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光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順勝
朱偉廷
上列
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緣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80年10月11日八十建四字第4501
8號函,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檢
送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萬里鄉
翡翠嶺休憩別墅區整體開發計畫書,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
即被告核議,經被告以83年7月21日以台(83)內營字第838
8102號函同意開發計畫案。
嗣新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6日北
府城規字第1030771547號函被告,
略以:
系爭開發案原已核
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業經該府以103年4月28日北府農山字第10
30753067號函
廢止,請被告同意廢止原開發同意等語。被告
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以103年6月18日
台內營字第1030806142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被告
前揭8
3年7月21日同意函。原告就前揭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函
廢止水土保持計畫之處分不服,於104年4月14日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11月26日104年
度判字第69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另以105年度訴更
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既以原已核准之水土保持計
畫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在案為由,以原處分廢止其開發同意
,則原處分是否合法
有據,端視新北市政府以前揭103年4月
28日函廢止水土保持計畫有無
違誤,是在本院105年度訴更
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