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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7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光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順勝       朱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80年10月11日八十建四字第4501 8號函,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2條規定,檢 送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萬里鄉 翡翠嶺休憩別墅區整體開發計畫書,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 即被告核議,經被告以83年7月21日以台(83)內營字第838 8102號函同意開發計畫案。新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6日北 府城規字第1030771547號函被告,略以系爭開發案原已核 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業經該府以103年4月28日北府農山字第10 30753067號函廢止,請被告同意廢止原開發同意等語。被告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1條規定,以103年6月18日 台內營字第1030806142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被告前揭8 3年7月21日同意函。原告就前揭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8日函 廢止水土保持計畫之處分不服,於104年4月14日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11月26日104年 度判字第69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另以105年度訴更 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既以原已核准之水土保持計 畫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在案為由,以原處分廢止其開發同意 ,則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端視新北市政府以前揭103年4月 28日函廢止水土保持計畫有無違誤,是在本院105年度訴更 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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