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8號
104年11月18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進財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黃韻璇
參 加 人 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豐堅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7111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參加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依公司法
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
(下稱103年9月16日申請案),經被告以103年10月9日經授
中字第10333765380號函(下稱103年10月9日函)回復
略以
:參加人已依原告所請,訂於同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討論是否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項,故
否准原告所請。原
告
嗣於103年11月24日,以參加人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未符合其請求為由,請求依其103年9月16日之申請
,准
予以改選董監事之事由,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經被
告以103年12月9日經中三字第10333911730號函(下稱原處
分)回復略以:被告就原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案,已以103
年10月9日函否准,原告如對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法接
受,應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重新請求參加人董事
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如董事會於15日內不為召開,再向被告
提出申請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9月16日所提申請案,雖經被告103年
10月9日函,以參加人將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
由,予以否准;
惟參加人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討論事項為「討論是否改選董監事」,與伊前申請案之召
集股東臨時會事由為「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者,並不相
同,足見該次股東會非應伊請求而召開,被告103年10月19
日函,駁回伊103年9月16日申請案,自非合法。則伊根據
上
開新事實,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
11月24日申請被告核准伊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係屬程序
再開之申請,被告未
重新審查,卻將之視為另一新申請案,
要求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重新請求參加人董事會
召集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有
悖,自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撤銷103年10月9日函,並作成准許原告
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提出103年9月16日申請案時,所檢附對參
加人董事會之書面通知,僅記載請求參加人將「全面改選董
事監察人」列為股東會議案,並無提議修正公司章程;參加
人已依原告所請,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就
「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討論案由,決議不為改選,則原
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案之程序
業已終結,原告未先踐行公司
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程序,即於103年11月24日再次申請許
可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自屬於法有違,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原告所請,即無
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4日通知參加人之
存證信函,
僅請求將「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列為股東會議案,並無提
議「修正公司章程」事項。參加人已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並檢具「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記載「是
否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討論案由。參加人此屆董監事任期為
102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任期尚未屆滿,是否有全面
改選之必要,尚待全體股東達成共識方可議決,且股東會之
決議機制係多數決,倘經決議不為改選,應予尊重。故被告
就原告申請事由之必要性及允當性進行審查後,認定無由原
告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否准其103年9月16日申請案
,並請原告重新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辦理,實屬
合法妥
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書、被
告103年10月9日函、參加人103年10月2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
紀錄、原告103年11月24日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
,附本院卷第41至52、55至57及15至20頁
可稽,且為
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
爭點為:原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撤銷被告103年10月9日函,就其103年9月16日申請
案,作成准其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有無
理由?經查:
㈠
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撤
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
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為參加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前以103年9月16日申請案,依公司
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
會,被告則以103年10月9日函予以否准,且於該函說明三明
確教示: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該函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
等情,有卷附上述原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書及被告103年
10月9日函
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0月9日函未教示
救濟方法
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已於103年10月14日收受
被告103年10月9日函,有國內各類郵件掛號查單
附卷可稽,
其嗣以103年11月24日申請書,主張:參加人於103年10月28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符合其請求,被告應核准其以改選董
監事之事由,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之103年9月16日申
請案等語,藉以表明對被告103年10月9日函不服之意思時,
雖已逾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
不變期間(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參照),惟尚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
是原告主張以該103年11月24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被告103年10月9日函,未逾同條第
2項所定期間,
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
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
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
限。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未符合其以103年9月16日申請案所為請求,為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現新事實」等語,
惟查:
⒈參加人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既在被告以103年
10月9日函,否准原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案之後,則該次股
東臨時會之召開,自非被告作成103年10月9日函之行政處分
時業已存在,而未經被告斟酌之事實,故與前引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新事實之要件顯然不符。
⒉退步言之,縱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所稱發現新
事實,亦包括行政處分作成後始發生之事實,然該新事實仍
須符合同款但書所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要件,原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方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據以申請撤
銷該處分。而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
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第2項)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
時,股東得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該條第2項所
定少數股東提案權,本質上為股東權之
共益權,其行使之目
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故行使該
提案權之股東,須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例之限制,並應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以免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漫無限制提
出議案,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準此,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
173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應提出所持有股份合於同條第1項規定之證明,及其前曾
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且其申請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之事由,須以業經載明於先前向董事會請求召集之書
面者為限,方足以避免發生前述股東任意申請自行召集股東
會,濫行提出議案,干擾公司正常營運之弊端。經查:
⑴原告於103年9月16日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時,檢
附之申請書件中,關於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部
分,為其於103年7月4日對參加人寄發之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
504號存證信函;原告於該函中,僅請求參加人董事會將全
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列為股東臨時會議案
一節,有該存證信函
附可閱覽訴願卷第7至10頁可稽。惟原告嗣於103年9月16日
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核准其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時
,所載召集事由,除改選參加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外,尚包
括修正參加人公司章程(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修正章程
既非原告於請求參加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中,業
已記載之提議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逕行申請自
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討論該項議案。
⑵次查,被告受理原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案後,曾於103年9月
24日函請參加人
申復:原告是否為參加人繼續1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及參加人是否依其所
請召開股東臨時會;參加人則於103年10月6日函復被告:原
告確實具備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股東資格,且參加人已
依原告所請,訂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
「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書」,其內所載討論案包括「是否全
面改選董監事」等情,有被告103年9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33
3693460號函、參加人103年10月6日申復書及臨時股東會召
集通知書,附本院卷第50至55頁足憑。而公司法第173條第2
項規定,係賦與符合同條第1項所定條件之股東,得報請主
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就其前已提議請求董事
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惟未獲董事會置理之事項,予以討
論之權利,至其結論如何,端視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東
表決結果
而定,並非必定符合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股東意
願,此
乃當然之理;參加人訂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既將是否全面改選董監事列入討論案,依上說明,
該次股東會之議案,即已包括原告前以書面請求參加人董事
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提議討論之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事項,被
告因認原告以103年9月16日申請案,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
會,已無必要,而以103年10月9日函駁回所請,經核
於法尚
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103年10月9日函,誤導其以為參加人
於103年10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中討論是否改選董監事,即係
依其請求改選董監事,據此否准其103年9月16日申請案,於
法有違云云,顯未正確理解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係有關少數
股東「提案權」之規定,並非授與少數股東得請求股東臨時
會依其意願而為特定行為之權利,殊非可採。又依前述,修
正參加人公司章程,既未經原告於提出103年9月16日申請案
前,以書面記明,提請參加人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
原告本不得逕行向被告申請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討
論該項議案,則參加人於103年10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有無討論修正章程議案,與原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案應否
准許,並無關聯;從而,參加人於上述股東臨時會中,未討
論修正章程議案之事實,縱經被告斟酌,被告就原告103年9
月16日申請案,亦非必即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原告以該
次會議與其103年9月16日申請案所為請求不符,主張被告以
103年10月9日函否准其所請,於法有違,請求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該否准處分,自非
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103年9月16日申請案,以103年10月9
日函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
參加人103年10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與其103年9月16
日申請案所為請求不符,係屬發現新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被告103年10月9日函,與
前揭條文所定要件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及被告應撤銷103年10月9日函,就其103年9月16日
申請案,作成准其自行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