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大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尚傑(董事)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所附訴願決定及起訴狀所載係不服 財政部104 年4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5140 號訴願決定 及被告103 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6582號復查 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下同)360,256 元部分,起訴請求撤 銷(參見本院卷第8 、10及27~32頁,原告聲明僅對罰鍰部 分不服,對補徵營業稅部分不爭執),其訴訟標的未滿40萬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 路1 段2 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 裁判費2,000 元),業經本院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