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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地籍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富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添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林煜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范貴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 4年4月23日府法訴字第1040030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 地政)為被告,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平鎮地政民國102年10月 25日平地測字第1021002752號函(下稱系爭函)與訴願決定 ,及被告平鎮地政應將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段1354地 號(102年重測前地號為桃園市○鎮區○○段○○○○○○○號,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607.12平方公尺之現有登記內容,回 復登記為3,758平方公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桃園市政 府為被告,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桃園市政府102年9月9日府地 測字第1020221864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及被告桃園市 政府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607.12平方公尺之現有登 記內容,回復登記為3,758平方公尺。被告桃園市政府對原 告追加其為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桃園市政府劃入102年度地 籍圖重測區,由被告平鎮地政辦理重測。被告平鎮地政先於 102年4月2日通知原告至系爭土地實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 惟是日原告委任到場之訴外人張正龍表示不能明確指界,該 被告遂另通知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作業, 嗣以原告於該日未派員到場會同指界為由,依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實地測定界址,重測結 果系爭土地面積為3,607.12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3, 758平方公尺,減少150.88平方公尺。被告平鎮地政嗣將上 開重測結果,報請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2年9月9日以原處分 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另於 102年9月24日對原告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原告對 原處分公告之重測結果不服,以102年10月17日PZ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告102年10月17日函)向被告平鎮地政聲明異 議,並副知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科,被告平鎮地 政則以系爭函回復原告略稱:重測結果並無錯誤等語。原告 對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平鎮地政通知,於102年4月2日委 任訴外人張正龍到場,惟被告平鎮地政未請張正龍指界,即 命其在重測地籍調查表上簽名;該被告復未對伊之營業所地 址合法送達102年7月18日現場施測通知書,致伊無法到場協 助指界,其後竟以伊未派員到場為由,逕自憑藉破損之舊地 籍圖、系爭土地現場圍牆及其他不詳資料施測,所為重測程 序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83 、8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9、72、73條等規定,則被告桃園市 政府以原處分公告之重測結果,自非正確。伊已以102年10 月17日函,向被告桃園市政府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思,應 認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被告桃園市政府於伊提起訴願迄 今已逾3個月,仍未將全案轉送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作出訴願 決定,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逕對原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又被告平鎮地政收受伊102年10月17日函後, 於同年月21日再度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惟仍未命伊指界 ,而依其自行指界之結果重行複丈後,以系爭函通知伊系爭 土地原測量結果並無錯誤,是系爭函係被告平鎮地政就重測 結果所為第2次裁決,並使伊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150.8 8平方公尺之效果因而確定,亦屬違法行政處分。詎伊對系 爭函所提訴願,卻遭訴願機關以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 理,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平鎮地 政部分:⒈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⒉被告平鎮地政應將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607.12平方公尺之現有登記內容, 回復登記為3,758平方公尺。㈡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⒈原 處分撤銷。⒉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 607.12平方公尺之現有登記內容,回復登記為3,758平方公 尺。 四、本院之判斷: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平鎮 地政及桃園市政府所提本件訴訟,因有後述不備起訴要件之 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平鎮地政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處分已執 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 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 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 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 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 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 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 「(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 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 ,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 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 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 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依據以上規定,可知地籍圖重測係因地籍原圖 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由主管機關基於 職權而發動,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故係主管機關依職權而發動進行之公權力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重測結果係作為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依據,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如重測 結果影響及於土地面積之增減,原則上應許人民對之聲明不 服。依前引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對重測結果不服之 土地所有權人,如無「經地政機關通知於一定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怠忽 自我權利之情形,得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如對 複丈結果猶有不服,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 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從而,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所定聲請複丈,以土地所 有權人曾依地政機關通知,於一定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為其要件,地政機關根據此等土地所有權人之聲請 所為複丈結果,始發生同條第3項所定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 重測結果登記之效力,而為行政處分;則土地所有權人若於 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未曾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其嗣後對重測結果公告表示不服,因與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 項所定要件不合,無從認係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複丈(惟如土 地所有權人係在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聲明不服,得認為對重 測結果公告提起訴願,詳見以下㈡所述),地政機關就此不 服之表示,對土地所有權人所為重測結果無誤之回覆,僅係 就重測結果所作說明,並非地政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 重測地籍資料重新檢測之複丈結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 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登記面積為3,758平方公尺,惟經 被告平鎮地政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607.12平方公 尺,於102年10月17日對被告平鎮地政去函,表明其對系爭 土地重測結果,面積減少150.88平方公尺一事,無法接受, 故於原處分將重測結果公告之30日(102年9月25日至同年10 月25日)內提出聲明異議,被告平鎮地政則以系爭函回復原 告等情,有原告102年10月17日函及系爭函,附本院卷第41 、27頁可稽。次查,系爭函說明二記載:臺灣地區之地籍圖 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而成之副圖,因年代久遠致圖 紙伸縮、破損,且原圖施測時受技術、設備、比例尺過小等 限制,測量精度較低,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消除誤差,以 確實釐整地籍;因地籍圖重測所使用測量技術及儀器遠較日 據時期精密優良,且近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 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 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及說明三所述:被告平 鎮地政辦理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曾通知原告於102年4 月2日至系爭土地實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當日原告雖委託 訴外人張正龍到場,惟張正龍無法明確指界,被告平鎮地政 另通知原告於102年7月18日協助指界,原告於該日仍未派員 到場會同指界,被告平鎮地政遂於辦竣協助指界程序後,依 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等規定,將重 測成果編造各類清冊報桃園縣政府核定公告30日,並依法將 重測成果於102年9月23日寄發原告;暨說明四前半段載稱: 被告平鎮地政於系爭土地重測期間,發現有圖簿不符,面積 減少超過容許誤差範圍時,曾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 之3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通知原告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 102年6月14日派員召開圖簿面積差異過大說明會議,惟原告 未派員與會等語,乃先就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性及重測前 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作一般性之介紹,再針對被告 平鎮地政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之經過,及發現該土地重測前後 面積差異過大時之處理方式,加以說明。故系爭函以上內容 ,均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直接任何發生 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⑵次查,被告平鎮地政辦理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曾通知 原告於102年4月2日至系爭土地實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當 日原告雖委託訴外人張正龍到場,惟張正龍無法明確指界, 被告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 ,於地籍調查表記載「待協助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 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等語;至被告另於102年7月18 日至系爭土地施測時,原告並未親自或委任他人到場指界等 情,為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且有地籍圖重測委託書、桃園 縣平鎮市重測地籍調查表及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 定期通知書,附本院卷第36至38頁可稽。是原告於被告平鎮 地政實施地籍重測時,既未自行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其嗣 於102年9月24日收受被告平鎮地政寄送之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本院卷第40頁),得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後,於被 告桃園市政府公告重測結果期間內,以102年10月17日函向 被告平鎮地政聲明異議,即與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所定要 件不符,無從認係依該規定聲請複丈,則被告平鎮地政於系 爭函說明四後半段所載:其依原告102年10月17日函所提異 議,於同年月21日再次派員前往實地依前揭規定及地籍調查 表記載檢核重測成果,結果並無錯誤等語,不過係在重申被 告桃園市政府以原處分公告之重測結果無誤,並非依土地法 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根據土地所有權人之複丈聲請,重新 檢測重測地籍是否正確之複丈結果,是系爭函此部分內容, 核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 第1392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679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 1231號判決,係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 結果有所不服,如已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於重測 公告期間聲請複丈,該聲請複丈係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 測,複丈結果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 上之效果,屬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如對複丈結果猶有不 服,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故上述裁判所涉案情,與本件原告因於被告平 鎮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親自或委任他人到場指界,故 其以102年10月17日函對被告平鎮地政聲明異議,無從認係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聲請複丈,被告平鎮地政以系爭函 回覆原告重測結果無誤,亦非同條第3項所稱複丈結果,不 生確定地籍重測效力者,並非相同。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就情節不同之案例所為前述裁判理由,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 分,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此為由,認原告不 得對系爭函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不予受理 ,核無違誤。原告對被告平鎮地政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 ,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 ,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對系爭函所 提撤銷訴訟既經駁回,其以該撤銷訴訟獲勝訴判決為前提,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平鎮地政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 ⒈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 係以原告對訴願管轄機關作成之訴願決定不服,或訴願管轄 機關對於原告所提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 定期間逾2個月仍不為決定,為其要件。則如原告雖曾向原 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惟原處分機關既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復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 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致 訴願管轄機關不知原告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者,因訴願管轄 機關尚未就原告所提訴願開始審議程序,自無所謂對於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情事,倘原告逕以訴願管轄機關逾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期限,怠於作成訴願決定為由,對原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 ⒉經查,原告係在被告桃園市政府以原處分公告重測結果之30 日(10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內,對被告平鎮地 政提出102年10月17日函,並副知被告桃園市政府所屬地政 局地籍測量科,表示對重測結果無法接受,提出聲明異議一 節,已如前述。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 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 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為訴願法第57條所明定。又「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 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訴願之官 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最 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第485號、56年判字第173號判例可 資參照。準此,受處分人在訴願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以陳情、異 議等名稱為之,均應視為提起訴願,受理上開不服之機關應 本於其權責,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處理,始稱適法。原告10 2年10月17日函雖非使用「提起訴願」等文字,惟業已表明 對於原處分公告之重測結果不服之意思,揆諸前揭訴願法規 定及判例意旨,應視為原告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然被告桃 園市政府未將原告102年10月17日函認係提起訴願,送交訴 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處理,而由被告平鎮地政以系爭函通知 原告重測結果無誤等情,前已敘及。是以內政部因被告桃園 市政府未將原告就原處分所提訴願之關係文件函送,自無從 為訴願之審議,更未作成訴願決定,則有關原告對原處分之 行政爭訟,尚未經訴願程序甚明,依首開說明,原告逕行對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另以該撤銷 訴訟有理由為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命被告桃園市政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亦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 ⒊原告雖援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主張:訴願機關 於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3個月內不為決定,伊逕行提起撤銷 訴訟,自屬合法云云,然上述本院另案判決,所涉案情係該 案原告同日對財政部與內政部所為不同處分提起訴願,惟訴 願機關行政院僅就財政部所為處分決定駁回,對內政部之處 分逾3個月未為決定,亦即該另案之訴願機關行政院,係已 受理原告對財政部及內政部等2行政機關之處分所提訴願, 惟就其中內政部之處分超過3個月不為決定,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所定情形,此與本件訴訟中,被告桃園市政府 及被告平鎮地政於收受原告102年10月17日函後,均未送交 訴願機關即內政部,致內政部根本尚未開始審議程序,前揭 條文所稱逾3個月不為決定之期間無從起算者,並非相同, 原告執情節相異之本院另案判決,主張其在訴願管轄機關尚 未受理其對原處分所提訴願前,即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係屬合法,尚難採憑。惟被告桃園市政府就原告102年10月 17日函,應速依訴願程序辦理,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1項等 規定,對被告平鎮地政訴請撤銷系爭函與訴願決定,及該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目前面積3,607.12平方公尺,回復登記為3, 758平方公尺,另對被告桃園市政府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將 系爭土地目前面積3,607.12平方公尺,回復登記為3,758平 方公尺,均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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