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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0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1號                    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臺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指派代表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伍思樺 律師       吳絮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清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1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18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及台財訴 字第104139147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柏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臺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指定自然人陳柏廷代表執行職 務;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許慈美,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民國96年1至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合 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8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58,620,134元、營業稅額合計2,931,005元,作為 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931,005元,致生逃 漏營業稅之結果,經被告查獲並認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2,931,005元,並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465,502 元。㈡又原告96年3月至100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 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利公司、永欣紙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欣公司)、良友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 雅信有限公司(下稱雅信公司)及良芳紙業有限公司(下稱 良芳公司)等公司【下或稱合利等公司,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分稱士林地院判決、 高院判決或合稱刑事判決)所稱之「三角地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1,716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合計1,422,680,138元、 營業稅額合計71,134,051元(逐筆計算),作為進項憑證, 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1,134,051元,致生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經被告查獲並認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134 ,05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35,567,025元。原告 對於被告前揭核定均不服,申請復查,分經被告以103年11 月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4400號、第0000000000號復 查決定(下分稱復查決定一、二,合稱原處分)駁回,復提 起訴願,亦分遭財政部以10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1 83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分稱訴願決定一、二 ,合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僅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01年度偵字第5089、5626、6044、8648、9477號及101年 度偵緝字第524號起訴書(下稱士林地檢署起訴書)為據作 成補稅及罰鍰處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行政程序 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   第432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之意旨,涉及租 稅事項之法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及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為依據,並負有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稅捐課徵 、增加以及裁罰構成要件事實之積極證據,不得單憑基礎 薄弱之事證,即推測租稅客體存在,且須依職權就有利及 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又稅捐稽徵機關之舉 證責任與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間當具有邏輯先後關係, 即課稅要件事實先經過稅捐稽徵機關積極與具體之舉證, 已有高度蓋然性後,納稅義務人始應負擔協力之義務。 ⒉被告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之證據足以證明違章事實存在, 僅以士林地檢署起訴書為原核定之唯一論據。檢察官之 起訴書僅係向法院提出偵查機關所認為之事實如何,請求 法院就所起訴之事實,是否構成所起訴之犯罪為調查、審 理、判斷。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為法院審理、調查之標 的,而非確定之事實;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為檢察官 製作書類時所節錄部分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而非被告或證 人之原始、完整陳述內容。故起訴書無論是事實欄或是證 據清單所載之內容,均為刑事案件之待證事項,無從認屬 課稅處分之積極證據。被告僅摘錄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證據 清單之「待證事實」欄內容,作為其答辯理由,顯係以未 經審理、調查,本即屬刑事法院待證事實之內容充作課稅 處分之證據,謂其已履行關於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義務, 要求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要件事實不存在舉證,據以指摘納 稅義務人怠於協力之義務,倒置其本應負擔之「積極事實 」舉證責任。 ⒊況原告已於致被告之103年3月5日及同年月17日之函文檢 送原告歷年與合利等公司之交易明細、廢紙進廠之過磅單 、廢紙入庫時登載於電腦管理系統所開立收料單明細、付 款資料等,據悉係由士林稽徵所保管中,均得供逐筆勾稽 。原告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被告實質課稅之舉 證責任不因原告有納稅協力義務而免除,不得拒絕且未經 詳細檢視核對勾稽相關帳簿憑證,逕以士林地檢署起訴書 所載之事實及證據清單作為核課之依據。 ⒋又士林地院判決業指出原告之交易模式非由原告所獨創,   並判決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均無罪,高院判 決就此部分亦維持一審判決無罪之知。 ㈡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當不得以原告與合利等 公司間未簽訂採購合約或書面報價文件,即遽謂廢紙買賣交 易不存在。實際上,國內之廢紙市場供需狀況,具有「賣方 市場」的特性,每年缺口達到數十萬噸,向來需求遠大於供 給,紙廠對於廢紙來源之品質及數量均盡可能想辦法予以掌 控,以確保生產原料之穩定供給,及生產成本之降低,故基 此市場特性,原告公司之採購作業辦法(下稱採購辦法)4. 3.3.1.1、4.4.3.3、4.5.5規定,廢紙為原告生產所需之經 常且必要使用之原料,屬於計劃性採購,毋庸個別填具請購 單;且因廢紙之價格,係取決於市場供需,亦無須進行詢價 等程序,並得經總經理核決長期供應價格,簡化議價程序; 而原告之採購作業人員,亦據此採購辦法,隨時注意市場行 情,依據市場供需狀況及一般收購行情,簽報權責主管總經 理,訂定牌價,例如簽呈。 ㈢合利等公司非紙上公司:   ⒈合利等公司有僱用員工,從事廢紙買賣之營業,與廢紙商 為交易聯繫,有刑事案件監聽譯文可稽。又原告提供土地 、內線電話及柴油200公升予合利等公司,實具對價性而 非無償提供;蓋原告係為穩定廢紙原料來源,減少因進口 廢紙或購買紙漿所生大量成本,並由廢紙原料供應商協助 掌握料源、市場資訊收集等緣由,約定出借土地予合利等 公司,合利等公司於借用期間,收受之各類廢紙則應全數 交給原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轉交予他人,此有依原告 早年簽呈及借用契約內容可稽。藉此確保該等廢紙原料供 應商因地利之便所收集來自士林夜市攤商之優質瓦楞紙板 均得為原告所取得作為生產原料,且因合利等公司均為依 法成立之公司,向其採購廢紙原料,亦得以確保原告採購 廢紙所取得之交易憑證均為真正。 ⒉合利等公司為原告長期往來之廢紙供貨商,原告提供其使 用內線電話,其目的在於便於聯繫,原告廠區亦另提供休 息辦公空間及內線電話予其他合作廠商,例如貨運、外包 配管廠商、包工廠商等。且合利等公司亦有自己對外聯絡 使用之外線電話(0000-0000、0000-0000,用戶名稱為「 雅信有限公司」)。故內線電話之提供,實無足認合利等 公司為紙上公司。況合利等公司如為紙上公司,何須使用 原告內線電話及另自行申請外線電話。 ⒊關於原告提供給合利等公司柴油,業經實際負責合利等公 司業務之郭詩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並非無償提供。 紙廠提供資源予大盤商以確保原料來源,為業界所常見, 又刑事判決中亦載明,其他紙廠基於需要會成立打包廠, 交由策略聯盟的廠商進行營運供給。原告提供之土地、內 線電話等予合利等公司使用,係為確保原告造紙原料不致 短缺,以達到策略聯盟之目的,而200公升之柴油則實為 互易之關係,有其合理之對價性,業經刑事法院查明無訛 。基於租稅法定主義,關於課稅的種類、要件均應由法律 明定:至於商業活動中,如何採取商業合作或策略聯盟, 係基於商業的必要性,此並非租稅的要件。 ㈣原告96年1月至100年12月間,向合利等公司採購廢紙,已確 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及稅捐稽 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 )規定,於交易發生時,自實際交易對象合利等公司取得符 合法令所規定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之原始憑證,有下列事 證可稽: ⒈進貨之事實:  ⑴原告向合利等公司採購之廢紙,均係由廢紙供應商將廢   紙運至原告桃園永安廠,經由磅重處理及驗收合格,並  均按實際收料內容確實載明收料之品名及數量作成過磅  單及收料單等單據,足以證明原告向合利等公司之廢紙  採購確實均有進貨之事實。 ⑵應以過磅單所載廠商名稱為實際交易對象:  ①債權行為及其履行行為所構成之法律關係,為營業稅   法上之銷售關係,以貨物之銷售為客體之營業稅,自  當以該銷售行為所據以發生之法律行為及完成該銷售 之履行行為之當事人為其銷售關係之當事人。而由於 其中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或事實行為,均以債權 行為為原因,以債權行為所生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因 此應以債權行為之當事人為銷售關係之當事人,不應 以物流之前後手逕予直覺認定為銷售關係之當事人。 理由在於,物流不等同於履行行為,物權具有無因性 ,單純觀察具體的物權行為,並不能探知該物權行為 與特定債權行為在清償上之關聯關係。在債務之履行 ,債務人可能指示第三人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民法 第268條),債權人可能指示其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雖然有債之標的之授受(物流 、金流或服務流),但其間並不因此而有給付(履行 )關係,更不會因此而有該履行行為所要清償之債務 所據以發生之債務關係。換言之,被指示人與受領人 間不因此而有營業稅法上所定之銷售關係。其相關之 債務關係或銷售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受領人間。是故,不得以物流、金流或服務流( 亦即其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或事實行為)之授受外 觀的主體流程為基礎,認定債務關係或銷售關係的當 事人,法理上所當然。 ②原告為工廠安全控管,廢紙商送貨至永安廠的送貨車 輛進廠時,必須紀錄裝運車號,由送貨司機報出交貨 人名稱及所屬供應商名稱供原告記載備查後,再行進 廠進行磅重、驗收等程序。司機所報之廠商名稱為將 來依實際過磅進貨數量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之廠商, 而交貨人之欄位,僅係便於發生品質疑慮時,廠商得 向上追查貨源,以達確實控管目的之用。此一作法行 之有年,且為同業所常見,如永豐餘造紙新屋廠之過 磅紀錄單,亦分有「廠商」及「客戶」欄位,分為不 同之記載。 ③國內廢紙市場具有賣方市場之特性,同時亦同有散戶 →小盤商→中盤商→大盤商之產業供應鍊。廢紙為造 紙業之重要原料,原告為確實掌握數量、品質穩定之 供貨來源,長期就近向設在原告旁之合利等公司等廢 紙供應商採購廢紙,由合利等公司(大盤商)再向上 游之中盤商、小盤商或散戶採購,以滿足銷售予原告 之廢紙來源。對原告而言,可透過管理大盤商進而掌 握穩定料源,減少因少量多筆採購所生之自付成本, 並藉由要求大盤商挑除禁含物,提供符合原告驗收標 準之廢紙原料,亦得減少原告過濾原料之人力物力支 出,故此採購模式確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 ④因廢紙堆存需要空間,運送亦有多方勞費負擔的問題 ,故合利等公司(大盤商)等,多以指示第三人(中 盤商、小盤商)直接將廢紙運送至終端採購者(即原 告)之方式,以減省包含大盤商及各中間盤商之運送 及堆存成本,原告亦得以儘速取得所需生產原料,將 「中小盤商→大盤商(合利等公司)→原告」之物流 過程,縮短給付為「中小盤商→原告」,此即前述交 貨人與廠商名稱欄位分為不同記載之緣由。 ⑤在廢紙交易市場,無論賣方是靠行或賣斷,都是直接 將廢紙載運到紙廠,此縮短給付之交易模式並非僅原 告與合利等公司獨有,而係一般廢紙業之常態,無法 以此認定交易對象為原告與廢紙供應商,有刑事案件 證人吳傳進之證言可稽,並為刑事法院所肯認。 ⑥物流過程之縮短給付,不惟在原告之廢紙採購上所獨 有,實際上亦為各種商業交易上所常見。例如:消費 者於Yahoo購物中心上購買商品,買賣關係、付款與 統一發票的開立,都是存在於消費者與Yahoo購物中 心之間,但實際上是由Yahoo購物中心的合作廠商將 商品寄送予消費者。對消費者而言,可以透過少數平 台取得多數所需商品,減少採購、取得商品之各種成 本、勞費。而對大盤商及各中間盤商而言,透過將物 流過程由「合作廠商→Yahoo購物中心→消費者」縮 短為「合作廠商→消費者」,更可以減少運送成本, 並使終端消費者得儘速取得所需商品。然而實際之買 賣交易,仍分別存在於「消費者-Yahoo購物中心」及 「Yahoo購物中心-合作廠商」,而不會因為便宜行事 之縮短給付,使得「Yahoo購物中心」變成消費者的 「非實際交易對象」。原告相當於前開案例中的消費 者,而合利等公司則為提供原告品質、數量均穩定之 「Yahoo廢紙購物中心」,交貨人則為「Yahoo廢紙購 物中心的合作廠商」,由「Yahoo廢紙購物中心的合 作廠商」直接將廢紙以縮短給付之物流過程送交原告 永安廠,同上之理,亦不會改變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確實是「Yahoo廢紙購物中心」,即合利等公司。 ⒉付款及取得原始憑證之事實: ⑴原告與合利等公司之廢紙採購交易,由合利等公司按送 貨公司攜回之過磅單上記載之送貨數量,計算應付之貨 款、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經原告核對數額與原告收料 入庫數量相符後,始行支付貨款。即原告每一筆支付款 項,均得勾稽出相對應之實際進貨、收貨及付款流程。 ⑵原告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票面金額為當 期貨款加計5%進項稅額之合計數,並確實記載以合利  等公司為抬頭人、禁止背書轉讓,並畫雙斜線僅限存入  金融機構帳戶,有陳述意見函所附之付款資料可證。付   款期間、金額等均在被告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之前,而非 事後拼湊。足徵原告已確實依照實際交易之事實,將貨 款及進項稅額支付予實際交易對象之合利等公司,且付 款方式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之常規。 ㈤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所指之廢紙商,係與合利等公司間成立廢 紙收購契約,並約定由廢紙商直接將廢紙運送至原告永安廠 ,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⒈廢紙價格係由合利等公司與廢紙商洽定,有郭詩彥手寫致 喬得有限公司之每月廢紙價格通知,以及廢紙商陳雅清、 郭進發、黃來成、吳傳進等之陳述可證。若如起訴書所指 訴廢紙商與合利等公司間為假交易,或如被告所認定,合 利等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並非廢紙商之實際交易對象,只 是紙上的交易流程,非實質的交易,則廢紙商何有與合利 等公司業務負責人郭詩彥商量價位、殺價之可能及必要, 顯見廢紙商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合利等公司而非原告。 ⒉依廢紙商陳雅清、郭進發、吳傳進及郭詩彥等人於刑事案 件審理中之證述,係由郭詩彥通知其等每月各類廢紙之採 購量,並指定載到原告永安廠。 ⒊另依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合利等公司之 會計吳志芬聯絡郭進發的貨車司機,通知翌日不收貨之事 ,以及確認郭進發是否有要送廢紙等事、電話聯絡郭慧玲 催貨、對來電之某女說明收購價格之牌價與補貼價金金額 ,亦足證合利等公司之吳志芬有與廢紙商或廢紙商所聘司 機聯絡廢紙交易有關事項之事實,非如被告所指之紙上公 司。 ⒋以廢紙商之主觀認知,雖係將廢紙直接載送到原告永安廠 ,然就交易對象而言,亦均認知係與合利等公司交易,有 陳雅清、郭進發、吳傳進等之結證內容可證。 ㈥合利等公司確有控管廢紙商品質之方式,與原告之驗收並無 矛盾或衝突,不得僅以廢紙商未將廢紙送到合利等公司驗收 ,即逕推論合利等公司為紙上公司: ⒈長久送原告永安廠的廢紙商,對於原告的驗收標準早已甚 為熟稔;如送到永安廠之廢紙品質發生問題,例如水分過 高、禁含物過多等,原告會通知郭詩彥要求改善,郭詩彥 亦會再通知廢紙商改善,有卷內品質改善通知單及郭詩彥 簽覆內容、原告電子郵件可證。此外,郭詩彥所簽註之示 覆意見中亦曾表達希望原告在廢紙到廠時,直接向送貨司 機指出問題要求回去改善,以確實避免廢紙品質不良造成 原告之造紙損害,此業據廢紙商郭進發及原告前任採購人 員陳根鈴結證明確。 ⒉法律評價上,按依民法第268條、第269條第1項等規定, 原告向合利等公司採購廢紙,本得約定由第三人即其他廢 紙商對原告為給付;合利等公司與廢紙商之間亦本得約定 由廢紙商直接將廢紙送到原告永安廠,由原告過磅受領給 付。由廢紙商公司直接將廢紙送到原告永安廠,於法本屬 有據。縮短給付、第三人負擔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既為 法律所准許之交易型態,自不得以廢紙商直接將廢紙送到 原告永安廠之事實,即率認合利等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 對象。 ㈦紙廠採購廢紙之價金結構,多訂有低於市價之牌價(或稱基 價)作為採購參考價格,實際交易將在牌價之上,考量市場 供需、行情、需求、廠商信譽、穩定度、廢紙品質、數量、 合作期間等各項因素之後加計一定數額,決定最終支付價金 。牌價低於市價、支付價金高於牌價,無論原告、永豐餘造 紙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名稱變更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或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隆公司)皆然,至於加計數額如何訂定,則涉及不同紙廠各 有其個別商業判斷考量及內部作業方式。故原告向合利等公 司採購廢紙之價金,係以略低於市價之牌價,透過公式計算 得出與市價相當之最終支付價金,與永豐餘公司及正隆公司 之廢紙交易價金結構相比,並無顯不相當、顯欠合理之情形 。又以永豐餘公司為例,其實際支付之價金,約是盤商採購 成本加計1元,例如盤商每公斤買2.5元,則永豐餘公司將約 以3.5元之價格收購。同樣事例以原告支付三角地公司價金 計算公式設算,原告約將付給合利等公司2.756元【(2.5+0 .1)X1.06】,亦足證原告內部設算支付大盤商之方式並無 顯不合理之處。 ㈧紙廠對於採購對象究係採取保守之限定交易對象,抑或是開 放性採購來源,涉及其各別之生產規模、風險承受能力、市 場供需及經營策略等商業判斷考量,自非得僅以採購對象單 一或多元之型態,即謂原告與合利等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 實則永豐餘公司亦與原告相同,在過去僅有兩家廢紙商作為 採購來源,直至101年才轉向多元採購,足徵原告自五、六 十年以來,以合利等公司為廢紙來源,並無與一般交易顯不 相當之處。且參諸正隆公司及84年間曾爆發臺灣省廢棄物運 銷合作社曾遭遇假發票補稅事件,益證原告採取保守採購對 象之經營策略,確能降低稅務風險,在商業經營判斷上自屬 合理。原告與合利等公司並非控制從屬關係、亦非關係人, 二者間之採購關係早自五、六十年間即延續至今,且法令並 未禁止此類交易,原告之採購辦法亦無禁止之規定,紙廠同 業正隆公司亦無此種禁止規定,原告公司與合利等公司間之 廢紙採購交易,實無違反法令或內部規章。 ㈨依88至100年度廢紙批發等4業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彙整 表,88年至100年間廢紙批發業之毛利率([營業收入淨額- 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額×100%)定為17%,而依合利等 公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合利等公司各年度之毛利率 均落於0~3%區間,在未考量薪資、佣金等各項費用支出之 情況下,毛利率已低於廢紙批發業一般認為合理之毛利水準 ,如再將營業各項費用扣除(營業毛利-營業費用及損失) ,其營業淨利多為負數,實無從認為合利等公司與原告從事 廢紙買賣有獲取絕對利潤、高於市場行情利益之事實等語。 ㈩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陳朝傳(已於102年10月18日死亡)係原告負責人,為圖個 人及家族私利,見原告為紙類生產運銷而有向資源回收商大 量收購廢紙之需,認有機可趁,明知公司不得虛偽捏造假進 貨成本,支付顯高於實際進貨之款項,致損害於原告,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 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 起,陳朝傳無償以原告所在之臺北市○○區○○路○○號與00 號間之三角地(無門牌號,對外聯絡則以原告之臺北市○○ 區○○路○○號三角地為通訊聯絡地址)與其上鐵皮屋、原告 內線電話3線,供郭詩彥與不知情之楊過以「三角地」名義 對原告內部員工與對外聯絡之用,為便利三角地公司(包括 :聯莉實業有限公司、上雅紙業有限公司、安雅紙業有限公 司、合利公司、永欣公司、良友公司、雅信公司及良芳公司 )易於運作,另指示由原告每月提供200公升高級柴油供三 角地公司使用。陳朝傳並指派原告之會計吳志芬,每月定期 一次協助製作三角地公司之損益表與相關財務報表。陳朝傳 指示陳健夫轉知郭詩彥尋覓熟悉稅務與公司設立事務之人協 助設立紙上公司,經郭詩彥覓得王幸雄,約定以紙上公司所 開立銷項發票金額8%扣除進項發票數額5%之餘額為王幸雄 之報酬,王幸雄需負責紙上公司設立、更換、記帳、報稅與 繳納相關營業稅賦等事宜。 ㈡原告總經理蔡端門(已於99年5月5日死亡)等8人明知原告 收購廢紙之交易,乃係由原告之採購人員直接向廢紙商正用 實業有限公司、喬得有限公司、韋芳紙業有公司、紙茂企業 有限公司、永醇企業有限公司、徠揚有限公司、化航有限公 司、長宏紙業有限公司、翔峻企業有限公司等廢紙商,洽定 廢紙收購價格、數量與付款條件後,由廢紙商依約直接將原 告購買之回收廢紙載往原告桃園永安廠,由原告桃園永安廠 人員磅重處理及驗收管制品質,陳朝傳指示該等經理人,將 上揭廢紙收購交易流程,在原告採購、作帳、財務付款等相 關流程作業上,形式上變更交易模式為廢紙商出售廢紙予三 角地公司,再由三角地公司轉售該批廢紙予原告。從上開查 獲之事實,可知系爭廢紙之採購係原告向廢紙商接洽並談妥 雙方買賣條件,廢紙商亦直接交貨至原告桃園永安廠,由原 告磅重及驗收,顯見實際交易行為係存在於原告與廢紙商間 ,而合利等公司僅係陳朝傳為變更交易流程所設立之公司, 實際並無從事上開廢紙交易,原告自無可能與之交易。 ㈢原告主張其與合利等公司交易,有相關付款及取得原始憑證 之事實,因系爭交易係經原告於採購、作帳、財務付款等相 關流程作業上,形式上變更交易模式,如上所述,尚難作為 對其有利之事證。又依合利等公司主管郭詩彥之證詞略以: 「坦承、結證下列事項:……⒊約定交廢紙數量是由士紙公 司直接聯絡約定,不透過三角地,催貨也是士紙直接催貨, ……⒌價格都是士紙公司決定,伊沒有決定權利。士紙按照 廢紙商賣給三角地價格加上固定百分比來計算價格來付貨款 給三角地公司,……⒍三角地獲利的錢應給是給陳朝傳,伊 記帳記載『資本主』就是陳朝傳。……⒎三角地公司的設立 與交易,就是為了將中間價差給陳朝傳……⒒三角地沒有對 廢紙回收商做過濾或品質管制的事。⒓……伊對供應商沒有 決定進貨量與價格的權力。⒔三角地人員不需要過濾供貨商 的發票真偽,……」及合利等公司會計吳志芬君之證詞略以 :「坦承並結證以下事項:……因三角地公司的郭詩彥和楊 過不會做損益表,伊主管陳健夫要伊幫忙做三角地的損益表 ,伊就每月去三角地拿回流水帳做成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 做好交給郭詩彥。伊就這樣做到95年3、4月,陳朝傳要伊正 式擔任三角地的會計。三角地公司先後使用過聯莉、上雅、 安雅、合利、永欣、良友、雅信與良芳等8家公司名稱,都 是王幸雄在處理報稅。……⒉三角地公司盈餘現金早期都是 交給陳朝傳,……⒊廢紙商會自己送廢紙去永安紙廠,永安 廠會把廢紙進貨明細請士紙交通車送給伊,伊再以良芳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請交通車拿回去給士紙人員。……」等語,亦 證實際交易行為係存在於原告與廢紙商間,原告主張與合利 等公司交易各節,自非可採。  ㈣按士林地院刑事庭審訊筆錄記載,郭詩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皆承認,對起訴書所舉供述與非供述等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同意為本案的證據;吳志芬稱於調查局供述都是出於 自由意思所陳述,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說的都是事實,可證被 告所引據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刑事案件之待證事實皆為真實。 ㈤士林地院刑事庭郭詩彥審訊筆錄記載:「81年間至三角地公 司擔任出納是董事長陳朝傳當面面試錄用我。」、「是陳朝 傳決定我去三角地工作的。」、「三角地公司工人部分我可 以決定,但職員部分比如會計、出納等我沒有辦法決定,要 董事長陳朝傳才有權利決定。」、「陳朝傳打電話給我,要 我以後把三角地的帳都給陳音如看。因帳是吳志芬記的,我 就跟吳志芬講說董事長交代以後帳都要給陳音如看。」,被 告並不否認前揭原告主張廢紙交易供應鏈上本有舊貨商、小 盤商、中盤商、大盤商等不同規模業者交易模式,惟其他紙 廠與大盤商成立策略聯盟或配合的大盤商,皆非其紙廠負責 人所創設且控制的。  ㈥原告主張三角地公司雖無庸負責廢紙供應商公司繳交廢紙之 品質檢查,惟當原告永安廠發現廢紙品質未達標準時,仍係 要求三角地公司負責通知廢紙供應商公司,而非係原告逕行 通知,況在原告欠缺廢紙時,亦係由三角地公司負責通知廢 紙供應商公司催料,足見三角地公司並非紙上公司,而係原 告之大盤商,與原告具有真正之廢紙交易且為策略聯盟關係 。惟郭詩彥審訊筆錄記載:「沒有幫忙調紙。士紙每個月會 分配給我有關哪家要交多少噸,若交慢了或是士紙缺貨,就 會找我並要我催貨,有時候叫了但紙不來,士紙會緊張再叫 我催貨,我會回應士紙他們自己也可以催。」、「陳淑美會 通知我沒有貨,要我趕快催,我催了貨沒來,她就會緊張再 叫我催,我跟他說『妳自己不會去催』,後來她有無自己催 貨,我就不知道,應該有吧。」、「陳淑美根據驗收的會反 應過來,當時要交的時候,我有跟紙商說,『你們品質要好 ,不然退貨我不管』,但從沒有退貨過,頂多扣多一點,若 退貨會得罪紙商,以後若缺貨紙商會不交。」,可知原告與 廢紙供應商間聯繫,僅形式上透過三角地公司,實質上則為 原告所掌控,若本案真為供應鏈之上下游關係,則原告應無 法掌控三角地公司上游廢紙供應商,足見原告欠缺廢紙時, 實質上並非僅供應鏈之上游三角地公司能通知廢紙供應商公 司催料,是原告上述之主張,亦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縱使三角地公司無採購價格制定權,然其在防止假 發票、聯繫廢紙供應商公司品質維持、供需等既能發揮功能 ,則原告為使三角地公司盡其功能以維護廢紙取得,自無法 僅以三角地公司無採購價格制定權逕論本案原告無透過三角 地公司交易必要。然由前述郭詩彥刑事庭審訊筆錄及士林地 檢察署起訴書之證詞:「⒊約定交廢紙數量是由士紙公司直 接聯絡約定,不透過三角地,催貨也是士紙直接催貨,…… ⒒三角地沒有對廢紙回收商做過濾或品質管制的事。……⒔ 三角地人員不需要過濾供貨商的發票真偽,……」,可知三 角地公司實際上無防止假發票、聯繫廢紙供應商公司品質維 持與供需等功能,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㈧另按吳志芬審訊筆錄記載:「究是士紙公司還是三角地公 司向廢紙商收購廢紙?我只有負責記帳,收購的部分是郭詩 彥在負責。」、「對士紙公司而言,由廢紙商銷售廢紙給士 紙公司,與三角地公司銷售廢紙給士紙公司有何不同?我不 清楚。」、「三角地公司每月或每季等固定期間之盈餘除支 付王幸雄費用及員工薪資外,沒有其他用途,錢最後會到陳 音如,他會來三角地公司拿錢。」,與郭詩彥審訊筆錄:「 在80幾年到90年初,由廢紙商出售廢紙給三角地公司,這樣 的情形比較多,大概在我離職二、三年前就只剩紙茂、喬得 以及還有一家公司是直接將廢紙出售給三角地公司,再由三 角地公司轉售給士紙公司,之所以會有如此轉變,陳美如以 及他父親當時有說士紙公司沒有什麼賺錢,所以廢紙的收購 要撥給士紙公司一些。」及士林地檢署起訴書之證詞:「⒍ 三角地獲利的錢應給是給陳朝傳,伊記帳記載『資本主』就 是陳朝傳。……⒎三角地公司的設立與交易,就是為了將中 間價差給陳朝傳……」,是三角地公司的盈餘皆為陳朝傳與 陳音如取走,而非原告所有,可知原告之經營者(即陳朝傳 家族),藉三角地公司來操控原告之營收。綜上,原告收購 廢紙的實際交易對象為廢紙供應商,而非三角地公司。被告 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4,065,056元,及處罰鍰37,032,527元 ,並無違誤。 ㈨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 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 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 ,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 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 程度。原告未提示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證人證詞之反證或有 利的相關資料,而要稅捐稽徵機關負擔稅捐課徵、增加及裁 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並主張起訴書無論是事實欄或 證據清單所載之內容,均為刑事案件之待證事項,無從認屬 課稅處分之積極證據,顯已本末倒置。  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即刑罰與行政罰之構成要 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當可各自認定事實。 查本件係被告依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所查獲之事證及本諸職權 查核結果,逕行認定原告違章事實,非取決於該刑事判決成 立與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係 針對同一行為不得就同一主體重複處罰而言,如係不同處罰 主體,則無其用。本件違章罰鍰,係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以原告行政罰,受處罰之主體為原告 (公司);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第74條及第75條 等規定,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電子方式處 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及「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等自然人為刑 罰訴追之對象,行政罰及刑事罰之處罰主體不同,自無行政 罰法第26條所揭「一行為不二罰」或「刑事法律優先處罰」 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 罰鍰部分: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為營業人,應 當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且原告就 本件交易事實知之最詳,其與合利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 ,卻於系爭期間取具該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 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核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核 定稅額繳款書、被告103年4月22日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 書、被告103年4月28日第Z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復查決 定一、復查決定二、訴願決定一及訴願決定二等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25~28、29~35、36~42、43~56、57~71頁 ),自信為真正。經核兩造之爭點係原告與合利等公司間 有無交易事實?被告以原告96年1至2月間及96年3月至100年 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合利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31,00 5元及71,134,051元,並處罰鍰1,465,502元及35,567,025元 ,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 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 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 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營業稅法第1 條、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 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 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96年1至2月間進貨,取具合利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合計58,620,134元、營業稅額合計2,931,00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96年3月至100 年12月間進貨,取具合利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 計1,422,680,138元、營業稅額合計71,134,051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上發票明細參見原處分卷 一第465~462頁、原處分卷二第460~368頁)。茲被告以 前開合利等公司並非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所涉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稅額2,931,005元及 71,134,051元。原告主張合利等公司係其進貨之實際交易 對象,被告補徵稅款係有違誤,而為本件爭議。 ⒊原告係以設立三角地公司(本件合利等公司連同案外人聯 莉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統稱,詳下述)以供開立發票 予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茲經本院調閱 高院判決全案之刑事案卷查明如下: ⑴經查,原告利用坐落其所在之臺北市○○區○○路○○號  與29號間之三角地(無門牌號,對外聯絡則以原告公司 之臺北市○○區○○路○○號三角地為通訊聯絡地址)及 其上鐵皮屋、原告內線電話3線等設施,並由原告負責 人指派員工郭詩彥及吳志芬等人管理該處所庶務、財務 、開立發票、協助連絡廢紙供應商、接收散戶出售廢紙 等事宜,且由原告負責人指示員工郭詩彥覓得案外人王 幸雄負責辦理公司之設立(先後所設三角地公司之設籍 地址均非三角地)、更換、記帳、報稅與繳納相關營業 稅賦等,使原告得以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三角地公司 (含本件合利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係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 ①原告員工陳美如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士紙公司 登記負責人是陳朝傳……我93年進入士紙公司」、「 ……士紙公司除現在營運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外,另外還在桃園縣新屋鄉……設立永安廠……士 紙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製造並販售白紙板,廢紙加工 製造過程都是在永安廠進行,士紙公司現址只負責業 務營運。」、「陳朝傳是我父親……他是士紙公司登 記負責人,也是董事長,陳音如是我的姐姐,他是士 紙公司監察人」、「我知道三角地,三角地上公司目 前是使用士紙公司的土地……他們回收的廢紙全部都 是賣給士紙公司」、「(問:三角地鐵皮屋現由何人 使用?)鐵皮屋都是由三角地公司在使用……屬於士 紙公司的資產。」、「(問:既然鐵皮屋均由三角地 公司使用……何以卻由士紙公司支付修繕費用?)我 認為這是公司的資產,本來就應該由公司來維護。」 、「(問:……何以三角地分機225、242及265會在 你與士紙公司內部分機表中?)……應該是為了方便 聯繫廢紙進料業務,才把三角地分機列入士紙公司內 部分機表」、「……發票部分,三角地公司以他的上 游廠商載運廢紙至永安廠的數量及金額開立發票的原 因,可能是因為他的上游廠商沒辦法開發票,或是其 他的原因」、「(問:據吳志芬所述,三角地公司上 游廠商為紙茂及永醇等,經商業登記合格而成立之公 司,應無無法開立發票之原因,為何仍要由三角地公 司代為開立發票?)這我不知道。」、「(問:士紙 公司是否會買進柴油?用途為何?)是的,柴油是作 為堆高機的燃料。」、「(問:你知道有三角地公司 嗎?)我知道有那個地方。」、「(問:是設在士紙 公司的土地上?)對。」、「(問:是無償使用?) 對。」等語(以上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29~34、36頁 反面)。 ②原告員工陳根鈴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任 職之起訖時間?)從72年到98年。98年之後我是退休 。」、「(問:任職期間,你於士紙公司負責何業務 ?)我負責過加工間,機電課、採購課、公用課、造 紙課與產物部。」、「(問:你任採購課期間,有負 責採購廢紙?)是的。」、「(問:你負責採購廢紙 業務之期間為何?)83年、88至89年與94年各有做過 一段期間,就是前前後後、陸陸續續做。」等語(參 見刑案筆錄卷三第5頁);「(問:……你在處理像 三角地做採購的這個部分,你的模式、你的職責、你 的工作到底是什麼?)因為我們採購,像買廢紙,那 我們就根據我們現場的需要根據現場的價格,那以前 就是透過三角地。」、「(問:沒有所有的廠商都是 啦,有一些是跟三角地買,有一些是……,你們除了 三角地還有其他的進貨廠商。)對對對,就是這個過 程,我們後來做的,就是……像那個89年那個算是早 期,那早期我聽前輩講就是有一些理由就是,因為我 們早期很多廠……,很小家,他也沒有申請發票等等 ,那我們要做這個,就是要花很多人力,因為你沒有 公司行號不能開發票,那我們可能要用一時貿易的方 式阿等等去做,所以那時候就……。」、「後來我們 都跟廠商像主要的,我們用量主要的有報紙、……、 五牛那些東西我們就都跟廠商直接進,阿他就開發票 給我們,但是這個過程還是有一些小家的,那還是都 經過他。」、「(問:……開不出發票的這種小廠商 ,就等於是說透過聯莉啦,採購還是你們在採購,只 是說讓聯莉出個名,變成是說好像是聯莉先跟他們採 購完,你們在跟聯莉採購,讓聯莉來開發票給你們, 對不對?)對對。」、「(問:……所以聯莉這邊會 產生一個5%營業稅的問題,銷項減進項之後的餘額 就要必須要乘以5%營業稅,那我的意思是說,當然 我士紙為了要處理你這個5%營業稅的部分,所以你 在給他的費用一定會想辦法幫他COVER過去這個部分 嘛?)對,就是……單價。」、「(問:對,那我的 意思是說,我們實際上去計算以後,除了這個5%之 外,實際上又更多給聯莉的,你懂我意思嗎?那我的   意思是說,你自己去算喔,實際上都超過5%以上。   )……大概7%左右……大約大概就超過6%到7%左 右。」、「(問:那目的呢?為什麼聯莉要特別,就 是要獨厚聯莉?)現在就是我所了解。」、「(問: 就你的承辦你能夠了解多少?)我了解的就是說,因 為聯莉要管理這些人,所以他也是要一點點成本。」 、「基本上我們會去弄這個東西,都是上面交代我們 才去弄,不然我們根本不會去搞這些東西。」、「( 問:……你一開始知道聯莉這個公司跟你們有什麼關 係嗎?跟士紙的關係是什麼?你知道聯莉是什麼特殊 的廠商嗎?)反正老闆交代就是要經過他阿。」、「 (問:所以你是知道說紙是直接進你們公司嘛,只是 要透過聯莉這樣子嘛?)歷史上,我們去接的時候就 是這樣子。」等語(以上參見刑案筆錄卷二第212、2 16反面、220、223反面、227反面、228頁);「(問 :士紙公司向三角地公司收購紙類的價格,有無向三 角地公司議價過?)我們沒有跟三角地公司議價,那 個價格主要是我們去市場上問的,價格簽准之後就直 接通知三角地公司,而不是跟三角地公司議價。」、 「(問:曾有過其他紙類供應商主動向士紙公司要求 出售紙類給士紙而不透過三角地公司?)有。」、「 (問:士紙公司有無接受?)沒有。」、「(問:公 司裡有無人曾經質疑此事而被上級責備?)有。」、 「(問:能否說出,是被何人責備?)董事長陳朝傳 。」、「(問:你剛提到,士紙公司之廢紙來源幾乎 都是由三角地公司。還會有所謂的合約商或是散戶? )有散戶。合約商也是經過三角地公司賣給我們。」 、「(問:可否說明,『散戶』意指為何?)散戶就 是指,住家或是小量,因為對我們紙廠來講,我們要 打件的,如此單位儲存空間才比較大。散戶就是指零 零散散的、量無法穩定的,我們一般就叫作『散戶』 ,就是一般的客戶。」等語(以上參見刑案筆錄卷三 第9反面~10反面、11、7反面~8頁)。 ③證人郭詩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你何時 開始在三角地工作?)81年10月。」、「(問:當時 三角地工作上大小事情,是否都由張錫銘負責處理? )不一定,工作有分配,張錫銘是負責行政、管理雜 物,還有一人管理出納、一人管理會計,共三人。因 張錫銘資格比較老,因此大小事情都是由其處理,當 時沒有編制經理、主任等職位,大家都叫張錫銘為『 張先生』。」、「(問:你剛稱,張錫銘在86年5月 間過世,三角地就結束了,你休息了三個月,後來是 何人要你出來擔任三角地公司的負責人?)不是當負 責人,是叫我來做,董事長叫他的一個親戚去找我, 另外還有兩個女工也去找我,他們說我不出來做,他 們會沒有工作,他們的生活也不很好,我本來不想做 ,但我想到那些女工,我就出來做了。」、「(問: 當時是董事長找你所講的人要你出來擔任總管理?) 是的。」、「86年之後三角地的工作大部分由我接手 ,我管理行政與出納。」、「(問:三角地公司設立 經費的來源、人事等,是否董事長才有權利決定?) ……工人部分我可以決定,但職員部分比如會計、出 納等我沒有辦法決定,要董事長陳朝傳才有權利決定 。」、「(問:……聯莉公司是否於你在三角地工作 之後才成立?)應該是。」、「(問:……你有提到 三角地公司最初設立公司的資金是100萬元,這100萬 是陳音如給你的?)陳音如本人沒有交給我。董事長 陳朝傳叫我去陳音如的公司要錢,是陳音如公司的一 個會計小姐帶我到第一銀行領款並且交給我,我有寫 一張借條給她。」、「(問:……有七家已經解散, 即聯莉公司、上雅公司、安雅公司、合利公司、永新 公司,良友公司、雅信公司。對於這些公司的名稱, 你有無印象?)有印象,但不見得全記得。」、「( 問:……你提到,86年8月間你找王幸雄幫你處理公 司登記與帳戶的事情,其中3%的報酬是你與王幸雄 談的。是否如此?)是的。」、「(問:王幸雄是你 的小學同學?)是的。」、「(問:三角地這些公司 的設立,都是請王幸雄去辦理的?)是的。」、「那 時候我去問董事長,董事長說以前是他在國稅局退休 的朋友江先生在做這些帳,他跟江先生算4.3%,但 市面上現在都是3%,就要我去找找看。」、「(問 :這3%的報酬有包括三角地公司應該繳交的稅與換 新公司的費用與給付給王幸雄記帳的報酬。是否如此 ?)是的,還有要承擔風險,比如收到廢紙商的不真 實發票,若發生事情,三角地就要承擔風險」、「( 問:到你98年離職之後,王幸雄還是繼續幫三角地公 司辦理記帳的事情?)是的。」、「以前不是開發票 ,而是做一時貿易即一人每日可報帳20萬,紙商會叫 說無法找這麼多人,那時候沒有開發票。」、「(問 :後來為何要考慮轉換成公司模式?)一是因為沒有 發票,二是因為記帳費用要4.3%,董事長就要我去 找3%記帳費用的人員。」、「(問:你剛稱,三角 地的經營模式都是以現金交易。三角地的現金來源為 何?)可能是請款快,我們開發票去士紙,一個禮拜 錢就下來了,周轉得很快。」、「(問:你剛稱,三 角地的廢紙除賣給士紙,不能賣給別人。這是誰規定 的?)以前張錫銘說規定就是這樣,以前就延續這樣 。」、「(問:附近住戶、小販推來的廢紙,三角地 收了之後如何處理?)我們要分類,女工會分類雜紙 、白紙並且把不要的東西拿掉。」、「(問:這個分 類的標準是否依照士紙紙廠需求的標準下去分類?) 是的。揀紙的工人會知道哪些紙士紙不能用。」、「 (問:這些你們自己回收來的廢紙,最後全部都賣給 士林紙廠?)當然,沒有賣給別人,不能賣給別人。 」、「(問:三角地是否會從別的供應商那邊買廢紙 過來?)那算是交到永安廠去的,算三角地的。」、 「(問:這些廢紙供應商是何人找來的?如何開始與 三角地做生意?)好久以前就是這樣。」、「(問: 三角地跟其他供應商買的廢紙,也都全部賣到士紙? )是的。」、「(問:是否賣給別的紙廠?)不可能 。其他紙商有交兩、三家,比如正隆、永豐餘或士紙 。但三角地只能交士紙,不能交給別家。」「(問: 你剛稱,三角地的廢紙除賣給士紙,不能賣給別人。 這是誰規定的?)以前張錫銘說規定就是這樣,以前 就延續這樣。」等語(以上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35 反面、136、137、139、140、141反面、142反面、14 5反面、146反面、149、152頁。) ④證人楊過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妳於何時 開始到士紙公司旁邊的空地工作?)日期我記不很清 楚,大該差不多是民國90年左右吧。」、「(問:妳 的工作內容為何?)紙的分類,就是報紙、紙板等的 分類。」、「(問:是否知道,妳工作地點所收購的 廢紙的來源?)都是鄰家的歐巴桑把家裡的廢紙拿來 賣。」、「他們是現金買賣。」、「(問:妳在調查 筆錄有提到,是士紙的採購科給妳收購價。這是怎麼 回事?)我們在空地這邊收,再回歸給士紙公司。我 這裡的紙回去士林紙廠,價格當然是士林紙廠定的價 格。」、「(問:妳工作地點所收購的廢紙,妳為何 說一定要再送回去給士林紙廠?)我們的一般的想法 是,這裡跟士林紙廠有關係,這個地是士林紙廠的地 ,我們的想法就是,一定會回歸給士林紙廠,不然要 拿去哪裡。」、「士林紙廠以前在士林,現在已經到 別的地方,所以就用拖過去的,拖去給士林紙廠,因 為士林紙廠現在搬到桃園永安廠,所以有卡車來把紙 拖到永安廠。」、「(問:你所接觸的,都是量不是 很大的廢紙?)對。」、「(問:就妳的認知,三角 地公司與士林紙廠之間的關係為何?)我的想法是, 三角地公司是士林紙廠的回收站。」等語(參見刑案 筆錄卷三第60~65頁反面)。 ⑤證人鄭炳照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你從90 幾年開始到三角地工作。到三角地工作之前,你還有 在哪裡工作?)士林紙廠的士林廠。」、「(問:你 於何時開始在士紙公司工作?)民國56年12月開始。 」、「(問:你們三角地公司自己有無貨車?)沒有 。」、「(問:你們的堆高機是何人的?)……因士 林紙廠關廠時,有留很多台堆高機,其中我就留一台 來用。」、「(問:你們這台堆高機的柴油,是何人 去購買?)若沒有油時,就聯絡永安廠,他們會送柴 油來。」、「(問:三角地公司除了堆高機以外,還 有無其他機器?)沒有。」、「(問:你剛稱,士林 廠關廠時,你有去協助將廠裡面的成品,用堆高機幫 忙上下貨。除這件事情之外,後來你在三角地公司任 職期間,士紙公司還有無叫你過去那邊幫忙別的事情 ?)那時候成品出掉後,廠裡面就變空的。」、「( 問:廠裡面變空後,士紙公司還有無叫你過去幫忙? )有。士紙公司若有東西需要整理,會請我開堆高機 過去幫忙。」、「(問:你的意思是,士紙公司總公 司沒有別人會開堆高機,只有你會,所以請你過去幫 忙?)是的。」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06反面 、111反面~113頁)。再者,證人郭詩彥於刑案偵審 時證述略以:「有關柴油,是堆高機用的,堆高機是 士紙公司的,後來我有用過幾次,駕駛反應有意見, 董事長就叫我去,董事長叫我支付工資給堆高機駕駛 ,因此當時堆高機駕駛的薪水是三角地付的,柴油是 士紙公司供應的,至於供應多少我不知道。有關推高 機,士紙公司與三角地都有使用。」等語(參見刑案 筆錄卷三第68頁)。 ⑵次查,原告為利用「三角地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 款項,必須挹注資金以維持日常運作等,原告乃藉由輸 送價差利益之方式以供支應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供認 定: ①設置「三角地公司」之資本100萬元,其資金係來自 原告,此有證人郭詩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 問:所以你這樣講起來是以那個中間買賣的差價作為 公司營運的利潤嗎?)還有費用。」、「(問:利潤 及費用?)還有交易營業稅。」等語(參見刑案筆錄 卷二第160頁);「(問:……你有提到三角地公司 最初設立公司的資金是100萬元,這100萬是陳音如給 你的?)陳音如本人沒有交給我。董事長陳朝傳叫我 去陳音如的公司要錢,是陳音如公司的一個會計小姐 帶我到第一銀行領款並且交給我,我有寫一張借條給 她。」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36頁反面);「 後來我還他那借條丟掉了,但是我錢有還他就對了。 」、「(問:那你還他的錢從哪裡來?)就是公司的 阿,公司多的我就還給他……過2~3年。」等語(參 見刑案筆錄卷二第161頁);「(問:〈提示扣押物 編號C-5-1帳冊,並告以要旨〉這本帳冊是否為你所 製作?)是的。」、「(問:中間有一頁只有記載『 資本主』與一些帳務,這一頁的記帳含意為何?)『 資本主』就是指三角地的資金。」等語(筆錄參見刑 案筆錄卷三第153頁);復有帳冊在卷可按(參見刑 案資料卷第57~59頁)。 ②就價格訂定而言,係原告採購人員訪查每公斤之廢紙 收購行情(含營業稅之每公斤市價),並考量營業稅 額及由「三角地公司」代開發票之開銷等,即以每公 斤含稅市價先扣除0.1元,再除以1.06,而得出不含 營業稅且酌扣費用之每公斤收購「牌價」,因原告之 牌價經酌扣代開發票之開銷,故可能低於其他紙廠所 訂定之牌價,惟原告藉由現金交易或付款較快速等誘 因及廢紙商有庫存壓力等原因,仍有廢紙商願意以較 低價格出售廢紙予原告。此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 A.原告員工陳根鈴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 士紙公司定的牌價,是如何定出來的?)牌價基本 上是倒推的,我們會去市場上詢價,再推出一個價 錢,就是牌價。」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7頁 反面);「(問:我們先從牌價開始好了,牌價怎 麼來的?……你去市場詢價的價格……但是你用一 個公式去把他反推減少,這樣誰要把紙賣給你阿? )但是他不用開發票阿。」、「因為有人就是去交 聯莉,阿聯莉就是要開發票」、「因為他開發票就 有稅金的問題」、「等於是他透過他們再交給我們 ,他可能不用開發票啦……」、「牌價就是……減 掉一毛除上1.06」、「……有一個行號,那你來管 理這些的話多少也有人事成本,至少要請一些人… 。」、「因為聯莉要管理這些人,所以他也是要一 點點成本。」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二第221反面 ~222、223反面、229頁反面) B.證人即業者郭進發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 :三角地的收購價格與市價相比,有無不同?)三 角地好就好在會給現金,與正隆、永豐餘等大廠比 ,三角地會比大廠便宜2角或3角,但大廠是每月結 算後才會開票。我的本錢少,若我有賺,我要拿現 金。」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16頁)。 C.證人即業者蔡文德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 :若價錢沒有比正隆公司高,你為何要賣給士紙公 司?)因為紙有時候有銷、有時候沒有銷,就囤在 那邊,有銷就好,有出入就好。」、「(問:若是 有出入就好,何以不直接賣給正隆公司?)正隆公 司沒有辦法收。」、「(問:某時期,因正隆公司 沒辦法收,但你也不能囤貨,所以你就賣給士紙公 司,即使士紙公司的價格比較低?)是的。」(參 見刑案筆錄卷三第50反面~51頁)。 ③再就貨款支付而言,遇有出售廢紙予原告但未開立發 票者,即由「三角地公司」按原告之「牌價」(扣除 營業稅及酌扣代開發票之費用)支付貨款(牌價×1 ×公斤數),並由「三角地公司」代開發票予原告 供作進項憑證。惟「三角地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 領貨款,係以每公斤牌價加計0.1元後,再乘以1.06 倍,即以加價方式向原告取得款項〈(牌價+0.1) ×1.06×公斤數〉,致使「三角地公司」向原告收取 之現金數額高於「三角地公司」支付予供貨人之現金 數額,而產生「價差利益」(即三角地之收現數大於 付現數): A.原告員工陳根鈴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 那是公司的結構,三角地公司的價格,他會推算一 個牌價出來,牌價跟他的關係,就是牌價加1毛, 再乘上1.06。」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2頁) B.復據原告員工之簽呈載稱:「原支付安雅紙業(三 角地)廢紙價格:依牌價加0.1元乘以1.06。」等 情(參見刑案資料卷第125頁)。 ④另89年間因原告實施獎勵金辦法,針對供貨數量達到 要求之廠商,每公斤另增加0.3元之收購價金,由於 供貨商之獎勵金,仍係由供貨商開立發票予「三角地 公司」,再由「三角地公司」轉開發票之方式辦理, 原告為挹注更多資金至「三角地公司」名下,乃於89 年起實施「聯莉(新案一)」【聯莉係89年間之「三 角地公司」之名稱】,即由「三角地公司」按每公斤 牌價加計0.3元(牌價×1+0.3)付款予受獎勵之廠 商(廠商有開立發票予「三角地公司」者,營業稅另 外給付),再由「三角地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 ,惟原告加價付款之方式為每公斤牌價加計0.1元, 再加計0.3元後,乘以1.065倍〈(牌價+0.1+0.3) ×1.065〉,致採獎勵金辦法之付款方式,更加擴大 「價差利益」之幅度,前情亦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 A.原告員工陳根鈴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後來就 是像庭上講的,我們後來又給了獎金,就會有出入 」、「(問:你覺得如果在後面再給他獎金,這一 段比較不妥?)對,這樣會比較高出」、「(問: 何時才有給合約商獎金?)民國89年左右就有給合 約商獎金。」、「(問:這樣的作法到底是好或是 不好?)……會多出一些變動的成本。」等語(參 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2反面~13頁)。 B.復參諸原告總經理蔡瑞門於89年間核准「廢紙收購 價格表」所載(參見刑案資料卷第2~3頁),以「 灰卡」廢紙之牌價每公斤2.3元為例(A欄),經給 予每公斤0.3元之獎勵,牌價加計獎勵金成為每公 斤2.6元(B欄)。若不含0.3元之獎勵金,仍以原 有加價方式給付款項予三角地公司,則每公斤不含 獎勵金之價格(C欄)為2.54元〈(牌價2.3元+0. 1元)×1.06〉。經改以「聯莉(新案一)」方式 (含獎勵金)支付款項予三角地公司,則每公斤價 格(D欄)為2.88元〈(牌價2.3元+0.1元+獎勵 金0.3元)×1.065〉。亦即,額外加入獎勵金,並 提高加價倍數,使原告挹注至三角地公司之差價利 益大幅擴增。此亦有參與訂價之員工陳根鈴於士林 地院審理時證述略以:「D確實被墊高沒有錯。」 等語在案(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5頁)。 ⑤嗣94年間,原告就不含獎勵金之加價方式,由原來的 「(牌價+0.1)×1.06倍」變更為「(牌價+0.1) ×1.03倍」之方式付款予「三角地公司」;復於97年 間就獎勵金部分,變更為「廠商獎金×1.1倍」之方 式付款予「三角地公司;再於97年間就獎勵金部分, 變更為「獎金×1.025倍」之方式付款等情(以上參 見刑案資料卷第137、143、127頁)。然而,雖原告 自94年起,逐漸縮小對「三角地公司」加價給付款項 之幅度,惟原告利用「三角地公司」轉開發票之作業 並未終止。 ⑥又原告挹注至「三角地公司」名下之資金,「三角地 員工」就該等資金之收支,必須定期結算並編製財務 報表供原告負責人及監察人等審核簽認,亦有下列事 證可供認定: A.證人吳志芬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在95 年之前,三角地的盈餘要交給陳朝傳這件事情,妳 是否知道嗎?)我知道。一剛開始我不認識郭詩彥 ,是由陳健夫帶我過去那裡,說三角地沒有人會製 作資產負債表與分析表,要我幫忙,我表示同意, 因三角地的帳蠻單純的,我製作好後,我會先把資 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拿給陳健夫看,陳健夫就會要我 把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拿去給郭詩彥看,郭詩彥看 完後,他們就會領一樣的整數,裝到牛皮紙袋,我 就會把牛皮紙袋、簽收簿、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再 交給陳健夫,至於陳健夫拿去給誰,我不知道,但 簽收簿回來時,我看到簽收簿上面簽一個『傳』字 ,我再把簽收簿拿回去給郭詩彥看。」、「(問: ……陳健夫在89年4月間就退保了,且依照陳健夫 自己陳述也是在89年4月已經離職……陳健夫辭職 之後,有關三角地的盈餘,妳交給誰?)陳健夫有 交代我直接拿給陳朝傳,所以我確實有以牛皮紙袋 裝著拿給陳朝傳。」、「(問:妳每個月要如何製 作廢紙供應商的流水帳資料?)就是用廢紙商的過 磅單來記。廢紙商來請款時會交過磅單與開立發票 給我們,我們就根據過磅單記流水帳。」、「(問 :士紙公司是否會派人把留存在永安廠的過磅紀錄 或其他紀錄送到三角地或士紙公司守衛室由妳們過 去拿?)若當天廢紙供應商有進貨,就會有過磅單 ,那是第二聯,他們就會從永安廠那邊透過交通車 寄過來放在士紙守衛室那邊,我們的人才會過去拿 。」、「(問:……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是否為妳 所製作?)是的。」、(問:妳於調查筆錄中稱, 95年起三角地由陳音如負責。妳有無向陳音如報告 三角地的帳目情形?)每個月的資產負債表與損益 表都會給陳音如看。」、「(問:妳剛稱,陳音如 來三角地蓋章時,陳音如會一一核對每張傳票的原 因為何?)我會把資料整理的很好,整理成一份一 份的,陳音如會看一下,但她沒有詢問過。」、「 (問:陳音如有無發現傳票有問題?)沒有。」等 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67~174頁)。 B.又原告監察人陳音如於刑案偵審時陳述略以:「我 是先看三角地的運作狀況,來按照士紙公司要求的 紙類分類標準去瞭解,後來才有接觸到損益表,及 把錢經手拿給我父親」等語(參見刑案資料卷第45 頁);復有經陳音如簽核之三角地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可供認定(參見刑案資料卷第61~69頁)。 ⑦至於原告加價付款所挹注之資金,除支應三角地運作 之開銷外,屢有結餘款項,「三角地公司」員工即依 原告負責人等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由原告負責人及 監察人予以收執,此亦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 A.證人吳志芬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盈餘部分… …我把那筆盈餘拿回來之後,我就是拿簽收簿、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與盈餘一併交給陳健夫,陳健夫 拿給誰我不知道,等陳健夫拿給特定的對象之後, 我看到簽收簿上面是簽一個『傳』字,那個簽收簿 我會再拿給郭詩彥看。」、「陳健夫有交代我直接 拿給陳朝傳,所以我確實有以牛皮紙袋裝著拿給陳 朝傳。」、「95年以後是陳音如自己過來拿盈餘, 出納郭詩彥或黃月招就會拿給陳音如」、「(問: 〈提示101偵字第5626卷一第39頁並告以要旨〉這 張資料是否是陳音如領完錢之後的簽名?)是的, 這些全部都是陳音如的簽名。」等語(參見刑案筆 錄卷三第173~174、170頁)。 B.原告監察人陳音如於刑案偵審時陳述略以:「我基 於一般公司行號的實務原則,大小章分開保管不留 在同一人身上,以免帳務上面遇到問題,所以我才 保管小章。這個資產負債表,每個月結算出來之後 ,我會看他們的進貨狀況有無增或減,因為士紙原 料需要穩定的供應,所以我才會去簽名表示我看過 的意思。關於簽收,是我簽收的,錢的部分我簽收 後,因為是我父親叫我去三角地看他們的供貨是否 穩定、品質如何,因為是我父親叫我去的,所以我 也是拿回去給我父親。錢的部分也是以牛皮紙袋裝 著,我拿回去給我父親。」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 三第175反面~176頁);復有原告監察人陳音如領 得三角地運作之結餘款項,並予簽收之紀錄可供認 定(參見刑案資料卷第52頁)。 ⑶又系爭三角地處所實係原告營業場所之一部分,原告負 責人等指派郭詩彥、吳志芬等人於該三角地處所協助辦 理原告廢紙採購作業及款項收付結算事宜,而原告負責 人、監察人、相關部門人員並對三角地公司員工加以指 揮監督,原告始為三角地公司員工之實際僱用人等情, 亦有證人之供述內容與原告內部簽呈及公文等可供認定 ,分述如下: ①原告總經理陳建昆向刑事法院提出之答辯狀載稱「據 前手蔡瑞門總經理告知,向三角地公司的採購模式,      是出於早期董事會之決議,被告(即陳建昆)到職之 前就已存在」等語(參見刑案資料卷第35頁)。 ②證人郭詩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你剛稱 ,張錫銘在86年5月間過世,三角地就結束了,你休息 了三個月,後來是何人要你出來擔任三角地公司的負 責人?)不是當負責人,是叫我來做,董事長叫他的 一個親戚去找我,另外還有兩個女工也去找我,他們 說我不出來做,他們會沒有工作,他們的生活也不很 好,我本來不想做,但我想到那些女工,我就出來做 了。」、「(問:當時是董事長找你所講的人要你出 來擔任總管理?)是的。」、「……會計、出納等我 沒有辦法決定,要董事長陳朝傳才有權利決定。」、 「(問:針對吳志芬95年以前是否就有來三角地做查 帳與損益表的工作?)每個月有。」、「(問:誰叫 吳志芬來三角地做這些工作?)……應該是董事長, 那時候的直屬主管就是董事長。」、「(問:你要將 哪些資料交給吳志芬作帳?)現金簿、存摺、進貨資 料、發票等。」、「我有叫吳志芬將損益表拿給董事 長簽,吳志芬有拿回來給我看,表示她已經交給陳朝 傳。」、「陳朝傳打電話給我,要我以後把帳都給陳 音如看。因帳是吳志芬記的,我就跟吳志芬講說董事 長交代以後帳都要給陳音如看。」、「(問:你剛稱 ,陳音如要你去拓展廢紙來源,是你退休前多久的事 情?)一個多月前,陳音如7月講,我8月底退休。」 、「(問:你有無告訴陳音如,價格不是你可以決定 的?)有。」、「7月時我說要離職,陳音如問我何時 ,我說8月底,之後就交接。」、「我離開時,黃阿昭 (音譯)還沒來,我就跟陳音如點、對帳,當時存摺 好像還有300多萬,加上零用金9萬多,帳才會複合。 」、「(問:你剛稱,供紙商紙源不足時,有催貨的 情形。何人要你向供紙商催貨?)陳淑美會通知我沒 有貨,要我趕快催,我催了貨沒來,她就會緊張再叫 我催,我跟她說『妳自己不會去催』」、「(問:士 紙公司有無公文到三角地給你過目?)通知要交多少 重量的紙商,會影印給我,我再通知紙商該月要交多 少噸。」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41反面、142反 面、147~150頁);復有員工郭詩彥現金移交清冊可 按(參見刑案資料卷第133頁)。 ③證人吳志芬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我在三角地工 作前,我是在士林紙廠當會計。」、「我是86年去三 角地幫忙製作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但不是我自己一 個人去的,當初是士紙的陳健夫副總帶我去認識郭詩 彥,並非證人郭詩彥所述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因那時 候我根本不認識郭詩彥。盈餘部分,因為是陳健夫副 總帶我過去的,所以我的窗口就是陳健夫,我把資產 負債表與損益表製作完之後,我第一時間就是先交給 陳健夫,陳健夫才要我去三角地找郭詩彥,等我把那 筆盈餘拿回來之後,我就是拿簽收簿、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與盈餘一併交給陳健夫,陳健夫拿給誰我不知 道,等陳健夫拿給特定的對象之後,我看到簽收簿上 面是簽一個『傳』字,那個簽收簿我會再拿給郭詩彥 看。」、「(問:在95年以後,妳正式到三角地公司 工作。是何人叫妳這樣做的?)我那時候從士紙離職 是因為憂鬱症,我在家裡待了幾個月,後來有一天陳 朝傳來關心我、問我,他問我有無找到工作,我說我 找不到工作……陳朝傳……就說三角地有缺,要我去 幫忙」、「(問:妳每個月要如何製作廢紙供應商的 流水帳資料?)就是用廢紙商的過磅單來記。廢紙商 來請款時會交過磅單與開立發票給我們,我們就根據 過磅單記流水帳。」、「(問:士紙公司是否會派人 把留存在永安廠的過磅紀錄或其他紀錄送到三角地或 士紙公司守衛室由妳們過去拿?)若當天廢紙供應商 有進貨,就會有過磅單,那是第二聯,他們就會從永 安廠那邊透過交通車寄過來放在士紙守衛室那邊,我 們的人才會過去拿。」、「(問:……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是否為妳所製作?)是的。」、(問:妳於調 查筆錄中稱,95年起三角地由陳音如負責。妳有無向 陳音如報告三角地的帳目情形?)每個月的資產負債 表與損益表都會給陳音如看。」、「(問:妳剛稱, 陳音如來三角地蓋章時,陳音如會一一核對每張傳票 的原因為何?)我會把資料整理的很好,整理成一份 一份的,陳音如會看一下,但她沒有詢問過。」、「 (問:陳音如有無發現傳票有問題?)沒有。」、「 (問:陳音如於何時開始保管小章?)在郭詩彥退休 之後,應該是98年。」、「(問:95年以後,妳有無 把三角地的盈餘現金交給陳音如?)都是陳音如自己 來拿,她會跟黃月招拿。」、「(問:〈提示101偵字 第5626卷一第39頁並告以要旨〉這張資料是否是陳音 如領完錢之後的簽名?)是的,這些全部都是陳音如 的簽名。」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70、155、172 、174、169~170頁);復有損益表及資產表、陳音如 簽收紀錄等可證(參見刑案資料卷第61~69、52頁) 。 ④原告以三角地為管理中心並要求三角地員工協助辦理 廢紙供應商之出售數量報備事宜,此有原告採購部門 提案且經核可之事項載稱「…………定訂供應量報 備流程。此流程以三角地為管理中心,供應商於每年5 月及11月30日前,需主動向三角地申報下半年度所預 計與本公司配合的各類廢紙供應量。三角地彙總後必 須於次月5日前將報備書……送採購課辦理。採購課 收到報備書後將會相關單位……依過往之交貨記錄、 供應能力、品質等審查並核定獎勵供應商名單及獎勵 門檻。簽合後轉知三角地。……報備時間更訂如後 :供應商於6月26日前提出報備書,三角地於6月30日 前將資料送採購課,7月10日前將核定結果轉知三角地 。廢紙供應商必要改變或修正合約供應量時都必須 提出正式的報備書,否則不予承認。」等語可稽(參 見刑案資料卷第4頁之報告)。原告並要求三角地員工 協助辦理通知廠商等事項,亦有原告內部簽文等書件 所載內容可供認定(參見刑案資料卷第11~13、128~ 130頁)。再者,原告採購人員覓得新供貨商,卻通知 供貨商形式上以三角地公司(上雅)為締約人,此亦 有福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於契約內註記事項及原告員 工莊福新之陳述等可供認定(參見刑案資料卷第131頁 ,刑案筆錄卷一第275頁反面)。 ⑤又按原告之廢紙收購辦法、驗收標準、對特定供應商 給予獎勵、由原告採購部門向廠商索賠、由原告採購 部門通知各單位有關廠商更名情形、由原告總經理核 可之廢紙供應商報備量、由原告直接發函予各廢紙供 應商要求改善廢紙品質、出差開發廢紙商係由原告採 購部門辦理等情,可知本件採購廢紙之各項決策係由 原告訂定,而非三角地公司(廢紙收購辦法等文件參 見刑案資料卷第5~10、15、19~20、28、36~39、73 ~78、89~91頁)。 ⑥嗣98年間,原告監察人要求三角地公司員工郭詩彥拓 展廢紙來源,經郭詩彥告知其無權決定價格及表示申 請退休之意,經原告負責人及監察人同意其離職並由 原告監察人接收郭詩彥保管之現金及印章等而為移交 ,此亦有證人郭詩彥證述、原告監察人之陳述內容及 移交清冊等可供認定(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48反面~ 149頁,刑案資料卷第45、132~133頁)。 ⑦再者,原告於90年7月23日召開廢紙供應商座談會,惟 當時大部分廢紙供貨必須透過三角地公司轉售予原告 (參見刑案筆錄卷二第162頁),致三角地公司成為原 告帳面之大型供應商,然原告召開供應商座談會,竟 對三角地公司無任何通知,致三角地公司無人與會。 此有證人郭詩彥證述略以:「(問:〈提示101偵字第 5626卷一第148頁90年7月23日廢紙供應商座談會會議 紀錄並告以要旨〉在什麼情況下,士紙公司會跟供應 商召開這樣的會議?)好像是缺紙。」、「(問:這 個會議室在90年7月間召開,為何你沒有列席?)他沒 有叫我,我就沒有出席。」、「(問:你之前在三角 地公司時,有無出席過這樣的會議?)沒有。」等語 (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54頁)及廢紙供應商座談會議 記錄可按(參見刑案資料卷第16~17頁)。顯見,所 謂「三角地公司」實際並無「廢紙供應商」之地位。 ⑧從而,所謂「三角地處所」實係原告營業場所之一部 分,而由原告負責人等指派至「三角地」從業之「三 角地公司」員工,實係原告之組織成員而受原告負責 人等指揮監督,至於本件合利等「三角地公司」則僅 具開立發票(含價差利益)予原告及開設銀行帳戶供 原告資金流轉之功能,並未具有「廢紙供應商」之地 位,亦非原告廢紙採購之實際交易對象。 ⑷本件廢紙交易之實際買受人係原告,而非三角地公司, 亦有下列事證可供認定: ①證人郭詩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三角地 公司有幫士紙公司做廢紙回收的品質管制嗎?)如果 是一般有資源回收的人,是用手推車推過來的,或是 公司行號一卡車載過來的,就是三角地公司做檢紙的 工作,區分好的或不好的廢紙,或把一些書撕開分類 ,其他的供應商是直接送去士紙,三角地公司沒有做 過濾或品質管制。」、「(問:你對供應商及貨主有 無指揮或決定進貨量或價格的能力或權利?)都沒有 。因為士紙採購每個月都會決定每間供應商要交的廢 紙量,例如第一家要交300噸,第二家交200噸,所以 很少催貨,因為量每個月都已經規定好了。所以不用 經過我,價格也是他們決定的。」、「(問:所以士 紙都跳過你們三角地公司,直接去指揮供應商及貨主 ?)是。」、「(問:你等『三角地』人員是否有能 力過濾供貨商開立發票的真偽?)我們不需要過濾供 貨商開立發票的真偽」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74 反面~75、78頁);「(問:三角地公司跟廢紙供應 商買的廢紙的價格是誰決定的?)都是士紙公司的牌 價。士紙公司的牌價與三角地的牌價一樣。」、「( 問:你如何得到士紙公司的牌價?)士紙公司的採購 會來通知我們有關士紙公司的牌價,我們再依照士紙 公司牌價來計算與供應商之間的交易價格。」等語( 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52反面~153頁)。 ②原告員工陳根鈴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士 紙公司向三角地公司收購紙類的價格,有無向三角地 公司議價過?)我們沒有跟三角地公司議價,那個價 格主要是我們去市場上問的,價格簽准之後就直接通 知三角地公司,而不是跟三角地公司議價。」、「( 問:你剛稱,合約商只能透過三角地公司賣給你們。 所以你們所定的合約價,是規範到合約商賣給三角地 公司的價格?)應該說有間接關係,因為我們主要是 要把獎金給與我們有簽訂合約的人,而這個獎金會影 響給三角地公司的價格。」、「(問:你們有無簽約 之廢紙商廠商?)有。」、「(問:這些廢紙商是否 直接交貨給你們?)是直接送貨給我們,但要透過三 角地公司的名義。」、「(問:是否那些廢紙商是跟 三角地公司簽約,但交貨交給你們?)其實那些廢紙 商簽約也是我們簽。」、「(問:簽約之內容為何? )內容就是,我們會提出一些條件,包括數量、品質 與包裝。」、「(問:廢紙供應商所交付的廢紙,既 然是載到士紙公司的永安廠,究竟是由誰來過濾品質 ?)士紙公司。」、「(問:三角地公司是否會負責 過濾品質?)不會。但我們驗收時,若發現廢紙的品 質有問題,我們也會跟三角地公司說這一類的東西, 例如說發票、整顆的那種,是我們不要,我們會叫三 角地公司約束廢紙商,由三角地通知廢紙商哪些料不 能來。」、「(問:但發現問題的是士紙公司?)是 的。」、「(問:在你們收購廢紙的過程中,你們遇 到什麼樣的事情時,會直接與廢紙供應商聯繫?)有 時候我們會問廢紙供應商價錢,即詢價的時候,平常 有時候也會聯絡。關於品質,我們也會跟他們講。缺 料的時候,我們也會跟廢紙商直接催料。」、「(問 :士紙公司有無直接跟賣廢紙給三角地公司的廢紙供 應商來協議收購的事宜?)我們有跟廢紙供應商簽保 證合約,以保證供貨量。價格就是跟著我們簽核的價 格。我們反正就是跟市價。」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 三第9反面、10~11反面、第16反面~17頁)。 ③證人即廢紙業者陳雅清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 問:妳提到,妳與妳公公及妳先生林連生有成立徠揚 、喬得、韋芳三間有限公司。成立的時間及目的為何 ?)我們是做資源回收。時間,應該從我嫁進來,我 們就做了,約68年或67年,我結婚嫁進來就做了。」 、「不是賣給郭詩彥。我們做中盤商,有人要跟我們 買,我們就賣。我們是透過郭詩彥,不是賣給郭詩彥 ,郭詩彥叫我們載去賣給士林紙廠」、「因為我也有 賣給別的紙廠,別的紙廠也有價錢,我會跟郭詩彥講 這個價錢,我會先看別家紙廠的發票價錢,我再跟郭 詩彥講。」、「(問:妳先跟郭詩彥講,郭詩彥覺得 妳講的價格可以就同意?)沒有,郭詩彥不一定同意 ,我們跟郭詩彥講了以後,郭詩彥會說要再看看。」 、「(問:郭詩彥之後是否會給妳答案?)不會。」 、「(問:從88年至89年,喬得公司與聯莉公司有交 易往來,至101年間,妳們是否會將賣給三角地公司的 廢紙,載到三角地公司去驗收?)沒有。」、「(問 :所以,三角地公司沒有辦法幫妳們過濾廢紙的品質 ?)是的」、「(問:驗收是指士紙公司的驗收?) 是的。」、「(問:就這張扣案的出貨紀錄,為何要 在表頭寫士紙?)因為郭詩彥叫我們載去士紙,我們 就是習慣性會寫士紙。」、「(問:喬得公司出售廢 紙給永豐餘公司或是廣源公司,是否會跟士紙公司一 樣,需要用三角地公司來運作?)沒有。」等語。再 者,證人郭詩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每個月士 紙會有壹張通知單來給我,內容就是記載哪一家要交 多少貨,我就會打電話告訴她們說這個月要交白道林 多少、灰卡多少,我有告訴她們,如果她們有價錢飆 高的話,她們會跟我講沒錯,但我不能作主,我要反 應給士紙,因為價錢也不是我定的,士紙同意的話會 補差價回來。士紙會以表格過來告訴我價格,我再告 訴供應商。證人會跟我講,但我不能決定,我會反應 上去給士紙,士紙會再去考量,看要補差價或是其他 。」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21反面、27、29、31 反面~33頁)。 ④證人即廢紙業者郭慧玲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 問:妳從何時開始在永醇及紙茂公司從事資源回收的 工作?)75年我結婚後。」、「(問:是否知道永醇 、紙茂公司出售廢紙的交易對象?)我聽說是士林紙 業。」、「(問:妳是如何得知?)小叔郭進發告訴 我的。」、「(問:妳何時知悉?)以前我公公在做 的時候,就有交貨給士林紙業。」、「(問:……是 妳要求把發票本放在吳志芬那裡?)是的。」、「( 問:是否知道,那些發票上的買受人公司的名稱有無 變動過?)是每次都覺得怪怪的而已,我也不知道。 」、「……公司名字,有點跟士紙的名字不太一樣。 」、「(問:這些買受人的公司有變動,妳有無注意 到?)有,我剛才就說怪怪的,全部公司我都不知道 。」、「我只知道我們收錢是向士林紙業收。」、「 (問:妳到士紙公司旁邊的三角地拿錢,每一筆錢的 貨,妳們是否都有確實出貨給士紙公司?)有。」、 「(問:就妳的認知,妳們交易的對象是哪一家公司 ?)士林紙業。」、「(問:……妳是真的知道妳們 是賣紙給士紙公司?)我們是賣紙給士林紙業。」等 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35~36反面、39~40、41反 面、42頁)。 ⑤證人即廢紙業者郭進發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 問:你的永醇、紙茂公司有無自己的回收場?)有。 我有租一個空地在收。紙類部分我會用打包機捆成四 四方方一塊一塊的,我再叫司機送去紙廠。」、「三 角地沒有地磅,三角地只有一個小小的收阿婆廢紙的 磅秤。當初交三角地,三角地就要我負責載去永安廠 ,永安廠有地磅,這張磅單上有寫我的名字,表示這 台紙是我去交的。」、「(問:何以你不直接賣廢紙 給士紙公司,而要透過三角地公司來賣廢紙?)因為 三角地會付現金給我,我的生意本金不多,我沒有辦 法接受月結,還要開隔一個月的票給我。」、「(問 :是否知道陳淑美是誰?)我知道,陳淑美是士紙的 採購。」、「(問:你有無與陳淑美聯繫過?陳淑美 有無打電話跟你講價錢?)價錢有時是我找陳淑美講 的,有時我找三角地反應,但三角地無反應時,因早 期郭先生有叫我去找採購,之後郭先生沒做後,我想 說郭先生有這樣跟我講過,我就會去找士紙的採購反 應三角地的價格太低的問題。」等語(參見刑案筆錄 卷三第118、119、122反面、123頁反面);「(問: 是否貨賣給其他公司再轉賣給士紙?)沒有。貨是直 接賣給士紙,送到桃園永安廠,貨款再向臺北士紙結 算。」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229頁反面)。 ⑥證人即廢紙業者蔡文德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 問:你是哪幾家公司的負責人?昶昌、化航公司的負 責人。)」、「(問:這兩間公司從事什麼行業?) 資源回收。」、「(問:哪些資源?)大部分是廢紙 。」、「(問:你所屬的這兩家公司,出售廢紙的對 象有哪幾家公司?)大部分都是正隆公司,士紙公司 也有。」、「(問:你與正隆公司的交易,發票抬頭 是寫正隆公司?)是的。」、「(問:你在調查局作 筆錄時稱,士紙公司的經理陳淑美。你講的是否就是 這位?)應該是。」、「……陳淑美就直接叫我們送 貨到士林紙廠永安廠跟地磅說要交哪一家公司。」、 「(問:你都已經到士林紙廠永安廠,你還會說要交 貨別家公司?)我沒有直接跟士林紙廠算錢,陳淑美 跟我講哪一家,我就跟那一家公司算錢,我就報那一 家公司。我到地磅報的公司名稱是陳淑美告訴我的, 地磅會給我一張地磅單。」、「(問:你會拿地磅單 資料去跟何人算錢?)去三角地算錢。」、「(問: 〈提示100年他字第3591卷一第379頁士林紙業過磅紀 錄單,並告以要旨〉請說明,你去算帳時,是報哪家 公司的名稱?)廠商名稱欄位所記載的『良芳紙業有 限公司』。」、「(問:……之所以記載良芳紙業有 限公司,是你報給地磅的。而『良芳紙業有限公司』 之名稱,是陳淑美告訴你要報這家公司?)是的。」 、「(問:你所屬的兩家公司因為這個交易所開的發 票的買受人寫誰?)磅單上面寫良芳公司就是良芳公 司。」、「(問:你跟三角地公司核算他們收購的價 金時,你會提供過磅記錄單與你所開立買受人為這些 廠商的發票?)是的。」、「(問:你稱,陳淑美有 以電話跟你聯繫,所以你才開始跟她交易。每一次你 要賣給士紙公司的交易價格,是誰決定的?)陳淑美 跟我講的。」、「若價格有變動,陳淑美就會與我聯 絡。如果沒有變動,就是原來講的價格。」、「(問 :你到三角地時,到底是跟在庭哪幾個人結帳?)郭 詩彥、吳志芬。」、「我大部分都是去領現金。」、 「(問:有無問過陳淑美,與士紙公司的交易不要透 過其他公司的名義?)我有問過,但陳淑美說現在已 經太多家公司了。」、「(問:陳淑美有無要求你一 定要經過三角地交貨?)陳淑美說要交她們公司就是 這樣。」、「(問:陳淑美的意思是,要你交的話就 是要透過三角地?)對。」、「(問:士紙公司若有 缺紙,何人會與你聯絡交廢紙?)陳淑美。」、「( 問:民國95年間,你因為何事情而被調查局調查?) 三角地的事情。」、「(問:三角地的什麼事情?) 以前那一個,說是人頭的事,還是怎樣。」、「(問 :你曾經因為調查局的調查而中斷你們與士紙公司的 交易?)是的。」、「(問:為何在100年間,你們又 恢復跟士紙公司交易?)因為陳淑美來找我們。」、 「(問:在100年間恢復跟士紙公司的交易,是否還是 透過三角地?)是的。」、「(問:你既然因為人頭 的事情曾經被調查,在100年間恢復交易時,你沒有跟 陳淑美表示要直接跟士紙公司交易?)陳淑美就說不 用,要我直接這樣交就對了。」等語(參見刑案筆錄 卷三第47~53頁)。 ⑦證人即廢紙業者林連生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 問:喬得公司是你的公司?)對。」、「(問:你賣 廢紙給士紙多久結算?如何結算?與該公司何人結算 ?)一個月結算一次,是和三角地的郭詩彥結算,郭 詩彥退休後就換吳志芬和我們聯絡。他們都是士紙的 員工。」、「一個月算一次,就會匯款到喬得公司帳 戶,都是用匯款」、「(問:何謂三角地?)士紙前 面有一塊空地,三三角角的,我們就稱為三角地,有 士紙的員工在那邊叫我們要這樣做。」、「(問:你 賣東西是賣給士紙?)對。」、「(問:那你開的統 一發票如何交付給士紙的員工?)以前是郭詩彥,後 來是吳志芬,會聯絡我或我太太,告訴我們統一發票 的抬頭要寫何公司,金額就是我們交多少量的單子, 就是寫實際的重量及單價的發票。」、「(問:統一 發票抬頭有寫過何公司?)很多家。」、「上雅、安 雅、永欣、良友、雅信公司都有開過,現在是和良芳 公司交易。」、「(問:開給良芳公司的統一發票的 這些貨,實際上是送到士紙公司的永安廠?)是。」 、「(問:所以以你的立場來說,你賣的量及單價是 真的,只是發票的抬頭有改掉而已?)對。」、「( 問:為何是賣給士紙公司,而發票卻是開別的公司? )他們講的,從很久以前就是這樣了。」、「(問: 那永豐餘有這樣向你們買廢紙,而發票的抬頭卻寫成 別的公司名字?)沒有,發票就是寫永豐餘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問:那你沒有覺得奇怪,這些換 來換去的公司並非士紙的子公司不是嗎?是否你也覺 得奇怪而不敢講?)我們認定三角地就是董事長陳朝 傳,他們就是要我們這樣做,長期以來就是這樣做, 這樣一弄就是一大堆,以前就是這樣了,要不然我們 的貨就是賣不了給士紙,並非我們要這樣做,我以前 有提過要開士紙的抬頭的發票,但他們說不要,我們 做生意只好配合他們。」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2 11~213頁)。 ⑧證人即廢紙業者林秋梅於刑案偵審時證稱:「(問: 正用公司、翔峻公司是你的公司?)是。我是實際負 責人。」、「正隆買的多,士紙這幾年都交的很少」 、「(問:你賣廢紙給士紙多久結算?如何結算?與 該公司何人結算?)一個月結算一次,是和三角地的 郭先生結算,郭先生退休後就換吳志芬和我們聯絡… …」、「依地磅單結算,司機送貨過去,司機拿地磅 單回來,一個月結算一次,都是我先生拿地磅單到三 角地和郭先生結算,貨都是送到士紙的桃園永安廠。 他們是用匯款到我們公司的帳戶。我是真的有出貨。 」、「(問:何謂三角地?)士林紙業就叫我們在那 邊算貨款。」、「(問:你賣廢紙是賣給士紙?)對 。」、「(問:那你開的統一發票如何交付給士紙的 員工?)依郭先生或吳志芬告訴我們的公司名字去開 發票。」、「我們很忙時,郭先生旁的小姐會幫我們 開。」、「(問:統一發票抬頭有寫過何公司?)… …印象比較深的有雅信、聯莉、安雅。」、「……貨 款是由士紙的臺北公司支付。」、「(問:所以以你 的立場來說,你賣的量及單價是真的,也真的有出貨 ,只是發票的抬頭有改掉而已?)對。貨及算錢的地 點全是真的。」、「(問:為何是賣給士紙公司,而 發票卻是開別的公司?)不知道,是士紙叫我們這樣 開的。」、「(問:那正隆公司有這樣向你們買廢紙 ,而發票的抬頭卻寫成別的公司名字?)沒有。」等 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222~224頁)。 ⑨原告永安廠員工劉秋惠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 問:何職?)士紙永安廠員工。」、「(問:士紙向 資源回收廠收購的流程?)……我每天會另外把三角 地有關的廢紙進廠資料列印成單獨一張A4,內容有車 號、紙種、總重、淨重……我寄公務車回三角地,三 角地會依我的資料開統一發票,會有兩聯給我,是收 執聯及扣抵聯,他們應該會有留存另一聯,是為了向 我們請款所開的發票,抬頭都是我們士紙公司,我再 依發票核對內容有無開錯,我再連同憑證去入我們電 腦系統。」、「(問:認識郭進發、林連生、蔡文德 、林秋梅等人?)不認識,但有看過名字,是磅單上 的貨主。」、「(問:聯莉、上雅、安雅、合利、永 欣、良友、雅信、良芳公司有無聽過,是你們的供應 商?)聯莉、上雅是我未接手前的名稱,我沒有聽過 ,我94年接手後是安雅、合利、永欣、良友、雅信、 良芳公司,因為他們一段時間就會換名字。」、「( 問:這些公司是貨主嗎?)應該不是,因為磅單上的 貨主是另外一個人,而磅單上的公司行號是這些公司 的名字。」、「(問:都是三角地所使用的公司行號 ?)對。」、「(問:三角地是士紙的公司嗎?)我 的感覺像關係企業……因為三角地用的柴油是由我們 永安廠載過去給他們使用……他們請款都是用安雅這 些公司的名字,但卻又用我們公司的資源。」、「( 問:為何郭進發貨主給你們的廢紙是先賣給三角地的 公司,為何又是郭進發直接載來給你們?)依我的立 場,我是覺得三角地是要賺差價,因為我自己買東西 為何還要別人再轉一手……」、「(問:所以會和你 聯絡的人是吳志芬、陳淑美?)是。」、「(問:郭 詩彥有無和你聯絡?)我只知道有位郭經理,他是老 人家,不管這個業務。」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 250~252頁)。 ⑸又本件係經王幸雄協助三角地公司之設立登記、稅務申   報等事宜,並以三角地公司之虛銷及虛進為申報內容, 甚或三角地公司因廢紙商未開立發票或散戶未辦理申報 一時貿易所得,致三角地公司本身缺乏進項憑證而取具 其他不實進項或虛報支出等,並為躲避查緝,乃每間隔1 至2年即更換公司,以掩人耳目並逃漏稅捐等情,亦有下 列事證可供認定: ①證人郭詩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有 七家已經解散,即聯莉公司、上雅公司、安雅公司、 合利公司、永新公司,良友公司、雅信公司。對於這 些公司的名稱,你有無印象?)有印象,但不見得全 記得。」、「我沒有叫王幸雄換公司,我也不知為何 要換公司名稱,且我離職後,證人也一直再換公司。 當時王幸雄換公司名稱時,我也沒有講、沒有阻止, 他要換,我就配合他,我不知道他報帳的事情,也沒 有人叫我要他這樣做。」、「(問:三角地公司一直 在換名字,一直換公司名稱,這是何人的決定?為什 麼?)我不知道,是王幸雄用的,是當時的總經理陳 健夫叫我找一個人來用。」、「(問:陳健夫的指示 內容?)辦公司登記。」、「(問:是做三角地公司 的名稱來開發票嗎?)陳健夫叫我去找一個人來辦公 司登記,是為了收開發票及記帳。」、「我沒有叫他 換公司,我承認是我叫他來設公司,那他自己要做帳 ,需要多久換一次公司,他有時候會向我講快兩三年 要換公司,因為每次換公司要換存摺及公司印章,王 幸雄就會送過來,我才知道換公司了。」等語(參見 刑案筆錄卷三第137、201頁、刑案筆錄卷一第73頁) 。 ②證人吳志芬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有關8%的問題 ,『銷貨淨額』是指銷貨總額扣掉有無折讓或退回部 分,銷貨是指銷給士紙公司,等於是我們開給士紙公 司發票的金額,再乘以8%,銷貨淨額的8%即「78476 0」。加值稅部分就是供應商、廢紙商開過來的發票的 5%。8%扣5%後的3%就是要給王幸雄的佣金。我們 把銷貨發票與進項發票都交給王幸雄,之後就是由王 幸雄去處理。『加值稅409724』部分是留存在三角地 的帳上,在年度計算盈餘時會計算在內。」等語(參 見刑案筆錄卷三第201~202頁)。 ③證人王幸雄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起訴書 附表一所寫的八家公司,包括聯莉、上雅、安雅,合 利、永欣、良友、雅信、良芳公司。這八家公司的設 立登記是否是你處理的?)是的。」、「(問:這八 家公司的解散登記事項,是否你處理的?)是的。」 、「(問:這八家公司的申報稅捐所使用的財務報表 是否由你所製作?)稅務方面我有做,財務報表我沒 有做。」、「(問:申報稅捐時是否要製作報稅用的 報表?)是的。」、「(問:報稅用的報表是否為你 所製作?)是的。」、「(問:三角地公司的稅捐申 報是否由你負責處理?)是的。」、「(問:你有無 與陳音如報過或說明有關三角地公司的欠稅情形?) 沒有。」、「(問:調查局筆錄是否為你基於自由意 志所陳述?)是的。」、「(問:這八家三角地公司 的負責人是否都是由你找的?)是的。」、「(問: 郭詩彥對於八家三角地公司的負責人有無意見?)沒 有。」、「(問:郭詩彥有無曾經提議由他去找負責 人?)沒有。」、「(問:你所收取的佣金裡面,你 剛講有一些費用,包含你要去申報稅務要繳的稅的費 用,是否如此?)是的。」、「(問:你要繳哪些稅 ?)營業稅與營所稅共兩種。」、「(問:起訴書附 表有提到,安雅、良友、合利、永欣公司有積欠營所 稅,是否確實有這樣的欠稅?)是的。」、「(問: 欠稅的原因為何?)查帳人員不認同我的進貨。」、 「(問:所謂不認同你的進貨,是否指你的進項憑證 被剔除?)是的。」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187~ 189、192、195、199、204頁);「……這是101年3月 份吳志芬交給我的金額,由我簽收37萬5036元沒有錯 ,但這並非全部都是我的佣金,因為980萬9495元的5 %稅金為49萬0475元,而他給我的加值稅金額只有40 萬9724元,我還必須要去補稅差額8萬0751元,也就是 說,在我簽收的37萬5036元,我須再扣除8萬0751元, 之後的金額29萬4285元,才是我101年3月份真正取得 的佣金。」、「(問:〈提示:98年7月份至101年3月 份收取佣金明細〉所示明細係依據前述簽收單製作而 得,你總共在該段期間簽收應付之佣金為1045萬2637 元,扣除應補稅金差額後,你實際取得的佣金為859萬 5989元,是否如此?)〈經檢視後〉是的,但是還是 會有一些零碎的費用。」、「(問:雅信公司與創堂 、山碩公司有無實際交易?)沒有,那純粹是帳上做 出來的金流」、「(問:……雅信公司與鴻源公司交 易,內容是否實在?三角地的郭詩彥知道這件事嗎? )雅信公司與鴻源公司的交易是不實在的,郭詩彥並 不知道。」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159~160頁反 面);復有簽收單、雅信公司取具不實進項之通聯紀 錄等可按(參見刑案資料卷第56、92~95頁)。 ④證人林碧娥於刑案偵審時證述略以:「(問:有無受 雇於王幸雄事務所?)有。」、「(問:時間約有多 久?)大概快二十年了。」、「(問:妳的工作內容 為何?)大家拿憑證來,我就做申報。」、「(問: 是否包含申報稅捐?)是的,營業稅與營所稅。」、 「(問:有無包含處理公司登記的事?)公司登記有 時候我也會做,有設立我就做。」、「良友、良芳公 司等後面那幾家是我設立的,老闆叫我設,我就去設 立,我不清楚我總共設立幾家。」、「(問:有無幫 忙這八家公司做帳及報稅?)有,前面幾家我好像沒 有做,我只有做後面幾家,我就是做傳票登記與報稅 。」、「(問:妳如何取得這八家公司的進銷項發票 ?)王幸雄拿回來給我做的。」、「(問:……依據 妳的任職單位查詢單位資料,92、93年妳的任職紀錄 掛在上雅、安雅工司下面,98年妳又掛在良友公司下 面,所以就用這些公司名義發放薪水、申報勞保。有 無意見?)因為我必須要有勞保,老闆跟我說放在哪 裡都一樣,只要他有公司,我就掛勞保在那一家公司 ,勞保是老闆幫我弄的。」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 第205~208、210頁);「……王幸雄是我的老闆,分 配工作給我,也是支付薪水給我的人」、「(問:王 幸雄如何開立會計師事務所?)因為王幸雄不是會計 師,所以他都是借會計師的牌照來開立事務所」、「 ……92、93年間,我的任職紀錄會掛在上雅公司、安 雅公司下面……98年會掛在良友公司,應該是良友公 司的進項不足,所以王幸雄就以良友公司的名義發給 我薪水,並申報勞保」、「(問:據本站調查,前述 聯莉公司、上雅公司、安雅公司、合利公司、永欣公 司,良友公司及雅信等公司,成立後1至2年間,即辦 理解散,其原因為何?)因為營所稅不打算繳了,所 以成立1至2年後,到最後就會更換負責人,不再是由 王幸雄的兒子或友人擔任負責人」等語(參見刑案資 料卷第80~81、83、87頁);「(問:妳們事務所的 客戶,除這八間公司是一、兩年就解散的情形,有無 也幫其他間公司處理過這種一、兩年就解散的情形? )沒有,除非某公司自己做不好,否則沒有。」、「 (問:解散也是妳去辦理的?)是的,只要打個資料就 好了。」、「(問:解散是王幸雄指示的,或是公司 負責人告知的?)王幸雄說的。」、「(問:妳有無 因為解散的事情與負責人聯絡過?)沒有,我都不認 識。」等語(參見刑案筆錄卷三第211頁)。 ⒋又查,本件雖有「三角地公司」員工勞健保之申報、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之開立等,以「三角地公司」為形式上僱主 之情形,惟該等情事僅係因應「三角地公司」進項不足或 原告負責人等刻意製造「三角地公司」員工非受其管轄之 形式外觀所生。實則本件系爭「三角地公司」並非居於廢 紙供應商之地位,已如上述。又綜觀「三角地處所」係原 告營業場所之一部分,「三角地公司」員工係受原告負責 人及監察人等指揮監督辦理收取供貨商之發票及加價(含 價差利益)轉開發票予原告,且「三角地公司」員工尚以 原告資金轉付予實際出售廢紙之人及用於支應三角地薪津 或庶務等開銷,又「三角地公司」員工就原告挹注之資金 必須定期辦理收支結算呈由原告負責人及監察人審認其財 務報表,而「三角地公司」之運作產生現金結餘亦係交付 原告負責人或監察人收執,「三角地公司」員工尚須配合 原告採購等部門之要求協助辦理連繫事宜,以及原告要求 實際供貨人開立之發票必須以「三角地公司」為名目買受 人(嗣由「三角地公司」連同價差利益加價轉開發票予原 告供作進項憑證)等節,即可認定三角地處所及三角地公 司員工等運作實屬原告內部體系之一環,並非自外於原告 所轄,亦非一獨立自主之他方營業團體。至於本件名目法 人合利等「三角地公司」,則僅係用於開立發票予原告之 工具,使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含價差利 益),並藉由「三角地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之手法 ,使原告之資金(含價差利益)以支付帳款名義而流出至 「三角地公司」銀行帳戶內,再由「三角地公司」員工領 取現款或匯款以支付各類款項或交付結餘款予原告負責人 及監察人。 ⒌再者,原告負責人及監察人先後指揮監督「三角地公司」 員工交付「三角地」運作之結餘現金而為收執,縱使其等 未將歷年所受領之「三角地現金結餘款項」返還予原告, 此亦屬其等是否構成侵占或背信等刑事犯罪行為之認定, 惟此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尚無從依即認原告之主張可 採,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復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 據自行認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 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 為認定及裁判。」、「行政機關固應尊重法院對具體事實 之裁判,惟如有充分之證據足資認定,亦可自行認定事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44年判字第48號判 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引高院判決、士林地院判決等刑事判決所 為陳音如等人尚未構成證券交易法等刑事犯罪而為主張, 惟有無證券交易法等刑事犯罪之認定,與本件未依規定取 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等認定,尚屬有別;本件自應綜依卷內資料併查得 證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予注意為認定基礎,予 以認定原處分補徵營業稅是否有據,尚無從依該刑事判決 結果,逕為本件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原告所稱本件合利等「三角地公司」係為實際交易 之對象,供應商直接載運至工廠之廢紙或「三角地處所」 回收交付予工廠之散戶廢紙等,均係合利等「三角地公司 」所出售云云,核與原告負責人、監察人、各部門人員等 上開將「三角地」之運作納入原告內部體系之一環,並具 體執行管轄指揮監督「三角地處所」及「三角地公司」員 工,且收執「三角地現金」等實情,並不符合;又與上述 原告及廢紙供應商間之直接買賣往來等情節,亦不符合, 即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96年1至2月間及 96年3月至100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 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利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以原處分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2,931,005元及71,134,051元,於法並無 違誤。 ㈡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 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 罰者,免予處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 萬元。」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 額者。」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 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 定認定之:……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 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52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 明定。 ⒉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係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51 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係屬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 盡相同,惟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 情形,通常以『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致生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之結果,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情形,亦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 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 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 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營業稅法 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 勿庸二者併罰」(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財政部先後以85年4月26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4月26日函)及 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下稱財政部97 年6月30日令)【嗣均經該部以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 01045574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年5月24日令)修正】釋 示:「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 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 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 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 ,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在案,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無違,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所援用。再財政部本於中央主 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 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 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斟 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 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 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該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5款部分規定:「有進貨事實者:(一)以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之罰鍰。 ……。」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 ⒊本件原告於96年1月至100年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 對象合利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節,已如上述。至於原告本件主觀責任要件 部分,經查,原告負責人陳朝傳於101年5月間刑案偵查期 間陳述略以:「(問:你一直當士紙的董事長?)對。」 、「(問:三角地公司的營業場所是使用士紙公司的土地 ,你知道嗎?)知道,50多年時為了買廢紙安定,拿正常 的發票,叫張先生來設立,是董事會通過的。」、「…… 所以叫張先生免費用這邊的土地。」、「(問:士紙公司 把三角地公司收購的廢紙,價格是保證獲利,這件事你知 道嗎,有計算的公式你知道嗎?)項目有限,賺的錢有限 ,勞工的錢也沒有什麼好賺的。」、「(問:是否有人向 你提過不需要三角地公司的設立,士紙就可以直接向廠商 買廢紙?)這件事民國50多年董事會就討論過了。」、「 一開始就決定要張先生設立三角地公司。」等語在案(參 見刑案筆錄卷一第6~8頁)。又原告總經理陳建昆於101 年5月間刑案偵查期間證述略以:「我自92年9月15日到士 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紙公司)歷任擔任協理、 93年3、4月間升任副總經理、93年7月升任總經理,一直 到現在。」、「蔡總業務交接給我,說有差價……」、「 (問:給差價的意思是貨主給你們貨的價格,還要再加一 點差價給三角地公司賺……?)是,他說是一種合約價。 」、「(問:所以你叫屬下把合約價的公式給你看?)是 ,我叫張淑芬給我看,她就給我電子郵件,就是牌價加0. 1,再乘以1.06……」、「就我管理者的想法而言,基於 降低士紙公司進貨成本的考量,如果有供應量大而且品質 好的廢紙商,應該直接交貨給士紙公司,不要再經由三角 地公司,據我所知,有部分的三角地廢紙供應商,在這幾 年裡,已經有些是直接交貨給士紙公司了。」、「(問: 你是否表示,供應量大而且品質好的廢紙商,循以往先供 貨給三角地,再由三角地供貨給士紙公司的模式,實際上 將增加士紙公司成本支出?)是的……」、「(問:據本 局調查,吳清江、盧新春、王慶堂、涂明同及林連生等供 應商,均為『三角地公司』供應商,為何卻由『士紙公司 』人員陳根鈴訪查『希望價格』,並於報告中載明『交士 林』?)就一般巿場運作慣例,供應商的市場調查,應該 由三角地公司去作……」、「(問:……所示資料係本站 搜索士紙公司時所查扣,其中士紙公司95年6月22日士紙 (95)人字第068號函文內容為何?)〈經檢視後〉我有 看過這個函文,函文內容是要求廠商妥善處理膠頭,否則 將扣除獎金,並隨車運回。」、「(問:前示函文正本對 象係為何人?)從函文看來正本是給吳傳進、黃來成、蕭 泰山、林連生及曾根斌,據陳美如向我報告,這些廠商都 是『士紙公司』的供應商,從他們載來士紙公司的廢紙中 ,都有發現膠頭清除不完全,造成士紙公司機器損害等問 題,所以才要發這個文。」、「(問:既然吳傳進、黃來 成、蕭泰山及林連生等人係『三角地公司』供應商,惟『 士紙公司』於前示函文中卻稱吳員等人為『本公司長期合 作之廢紙商』,原因為何?)我當時都不知道這些是『三 角地』的供應商,如果我知道的話,為了減少公司成本浪 費,一定會要求作進一步的妥善處理。」、「(問:據陳 根鈴100年4月25日接受本站人員調查時供稱:『從我接辦 採購業務以來,進貨廠商都是先出貨給三角地,再由三角 地出貨給士紙公司,並且由三角地的公司開立發票,僅有 少數特定的廠商及個體戶是直接交貨給士紙公司。』,另 據同日莊福新供述『我經手的所有廢紙供應商都是透過三 角地辦理採購』,顯然在渠等擔任採購工作後,亦即88年 後,三角地公司都是士紙公司唯一之供貨商,為何你身為 士紙公司總經理,卻一再表示當時並不知道吳傳進等人並 非士紙公司供貨商?)……三角地公司的採購事宜,這部 分都是由副總經理陳美如全權負責,當時我看的這些函文 或報告,全部都是吳傳進等人的人名,我當時真的以為這 些人都是士紙公司的供貨商……」、「……我本來以為這 些廠商都是士紙公司的供貨商……我後來……才知道原來 三角地有不同的價格計算方式,以及有些我原本以為是士 紙公司的供貨商,其實是先交貨給三角地公司,再供貨給 士紙公司,所以我才會要求……直接作為士紙公司的供貨 商,不再經過三角地公司。」、「(問:……你是何時知 道三角地有不同的價格計算方式?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 你如何處理?)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在我推全廠 降低成本時,大約是在94、95年間,我知道以後就要求副 總、採購要降低成本,改變成……漸近式直接交貨給士紙 公司。」等語在案(參見刑案筆錄卷一第47、53反面、57 ~60頁;復有市場調查出差報告、原告公司函文等在卷可 按(參見刑案資料卷第89~91、74~78頁)。 ⒋再者,三角地公司員工及三角地場所並無過濾廢紙品質之 能力及設施,且三角地公司員工就所取得之廢紙供應商發 票並未予以過濾等節,亦經員工郭詩彥、鄭炳照、陳根鈴 及業者陳雅清、郭進發等人證述略以「三角地公司沒有做 過濾或品質管制」、「我們不需要過濾供貨商開立發票的 真偽」、「(問:三角地公司除了堆高機以外,還有無其 他機器?)沒有。」、「(問:廢紙供應商所交付的廢紙 ,既然是載到士紙公司的永安廠,究竟是由誰來過濾品質 ?)士紙公司。」、「(問:三角地公司是否會負責過濾 品質?)不會。」、「(問:所以,三角地公司沒有辦法 幫妳們過濾廢紙的品質?)是的」、「三角地沒有地磅, 三角地只有一個小小的收阿婆廢紙的磅秤」等語在案(參 見刑案筆錄卷一第78、74反面;刑案筆錄卷三第112、16 反面、31反面、119頁)。 ⒌綜上,原告負責人等利用三角地處所設置經辦人員,並委 由王幸雄辦理稅務申報等,係為利用「三角地公司」加價 開立進項發票予原告,使原告之資金(含價差利益)輾轉 流出至「三角地公司」名下等節,已如上述,並非如原告 所稱係為控制廠商交貨品質及發票品質。甚者,原告利用 「三角地公司」之名義開立加價之發票等作業,並無必要 性且徒增原告之經營成本,亦經證述如上。又因「三角地 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故而原告之總經理長期 認為原告本即係直接向實際出貨之人採購廢紙,並非向「 三角地公司」採購,其並堅稱「我當時真的以為這些人都 是士紙公司的供貨商……」、「後來……才知道原來三角 地有不同的價格計算方式,以及有些我原本以為是士紙公 司的供貨商,其實是先交貨給三角地公司,再供貨給士紙 公司」等語如上。嗣後原告雖減少取具「三角地公司」開 立之發票,使其向非實際交易對象「三角地公司」之進貨 比例,由96年度之95.99%驟降為100年度之14.57%(參 見刑案資料卷第26頁之統計表)。惟原告96年1月至100年 12月間之進貨,就本件部分而言,仍係取具非實際交易之 「三角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又原告僅係利用「三角地 公司」之名開立發票,並非與「三角地公司」有實際商務 洽辦往來等節,業經原告負責人、經理人及員工等證述如 上,亦有相關簽呈或函文等證物可供互為比對,原告自難 推諉不知。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本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具備 主觀責任要件,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係以本件合利等「 三角地公司」為大盤商,與其等實際交易往來,以確保廢 紙進貨品質及協助過濾發票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難 認可採。   ⒍核原告所為,係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  重以法定罰鍰額最高者,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復依財政 部85年4月26日函意旨,應擇一從重處罰。而所稱擇一從 重處罰,依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 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 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本件96年1至2月進貨部 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 之罰鍰金額為14,655,025元(即漏稅額2,931,005元×5倍 =罰鍰14,655,025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 查明認定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2,931 ,006元(即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58,620,134元×5%= 罰鍰2,931,006元)。至於96年3月至100年12月間進貨部 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 之罰鍰金額為355,670,255元(即漏稅額71,134,051元×5 倍=罰鍰355,670,255元),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 按經查明認定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 71,134,006元(即未依法取得憑證之總額1,422,680,138 元×5%=罰鍰71,134,006元)。經互為比較,本件應從重 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再被告   衡酌原告違章情節,並參據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之規定,以原告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2,931,005元及71,134,05 1元,處0.5倍之罰鍰1,465,502元及35,567,025元,經核 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情事,實 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屬適法允當 ,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訴,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補徵 營業稅及罰鍰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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