆除後新建,並不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之影響,如此始
能確實保障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查中華段1061
-1地號之土地於上開87年4月22日所發布之都市計畫變更
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前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50頁),且中華段1061及1061-1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合法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建物,此有63年使字第242號建築使用執照存根可參(本
院卷1第91頁參照)。依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30條之規定,上開二筆土地因屬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
地目,且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雖都市計
畫發布後中華段1061-1地號之土地編定使用分區變更為「
農業區」,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得續為居住使用原有合
法之建築,且在法律限制建築物簷高、樓層及建蔽率與容
積率之範圍內,亦得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原有之建築
。據此,該1061-1地號之土地因緊臨系爭巷道,致系爭巷
道是否認定為現有巷道或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寬度如何,
將直接影響原告得使用中華段1061及1061-1地號土地建築
之財產權行使,原告主張伊得因申請指定建築線之需要而
請求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容屬可採。況另參以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實施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其正面臨接寬度二公尺以上之
現有巷道者,應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
下列標準之邊界線為建築線:一、單向出口巷道長度在四
十公尺以下,或雙向出口巷道在八十公尺以下,且其寬度
不足四公尺者,四公尺。二、巷道長度超過前款規定者,
六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基地面臨系爭巷道(華興街
),而華興街之寬度約6 公尺(本院卷1 第130 頁原證1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1月4 日開會紀錄單參照) ○
○○區○○街之二端分別○○○區○○路、三民路相接,
而中華路、三民路均屬計畫道路(參見原證13,第6 頁及
第8 頁-- 87 年12月擬定新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參照--
本院卷1 第120 頁背面及第121 頁背面) 。原告據以主張
華興街應為雙向出口之巷道,而華興街之長度,自中華路
出口端至三民路出口端止,顯已超過80公尺(本院卷1 第
134 頁巷道長度示意圖--原證20參照),若被告就原告申
請重新認定範圍內之華興街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後,依前
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
將得單獨行使改建權,亦即僅需自華興街中心線退縮6 公
尺(等同自華興街邊界退縮3 公尺)後,指定建築線,即
得據以改建,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亦
已影響原告單獨行使建物增建或改建權等情,
尚非無據。
至於原告或中華段1061及1061-1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是否與上開27筆土地共同開發,尚不影響原告得為本件申
請認定現有巷道之主觀公權利。參加人前揭主張中華段
1061-1地號之土地於都市計畫上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故
該筆土地無法作為建築基地或申請指定建築線用途,且原
告明顯要與上開27筆土地共同開發,而得以其他道路指定
建築線,其對系爭土地是否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自無利害
關係,原告本件起訴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尚難憑採
。
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非中華段1061地
號及1061-1地號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分別共有人之
一(依本院卷1第50-5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就該
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計2分之1),惟依上揭民法第821條
之規定,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本件認定現有巷道之申請,併於申請遭否准時,循序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況中華段1061地號及1061-1地號土地之
其餘共有人陳茂林《應有部分4分之1》、吳政雄《應有部
分4分之1》亦已出具書面授權原告提出本件重新認定現有
巷道之申請,有申請人名冊《經冊列申請人用印》附本院
卷2第382頁
可佐)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僅為1061、10
61-1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一併申請且未
辦理拆除執照,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不合法云云,尚
非可採。
乙、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重新認定如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
範圍(外以粗黑框線標示內以紅色斜線劃記之「本次申請
重新認定範圍(BP1~EP1)」梯形部分)【即系爭土地】
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是否
於法有據?
㈠按前揭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
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四、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
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
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㈡次按都市計畫法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
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
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
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8條規
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
使用。」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
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㈢系爭巷道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及同條第2項「於供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之「現有巷道」成立要件: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明揭:「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曰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可知私有土地如成為
道路而供公眾通行,而土地所有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
止,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普中斷,且為公眾通行所必要
,即應認該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成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
⒉次依內政部66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719698號函:「主旨:
都市○○道路及既成巷路未依法廢止前,應仍作道路使用
。說明:查已發布實施都市計○○○區○○○○道路及既
成巷路未依法廢止前,應作道路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依
該都市計畫所規定之使用為使用土地之依據。」(本院卷
1第218頁參照)經查,依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
心及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所研發之「臺北市百年歷
史地圖」,呈現出52年之臺北市舊航照影像,可見系爭巷
道坐落位置及其周圍環境均為農田分布,尚未有開闢道路
供通行之情形。依時序之推進,從57年之臺北市行政區域
圖,可看出系爭巷道周邊雖未有明顯聚落,然系爭巷道已
有顯現道路之雛形。又依63年之臺北市舊航照影像,顯示
系爭巷道臨華興社區一側已有房屋建築,系爭巷道亦經明
顯拓寬,可知系爭巷道於60年代初期已有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本院卷2第252頁至第254頁--原證32號--1963年及197
4年舊航照圖影像、1968年行政區域圖參照)。且上述於
60年左右所興建之民宅,確係依照華興社區地主留設6米
作為通行巷道所蓋,此有當時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60年8月18日北建都
指字第537號建築線指示通知書
可證(本院卷2第255頁及
第256頁--原證33號參照)。再
參諸原告於103年5月29日
以其合法領有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參本院卷1第91頁-
-原證5號),向施工科申請主管機關於60年依華興社區房
屋起造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所繪製之面積計算表與位置
配置圖等文件,亦可知華興社區建物之興建,係依系爭巷
道作為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參本院卷2第257~266頁--原
證34號),且被告101年7月24日北府城測字第1011854517
號函說明二亦已載明「…本案巷道(華興街--73年以前曾
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部分)需辦理重新認定…」(參本
院卷2第267頁--原證35號),均可證明系爭巷道已供公眾
通行20年以上之事實,因時效完成而成為既成道路,合於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之要件而屬現有巷道,不論產權之
歸屬,既未經辦理廢改道作業(原證30號--本院卷1第219
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1年6月11日北養一字第1013
100057號函覆『新店華興街並未辦理廢改道作業,目前仍
由新店區公所進行維護管養。』),自應繼續作為道路使
用。
⒊再查系爭巷道二端貫○○○區○○路○○巷及○○○區○○
路口進入而與系爭巷道相互垂直段之華興街,巷道旁住戶
必須經由系爭巷道轉至上開二巷道,始能通往三民路或中
華路,且系爭巷道二端未設置管制出入設施,一般人車均
可經由系爭巷道轉至上開二巷道,通往三民路或中華路,
已與鄰近道路相連通形成完整的交通路網,並非單純為通
行的之便利或省時,且巷內居民往來通行除該巷道外,並
無其他道路可以取代,有系爭巷道現況圖、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1第134-138頁--原證20、21號參照)、系爭巷道相
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620頁至第627頁參照)
等附卷可佐。核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1月4日開會紀
錄單
所載:「(城鄉發展局)1.於60年左右民宅應為依照
華興街地主留設6米作為現有巷道所蓋,建地地權屬民眾
,道路產權屬原地主。2.於60年蓋房子時就依照華興街作
為現有巷道,至今已有通行40年之事實,為既成巷道,不
論現在路產權屬誰,都須提供作公共通行使用,除非提出
廢道。......6.既成巷道為民法所規定為具有公共地役關
係,華興街依大法官司法要點解釋有滿足既成巷道的要件
,不管都市計畫如何變更,不影響既成巷道的事實。」、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3.華興街道路為既有巷道,
建議是否○○○鄉○○○○街提升為都市○○道路保證民
眾權益。」、「(施工科)4.華興街為既有巷道,有供公
眾通行之事實,後續施工部分(如何施工、工期多久、施
工時停車問題)請泰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里民妥善說明
。」、「(新北市新店區區公所)1.華興街沒有廢道,既
有巷道沒有消失。2.既有巷道的認定是由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所認定。」(本院卷1 第130-133 頁--原證19號參
照)之情相符。另參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6 月20日
新北店工字第1022087222號函文亦表示:「主旨:○○○
區○○○街32至46號至三民路35巷55、57號道路維護管養
』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本案因年代
久遠,資料保存問題,旨述處經查本所養護紀錄可確認自
81年辦理路面修補工程、89年辦理路面刨除加封工程. .
.98 年進行交通反射鏡修復工程、99年進行劃設停車格工
程至今,養護時間至少達20年以上且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
。」(本院卷1 第57頁--原證2 號附件參照)。
足證系爭
巷道確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有公益上之需要,且已
因時效完成而成為既成道路,並無中斷公眾通行道路使用
之事實,迄今並未辦理廢改道,而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
2 項所定既成巷道之要件,
彰彰明甚。
⒋系爭巷道坐落於○○區○○段○○○○號之土地,自88年3月
25日「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用
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畫案」發布實施後
,已變更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地」(本院卷2第268頁
--原證36號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11月4日召
集相關單位、建商與系爭巷道鄰近住戶進行協調,於協調
會議中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表
示:「建築線指示圖有註明供公眾通行使用,請里民放心
後續會供里民通行使用。」施工科亦表示:「本案為建商
擬於華興街旁施作排水溝所引發的問題,而華興街部分於
建築線指示圖上已註明供公共通行使用,後續本局將於使
用執照圖面上註記,並請日勝生公司於交屋之後在住戶之
公寓大廈規約上註明,並請日勝生公司必須善盡告知義務
,告知消費者華興街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寬度依現況留設
。」、「日勝生公司對於本局施工科的質疑,有關基地內
土地施工部分,華興街有供公共通行權,當時工地並未向
民眾妥善說明且未提送計畫向本局報備,所以本局依據建
築法相關規定予以停工。」(本院卷1第130-133頁--原證
19號參照)。再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核定美河市建案
之94年定店字第518號建築線指示圖,就系爭巷道部分確
有特別標註「申請基地內現有通路係華興街32~46號,三
民路35巷46~55等號住戶出入使用,建請保留現況繼續供
通行使用」,有新北市政府建築線指示圖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0年12月23日北工施字第1001733829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2第269-274頁--原證37、38號參照)。
嗣於101
年4月間,美河市建案之建商又因欲施作排水工程,逕將
系爭巷道封閉,引發華興社區住戶群起抗爭(參本院卷1
第128頁原證17號),美河市建案起造人即日勝生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管理者(即本件參加人
)共同出具「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再次承諾將
包括基地位於華興街側部分保留現況,繼續開放供公眾通
行使用(本院卷1第126頁--原證15號--捷運新店線新店機
廠聯合開發案「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參照)。準
此觀之,足徵系爭巷道經政府徵收後,仍繼續作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使用,始終未改變原來使用情形。
⒌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徵收為公共設施用地,
非屬私有土地,自無從成立公共地役關係云云;惟查:(1
)按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
、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
地。」系爭巷道坐落於○○區○○段○○○○號之土地,為
公私共有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
210-213頁--原證24參照),與上開土地法所定之「公有
土地」有別。(2)次按「…經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係案外人即該件
聲請人因其『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多年
,請求徵收補償一事,認為本院82年度判字第2479號判決
維持臺灣省嘉義市政府適用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內字
第6301號及同院69年2月23日台內字第2072號函之規定,
所為駁回處分之結果一案,認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
、第143條及第172條規定,侵害案外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依上開規定聲請解釋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
第6301號』函與『69年2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之
行政命令牴觸憲法所為之解釋。是以該號解釋之標的物為
『私有土地』,並未涉及『公有土地』長久供公眾通行使
用者,則本件原審判決就『公有土地』可否成立公用地役
權所為之立論,要無違反司法院上開解釋之餘地。……原
判決以系爭土地長久以來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因而認定
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
,已成為他有(按應係指其他機關有支配權)公物中之公
共用物,即上訴人雖仍有其管理權,但其管理權之行使應
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即因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管理之結果,致其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與該
公用財產原設定目的不同之公共用物,原判決並未否定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管理權之存續,僅認定其現存狀態已存有
公用地役關係,其原定使用目的應受限制而已,原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不同,並無違反國有財產法規
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此有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可稽。(3)再者,學者
蔡茂寅教授亦明確指出:「按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之當然
為前提,私有財產原則上應供私用,任何人(包括國家)
不得予以侵害,然而為了調和公、私益間之衝突,乃有公
用徵收與公用限制制度之設,以緩和『所有權絕對化』之
弊害。而公有土地本應供公用,因此在性質上初無不得成
立公用地役權之限制,惟在此時為使土地使用目的名實相
符,最好透過撥用(土地法第26條)或劃為道路用地(例
如: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方式,以謀終局解決。換言之
,性質上應供私用之私有土地既然得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則舉重以明輕,在解釋上殊無排斥性質上應供公用之公
有土地絕不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蓋公用地役
權既得因時效而取得,則在公有土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負
有較諸私有土地之所有人更高之公益義務之情況下,只要
符合前揭解釋理由書(註:此處指釋字第400號)所定之
要件,殊無否定公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性與
可能性之實質理由。」(月旦法學雜誌第39期1998/8第16
-17頁參照--本院卷2第386頁--原證51號)。準此觀之,
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尚且有容忍公眾通行
之義務,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豈有不容忍公眾通行義務之理。是土地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時,不論係私有土地或公有土地,均有容忍公
眾通行之義務,並無例外。且依上開釋字第400號之解釋
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係為保全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
而特別犧牲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自無就公有土地或私有
土地予以區別對待之必要。又參以地役權有因時效而取得
之性質,而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人復負有高度
公益義務,足徵公有土地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及學者見解,上開公有土地可成立公用地役
權所為之立論,因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標的不同,
並無違反上開解釋之問題。準此,原設定非供通行使用之
公共設施用地,公眾如有通行之必要,且已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則管理機關即有提供通行之義務。系爭巷道除為二
側住戶賴以出入通行之唯一且必要通路外,其經規劃作為
兼供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自無不得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之理。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巷道非屬私有土地,自
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㈣系爭巷道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
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者」之「現有巷道」成立要件:
⒈經查,系爭巷道曾於73年11月7日前經指定建築線在案,
且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此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核發之60年
8月18日北建都指字第537號建築線指示通知單(參原證33
號)及63年使字第242號使用執照(參原證5號)在卷可稽
。故系爭巷道屬「本法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甚明。
⒉前引內政部66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71698號函揭示,既成
巷道於未依法廢止前,仍應作道路使用;又新北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101年6月11日北養一字第1013100057號函文說明
二亦表示:「新店華興街並未辦理廢改道作業,目前仍由
新店區公所進行維護管養。」而系爭巷道為二側住戶賴以
出入通行之唯一且必要通路等情,已如前述。又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82年3月10日北市捷權字第204991號函文內
容亦載明考量須為系爭道路之鄰地居民「留設必要之道路
」,始承諾將來提送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一併處
理(本院卷1第107頁--原證11號參照);新店區公所亦承
認系爭巷道乃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使用,且養護時間至少
達20年以上,有新店區公所102年6月20日新北店工字第10
2208722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1第57頁--原證2附件參照
)。綜情以觀,足認系爭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
巷道,既未辦理廢改道,自應繼續作道路使用。
⒊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上開100年11月4日之協調會議中表
示:「本案為建商擬於華興街旁施作排水溝所引發的問題
,而華興街部分於建築線指示圖上已註明供公共通行使用
,後續本局將於使用執照圖面上註記,並請日勝生公司…
…告知消費者華興街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寬度依現況留設
。」、「華興街為既有巷道,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本院卷1第130-133頁--原證19號參照)。再查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核定美河市建案之94年定店字第518號建築
線指示圖,就系爭巷道部分確有特別標註「申請基地內現
有通路係華興街32~46號,三民路35巷46~55等號住戶出入
使用,建請保留現況繼續供通行使用。」亦如前述(本院
卷2第269-274頁--原證37號、原證38號參照)。嗣美河市
建案起造人即日勝生公司等遂於101年7月10日出具「開放
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再次承諾基地位於華興街側部
分保留現況,繼續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本院卷1第126頁
--原證15號參照),上開事實亦可證明系爭巷道繼續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僅係維持原來使用之情形,並無妨礙
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之情事可言,
而合於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現有
巷道」之成立要件。又系爭巷道從來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使用,並未辦理廢改道,仍繼續作道路使用,亦未因徵收
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變更而異其供道路使用之事實,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訴訟中經闡明後,均未能就系爭巷道繼
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究有何具體情事影響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等論明並舉證以實;故
將系爭巷道重新認定為現有巷道,尚
難謂有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前
開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之標準,衡酌系
爭巷道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之需要,
並無礙於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自
應依法認定為現有巷道等情,核屬可採。
㈤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基於行政命令不得違反法律及下位法規不
得違反上位法規之原則,系爭土地既為捷運系統用地,依都
市計畫法第38條及同法第51條規定,自不得認定為現有巷道
云云;按「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
途之使用。」、「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前揭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同法第51條固有
明文。惟查:
⒈系爭巷道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99
年9 月20日塗銷原地目「道」,並於102 年2 月21日變更
為「建」(本院卷1 第210-213 頁--原證24號參照);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以79年4 月11日北府工都字第91669 號公
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
、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
運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計畫書」,將上開750 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捷運系統用地(本院卷1 第94
-98 頁變更都市計畫計畫書--原證6 號參照),嗣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以88年3 月20日北府工都字第65797 號公告發
布實施「擬定新店都市計畫(捷運系統新店機廠聯合開發
用地【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細部計畫案)」,將系
爭巷道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捷十九」之捷運系統用地
(本院卷1 第115-123 頁--原證13號參照)。
⒉又系爭巷道屬被告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
工程範圍」,前經內政部以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
91630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參本院卷1第21
4頁--原證25號),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80年3月9日8
0北府地四字第068431號公告徵收在案(參本院卷1第215
頁--原證26號參照),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
8772176號函說明二指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
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
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
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院卷1第216頁--原證
27),可知,系爭巷道之土地使用分區現屬捷運系統用地
,且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係由政府依法取
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⒊前揭都市計畫法第51條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
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其目的係在限制土地使用人不得為
妨礙保留目的之使用。參以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原則上應依照指定目的為使用,此觀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
第51條之規定甚明。但因在都市計畫實施之前,經指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已有原來之用途,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既
有之權益,故上開法律特別規定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
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見「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
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均屬實施都市計畫應依照指定目的
為使用之例外。所謂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係指於都市計
畫發布前之使用,並於都市計畫發布後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而言。系爭巷道為捷運系統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縱如被告主張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
件申請重新認定現有巷道,仍有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適用
;然參以系爭巷道從來即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未因
徵收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變更而異其供道路使用之事實
,是系爭巷道繼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僅係維持原來
使用之情形,並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
市容觀瞻之情事,並未妨礙都市計畫指定使用之目的,亦
未違反或妨礙其特定用途之使用。另「依據88年12月17日
公告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
書』第七章檢討後之計畫:『三、捷運系統用地……本次
通盤檢討為配合力行路附近道路系統之調整,部分捷運系
統用地(機廠)應為捷運系統用地供道路使用,以便於捷
運局辦理聯合開發。」(參本院卷1第142頁背面--變更新
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及本院卷2第276-2
77頁原證39,說明二、第(一)項、第3點之內容參照)
。足認系爭巷道雖經編定為捷運系統用地,仍可兼供道路
使用。被告於訴訟中亦未能舉證說明系爭巷道重新認定為
現有巷道究有何具體情事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使用或違
反、妨礙其特定用途之使用。是系爭巷道繼續作為道路使
用,亦合於前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並未有妨礙都市計畫
指定目的使用之情事,或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核與都
市計畫法第38條或第51條等相關規定無違。
㈥末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
政機關之
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
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
明定。參以行政訴訟採取
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
事
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
之義務,以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
利保護。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
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在課予義務訴訟,如原告
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如涉及
判斷餘地之
事項,或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
定,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認定始為可能或適宜者,
例如涉及高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事實之情形)或涉及行政機關
之行政裁量決定者,則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
,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本件原告申請重新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具備訴訟權
能及權利保護必要,且已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及第4款所定「本法於
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
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者」之「現有巷道」要件,復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
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即非適法,訴願決定為
不受理決定,亦有未合,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前揭標準作業程序第
肆點之規定,可知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共分為「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畫區內重新認定現有巷道(僅73年11月7日前曾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辦理重新認定案件)」,及「新北市政府
都市計畫區內新認定現有巷道」二種(詳本院卷1第24-26頁
參照)。而系爭巷道係屬73年11月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已如前述,原告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屬前者之申請類
型(本院卷2第245頁--原告準備二狀第3頁參照),此觀原
告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重新認定」如本院卷1第
58頁附圖所示範圍(外以粗黑框線標示內以紅色斜線劃記之
「本次申請重新認定範圍(BP1~EP1)」梯形部分)為現有
巷道之行政處分亦明。又原告訴訟中表明因系爭巷道於73年
11月7日前曾指定建築線,因此原告申請參照原證34(本院
卷2第257-266頁--63年使字第242號使用執照、60建字第129
6號指定建築線相關資料)重新認定現有巷道,起訴聲明第2
項請求重新認定之範圍「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範圍」(
即原證2附圖),係參照60年間指定建築線相關資料,透過
建築師委託專業測量公司至實地進行測繪(本院104年8月12
日及9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2第237-243頁;第
359-366頁)。然因60年間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迄今已
逾40年,測量與繪圖技術,今非昔比(當時相關圖表係以手
繪方式完成),現場環境、房屋、道路、交通等狀況,因時
隔久遠而有變更,如何參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60建字第1296
號指定建築線相關資料,重新認定現有巷道,涉及被告(行
政機關)保存之前開指定建築線檔案及其指定建築線位置之
確認、系爭巷道位置及寬度判斷、測量繪圖之專業技術、系
爭巷道供人車通行之實際狀況等事項,依上說明,宜由受理
申請事件之被告重新作成適法之決定,而不宜由
司法機關逕
代為決定。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重新認
定」如本院卷1第58頁附圖所示範圍(外以粗黑框線標示內
以紅色斜線劃記之「本次申請重新認定範圍(BP1~EP1)」
梯形部分)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
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00條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