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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複 代理 人 顧慕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55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廖超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汝堯,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大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報關公司)於98年4 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洗衣機(WASHING MACHINE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98/V193/3510號第5 項) ,原申報規格為乾衣容量(DRY LINEN CAP )9KGM(公斤) ,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 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 公斤至10公斤者」,第1 欄稅率3% ,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告審查結果, 以實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6KGM(公斤),應改列稅則號別 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 容量為乾衣6 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 公斤者」,稅率8%,審 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經審酌原 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營業稅款等情,乃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3 年3 月3 日103 年第00000 0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進口稅額 處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14,916 元,按所漏營業稅 額處0.5 倍之罰鍰計3,937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額計157, 458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後,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已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型式認可證書證明系爭貨品之 最大乾衣量數值為8 公斤,則被告應依據該型式認可證書所 載公斤核定並核驗放行: ⒈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可知, 全自動洗衣機貨品係屬貨則號別第84章,其係以乾衣容量 做為貨品分類標準,亦即以「該洗衣機能夠正常運作無虞 之乾衣容量」來決定該類貨品所應適用之稅率。依據系爭 貨品所屬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TA0963A0000000號商品型 式認可證書」(原證2 )可知,同屬行政機關所認可核發 之公文書已經證明,系爭貨品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7 83-1(93年版)、CNS3765 (94年版)、IEC00000-0-0( 2004年版)之乾衣容量確實已達8 公斤,故該證書所記載 系爭貨品之商品分類號列為8450.11.10.00-4 ,此即可證 明系爭貨品確實應該適用稅則號別為第8450.11.10.00-4 號,進口稅率3%(乾衣容量8KGM)核定其進口稅率及關稅 金額,而原告既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申報,自無原 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所稱有虛報貨物規格及逃漏稅捐之情事 存在。 ⒉訴願機關刻意隱瞞原告委任報驗行透過檢驗局之電腦系統 所自行輸入相關資訊,實係依據「商品形式認可證書」及 「貨品進口報單」上之資訊輸入商品檢驗局之電腦系統: 標題所稱之「商品形式認可證書」,乃係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要求國外的洗衣機商品於進口輸入台灣前,必須先將輸 入之洗衣機商品送交商品檢驗局所認可之檢測單位,依據 國內統一之CNS 電器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之統一標準進 行測試,得出符合該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標準下洗 衣機所能容納運作之最大乾衣容量,再由商品檢驗局發出 商品形式認可證書予進口廠商。然而,本件訴願機關及被 告卻刻意忽視或隱瞞此一重要事實,而捏造稱「進口商品 於進行報驗程序時,商品未經檢測程序」之虛偽事實,藉 此拒絕適用該洗衣機商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容,自不 足採信。又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一再聲稱輸入商 品合格證書之商品規格欄位係廠商自行填列繕打,其並未 包括商品規格一欄。但事實上,無論是「輸入商品合格證 書」,抑或是「商品形式認可證書」,其均有商品分類號 列(C .C .C .code )之欄位,而洗衣機商品之商品分類 號列即係依據其最大乾衣容量的不同而定,故該商品分類 號列(C .C .C .code )之欄位內容,即已足證明及認定 系爭洗衣機商品所應該適用之稅率。 ⒊被告對於美國品牌之進口洗衣機商品,均係依據其所取得 商品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形式認可證書所載之「商品分類 號列(C .C . C .code)」辦理輸入許可及輸入報關事宜 :本件被告對於美國品牌之進口商品,因美國品牌洗衣機 根本不會標示洗衣容量或乾衣容量,被告根本無從由原廠 之外包裝或說明書中得知該品牌洗衣機之洗衣容量或乾衣 容量,故美國品牌之代理商進口該洗衣機輸入台灣時,自 均係依據其所取得商品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形式認可證書 所載之「商品分類號列(C .C . C .code)」辦理輸入許 可及輸入報關事宜,則被告既然允許美國品牌之洗衣機進 口商品依照商品形式認可證書進行輸入報關作業,自無理 由拒絕本件原告依循同樣方式對系爭商品進行輸入報關事 宜。 ㈡系爭貨品若依據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所認定之系爭貨品公斤 數、稅則號別、稅率填寫於進口報單,將會因與系爭貨品之 商品報驗申請書所載入之內容不符,導致系爭貨品根本無法 進行進口報關流程及放行進口,並無任何虛報或逃漏稅捐之 故意: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貨品進口報關、檢驗流程簡圖」,而依 照該簡圖即可清楚知悉,系爭洗衣機貨品於進口前除須先 申辦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外,於進口每批系爭洗衣 機貨品時,原告向被告辦理進口報關程序前,需同時向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報驗,依據系爭洗衣機貨品之「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進口報單等文件,於電腦系統上填 寫商品之規格、型式、商品分類號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號碼等資訊進行申請,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取得該批貨 品之輸入許可證號碼,始能將該輸入許可證號碼登載於進 口報單上,以向被告辦理系爭洗衣機貨品之進口報關程序 。因此,我國貨品進口程序中確實係包含「被告所主管之 貨品進口報關程序」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主管之貨品檢 驗程序」兩種程序,然該二程序並非各自獨立而係相互關 聯影響,故於審理本件爭議時,並無從將貨品檢驗流程排 除而無視其存在。 ⒉事實上,由被告所提供本件系爭洗衣機貨品之進口報單影 本可知,原告向被告辦理貨品進口報關程序所應填寫之進 口報單中,其各項次貨物所應填寫之欄位中,即包括向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取得之「輸入許可證號碼一項次(30 )」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31)」;且依據原證1 之 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之資料可知,進口報單上「輸出入貨品 分類號列(31)」與「『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 「檢查號碼」欄位,實係指相同分類方式之號列,故進口 報單上該二者之內容必需相同。 ⒊因此,原告於填寫系爭洗衣機貨品之進口報單時,自然要 依據取得「輸入許可證號碼」申請書上之「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亦等同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上之「商品分類號 列」填寫;若原告依據被告原處分中所認定之規格、型式 、貨品分類號別及稅率並填寫於進口報單上之「稅則號別 」、「統計號別」及「檢查號碼」欄位上,系爭洗衣機貨 品根本就無法辦理貨品進口報關程序,亦不可能取得標準 檢驗局之檢驗放行,故原告依據系爭洗衣機貨品之「輸入 商品合格證書」登載相關資訊於進口報單上,均係依據現 行法令及行政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為之,絕無惡意虛報貨 品規格或逃漏稅捐之故意。 ㈢前開報單貨品之原廠型錄所載之洗衣容量,與原告依據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申報之洗衣容量,其 容量數值會有差異之原因在於其所檢驗適用之標準不同,因 原廠型錄所載之洗衣容量,係依循貨品輸出地區所適用之特 定量測標準,並非所有輸出地區之貨品均有適用之標準,而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洗衣容 量,則係適用國內統一之CNS電器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之 統一標準,係所有進口及國內生產之洗衣機貨品均一體適用 之標準,茲說明如後: ⒈原廠型錄所載洗衣容量,係指國際電工協會之IEC/EN6045 6 電器檢驗標準所量測之數值,該測量標準包括洗衣、脫 水、漂洗、耗水、耗電及洗程時間等功能表現: ⑴依據前開IEC/EN 50229之檢驗方法及標準,係依據洗衣 機之洗衣功能(Washing performance )、脫水功能( water extraction performance)、漂洗功能( rinsing performance (soluble components)、耗電 (energyconsumption )、耗水(water consumption )及洗程時間(programme time)等功能表現進行檢驗 ,且其最大洗衣容量亦會因衣服材質而異。因此,原告 遭被告指稱虛報規格之進口洗衣機貨品,其原廠型錄所 載之洗衣容量,係指製造商自行宣告後,再依循前開 IEC/ EN 60456 檢測標準所取得之數據,其所考量之功 能表現不僅限於洗衣、脫水及漂洗功能,亦包括水、電 消耗及洗淨度等之表現,如該貨品擬取得省水省電之能 源標章,則其最大洗衣容量更應審酌水電消耗量及洗淨 度等因素,故該等型錄所載之最大洗衣容量係多項檢測 標準及功能考量所測得之結果。 ⑵依據原證6 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書函之說明二可知,洗 衣機及乾衣機之強制性檢驗的測試流程及方法可知,檢 驗單位對於洗衣機進行安規檢驗,以本件系爭貨品之洗 脫烘洗衣機而言,CNS3765 (94年版))與IEC00000-0 -0(0000-00 )非但係設定進行測試的商品都必須採用 同一的測試方法(亦即指相同的測試條件,如測試布料 之材質、測試之水溫、使用之電流等),檢測各個不同 製造商所「自行宣告洗脫烘洗衣機之額定最大容量是否 得於同等的測試方法及條件下,符合各該測試標準」, 以檢測該商品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 ,故檢測單位依據前開標準而針對製造商所「自行宣告 之額定容量測試後所得之結果,只有通過與不通過兩種 ,而通過該檢測標準之額定容量,即為各製造商所標示 之最大乾衣容量」。因此,被告一再所指稱製造商混淆 「測試條件」及「測試結果」之概念,並稱乾衣容量並 非經由認證測試所得之測試結果,反凸顯其自身對於商 品檢驗認知之不足,更不足作為駁回原告之理由。 ⑶又查,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曾稱「商品形式認可證書並 未載明系爭案來貨乾衣容量」,又稱「檢驗局檢驗登錄 證書所載資訊,亦未包括商品規格一欄」,並據此稱「 檢驗局亦同步採行IEC 制定之一致標準,並無對國內進 口商有不公平情形」。惟查: 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上所載之「商品 分類號列」已經清楚敘明該送驗產品所應適用之商品 分類號列(C .C .C .Code ),以本件系爭商品為例 ,其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一、商品分類號列:0000 000000000000000000」,即已清楚敘明系爭商品係屬 「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 衣8 公斤至10公斤」,則其進口稅率為3%,故被告係 刻意隱瞞該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上已清楚載明系爭商品 所屬之「商品分類號列(C .C .C .Code )」,並藉 此誣稱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未載明其乾衣容量,該等 主張顯屬不實。事實上,與本件爭訟相關聯之最高行 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593 號判決及103 年判字第683 號判決中,即清楚否認被告於他案中「商品型式認可 證書並未載明其乾衣容量」之主張,其判決理由中即 清楚敘明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產品種類名稱欄位」 確實載有洗衣機之乾衣容量,而被告該等主張明顯與 客觀證據不符。 ②此外,無論是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商品報驗申請書、 輸入商品合格證書或商品檢驗登錄證書所載之商品資 訊,均有該商品所屬之商品分類號列(C .C .C . Code),而系爭商品為洗衣脫水兩用機,其所屬之分 類號列之分類標準即為最大乾衣容量,故被告一再刻 意迴避該商品報驗流程中,依據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 填載或申報之商品分類號列,即已包含該商品之最大 乾衣容量規格,而空言指責商品檢驗局之相關公文書 上並未記載系爭商品之規格,顯屬不實。 ③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10月「電器商品檢測一 致性研討會」會議記錄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 於國內販售之洗衣機、脫水機、乾衣機等商品之說明 書內容,均具體要求應該依據IEC 國際電工協會之要 求,均應以「使用最大乾衣量:XX公斤(kg)」之記 載方式,取代以往「洗衣/脫水容量:XX公斤(kg) 」之方式,更可證明系爭商品依據IEC 00000-0-0 、 IEC00000-0-00 等標準檢測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確 實可以得出系爭商品之最大乾衣量規格,並應於國內 販售時登載於商品說明書中,此更可證明被告所言不 實。 ④末按,被告稱檢驗局因有同步採行國際電工協會IEC 00000-0-0之標準,並據此稱與IEC-60456標準所定乾 衣容量應由生產廠商提供之意旨相同,故稱未對國內 進口商有不公平情形。然,依據IEC 00000-0-0 之標 準編號即可知悉,其與IEC- 60456或系爭商品所適用 之IEC-50229 標準,其雖均為國際電工協會所制定, 但實際上各個不同編號之標準係檢測不同的功能或商 品,舉例而言,IEC 00000-0-0 標準之名稱為「 Household and similar electrical appliances- safety-part 2-7 Particular requirements for washing machines」,其檢測項目為洗衣機之電氣安 全(safety),至於IEC/EN60456 標準之名稱則為「 Clothes washing machines for household use - Methods for measuring the performance 」, IEC/EN 50229標準之名稱則為「Electric clothes washer-dryers for household use - Methods of measuring the performance 」,該後二者之測試項 目則係針對洗衣機之效能表現(performance ),所 以不同編號的IEC 標準所檢測之項目及標準均有所不 同,其依不同標準所得出之「洗衣機電氣安全最大乾 衣容量」及「洗衣乾衣機安全效能最大乾衣容量」之 數值自有所不同。被告罔顧此一簡單且明確事實,而 仍聲稱只要都是使用IEC 國際電工協會之標準進行檢 測,其檢測結果及所得商品規格即屬公平而未違反平 等原則,實不足採信。 ⒉原告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申報之 洗衣容量,係依據CNS 3765、IEC 00000-0-0、IEC 00000 -0-00 及CNS 13783-1 標準所測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 測試之最大容量: 依據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測規定,強制性檢驗之洗 衣機及乾衣機商品,目前依商品檢驗法公告之檢驗項目為 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依循檢驗標準為CNS3765、 IEC00000-0-0、IEC 00000-0-00及CNS 13783-1 等標準, 其中IEC 00000-0-0 及IEC 00000-0-00標準規定,業者對 使用說明書須先註明最大乾衣量,重量以KG表示,檢測時 注入設計上之最大水量,進行相關測試項目,以檢驗是否 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至於與前開IEC-60 456 相類之家用洗衣機性能測試標準部份,目前國內並無 相類之標準規範,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僅有進行編擬草案 之階段(即CNS14979草- 修0000000 ,其依據即為參酌 IEC 60456 標準),此更可證明前開洗衣機原廠型錄所依 循之IEC50229測量標準,與國內標準檢驗局所測量之最大 乾衣量標準,係屬完全不相同之量測基礎,其數值有所差 異亦屬正常,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 ㈣被告未依同一測試標準認定商品之最大乾衣量數值,明顯違 反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⒈海關進口稅則核定全自動洗衣機適用關稅之最大乾衣量數 值,應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輸入 商品合格證書所載之數值為憑: 經查,被告聲稱其係依據海關總稅務司屬驗估中心於民國 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第128 號函文之說明,主張應依據 原廠正本型錄查驗進口洗衣機,以核定其分類及估價。然 ,本件被告核定系爭洗衣機適用稅則所憑藉之原廠型錄最 大乾衣量,係依據主要適用於歐洲地區之IEC/EN50229 標 準所量測所得,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生產或製造之洗衣機 測量標準未必相同,故若被告僅拘泥於前開函文僅以「原 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認定標準,而不去深究 其最大乾衣量之數值是否屬於相同之測量標準,此等作法 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而既然所有進口 及國產洗衣機均須提供同屬中華民國行政機關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為免 違反前開所述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前述 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作為核定洗衣機貨 品關稅之憑藉,茲分述理由如後。 ⒉海關總稅務司屬驗估中心於民國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第 128 號函文,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被告於前次庭訊中所庭呈「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 業規定」,稱依據該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項規定,稱各 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 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惟,該作業規定性質僅為海 關與其他行政機關間協調辦理事項之內部行政規則,並 未對外公告且非法律授權所制定,自無從拘束原告,合 先敘明。而就該作業規定內容可知,被告一方面稱該作 業規定係為配合貨物通關自動化之作業特定而訂定,但 其對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及於每次貨品進口時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號碼」所 登載之「商品分類號列」或「貨品分類號次」(均為C .C .C .code ),卻不附任何理由及原因即稱不予採納 ;另被告一再宣稱其係「依據原廠正本型錄查驗進口洗 衣機,以核定其分類及估價」,但本件核定系爭洗衣機 適用稅則所憑藉之原廠型錄最大乾衣量,係依據主要適 用於歐洲地區之IEC/EN50229 標準所量測所得,與其他 國家或地區所生產或製造之洗衣機測量標準未必相同, 故若被告僅拘泥於前開函文僅以「原廠正本型錄」所載 之最大乾衣量為認定標準,而不去深究其最大乾衣量之 數值是否屬於相同之測量標準,此等作法顯有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而既然所有進口及國產之洗 衣機均須提供同屬中華民國行政機關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為免違反 前開所述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前述之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作為核定洗衣機貨 品關稅之憑藉。 ⑵按財政部以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5038070 號函 說明,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99年8 月31日以前發布 之關稅法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釋示函令,除屬海關進口 稅則、稅率、原料核退標準、臺灣地區查緝走私分工與 執行配套措施及海關內部業務處理之指示另行列入海關 工作手冊外,凡未經編入99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 編」者,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 ,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可資參照。而貴局於本件爭議中 所依循之海關總稅務司屬驗估中心於民國80年2 月4 日 80總驗字第128 號函釋函文係於民國80年所為之解釋, 是否屬於前開經編入99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 之內容,實有疑問,若未經編入前開彙編者,則貴局於 未經財政部核定前,依法並不得援用前開函釋。前該函 文涉及人民進口商品核定課稅之依據標準,係屬課稅之 重要性事項,其既未經立法院立法通過之法律訂之,該 函文之內容亦不符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貴局不得僅 以內部之函文作為核定其進口商品之分類及估價之基準 ,而仍應回歸至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定之,是故,貴局 逕自援引前開函令核定洗衣機之進口稅額,而增加法律 所未有之限制,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 ⑶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於民國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 第128 號函文,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①退萬步言之,縱前該函文為有效之行政命令,其亦應 僅限於所有原廠正本型錄之數值均係依循同一量測標 準之情形下,始得以該原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乾衣 量作為核定洗衣機稅額之依據。然而,本件系爭貨品 之原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乾衣量,係依據主要適用 於歐洲地區之IEC/EN50229 檢測標準,並非所有地區 生產或銷售之洗衣機都是適用前開檢測標準來量測其 最大乾衣量,亦即如果單以原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 乾衣量作為核定洗衣機稅額之憑藉而未探究該最大乾 衣量數值所測量之標準為何,此舉將導致相同貨品因 其所適用之測量標準不同而需核課不同關稅稅率之情 形,此舉明顯與平等原則有所和扞格。 ②事實上,因於我國申報進口洗衣機時,均須檢附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亦即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均係依循 CNS 3765、IEC 00000-0-0 、IEC 00000-0-00及CNS1 3783-1之同一標準為量測,故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 於國際上尚無統一之洗衣機性能量測標準之前,本件 核定進口洗衣機貨品所適用關稅稅率之最大乾衣量, 自宜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核定標準,始符平等原則。 ③依據新禾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呈報狀及回函內容可知,自美國進口之Whirlpool (惠爾浦)品牌洗衣機及GE(奇異)品牌之洗衣機之 原廠型錄規格之呈現方式係以登載該洗衣機商品之容 積(Cubin Feet(cu ft )或容量(立方英呎)之方 式來表示洗衣機之規格,而未登載其容量之(乾衣) 公斤數,故若被告仍堅持僅能依據原廠型錄規格中所 載之(乾衣)公斤數來認定商品所應適用之關稅稅率 ,該等認定方式顯然無法適用於前述自美國進口之 Whirlpool (惠爾浦)品牌洗衣機及GE(奇異)品牌 之洗衣機,亦即被告所堅持依照原廠正本型錄作為查 驗洗衣機商品容量之依據,顯然無法一體適用於全部 之進口洗衣機商品。事實上,依據創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回函說明三「進口所申報的稅則號列需與『型 式認可證書』的商品分類號列相同」之內容可知,進 口商自美國進口Whirlpool (惠爾浦)品牌及GE(奇 異)品牌之洗衣機商品所申報之稅則號列,均係依據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型式認可證書』,且亦 經被告所核可並依據該證書之商品分類號列來認定洗 衣機商品所適用之關稅稅率,原告自有權主張被告機 關應該一體適用相同之查驗依據。 ⒊有關本院所提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及 104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中,其認定「自美國進口洗衣機 ,其進口稅則或貨物規格應如何認定,與本件自歐洲進口 系爭洗衣機有別,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理由部分: ⑴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明顯違反經立法院審議通 過且具有內國法效力之WTO 設立協定中之「1994年關稅 及貿易總協定」第一條「一般最惠國待遇」規定:按中 華民國於2001年10月5 日簽署「台灣、澎湖、金門及馬 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 議定書」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行政院隨即依 照憲法第63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29 號解釋文之規定 及意旨,將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條約草 案函請立法院審議,而經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第七次 會議之院會審議通過後,該世界貿易組織(WTO )條約 即屬通過我國國內批准程序,其即具有與我國法律同等 之效力,則無論是行政機關或人民自應遵守該經過立法 院審議批准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條約,合先敘明。 ⑵依據前開經立法院審議批准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條 約中,其中「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下稱「GATT 1994」)第一條「一般最惠國待遇」第一項「對輸出或 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或因輸出或輸入所生之國際支 付所課徵任何種類關稅或規費;及對該等關稅及規費之 徵收方法,有關輸出及輸入之一切法令及程序以及本協 定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涉事項,各締約國對來自或 輸往其他締約國之任何產品所給予之利益、優惠、特權 或豁免,應即無條件給予來自或輸往一切其他締約國之 同類產品」規定可知,我國對於來自不同會員之同類產 品,在進口或進口後,均應給予相同之待遇,而不得有 差別待遇之情形存在。 ⑶經查,依據我國簽署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條約之關 稅減讓表中之「最惠國關稅表」,其中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之稅則號別00000000(貨名 為「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 衣8 公斤至10公斤者」)、00000000(貨名為「全自動 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 公斤以 上,但未達8 公斤者」)、00000000(貨名為「全自動 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未達6 公 斤者」)等貨名之產品,均屬適用應GATT1994第一條最 惠國待遇規定之同類產品,故我國對於自「世界貿易組 織會員國」進口前提之全自動洗衣機產品時,該類產品 之關稅及規費之徵收方法,自應採行相同且一致之標準 ,不得有差別對待之情形發生,亦即凡屬前類稅則號列 之洗衣機產品,無論其係由美國、歐盟抑或是日本、韓 國進口,依法均應使用相同標準之進口稅則及貨物規格 之認定方式,而被告身為我國核列徵收進口產品關稅之 主管機關,更應遵守該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GATT1994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⑷因此,本件系爭商品為全自動洗衣機,其顯然是屬於前 開「最惠國待遇關稅表」中所列稅則號別之產品,被上 訴人對於自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如美國、日本、歐盟 、韓國)所進口之同類全自動洗衣機產品,即應該依據 相同之徵收方法來課徵同類產品之關稅,故本件同屬世 界貿易組織會員之美國及歐盟之全自動洗衣機產品,自 然均應該依照相同的稅則認定方法及標準來核定該類產 品之關稅,二者更有相互比附援引之法律依據,而前開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7號及104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理由中,聲稱本件系爭洗衣機商品係自歐盟進口 ,故認定與美國進口之洗衣機商品得獨立採用不同的稅 則號列及貨品規格,二者並不相關且不得比附援引之理 由,明顯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⑸綜上,本件被告雖聲稱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 .C .C .Code)涉及貨品應該適用何種關稅稅率認定,主張 此為被告之職權,並稱其依據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海關總稅務司 署驗估中心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第128 號函等規 定,主張其應依照「原廠正本型錄」查驗系爭洗衣機商 品之容量,以依照海關稅則稅率來認定系爭貨品應適用 之稅率。然被告認定貨品關稅稅率之行為既然係屬於行 政程序法之行政行為,則該等認定貨品關稅稅率之職權 行使,自然應受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規範與拘 束,及受到具有內國法效力之WTO 設立協定中之「1994 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一條「一般最惠國待遇」規定 拘束,而不得僅認定該等行政行為屬於被告之法定職權 ,即可任令被告得恣意為之。 ㈤系爭貨品之適用稅則號別,被告歷來均同意依據經濟部商檢 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公斤數核定並核驗放行,原 處分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原告於本次復查決定及各處分書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品, 被告歷來均允許原告或其他廠商依據經濟部商檢局所核發 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申報依據,且原 告或其他進口商亦早已依據該方式申報而多次獲原處分機 關准許,時間已長達六、七年之久,亦即包括原告在內之 進口商均係以此方式申報並獲被告許可,原告對被告該等 申報處置方式早已產生信賴,故本件系爭貨品才會於98年 至100 年間均依據該申報慣例申報並已獲被告核定驗放。 爰此,被告長久以來均允許原告及其他進口商依據經濟部 商檢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申報 ,則原告當初申報之CCC CODE 8450.11.10.00-4之稅則號 別申報,於法自無違誤,而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倏然變更 所謂法律見解,率爾全盤否認同屬行政機關所核發之公文 書內容及效力,並違反歷來申報之慣例及法規見解而裁罰 原告,明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故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自 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此外,本件原處分書中稱被告係於98年4 月16日進行查核 ,然被告於斯時查核之決定是准予原告通關進口,但被告 竟然近五年後之103 年3 月3 日做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公司 ,此更足證明被告係倏然違反歷來申報之慣例及法規見解 而裁罰原告,明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自應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查驗進口洗衣機,一律遵循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 上級機關函令以原廠型錄為容量認定之標準,目前檢驗局並 未特別針對乾衣容量實施檢測,原告捨前揭明確之查驗法規 ,執並未存在之檢驗標準主張平等原則,洵無採據: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 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 、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 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本案原申報來貨規格為乾衣容量9KGM,經審查結果,實到 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6KGM(W1912 ),自屬構成虛報貨物 規格之行為,洵堪認定。 ⒉又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 稅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 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二、查驗 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復為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80年 2 月4 日(80)總驗字第128 號函有關洗衣機進口應檢附 原廠正本型錄並查驗容量之函令,即係重申上開規定意旨 。查原告前向被告申報進口與另案進口報單(第AW/00/48 85/7537 號)相同廠牌(MIELE )及型號(W1612 )貨物 ,時經被告查驗結果,查得來貨原廠型錄載明乾衣容量為 6KGM並據以裁罰確定。綜上,因工業化產品係以規格化及 標準化之模式,利用生產線大量產製,被告根據來貨原廠 型錄及查得資料等事證,認定來貨乾衣容量應係6 公斤( W1612 ),據以審查認定來貨涉有虛報規格情事,自與前 開關稅法暨其施行細則及令釋所規定之查驗估價要件相符 ,起訴理由所陳,洵無採據。 ⒊本案來貨依其原廠型錄記載及原告所陳資料係採用IEC-60 456標準,查IEC-60456標準第3節將洗衣機之額定容量( rated capacity)及測試容量(test load )之定義明確 區分,額定容量係由製造廠商所宣告之洗衣行程最大乾燥 衣物容量(即乾衣容量),同標準4.2 節並訂明若製造商 未提供額定容量,始得根據附件N 計算測試容量之原則, 同標準第7 節復揭明IEC- 60456係根據製造商所宣告之額 定容量為效能檢測之主要標準,同標準之附件S .1測試機 器資料表格亦列有額定容量(rated capacity)一欄供送 測廠商填載,綜言之,即便系爭來貨確係根據IEC-6045 6 標準進行認證,該標準亦係根據製造廠商所宣告並填載於 送測文件之額定容量為乾衣容量,顯見製造商所提供之乾 衣容量係作為進行IEC-60456 認證之「測試條件」,質言 之,乾衣容量並非經由認證測試所得之「測試結果」,兩 者不容混淆,以本案之來貨而論,即應以製造商MIELE 載 於原廠型錄之乾衣容量6 公斤為準,從而,本案依IEC-60 456 標準,均應以製造商載於原廠型錄之乾衣容量6 公斤 (W1612 )為準,起訴理由所陳,顯係刻意曲解認證標準 內容,洵不足採。 ⒋有關原告陳稱系案來貨之乾衣容量應依據檢驗局「商品型 式認可證書」、「商品報驗申請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 書」認定乙節,經遍觀原告據以爭執之檢驗局所製發系爭 來貨「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洗衣機乾 衣容量之記載,訴訟理由顯係憑空杜撰,混淆事實爭點; 另依檢驗局101 年2 月24日釋復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內容,述明該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僅係依據原告 提供之資料執行「型式」檢驗,且「係依該產品標示說明 」進行,又「商品報驗申請書」係由原告委任之報驗行透 過檢驗局之電腦系統自行輸入,未經檢測程序,此等文件 自均不得作為認定乾衣容量標準。再參酌檢驗局101 年2 月24日釋復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內容,該 局目前所依循之檢驗標準並未特別針對乾衣容量實施檢驗 ,其所核發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其商品規格欄位係依廠 商自行填列之資訊繕打,原告復自認系爭之9 公斤容量為 其送測時自行填載,且該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所記載資訊 ,亦未包括商品規格一欄。另原告檢附之檢驗局101 年6 月27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 函內容亦揭明IEC00000-0 -0及IEC 00000-0-00檢驗標準中並未規範洗衣機洗衣容量 (即乾衣容量)之檢測標準,據上所論,系爭來貨乾衣容 量並未經實質檢測,且與前開財政部關務署令釋應依據生 產廠商載於型錄之數據核定來貨容量之規定不符,被告洵 難採認,且原告為避免發生無法報關驗放情事及虛報規格 之違章,自始即應根據原廠型錄所載乾衣容量向檢驗局提 供正確貨品分類號列、稅率及乾衣容量等資料,並據以向 被告誠實申報,原告陳稱被告應依據檢驗局型式認可證書 驗放及系爭貨品若依據被告認定之容量及稅則填報將導致 無法辦理進口程序云云,顯係夸辭矯飾,倒果為因,以掩 飾其故意向檢驗局及被告虛報來貨規格之違法事實,洵不 足採。 ⒌財政部依關稅法授權制訂發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既明定貨品型錄及說明書屬貨物進口時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為進口查驗估價所需,則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 前揭有關洗衣機進口應檢附原廠正本型錄並查驗容量之函 令,乃重申關稅法前揭規定意旨,係屬執行關稅法及其施 行細則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必要規範,揆諸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議決第443號解釋意旨,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 違,被告屬財政部所轄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亦應遵 循上級機關所頒令釋為執法準據;另被告查驗進口洗衣機 ,一律遵循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上級機關函令以原 廠型錄為容量認定之標準,再據前所述,目前檢驗局並未 特別針對乾衣容量實施檢測,原告捨前揭明確之查驗法規 ,執並未存在之檢驗標準主張平等原則,洵無採據。 ⒍原告先前雖曾向被告申報進口相同廠牌型號貨物,惟該廠 牌型號既經查明乾衣容量不符,顯見原告於先前放行案件 ,即涉有向檢驗局及被告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從而, 先前相同廠牌型號貨物之放行,實係原告未據實申報致被 告依錯誤資料核放所致,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退萬步言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揭櫫之意旨 ,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 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 請求權。」原告先前進口相同貨物報列錯誤規格及稅則號 別,縱未經被告查獲,惟被告嗣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 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 束,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訴訟理由所陳,核無足採 。 ㈡按目前我國進口稅則分類結構係以前八碼為稅則號別(Tari ff No.),八碼後增加之兩位數則為統計碼,該十位數編號 即係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供統計及貿易管理之用, 另於第十位後加一位檢查號碼,惟關稅稅率之核定仍係以稅 號別之八碼為準,本案事實涉主要爭點為實際來貨關稅稅率 之核定,原訴願決定所載並無違誤,原告理由所陳,諒係對 我國稅則號別及貨品標準分類號列之編號方式認識不清,洵 不足採。另按海關查驗進口洗衣機容量係以「最大乾衣容量 」為標準,系爭來貨業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及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現財 政部關務署)80年2 月4 日總驗字第128 號函規定,根據 來貨機型「原廠型錄」、「原廠說明書」、官方網頁產品規 格「說明」及「圖樣」等事證,核定其最大乾衣容量應係6 公斤,並據以認定來貨涉有虛報規格情事,與前開關稅法暨 其施行細則及令釋所規定之查驗估價要件相符。至於原告陳 報Whirlpool (惠爾浦)及GE(奇異)品牌之洗衣機所檢附 之原廠型錄及原廠說明書,是否載有洗衣機之洗衣容量公斤 數或乾衣容量公斤數乙節,與本案無涉。原告理由所陳,實 係刻意曲意解讀上開令釋意旨復未能正確理解訴願決定文義 ,洵無採據。 ㈢有關原告陳稱系案來貨之乾衣容量應依據標檢局商品形式認 可證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認定乙節,經遍觀原告據以爭執 之系爭來貨「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洗衣 機容量之記載,又「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 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復為海 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 點第4 款明定,該證書 商品分類號列之記載既與被告核定不符,自應以被告認定者 為準;另參酌標檢局101 年2 月24日釋復被上訴人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內容,已具體指明該局目前並未特別 針對「乾衣容量」實施檢驗,且系爭輸入商品合格證書之商 品規格欄位係依廠商自行填列之資訊繕打。再據原告於訴願 程序中自行檢陳之標檢局101 年6 月27日經標三字第101000 71870 號函,業重申上述意旨,該局目前檢驗項目僅針對電 器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檢驗項目並未包括洗衣機之乾衣 容量,從而,訴訟補充理由所陳,顯係憑空杜撰,混淆事實 爭點。據上所論,系爭來貨乾衣容量並未經實質檢測,且與 前開財政部關務署令釋應依據生產廠商載於型錄之數據核定 來貨容量之規定不符,被告洵難採認,且原告為避免發生無 法報關驗放情事及虛報規格之違章,自始即應根據原廠型錄 所載乾衣容量向標檢局提供正確貨品分類號列、稅率及乾衣 容量等資料,並據以向被告誠實申報,上訴理由所陳顯係夸 辭矯飾,倒果為因,以掩飾其故意向標檢局及被告虛報來貨 規格之違法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等規定,向原告按所漏進 口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314,916 元、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5 倍之罰鍰計3,937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額計157,458 元, 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有違反 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 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 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 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 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 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 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分別為營 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所規定。又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 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同法第17條第1 項:「納稅義 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 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進口貨物稅則預 先審核實施辦法第3 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包括中華 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海關對該分類號別之第9 碼及第10 碼有疑義時,應先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後一併答復。 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訂定者為準。」 ㈡又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稅法 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本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其他進口必 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自係 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且進口貨 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 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 ,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 之作為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 4款:「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 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據上,是知關於 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仍不可拘束被 告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53號、104 年度判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驗估中心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第128 號函』 及『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 點第4 款』,固 屬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然該行政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執 行法律所發布之細節性規定,如與母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 適用。本件上述函釋及作業規定,與關稅法規定意旨尚無違 ,原判決加以適用,核無不合。」復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度判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所肯認。原告主張驗估中心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第128 號函,未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核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核定標準, 未符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忽略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 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之規定及實務,難謂有據,無法憑採。 ㈣查本件原告委由大立報關公司於98年4 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 口德國產製洗衣機(WASHING MACHINE )乙批(進口報單號 碼:第AE/BC/98/V193/3510號第5 項)。原申報規格為乾衣 容量(DRY LINEN CAP )9KGM(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1 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 衣8 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 )方式通關。嗣被告審查結果,以實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 6KGM(公斤),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 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Capacity:6 KG dry laundry )為乾衣6 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 公斤者,稅率8% ,有進口報單、系爭貨物原廠型錄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7 可 稽,是系爭貨物原廠型錄之乾衣容量為6 公斤,非原告所申 報之9 公斤,洵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曾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認可其商品分類號列為「00 000000000 」c .c .c .Code (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中 華民國輸出人貨品分類C .C .C .Code 「00000000000 」之 貨名乾衣容量實為9 公斤(見原告起訴狀第9 頁,即本院卷 第9 頁)。 然查: ⒈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附原處分卷,附件7 ),「Technical data」項下,「Capacity」(洗衣容量 )明載「6 kg dry laundry」,並非9公斤,有如上述。 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所肯認之海關 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各主管機關 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 貨物所核列者為準。」規定,系爭貨物之乾衣容量,因各 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被告所核列不一致時,自應以海 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 ⒉而「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參酌海關總稅務 司署驗估中心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第128 號函釋: 「為進口洗衣機案件,嗣後洗衣機進口應請檢附原廠正本 型錄並注意查驗其容量(Dry Linen Capacity),以憑核 定其分類及估價。說明經查部分廠商進口洗衣機,有偽 報洗衣容量而逃避關稅之嫌……。」之實務作法,自應以 「洗衣機進口檢附之原廠正本型錄」為準據。換言之,即 以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Technical data」 項下,「Capacity」(洗衣容量)所載「6kg dry laundry 」之6 公斤為據。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 認可證書認可其商品分類號列為「00000000000」c.c.c. Code,依中華民國輸出人貨品分類C.C.C.Code「00000000 000 」之貨名乾衣容量實為9 公斤,其申報並無違誤等語 。惟查,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貨物之乾衣容量為9 公斤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產品種類名稱」 「依據標準/日期」記載「CNS13783-1(93);CNS3765 (94)……」,可知係關於家電產品安全之「CNS 」國家 標準之認可,即關於適用國內統一之CNS 電器安全規範及 電磁相容性之統一標準,主要係針對系爭貨物電器安全規 範及電磁相容性之統一標準為考量,並非基於關稅法之規 定為立論;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4 月17日經標三字 第10400022110 號函(見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卷 第83頁),說明亦記載:「查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 (C .C .C .Code ),涉及貨品應適用何種關稅稅率之認 定,係屬關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之權責範圍。本局則 依據『商品檢驗法』公告應施檢驗品目……。」揭明輸入 貨品之分類號列(C .C .C .Code ),涉及貨品應適用何 種關稅稅率之認定,係屬關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之權 責範圍。 ⒋據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進口貨 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雖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仍不可拘束被告 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 品型式認可證書關於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並無拘束關稅 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即被告對系爭貨物依原廠型錄 認定其乾衣容量為6 公斤之餘地。故而,原告主張應以上 開認可證書之公斤認可作為本件系爭貨物洗衣機之乾衣容 量,暨被告應依照進口洗衣機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 載的商品分類號列,作為查驗核定該洗衣機商品應適用稅 則之依據,始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難謂有據,無足憑採。被告 因而根據來貨規格原廠型錄為乾衣容量6 公斤,將系爭貨 物之原申報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 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 公斤及以上, 但未達8 公斤者,稅率8%之處分,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㈤原告固主張於進口貨品申報其容量時,若系爭貨品於進口前 應先經檢驗局進行檢驗及取得型式認可證書時,原告係依據 (信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型式認可證書上所載之C. C.C.code及公升數進行申報,自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而按稱故意者,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稱過失者 ,則係指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⒉查原告所營事業,依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資料主要為「進 出口貿易及國內外廠商之代理業務」,且成立於1968年, 代理歐美家電進口已超過三十年(見原告網站http ://ke . kenk .com .tw/about .html ),足見原告為專業進口 商;又依原告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原告之101 年6 月27日經標字第10100071870 號函(見原處分卷65頁)說 明欄位,載明:「屬本局應施強制性檢驗之洗衣機及乾 衣機商品,……使用說明書必須註明洗衣機及乾衣機設計 上的最大乾衣量,重量以公斤(kg)表示……。」即函覆 原告關於洗衣機之使用說明書必須註明「設計上的最大乾 衣量」,是原告於前開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型式認 可證書,自應依照系爭貨品型錄之公斤數,填載系爭貨品 「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為6 公斤;況且,原告所提上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系爭貨品洗衣機乾衣容量公斤數之 記載。基此,原告即已知系爭貨物洗衣機原廠型錄乾衣容 量實為6 公斤,而原告為系爭進口貨物之申報納稅義務人 ,對於上開規格之差異,涉及應否繳納稅捐之數額,基於 誠實申報之義務,本負有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注意義 務,倘有疑義,自應向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查詢,釐清正 確申報之規格,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申報,以 免受罰。 ⒊據上,原告既於進口前已持有系爭貨物原廠型錄(6 公斤 ),則其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既已知悉該等原廠型錄乾 衣容量規格,則系爭貨物容量應如何正確申報以免違章, 原告理應先行釐清疑義,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 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為申報,但其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難謂無過失。且上揭關稅法第21條亦訂 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制度(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 施辦法),原告倘有申報疑義,亦得申請稅則預先審核。 原告未為此圖,已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縱其主觀上無 違章故意,其怠於查證,於注意義務顯屬有違,自難解免 其過失責任。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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