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添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范貴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上列
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4月23日府法訴字第104003040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首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
地政)為被告,求為判決
撤銷被告平鎮地政民國102年10月
25日平地測字第1021002752號函(下稱
系爭函)與
訴願決定
,及被告平鎮地政應將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1354地
號(102年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號,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607.12平方公尺之現有登記內容,回
復登記為3,758平方公尺;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桃園市政
府為被告,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102年9月9日府地
測字第1020221864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及被告桃園市
政府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607.12平方公尺之現有登
記內容,回復登記為3,758平方公尺。被告桃園市政府對原
告追加其為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
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二、
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桃園市政府劃入102年度地
籍圖重測區,由被告平鎮地政辦理重測。被告平鎮地政先於
102年4月2日通知原告至系爭土地實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
惟是日原告委任到場之
訴外人張正龍表示不能明確指界,該
被告遂另通知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作業,
嗣以原告於該日未派員到場會同指界為由,依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第3款規定,
參照舊地籍圖實地測定界址,重測結
果系爭土地面積為3,607.12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3,
758平方公尺,減少150.88平方公尺。被告平鎮地政嗣將
上
開重測結果,報請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2年9月9日以原處分
公告30日,公告
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另於
102年9月24日對原告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原告對
原處分公告之重測結果不服,以102年10月17日PZ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告102年10月17日函)向被告平鎮地政
聲明異
議,並副知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科,被告平鎮地
政則以系爭函回復原告略稱:重測結果並無錯誤等語。原告
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對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平鎮地政通知,於102年4月2日委
任訴外人張正龍到場,惟被告平鎮地政未請張正龍指界,即
命其在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名;該被告復未對伊之營業所地
址合法送達102年7月18日現場施測通知書,致伊無法到場協
助指界,其後
竟以伊未派員到場為由,逕自憑藉破損之舊地
籍圖、系爭土地現場圍牆及其他不詳資料施測,所為重測程
序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83
、87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69、72、73條等規定,則被告桃園市
政府以原處分公告之重測結果,自非正確。伊已以102年10
月17日函,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思,應
認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被告桃園市政府於伊提起訴願
迄
今已逾3個月,仍未將全案轉送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作出訴願
決定,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逕對原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又被告平鎮地政收受伊102年10月17日函後,
於同年月21日再度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惟仍未命伊指界
,而依其自行指界之結果重行複丈後,以系爭函通知伊系爭
土地原測量結果並無錯誤,是系爭函係被告平鎮地政就重測
結果所為第2次裁決,並使伊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150.8
8平方公尺之效果因而確定,亦屬違法
行政處分。
詎伊對系
爭函所提訴願,卻遭
訴願機關以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
理,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平鎮地
政部分:⒈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⒉被告平鎮地政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607.12平方公尺之現有登記內容,
回復登記為3,758平方公尺。㈡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⒈原
處分撤銷。⒉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
607.12平方公尺之現有登記內容,回復登記為3,758平方公
尺。
四、本院之判斷: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平鎮
地政及桃園市政府所提本件訴訟,因有後述不備起訴要件之
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平鎮地政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處分已執
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
聲請,並認
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
行政機關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
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
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
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
爭議時,
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
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
,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
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
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
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依據以上規定,可知地籍圖重測係因地籍原圖
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由
主管機關基於
職權而發動,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故係主管機關
依職權而發動進行之公權力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重測結果係作為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依據,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如重測
結果影響及於土地面積之增減,原則上應許人民對之
聲明不
服。依前引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對重測結果不服之
土地所有權人,如無「經地政機關通知於一定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怠忽
自我權利之情形,得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如對
複丈結果
猶有不服,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
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從而,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所定聲請複丈,以土地所
有權人曾依地政機關通知,於一定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為其要件,地政機關根據此等土地所有權人之聲請
所為複丈結果,始發生同條第3項所定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
重測結果登記之效力,而為行政處分;則土地所有權人若於
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未曾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其
嗣後對重測結果公告表示不服,因與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
項所定要件不合,無從認係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複丈(惟如土
地所有權人係在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聲明不服,得認為對重
測結果公告提起訴願,詳見以下㈡所述),地政機關就此不
服之表示,對土地所有權人所為重測結果無誤之回覆,僅係
就重測結果所作說明,並非地政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
重測地籍資料重新檢測之複丈結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為3,758平方公尺,惟經
被告平鎮地政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607.12平方公
尺,於102年10月17日對被告平鎮地政去函,表明其對系爭
土地重測結果,面積減少150.88平方公尺一事,無法接受,
故於原處分將重測結果公告之30日(102年9月25日至同年10
月25日)內提出聲明異議,被告平鎮地政則以系爭函回復原
告
等情,有原告102年10月17日函及系爭函,附本院卷第41
、27頁
可稽。次查,系爭函說明二記載:臺灣地區之地籍圖
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而成之副圖,因年代久遠致圖
紙伸縮、破損,且原圖施測時受技術、設備、比例尺過小等
限制,測量精度較低,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消除誤差,以
確實釐整地籍;因地籍圖重測所使用測量技術及儀器遠較日
據時期精密優良,且近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
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
乃使重測前後
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及說明三所述:被告平
鎮地政辦理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曾通知原告於102年4
月2日至系爭土地實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當日原告雖委託
訴外人張正龍到場,惟張正龍無法明確指界,被告平鎮地政
另通知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協助指界,原告於該日仍未派員
到場會同指界,被告平鎮地政遂於辦竣協助指界程序後,依
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等規定,將重
測成果編造各類清冊報桃園縣政府
核定公告30日,並依法將
重測成果於102年9月23日寄發原告;
暨說明四前半段載稱:
被告平鎮地政於系爭土地重測期間,發現有圖簿不符,面積
減少超過容許誤差範圍時,曾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通知原告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
102年6月14日派員召開圖簿面積差異過大說明會議,惟原告
未派員與會等語,乃先就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性及重測前
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作一般性之介紹,再針對被告
平鎮地政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之經過,及發現該土地重測前後
面積差異過大時之處理方式,加以說明。故系爭函以上內容
,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直接任何發生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⑵次查,被告平鎮地政辦理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曾通知
原告於102年4月2日至系爭土地實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當
日原告雖委託訴外人張正龍到場,惟張正龍無法明確指界,
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
,於地籍調查表記載「待協助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
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語;至被告另於102年7月18
日至系爭土地施測時,原告並未親自或委任他人到場指界等
情,為原告於起訴狀內
自承,且有地籍圖重測委託書、桃園
縣平鎮市重測地籍調查表及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
定期通知書,附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稽。是原告於被告平鎮
地政實施地籍重測時,既未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其嗣
於102年9月24日收受被告平鎮地政寄送之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本院卷第40頁),得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後,於被
告桃園市政府公告重測結果期間內,以102年10月17日函向
被告平鎮地政聲明異議,即與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所定要
件不符,無從認係依該規定聲請複丈,則被告平鎮地政於系
爭函說明四後半段
所載:其依原告102年10月17日函所提異
議,於同年月21日再次派員前往實地依前揭規定及地籍調查
表記載檢核重測成果,結果並無錯誤等語,不過係在重申被
告桃園市政府以原處分公告之重測結果無誤,並非依土地法
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根據土地所有權人之複丈聲請,重新
檢測重測地籍是否正確之複丈結果,是系爭函此部分內容,
核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
第1392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679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
1231號判決,係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有所不服,如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於重測
公告期間聲請複丈,該聲請複丈係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
測,複丈結果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
上之效果,屬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對複丈結果猶有不
服,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故上述裁判所涉案情,與本件原告因於被告平
鎮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親自或委任他人到場指界,故
其以102年10月17日函對被告平鎮地政聲明異議,無從認係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聲請複丈,被告平鎮地政以系爭函
回覆原告重測結果無誤,亦非同條第3項
所稱複丈結果,不
生確定地籍重測效力者,並非相同。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就情節不同之案例所為前述裁判理由,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
分,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此為由,認原告不
得對系爭函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不予受理
,核無
違誤。原告對被告平鎮地政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
,提起撤銷訴訟,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
,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對系爭函所
提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其以該撤銷訴訟獲勝訴判決為前提,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平鎮地政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
⒈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
係以原告對訴願管轄機關作成之訴願決定不服,或訴願管轄
機關對於原告所提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逾2個月仍不為決定,為其要件。則如原告雖曾向
原
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機關既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復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
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致
訴願管轄機關不知原告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者,因訴願管轄
機關尚未就原告所提訴願開始審議程序,自無所謂對於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情事,倘原告逕以訴願管轄機關逾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期限,怠於作成訴願決定為由,對原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
⒉經查,原告係在被告桃園市政府以原處分公告重測結果之30
日(10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內,對被告平鎮地
政提出102年10月17日函,並副知被告桃園市政府所屬地政
局地籍測量科,表示對重測結果無法接受,提出聲明異議
一
節,已如前述。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
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
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為訴願法第57條所明定。又「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
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訴願之官
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最
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第485號、56年判字第173號判例
可
資參照。準此,受處分人在訴願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以
陳情、異
議等名稱為之,均應視為提起訴願,受理上開不服之機關應
本於其權責,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處理,始稱適法。原告10
2年10月17日函雖非使用「提起訴願」等文字,惟
業已表明
對於原處分公告之重測結果不服之意思,揆諸前揭訴願法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視為原告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然被告桃
園市政府未將原告102年10月17日函認係提起訴願,送交訴
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處理,而由被告平鎮地政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重測結果無誤等情,前已敘及。
是以內政部因被告桃園
市政府未將原告就原處分所提訴願之關係文件函送,自無從
為訴願之審議,更未作成訴願決定,則有關原告對原處分之
行政爭訟,尚未經訴願程序甚明,依首開說明,原告逕行對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另以該撤銷
訴訟有理由為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命被告桃園市政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亦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
⒊原告雖援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主張:訴願機關
於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3個月內不為決定,伊逕行提起撤銷
訴訟,自屬合法
云云,然上述本院另案判決,所涉案情係該
案原告同日對財政部與內政部所為不同處分提起訴願,惟訴
願機關行政院僅就財政部所為處分決定駁回,對內政部之處
分逾3個月未為決定,亦即該另案之訴願機關行政院,係已
受理原告對財政部及內政部等2行政機關之處分所提訴願,
惟就其中內政部之處分超過3個月不為決定,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所定情形,此與本件訴訟中,被告桃園市政府
及被告平鎮地政於收受原告102年10月17日函後,均未送交
訴願機關即內政部,致內政部根本尚未開始審議程序,前揭
條文所稱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期間無從起算者,並非相同,
原告執情節相異之本院另案判決,主張其在訴願管轄機關尚
未受理其對原處分所提訴願前,即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係屬合法,尚難採憑。惟被告桃園市政府就原告102年10月
17日函,應速依訴願程序辦理,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
附
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1項等
規定,對被告平鎮地政訴請撤銷系爭函與訴願決定,及該被
告應將系爭土
地目前面積3,607.12平方公尺,回復登記為3,
758平方公尺,另對被告桃園市政府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將
系爭土地目前面積3,607.12平方公尺,回復登記為3,758平
方公尺,均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