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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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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9號                   104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守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佩蓉(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振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張巧頻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4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宜大報關行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向被 告報運進口印尼產製變性酒精(DENATURED ALCOHOL )貨物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2/1483/0305號),申報貨名 為INDUSTRIAL ALCOHOL ALCOHOL STRENGTH 95% MIN DENATU RED WITH N-HEXANE 0.45% MIN ,單價CFR USD 940/TNE , 計51.2公噸(TNE ),稅則號別為第2207.20.90號其他已變 性之乙醇(酒精)及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稅率20% ,報 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列代碼8 ,未申報菸酒稅率及稅額,電 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告取樣送請財政部准 予備查之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所列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科技公司)化驗結果, 以上開來貨所添加之變性劑(正己烷N-HEXANE)不符行為時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附表(即酒精變性劑標準 表,下稱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 視為未變性酒精,且依菸酒稅法第8 條第6 款規定,應徵收 菸酒稅每公升新臺幣(下同)15元,爰更改貨名為INDUSTRI AL ALCOHOL ALCOHOL STRENGTH 95% MIN WITH N-HEXANE < 0.35% ,改列稅則號別第2207.10.9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 酒精),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 者,稅率20% ,被 告認原告自國外進口酒品,虛報貨物名稱且未申報繳納菸酒 稅,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以103 年3 月26日103 年第0000 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3 款及 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 組)簽復查價結果(依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按所漏 菸酒稅額768,000 元( 15元51,200公升) 處1 倍之罰鍰計 768,000 元,按所漏營業稅額38,400元處1.5 倍之罰鍰計57 ,600元(關稅漏稅額為0 元,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處罰,另原告聲明放棄上開來貨,未補徵稅費) 。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以上開貨物第一次取樣12件,由被告自行初 步化驗結果,有6 件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推算上開 來貨應有960 公升(51,200公升320 6 )符合行為時酒 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乃予扣除,被告以103 年10月29日基 普業一字第1031009793號函(下稱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所漏 菸酒稅額753,600 元【15元(51,200公升-960 公升)】 、營業稅額37,680元分別處以1 倍及1.5 倍之罰鍰計753,60 0 元及56,520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行政罰法 之依據與變更,不限於處罰規定,亦包含事實認定,是本案 事實認定視為未變性酒精之行政規則既有所變更,仍屬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3 適用範圍,於行政爭訟中仍應適用有利於 原告之新規定。 ㈡依財政部國庫署103 年5 月16日修正發布之未變性酒精管理 辦法(下稱103 年5 月16日管理辦法)第11條反面解釋,原 告業已取得相關同意或證明文件,上開貨物如非供製酒之用 ,則仍得進口;另依同辦法第17條規定,報表填寫不實者, 行政機關須諭令受處分人補正,並非可以直接禁止進口。 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0 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本案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3 之從新從輕原則,而非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 復依財政部85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 本案尚屬裁罰未確定之案件,自有適用103 年5 月16日管理 辦法,原處分未慮及裁處時應適用之法律,已屬違法,應予 撤銷。 ㈣本案原告業於申請審驗方式填報8 ,已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 處罰標準第12條第2 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免罰,然原處分 予以處罰,容有違法之處。 ㈤觀諸103 年5 月16日管理辦法第11條之修正草案說明,舊有 視為未變性之規定本即易生爭議,不能僅以添加不足作為依 據,是修正後之103 年5 月16日管理辦法自會影響原處分適 法性。 ㈥依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4 點 及103 年5 月16日管理辦法第11條修正說明,原告無法就上 開貨物補正相關文件時,被告應對原告做出限期退運之處分 ,被告捨此不由,徒令原告付出鉅額倉儲成本,原處分於此 有違法之處等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報運進口上開貨物,共計320 桶,平 均分裝於四只貨櫃,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就每只貨 櫃隨機開驗及取樣3 件,共計12件,初步化驗結果,其中6 件貨樣添加之變性劑未達標準,原告不服該化驗結果,於10 2 年5 月21日申請重新取樣送第三公正單位化驗,被告乃於 102 年5 月30日再次會同報關業者,重新擇取貨樣計12件, 送請臺檢科技公司化驗結果,其正己烷含量在0.159 ~0.25 2%範圍(即1,000 公升酒精,正己烷含量在1.59~2.52公斤 ),均未符合行為時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即1,000 公升 酒精,以95% 濃度計算所加入之變性劑正己烷達3.5 公斤以 上),依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應 視為未變性酒精,復依菸酒稅法第8 條第6 款規定,應徵收 菸酒稅每公升15元;又被告因原告於102 年7 月8 日具文放 棄上開貨物,未表明認同前揭化驗結果,乃於同年月17日函 詢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文到7 日內再申請送外化驗或提出明 確妥適做法,否則將以前揭權威機構之化驗結果,做為最終 認定標準等語。惟原告逾期未回應,被告乃依進出口貨物查 驗準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認定前揭化驗結果足以推斷上開 貨物之真正內容,而無全部查驗之必要,此有報關人於報單 背面簽認查驗結果可稽。準此,原告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 稅費之違章情事,至臻明確。 ㈡次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 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構成虛報(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係行政罰,並未 排除行政罰法法定處罰過失之明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 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 解釋應予以適用。」即明,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 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 278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 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 、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揆諸 國際貿易實務,原告既為專業進口商,其依法負有據實申報 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自應以審慎 合理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況且原告從事酒類輸入業等行 業多年,對進口上開貨物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熟稔, 且依法負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對於進口貨物之 內容,自應以審慎合理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就出口商對 變性劑添加是否充足等之情事,理應於進口此等貨物時有預 見,而預先採取相關措施防免此等情形發生或加強主動查明 確認,再據以誠實申報,倘有不明,並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 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 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 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於上開貨物進倉後、 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 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於貿易過程中既疏於向國外廠商 主動聯繫查證亦未主動查明確認,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 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貨物名稱不符,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依前開說明,已構成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自不得免罰。再者,原告本身為進口人,竟怠忽注意,致進 口貨物名稱不符,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應屬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於法定裁量範 圍內加以裁罰,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本案屬未確定案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103 年5 月16日管理辦法之規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3 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 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等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之 外之事項。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 於行為後法律經修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 稅額計算,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律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依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有關租稅 主體、租稅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依行為時 之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關於上開貨物本稅之課 徵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漏稅額之計算,自應適用原告報 運進口時(即102 年5 月9 日)之相關規定,即未符合101 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附表者, 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視為未變性酒精,而屬菸酒稅法第2 條 第3 款所稱之酒,依同法第8 條第6 款規定,應予課稅。至 本案據以處罰之菸酒稅法第19條第3 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自原告發生逃漏稅費事實行為(即102 年 5 月9 日報運進口時)後並未變更,當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3 規定之情事,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本案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 項但書,應予免罰云云,惟按「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 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進口應稅數量,致短報或漏 報菸酒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 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補徵金額處0.5 倍之罰鍰。但報關 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菸酒 之案件,免予處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非屬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應 處罰鍰案件,與前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 項本文規定不符,自無同條項但書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所 訴,容有誤解。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做出限期退運之處分,有違法之處。查原 告於93年10月11日領得營業項目包括未變性酒精之菸酒進口 業許可執照(見原處分卷1 附件24),且上開貨物係以變性 酒精之名義報運進口,於進口時尚無須申請衛生查驗,與行 為時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1 、6 款定義之私 酒未合(財政部國庫署99年4 月23日台庫五字第0990302944 0 號函釋意旨參照),上開貨物非屬菸酒管理法之私酒,非 同法第53條規定應予沒入或沒收之物品,惟上開貨物因輸出 入規定之限制不得進口,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由 海關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 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 ,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查原告分於102 年7 月2 日、8 日提出退運申請書、放棄申 請書,嗣於同年月19日以102 品字第1020719 號函表示其已 於102 年7 月8 日放棄此貨等語,復於102 年8 月8 日出具 放棄同意書,足徵原告放棄上開貨物之意思甚明,被告自無 須再為限期退運之處分,該貨物業經被告102 年9 月26日標 售在案,是原告所訴,要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相關 同意或證明文件,依103 年5 月16日管理辦法之規定,上開 貨物若非供製酒用,則仍可報運進口,且行政機關須通知其 補正,非可直接禁止其進口,核與原處分無涉。 ㈥上開貨物經查驗結果,所添加之變性劑含量未符合行為時酒 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依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未變性酒精,則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 查價結果,以上開貨物重量51.2公噸(即51,200公斤),按 濃度95% 酒精,於攝氏25度下,比重約為0.8 ,換算容量應 為64,000公升(51,200公斤酒精比重0.8 ),復依復查決 定以第一次取樣查驗有6 件符合行為時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 定,基於當事人利益考量,應予減除,推算符合酒精變性劑 標準表規定者計1,200 公升,計算式:【(51,200公斤32 0 桶)6 酒精比重0.8 】,則未符合規定而涉有虛報貨 名者計62,800公升(64,000公升-1,200 公升) ,按每公升 徵收菸酒稅15元,核算所漏菸酒稅額應為942,000 元、所漏 營業稅額應為47,100元,計算式:{【核定132,921 元(完 稅價格1,430,364 元+進口稅286,072 元+菸酒稅942,000 元) 營業稅稅率5%】-原申報營業稅85,821元},均較復 查決定所認定逃漏菸酒稅額753,600 元、營業稅額37,680元 為高;又據以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菸 酒稅法第19條規定:「一、……二、有第3 款及第6 款情形 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及關於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 1 倍之罰鍰;……」規定,處所漏菸酒稅額1 倍之罰鍰計94 2,000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70,650元,亦較 復查決定變更裁處菸酒稅罰鍰753,600 元、營業稅罰鍰56,5 20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爰維持原 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以原處分處原 告所漏菸酒稅額1 倍之罰鍰753,600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56,520元,有無違誤。 五、經查:  ㈠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 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及「納 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及第48條之3 所明定。 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營業稅稅 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 %,最高不得超過 10%;……」「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 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前項貨物如係應徵 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 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營 業稅法第10條、第20條、第51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再按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三、酒:指含酒精成分以 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 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其分類如下:㈠……㈥酒精: 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90% 之未變性酒精。」「酒之 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一、……六、酒精:每公升徵 收新臺幣15元。」及「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 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 ,按補徵金額處1 倍至3 倍之罰鍰:一、……三、國外進口 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復為菸 酒稅法第2 條第3 款第6 目、第8 條第6 款及第19條第3 款 所規定。末按「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 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 ,視為未變性。」「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修正之第11條 附表,除有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後6 個月施行。」「進 出口貨物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 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 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 ,得免予繼續查驗。」及「驗貨關員應依分類估價單位或派 驗報單主管人員在有關進、出口報單上之批註提取貨樣。取 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 及等級……驗貨關員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 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有關報單背面簽認本件樣品係經會同 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事實。」分別為行 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 3 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第1 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 注意事項第33點第1 項所規定。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第AA//02/1483/ 0305號)、基隆關稅局第0000000 號化驗報告、基隆關第00 00000 號化驗報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報運進口印尼產製之變性酒精乙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2/1483/0305號),申報貨名為 INDUSTRIAL ALCOHOL ALCOHOL STRENGTH 95% MIN DENATURE D WITH N-HEXANE 0.45% MIN ,重量計51.2公噸(TNE ), 分裝於4 只貨櫃計320 桶,被告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 第1 次取樣12件,自行初步化驗結果,其中6 件貨樣添加之 變性劑未達行為時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之標準(即1,000 公升酒精,以95% 度計算所加入之變性劑正己烷達3.5 公斤 以上),經原告於102 年5 月21日具文申請略以:「本公司 進口INDUSTRIAL ALCOHOL ALCOHOL STRENGTH 95% MIN DENA TURED WITH N-HEXANE 0.45% MIN 規格4301乙批,報單號碼 :AA/02/1483/0305 ,……因貨物出口前每桶皆添加固定數 量的變性劑,且國外已化驗過皆符合標準……,故申請重新 取樣送第三公正單位化驗。」等語,乃再會同原告委任之報 關業者第2 次取樣,送請財政部准予備查之進出口貨物送往 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所列權威機構即臺檢科技公司化 驗,經鑑定結果,檢出正己烷含量在0.159 ~0.252%範圍( 即1,000 公升酒精,正己烷含量在1.59~2.52公斤),均未 符合行為時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即1,000 公升酒精, 以95% 度計算所加入之變性劑正己烷達3.5 公斤以上),依 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未變 性酒精,依菸酒稅法第8 條第6 款規定,按每公升徵收15元 菸酒稅,有進口報單、化驗報告及案關查核資料附案可稽, 又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7 月8 日具文放棄系爭來貨,並未表 明認同前述化驗結果,於102 年7 月17日以基普業一字第10 21021504號函知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文到7 日內再申請送外 化驗或提出明確妥適做法或承諾,否則將以前述臺檢公司之 化驗結果,做為最終認定標準等語。原告逾期未回應,被告 乃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認臺檢公司化 驗足以推斷系爭貨物之真正內容,且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亦 於進口報單背面簽認查驗結果,爰變更貨名為INDUSTRIAL ALCOHOL ALCOHOL STRENGTH 95% MIN WITH N-HEXANE<0.35 % ,改列稅則號別第2207.10.90號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以容積計)超過90% 者,審認原告構成自國 外進口酒品,虛報貨物名稱,且未申報菸酒稅率及稅額,逃 漏稅款之違章,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本件係未確定案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103 年5 月16日修正公布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 第17條規定乙節,按適用法令之原則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 ,是包括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率等課稅構成要件,均應 適用行為時法律(令)。準此,系爭來貨是否屬變性酒精, 即應依原告報運進口時(102 年5 月9 日)適用之101 年11 月22日公布修正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9條第3 項:「中 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修正之第11條附表,除有另定施行日 期外,自發布後6 個月施行。」規定( 該次修正之附表施行 日期為102 年5 月22日) ,按該次修正前之酒精變性劑標準 表規定,予以判斷認定。至本件裁罰法據為菸酒稅法第19條 第3 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自訴願人102 年5 月9 日報運進口系爭來貨,迄今並未變更,自無所訴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之主張,容 有誤解。 ㈤次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 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係行政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法定處罰過失之明文。故無論行為人係故 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易言之,進口貨 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 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 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 務。揆諸國際貿易實務,原告既為專業進口商,其依法負有 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自 應以審慎合理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況且原告從事酒類輸 入業等行業多年,對進口上開貨物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 甚熟稔,且依法負有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對於進 口貨物之內容,自應以審慎合理方式向國外出口商確認,就 出口商對變性劑添加是否充足等之情事,理應於進口此等貨 物時有預見,而預先採取相關措施防免此等情形發生或加強 主動查明確認,再據以誠實申報,倘有不明,並得依海關管 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 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 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於上開貨物 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 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於貿易過程中既疏於向 國外廠商主動聯繫查證亦未主動查明確認,自難謂已盡注意 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貨物名稱不符,雖不能證明 其有故意,亦足認為有過失,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依前開說明,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依行 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免罰。再者,原告本身為 進口人,竟怠忽注意,致進口貨物名稱不符,違反誠實申報 之作為義務,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審酌原告 之違章情節,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加以裁罰,於法尚無不合。 ㈥原告又主張本案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 項但書,應予免罰云云。惟按「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 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進口應稅數量,致短報或漏 報菸酒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 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補徵金額處0.5 倍之罰鍰。但報關 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菸酒 之案件,免予處罰。」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 第2 項所明定。本件非屬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應處 罰鍰案件,與前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 項 本文規定不符,自無同條項但書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 張,為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做出限期退運之處分,有違法之處云云。 查原告於93年10月11日領得營業項目包括未變性酒精之菸酒 進口業許可執照(見原處分卷1 附件24),且上開貨物係以 變性酒精之名義報運進口,於進口時尚無須申請衛生查驗, 與行為時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1 、6 款定義 之私酒未合,上開貨物非屬菸酒管理法之私酒,非同法第53 條規定應予沒入或沒收之物品,惟上開貨物因輸出入規定之 限制不得進口,應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由海關責令 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 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 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原告於10 2 年7 月2 日、8 日提出退運申請書、放棄申請書,嗣於同 年月19日以102 品字第1020719 號函表示其已於102 年7 月 8 日放棄此貨等語,復於102 年8 月8 日出具放棄同意書, 足徵原告放棄上開貨物之意思甚明,被告自無須再為限期退 運之處分,該貨物業經被告102 年9 月26日標售在案,原告 此項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相關同意或證明 文件,依103 年5 月16日管理辦法之規定,上開貨物若非供 製酒用,則仍可報運進口,且行政機關須通知其補正,非可 直接禁止其進口,核與原處分無涉。 ㈧上開貨物經查驗結果,所添加之變性劑含量未符合行為時酒 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依行為時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未變性酒精,則參據調查稽核組簽復 查價結果,以上開貨物重量51.2公噸(即51,200公斤),按 濃度95% 酒精,於攝氏25度下,比重約為0.8 ,換算容量應 為64,000公升(51,200公斤酒精比重0.8 ),復依復查決 定以第一次取樣查驗有6 件符合行為時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 定,基於當事人利益考量,應予減除,推算符合酒精變性劑 標準表規定者計1,200 公升,計算式:【(51,200公斤32 0 桶)6 酒精比重0.8 】,則未符合規定而涉有虛報貨 名者計62,800公升(64,000公升-1,200 公升) ,按每公升 徵收菸酒稅15元,核算所漏菸酒稅額應為942,000 元、所漏 營業稅額應為47,100元,計算式:{【核定132,921 元(完 稅價格1,430,364 元+進口稅286,072 元+菸酒稅942,000 元) 營業稅稅率5%】-原申報營業稅85,821元},均較復 查決定所認定逃漏菸酒稅額753,600 元、營業稅額37,680元 為高。又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菸 酒稅法第19條規定:「一、……二、有第3 款及第6 款情形 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及關於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 1 倍之罰鍰;……」規定,處所漏菸酒稅額1 倍之罰鍰計94 2,000 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70,650元,亦較 復查決定變更裁處菸酒稅罰鍰753,600 元、營業稅罰鍰56,5 20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仍應予以 維持。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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