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昱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賢(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冠璘
輔助
參加人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認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
聲請參加
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利害
關係」係指
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
上之利益,亦即參加人之權利,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敗訴,
將受不利益之影響,如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
二、
緣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LENY SUWARNI(護照號碼:M0
000000)、DEWI YULYANTI(護照號碼:M0000000)、YAYAH
ALPIAH ASHARI(護照號碼:M0000000)、MEGAWATI(護照
號碼:M0000000)、KHOLIPH BT SETA MUDOHIR(護照號碼
:M0000000)及WIDIAWATI(護照號碼:M0000000)等6名,
至新北市○○區○○街○○○號5樓從事手機外殼加工之工作,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01年11月29日循線查獲,
案經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
條、第63條第1項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0
月22日北府勞外字第1031983121號就業服務法
罰鍰裁處書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45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工作之外籍勞工為
訴外人安安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所引進,且與原告間訂有申辦外
籍勞工之委任關係,有原告與安安人力所簽定之人力要派聲
明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8頁),而因該委任關係所生之相
關法律問題,安安人力稱皆係由其代原告為辦理、回覆及陳
述意見,且若原告敗訴,安安人力或有可能因非法勞工派遣
之事實而受
裁罰,以致影響其法律上之權利,故為使本院釐
清原處分之合法性,確有使其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