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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0號                   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庭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志鴻       李俊毅       游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4 年2 月13日農訴字第1030734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改制前臺北縣○○鄉○○里○○段○○ ○段○○○號等及下○○○○段○○○○段○地號等土地, 申請「翡翠嶺度假休憩別墅區整體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 發計畫案)山坡地開發建築許可案,案經被告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以民國88年9 月9 日八八北府工建字第267169號函,依 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92年3 月26日內政部台內 營字第092000333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第14條規定許可開發。原告於許可開發後申請雜項執照, 併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就水土保持部分經臺北縣政府分別 以93年4 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166746號函及94年10月7 日北府農山字第0940671184號函,核定原告前擬具之「臺北 縣○○鄉○○里○○段○○○段95-76 等、下○○○○段○ ○○小段75及○○○○○段○○○段161-1 等共25筆地號土 地,申請雜項執照案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下稱系爭水土保 持計畫)」及「臺北縣○○鄉○○里○○段○○○段95-76 、97、161-1 、161-2 、161-4 、162-6 、324-4 、325-8 、327 、335-5 、335-7 、335-9 、386 地號及○○○○○ 段○○○○段75地號等14筆及○○○○○段○○○段161 -6 、161-8 、161-11、162-2 、162-7 、162-18、162-19、 162-21、336-1 、336-2 、338-10等11筆地號土地之水土保 持計畫(下稱第1 次變更設計)」。原告又於96年5 月4 日 領取改制前臺北縣所屬工務局核發之96萬什字第00008 號雜 項執照,規定開工期限自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核准開工日 期為97年2 月4 日),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4個月內完工 (原竣工日期為99年2 月4 日)。原告經展期仍未完工。案 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以103 年4 月16日北工施 字第1030610118號函(下稱工務局103 年4 月16日函)撤銷 展延工期,系爭雜項執照自102 年2 月4 日屆滿之日起,失 其效力。被告以雜項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 利用許可,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5 款規 定,以103 年4 月28日北府農山字第1030753067號函(下稱 原處分)廢止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及其第1 次變更設計。原告 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廢止原告經核定之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及其第1 次變更 設計,顯然錯誤用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5 款,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侵害原告權益: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5 款、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須先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先行廢止開發利用許可,被告始得廢止水土保持計 畫。本件原處分係103 年4 月28日做成,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卻是在103 年6 月18日始廢止開發利用許可,系爭行政處 分作成時,開發利用許可並未廢止,被告即不能在開發許可 廢止前,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5 款之規定 廢止系爭水土保持計畫。 ㈡被告之原處分及其所據之被告工務局103 年4 月16日函,認 定原告之雜項執照業已失效一節,確已違反建築法、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查建築法第53條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非建築期限以外之期 限為限,使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失其效力,按建築法第53條 第2 項係要求承造人須於建築期限內完工,如未申請展期, 或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始得認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 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換言之,如仍在建 築期限內,雖未完工,仍不得使建照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 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非有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不能認為雜項執照失效。本件既經核定竣工日期 展延為107 年8 月4 日,在此之前,均不會發生逾展期期限 仍未完工之事實,工務局以原告未能102 年8 月4 日檢附水 保施工許可證向其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依建築法第53條 規定認為原告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不無違反建築法第53條 規定之處。 2.工務局雖以102 年1 月30日以北工施字第1021129712號函檢 附會議記錄通知陳情人,於該會議記錄第七點結論中提及「 (一)…應請在102 年8 月4 日前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倘 未如期完成,本局將撤銷本案施工展延期限(二)…倘工程 於查核點時未符合應有之工進,得撤銷本次施工展延之期限 」等記載。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41號判決意 旨,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於展延之 行政處分中增設有關任何查核點之限制,工務局在無法律授 權情形下,即對原告為不適當且不合法之限制,亦有未當。 即建築法亦無展延之行政處分中增設任何查核點之規定,工 務局不得以原告未能102 年8 月4 日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向 其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驟然以須符合工進為由,認為展 延之處分失效,認雜項執照失其效力,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 止原則。 3.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意旨, 本件既經報備同意將竣工日期展延至107 年8 月4 日,即應 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工務局以北施工字第1021568724號函 ,同意系爭開發計畫案同意展延至107 年8 月4 日,而於該 處分中未有任何附款之記載,以原告未能102 年8 月4 日 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向其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為由,認 為雜項執照失效,顯屬合法授益處分做成後另課以原告之負 擔,已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工務局上開要求並未以行政 處分方式送達原告,不能對原告之權益產生拘束。 ㈢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一事,係以北工施字0000000000號行政 處分(撤銷雜項執照)合法為前提,該案業經鈞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177 號案審理當中,為免裁判歧異,本件應依行政 訴訟第177 條規定,先行裁定停止訴訟,以節省司法資源並 避免裁判矛盾。 ㈣本件確實有上揭法律爭議仍待釐清,被告在相關爭議確定前 ,不得恣意廢止水土保持計畫,更不得在未廢止開發許可前 ,恣意廢止水土保持計畫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建築法第2 項規定、被告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 00054371號公告,被告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被告工務局執行。 ㈡工務局業於102 年1 月15日召開展延工期會議,並於會議記 錄中業已敘明為原則上同意原告展期,原告既已參與該次會 議,並於102 年4 月2 日申報展期後工程進度表,且工務局 於102 年4 月11日北工施字第1021568724號函說明二中再次 敘明請原告確依計畫進度表施工,再於103 年2 月20日北工 施字第1030256869號函說明三末段再次敘明請原告務必於第 一次查核點前完成繳交保證金、取得水保設施許可證即完成 放樣勘驗申報。顯見原告已知悉工務局係為原則上同意展延 建築期限且有付款。 ㈢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申報展期後工程進度表,經工務局以 102 年4 月11日北工施字第1021568724號函同意備查。 1.各管制查核點期限如下:第一階段管制查核點辦理事項( 應 辦理完成期限102 年8 月4 日) :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檢 附水土保持設施施工許可證向工務局完成第一整地區放樣勘 驗申報手續;第二階段管制查核點辦理事項( 應辦理完成期 限104 年6 月4 日) :完成第二整地區放樣勘驗申報手續; 第三階段管制查核點應辦理事項( 應辦理完成期限105 年12 月4 日) :完成第三整地區放樣勘驗申報手續;第四階段管 制查核點應辦理事項( 應辦理完成期限107 年8 月4 日) : 全區申報完工。 2.後經原告申報第一查核點展延,工務局於103 年2 月20日以 北工施字第1030256869號函,同意查核點展延至103 年2 月 27日,原告既已知悉會議紀錄結論中所載明事項,且提出工 程進度表報予工務局,亦即同意該次結論,自無不當連結之 謬論,工務局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且工務局既以函文檢送會 議紀錄,原告並未對其提出異議,工務局同意備查之查核時 間點亦為原告所提出,原告提出展延,工務局亦同意之, 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自無違平等原則,原告所提之判決 意旨與本次撤銷展延工期所給予66個月工期並無關聯,自不 適用於撤銷系爭雜照展延工期之裁量。 4.按被告所屬農業局103 年3 月4 日北農山字第1030353583號 函、工務局103 年3 月10日北工施字第1030353810號函、被 告農業局103 年3 月12日北農山字第103040844 號函及103 年3 月14日農山字第1030427633號函,確認原告未於102 年 8 月4 日完成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及完成第一整地區放樣勘 驗,另工務局於103 年3 月18日至現場會勘,現地雜草叢生 ,現場無實際施作跡象,顯與102 年1 月5 日召開之展延會 議結論有違,工務局自得據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 款 規定,以103 年4 月16日北工施字第1030610118號函撤銷本 件施工展延期限。原告顯未依被告工務局102 年1 月30日北 工施字第1021129712號函申請展延工期會議結論之第一階段 管制查核點辦理事項辦理。 ㈣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係併於雜項執照中申請,故其水土保持計 畫係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務局核轉至被告農業局審查, 而依據工務局103 年4 月16日函,說明四:「貴公司未依10 2 年1 月30日北工施字第1021129712號函會議紀錄略以: 『 . . . 但應請在102 年8 月4 日前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向 本局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倘未如期完成,本局將撤銷本 案施工展期期限. . . 』檢附水保施工許可證並完成施工勘 驗申報手續,本局撤銷本案鉅大工程展期會議結論展延之工 期,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雜項執照自 規定得展期之期限102 年2 月4 日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另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規定,系爭水土保 持計畫及其第1 次變更設計,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務局 核轉農業局審查,而本件雜項執照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工 務局表示失其效力,被告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廢 止核定之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及第1 次變更設計,並無不妥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88年9 月9 日八八北府工建字第 267169號函、93年4 月12日北府農山字第0930166746號函( 核定系爭開發計畫案之水土保持計畫)、94年10月7 日北府 農山字第0940671184號函(核定系爭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變 更設計)、工務局103 年4 月16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 ,附卷可稽予認定。本件爭點在於:工務局103 年4 月 16日函認原告未如期完成施工勘驗申報手續並檢附水保施工 許可證,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雜項執照自102 年2 月4 日 展期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據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廢止核定系爭水土保持計 畫及第1 次變更設計,是否違誤?爰審酌如下。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5 條:「對於興建水庫、開發社區或其他重 大工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得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 法人監督管理之。」第12條:「(第1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 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 項)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 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 利用之許可。」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 定之。」第22條:「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施工:一、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二、水土保持計畫 核定本。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且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將開工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行 為時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 關得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五、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開發或利用之許可者。」 ㈡查原告申請系爭開發計畫案,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於83 年7 月21日以(83)台內營字第8388102 號函審議同意開發 及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2條 審查通過。經臺北縣政府以88年9 月9 日八八北府工建字第 267169號函許可開發(本院卷第16頁原告證物1 )。原告應 確實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於收受 該文之日一年內申請雜項執照(見本院卷第17頁許可該函說 明五),原告爰併於雜項執照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就水土保 持計畫部分,經被告於93年4 月12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3016 6746號函(本院卷第19頁原告證物2 ),核定系爭開發計畫 案之水土保持計畫,再於94年10月7 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40 671184號函(本院卷第22頁原告證物3 ),核定原告之水土 保持計畫變更設計第1 次變更設計,及通知原告應繳納水土 保持保證金新台幣1 億6497萬元。至於雜項執照部分,前臺 北縣政府於96年2 月9 日發給96萬什字第8 號雜項執照(本 院卷第25頁原告證物4 ),領照日為96年5 月4 日,工務局 核准開工日為97年2 月4 日,原核定施工期限為99年2 月4 日,經核准原告申請展期1 年,再經工務局於100 年3 月3 日以北工施字第1000102060號函同意竣工展期至102 年2 月 4 日止。(本院卷第27頁原告證物5 )。迺原告未如期完工 ,再申請增加工期,經工務局原則同意增加建築期限66個月 ,並同意備查展期後之工程進度表等情,有原告101 年12月 21日以翡翠嶺字第1011221 號函、工務局102 年1 月30日北 工施字第1021129712號函檢附會議記錄、工務局嗣於102 年 4 月11日北施工字第1021568724號函(本院卷第30至35頁原 告證物6 、7 、8 )附卷可稽。嗣工務局於103 年3 月18日 至現地會勘,並作成紀錄:「經現地勘查,現地雜草叢生, 無施作跡象。」未依工程展期會議紀錄辦理第一次查核點勘 驗,以103 年3 月21日北工施字第1030452335號函,通知 原告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延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本 院卷第40頁原告證物11)。復以103 年4 月16日北工施字00 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逾展期期限 仍未完工,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102 年2 月4 日屆 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原告證物12)。原 告不服,所提訴願經遭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審理中。而前揭內政部83年7 月21 日台內營字第8388102 號函同意系爭開發案,亦經內政部10 3 年6 月18日台營字第10308061421 號函廢止在案(見本院 卷第100頁)。 ㈢承上,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係併於雜項執照中申請;本件雜項 執照原經工務局同意竣工期限展延至107 年8 月4 日止,被 告因工務局同意展延工期而同意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施工期限 亦展延至107 年8 月4 日(本院卷第37頁原告證物9 );又 按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 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 項參照),系 爭水土保持計畫與雜項執照關係密切且相互關連,故系爭雜 項執照可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開發或利用,系爭雜項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工務局)以103 年4 月16日函廢止,被告依水土保持計畫 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廢止原核定之系爭 水土保持計畫及其第1 次變更設計,核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 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內政部,而內政部係以103 年6 月18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1421 號函廢止開發同意,被告早 於103 年4 月28日作成原處分,即有未合云云。查系爭水土 保持計畫核定書說明第8 點,業已載明「……送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本府工務局)以憑核轉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 許可證。」可見工務局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及第1 次變更設 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次查內政部以103 年6 月18日台內 營字第10308061421 號函係廢止該部83年7 月21日開發同意 案,而內政部83年7 月21日函係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同意原告申請系爭開發計畫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本院卷第 104 頁),此觀該函主旨稱:「(系爭開發計畫案)業依本 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決議修正完竣,本部同意。」、被告88年 9 月9 日八八北府工建字第267169號函(本院卷第16頁), 略以:「……(系爭開發計畫案)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 於83年7 月21日以(83)台內營字第8388102 號函審議同意 開發及本府(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 理辦法第12條審查通過。」等語,可見內政部83年7 月21日 函乃關乎區域計畫,並未提及水土保持;又被告依「水土保 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廢止系爭水土保 持計畫及其第1 次變更設計,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21條規定」,報請內政部廢止原開發同意函(本院卷第 107 頁),可見被告廢止系爭水土保持計畫與內政部廢止系 爭開發計畫案,各有依據。故原告主張於內政部以103 年6 月18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1421 號函廢止其同意原告之開發 計畫許可前,被告不得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 第5 款之規定,廢止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並無可取。再揆諸 水土保持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 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查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及其第1 次變更設計係併於雜項執 照申請,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係經由核發雜項執照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工務局)核轉被告審查,且工務局係於被告核定 水土保持計畫後,始發給系爭雜項執照,故系爭雜項執照可 視為水土保持法第14條第2 項所稱開發或利用許可。綜上, 原告主張內政部為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 項 第5 款之主管機關,委不足採。 ㈤原告又以被告所屬工務局103 年4 月16日北工施字第103061 0118號函,認定原告之雜項執照業已失效,確已違反建築法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其已向本院提出行政 訴訟,現繫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案審理中,被告在 相關爭議確定前,不得恣意廢止水土保持計畫云云。惟按行 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 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 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 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 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 前提行政處分) 之存在及 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提行政處分作 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提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 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 提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 並不能審查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提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應由以前提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 政法院審查之。此際如該他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 合法,而前提行政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變更,致使 他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則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因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工務局)103 年4 月16日函,認定原告之雜項執照業 已失效,而廢止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亦即廢止系爭雜項執 照之處分為原處分之前提處分。經查該廢止雜項執照處分並 無無效事由,依照前揭說明,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因該 廢止雜項執照處分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本件訴訟中 ,本院不得審查其合法性,原告在本件中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新北市工務局廢止雜項執照所為之指摘,均無可採。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㈥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惟行政訴訟程序究應否停止,行政法院有裁量 之權限,倘認無停止程序之必要時,自得不停止訴訟程序, 逕行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聲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屬工務局103 年4 月16日北 工施字第1030610118號函,認定原告之雜項執照業已失效, 循序救濟,現繫屬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案審理中屬實 ,然本院依據前揭所述及證據資料所示,核認本件尚無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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