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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楊進財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黃韻璇 參 加 人 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豐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為第三人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海公司)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前於民 國103 年9 月16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 召集朔海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經被告 於103 年10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765380 號函(下稱被 告103 年10月9 日函)回復原告略以:朔海公司已依原告所 請,訂於103 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改選董 事、監察人,故原告所請不予准許。原告嗣以朔海公司103 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未符合其請求為由,於103 年11月24 日另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依其103 年9 月16日之申 請,核准其以改選董監事之事由召集朔海公司股東臨時會, 經被告以103 年12月9 日經中三字第10333911730 號函復略 以:原告103 年9 月16日申請案,業經被告以103 年10月9 日函否准,原告如對朔海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不能接受,仍 應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重 新向該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如該公司於原告提 出請求後15日內不為召開,再檢具申請書件,敘明理由向被 告提出申請;至原告所陳朔海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 召開103 年度股東常會,董事會未依同法第20條規定將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 常會承認等情事,已另案函請朔海公司申復等語(下稱原處 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應 作成准許原告自行召集朔海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處分。本院認 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朔海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爰依職權命朔海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並依首揭條文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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