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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龍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參 加 人 陳定國       陳愛國       賴勇助       周琨城       周桂禎       周邦杰       陳瑞陽       陳志強       陳亭君       陳美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周琨城、周桂禎、周邦杰、陳瑞陽、 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向被告申請認定該公司(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 號)位址所在基地(新北市 ○○區○○○段37-1、37-6、37-7地號等3 筆土地)所面臨 之巷道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經被告以102 年 5 月28日北工養字第1023089087號函公告現況位置圖暨地籍 套繪圖。於102 年5 月31日起30天內公告周知期間內,參加 人陳志強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2 年7 月17日會同相關各造 現地會勘查明及調處,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依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8 月 5 日北工養字第1023116476號函認定系爭巷道為公用地役關 係之現有巷道(認定範圍自102 縣道7k+800處為起點至基地 前路段即新北市○○區○○路○○○ 號0k+000至0k+577.88 路 段)。案經參加人陳志強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於103 年3 月10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 之處分」訴願決定。嗣被告依訴願意旨於103 年3 月28日以 北工養字第1033074211號函重行認定系爭巷道0k+000至0k+5 54.18 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參加人陳志強 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8 月 22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 定。被告再以系爭號函認定系爭巷道0+ 000至0k+500路段為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區○○○段 37-1、37-6、37-7地號等3 筆土地基地所面臨巷道(○○○ 區○○路○○○○○ 號)0k+000至0k+554.18 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本件爭議性路段即系爭巷道0k+ 500 至0k+554.1 8 處路段是否為現有巷道,該路段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號及37-4地號土地。次查,參加人陳定國、陳愛國 、賴勇助、周琨城、周邦杰、周桂禎共有上揭37地號土地; 參加人賴勇助、陳愛國、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 共有上揭37-4地號土地。本院認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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