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解立言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參 加 人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冠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緣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在新竹市○○段○○地
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2層、地下2 層1 幢1 棟24戶RC造建築物
,經被告准予發給〈102 〉府工建字第00081 號建造執照(
下稱「
系爭建造執照」)。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以系
爭建造執照核發影響其日照權等由,向被告提出
陳情,案經
被告以103 年10月3 日府工建字第1030178852號函復:「…
二、本案經設計建築師於現地進行實測,並重新檢核及檢討
後,未使鄰地冬至日無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三、另基地
東北側之○○街○○巷○弄為私設通路,非屬面前道路,故
無高度陰影檢討事項。」(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
提起
訴願,內政部以原告訴願書
所載不服之系爭函文非屬
行
政處分,而訴願請求事項係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為原告
權益計,認定本件訴願標的為系爭建造執照,又因原告為系
爭建造執照之臨地住戶,就其主張日照權部分有利害關係,
爰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受理本件,
惟仍認定被告核發系爭建造
執照並無
違誤,遂以台內訴字第1030321426號
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第三人野村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