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3號
105年2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永發(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宜人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 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862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調
查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至98年2月
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
有限公司(下稱冠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143,135元,營業稅額257,157元,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
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257,157元,並
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倍
罰鍰257,157元
。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提出合約書、送貨單、驗貨報告、進出存月報表等物
流資料及付款文件等金流資料為證,
足證原告之進貨對象確
為冠棋公司。另冠棋公司未遭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冠棋公司
於97年5月至98年2月間有實際銷售成衣之事實,被告僅依
上
開刑案移送書、起訴書等未經判決確定之內容,而臆測冠棋
公司不可能與原告交易,顯屬率斷。況且,虛設行號仍有可
能存在實際交易,過去審判實務上,亦有多件遭被告認定為
向虛設行號進貨,
嗣於訴訟中經確認為實際進貨對象,而
撤
銷補稅
裁罰之案例,故冠棋公司是否遭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
,亦與原告是否應補稅裁罰無關。
(二)原告與冠棋公司訂定之合約書,已載明交易標的、交貨時間
、地點等事項,足認契約已成立;且冠棋公司之送貨單亦經
原告人員簽收,並驗收確認後入庫;原告匯付冠棋公司之款
項,亦無資金回流之情形;另原告向宏遠紡織有限公司(下
稱宏遠公司)購布委託冠棋公司加工,而售與中國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業提出相關合約、宏遠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及原告開立與中鋼公司之發票為憑,均足認原告
與冠棋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至冠棋公司如何製造、加工及其
取得貨款後之資金流向,非原告所能與聞;且依現今多元分
工整合之商業模式,冠棋公司亦無須自行完成加工,被告未
經查證,僅憑冠棋公司96、97年度資產負債表
所載固定資產
及加工機器設備之金額為0元;該公司進貨數量與原告交易
數量不符;及冠棋公司無貨物出口加工、復運進口資料;
暨
原告未能提示布料交與冠棋公司之簽收單等片段資料,即臆
測推論冠棋公司無加工製衣之能力,及冠棋公司收到貨款後
之資金流向,為集團式犯罪結構之資金安排,進而推認原告
與冠棋公司無交易之事實,顯已違反
論理法則及憲法保障之
無罪
推定原則。
(三)原告開立發票記載之品名採「貨號」加「中文名稱」併列,
並非單以「貨號」表示,自無需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
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業經詢由被告所轄北
投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回覆甚明;況原告
之「存貨管理」方式並非上開辦法之
適用對象,被告稱原告
有以貨號為識別碼作為貨品之管理作用,應依上開辦法第9
條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及
指摘原告開立之發票品名僅簡略記
載,並未載明腰圍、領圍、顏色等規格
云云,既無
法律依據
,亦不符實務現況,尚難採信。另原告雖曾分別與立元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立元公司)及冠棋公司進貨,
惟兩者交易
彼
此獨立,互無關聯,並經證人即○○公司會計黃淑惠到庭具
結說明甚詳在卷,顯與被告主張冠棋公司向立元公司進貨後
才銷售與原告之情形不同,被告認原告之實際進貨對象為立
元公司,顯非事實。
(四)縱認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非冠棋公司(原告否認之),惟原告
對於漏稅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本件罰鍰應予撤銷。蓋本件交易模式係採貨到且驗收合格
後付款,對原告保障程度較高,且交易過程中無任何不合營
業常規之情形;原告從接洽對象、簽訂合約、驗收貨物後之
付款對象等交易環節,均已查證並合理確信交易對象為冠棋
公司,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又
納稅義務人
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
舉證責任。被告
未未善盡舉證責任,就各交易環節具體指摘原告之過失,而
恣意裁處罰鍰,顯然違法等語。
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委託冠棋公司加工部分:1.依冠棋公司96、97年度資產
負債表所示固定資產及加工機器設備之金額皆為0元,該公
司顯無代為加工製造衣褲之能力;復
參照冠棋公司於本件進
貨
期間,亦無貨物出口加工、復運進口之資料,則依原告提
示內部簽呈所示,由原告驗收經海關由境外輸入境內之加工
衣褲,即非屬冠棋公司所有或加工。原告謂將布料直接交予
冠棋公司在(境內)加工乙節,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且中鋼
公司與原告間交易數量龐大,原告未先確認冠棋公司有無加
工能力,即與之締約,亦與常情不合。2.原告提示加工後之
送貨單明細是用簡體字書寫,顯係源自中國,該批貨物應非
在我國境內加工;且上開送貨單明細,僅載明粗略之材質比
例,並無其他顏色、樣式、尺寸大小等註明,且皆以「箱」
為交易單位,原告如何證明其進貨商品進、銷、存可供
勾稽
?原告又未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
關核備,其主張
核無足採。原告雖稱商業分工模式下,冠棋
公司無需有加工能力亦可接單云云,惟依前述,冠棋公司本
身並無加工能力,亦查無該公司將布料「出口加工(或復運
進口)」之紀錄,冠棋公司即非原告之加工交易對象,原告
顯係違法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二)原告雖稱其開立之發票皆有載明中文品名,未以分類號碼替
代品名,並無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原告向各稽徵所詢問之用語,並未忠實表達原委實情,所得
到之答覆自然較為寬鬆;實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立
法意旨,該「品名」並未要求以中文名稱表達,一般通常基
準係要求「品名」記載明確而「相當於」單獨可供完整辨認
,否則,過於簡略之中文記載,無從一見即知其品名內容。
原告以中文名稱來表達品名,尚未達「單獨可供完整辨認」
之一般通常基準,原告仍應依上開規定,先將代替品名之分
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原告既未經報備,
其相關主張,依法自無可採,其進貨商品進、銷、存自難依
法認定可供勾稽。
(三)原告向冠棋公司進貨(即成衣買進)部分;原告與冠棋公司
交易異常之情節已如前述,被告前於104年12月11日函請原
告提示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核准函,惟因其未提示「貨號代
碼」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備之核准函,故原告
所稱之貨號僅
原告知其含意,被告無從審酌,自無法「依法採認」原告商
品進、銷、存可勾
稽之主張。況原告主張以貨號為勾稽依據
,則中文記載已非重要,反之,若原告未以貨號為識別碼作
為貨品之管理,其商品進、銷、存自無法勾稽,則其主張顯
與其所稱「未有以分類號碼『替代』品名之情事,並無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適用」乙節,即屬矛盾。從而,原告既
未依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報請主張稽徵機關核備貨號
,被告即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分類錯誤」與「重新更正」為
真實,其相關主張自無可採。
(四)原告為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
規定,
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過失,自應受罰。又原
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被告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257,157元
處最高5倍之罰鍰1,285,78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
經查明認定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5,143,135元處5%罰
鍰257,156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依據,並依「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規定,審酌本件違章情節,按原告所漏稅額257,157元處
以1倍罰鍰計257,157元,
洵屬適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調查局通報冠棋公司開立
不實發票對象一覽表、原告取具冠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被告所為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
書,附
原處分卷第225、164、119、106、108頁及訴願卷第
33-39、128-140頁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經
核本件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非冠棋公
司,據以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稅部分:
1.按「(第1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項)進項稅額,指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
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
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
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
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
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
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
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3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以納稅
義務人所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
報期限內已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報者為限(司法院釋
字第660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
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
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
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
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
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
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
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
87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本件原告雖提出合約書、送貨單、驗貨報告、進出存月報表
、銷貨發票、轉帳傳票及銀行匯款表等資料,主張其實際進
貨對象確係冠棋公司等語。惟依
前揭說明,我國現行加值型
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
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必須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始符
合營業稅課徵之目的,如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則係幫助實際交易對象逃漏營業稅,自屬違章行
為。至於是否實際交易之對象,應依證據實質認定,尚難僅
以形式上之契約為據,違章人雖提出私法上之契約書,仍應
調查是否確有交易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易憑證、驗收貨證明
及付款資料等私文書,僅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惟
其實際進貨對象是否為上開文書或憑證記載之銷貨人冠棋公
司,應依證據實質認定之,尚難僅憑上開書證,遽認原告進
貨之交易對象確為冠棋公司。
3.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與冠棋公司簽訂之合約書2紙(未記載訂約日
期、僅約定交貨期限97年10月31日)及委託加工合約書(
訂約日97年9月17日、交貨期限同年12月15日)內容所示
(見本院卷第32、33、81頁),原告係分別委託冠棋公司
承製成衣(西褲);及提供布料委託冠棋代加工製作中鋼公
司向原告訂製之卡其褲。惟依被告調取冠棋公司96年12月
31日、97年12月31日兩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見本院卷
第386、258頁),其固定資產及加工機器設備之金額皆為
0元,顯見冠棋公司本身並無承製或代客加工製作成衣之
能力。另觀諸原告提示該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於98年3月3日
簽呈「中鋼公司97年卡其長褲延遲交貨扣款事由」記載:
「……一、訂單數量:26,665件、承製廠商:冠棋公司、
代工單價$90/件、合約交期:97.12.15、入倉日:97.12.
31、遲交天數:15天、合約代工款2,399,850、依合約扣
款1.5%=$539,966、二、中鋼卡其褲用布含4%彈性,生產
製工要求嚴謹,因緊盯品質交期而疏忽『漏車產地標,海
關要求再補標』,導致大貨延誤入倉。……」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可知原告「知悉」其委託冠棋公司加工製
作之中鋼公司卡其褲,係於境外製作完成再輸入國內,自
不可能由冠棋公司於國內轉委託其他廠商代工完成;復經
被告查詢營業稅系統BLO160出口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53
頁),冠棋公司於97年10月至12月間,並無貨物「出口加
工」之紀錄,足證原告驗收入倉之中鋼公司卡其褲,亦非
經冠棋公司將原布出口加工製作完成,原告稱向宏遠公司
購買原布,交由冠棋公司加工製作上開中鋼公司卡其褲,
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原告與冠棋公司有委託加工之交
易事實。
⑵另原告委託冠棋公司承製成衣部分,依
渠等訂立上開2紙
合約書所載,品名及數量分別為「男POLO西褲襠」14,000
件、「促銷毛料西褲」7,710件(見本院卷第32、33頁)
。惟依前述,冠棋公司並無固定資產及機器設備,可供該
公司製作成衣販售;復
參諸原告提示就
系爭交易取得冠棋
公司開立之2紙發票(號碼CU00000000、CU00000000)、
品名男平織長褲、數量合計21,128件(見本院卷第41頁)
,及送貨單明細之「產地及成分」分別載明「CN(中國)
」、「100%POLYESTER(聚酯纖維,人造纖維之合成纖維
)、50%WOOL(毛料)50% POLYESTER」等語(見本院卷第
34-40頁),可知原告實際驗收入倉之男用西褲,數量為
21,128件,產地係來自中自國,即不可能由冠棋公司於國
內委託其他廠商製作完成。復經被告查對冠棋公司97年度
「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之進口資料(見原處分卷第
182-223頁),其屬合成纖維男用或男童用長褲、西褲及短
褲之進口數量僅有8,683件,未及原告實際收貨之數量21,
128件。復依被告調得冠棋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表查核結果(見本院卷第
257頁、原處分卷第35-63頁),冠棋公司97年申報營業成
本金額為176,528,358元,其中前7家主要進貨對象為「部
分虛進虛銷」及「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異常進項金
額佔全部進項金額比例達80.37%,且該等公司登記之行業
,均與冠棋公司登記經營之「其他服裝及其配件批發」業
無關;冠棋公司當年度進項來源為經營服飾批發業之正常
營業人,只有翔祿實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當年度進口品
名為不織布,亦非男用西褲或卡其褲(見原處分卷第461
、462頁),足見原告進貨之系爭中國產製男用西褲,亦
非冠棋公司進口或其透過下游廠商進口而銷售予原告;且
原告訂製之中鋼公司卡其褲,亦不可能由冠棋公司委託其
下游廠商出口加工製作完成,即難認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
為冠棋公司。
4.故依上開證據,被告認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非冠棋公司
,核無
違誤,
堪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徒謂依現今多元分工
整合之商業模式,冠棋公司無須自行完成加工,指摘被告未
盡舉證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進貨,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3紙,金額合計5,143,135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57,157元,核定補
徵原告所漏營業稅額257,157元,
洵屬有據。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
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第2
項)本法第51條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
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百分之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
元。」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
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
1項著有規定。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
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
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
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
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
定予以處罰。」及「……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
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分別經財政部97年6月30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按上開令釋配合營業稅法
及同法施行細則於100年1月26日及同年6月22日修正,業經
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予以修正
)、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核釋在案,經
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自得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援用。
3.復按,財政部102年9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
規定:「一、有進貨事實者:(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
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查上開裁罰倍數參
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
罰
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
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
平等原則,分
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
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
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有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
態樣、
是否已補繳稅款
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
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
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
裁罰基準作成
行政處分,
核屬有據。
4.經查,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5,143,135元(不含稅),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57,157
元,而逃漏營業稅額257,157元,已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自他人取得
憑證而未取得」之客觀裁罰要件。而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
營業稅法所定營業稅申報義務及不得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憑
證等規定,且有能力注意其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
同一性及真實性,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公司開立之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具違章之故意,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處罰。又原告一行為同時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57,157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285,785元
,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
額5,143,135元處5%之罰鍰257,157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應
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之依據。故被告審
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其違章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等情狀,按所漏稅額257,157元處以1倍之罰鍰257,
157元,並未違反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
裁量怠惰、
裁
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5.原告雖主張於交易過程中,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查證並合
理確認交易對象為冠棋公司,自無任何過失,至冠棋公司如
何製造、加工及其取得貨款後之資金流向,非原告所能與聞
等語。
惟查,冠棋公司係於96年間始成立之公司,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曾錫東,因於96年5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以
冠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予國內廠商,幫助該等廠商
公司虛增進項憑證而逃漏稅捐,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見原處分卷第12-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
度偵續字第399號起訴書);且冠棋公司涉有取具不實交易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為,異常進項金
額佔全部進項金額比例達80.37%,已詳如上述,足見冠棋公
司非正常營業之公司。而原告自65年成立
迄今近40年,為國
內專業經營服飾批發業之知名公司(見原處分卷第4頁),
且原告
自承係第一次與冠棋公司交易,以原告經營服飾批發
業數十年之經驗及專業能力,對於交易當時成立不到2年、
不具商業知名度及信譽之冠棋公司,
竟未查核其營業狀況及
確認該公司有無產銷成衣之能力,即委託冠棋公司承製西褲
,並提供向宏遠公司購買總價達4,675,000元之原布,委託
冠棋公司代為加工製作中鋼公司訂製、交易金額達8,346,
145元之26,665件卡其褲(見本院卷第94、81頁),原告則
僅持有冠棋公司簽發面額100萬元之保證票以為擔保;嗣於
交貨時,原告亦未要求冠棋公司於送貨單記載足以辨明履約
責任之送貨日期,及由原告收貨人員記載簽收日期,顯違反
一般
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衡情實難採信,足徵原告明知系
爭進貨之交易對象非冠棋公司,惟假藉由該公司出名訂約、
送貨及收付貨款之外觀,而取具冠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空言主張已盡注意義
務,對於本件漏稅結果,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
委無可
取。
(三)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進貨,未依
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冠棋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3紙,金額合計5,143,13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57,157元,而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257,157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原告所漏稅額257,157元處
以1倍罰鍰257,157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