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5號
104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明園大佛寺
代 表 人 徐蔡靜江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鑫宏
張明輝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126067號
訴願決定(案號:0000
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新北市政府(下稱市府)將除
違章建築(下稱違
建)處理事項外,其餘關於建築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並
委任予被告執行,並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以北府工建字第10
00054371號公告於同日出版之市府公報案,符合
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就本件非關於違建處理事項之
建築法事件自有權限,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代表人徐國珍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
○段渡船頭小段207 、208 、209 、604 之2 地號等4 筆土
地(下分別以207 、208 、209 、604 之2 地號土地稱之,
合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村○○○○號),因涉及違建,而於85年間因
向精省前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
住都局)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於徐國珍補正新北市八里區(
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區公所(下稱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
核發之證明文件後,領有85建林字第115 號建造執照及86使
林字第007 號
使用執照(下分別稱系爭建造執照、系爭使用
執照)在案。
嗣因徐國珍
上開申請相關執照所為偽造文書
犯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號刑事案件(
下稱相關刑案二審)認定事證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 年
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徐國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25號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三
審)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相關刑案確定判決)。被告
爰
依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及確定判決意旨,因八里區公所出具之
公文係屬偽造,以103 年12月18日北工建字第1032355616號
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依省府71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下稱71年修正都計法省施行細則,於91年1月1日經省
府發布
廢止)第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第7 款規定,徐
國珍增建系爭建物(亦即佛寺)之面積
乃屬合法。又依中
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
科學研究專題中心有關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1/20,000臺灣
堡圖、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徐國珍所提工業技術研究所(
下稱工研院)留存美軍在37年3 月19日對系爭土地之航空
測量照片、林務局於71年5 月21日及73年6月5日對系爭土
地之航空測量圖及大眾測繪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就
現況圖與上開美軍航照圖套繪作出之鑑定報告,佐以相關
證人之證述,應可認系爭土地上於都市計劃發布前確已有
建物存在,故
訴外人張恆當時就區公所85年12月4 日北縣
八民字第17932號公函(下稱區公所85年12月4日函)之所
為之更改,並不構成刑法第231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徐
國珍持該更改後之公文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使系爭建
物免於拆除之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相關刑案二審及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
論
理法則,
適用法令
顯有錯誤,應不足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㈡徐國珍於101 年5月1日發現日據時代系爭土地地圖,既已
顯示系爭土地上在日據時代即有建物存在,復與日據時代
林順進之戶籍謄本相符,則依71年修正都計法省施行細則
第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規定,即得在系爭土地加以拆
除為新建、改建、增建房舍,且其興建之房舍並未限制其
用途,縱興建寺廟亦無不可,是徐國珍將原有房舍拆除而
為新建、改建、增建為系爭建物即佛寺,且系爭建物建蔽
率為1.346/10,未達2/10,自符合上開規定。
㈢另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新北市政府向監察院
所提之查復意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目前應
屬有效。被告以違法之相關刑案二審判決逕認區公所出具
之公文係屬偽造,未實際審查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物存在
,亦未斟酌系爭建物係由原有之小建物改建、增建、修建
者,其過程符合71年修正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
第4款規定
等情,原處分應有
違誤。
㈣系爭建物即佛寺目前已收容25,000餘個骨灰罐,是系爭建
物之存在對收容信徒及附近無主孤墳骨灰塔、信徒祭祀祖
先及淨化觀音山環境確有重大貢獻,若將系爭建物拆除,
則上開收容之骨灰罐將如何處理,造成數十萬親屬子孫不
知如何善後之社會問題,浪費社會資源,是原處分實不符
法制,應予撤銷。
㈤是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林航空測量
所(下稱航測所)88年12月10日88農測調字第2709號函(下
稱航測所88年12月10日函)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
淡水地政)98年3 月18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980003261號函(
下稱淡水地政98年3 月18日函),均說明系爭土地於37年間
未有建物存在;縱認有建物存在,亦無從認定係屬「寺廟」
或「佛寺」。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原告系爭建物應係自70
年間方陸續興建,於59年11月30日林口特定區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發布實施前尚未存在,亦難認現今原告之址於59年
系爭計畫實施前有供大眾膜拜之廟宇或佛寺,系爭建物顯係
新建,並非由原廟宇、佛寺增建或改建而來。且區公所85年
12月13日北縣八民字第17932 號函(下稱區公所85年12月13
日函〈
按此函與上開區公所85年12月4 日函文號同為第1793
2 號〉)虛偽不實,使住都局誤以為系爭建物確於都市計畫
發布前即已存在,而核發建造執照,自足生損害於住都局建
築執照之正確性,業經相關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原處
分並無違法等情為主張。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建造執照、系爭使用執
照、相關刑案二審判決、102年6月17日院鎮刑火100 重上更
㈢38字第1020010070號、相關刑案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等件附於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是本件應審
酌之
爭點即為:系爭建物是否符合71年修正都計法省施行細
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第7 款規定;又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法是否
有據。
六、
茲就
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
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者。」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明定。
㈡次按「保護區內土地,以供保養天然資源為主,經本府審
查核准得為左列之使用:……四、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
之新建、改建、增建、修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
高度不得超過3 層(或10.5公尺),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
150 平方公尺。」「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規定如左:……
七、保護區:十分之二。」分別為71年修正都計法省施行
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第7 款所規定。原告執上
開規定,主張於內政部發布實施系爭計畫前,系爭土地上
即有建物存在,而原告前代表人徐國珍所建系爭建物符合
上開規定,是住都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係依
法有據,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查,系爭計畫係於59年11月30日發布,其使用分區係
為「觀音山區域公園」;嗣於79年3 月19日發布實施「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
保留地專案通盤
檢討)」案,變更為保護區;又系爭建物建築物總面積
未逾150 平方公尺,建蔽率為1.346/10(未超過2/10規
定),此有營建署101年11月8日營署管字第1012925519
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13、116頁)
,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先提出中研院有關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1/20,000
臺灣堡圖、林順進日據時代設籍之戶籍謄本(訴願卷第
90至92、97至98頁),
惟核,林順進係於日據時代設籍
於「臺北州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渡船頭二百九番地
」,惟此戶籍謄本,至多僅能證明林順進於日據時代於
上址設籍之事實,至於供設籍之建物為何,是否位於系
爭土地上;另原告於中研院日據時代堡圖上自行以紅色
箭頭標註者是否為其
所稱之建物,縱謂係建物,是否為
上開供林順進設籍之建物,均無從
勾稽,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已難認系爭土地於59年11月30日發布系爭計畫
前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
⒊原告雖復提出工研院37年3 月19日系爭土地航測圖及大
眾公司就系爭土地現狀測量成果報告書各1 件為證(本
院卷第144至145、149至152頁),經細繹上開測量成果
,係「經測量,證17號航測圖中箭頭所指之建物,確實
坐落在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第207 、
208 、209 、604 之2 地號之內,無誤」等字句。
惟查
,縱認此測量成果報告
所載系爭土地上確有工研院37年
3 月19日航測圖之建物,惟依原告一向之主張,此建物
應係供林順進於日據時代設籍之建物,復
參諸前揭林順
進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則此建物應係供林氏家人所居住
,自與系爭建物係供佛寺使用無涉。另酌以林順進之後
代林榮爵於相關刑案一審中證稱:祖墳附近並沒有林姓
家族的宗祠,祖墳附近也沒有林姓家族所蓋室內祠堂有
祭拜神明、佛祖之類,祖墳附近也沒有任何寺廟,也沒
有看到有人替林家後人管理祖墳,或曾有人對其表示是
受其父委託在祖墳附近替林家後人管理等語(相關刑案
一審卷二第176 、178 頁),及原告前代表人徐國珍於
相關刑案偵查中供稱:原址不是寺廟,而是姓林的祠堂
,那時林家人沒住在那裡,現場只是一個墳墓、一個祠
堂而已,幾戶供奉祠堂我不清楚,坪數不確定等語(參
相關刑案偵查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12013 號卷第27頁),更
遑論系爭土地包括207 、
208 、209 、604 之2 地號4 筆土地,範圍非小(訴願
卷第94、95頁),系爭建物是否與工研院37年3 月19日
航測圖所攝建物係在相同位置,並未見原告於本件及相
關刑案歷審中提出任何證明,是本院自無法憑上開工研
院37年3 月19日航測圖及大眾公司測量成果報告書,即
認系爭建物原址於系爭計畫發布前即有供大眾祭拜釋迦
佛祖之廟宇或佛寺存在。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⒋原告雖繼以:依林務局71年5 月21日、73年6月5日就系
爭土地之航測圖,可見系爭土地上均有數棟老舊建物存
在,並提出航測圖各1 件為證(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惟核上開航測圖,其上固攝有數棟建物,惟此航測圖
既自黑白相片方式進行顯像,則原告上開「由該等建物
之顏色及造型以觀,並非新建之物,而係陳年老舊之建
物」之陳述自乏依據。再者,上開林務局之航測圖既分
別係71年5 月21日、73年6月5日所拍攝,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土地於71年5 月21日時有建物存在,惟無法證明系
爭計畫於59年11月30日發布前,系爭土地已有與系爭建
物係屬同一之建物存在之事實,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⒌原告雖續以:依監察院調查,由營建署、市府查復之資
料,亦可見原處分有疏失之處,並提出監察院102年1月
25日院台業二字第1020100333號函附營建署、市府復函
及查復書為證(本院卷第104至118頁,下稱監察院函)
)。惟細繹上開資料,營建署均係表示當初住都局核發
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係依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
出具之證明文件,而上開證明文件是否涉及偽造變造,
住都局無從查證等語;至於市府亦明白表示依
斯時所有
資料,無從證明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已設籍於「○○鄉
○○○○號」等語。至於原告所引「⒊依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4 款及第30條規定,……
陳情人
應受無罪之判決,始符法制。」等字句(詳參本院卷第
114 頁第1 至8 行原告以螢光筆標註處),惟上開字句
應係原告之陳述事項,並非營建署或市府之意見,則監
察院函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況以,相關刑案經過歷審多次發回審理過程,就原告關
於系爭建物是否符合71年修正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25條
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第7 款之主張部分,所為之認定亦
適與本院相同,即認系爭建物不符上開規定,此
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審偵查全部卷證核對
無訛,並
影印與本件有關卷證附卷可稽。則綜上以觀,系爭建物
既不符71年修正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及
第30條第7 款之規定,是住都局先前核發系爭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原處分依職權
予
以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
洵屬有據。
㈢更有甚者,原告前代表人徐國珍於85年間向住都局申請補
辦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因住都局無法確定申請補辦之系
爭建物是否屬系爭計畫公布前之舊有建物,遂通知補正,
原告接獲通知後,提出由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證
明文件,住都局據上開證明文件,認定系爭建物應為42年
間即已存在之舊有寺廟,屬59年系爭計畫發布前實施前已
存在之舊有建物,且符合71年修正都計法省施行細則第2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0條第7 款規定,據以核發系爭使用
執照。嗣因徐國珍、時任八里鄉鄉長張恆及承辦公務員因
核發上開證明文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相關刑
案,業經相關刑案二審認定張恆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徐
國珍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成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期徒刑2 年10月減為
有期徒刑1 年5 月,徐國珍與張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相
關刑案三審作成相關刑案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並由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審偵查全卷核對無訛。再者,信
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即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
一表示國家意思之
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
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
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
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
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則被告依相關刑案確定判決為前提事實,進而以原告前代
表人徐國珍於補辦相關執照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既係偽造
,則其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住都局依該資料
而作成核發相關執照,
難謂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因信賴
不值得保護,是被告予以撤銷,並無違誤,更無違反信賴
保護原則,原告再執相關刑案確定判決有重大違法之處,
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依據顯有違誤等情,自於法無據,而
無從憑採。
七、
綜上所述,被告
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