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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昱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賢(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冠璘 輔助參加人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認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聲請參加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利害 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 上之利益,亦即參加人之權利,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 將受不利益之影響,如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 二、緣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LENY SUWARNI(護照號碼:M0 000000)、DEWI YULYANTI(護照號碼:M0000000)、YAYAH ALPIAH ASHARI(護照號碼:M0000000)、MEGAWATI(護照 號碼:M0000000)、KHOLIPH BT SETA MUDOHIR(護照號碼 :M0000000)及WIDIAWATI(護照號碼:M0000000)等6名, 至新北市○○區○○街○○○號5樓從事手機外殼加工之工作,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01年11月29日循線查獲, 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 條、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0 月22日北府勞外字第103198312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45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工作之外籍勞工為訴外人安安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所引進,且與原告間訂有申辦外 籍勞工之委任關係,有原告與安安人力所簽定之人力要派聲 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而因該委任關係所生之相 關法律問題,安安人力稱皆係由其代原告為辦理、回覆及陳 述意見,且若原告敗訴,安安人力或有可能因非法勞工派遣 之事實而受裁罰,以致影響其法律上之權利,故為使本院釐 清原處分之合法性,確有使其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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