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楊進財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黃韻璇
參 加 人 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豐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原告為第三人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海公司)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前於民
國103 年9 月16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自行
召集朔海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經被告
於103 年10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765380 號函(下稱被
告103 年10月9 日函)回復原告
略以:朔海公司已依原告所
請,訂於103 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改選董
事、監察人,故原告所請不予准許。原告
嗣以朔海公司103
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未符合其請求為由,於103 年11月24
日另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依其103 年9 月16日之申
請,核准其以改選董監事之事由召集朔海公司股東臨時會,
經被告以103 年12月9 日經中三字第10333911730 號函復略
以:原告103 年9 月16日申請案,業經被告以103 年10月9
日函
否准,原告如對朔海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不能接受,仍
應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重
新向該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如該公司於原告提
出請求後15日內不為召開,再檢具申請書件,敘明理由向被
告提出申請;至原告所陳朔海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0 條規定
召開103 年度股東常會,董事會未依同法第20條規定將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
常會承認
等情事,已另案函請朔海公司
申復等語(下稱原處
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
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暨被告應
作成准許原告自行召集朔海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處分。本院認
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朔海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爰依職權命朔海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並依
首揭條文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