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號
104年4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國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王慕凡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詹玉綺
張嘉真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 年11月12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313954740 號(案號:第00
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1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
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完成網路申
報,
嗣於同年8 月14日將查核簽證報告書相關書表及附件資
料寄送被告,被告因認原告逾期寄交查核簽證報告書,不符
所得稅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如期申報」要件,將原告101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核定為普通申報,並於103
年3 月7 日A080035Z0000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註記「
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2 年5 月27日以網際網路傳輸101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予被告,符合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之申報期限,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已完成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雖因於同年4 月29日遷移營業所
及財務會計人事異動,於同年8 月14日始寄出申報書表,
惟
不影響其已如期申報之事實。財政部
頒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下稱電子申報作業要點),並無
法
律授權,為
行政規則,該要點規定網路申報之會計師簽證案
件,其查核簽證報告未於6 月30日寄交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視同普通申報案件,已逾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範意旨,自
屬無效,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如期申報,否准適用所得稅法
第39條規定,即有
違誤。又原告近5 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案,有關收入、成本及費用之核定均係依原申報數
額核定,未有調整,是原告皆屬誠實申報,且原告101 年度
申報之營業收入僅約新臺幣219 萬元,並無投資抵減、盈餘
分配及關係人交易之情事,申報事項尚屬單純,不因被告是
否準時收到書面申報書表,而影響本件申報案之最終租稅結
果,基於租稅法律
實質課稅原則,自應重新認定核准原告適
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並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註記。
三、被告抗辯:財政部頒布之電子申報作業要點,係為補充所得
稅法第71、77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採網路或
媒體申報時,其申報程序及填報申報書之注意事項,所規範
者均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本得由
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行之,並無逾越法律位階或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之
問題。財政部為鼓勵營利事業採用網際網路申報,另以91年
5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162號
函釋放寬限制,凡委託會
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採網際網路申報者,不必申請延期,均
可於6 月30日前將查核簽證報告書及附件寄交,該函釋係財
政部基於職責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亦可適用。又
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係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藍色申報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如期申報為前提;
所稱「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依會計
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須提出簽證申報
查核報告書、相關書表及附件等資料,並如期寄送為要件,
是原告雖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網路申報,惟既未如期寄交查核
簽證報告書、相關書表及附件等資料,仍屬會計師查核簽證
申報未完成,不得享有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優惠,被告於原
處分註記原告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並無違誤。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網路申報書、原告檢送之申報書
及附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
原處分卷第95至118 、
119 至123 、94、19至25頁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採網路申報,惟未如期將查
核簽證報告書相關書表及附件資料寄送被告為由,將原告當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核定為普通申報,並於原處
分註記「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有無違誤?經查
:
㈠
按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第1 項)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
,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
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
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
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
核課。(第2 項)本法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符合前項但書規定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
核定之以前年度虧損,尚未依法扣除完畢者,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納稅義
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
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第102 條規定:「(第1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
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
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
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 項)在一定範圍內之營利
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 項)
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享受本法對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所規定之各項獎勵。」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第1 項授
權,訂定之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
「會計師代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方法為:一、
查核簽證申報—應就委託人當年度有關關係人交易、所得額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及應
納稅額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件,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作適當之更正、調整與說明,翔
實記錄工作底稿並提出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其屬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並應附委託人當期與前期之資產、負
債、損益比較分析明細表,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綜觀
前揭
規定,可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必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如期於每年5 月1 日至
5 月31日申報者,始得適用同法第39條規定,將以往年度虧
損自本年度純益額(即應稅所得)中減除;如係委託會計師
查核簽證申報者,原本亦應於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所定
期
間內,提出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惟財政部為便利使用電子
設備處理帳務之營利事業以網路或媒體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訂定電子申報作業要點,對於營利事業採用網路
或媒體辦理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77條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所應遵守之程序及應填載之申報書等事項
予以規範(
參見該要點「壹、總則」之第一、二點規定),該要點「貳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網路申報程序及作
業規定」、「㈢網路申報作業規定」之⒔:「網路申報之會
計師簽證案件,其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6 月30日前連同第8
點及第9 點規定之書表、附件資料寄交所在地國稅局分局、
稽徵所或服務處,不必申請延期提送;逾6 月30日寄送者,
視同普通申報案件。」(參見本院卷第19頁)係就委託會計
師查核簽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如採
用網路申報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之程序及期限等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所作規定,且將此類申報案件之會計師查核簽
證報告書提交期限,由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所定5 月1日
至31日,延長至6 月30日,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原告主張
上開電子申報
作業要點規定,牴觸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
規則
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委託會
計師查核簽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採用網路
申報者,須於6 月30日前將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相關書表寄送
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逾期寄送,即應視為
普通申報案件,而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㈡經查,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託會計
師查核簽證申報,並於102 年5 月27日完成網路申報,
惟於
同年8 月14日始將查核簽證報告書併同其他申報附件寄交被
告
等情,有上述網路申報書與原告所檢送申報書及附件在卷
足憑。是原告逾電子申報作業要點所定期限即102 年6 月30
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日即同年7 月1 日),始將
查核簽證報告書併同其他附件資料寄交被告,則被告將原告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核定為普通申報案件,
並於原處分註記「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於法
自
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伊自91年至100 年以書面及網路申報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數額,均與被告之核定金額相同,足見伊均係誠實
申報,且申報事項單純,應納稅額亦不因未於102 年7 月1
日前寄交查核簽證報告書及相關附件而有異,基於租稅法律
實質課稅原則與
比例原則,應核准伊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云云,並提出其91年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為證。惟公司之營利
組織得否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端視其是否符合會計帳
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等要件
而定,與其過往年度申報
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額有無差異,及其申報事項之繁
簡程度,均無關聯。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辦理101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採用網路申報,因未如期於10
2 年7 月1 日前寄交查核簽證報告書,不符合「如期申報」
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將過往年度虧損與
本年純益額互抵後,再行核課之規定,原告以其向來均誠實
申報,且申報事項單純為由,主張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
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辦理101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如期將查核簽證報告書相關書表及
附件資料寄送被告,自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是被告
核定原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為普通申報,
並於原處分註記「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並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註記「否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