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龍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參 加 人 陳定國
陳愛國
賴勇助
周琨城
周桂禎
周邦杰
陳瑞陽
陳志強
陳亭君
陳美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周琨城、周桂禎、周邦杰、陳瑞陽、
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
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向被告申請認定該公司(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 號)位址所在基地(新北市
○○區○○○段37-1、37-6、37-7地號等3 筆土地)所面臨
之巷道為「
現有巷道」(下稱
系爭巷道),經被告以102 年
5 月28日北工養字第1023089087號函公告現況位置圖
暨地籍
套繪圖。於102 年5 月31日起30天內公告周知
期間內,參加
人陳志強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2 年7 月17日會同相關各造
現地會勘查明及
調處,認系爭土地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依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8 月
5 日北工養字第1023116476號函認定系爭巷道為公用地役關
係之現有巷道(認定範圍自102 縣道7k+800處為起點至基地
前路段即新北市○○區○○路○○○ 號0k+000至0k+577.88 路
段)。案經參加人陳志強提起
訴願,新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
員會於103 年3 月10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
適法
之處分」
訴願決定。
嗣被告依訴願意旨於103 年3 月28日以
北工養字第1033074211號函重行認定系爭巷道0k+000至0k+5
54.18 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參加人陳志強
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8 月
22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
定。被告再以系爭號函認定系爭巷道0+ 000至0k+500路段為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區○○○段
37-1、37-6、37-7地號等3 筆土地基地所面臨巷道(○○○
區○○路○○○○○ 號)0k+000至0k+554.18 為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本件爭議性路段即系爭巷道0k+ 500 至0k+554.1
8 處路段是否為現有巷道,該路段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號及37-4地號土地。次查,參加人陳定國、陳愛國
、賴勇助、周琨城、周邦杰、周桂禎共有
上揭37地號土地;
參加人賴勇助、陳愛國、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
共有上揭37-4地號土地。本院認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