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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8號                   10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進財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黃韻璇 參 加 人 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豐堅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7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參加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依公司法 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 (下稱103年9月16日申請案),經被告以103年10月9日經授 中字第10333765380號函(下稱103年10月9日函)回復略以 :參加人已依原告所請,訂於同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討論是否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故否准原告所請。原 告嗣於103年11月24日,以參加人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未符合其請求為由,請求依其103年9月16日之申請 ,准予以改選董監事之事由,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經被 告以103年12月9日經中三字第10333911730號函(下稱原處 分)回復略以:被告就原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案,已以103 年10月9日函否准,原告如對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法接 受,應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重新請求參加人董事 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如董事會於15日內不為召開,再向被告 提出申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9月16日所提申請案,雖經被告103年 10月9日函,以參加人將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 由,予以否准;惟參加人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討論事項為「討論是否改選董監事」,與伊前申請案之召 集股東臨時會事由為「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者,並不相 同,足見該次股東會非應伊請求而召開,被告103年10月19 日函,駁回伊103年9月16日申請案,自非合法。則伊根據上 開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 11月24日申請被告核准伊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係屬程序 再開之申請,被告未重新審查,卻將之視為另一新申請案, 要求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重新請求參加人董事會 召集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有 悖,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告應撤銷103年10月9日函,並作成准許原告 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提出103年9月16日申請案時,所檢附對參 加人董事會之書面通知,僅記載請求參加人將「全面改選董 事監察人」列為股東會議案,並無提議修正公司章程;參加 人已依原告所請,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就 「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討論案由,決議不為改選,則原 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案之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未先踐行公司 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程序,即於103年11月24日再次申請許 可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自屬於法有違,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原告所請,即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4日通知參加人之存證信函, 僅請求將「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列為股東會議案,並無提 議「修正公司章程」事項。參加人已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並檢具「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記載「是 否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討論案由。參加人此屆董監事任期為 102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任期尚未屆滿,是否有全面 改選之必要,尚待全體股東達成共識方可議決,且股東會之 決議機制係多數決,倘經決議不為改選,應予尊重。故被告 就原告申請事由之必要性及允當性進行審查後,認定無由原 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否准其103年9月16日申請案 ,並請原告重新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辦理,實屬 合法妥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書、被 告103年10月9日函、參加人103年10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 紀錄、原告103年11月24日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附本院卷第41至52、55至57及15至2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撤銷被告103年10月9日函,就其103年9月16日申請 案,作成准其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有無 理由?經查: ㈠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 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為參加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前以103年9月16日申請案,依公司 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 會,被告則以103年10月9日函予以否准,且於該函說明三明 確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該函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等情,有卷附上述原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書及被告103年 10月9日函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0月9日函未教示 救濟方法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已於103年10月14日收受 被告103年10月9日函,有國內各類郵件掛號查單附卷可稽, 其嗣以103年11月24日申請書,主張:參加人於103年10月28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符合其請求,被告應核准其以改選董 監事之事由,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之103年9月16日申 請案等語,藉以表明對被告103年10月9日函不服之意思時, 雖已逾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尚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 是原告主張以該103年11月24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被告103年10月9日函,未逾同條第 2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 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 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 限。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未符合其以103年9月16日申請案所為請求,為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現新事實」等語,惟查: ⒈參加人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既在被告以103年 10月9日函,否准原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案之後,則該次股 東臨時會之召開,自非被告作成103年10月9日函之行政處分 時業已存在,而未經被告斟酌之事實,故與前引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新事實之要件顯然不符。 ⒉退步言之,縱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發現新 事實,亦包括行政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事實,然該新事實仍 須符合同款但書所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要件,原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方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據以申請撤 銷該處分。而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 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 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該條第2項所 定少數股東提案權,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 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故行使該 提案權之股東,須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例之限制,並應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以免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 出議案,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準此,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應提出所持有股份合於同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及其前曾 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且其申請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之事由,須以業經載明於先前向董事會請求召集之書 面者為限,方足以避免發生前述股東任意申請自行召集股東 會,濫行提出議案,干擾公司正常營運之弊端。經查: ⑴原告於103年9月16日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時,檢 附之申請書件中,關於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部 分,為其於103年7月4日對參加人寄發之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 504號存證信函;原告於該函中,僅請求參加人董事會將全 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列為股東臨時會議案一節,有該存證信函 附可閱覽訴願卷第7至10頁可稽。惟原告嗣於103年9月16日 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核准其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時 ,所載召集事由,除改選參加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外,尚包 括修正參加人公司章程(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修正章程 既非原告於請求參加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中,業 已記載之提議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逕行申請自 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討論該項議案。 ⑵次查,被告受理原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案後,曾於103年9月 24日函請參加人申復:原告是否為參加人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及參加人是否依其所 請召開股東臨時會;參加人則於103年10月6日函復被告:原 告確實具備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股東資格,且參加人已 依原告所請,訂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 「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其內所載討論案包括「是否全 面改選董監事」等情,有被告103年9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33 3693460號函、參加人103年10月6日申復書及臨時股東會召 集通知書,附本院卷第50至55頁足憑。而公司法第173條第2 項規定,係賦與符合同條第1項所定條件之股東,得報請主 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就其前已提議請求董事 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惟未獲董事會置理之事項,予以討 論之權利,至其結論如何,端視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 表決結果而定,並非必定符合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股東意 願,此乃當然之理;參加人訂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既將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列入討論案,依上說明, 該次股東會之議案,即已包括原告前以書面請求參加人董事 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提議討論之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事項,被 告因認原告以103年9月16日申請案,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 會,已無必要,而以103年10月9日函駁回所請,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103年10月9日函,誤導其以為參加人 於103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中討論是否改選董監事,即係 依其請求改選董監事,據此否准其103年9月16日申請案,於 法有違云云,顯未正確理解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係有關少數 股東「提案權」之規定,並非授與少數股東得請求股東臨時 會依其意願而為特定行為之權利,殊非可採。又依前述,修 正參加人公司章程,既未經原告於提出103年9月16日申請案 前,以書面記明,提請參加人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 原告本不得逕行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討 論該項議案,則參加人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有無討論修正章程議案,與原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案應否 准許,並無關聯;從而,參加人於上述股東臨時會中,未討 論修正章程議案之事實,縱經被告斟酌,被告就原告103年9 月16日申請案,亦非必即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原告以該 次會議與其103年9月16日申請案所為請求不符,主張被告以 103年10月9日函否准其所請,於法有違,請求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該否准處分,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案,以103年10月9 日函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 參加人103年10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與其103年9月16 日申請案所為請求不符,係屬發現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被告103年10月9日函,與 前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及被告應撤銷103年10月9日函,就其103年9月16日 申請案,作成准其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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