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7號
104年8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永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漪珠(董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筱涵
字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4013427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以原告受雇主
楊昆霖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就業服務業務,於被
看護人楊胡妍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2日死亡後,仍於10
2 年2 月28日引進印尼籍家庭看護工MUSRI (下稱M 君),
並於102 年3 月14日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案經彰化縣政府以103 年7 月16
日府勞外字第1030219211號裁處書(下稱彰化縣政府103 年
7 月16日裁處書)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
乃
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及被告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
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
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103 年11月5 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
80725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
年3 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逕以彰化縣政府103 年7 月16日裁處書為據,疏未慮
及該裁處書實存程序及實體上瑕疵,
顯有違法裁處情事:
原告與雇主楊昆霖原於103 年5 月8 日及同年7 月9 日接
受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原告於103 年7 月16日收受彰
化縣政府103 年7 月16日裁處書前,彰化縣政府並未依法
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書或前往彰化縣政府陳述意見,且彰化
縣政府亦未向臺南縣政府勞工局調閱原告及雇主楊昆霖於
103 年5 月8 日及同年7 月9 日之訪談筆錄,是被告依就
業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就原告是否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具法定調查之權限
,然被告逕以彰化縣政府103 年7 月16日裁處書為據,疏
未慮及
前揭裁處書實存程序及實體上瑕疵,顯然違反
行政
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二)原告係於被看護人楊胡妍於101 年11月22日往生前,將雇
主楊昆霖應行向被告辦理之重招、引進相關文件及挑工確
定日期處理完竣,並未提供與當時現狀不符之不實申請書
件:
依被告99年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
函釋,並無
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引進外籍家庭看護工入境前一日,
應主動向雇主或外籍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之
查證義務,
嗣被告以102 年3 月2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
00A 號函廢止被告101 年11月1 日勞職許字第1011509903
號函核准雇主楊昆霖之重新招募許可,
益徵原告於102 年
3 月29日前代行雇主辦理之重招、引進相關文件及挑工等
程序係合法,僅因被看護者後於101 年11月22日過世而生
廢止事由,原告並未提供與當時現狀不符之不實申請書件
。
(三)原告受雇主楊昆霖委任於102 年3 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
之相關資料,均由雇主提供予原告,且被告提供之制式申
請書並無被看護人是否往生之欄位供雇主勾選,是原告僅
按雇主提供之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
1.原告早於101 年10月13日已再三叮囑雇主楊昆霖及當時雇
主聘雇之越南籍看護NGUYEN THI PHAN :「阿奶病情有變
化要好好照顧,如果阿奶有任何變化(年老亡了)雇主及
外勞要立即通知仲介。」此有原告定期訪視之雇主、外勞
服務紀錄單
可稽。
惟雇主楊昆霖於被看護人楊胡妍亡故後
,疏未告知原告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
無庸再行引進M
君入境,原告遲至102 年3 月1 日將M 君交工送至雇主家
才發現被看護人往生。
2.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雇主應於
外籍家庭看護工入國後15日內,向被告提出雇主聘僱外藉
勞工申請書,以使被告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限期轉出或限
期辦理離境之審查。又觀諸被告提供之制式申請書,並無
被看護人是否往生之欄位,當時雇主親自簽名委請原告向
被告提出聘僱許可申請時,雇主亦無從於申請書上勾選被
看護人已往生,且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即M 君入國後15
日內向被告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均由雇主提供予原告,
斯時雇主並未主動提供被看護人楊胡妍已往生之除戶謄本
,雇主遲至103 年5 月8 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
始提供被看護人楊胡妍之除戶資料予原告,又相關法令亦
未強制規定原告或雇主如遇被看護人死亡情形,應併附被
看護人之除戶資料於申請書內,是原告僅按雇主提供之相
關資料向被告辦理申請,並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
3.況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第3 項規
定,原告於M 君出具住宿地點變更同意書後,將M 君載回
原告宿舍居住,原告並受雇主委任於102 年3 月7 日填具
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雇
主未聘用M 君,M 君住宿地點已變更至原告地址。是原告
於102 年3 月1 日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往生後,即於102
年3 月7 日受雇主委任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雇主未聘
用M 君,M 君住宿地點
業已變更,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提出聘僱許可申請,以
使被告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限期轉出或限期辦理離境之審
查。若原告真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為何仍於102 年3 月
7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M 君住宿地點業已變更?是
原告係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 第3
項、第28條之規定,向各
主管機關辦理前揭申請及通報,
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四)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受雇主楊昆霖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事宜,以
楊昆霖之母楊胡妍為被看護者,申經被告101 年11月1 日
勞職許字第1011509903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
1 名,以101 年11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11520533號函核發
入國引進許可,
旋被看護者於101 年11月22日死亡,原告
仍於102 年2 月28日引進外國人M 君,且自陳於102 年3
月1 日獲楊昆霖家人告知被看護者已死亡,卻仍於102 年
3 月14日檢具記載楊昆霖之母為被看護者之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楊昆霖聘僱外國人M 君之聘僱許
可,原告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檢
具記載不實申請書之情事,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且經彰化縣政府查證屬實,依就業服務
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7 月16日裁處書處以原告
30萬元,並副知被告在案,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
1 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停止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於法
並無不合。
(二)依原告經理陳慶得103 年7 月9 日於臺南市政府之訪談紀
錄,並審諸原告於101 年11月中旬代楊昆霖申請取得重新
招募及入國引進許可,
迄於102 年2 月28日引進外國人M
君,其間相隔已逾3 個月,原告均未向楊昆霖確認聘僱需
求及是否終止委任關係,即逕自辦理引進外國人手續,甚
於楊昆霖之弟於102 年3 月1 日告知被看護者已死亡,明
知楊昆霖已不具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格後,仍於102 年3
月14日檢附申請書件,代為申請楊昆霖聘僱M 君之聘僱許
可,該申請書件並列已死亡者為被看護者,全然未提及被
看護者已死亡,欲辦理該名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出國手續一
事,足見原告提出聘僱許可申請前,已知悉被看護者業已
死亡之事實,仍提出與申請當時狀況不符之不實資料(被
看護者已死亡)向被告辦理申請,已合致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
洵屬
有
據。
(三)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
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條件,應知之甚稔,其常
業受託辦理該類外籍勞工之申請業務,當知被看護者之身
體狀況多隨時日經過而有變化,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即時查證確認被看護者之生存狀況,以免違法申請
,尚難以未獲委任人主動告知主張
卸責,並
參照被告99年
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意旨。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
8 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3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
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
康檢查檢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
1 項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款或第45條規定。……」就業
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6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又依停業裁量基準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第1 次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者,處停業3 個月。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接受楊昆霖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就
業服務業務,以楊昆霖之母楊胡妍為被看護者,申經被告
101 年11月1 日勞職許字第1011509903號函許可重新招募
外籍家庭看護工1 名,101 年11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1152
0533號函核發入國引進許可,旋被看護人於101 年11月22
日死亡,原告仍於102 年2 月28日引進印尼籍M 君,且自
陳於102 年3 月1 日獲楊昆霖家人告知被看護人已死亡,
卻仍於102 年3 月14日檢具記載楊昆霖之母為被看護者之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楊昆霖聘僱M 君之聘僱許
可,文件內均未敘及欲辦理該名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出國手
續一事,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戶籍謄本附
原處
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9頁、第95頁)。
是以,原告有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檢具記載不實
申請書之情事,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
規定之行為,洵
堪認定。
2.又原告
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行
為,業經彰化縣政府查證屬實,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
,以彰化縣玫府103 年7 月16日裁處書處以原告30萬元,
並以103 年7 月16日府勞外字第1030219211號函副知被告
在案(見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76頁)。
3.從而,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以原告係首次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
1 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乃以原處分停止原告自104 年
1 月1 日至3 月31日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
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逕以彰化縣政府103 年7 月16日裁處書
為據,疏未慮及該裁處書實存程序及實體上瑕疵,違反
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云云。
惟查:
1.按「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
6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之經理陳慶得於103 年7 月9 日接受臺南市政
府訪談時,曾稱:「(問:請問貴公司送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2 年3 月14日收件之楊昆霖委託貴公司辦理之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給雇主楊昆霖簽名時之申請日前
,雇主楊昆霖或其家人是否有通知或告知貴公司被看護人
楊胡妍於101 年11月22日死亡,並與貴公司終止委任關係
停止申請聘僱外及家庭看護工許可事項;或於申請日前通
知貴公司被看護人已死亡,並向貴公司意思表示停止申請
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許可事項?)答:外勞M 君102 年2
月28日入境,我於102 年3 月1 日聯絡雇主之弟弟楊明勳
,表示將送M 君到雇主家中,雇主弟弟說他母親已經往生
,就不需要再僱M 君,當時我才知道被看護人已經死亡,
當天就將M 君帶回公司宿舍。」等語,此有該訪談紀錄附
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1頁)。
3.次查:楊昆霖之弟楊明勳於103 年7 月9 日接受臺南市政
府訪談時,曾稱:「﹝問:請問永盛公司送(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3 月14日收件之楊昆霖委託永盛公
司辦理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給楊昆霖簽名時之申請
日前,是否有通知或告知永盛公司被看護人楊胡妍(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於101 年11月22日死亡,並與永盛
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停止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許可事項
;或於申請日前通知永盛公司被看護人已死亡,並向永盛
公司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許可事項?﹞
答:102 年3 月1 日仲介公司人員陳慶得君將外勞MUSRI
(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M 君),快帶到我家之
前時,有打電話給我,說外勞快到了,我跟他說我母親已
經死亡,為何還要送外勞來,後來M 君到我家,我跟陳慶
得君說我母親已經死亡,不需要聘僱外勞,當日再由陳慶
得君將M 君帶回仲介公司。」等語,此有該訪談紀錄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3頁)
4.又被告審諸原告於101 年11月中旬代楊昆霖申請取得重新
招募及入國引進許可,迄於102 年2 月28日引進外國人M
君,其間相隔已逾3 個月,原告均未向楊昆霖確認聘僱需
求及是否終止委任關係,即逕自辦理引進外國人手續,甚
於楊昆霖之弟102 年3 月1 日告知被看護者已死亡,明知
楊昆霖已不具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格後,仍於102 年3 月
14日檢附申請書件,代為申請楊昆霖聘僱M 君之聘僱許可
,該申請書件並列已死亡者為被看護者(見原處分卷第59
頁),全然未提及被看護者已死亡,欲辦理該名外國人轉
換雇主或出國手續一事,足見原告提出聘僱許可申請前,
已知悉被看護者業已死亡之事實,仍提出與申請當時狀況
不符之不實資料(被看護者已死亡)向被告辦理申請。
5.被告依上開調查之結果,核認原告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檢具記載不實申請書之情事,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行為,爰依就業
服務法第69條第1 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乃以原處分停
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經核並無不合,自無原
告
所稱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情事。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係於被看護人楊胡妍於101 年11月22日
往生前,將雇主楊昆霖應行向被告辦理之重招、引進相關
文件及挑工確定日期處理完竣,並未提供與當時現狀不符
之不實申請書件;又原告受雇主楊昆霖委任於102 年3 月
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均由雇主提供予原告
,且被告提供之制式申請書並無被看護人是否往生之欄位
供雇主勾選,是原告僅按雇主提供之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
云云。惟查:
1.按「說明:……三、按本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
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故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並
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接受雇主委任申請許可時應盡之法定
協力義務,從而就提
供之資料與當時現狀是否相符自負有查證義務,以助本會
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
與否之正確判斷。是以,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本法第40條第8 款、第11款及
第15款規定乙節,則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向本會申請(
郵遞日或本會收文日)前1 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籍家庭
看護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終止委任關係或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
,並依
行政罰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業經被告99年7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
在案。上開函釋係被告基於就業服務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為協助下級機關如何執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第11
款及第15款規定所為之釋示,未逾越就業服務法規範之目
的,本院自得援用。
2.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
從業人員受任辦理聘僱、展延申請時,不得提供不實資料
,依其反面解釋,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應盡之協力義務,以期藉由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於申請時提供真實無誤之資料,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
估許可與否,進而促進保障國人
工作權立法目的之達成,
並有效提高行政效能。故所謂不實資料,解釋上應係指與
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否則即與賦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以助主管機關掌握申請時真實
資訊,作出許可與否正確評估之立法目的有違。至該款所
稱之「提供」,當然包括向被告提出不實資料申請許可之
情形,不問該不實資料是否為行為人所偽造,如此始能貫
徹管理外籍勞工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
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
工之資格條件,應知之甚稔,其常業受託辦理該類外籍勞
工之申請業務,當知被看護者之身體狀況多隨時日經過而
有變化,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時查證確認被
看護者之生存狀況,以免違法申請,尚難以未獲委任人主
動告知主張卸責。
3.經查:審諸原告於101 年11月中旬代楊君申請取得重新招
募及入國引進許可,迄於102 年2 月28日引進印尼籍M 君
,其間相隔已逾3 個月,原告均未向楊昆霖確認聘僱需求
及是否終止委任關係,即逕自辦理引進外國人手續。
復於
楊昆霖之弟102 年3 月1 日告知被看護人已過世,明知楊
昆霖已不具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格後,仍於102 年3 月14
日檢附申請書件,代為申請楊昆霖聘僱M 君之聘僱許可,
業如前述,
難謂無不實申請之故意。
4.次查:楊昆霖之弟楊明勳於103 年7 月9 日接受臺南市政
府訪談時,曾稱:「﹝問:台端稱有表示已告知不需聘僱
外勞,為何還要簽(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3
月14日收件之楊昆霖委託永盛公司辦理之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書?﹞答:仲介公司陳得慶君稱,這張文件是要辦
理M 君轉換僱主所需之文件。」等語,此有該訪談紀錄附
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3頁、第54頁)。
5.又查:本院觀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
59頁),在被看護人姓名欄仍列已死亡者之楊胡妍,在申
請項目欄仍勾選聘僱許可,全然未提及被看護人已死亡,
欲辦理該名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出國手續一事,揆諸前揭明
文及說明,客觀上不無使被告陷於錯誤判斷,作出違法核
發聘僱許可處分
之虞。故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
堪予認定。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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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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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