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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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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6號                   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劉傳名(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李明珠       劉師霖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 國104 年1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7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 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金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傳名,經具 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配偶賴○○受僱於誠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銘公司),賴○○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6 日工作 中感覺身體不適,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於102 年1 月 31日檢據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案 經被告審查本案相關資料後,認為賴○○因心因性猝死,與 作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6 款及 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5 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3100 567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 補助及家屬補助應不予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賴○○於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晚上6 時至 翌日凌晨6 時在工地看顧工寮,依該工作環境之主客觀條 件,賴○○根本無法睡覺休息,原處分所據特約職業病專 科醫師審查意見認「夜間看顧工寮有充分合理休息時間」 ,顯屬錯誤: 1.原處分率認賴○○之死亡乃肇因於本身「高齡與高血壓屬 心因性猝死之危險群」,然賴○○此個人年齡及健康狀況 於客觀上為雇主及被告所周知,倘於正常工作條件下應不 至於造成猝死之結果(即過勞死),惟誠銘公司卻要求賴 ○○生前「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之工 作時間為「下午1 時至5 時,中間休息1 小時,晚上6 時 再上班至隔日早上6 時下班」,且此長達4 個月期間「從 無休假」,此有誠銘公司所僱用與賴○○共事之工地主任 彭○○於接受勞動部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檢所) 及原告之談話記錄可稽,縱賴○○本身屬「高齡與高血壓 屬心因性猝死之危險群」,但最後發生猝死亦與上述嚴重 超時之不當勞動條件有關,此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乃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卻未審酌此關聯性,而率與認定無因果關係,亦有可議 。 2.又賴○○白天工作內容依工地主任彭○○所稱為「從事清 潔、整理工地、送料、水泥砂漿拌合及鋪設等工作」,此 期間已屬盛夏,白天高溫炎熱,故賴○○白天於工地從事 水泥雜工工作已屬疲累,遑論係高齡72歲勞工;另賴○○ 「晚上6 時至隔日早上6 時」之工作內容為「看顧工地」 ,然「顧寮」即同「保全警衛」般需注意工地風吹草動而 不得閒。即依工地現場照片所示,誠銘公司提供賴○○夜 間守衛處乃「簡易工寮」,並無冷氣或電扇,則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之盛夏夜裡,在高溫之夜間如何 得眠?再者,賴○○看顧之工地乃新建集合透天別墅社區 ,因建物未完工故工地內擺放許多建材五金配件,甚至無 大門管制進出。故鑒於夜間治安狀況頻仍,身為夜間顧寮 之賴○○仍須打起精神注意工地狀況,以防竊賊入侵、不 良份子騷擾或青少年闖入工地嬉戲發生意外,益證被告或 特約醫師所認定賴○○於夜間看顧工寮「有充分合理休息 」之見,顯不合常情。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本件採2 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 審查意見之報告,更屬矛盾,蓋此報告亦認定賴○○生前 4 個月「每月工作時數300 至310 小時,加班時數為126 至134 小時」,核算每月工時竟高達「426 至444 小時」 ,此時數顯超出正常人所得承受,再者該報告認定夜間看 顧工寮即屬夜間睡覺休息之工作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亦違常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本件又採另位特約職業 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之報告,然此報告內容仍未詳加 論述「賴○○白天1 時至6 時於工地做雜工是否已屬勞力 負荷」、「賴○○晚上6 時至翌日6 時之看守工地是否乃 單純睡覺休息,抑或需不定時積極專注查看工地四周狀況 」、「賴○○白天作雜工延續至晚上、翌日早上看顧工地 ,是否造成身心負擔」、「賴○○長達4 個月未休假,且 每天至少16個小時於工地上班,此是否亦造成強大疲累」 ,如此種種,該報告均未加探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予 採認上揭報告,亦有不當。 (二)本件賴○○於工作中發病死亡是否屬職業災害,此北檢所 業作成「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 詳細載明賴○○生前之工作內容,另勞動部對此委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並作成「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 告」,該報告亦就賴○○各項主客觀健康及工作狀況詳加 記載及審酌,綜合各項資料最後認定「屬職業促發之疾病 」。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謂「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 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中所採據之資料,因無客觀證據而認 定屬過勞死之結論」,而未便採認上開評估報告,核其未 與採認之理由顯難令人信服。 (三)誠銘公司為掩飾賴○○長期超時工作之情,於接受北檢所 調查時,偽造一份賴○○申請出勤紀錄表,不實記載「賴 ○○每日工作時間為0 時至6 時,月休2 日」: 按與賴○○於同一工地共事且為賴○○直接主管之彭○○ 工地主任,就賴○○生前之工作時間及有無休假最為知悉 ,依其於101 年8 月31日接受北檢所調查紀錄,可見賴○ ○於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8 月6 日間確無休假,且每日 工作時間從下午13時至翌日凌晨6 時;本件賴○○於工作 中因過勞猝死,死亡原因無非係長期超時、從事粗重及壓 力過高之工作致身體無法負荷所致,於事發後北檢所介入 調查,僱主即誠銘公司自知賴○○之死亡與其所提供之不 當工作條件有關,而於接受北檢所調查時,竟事後偽造一 份賴○○生前幾個月以電腦所列之出勤記錄表,不實記載 賴○○「每日之工作時間為0 時至6 時,月休2 日」,欲 蒙蔽主管機關之調查。基此可見,賴○○之工作時間顯超 乎正常人所得忍受之範圍,遑論係一位高齡72歲之人。 (四)賴○○於工作中因心因性猝死,不問係先天或後天因素, 然均與工作有關: 1.本件賴○○生前與多數高齡長者般有高血壓,但均有服用 藥物控制血壓,且並無任何重大病疾,於正常工作條件下 工作多年均無大礙,反於長達4 個月每日工作16小時且無 休假之工作情形下,已造成身心疲憊,復於酷熱環境下從 事粗重工作,賴○○因而於工作中發病猝死,可見「不當 工作條件」確係「引發或惡化」心血管疾病患者「猝死」 之重要原因,實灼然明甚。 2.賴○○於101 年8 月6 日工作中發病死亡與作業應具相當 因果關係,係因職業災害致死亡,雖雇主誠銘公司未幫賴 ○○投保職業災害意外險,而原告係賴○○之配偶,自可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職災勞工死亡家屬補助」之請領資格與 標準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死亡補助新臺幣(下同)1,56 6,000 元(34,800元×45月)及家屬補助10萬元,共計1, 666,000 元。 (五)另近日亦有多件因超時工作或夜間值班而造成勞工重大傷 亡之職災案例,亦可供本件參照。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1 月3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 定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共計1,666,00 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按判定「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應以「工作負荷 」過重事實做為判斷此疾病是否由職業原因所促發之要件 。職業病之認定事涉醫學專業,應就當事人工作負荷、健 康狀況、實際工作時數及年齡等因素作綜合研判。又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各項補助與否,因涉及專業醫理之 判斷,非由被告行政人員即可認定,或由病患自行認定。 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定,被告審 核各項補助時,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 (二)被告為重新審查賴○○是否屬職業病,經將全案送請特約 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為,賴○○白天從事雜項工 作,下班後守衛工作(週休二日),經檢視發病前6 個月 之工作內容,依北檢所調查表與評估報告,未有異常事件 、未有短期工作負荷過重,採工地主任與家屬談話紀錄, 賴○○工作時數為300至310小時,加班時數為126至134小 時,雇主無法提供賴○○出勤紀錄,工作內容為簡易看守 工地,現場有供其睡覺與休息設備,綜合考量夜間看守工 作有適當合理休息場所,不建議將合理休息之期間列為工 作時數計(參考日本過勞認定之經驗);賴○○死亡原因 為心因性猝死、疑心血管病變、冠心症及高血壓,年齡72 歲,屬心因性猝死之危險群,不認定為職業病。為慎重計 ,再請另位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為,⒈此案有強 大危險因子,即年齡與高血壓。⒉白天雜項工作(1至5小 時),可自行調配時間,無強大的身心要求與負荷。⒊夜 間守衛工作,有事情狀況的情形應不多,可睡5至7小時, 沒有睡眠剝奪情形。⒋基於前述,不認定為職業病,故被 告以賴○○自13時至翌日6 時在工地包含工作時間及工作 中之休息時間,參考日本對類似案例之評估經驗,就賴○ ○實際工作時間、工作密度(實際工作時間、待命時間) 、工作內容、休息及睡眠時間、提供休息及睡眠設施之狀 況綜合考量,及其發病前並無異常事件、亦無短期或長期 工作負荷過重情形,仍認賴○○未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 病,遂以原處分就原告所請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 補助,均不予補助。 (三)據原告接受北檢所之談話記錄所載,賴○○晚上約自11至 12點睡至翌日上午5 時,與原告主張賴○○每日需持續工 作16小時之說詞,並不相符。又據工地主任彭○○稱,賴 ○○於晚上從事工地守衛工作時,可自行調配工作及睡眠 時間。原告就賴○○每日需工作16小時之主張,因未能提 出相關具體書面證明,故難採信其主張。 (四)雇主誠銘公司雖稱賴○○每日晚上工作6 小時,並提供賴 ○○之排班及休假表,以資佐證。然被告為求慎重,未全 然採認雇主之說詞。賴○○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因事涉 醫學專業,須由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被告業就 賴○○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調查後,將工地主任及原告之 訪談紀錄,暨北檢所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案 件調查表」及勞動部委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報告書等相 關書面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醫師業就賴○○之工作內 容、時數、環境及賴○○個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予以綜合考 量,其醫理見解已如前述,本件因經徵詢特約專科醫師醫 學上觀點認定,賴○○非屬職業災害死亡,原告所請賴○ ○之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被告核定不予補助,應無違誤 ;又按過勞與否,需就個案之工作及健康狀況予以實質認 定,若個案之工作及健康狀況不同,原告自無法任意援引 。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配偶賴○○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 家屬補助應不予補助,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 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勞工 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 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六、因職業 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未加入 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9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 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 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勞保局辦理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 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之 相關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 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 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分別 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 所明定。 (三)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 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 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 時,被告即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惟在判定「職業促發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應以 「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判斷此疾病是否由職業原因所 促發之要件。又職業病之認定事涉醫學專業,應就當事人 工作負荷、健康狀況、實際工作時數及年齡等因素作綜合 研判。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各項補助與否,因涉 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由被告行政人員即可認定,或由病 患自行認定。故依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被告審核各項補助時,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 供意見。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 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 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自屬被告之法定 職權。 (四)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 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視為職業病。」 (五)勞動部99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 外傷導致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 認定要件有三:一、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 體負荷事件及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二、短期工作過重:評 估發病前約1 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 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三、長期工作過重:評估 發病前約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 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兩週84小時工時 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 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 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 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 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 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六)復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 ,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而制定 。是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 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惟得 依前開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者,須其死亡與職業災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4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申請事件,前經被告以102 年5 月20日保護1 字第10260013560 號函核定不予補助在案,原告不服,向 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審理後,以103 年1 月7 日勞訴字第 1020018485號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一、……。五、 據上,原處分機關據其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之專業判讀結 果認定賴君所患非屬職業疾病,雖尚屬有據,然該專科醫 師據以認定賴君所患與其職業間有無因果關係之標準,毋 寧係以本會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 外傷導致 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為據,依前開意見審查表所載, 該專科醫師似不採信家屬及工地主任彭君所稱賴君之工作 時數(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未休假,13時至 17時從事工地雜工工作,18時至翌日6 時從事工地顧料, 共16小時),惟互核前開勞保局之訪查紀錄及誠銘公司說 明函所載,工地主任彭君與家屬關於賴君工作內容及工作 時間所述均一致,誠銘公司稱賴君僅於0 時至6 時擔任工 地顧料,月休2 日,又該公司檢附之出勤紀錄表,僅為電 腦製作表格,未有賴君簽到簽退之記載,渠等陳述內容差 異甚大。賴君之工作時間若確如工地主任彭君及家屬所稱 ,即符合前開認定參考指引所載『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 要件,惟勞保局之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並未就此評估重點 表達意見,而賴君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亦有未明,故原 處分機關之特約專科醫師雖據賴君之相關病歷資料提出審 查意見,惟究否已充分掌握賴君實際之疾病狀況,尚非無 疑;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詳予探究賴君所患疾病間之因果 關係,自難謂對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等語 ,此有上開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70頁至第79頁)。 2.次查:有關賴○○之出勤狀況,據誠銘公司工地主任彭○ ○於102 年10月1 日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受訪 時陳稱:「(問:該工地人員進出工地時,有無何種管制 程序?須否簽到或打卡?有無與賴君共同工作?賴君工作 內容及工作起訖時間為何?受何人指揮監督?有無賴君出 勤之相關紀錄(如:請假、簽到、退打卡或點工資料)可 提供?賴君工資如何發給?該工地有何人亦與賴君同期間 工作並知悉賴君工作內容及情形?)答:工地人員進出工 地時需與本人口頭報告,無須簽到或打卡。本人與賴君僅 於白天有共同工作,賴君於白天從事工地打掃、整理及泥 水等雜項工作,晚上看顧工地。101年4月1日至101年7 月 31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3時至17時(並非持續工作,中間有 休息),白天受本人指揮監督,晚上請其依個人作息,調 配休息,睡眠及看顧工地時間,可自行彈性調配,不受本 人監督。」等語,此有該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58頁);又據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在北檢所 受訪時陳稱略以:「( 問:你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至7 月31日擔任工地顧料,於工地內之睡眠時間為何?……? ) 答:大約23時至0 時睡到翌日5 時左右,半夜如有動靜 也會起來巡視,……。( 問:請問賴君於工地顧料之作業 型態及作息為何?) 答:他有跟我說他不敢熟睡,都有起 來巡視。」等語,此有該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 原處分卷第30頁)。另雇主即誠銘公司曾以102 年5 月2 日銘字第102050201 號函說明:「……說明:……二、… …(二)賴君於101 年4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擔任工 地安管人員,每日工作時間為六小時,每週可休二日以上 ,每日工作時間深夜0 時至凌晨6 時,工作性質為簡易看 守工地(即民間俗稱顧寮)現場並備有舒適房間供其睡覺 與休息,且該案場至同年8 月1 日起由保全公司進駐管理 。」等語,此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1 頁)。 3.又查:雇主誠銘公司雖稱賴○○每日晚上工作6 小時,並 提供賴○○之排班及休假表,以資佐證。然被告為求慎重 ,未全然採認雇主之說詞。而原告之配偶賴○○是否屬職 業災害死亡,因事涉醫學專業,須由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 審查意見,被告已就賴○○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之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併調查後,重新再將賴○○之就診病歷併全案 相關資料(即包含誠銘公司工地主任彭○○及原告之訪談 紀錄,暨北檢所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案件調查 表及勞動部委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報告書等相關書面資 料)(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39頁)送請2 位特約職業病 專科醫師提供專業之醫理見解,分述如下: (1)據其中一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載略以:「經 檢視賴君發病前6 個月之工作內容,依北檢所調查表及評 估報告以觀,未有異常事件或短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工 作時數為300 至310 小時,加班時數為126 至134 小時; 工作內容為簡易看守工地,現場備有床墊供其睡覺與休息 。綜合考量夜間看守工地,有適當合理之休息場所、合理 休息之期間,參考日本過勞認定之經驗,不建議將此部分 列為工作時數計。賴君患有高血壓,為心因性促死之危險 群,不建議依過勞認定。」等語,此有特約職業病專科醫 師審查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2頁)。 (2)據另一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載略以:「賴君 工作內容為白天泥水工,下班後工地顧料,有房間可休息 ,每天睡5 至7 小時,沒有睡眠剝奪情形。綜合結論:一 、此案有年齡與高血壓等強大的自身危險因子。二、白天 雜項工作自13時至17時,應無強大的身心要求與負荷。三 、夜間守衛,有事情之情形應不多。四、基於前述,本案 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此有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 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4頁)。 4.據上,本件先後經2 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後,為一 致之專業認定,咸認賴○○非屬職業病死亡,而揆諸上開 2 位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之審查,除依相關診斷報告、就 診病歷外,尚以原告及彭○○陳稱之賴○○自101 年4 月 1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皆未休假及夜間工作情形等情事 ,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並於審查意見中敘明 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其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應予尊重。 5.從而,被告審查本件相關資料後,認賴○○自13時至翌日 6 時在工地包含工作時間及工作中之休息時間,參考日本 對類似案例之評估經驗,就賴○○實際工作時間、工作密 度(實際工作時間/ 待命時間)、工作內容、休息及睡眠 時間、提供休息及睡眠設施之狀況綜合考量,及其發病前 並無異常事件、亦無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情形,仍認 賴○○未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第21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病,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 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及家屬補助,均不予補助,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據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 「夜間看顧工寮有充分合理休息時間」,顯屬錯誤云云, 不足採信。 (八)原告雖主張:誠銘公司要求賴○○生前「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之工作時間為「下午1 時至5 時 ,中間休息1 小時,晚上6 時再上班至隔日早上6 時下班 」每日工作16小時,且長達4 個月期間「從無休假」云云 。惟查: 1.有關賴○○之出勤狀況,據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在北 檢所受訪時陳稱略以:「( 問:你先生於000 年0 月0日 至7 月31日擔任工地顧料,於工地內之睡眠時間為何? ……?) 答:大約23時至0 時睡到翌日5 時左右,半夜 如有動靜也會起來巡視,……」等語,此有該談話紀錄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又據誠銘公 司工地主任彭○○於102 年10月1 日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新竹辦事處受訪時陳稱:「……賴君於白天從事工地 打掃、整理及泥水等雜項工作,晚上看顧工地。101 年 4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3時至17時 (並非持續工作,中間有休息),白天受本人指揮監督 ,晚上請其依個人作息,調配休息,睡眠及看顧工地時 間,可自行彈性調配,不受本人監督。」等語,此有該 訪查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本 院揆諸上開原告及誠銘公司工地主任彭○○受訪談話內 容,均與原告於起訴時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賴○○每 日晚上6 時上班至隔日早上6 時下班,每日工作16小時 ),顯不相符。 2.又原告主張賴○○每日需工作16小時乙節,既未能提出 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九)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採認「勞動部委託 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之理由,顯難令人信 服云云。固以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 告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33號卷宗第40 頁至第42頁)。 1.經查: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固記 載:「……二、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2.工作暴露之 證據:罹災者賴姓員工:4月1日至7月31日。每日工作時 間從下午1 時至下午17時及18時至隔天上午6 時:8 月1 日至8月6日每日工作時間從上午8時至下午17時,無輪班 ,有夜班工作(工地顧料)晚上於工地內睡覺,睡覺時間 自晚上11時至隔日5時約6小時)。受顧期間:4月1日至8 月6日皆未休假。賴○○至本工地工作共128天。 ……( 3 )長期工作過重:因雇主無法提供出勤紀錄相關資料; 採工地主任彭○○及家屬賴○○(女兒)及甲○○(妻) 談話紀錄。……」等語,此有該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33號卷宗第40頁及第41頁) 。 2.次查:本院觀諸上開評估報告內容,可知其所採據之資料 ,無非係以工地主任彭○○及家屬賴○○(女兒)及甲○ ○(妻)談話紀錄為據,而為上開工作暴露之證據之認定 。惟原告及家屬賴○○主張賴○○每日晚上6 時上班至隔 日早上6 時下班,每日工作16小時乙節,實與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在北檢所受訪內容及誠銘公司工地主任彭○○ 於102 年10月1 日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辦事處受訪內 容,顯不相符,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故被告認勞動 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中所採據之資料 ,因無客觀證據,未便採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況且,賴○○是否屬職業災害死亡,因事涉醫學專業,須 由職業病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被告已就賴○○是否屬 職業災害死亡之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調查後,重新再將賴 ○○之就診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2 位特約職業病專科 醫師提供專業之醫理見解,皆認賴○○非屬職業災害死亡 ,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七)、3.〕 ,故被告不採據勞動部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死案件職醫評估 報告,亦難謂無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十)原告另主張:近日亦有多件因超時工作或夜間值班而造成 勞工重大傷亡之職災案例,亦可供本件參照云云,固以剪 報影本2 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33號 卷宗第44頁及第45頁)。惟按:過勞與否,需就個案之工 作及健康狀況予以個別認定,若個案之工作及健康狀況不 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證據,自難作 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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