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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10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麥特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崇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傅竑維       侯文賢       林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公處字第10402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被告依檢舉調查結果,認「敦揚」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係 由訴外人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揚公司)所投資興 建及銷售,為系爭建案之出賣人。悅揚公司系爭建案之行銷 過程與廣告企劃委託予原告負責。原告於系爭建案廣告DM內 容宣稱「你可以走出房子,但你總要回家。在台北在東區, 你想出走又想回家那這裡就是夢想的家」、「如果每天回家 都能經過一座花園,那該是一種難得的幸運」、「如果台北 有一座社區,可以擁有自然的碧蔭,那該是千金難買的幸福 」、「以前回家只有一條安康路,現在條條大道送你進家門 」、「當台北遇見『敦揚』,家就像溫暖太陽」等語,另案 關「B2 3-4F 傢俱配置參考圖」刊載客廳、餐廳、衛浴、臥 室等裝潢傢俱,並擺放於案關建案銷售現場提供給消費者參 考,整體以觀,均有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案關建案可供一般 住宅使用。惟案關建案核發執照字號99店使字第00246 號,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使用類組為「 辦公室(廳)」,應不可作為一般居住之住宅使用,爰認涉 有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 規定,以104 年4 月9 日公處字第104028號處分書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案為成屋銷售,其廣告物即系爭建案生活筆記書內容 客觀上無使相關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虞,亦無損害消費者 權益或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之情事: (一)公平法第21條所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均以足以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必要:    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 則(下稱公平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 點及第6 點規 定,廣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均需以該廣告內容 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 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加以判斷,並非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 即違反公平法第21條之規定。 (二)查系爭建案為「成屋銷售」,客戶均係直接至房屋現場瞭 解屋況及格局,且進行銷售時均告知客戶本區為社區中心 屬商業區辦公室用途,因此,應無使相關交易相對人陷於 錯誤之虞:  1、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    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    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    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    、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違    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實,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    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同法第41條前段所明定。預售屋交    易時,因尚無成屋,購屋者幾乎完全依售屋廣告來認識其    所購建物之環境、設施、外觀、坪數、隔局、配置、建材    設備等條件,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查預售    屋之交易特性,消費者與建商進行交易時,尚無成屋可供    其實地參觀,消費者幾乎完全依憑廣告來認識其所購建物    之外觀、坪數、隔間、配置、用途、建材設備等,故建商    所為之預售屋廣告若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將導致    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從而影響消費者購屋之決定,不僅    對消費者權益之影響甚鉅,同時對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    業,亦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    2361號判決及89年判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預    售屋交易因無成屋可供消費者實地參觀,建商所為之預售    屋廣告若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將導致消費者錯    誤認知,進而影響購屋決定,同時亦將造成同業不公平競    爭情事,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以觀,於成屋交易之情況,消    費者因可實地查訪及參觀成屋現況,以清楚認識其所購建    物之外觀、坪數、隔間、配置、用途、建材設備等狀況,    並非完全依憑廣告來認識其所購建物之外觀、坪數、隔間    、配置、用途、建材設備等,故於成屋銷售之情況,單憑    廣告即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之風險應大為降低,自不    能與預售屋交易所為之廣告同視。  2、經查,系爭建案係採成屋銷售,於銷售現場有代銷人員帶    領前來洽購者詳細看屋,且提供與合約書內容附圖完全一 樣之圖資予洽購者,並依實際狀況解說房屋現況,告知使 用用途及圖資標示,如辦公室、會議室、茶水間等空間, 因此,相關交易相對人得清楚認識其所購建物之外觀、坪 數、隔間、配置、用途、建材設備等狀況,不致於因錯誤 認知而影響購屋決定。  3、次查,原告之代銷人員進行銷售時,雖於廣告及接待中心    所展示之「B2│3-4F家具配置參考圖」畫有「茶几、餐桌    椅、床舖、洗手台」等示意圖,惟系爭建案係屬於G2辦公    室用途,現行法令並無限制使用人不得在現場擺設茶几、    餐桌椅、床舖、洗手台,以充當休息空間使用,被告如何    徒以「B2│3-4F家具配置參考圖」畫有「茶几、餐桌椅、    床舖、洗手台」等示意圖,認定就是「客廳、臥室、廚房    」等示意圖?又如何認定即係提供為住宅使用?以上均未 見被告於原處分說明心證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暨判決意旨 ,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不無率斷,要有瑕疵,應予撤銷。 二、此外,原告進行銷售時均有提供洽購者相當時間審閱房地買 賣契約書,佐以代銷人員帶領洽購者至現場詳細看屋,並依 實際狀況說明,洽購者不致於因錯誤認知而影響購屋決定。 三、況且,購買房屋係一重大之經濟行為,不僅金額龐大,且對 個人及家庭日後生涯規劃影響深遠,以我國房價之高,當然 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審慎為之,且個人在購屋時考慮因素眾多 ,所重視之點互不相同,諸如房屋總價、付款方式、地段、 所屬學區、增值能力、建商之信譽、建材、交通、坪數大小 、公設比、管理是否完善、自備款多寡、銀行利息高低、個 人日後償債能力等,銷售廣告僅係吸引或促使消費者前往購 屋動機之一,且近年購屋之相關訊息取得容易,購屋應注意 之一般事項如產權、銷售方式等已成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銷售廣告所發揮之行銷創意,僅係吸引消費者購屋動機之一 而非影響或關鍵因素,況系爭建案為成屋銷售,已如前述, 消費者單憑廣告吸引,而未於簽約前參觀成屋現況即決定購 買系爭建案,實殊難想像,況且系爭廣告DM亦實非消費者決 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因此,系爭廣告DM應未破壞市場競 爭秩序,從而,應亦未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之情。 四、被告未審酌原告之違法情節及危害程度,且未命停止、改正 即遽處原告罰鍰50萬元,已有裁罰過重之虞: (一)由公平法第42條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下稱公平法施行 細則)第36條規定可知,本法所定處罰雖固屬被告之行政 裁量權,然被告應僅採取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之下命處分,或者併處以罰鍰,及裁處罰鍰之額 度,乃立法者賦與被告逕依違規之事實情節而為專業之判 斷,被告行使裁量權固不得放任,必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 ,另就個案所作之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 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原處分於其裁量權 限內,被告本即應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之。 (二)經查,原告等人於接獲被告103 年10月17日公競字第1030 018986號函後,即已停止發放廣告DM並配合調查,並詳實 說明被告所命應陳述之內容,足見被告違法後已有悔悟, 且積極配合調查,然被告未審酌原告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逕以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1條為由而裁處50 萬元罰鍰,既未說明係依據公平法哪一條之規定而為此裁 處罰鍰,已顯有未依規定處罰之違法,且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50萬元,亦顯有裁罰過重之情。 五、本件原處分有被告會涉入民間糾紛之嫌: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乃係因第三人來函檢舉指摘系爭建案有 廣告不實之嫌。然查,該第三人乃訴外人王華係因曾向原 告等人購買系爭建案「B2戶貳樓」(原證一)及「B2戶參 樓」(原證二)等二筆不動產,且訂立買賣契約前曾將房 地買賣契約書攜回審閱,審閱期間係自103 年6 月29日至 同年7 月11日止,審閱期間合計13天,有訴外人王華之房 地買賣契約書審閱單可證(原證三)。況且,訴外人王華 亦經代銷人員帶往實地查訪及參觀成屋現況,且經代銷人 員依實際狀況解說房屋現況,告知使用用途及圖資標示, 如辦公室、會議室、茶水間等空間,因此,訴外人王華已 清楚認識其所購建物之外觀、坪數、隔間、配置、用途、 建材設備等狀況,不致於因錯誤認知而影響購屋決定。 (二)豈料,訴外人王華竟無故突然要求解約,並要求原告等人 返還其定金,因遭原告等人拒絕,訴外人王華遂提出本件 之檢舉,企圖要脅以被告介入調查,藉以挾逼原告等人返 還定金。如是以觀,本件原處分之開立,顯係遭訴外人王 華之濫用,更有被告涉入民間糾紛,造成不公之嫌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其中所稱「虛偽不實 」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 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 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 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次按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 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 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 ,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 不正競爭手段。又按廣告提供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 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 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 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準此,事業倘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 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 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稱系爭建案為成屋銷售,客戶均係直接至房屋現場瞭 解屋況,且進行銷售時均告知本區為社區中心屬商業區辦公 室用途,應無使相關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虞乙節: (一)查原告系爭建案廣告DM內容宣稱及「B2 3-4F 傢俱配置參 考圖,並擺放於系爭建案銷售現場以供消費者參考,整體 以觀,均有使一般消費者認知案關建案可供一般「住宅」 使用,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之虞。 (二)原告雖主張案關建案屬於G2辦公室用途,現行法令並無限 制「B2 3-4F 傢俱配置參考圖」畫有茶几、餐桌椅、床舖 、洗手台等圖示充當休息空間使用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 復被告函所示(原處分卷第56至60頁),系爭建案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土地使用管制受 「福國安康社區整體開發建築計畫」內容限制,僅得作為 「社區中心」使用,而不包括「住宅」之用途。另依內政 部95年4 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6173號函釋,本案建 築物倘「住宅」用途使用致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 定,不符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其規 定辦理變更使用(原處分卷第60頁)。是以,系爭建案廣 告使消費者認知系爭建築物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已如 前述,且消費者無從依據該廣告,知悉廣告揭示之建物用 途,與案關建案依法核定之用途不符,而有遭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與恢復原狀之風險,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並 無誤導消費者認知之虞,核無可採。 (三)另查原告系爭廣告於對外刊載、使用時,即就其所載內容 達到招徠效果,並有誤導交易相對人認知與決定之虞,要 不因事後契約書刊載內容、現場瞭解屋況及銷售現場口頭 說明等,而阻卻其廣告不實之責任;且系爭廣告(含傢俱 配置參考圖)所呈現之建物用途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決定 承購與否之重要交易因素,蓋一般消費者係根據廣告內容 所提供之資訊,作為其於購屋後依廣告所揭用途使用為合 法之認知依據,對於建築管理法規專業用語或土地使用分 區所表徵之法令意義多無認識或判斷之能力,僅以銷售現 場口頭告知與合約書內容相同附圖加註「辦公室」等文字 之方式,尚難使消費者均明瞭本案使用分區無法作住宅使 用及其違法風險,消費者仍有因錯誤認知而影響購屋決定 之虞,爰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復按公平法第21條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 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至於受宣傳對象是否 因而受欺騙或受有損害,則非本條考慮之問題,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第241 號判決要旨可參(被證1 )。是原告稱系爭廣告僅係吸引消費者購屋動機之一,而 實非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等云云(參原告起訴 狀第4 頁),所爭論者係反映系爭廣告非決定交易之主要 因素,明顯與立法意旨及司法實務上所採「引致交易相對 人陷於錯誤認知可能性」概念有間,尚難等同論之。 三、原告陳稱被告未審酌違法情節及危害程度,且未命停止、改 正即遽處50萬元罰鍰,已有裁罰過重之虞乙節: (一)本件被告行使裁罰及裁量罰鍰額度之依據為公平法第42條 前段及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又行政機關本得視 具體個案,考慮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彈性應變而作 適當決定,就多種行政作為方式中擇一行使,以達最有效 之執法目的並實現個案正義。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構成要件 實現時,在數個皆為法律所許可之措施中,斟酌選擇採用 任一措施,在法律上應受同等之評價,並無明顯權力濫用 或逾越權限之虞。 (二)查本案被告業已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原告違 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危害交 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 經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 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 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 等充分審酌,並考量本案關建案總銷售戶數24戶,總銷售 金額4 億元,已銷售9 戶,銷售金額1 億4,000 萬元,爰 引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並依據同法第42條 前段規定,併考量原告系爭建案廣告已停止刊載與發放, 故原處分書未令停止案關違法行為,僅裁處罰鍰,而罰鍰 金額新臺幣50萬元亦在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範圍內,原 處分適法且妥當,尚無裁罰過重之虞,爰其所辯,尚不足 採。 四、另原告陳稱被告原處分涉入民間糾紛之嫌乙節: 按公平法第26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業依規定調查處理,至訴 外人要求原告退還訂金部分,因係屬民事契約範疇,尚與本 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4 月9 日公 處字第104028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1頁)、系爭建案房地買 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至74頁)、房地買賣契約書審閱單( 本院卷第75頁)、系爭建案「B2 3-4F 傢俱配置參考圖」( 原處分卷第5 頁)、系爭建案宣傳廣告(原處分卷第6 至8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103 店變使字第191 號(原處分卷第10頁、第81至83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建案為成屋銷售,其廣告DM及「B2 3-4F 傢俱配置參考 圖」客觀上有無使相關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虞?是否會影 響購屋決定? 二、原處分未命停止、改正,處罰鍰50萬元,是否裁罰過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公平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2 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 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 、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 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二、系爭建案廣告DM及「B2 3-4F 傢俱配置參考圖」客觀上有使 相關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虞,且會影響購屋決定: (一)查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99店使字第00246 號)記載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使用類組為「辦 公室(廳)」,不可作為一般居住之住宅使用,但原告於 系爭建案廣告DM內容宣稱「如果台北有一座社區,可以擁 有自然的碧蔭,那該是千金難買的幸福」、「以前回家只 有一條安康路,現在條條大道送你進家門」、「當台北遇 見『敦揚』,家就像溫暖太陽」、「你可以走出房子,但 你總要回家。在台北在東區,你想出走又想回家那這裡就 是夢想的家」、「如果每天回家都能經過一座花園,那該 是一種難得的幸運」字樣;又於系爭建案「B2 3-4F傢俱 配置參考圖」刊載客廳、餐廳、衛浴、臥室等裝潢傢俱, 並擺放於系爭建案銷售現場供消費者參考,已足使一般消 費大眾誤認系爭建案可供一般住宅使用,原處分因認原告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50萬元罰鍰,經核尚無 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為「成屋銷售」,客戶均係直接至房 屋現場瞭解屋況及格局,銷售時均告知客戶本區為社區中 心屬商業區辦公室用途,無使相關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 虞。又「B2│3-4F家具配置參考圖」雖畫有「茶几、餐桌   椅、床舖、洗手台」等示意圖,惟現行法令並無限制G2辦 公室使用人不得在現場擺設茶几、餐桌椅、床舖、洗手台 ,不能因此認定是「客廳、臥室、廚房」示意圖,亦不能 認定係供為住宅使用。且房屋總價、付款方式、地段、所 屬學區、增值能力、建商之信譽、建材、交通、坪數大小 、公設比、管理是否完善、自備款多寡、銀行利息高低、 個人日後償債能力等,才是消費者考量是否購屋之因素, 不可能僅憑銷售廣告即決定購買系爭建案,系爭廣告DM並 未破壞市場競爭秩序,難謂違反公平法第21條規定云云。 (三)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事業對 其所銷售之商品,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 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 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 品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從而最高行政法院 100 判字第86號判決亦認為「……委託製作系爭廣告,目 的在促銷系爭建案,藉以牟利,對消費者有明顯之招徠效 果,足以增加上訴人之交易機會」。本件經查系爭建案土 地使用管制受「福國安康社區整體開發建築計畫」內容限 制,僅得作為「社區中心」使用,而不包括「住宅」之用 途,但系爭廣告DM及「B2 3-4F 傢俱配置參考圖」結合以 觀,整體上足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交易相對人陷於錯 誤,以為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系爭建案係屬住宅,而 前往工地現場參觀,增加了系爭建案成交之機會,使競爭 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足以產生不正競爭之效果,自 屬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法律並未規定 辦公室使用人不得在現場擺設茶几、餐桌椅、床舖、洗手 台,故不能因此認定該參考圖是客廳、臥室、廚房示意圖 」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所主張系爭建案為成屋交易, 原告人員於銷售時,已告知客戶本區為社區中心屬商業區 辦公室用途,且提供與合約書內容附圖完全一樣之圖資予 洽購者等語,縱使所言屬實,但「公平法第21條規範重點 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 誤之虞,至於受宣傳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受有損害,則 非本條考慮之問題。……要不因交易相對人在實際交易磋 商過程中,得否自契約書內容、銷售人員口頭說明等等, 進一步查證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阻卻其責 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可資照參,系 爭廣告DM及「B2 3-4F 傢俱配置參考圖」既足使具普通知 識經驗之一般交易相對人誤以為系爭建案係屬住宅,即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因契約書內容、銷 售人員口頭說明而阻卻其責任。更何況,觀諸系爭DM乃強 調「家門」、「家就像溫暖太陽」、「夢想的家」、「每 天回家」等文字,並輔以「B2 3-4F傢俱配置參考圖」刊 載客廳、餐廳、衛浴、臥室等裝潢傢俱,其目的顯係為使 消費者認為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僅得作為「社區中心 」)使用之系爭建案,除可作為辦公室用途外,亦可與家 人居住其內,及其作為家庭居住生活空間之優點,原告人 員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勢必暗示該建案供住宅使用之便利 性,以增加成交可能,實難期待其會相反於廣告DM及配置 參考圖之說明,而強調系爭建案「不可供住宅使用」,則 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建案建物之人,均明知該建案「不可供 住宅使用」,不致有所誤認,云云,亦無足取。 三、原處分未命停止、改正,處罰鍰50萬元,並未裁罰過重: 本案原處分考量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為24戶,總銷售金額為 4 億元,已銷售9 戶,銷售金額1 億4,000 萬元,及系爭建 案廣告已停止刊載與發放,故未令停止案關違法行為,僅裁 處罰鍰50萬元,業已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就原告 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危害交 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 營狀況、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 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等予以審酌 ,所裁罰金額未逾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 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或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裁 罰過重,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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