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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號                   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呂云蒨(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3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7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26日及97年6月2日給付 大陸地區盛趣信息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盛趣公司) 及上海盛大有限公司(下稱盛大公司)之臺灣及韓國地區授 權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5,083,950元(折合美元1,100,00 0 元),按給付總額之20% 代扣稅款各3,559,600 元、1,78 9,645 元及1,667,545 元,並於96年12月6 日、97年1 月4 日及97年6 月5 日如期完成報繳。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 具文向被告主張盛趣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品質無法被其接受, 致無法進行營運與獲取營收,造成公司營運重大損失等由, 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合計7,016,790 元,經被告審理結果 ,以103 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030437586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類推適 用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及民法,請求給付不當 得利款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 即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請求權時效仍有10年。 ㈡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則係依公法上不得利請求權及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類推 適用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及民法,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款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2 條、第229 條、第233 條,請求利息,且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時效為15 年,即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請求權時效仍有10 年。再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以原告 最早要求退還已付授權金98年3 月5 日起算。 ㈢原告係因被詐欺或錯誤而代盛趣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告對盛趣公司有主張請求返還授權金及其他損害賠償之權 利,即為原納稅義務人(即盛趣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有權代位原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稅款,是以, 就原納稅義務人對被告之權利,只要有助於原告債權之滿足 ,除了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外,皆得代位行使,至於被代 位之權利性質屬於公法或私法,依實務及學界多數說肯定債 權人可代位行使債務人公法上之權利,惟此實非本案重點, 是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原告有權代位原納稅義務人 (即盛趣公司)退還稅款,並受領之,故被告主張原告當事 人不適格為無理由。又本案授權金給付之基礎契約,既因詐 欺或錯誤被主張撤銷,則原告因此得申請退還其代盛趣公司 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因適用法令錯誤而錯繳稅款 ,亦非因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自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而自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日起計算消滅時效,故被 告主張本件已逾消滅時效5 年為無理由。 ㈣盛趣公司於96年11月9 日與娛樂共和國有限公司簽訂「巨星 」線上遊戲臺灣地區及韓國地區3 年營運權之「巨星」中國 臺灣地區授權許可協議、「巨星」韓國地區授權許可協議( 下稱系爭契約)各乙份,期間為3 年,嗣後娛樂共和國有限 公司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原告,前2 次授權金係給付予盛趣公 司,但第3 次所付之授權金因盛趣公司指定付款,故將權利 金給付予盛大公司,而盛趣公司為盛大公司之子公司,兩家 公司皆屬同一集團。後原告亦依系爭契約先後於96年、97年 間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給付總額20% 代扣稅款,分別為 3,559,600 元、1,789,645 元、1,667,545 元,合計7,016, 790 元。惟嗣後發現盛趣公司欺騙原告,交付之產品無法達 到預期,原告先後多次請求盛趣公司返還已支付臺灣及韓國 的權利金110 萬美元,並主張依民法第92條被詐欺或民法88 條錯誤之相關規定撤銷契約,且已向盛趣公司相關人等提出 刑事詐欺告訴,又原告已幫盛趣公司繳納稅款,因此向被告 請求退還稅款。是系爭契約已不存在,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 利,類推民法相關規定為請求。綜上,被告主張20% 之扣繳 稅款為盛趣公司之金錢為無理由。 ㈤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有是否應加計利息之疑問。於理 論上此與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清償期有關。金錢之債 屆清償期而未給付者,為給付遲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於受領人知無法律上原因時屆清償期,所以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應就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此為金 錢之債之給付遲延責任的標準範圍(民法第233 條)。 ㈥依行政程序法第36、37條及所得稅法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 ,被告應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如認盛趣公司有繳稅義務,須 由被告舉證,以符法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先位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16,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盛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款7,01 6,790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退還日止依法定利率按日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其扣繳義 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屬自然人),而扣繳義務人申請退還溢 扣稅款時,自應以其名義(屬自然人身分)為之,然本件原 告為公司組織,屬法人,而法人與自然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故原告於本件以法人身分申請退還溢扣稅款,應屬 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稱本件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28 條規定,故本件消滅時效應以原告請求權開始發 生之日起算,而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 乙節,按原告支付授權金時,扣繳義務人依前揭法令規定代 扣稅款並完成報繳,係履行法定扣繳義務,於法並無不合, 此義務並不因嗣後原告與盛趣公司間因契約未履行而消滅, 故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返還請求權。至於嗣後盛趣公司所交付 產品未達契約所保證之品質及效用,致原告所生之損害,應 屬雙方交易之商業糾紛,則應由原告循法律途徑請求盛趣公 司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26日匯款給付盛趣公司授權 金,復於97年6月2日匯款給付大陸地區盛大公司授權金,盛 趣公司及盛大公司所取得之所得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 法由扣繳義務人(即原告代表人李志建)履行法定扣繳義務 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稅款,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亦無原告所 稱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及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債務人(即盛趣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稅款及 判准給付利息,自不足採。 ㈣原告自行申報扣繳稅款之流程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必 須在給付授權金10日內,按照扣繳率報繳稅款,扣繳率為20 % ,嗣後被告再依其申報書來審核,被告會於申報書、扣繳 憑單及稅額繳款書3 份文件上蓋收件章,如此原告即完成申 報程序。於收件時會事先作形式審查才蓋收件章,事後被告 會抽樣查核,不會另外發通知。若事後勾稽有異常,被告才 會再去查核。且20% 之扣繳稅款係屬於盛趣公司之金錢,非 屬原告所支付,原告僅是代扣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巨星 」中國臺灣地區授權許可協議(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 「巨星」韓國地區授權許可協議(本院卷第51頁至第72頁) 、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款申報書(本院卷第23頁正面 、第25頁正面、第27頁正面)、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營利事業 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本院卷第24頁正面、 第26頁正面、第28頁正面)、專案退稅申請書(本院卷第21 、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7,016,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二)若 前開主張無據,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盛趣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款7,016,790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退還日 止依法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處分, 是否有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又「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 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 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二……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 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 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給付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 務人為取得所得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 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 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6 款、第 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2條第2 項所 規定。 ㈡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 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規定。又「(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第3 項)大陸地區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 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 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 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 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 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 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第6 項)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 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 、第6 項所規定。 ㈢復按所謂量能原則,係以實現公平課稅為目標且為法治國家 稅法之基本原則,主張按個人經濟能力作為課稅多少之依據 ,量能原則中,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定 其適當的納稅義務。而稅捐核課或扣繳之目的,亦在滿足稅 捐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並不涉及對於過去行為的非難,縱 課稅基礎原因行為並非合法或嗣後經依法撤銷或自始無效, 只要行為人於現實上獲取並「仍保有經濟利益」(取得所得 ),即應依法課稅。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於公法之 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 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 ㈣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主張伊先後 於96年、97年間依規定按給付總額20% 代扣稅款,合計7,01 6,790 元,惟原告嗣後發現盛趣公司欺騙原告,交付之產品 無法達到預期,原告先後多次請求盛趣公司返還已支付權利 金未果,相關人等均逃之夭夭,造成原告鉅額損失,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92條被詐欺或民法88條錯誤之相關規定撤銷契約 ,且已向盛趣公司相關人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又原告已幫 盛趣公司繳納稅款,而本案授權金給付之基礎契約,既因詐 欺或錯誤被撤銷,系爭契約已不存在,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 利,類推民法相關規定為請求云云;惟查:盛趣公司於96年 11月9 日與娛樂共和國有限公司簽訂「巨星」線上遊戲臺灣 地區及韓國地區3 年營運權之系爭契約各乙份(即「巨星」 中國臺灣地區授權許可協議、「巨星」韓國地區授權許可協 議各1 份),期間為3 年,嗣由原告承受娛樂共和國有限公 司對該2 合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於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 26日匯款給付授權金予盛趣公司合計26,746,225元( 折合美 元825,000 元) ,復於97年6 月2 日匯款給付授權金予盛趣 公司指定之大陸地區盛大公司計8,337,725 元( 折合美元27 5,000 元) 。依法由扣繳義務人(即原告代表人李志建)按 給付總額20% 分別代扣稅款各3,559,600 元、1,789,645 元 及1,667,545 元(合計代扣稅款7,016,790 元),並於96年 12月6 日、97年1 月4 日、97年6 月5 日如期完成扣繳申報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 頁;第51頁至第72頁)、協議轉讓合約(本院卷第50頁及第 72頁)、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款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 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稅額繳款書、匯款單據等件 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內可佐,堪以信實。準此,原告上 揭計三次匯款給付大陸地區盛趣公司與盛大公司授權金,盛 趣公司及盛大公司所取得之所得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 既於現實上獲取並「仍保有該經濟利益」(取得所得),依 首揭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即原告代表人李志建)履行法定 扣繳義務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稅款,於法洵屬有據。則被告 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依法受理扣繳義務人(即原告代表 人李志建)代為扣繳稅捐,既係基於法律規定,且無重複扣 繳或溢繳之錯誤情事,自非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 度判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 得利規定(類推民法相關規定),以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退還稅款,即非有據。又盛趣公司與盛大公司所取得之所 得既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首揭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即 原告代表人李志建)履行法定扣繳義務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 稅款,亦與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所指「納稅義 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要件不合; 況本件於96年12月6 日、97年1 月4 日、97年6 月5 日如期 完成扣繳申報,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始向被告申請退稅【 本院卷第21頁退稅申請書參照】,其備位聲明併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亦已逾5 年之期間,亦無從准許 。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16,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盛趣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款7,016,790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退 還日止依法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處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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