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5號                   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龍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孟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郁傑       徐沛曛       林建勇 參 加 人 陳定國       賴勇助       陳瑞陽       陳志強       陳美齡       陳愛國       陳亭君       周邦杰       周琨城       周桂禎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4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2340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認定 該公司(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位 址所在基地(新北市○○區○○○段37-1、37-6、37-7地號 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巷道為「現有巷道」 (下稱系爭巷道),經被告以102 年5 月28日北工養字第 1023089087號函公告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於102 年5 月31日起30天內公告周知期間內,參加人陳志強提出異議, 被告則於102 年7 月17日會同相關各造現地會勘查明及調處 ,認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8 月5 日北工養字第1023 116476 號函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認定範圍自 102 縣道7k+800處為起點至基地前路段新北市○○區○○路 ○○○號0k+000至0k+ 577.88路段)。案經參加人陳志強提 起訴願,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3 月10日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意 旨以103 年3 月28日北工養字第1033074211號函重行認定系 爭巷道0k+000至0k+554.18 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 巷道。參加人陳志強不服,再提起訴願,於103 年8 月22日 復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復以 103 年9 月18日北工養字第1033114406號函(下稱原處分) 認定系爭巷道0+ 000至0k+500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三次處分所認定之地段,見本院卷第176 頁之地圖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巷道於68年即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於69年與參加人陳 志強父親陳定國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後,即供作氣體銷售 運輸、多達70幾名所屬員工及兩旁鄰面農地居民通行使用, 並無其他聯外道路,加以系爭巷道末端為專○○○區○○○ 段○○○號土地所有人及住戶出入使用之封閉道路,且於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未曾阻止,系爭巷道長期復○○○區○○ ○○道路養護,至今20餘年,應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業經 被告養工處至現場會勘查明,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林務局 農林航測圖、74年航空照、非都市土地人民申請供公眾通行 現有巷道認定作業審查表,及原告公司雇用員工之勞保清冊 可證,否則被告所為養護豈不圖利參加人,故被告經陳志強 訴願後,退縮認定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僅至0k+500,顯 非合理。 二、另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參加人等主張之另條聯外道路,須經過 數筆土地,甚至須經過參加人37地號部分,始得到達原告土 地,且該道路地面泥濘、地層塌陷,人車通行危險困難,相 較於系爭巷道之平整及直接臨面原告土地而言,另條道路之 存在並不影響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且原告僅 向參加人等租用3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以供停放車 輛之用,並非以之鄰接另條聯外道路。何況,參加人自承: 「曾經阻擋益華氣體公司通行,理由是行使所有權。」若原 告承租37地號土地有包含系爭巷道,自得合法通行,參加人 等何來阻擋之理。再者,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係包含高低 差數十米之擋土牆及斜坡,原告實無可能租用此一無法利用 之土地,益證參加人據租約所為之主張有所矛盾等情。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確認原告所有○○○區○○○段37-1、37-6、37-7地號等 3 筆土地基地所面臨之系爭巷道(○○○區○○路○○○ ○○號)0k +000 至0k+554.18 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巷道0k+500至0k+554.18 處路段(龍潭堵段37 及37-4地號)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是否具公用 地役關係並無法律上利益,僅有反射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欠缺訴之利益,應逕予判決駁回。 二、系爭巷道0k+000至0k+500處路段被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現有巷道,業經原處分認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 巷道係供同段39地號土地共有人、住戶及原告通行使用(龍 潭堵段37地號土地為有償租用),僅係供特定人通行,乃屬 住戶對之有無必要通行權之問題,尚難據此逕認系爭巷道係 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是被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 條第1 項及訴願決定意旨,認定系爭巷道0k +000 至0k+5 00處路段為現有巷道並無違失。 三、至於參加人等所指另條道路係通往參加人的土地,再經過一 未登錄之水利用地(國有,原告及參加人均未申請使用), 始能通行至原告公司,該道路並非由被告養護,且參加人土 地若未租予原告,原告即無可對外通行之道路。又複丈成果 圖所示B 是擋土牆,與本件爭議無涉。至於瑞芳區公所就系 爭巷道之道路養護係做至0k+577 處,有現有巷道認定作業 審查表及現場會勘紀錄可查等語,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本件系爭巷道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對於原告及不特定公眾 僅具反射利益,而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故本件原 告不論係提起何種訴訟類型,均欠缺訴之利益,而不具當事 人適格,起訴自非合法。 二、答辯理由援引參加人於訴願程序所述及訴願決定理由。系爭 巷道僅具通行外觀,是否由被告養工處○○○區○○○○道 路養護,並非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何況渠等就系爭巷道之 維護係違法侵害參加人等之土地所有權,業已行文請求除去 。甚至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要求其員工上下班時借道系 爭巷道,以製造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假象,惟不論係受僱人 、代理人、受任人等,均屬原告之使用人,其法律效力歸屬 本人,要與前開要件不符。又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 為利於原告興建廠房申請建造執照,其他工業用地證明及建 築圖說亦僅表示申請時有道路之外觀,與系爭巷道是否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無涉。 三、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向參加人等承租龍潭堵段37地號土地 (面積合計139 平方公尺,58.38 坪,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 、B 、C 部分),鄰接原告所有龍潭堵段37-1地號土 地,以使用另條道路做為對外通行,並約定於承租土地上不 得加建任何地上物,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原告自承:「長 期填土才減少地面高低差。」等語可參。雖原告辯稱該道路 泥濘不得行走且為他人所有,惟系爭巷道之於原告而言亦為 他人所有。何況,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不以土地係公有或私 有為要件,原告當可自行就另條道路進行維護修繕,路旁雖 尚有他人之倉庫而須通行,惟原告使用該條道路多年,亦無 人表示異議,自可申請認定另條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 藉其租用之37地號土地鄰接以對外通行,不應為伊一時通行 之便,而損害參加人等之權益。 四、至於瑞芳區公所97年6 月3 日現場會勘結論,生限縮參加人 等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卻未做成書面 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利害關係人,致錯失行政救濟之 機會,故僅屬內部會議紀錄,依法對外不生效力。 五、又原告提出之所屬員工名冊係原告單方做成,其真實性容有 疑義,不能排除有假藉人頭投保薪資扣抵,以達減稅效果, 實際上根本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可能。又各個員工任職期間 是否均於系爭巷道與另條聯外道路並存時?亦無法證明原告 員工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更何況渠等屬原告之使用人, 與不特定公眾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9 月18日北 工養字第1033114406號(本院卷第14至15頁)、新北市政府 104 年4 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2340715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17至23頁)、103 年3 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75 742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4至31頁)、103 年8 月22日 北府訴決字第103090514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2至37頁 )、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106 頁)、龍潭堵段37-1地 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07 頁)、工業用地證明書(本院 卷第109 頁)、97年6 月3 日系爭巷道會勘紀錄(本院卷第 230 至232 頁)、102 年7 月17日系爭巷道現場會勘紀錄( 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3 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非都市 土地人民申請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認定作業審查表(訴願卷 第164 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系爭巷道是否為供不特定人通行?是否原告公司營業及員工 必需用路?是否另有其他替代道路可為通行? 三、被告認定系爭巷道0+ 000至0k+500路段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現有巷道,有無違誤?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 (二)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 之巷道。……(第1 項)前項第1 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 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 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第 2 項)」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 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 自無違誤。 二、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適格之當事人: 按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 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是若依原處分之認定(0k+ 000 至0k+500路段為現有巷道),將使原告無法指定0k +500至0 k+554.18之地面為建築線,而損及原告之權利,非僅反射利 益,原告自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 明。 三、系爭巷道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且原告工廠另有其他替代道 路可為通行,系爭巷道並非原告公司營業及員工必需用路: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略謂:「……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可知既 成道路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若僅供特定之公眾 通行,或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巷道即與既成巷 道之定義不符。 (二)經查系爭巷道0k +500至0k+554.18路面自南朝北走,左邊 為新北市○○區○○路○○○○○號(即原告廠址),末 ○○○區○○路○○○號(即參加人陳瑞陽、陳志強住所 )、○○○之○號(即參加人賴勇助住所,見本院卷第 115 頁圖),並無交通迴路,即俗稱之死巷或無尾巷,是 使用系爭巷道0k +500 至0k+ 554.18道路者,僅有原告員 工及參加人,及偶有訪客、郵差、運輸日常用品之進出使 用者。然法律上所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者,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30 號判決所稱「○○街○○巷 目前並係當地約60戶人家及在附近工廠上班約120 餘人通 行所必須」、同院103 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所稱「係供 南門教會興建會堂使用而指定……系爭巷道尚有十全印刷 廠、南功美術印刷廠存在,可見系爭土地已於當時供不特 定多數人使用通行」,乃指有具體上「當地約60戶人家及 在附近工廠上班120 餘人通行」或「多數之工廠、教會員 工信眾通行」之情形,方可當之,本件原告員工雖亦通行 系爭巷道,但僅有單一工廠之員工,且原告提供之員工名 冊(見本院卷第232-234 頁)無法識別其於同一時段僱用 多少人員,而原告僅能提供93年迄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勞保局僅保存93年迄今之投保紀綠),是前揭員工名冊 上無勞保紀錄可供查對者,尚難採信確為原告之員工,再 參酌原告93年迄今,同一時間內最高員工人數為7 人(見 原證13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規模不大,且為單一工 廠,是同一時段內以通行系爭巷道為目的之經常反覆性往 返人數、次數,顯未達「不特定對象通行」之程度,原告 主張「有多達70幾名所屬員工及兩旁鄰面農地居民通行使 用,已達不特定對象通行」之程度云云,即難採信。 (三)何況,本件經現場履勘測量結果,逢甲路從0k+400起算, 約有30公尺為水泥道路,在上方到水利地(即本院卷第20 3頁複丈成果圖A、B、C下方之狹長地帶)則為泥土路及碎 石塊,地面不平整,但有車輛通行,有履勘筆錄(見本院 卷第200頁)附錄影光碟、道路相片(見本院卷第175頁反 面)可憑,前揭道路連接原告向參加人承租之A部分(即 新北市○○區○○○段○○○號,見本院卷第203頁複丈成 果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租賃書附本院卷第 239-242頁可憑(原告僅爭執其所承租範圍約70坪不及於 複丈成果圖之B、C部分),是原告工廠及所承租之A地 與前揭道路相連,原告員工及車輛可由前揭道路進出,非 一定要由系爭巷道0k +500 至0k+554.18 部分進出,十分 明確,系爭巷道0k +500 至0k+554.18 部分僅為原告員工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非通行所必要,即難謂合於既成巷 道之定義。 (四)原告雖主張前揭道路係通往參加人的土地,再經過一未登 錄之水利用地始能通行至原告公司,參加人土地A部分若 未出租予原告,原告即無可對外通行之道路,且該道路地 面泥濘、地層塌陷,人車通行危險困難,相較於系爭巷道 之平整及直接臨面原告土地而言,該條道路之存在並不影 響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且原告僅向參加人 等租用37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以供停放車輛之用 ,並非以之鄰接另條聯外道路,前揭道路於100年簽租約 時還不存在云云,惟按系爭巷道0k +500至0k+554. 18部 分有無通行必要,是要看前揭其他道路「可否實際通行」 ,而非前揭其他道路「是否具有可通行之法律狀態」,經 查前揭道路於83年間即已存在,且依目測其寬度足供人車 通行,有林務局農林般空測量所83年1月17日航照圖在卷 可憑,原告主張前揭道路於100年簽租約時還不存在云云 ,即難採信,且經本院履勘結果,前揭道路並無地層塌陷 ,人車通行危險困難之情事,縱使雨天有部分路面泥濘, 實際上均非不能通行,原告亦未舉證參加人過去曾在A部 分土地有阻止原告通行之情事,是前揭道路「未來在法律 上得否通行(得否繼續承租A地、水利地)」,與「過去 確可實際通行」之狀態無涉,原告人車自83年起既可經由 前揭道路通行,並無通行系爭巷道0k +500 至0k+554.18 之必要,系爭巷道0k+5 00 至0k+554.18 部分即難謂為既 成巷道,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至系爭巷道0k +500至0k+577雖○○○區○○○道路養護 ,有現有巷道認定作業審查表及現場會勘紀錄可查,○○ ○區○○○道路養護與否,尚難遽為論定該巷道即為既成 巷道,從而,系爭巷道0k +500 至0k+554.18 部分,既不 符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原處分認定此 部分並非既成巷道,尚無違誤。 四、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0+ 000至0k+5 00路段為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而未認定0k +500至0k+554.18部分 為現有巷道,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認定0k +500至0k+554.18部分為現有巷 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