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5號
105年5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龍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郁傑
徐沛曛
林建勇
參 加 人 陳定國
賴勇助
陳瑞陽
陳志強
陳美齡
陳愛國
陳亭君
周邦杰
周琨城
周桂禎
上列
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4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2340715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認定
該公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位
址所在基地(新北市○○區○○○段37-1、37-6、37-7地號
等3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巷道為「
現有巷道」
(下稱系爭巷道),經被告以102 年5 月28日北工養字第
1023089087號函公告現況位置圖
暨地籍套繪圖。於102 年5
月31日起30天內公告周知
期間內,參加人陳志強提出異議,
被告則於102 年7 月17日會同相關各造現地會勘查明及
調處
,認系爭巷道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8 月5 日北工養字第1023
116476 號函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認定範圍自
102 縣道7k+800處為起點至基地前路段新北市○○區○○路
○○○號0k+000至0k+ 577.88路段)。案經參加人陳志強提
起訴願,新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3 月10日決定
「原處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
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依訴願意
旨以103 年3 月28日北工養字第1033074211號函重行認定系
爭巷道0k+000至0k+554.18 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
巷道。參加人陳志強不服,再提起訴願,於103 年8 月22日
復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以
103 年9 月18日北工養字第1033114406號函(下稱原處分)
認定系爭巷道0+ 000至0k+500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三次處分所認定之地段,見本院卷第176 頁之地圖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巷道於68年即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於69年與參加人陳
志強父親陳定國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後,即供作氣體銷售
運輸、多達70幾名所屬員工及兩旁鄰面農地居民通行使用,
並無其他聯外道路,加以系爭巷道末端為專○○○區○○○
段○○○號土地所有人及住戶出入使用之封閉道路,且於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未曾阻止,系爭巷道長期復○○○區○○
○○道路養護,至今20餘年,應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經
被告養工處至現場會勘查明,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林務局
農林航測圖、74年航空照、非都市土地人民申請供公眾通行
現有巷道認定作業審查表,及原告公司雇用員工之勞保清冊
可證,否則被告所為養護豈不圖利參加人,故被告經陳志強
訴願後,退縮認定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僅至0k+500,顯
非合理。
二、另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參加人等主張之另條聯外道路,須經過
數筆土地,甚至須經過參加人37地號部分,始得到達原告土
地,且該道路地面泥濘、地層塌陷,人車通行危險困難,相
較於系爭巷道之平整及直接臨面原告土地而言,另條道路之
存在並不影響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且原告僅
向參加人等租用3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以供停放車
輛之用,並非以之鄰接另條聯外道路。何況,參加人
自承:
「曾經阻擋益華氣體公司通行,理由是行使所有權。」若原
告承租37地號土地有包含系爭巷道,自得合法通行,參加人
等何來阻擋之理。再者,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係包含高低
差數十米之擋土牆及斜坡,原告實無可能租用此一無法利用
之土地,益證參加人據租約所為之主張有所矛盾
等情。
三、
綜上所述,
並聲明:
(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確認原告所有○○○區○○○段37-1、37-6、37-7地號等
3 筆土地基地所面臨之系爭巷道(○○○區○○路○○○
○○號)0k +000 至0k+554.18 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巷道0k+500至0k+554.18 處路段(龍潭堵段37
及37-4地號)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是否具公用
地役關係並無
法律上利益,僅有
反射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欠缺訴之利益,應逕予判決駁回。
二、系爭巷道0k+000至0k+500處路段被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現有巷道,業經原處分認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
巷道係供同段39地號土地共有人、住戶及原告通行使用(龍
潭堵段37地號土地為有償租用),僅係供特定人通行,
乃屬
住戶對之有無必要通行權之問題,尚難據此逕認系爭巷道係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是被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1 項及訴願決定意旨,認定系爭巷道0k +000 至0k+5
00處路段為現有巷道並無違失。
三、至於參加人等所指另條道路係通往參加人的土地,再經過一
未登錄之水利用地(國有,原告及參加人均未申請使用),
始能通行至原告公司,該道路並非由被告養護,且參加人土
地若未租予原告,原告即無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又複丈成果
圖所示B 是擋土牆,與本件爭議無涉。至於瑞芳區公所就系
爭巷道之道路養護係做至0k+577 處,有現有巷道認定作業
審查表及現場會勘紀錄可查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系爭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對於原告及不特定公眾
僅具反射利益,
而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故本件原
告不論係提起何種訴訟類型,均欠缺訴之利益,而不具當事
人適格,起訴自非合法。
二、答辯理由援引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所述及訴願決定理由。系爭
巷道僅具通行外觀,是否由被告養工處○○○區○○○○道
路養護,並非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何況
渠等就系爭巷道之
維護係違法侵害參加人等之土地所有權,
業已行文請求除去
。甚至原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要求其員工上下班時借道系
爭巷道,以製造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假象,
惟不論係受僱人
、代理人、受任人等,均屬原告之使用人,其法律效力歸屬
本人,要與
前開要件不符。又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
為利於原告興建廠房申請建造執照,其他工業用地證明及建
築圖說亦僅表示申請時有道路之外觀,與系爭巷道是否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無涉。
三、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向參加人等承租龍潭堵段37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39 平方公尺,58.38 坪,即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 、B 、C 部分),鄰接原告所有龍潭堵段37-1地號土
地,以使用另條道路做為對外通行,並約定於承租土地上不
得加建任何地上物,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原告自承:「長
期填土才減少地面高低差。」等語
可參。雖原告辯稱該道路
泥濘不得行走且為他人所有,惟系爭巷道之於原告而言亦為
他人所有。何況,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不以土地係公有或私
有為要件,原告當可自行就另條道路進行維護修繕,路旁雖
尚有他人之倉庫而須通行,惟原告使用該條道路多年,亦無
人表示異議,自可申請認定另條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
藉其租用之37地號土地鄰接以對外通行,不應為伊一時通行
之便,而損害參加人等之權益。
四、至於瑞芳區公所97年6 月3 日現場會勘結論,生限縮參加人
等權利行使之
法律效果,性質上為
行政處分,卻未做成書面
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
利害關係人,致錯失
行政救濟之
機會,故僅屬內部會議紀錄,依法對外不生效力。
五、又原告提出之所屬員工名冊係原告單方做成,其真實性容有
疑義,不能排除有假藉人頭投保薪資扣抵,以達減稅效果,
實際上根本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可能。又各個員工任職期間
是否均於系爭巷道與另條聯外道路並存時?亦無法證明原告
員工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更何況渠等屬原告之使用人,
與不特定公眾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9 月18日北
工養字第1033114406號(本院卷第14至15頁)、新北市政府
104 年4 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2340715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17至23頁)、103 年3 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75
742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4至31頁)、103 年8 月22日
北府訴決字第103090514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2至37頁
)、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106 頁)、龍潭堵段37-1地
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07 頁)、工業用地證明書(本院
卷第109 頁)、97年6 月3 日系爭巷道會勘紀錄(本院卷第
230 至232 頁)、102 年7 月17日系爭巷道現場會勘紀錄(
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3
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非都市
土地人民申請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認定作業審查表(訴願卷
第164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原告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系爭巷道是否為供不特定人通行?是否原告公司營業及員工
必需用路?是否另有其他替代道路可為通行?
三、被告認定系爭巷道0+ 000至0k+500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現有巷道,有無
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
(二)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本規則
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
之巷道。……(第1 項)前項第1 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
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
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第
2 項)」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
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行政機關予以適用,
自無違誤。
二、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
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是若依原處分之認定(0k+ 000
至0k+500路段為現有巷道),將使原告無法指定0k +500至0
k+554.18之地面為建築線,而損及原告之權利,非僅反射利
益,原告自屬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適格之當事人,
合先敘
明。
三、系爭巷道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且原告工廠另有其他替代道
路可為通行,系爭巷道並非原告公司營業及員工必需用路: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略謂:「……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可知
既
成道路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若僅供特定之公眾
通行,或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巷道即與既成巷
道之定義不符。
(二)經查系爭巷道0k +500至0k+554.18路面自南朝北走,左邊
為新北市○○區○○路○○○○○號(即原告廠址),末
○○○區○○路○○○號(即參加人陳瑞陽、陳志強住所
)、○○○之○號(即參加人賴勇助住所,見本院卷第
115 頁圖),並無交通迴路,即俗稱之死巷或無尾巷,是
使用系爭巷道0k +500 至0k+ 554.18道路者,僅有原告員
工及參加人,及偶有訪客、郵差、運輸日常用品之進出使
用者。然法律上所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者,
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30 號判決所稱「○○街○○巷
目前並係當地約60戶人家及在附近工廠上班約120 餘人通
行所必須」、同院103 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所稱「係供
南門教會興建會堂使用而指定……系爭巷道尚有十全印刷
廠、南功美術印刷廠存在,可見系爭土地已於當時供不特
定多數人使用通行」,乃指有具體上「當地約60戶人家及
在附近工廠上班120 餘人通行」或「多數之工廠、教會員
工信眾通行」之情形,方可當之,本件原告員工雖亦通行
系爭巷道,但僅有單一工廠之員工,且原告提供之員工名
冊(見本院卷第232-234 頁)無法識別其於同一時段僱用
多少人員,而原告僅能提供93年
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勞保局僅保存93年迄今之投保紀綠),是
前揭員工名冊
上無勞保紀錄可供查對者,尚難採信確為原告之員工,再
參酌原告93年迄今,同一時間內最高員工人數為7 人(見
原證13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規模不大,且為單一工
廠,是同一時段內以通行系爭巷道為目的之經常反覆性往
返人數、次數,顯未達「不特定對象通行」之程度,原告
主張「有多達70幾名所屬員工及兩旁鄰面農地居民通行使
用,已達不特定對象通行」之程度
云云,即難採信。
(三)何況,本件經現場
履勘測量結果,逢甲路從0k+400起算,
約有30公尺為水泥道路,在上方到水利地(即本院卷第20
3頁複丈成果圖A、B、C下方之狹長地帶)則為泥土路及碎
石塊,地面不平整,但有車輛通行,有履勘筆錄(見本院
卷第200頁)附錄影光碟、道路相片(見本院卷第175頁反
面)
可憑,前揭道路連接原告向參加人承租之A部分(即
新北市○○區○○○段○○○號,見本院卷第203頁複丈成
果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書附本院卷第
239-242頁可憑(原告僅爭執其所承租範圍約70坪不及於
複丈成果圖之B、C部分),是原告工廠及所承租之A地
與前揭道路相連,原告員工及車輛可由前揭道路進出,非
一定要由系爭巷道0k +500 至0k+554.18 部分進出,十分
明確,系爭巷道0k +500 至0k+554.18 部分僅為原告員工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非通行所必要,即
難謂合於既成巷
道之定義。
(四)原告雖主張前揭道路係通往參加人的土地,再經過一未登
錄之水利用地始能通行至原告公司,參加人土地A部分若
未出租予原告,原告即無可對外通行之道路,且該道路地
面泥濘、地層塌陷,人車通行危險困難,相較於系爭巷道
之平整及直接臨面原告土地而言,該條道路之存在並不影
響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且原告僅向參加人
等租用3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以供停放車輛之用
,並非以之鄰接另條聯外道路,前揭道路於100年簽租約
時還不存在云云,惟按系爭巷道0k +500至0k+554. 18部
分有無通行必要,是要看前揭其他道路「可否實際通行」
,而非前揭其他道路「是否具有可通行之法律狀態」,經
查前揭道路於83年間即已存在,且依目測其寬度足供人車
通行,有林務局農林般空測量所83年1月17日航照圖在卷
可憑,原告主張前揭道路於100年簽租約時還不存在云云
,即難採信,且經本院履勘結果,前揭道路並無地層塌陷
,人車通行危險困難之情事,縱使雨天有部分路面泥濘,
實際上均非不能通行,原告亦未舉證參加人過去曾在A部
分土地有阻止原告通行之情事,是前揭道路「未來在法律
上得否通行(得否繼續承租A地、水利地)」,與「過去
確可實際通行」之狀態無涉,原告人車自83年起既可經由
前揭道路通行,並無通行系爭巷道0k +500 至0k+554.18
之必要,系爭巷道0k+5 00 至0k+554.18 部分即難謂為既
成巷道,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至系爭巷道0k +500至0k+577雖○○○區○○○道路養護
,有現有巷道認定作業審查表及現場會勘紀錄可查,○○
○區○○○道路養護
與否,尚難遽為論定該巷道即為既成
巷道,從而,系爭巷道0k +500 至0k+554.18 部分,既不
符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原處分認定此
部分並非既成巷道,尚無違誤。
四、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0+ 000至0k+5 00路段為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而未認定0k +500至0k+554.18部分
為現有巷道,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認定0k +500至0k+554.18部分為現有巷
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