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105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複 代理 人 顧慕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昀萱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55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廖超祥,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汝堯,
業據其具狀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大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報關公司)於98年4
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洗衣機(WASHING MACHINE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98/V193/3510號第5 項)
,原申報規格為乾衣容量(DRY LINEN CAP )9KGM(公斤)
,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
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 公斤至10公斤者」,第1 欄稅率3%
,電腦
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
嗣被告審查結果,
以實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6KGM(公斤),應改列稅則號別
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
容量為乾衣6 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 公斤者」,稅率8%,審
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經審酌原
告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
營業稅款
等情,
乃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3 年3 月3 日103
年第00000 0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進口稅額
處2 倍之
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14,916 元,按所漏營業稅
額處0.5 倍之罰鍰計3,937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額計157,
458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後,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
略以:
㈠原告已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型式認
可證書證明
系爭貨品之
最大乾衣量數值為8 公斤,則被告應依據該型式認可證書
所
載公斤核定並核驗放行:
⒈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可知,
全自動洗衣機貨品係屬貨則號別第84章,其係以乾衣容量
做為貨品分類標準,亦即以「該洗衣機能夠正常運作無虞
之乾衣容量」來決定該類貨品所應
適用之稅率。依據系爭
貨品所屬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TA0963A0000000號商品型
式認可證書」(原證2 )可知,同屬
行政機關所認可核發
之公文書已經證明,系爭貨品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7
83-1(93年版)、CNS3765 (94年版)、IEC00000-0-0(
2004年版)之乾衣容量確實已達8 公斤,故該證書所記載
系爭貨品之商品分類號列為8450.11.10.00-4 ,此即可證
明系爭貨品確實應該適用稅則號別為第8450.11.10.00-4
號,進口稅率3%(乾衣容量8KGM)核定其進口稅率及關稅
金額,而原告既係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申報,自無原
處分書及復查決定
所稱有虛報貨物規格及逃漏稅捐之情事
存在。
⒉
訴願機關刻意隱瞞原告委任報驗行透過檢驗局之電腦系統
所自行輸入相關資訊,實係依據「商品形式認可證書」及
「貨品進口報單」上之資訊輸入商品檢驗局之電腦系統:
標題所稱之「商品形式認可證書」,乃係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要求國外的洗衣機商品於進口輸入台灣前,必須先將輸
入之洗衣機商品送交商品檢驗局所認可之檢測單位,依據
國內統一之CNS 電器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之統一標準進
行測試,得出符合該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標準下洗
衣機所能容納運作之最大乾衣容量,再由商品檢驗局發出
商品形式認可證書予進口廠商。然而,本件訴願機關及被
告卻刻意忽視或隱瞞此一重要事實,而捏造稱「進口商品
於進行報驗程序時,商品未經檢測程序」之虛偽事實,藉
此拒絕適用該洗衣機商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容,自
不
足採信。又查,本件
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一再聲稱輸入商
品合格證書之商品規格欄位係廠商自行填列繕打,其並未
包括商品規格一欄。但事實上,無論是「輸入商品合格證
書」,抑或是「商品形式認可證書」,其均有商品分類號
列(C .C .C .code )之欄位,而洗衣機商品之商品分類
號列即係依據其最大乾衣容量的不同
而定,故該商品分類
號列(C .C .C .code )之欄位內容,即已
足證明及認定
系爭洗衣機商品所應該適用之稅率。
⒊被告對於美國品牌之進口洗衣機商品,均係依據其所取得
商品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形式認可證書所載之「商品分類
號列(C .C . C .code)」辦理輸入許可及輸入報關事宜
:本件被告對於美國品牌之進口商品,因美國品牌洗衣機
根本不會標示洗衣容量或乾衣容量,被告根本無從由原廠
之外包裝或說明書中得知該品牌洗衣機之洗衣容量或乾衣
容量,故美國品牌之代理商進口該洗衣機輸入台灣時,自
均係依據其所取得商品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形式認可證書
所載之「商品分類號列(C .C . C .code)」辦理輸入許
可及輸入報關事宜,則被告既然允許美國品牌之洗衣機進
口商品依照商品形式認可證書進行輸入報關作業,自無理
由拒絕本件原告依循同樣方式對系爭商品進行輸入報關事
宜。
㈡系爭貨品若依據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所認定之系爭貨品公斤
數、稅則號別、稅率填寫於進口報單,將會因與系爭貨品之
商品報驗申請書所載入之內容不符,導致系爭貨品根本無法
進行進口報關流程及放行進口,並無任何虛報或逃漏稅捐之
故意: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貨品進口報關、檢驗流程簡圖」,而依
照該簡圖即可清楚知悉,系爭洗衣機貨品於進口前除須先
申辦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外,於進口每批系爭洗衣
機貨品時,原告向被告辦理進口報關程序前,需同時向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商品報驗,依據系爭洗衣機貨品之「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進口報單等文件,於電腦系統上填
寫商品之規格、型式、商品分類號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號碼等資訊進行申請,以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取得該批貨
品之輸入許可證號碼,始能將該輸入許可證號碼登載於進
口報單上,以向被告辦理系爭洗衣機貨品之進口報關程序
。因此,我國貨品進口程序中確實係包含「被告所主管之
貨品進口報關程序」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主管之貨品檢
驗程序」兩種程序,然該二程序並非各自獨立而係相互關
聯影響,故於審理本件爭議時,並無從將貨品檢驗流程排
除而無視其存在。
⒉事實上,由被告所提供本件系爭洗衣機貨品之進口報單影
本可知,原告向被告辦理貨品進口報關程序所應填寫之進
口報單中,其各項次貨物所應填寫之欄位中,即包括向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取得之「輸入許可證號碼一項次(30
)」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31)」;且依據原證1 之
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之資料可知,進口報單上「輸出入貨品
分類號列(31)」與「『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
「檢查號碼」欄位,實係指相同分類方式之號列,故進口
報單上該二者之內容必需相同。
⒊因此,原告於填寫系爭洗衣機貨品之進口報單時,自然要
依據取得「輸入許可證號碼」申請書上之「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亦等同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上之「商品分類號
列」填寫;若原告依據被告原處分中所認定之規格、型式
、貨品分類號別及稅率並填寫於進口報單上之「稅則號別
」、「統計號別」及「檢查號碼」欄位上,系爭洗衣機貨
品根本就無法辦理貨品進口報關程序,亦不可能取得標準
檢驗局之檢驗放行,故原告依據系爭洗衣機貨品之「輸入
商品合格證書」登載相關資訊於進口報單上,均係依據現
行法令及行政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為之,絕無惡意虛報貨
品規格或逃漏稅捐之故意。
㈢
前開報單貨品之原廠型錄所載之洗衣容量,與原告依據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申報之洗衣容量,其
容量數值會有差異之原因在於其所檢驗適用之標準不同,因
原廠型錄所載之洗衣容量,係依循貨品輸出地區所適用之特
定量測標準,並非所有輸出地區之貨品均有適用之標準,而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洗衣容
量,則係適用國內統一之CNS電器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之
統一標準,係所有進口及國內生產之洗衣機貨品均一體適用
之標準,
茲說明如後:
⒈原廠型錄所載洗衣容量,係指國際電工協會之IEC/EN6045
6 電器檢驗標準所量測之數值,該測量標準包括洗衣、脫
水、漂洗、耗水、耗電及洗程時間等功能表現:
⑴依據前開IEC/EN 50229之檢驗方法及標準,係依據洗衣
機之洗衣功能(Washing performance )、脫水功能(
water extraction performance)、漂洗功能(
rinsing performance (soluble components)、耗電
(energyconsumption )、耗水(water consumption
)及洗程時間(programme time)等功能表現進行檢驗
,且其最大洗衣容量亦會因衣服材質而異。因此,原告
遭被告指稱虛報規格之進口洗衣機貨品,其原廠型錄所
載之洗衣容量,係指製造商自行宣告後,再依循前開
IEC/ EN 60456 檢測標準所取得之數據,其所考量之功
能表現不僅限於洗衣、脫水及漂洗功能,亦包括水、電
消耗及洗淨度等之表現,如該貨品擬取得省水省電之能
源標章,則其最大洗衣容量更應審酌水電消耗量及洗淨
度等因素,故該等型錄所載之最大洗衣容量係多項檢測
標準及功能考量所測得之結果。
⑵依據原證6 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書函之說明二可知,洗
衣機及乾衣機之強制性檢驗的測試流程及方法可知,檢
驗單位對於洗衣機進行安規檢驗,以本件系爭貨品之洗
脫烘洗衣機而言,CNS3765 (94年版))與IEC00000-0
-0(0000-00 )非但係設定進行測試的商品都必須採用
同一的測試方法(亦即指相同的測試條件,如測試布料
之材質、測試之水溫、使用之電流等),檢測各個不同
製造商所「自行宣告洗脫烘洗衣機之額定最大容量是否
得於同等的測試方法及條件下,符合各該測試標準」,
以檢測該商品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
,故檢測單位依據前開標準而針對製造商所「自行宣告
之額定容量測試後所得之結果,只有通過與不通過兩種
,而通過該檢測標準之額定容量,即為各製造商所標示
之最大乾衣容量」。因此,被告一再所指稱製造商混淆
「測試條件」及「測試結果」之概念,並稱乾衣容量並
非經由認證測試所得之測試結果,反凸顯其自身對於商
品檢驗認知之不足,更不足作為駁回原告之理由。
⑶又查,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曾稱「商品形式認可證書並
未載明系爭案來貨乾衣容量」,又稱「檢驗局檢驗登錄
證書所載資訊,亦未包括商品規格一欄」,並據此稱「
檢驗局亦同步採行IEC 制定之一致標準,並無對國內進
口商有不公平情形」。
惟查:
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上所載之「商品
分類號列」已經清楚敘明該送驗產品所應適用之商品
分類號列(C .C .C .Code ),以本件系爭商品為例
,其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一、商品分類號列:0000
000000000000000000」,即已清楚敘明系爭商品係屬
「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
衣8 公斤至10公斤」,則其進口稅率為3%,故被告係
刻意隱瞞該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上已清楚載明系爭商品
所屬之「商品分類號列(C .C .C .Code )」,並藉
此誣稱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並未載明其乾衣容量,該等
主張顯屬不實。事實上,與本件爭訟相關聯之最高行
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593 號判決及103 年判字第683
號判決中,即清楚否認被告於他案中「商品型式認可
證書並未載明其乾衣容量」之主張,其判決理由中即
清楚敘明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產品種類名稱欄位」
確實載有洗衣機之乾衣容量,而被告該等主張明顯與
客觀證據不符。
②此外,無論是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商品報驗申請書、
輸入商品合格證書或商品檢驗登錄證書所載之商品資
訊,均有該商品所屬之商品分類號列(C .C .C .
Code),而系爭商品為洗衣脫水兩用機,其所屬之分
類號列之分類標準即為最大乾衣容量,故被告一再刻
意迴避該商品報驗流程中,依據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
填載或申報之商品分類號列,即已包含該商品之最大
乾衣容量規格,而空言指責商品檢驗局之相關公文書
上並未記載系爭商品之規格,顯屬不實。
③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10月「電器商品檢測一
致性研討會」會議記錄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
於國內販售之洗衣機、脫水機、乾衣機等商品之說明
書內容,均具體要求應該依據IEC 國際電工協會之要
求,均應以「使用最大乾衣量:XX公斤(kg)」之記
載方式,取代以往「洗衣/脫水容量:XX公斤(kg)
」之方式,更可證明系爭商品依據IEC 00000-0-0 、
IEC00000-0-00 等標準檢測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確
實可以得出系爭商品之最大乾衣量規格,並應於國內
販售時登載於商品說明書中,此更可證明被告所言不
實。
④末按,被告稱檢驗局因有同步採行國際電工協會IEC
00000-0-0之標準,並據此稱與IEC-60456標準所定乾
衣容量應由生產廠商提供之意旨相同,故稱未對國內
進口商有不公平情形。然,依據IEC 00000-0-0 之標
準編號即可知悉,其與IEC- 60456或系爭商品所適用
之IEC-50229 標準,其雖均為國際電工協會所制定,
但實際上各個不同編號之標準係檢測不同的功能或商
品,舉例而言,IEC 00000-0-0 標準之名稱為「
Household and similar electrical appliances-
safety-part 2-7 Particular requirements for
washing machines」,其檢測項目為洗衣機之電氣安
全(safety),至於IEC/EN60456 標準之名稱則為「
Clothes washing machines for household use -
Methods for measuring the performance 」,
IEC/EN 50229標準之名稱則為「Electric clothes
washer-dryers for household use - Methods of
measuring the performance 」,該後二者之測試項
目則係針對洗衣機之效能表現(performance ),所
以不同編號的IEC 標準所檢測之項目及標準均有所不
同,其依不同標準所得出之「洗衣機電氣安全最大乾
衣容量」及「洗衣乾衣機安全效能最大乾衣容量」之
數值自有所不同。被告罔顧此一簡單且明確事實,而
仍聲稱只要都是使用IEC 國際電工協會之標準進行檢
測,其檢測結果及所得商品規格即屬公平而未違反
平
等原則,實不足採信。
⒉原告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申報之
洗衣容量,係依據CNS 3765、IEC 00000-0-0、IEC 00000
-0-00 及CNS 13783-1 標準所測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
測試之最大容量:
依據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測規定,強制性檢驗之洗
衣機及乾衣機商品,目前依商品檢驗法公告之檢驗項目為
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依循檢驗標準為CNS3765、
IEC00000-0-0、IEC 00000-0-00及CNS 13783-1 等標準,
其中IEC 00000-0-0 及IEC 00000-0-00標準規定,業者對
使用說明書須先註明最大乾衣量,重量以KG表示,檢測時
注入設計上之最大水量,進行相關測試項目,以檢驗是否
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至於與前開IEC-60
456 相類之家用洗衣機性能測試標準部份,目前國內並無
相類之標準規範,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僅有進行編擬草案
之階段(即CNS14979草- 修0000000 ,其依據即為
參酌
IEC 60456 標準),此更可證明前開洗衣機原廠型錄所依
循之IEC50229測量標準,與國內標準檢驗局所測量之最大
乾衣量標準,係屬完全不相同之量測基礎,其數值有所差
異亦屬正常,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處。
㈣被告未依同一測試標準認定商品之最大乾衣量數值,明顯違
反平等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
⒈海關進口稅則核定全自動洗衣機適用關稅之最大乾衣量數
值,應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輸入
商品合格證書所載之數值為憑:
經查,被告聲稱其係依據海關總稅務司屬驗估中心於民國
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第128 號函文之說明,主張應依據
原廠
正本型錄查驗進口洗衣機,以核定其分類及估價。然
,本件被告核定系爭洗衣機適用稅則所憑藉之原廠型錄最
大乾衣量,係依據主要適用於歐洲地區之IEC/EN50229 標
準所量測所得,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所生產或製造之洗衣機
測量標準未必相同,故若被告僅拘泥於前開函文僅以「原
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認定標準,而不去深究
其最大乾衣量之數值是否屬於相同之測量標準,此等作法
顯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而既然所有進口
及國產洗衣機均須提供同屬中華民國行政機關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為免
違反前開所述之行政法
一般法律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前述
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作為核定洗衣機貨
品關稅之憑藉,茲分述理由如後。
⒉海關總稅務司屬驗估中心於民國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第
128 號函文,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被告於前次庭訊中所庭呈「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
業規定」,稱依據該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項規定,稱各
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
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惟,該作業規定性質僅為海
關與其他行政機關間協調辦理事項之內部
行政規則,並
未對外公告且非法律授權所制定,自無從
拘束原告,合
先敘明。而就該作業規定內容可知,被告一方面稱該作
業規定係為配合貨物通關自動化之作業特定而訂定,但
其對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及於每次貨品進口時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號碼」所
登載之「商品分類號列」或「貨品分類號次」(均為C
.C .C .code ),卻不附任何理由及原因即稱不予採納
;另被告一再宣稱其係「依據原廠正本型錄查驗進口洗
衣機,以核定其分類及估價」,但本件核定系爭洗衣機
適用稅則所憑藉之原廠型錄最大乾衣量,係依據主要適
用於歐洲地區之IEC/EN50229 標準所量測所得,與其他
國家或地區所生產或製造之洗衣機測量標準未必相同,
故若被告僅拘泥於前開函文僅以「原廠正本型錄」所載
之最大乾衣量為認定標準,而不去深究其最大乾衣量之
數值是否屬於相同之測量標準,此等作法顯有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而既然所有進口及國產之洗
衣機均須提供同屬中華民國行政機關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為免違反
前開所述之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前述之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作為核定洗衣機貨
品關稅之憑藉。
⑵按財政部以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5038070 號函
說明,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99年8 月31日以前發布
之關稅法
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釋示函令,除屬海關進口
稅則、稅率、原料核退標準、臺灣地區查緝走私分工與
執行配套措施及海關內部業務處理之指示另行列入海關
工作手冊外,凡未經編入99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
編」者,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
,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可資參照。而貴局於本件爭議中
所依循之海關總稅務司屬驗估中心於民國80年2 月4 日
80總驗字第128 號
函釋函文係於民國80年所為之解釋,
是否屬於前開經編入99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
之內容,實有疑問,若未經編入前開彙編者,則貴局於
未經財政部核定前,依法並不得援用前開函釋。前該函
文涉及人民進口商品核定課稅之依據標準,係屬課稅之
重要性事項,其既未經立法院立法通過之法律訂之,該
函文之內容亦不符法律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貴局不得僅
以內部之函文作為核定其進口商品之分類及估價之基準
,而仍應回歸至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定之,
是故,貴局
逕自援引前開函令核定洗衣機之進口稅額,而增加法律
所未有之限制,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
⑶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於民國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
第128 號函文,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①
退萬步言之,縱前該函文為有效之
行政命令,其亦應
僅限於所有原廠正本型錄之數值均係依循同一量測標
準之情形下,始得以該原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乾衣
量作為核定洗衣機稅額之依據。然而,本件系爭貨品
之原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乾衣量,係依據主要適用
於歐洲地區之IEC/EN50229 檢測標準,並非所有地區
生產或銷售之洗衣機都是適用前開檢測標準來量測其
最大乾衣量,亦即如果單以原廠正本型錄所載之最大
乾衣量作為核定洗衣機稅額之憑藉而未探究該最大乾
衣量數值所測量之標準為何,此舉將導致相同貨品因
其所適用之測量標準不同而需核課不同關稅稅率之情
形,此舉明顯與平等原則有所和扞格。
②事實上,因於我國申報進口洗衣機時,均須檢附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亦即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均係依循
CNS 3765、IEC 00000-0-0 、IEC 00000-0-00及CNS1
3783-1之同一標準為量測,故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
於國際上尚無統一之洗衣機性能量測標準之前,本件
核定進口洗衣機貨品所適用關稅稅率之最大乾衣量,
自宜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核定標準,始符平等原則。
③依據新禾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呈報狀及回函內容可知,自美國進口之Whirlpool
(惠爾浦)品牌洗衣機及GE(奇異)品牌之洗衣機之
原廠型錄規格之呈現方式係以登載該洗衣機商品之容
積(Cubin Feet(cu ft )或容量(立方英呎)之方
式來表示洗衣機之規格,而未登載其容量之(乾衣)
公斤數,故若被告仍堅持僅能依據原廠型錄規格中所
載之(乾衣)公斤數來認定商品所應適用之關稅稅率
,該等認定方式顯然無法適用於前述自美國進口之
Whirlpool (惠爾浦)品牌洗衣機及GE(奇異)品牌
之洗衣機,亦即被告所堅持依照原廠正本型錄作為查
驗洗衣機商品容量之依據,顯然無法一體適用於全部
之進口洗衣機商品。事實上,依據創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回函說明三「進口所申報的稅則號列需與『型
式認可證書』的商品分類號列相同」之內容可知,進
口商自美國進口Whirlpool (惠爾浦)品牌及GE(奇
異)品牌之洗衣機商品所申報之稅則號列,均係依據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型式認可證書』,且亦
經被告所核可並依據該證書之商品分類號列來認定洗
衣機商品所適用之關稅稅率,原告自有權主張被告機
關應該一體適用相同之查驗依據。
⒊有關本院所提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及
104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中,其認定「自美國進口洗衣機
,其進口稅則或貨物規格應如何認定,與本件自歐洲進口
系爭洗衣機有別,要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理由部分:
⑴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明顯違反經立法院審議通
過且具有內國法效力之WTO 設立協定中之「1994年關稅
及貿易總協定」第一條「一般最惠國待遇」規定:按中
華民國於2001年10月5 日簽署「台灣、澎湖、金門及馬
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
議定書」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後,行政院隨即依
照憲法第63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29 號解釋文之規定
及意旨,將我國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條約草
案函請立法院審議,而經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第七次
會議之院會審議通過後,該世界貿易組織(WTO )條約
即屬通過我國國內批准程序,其即具有與我國法律同等
之效力,則無論是行政機關或人民自應遵守該經過立法
院審議批准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條約,合先敘明。
⑵依據前開經立法院審議批准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條
約中,其中「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下稱「GATT
1994」)第一條「一般最惠國待遇」第一項「對輸出或
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或因輸出或輸入所生之國際支
付所課徵任何種類關稅或
規費;及對該等關稅及規費之
徵收方法,有關輸出及輸入之一切法令及程序以及本協
定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涉事項,各締約國對來自或
輸往其他締約國之任何產品所給予之利益、優惠、特權
或豁免,應即無條件給予來自或輸往一切其他締約國之
同類產品」規定可知,我國對於來自不同會員之同類產
品,在進口或進口後,均應給予相同之待遇,而不得有
差別待遇之情形存在。
⑶經查,依據我國簽署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條約之關
稅減讓表中之「最惠國關稅表」,其中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之稅則號別00000000(貨名
為「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
衣8 公斤至10公斤者」)、00000000(貨名為「全自動
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 公斤以
上,但未達8 公斤者」)、00000000(貨名為「全自動
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未達6 公
斤者」)等貨名之產品,均屬適用應GATT1994第一條最
惠國待遇規定之同類產品,故我國對於自「世界貿易組
織會員國」進口前提之全自動洗衣機產品時,該類產品
之關稅及規費之徵收方法,自應採行相同且一致之標準
,不得有差別對待之情形發生,亦即凡屬前類稅則號列
之洗衣機產品,無論其係由美國、歐盟抑或是日本、韓
國進口,依法均應使用相同標準之進口稅則及貨物規格
之認定方式,而被告身為我國核列徵收進口產品關稅之
主管機關,更應遵守該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GATT1994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⑷因此,本件系爭商品為全自動洗衣機,其顯然是屬於前
開「最惠國待遇關稅表」中所列稅則號別之產品,
被上
訴人對於自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如美國、日本、歐盟
、韓國)所進口之同類全自動洗衣機產品,即應該依據
相同之徵收方法來課徵同類產品之關稅,故本件同屬世
界貿易組織會員之美國及歐盟之全自動洗衣機產品,自
然均應該依照相同的稅則認定方法及標準來核定該類產
品之關稅,二者更有相互比附援引之法律依據,而前開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7號及104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理由中,聲稱本件系爭洗衣機商品係自歐盟進口
,故認定與美國進口之洗衣機商品得獨立採用不同的稅
則號列及貨品規格,二者並不相關且不得比附援引之理
由,明顯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⑸綜上,本件被告雖聲稱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 .C
.C .Code)涉及貨品應該適用何種關稅稅率認定,主張
此為被告之職權,並稱其依據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海關總稅務司
署驗估中心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第128 號函等規
定,主張其應依照「原廠正本型錄」查驗系爭洗衣機商
品之容量,以依照海關稅則稅率來認定系爭貨品應適用
之稅率。然被告認定貨品關稅稅率之行為既然係屬於
行
政程序法之
行政行為,則該等認定貨品關稅稅率之職權
行使,自然應受
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規範與拘
束,及受到具有內國法效力之WTO 設立協定中之「1994
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一條「一般最惠國待遇」規定
拘束,而不得僅認定該等行政行為屬於被告之法定職權
,即可任令被告得恣意為之。
㈤系爭貨品之適用稅則號別,被告歷來均同意依據經濟部商檢
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公斤數核定並核驗放行,原
處分明顯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⒈原告於本次復查決定及各處分書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品,
被告歷來均允許原告或其他廠商依據經濟部商檢局所核發
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申報依據,且原
告或其他進口商亦早已依據該方式申報而多次獲
原處分機
關准許,時間已長達六、七年之久,亦即包括原告在內之
進口商均係以此方式申報並獲被告許可,原告對被告該等
申報處置方式早已產生信賴,故本件系爭貨品才會於98年
至100 年間均依據該申報
慣例申報並已獲被告核定驗放。
爰此,被告長久以來均允許原告及其他進口商依據經濟部
商檢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申報
,則原告當初申報之CCC CODE 8450.11.10.00-4之稅則號
別申報,於法自無
違誤,而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倏然變更
所謂法律見解,
率爾全盤否認同屬行政機關所核發之公文
書內容及效力,並違反歷來申報之慣例及法規見解而裁罰
原告,明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故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自
屬違法而應予
撤銷。
⒉此外,本件原處分書中稱被告係於98年4 月16日進行查核
,然被告於
斯時查核之決定是准予原告通關進口,但被告
竟然近五年後之103 年3 月3 日做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公司
,此更足證明被告係倏然違反歷來申報之慣例及法規見解
而裁罰原告,明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自應撤銷等情
。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查驗進口洗衣機,一律遵循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
上級機關函令以原廠型錄為容量認定之標準,目前檢驗局並
未特別針對乾衣容量實施檢測,原告捨
前揭明確之查驗法規
,執並未存在之檢驗標準主張平等原則,
洵無採據: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
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
、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
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本案原申報來貨規格為乾衣容量9KGM,經審查結果,實到
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6KGM(W1912 ),自屬構成虛報貨物
規格之行為,洵
堪認定。
⒉又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
稅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
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二、查驗
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復為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80年
2 月4 日(80)總驗字第128 號函有關洗衣機進口應檢附
原廠正本型錄並查驗容量之函令,即係重申
上開規定意旨
。查原告前向被告申報進口與另案進口報單(第AW/00/48
85/7537 號)相同廠牌(MIELE )及型號(W1612 )貨物
,時經被告查驗結果,查得來貨原廠型錄載明乾衣容量為
6KGM並據以裁罰確定。綜上,因工業化產品係以規格化及
標準化之模式,利用生產線大量產製,被告根據來貨原廠
型錄及查得資料等事證,認定來貨乾衣容量應係6 公斤(
W1612 ),據以審查認定來貨涉有虛報規格情事,自與前
開關稅法暨其施行細則及令釋所規定之查驗估價要件相符
,起訴理由所陳,洵無採據。
⒊本案來貨依其原廠型錄記載及原告所陳資料係採用IEC-60
456標準,查IEC-60456標準第3節將洗衣機之額定容量(
rated capacity)及測試容量(test load )之定義明確
區分,額定容量係由製造廠商所宣告之洗衣行程最大乾燥
衣物容量(即乾衣容量),同標準4.2 節並訂明若製造商
未提供額定容量,始得根據附件N 計算測試容量之原則,
同標準第7 節復揭明IEC- 60456係根據製造商所宣告之額
定容量為效能檢測之主要標準,同標準之附件S .1測試機
器資料表格亦列有額定容量(rated capacity)一欄供送
測廠商填載,綜言之,即便系爭來貨確係根據IEC-6045 6
標準進行認證,該標準亦係根據製造廠商所宣告並填載於
送測文件之額定容量為乾衣容量,顯見製造商所提供之乾
衣容量係作為進行IEC-60456 認證之「測試條件」,
質言
之,乾衣容量並非經由認證測試所得之「測試結果」,兩
者不容混淆,以本案之來貨而論,即應以製造商MIELE 載
於原廠型錄之乾衣容量6 公斤為準,從而,本案依IEC-60
456 標準,均應以製造商載於原廠型錄之乾衣容量6 公斤
(W1612 )為準,起訴理由所陳,顯係刻意曲解認證標準
內容,洵不足採。
⒋有關原告陳稱系案來貨之乾衣容量應依據檢驗局「商品型
式認可證書」、「商品報驗申請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
書」認定乙節,經遍觀原告據以爭執之檢驗局所製發系爭
來貨「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洗衣機乾
衣容量之記載,訴訟理由顯係憑空杜撰,混淆事實
爭點;
另依檢驗局101 年2 月24日釋復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內容,述明該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僅係依據原告
提供之資料執行「型式」檢驗,且「係依該產品標示說明
」進行,又「商品報驗申請書」係由原告委任之報驗行透
過檢驗局之電腦系統自行輸入,未經檢測程序,此等文件
自均不得作為認定乾衣容量標準。再參酌檢驗局101 年2
月24日釋復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內容,該
局目前所依循之檢驗標準並未特別針對乾衣容量實施檢驗
,其所核發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其商品規格欄位係依廠
商自行填列之資訊繕打,原告復自認系爭之9 公斤容量為
其送測時自行填載,且該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所記載資訊
,亦未包括商品規格一欄。另原告檢附之檢驗局101 年6
月27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 函內容亦揭明IEC00000-0
-0及IEC 00000-0-00檢驗標準中並未規範洗衣機洗衣容量
(即乾衣容量)之檢測標準,據上所論,系爭來貨乾衣容
量並未經實質檢測,且與前開財政部關務署令釋應依據生
產廠商載於型錄之數據核定來貨容量之規定不符,被告洵
難採認,且原告為避免發生無法報關驗放情事及虛報規格
之違章,自始即應根據原廠型錄所載乾衣容量向檢驗局提
供正確貨品分類號列、稅率及乾衣容量等資料,並據以向
被告誠實申報,原告陳稱被告應依據檢驗局型式認可證書
驗放及系爭貨品若依據被告認定之容量及稅則填報將導致
無法辦理進口程序
云云,顯係夸辭矯飾,倒果為因,以掩
飾其故意向檢驗局及被告虛報來貨規格之違法事實,洵不
足採。
⒌財政部依關稅法授權制訂發布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既明定貨品型錄及說明書屬貨物進口時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為進口查驗估價所需,則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
前揭有關洗衣機進口應檢附原廠正本型錄並查驗容量之函
令,乃重申關稅法前揭規定意旨,係屬執行關稅法及其施
行細則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必要規範,
揆諸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議決第443號解釋意旨,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
違,被告屬財政部所轄機關,基於
行政一體原則,亦應遵
循上級機關所頒令釋為執法準據;另被告查驗進口洗衣機
,一律遵循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上級機關函令以原
廠型錄為容量認定之標準,再據前所述,目前檢驗局並未
特別針對乾衣容量實施檢測,原告捨前揭明確之查驗法規
,執並未存在之檢驗標準主張平等原則,洵無採據。
⒍原告先前雖曾向被告申報進口相同廠牌型號貨物,惟該廠
牌型號既經查明乾衣容量不符,顯見原告於先前放行案件
,即涉有向檢驗局及被告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從而,
先前相同廠牌型號貨物之放行,實係原告未據實申報致被
告依錯誤資料核放所致,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退萬步言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
揭櫫之意旨
,
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
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
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
請求權。」原告先前進口相同貨物報列錯誤規格及稅則號
別,縱未經被告查獲,惟被告嗣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
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
束,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訴訟理由所陳,
核無足採
。
㈡按目前我國進口稅則分類結構係以前八碼為稅則號別(Tari
ff No.),八碼後增加之兩位數則為統計碼,該十位數編號
即係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供統計及貿易管理之用,
另於第十位後加一位檢查號碼,惟關稅稅率之核定仍係以稅
號別之八碼為準,本案事實涉主要爭點為實際來貨關稅稅率
之核定,原訴願決定所載並無違誤,原告理由所陳,諒係對
我
國稅則號別及貨品標準分類號列之編號方式認識不清,洵
不足採。另按海關查驗進口洗衣機容量係以「最大乾衣容量
」為標準,系爭來貨業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及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現財
政部關務署)80年2 月4 日總驗字第128 號函規定,根據
來貨機型「原廠型錄」、「原廠說明書」、官方網頁產品規
格「說明」及「圖樣」等事證,核定其最大乾衣容量應係6
公斤,並據以認定來貨涉有虛報規格情事,與前開關稅法暨
其施行細則及令釋所規定之查驗估價要件相符。至於原告陳
報Whirlpool (惠爾浦)及GE(奇異)品牌之洗衣機所檢附
之原廠型錄及原廠說明書,是否載有洗衣機之洗衣容量公斤
數或乾衣容量公斤數乙節,與本案無涉。原告理由所陳,實
係刻意曲意解讀上開令釋意旨復未能正確理解訴願決定文義
,洵無採據。
㈢有關原告陳稱系案來貨之乾衣容量應依據標檢局商品形式認
可證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認定乙節,經遍觀原告據以爭執
之系爭來貨「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洗衣
機容量之記載,又「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
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復為海
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 點第4 款明定,該證書
商品分類號列之記載既與被告核定不符,自應以被告認定者
為準;另參酌標檢局101 年2 月24日釋復被上訴人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內容,已具體指明該局目前並未特別
針對「乾衣容量」實施檢驗,且系爭輸入商品合格證書之商
品規格欄位係依廠商自行填列之資訊繕打。再據原告於訴願
程序中自行檢陳之標檢局101 年6 月27日經標三字第101000
71870 號函,業重申上述意旨,該局目前檢驗項目僅針對電
器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檢驗項目並未包括洗衣機之乾衣
容量,從而,訴訟補充理由所陳,顯係憑空杜撰,混淆事實
爭點。據上所論,系爭來貨乾衣容量並未經實質檢測,且與
前開財政部關務署令釋應依據生產廠商載於型錄之數據核定
來貨容量之規定不符,被告洵難採認,且原告為避免發生無
法報關驗放情事及虛報規格之違章,自始即應根據原廠型錄
所載乾衣容量向標檢局提供正確貨品分類號列、稅率及乾衣
容量等資料,並據以向被告誠實申報,上訴理由所陳顯係夸
辭矯飾,倒果為因,以掩飾其故意向標檢局及被告虛報來貨
規格之違法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
兩造主要爭點
厥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等規定,向原告按所漏進
口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314,916 元、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5
倍之罰鍰計3,937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額計157,458 元,
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有違反
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
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
徵之;其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
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
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
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
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分別為營
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所規定。又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
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同法第17條第1 項:「納稅義
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
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進口貨物稅則預
先審核實施辦法第3 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包括中華
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海關對該分類號別之第9 碼及第10
碼有疑義時,應先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後一併答復。
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訂定者為準。」
㈡又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稅法
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本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其他進口必
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自係
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且進口貨
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
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
,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
之作為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
4款:「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
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據上,是知關於
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雖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仍不可拘束被
告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53號、104 年度判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末按「『驗估中心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第128 號函』
及『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 點第4 款』,固
屬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規則,然該行政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執
行法律所發布之細節性規定,如與母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
適用。本件上述函釋及作業規定,與關稅法規定意旨尚無違
,原判決加以適用,核無不合。」復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度判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所
肯認。原告主張驗估中心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第128 號函,未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
核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所載之最大乾衣量為核定標準,
未符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忽略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
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之規定及實務,
難謂有據,無法憑採。
㈣查本件原告委由大立報關公司於98年4 月15日向被告報運進
口德國產製洗衣機(WASHING MACHINE )乙批(進口報單號
碼:第AE/BC/98/V193/3510號第5 項)。原申報規格為乾衣
容量(DRY LINEN CAP )9KGM(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1
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
衣8 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
)方式通關。嗣被告審查結果,以實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
6KGM(公斤),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
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Capacity:6 KG dry
laundry )為乾衣6 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 公斤者,稅率8%
,有進口報單、系爭貨物原廠型錄影本附
原處分卷附件7
可
稽,是系爭貨物原廠型錄之乾衣容量為6 公斤,非原告所申
報之9 公斤,洵
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曾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認可其商品分類號列為「00
000000000 」c .c .c .Code (見本院卷第100 頁),依中
華民國輸出人貨品分類C .C .C .Code 「00000000000 」之
貨名乾衣容量實為9 公斤(見原告起訴狀第9 頁,即本院卷
第9 頁)。
然查:
⒈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附原處分卷,附件7
),「Technical data」項下,「Capacity」(洗衣容量
)明載「6 kg dry laundry」,並非9公斤,有如上述。
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所肯認之海關
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各主管機關
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
貨物所核列者為準。」規定,系爭貨物之乾衣容量,因各
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被告所核列不一致時,自應以海
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
⒉而「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參酌海關總稅務
司署驗估中心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第128 號函釋:
「為進口洗衣機案件,
嗣後洗衣機進口應請檢附原廠正本
型錄並注意查驗其容量(Dry Linen Capacity),以憑核
定其分類及估價。說明經查部分廠商進口洗衣機,有偽
報洗衣容量而逃避關稅之嫌……。」之實務作法,自應以
「洗衣機進口檢附之原廠正本型錄」為準據。換言之,即
以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Technical data」
項下,「Capacity」(洗衣容量)所載「6kg dry laundry
」之6 公斤為據。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
認可證書認可其商品分類號列為「00000000000」c.c.c.
Code,依中華民國輸出人貨品分類C.C.C.Code「00000000
000 」之貨名乾衣容量實為9 公斤,其申報並無違誤等語
。
惟查,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貨物之乾衣容量為9 公斤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產品種類名稱」
「依據標準/日期」記載「CNS13783-1(93);CNS3765
(94)……」,可知係關於家電產品安全之「CNS 」國家
標準之認可,即關於適用國內統一之CNS 電器安全規範及
電磁相容性之統一標準,主要係針對系爭貨物電器安全規
範及電磁相容性之統一標準為考量,並非基於關稅法之規
定為立論;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4 月17日經標三字
第10400022110 號函(見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8 號卷
第83頁),說明亦記載:「查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
(C .C .C .Code ),涉及貨品應適用何種關稅稅率之認
定,係屬關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之權責範圍。本局則
依據『商品檢驗法』公告應施檢驗品目……。」揭明輸入
貨品之分類號列(C .C .C .Code ),涉及貨品應適用何
種關稅稅率之認定,係屬關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之權
責範圍。
⒋據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進口貨
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雖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仍不可拘束被告
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
品型式認可證書關於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並無拘束關稅
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即被告對系爭貨物依原廠型錄
認定其乾衣容量為6 公斤之餘地。故而,原告主張應以上
開認可證書之公斤認可作為本件系爭貨物洗衣機之乾衣容
量,暨被告應依照進口洗衣機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
載的商品分類號列,作為查驗核定該洗衣機商品應適用稅
則之依據,始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難謂有據,無
足憑採。被告
因而根據來貨規格原廠型錄為乾衣容量6 公斤,將系爭貨
物之原申報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
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 公斤及以上,
但未達8 公斤者,稅率8%之處分,
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㈤原告固主張於進口貨品申報其容量時,若系爭貨品於進口前
應先經檢驗局進行檢驗及取得型式認可證書時,原告係依據
(信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型式認可證書上所載之C.
C.C.code及公升數進行申報,自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
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而按稱故意者,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稱過失者
,則係指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⒉查原告所營事業,依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資料主要為「進
出口貿易及國內外廠商之代理業務」,且成立於1968年,
代理歐美家電進口已超過三十年(見原告網站http ://ke
. kenk .com .tw/about .html ),足見原告為專業進口
商;又依原告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原告之101 年6
月27日經標字第10100071870 號函(見原處分卷65頁)說
明欄位,載明:「屬本局應施強制性檢驗之洗衣機及乾
衣機商品,……使用說明書必須註明洗衣機及乾衣機設計
上的最大乾衣量,重量以公斤(kg)表示……。」即函覆
原告關於洗衣機之使用說明書必須註明「設計上的最大乾
衣量」,是原告於前開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型式認
可證書,自應依照系爭貨品型錄之公斤數,填載系爭貨品
「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為6 公斤;況且,原告所提上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系爭貨品洗衣機乾衣容量公斤數之
記載。基此,原告即已知系爭貨物洗衣機原廠型錄乾衣容
量實為6 公斤,而原告為系爭進口貨物之申報納稅義務人
,對於上開規格之差異,涉及應否繳納稅捐之數額,基於
誠實申報之義務,本負有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注意義
務,倘有疑義,自應向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查詢,釐清正
確申報之規格,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申報,以
免受罰。
⒊據上,原告既於進口前已持有系爭貨物原廠型錄(6 公斤
),則其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既已知悉該等原廠型錄乾
衣容量規格,則系爭貨物容量應如何正確申報以免違章,
原告理應先行釐清疑義,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
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為申報,但其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難謂無過失。且
上揭關稅法第21條亦訂
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制度(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
施辦法),原告倘有申報疑義,亦得申請稅則預先審核。
原告未為此圖,已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縱其主觀上無
違章故意,其怠於查證,於注意義務顯屬有違,自難解免
其
過失責任。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