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大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尚傑(董事)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所附
訴願決定及起訴狀
所載係不服
財政部104 年4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5140 號
訴願決定
及被告103 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6582號復查
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360,256 元部分,起訴請求
撤
銷(參見本院卷第8 、10及27~32頁,原告聲明僅對罰鍰部
分不服,對補徵營業稅部分不爭執),其
訴訟標的未滿40萬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1 段2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至原告溢繳之
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
裁判費2,000 元),業經本院
予以退還,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