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旭乙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吟(董事)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昭仁(經理)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26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 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復為同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 2 、3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設 於基隆市○○區○○路○○號○樓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構遂將該判決 寄存於基隆信義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000 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 決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5 年1 月13 日(星期三)屆滿。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8日始提出上訴 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雖稱 於105 年1 月14日與書記官連繫後,始知該判決寄存於基隆 信義郵局,致無法於時限內上訴云云該判決業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1 項所定方式合法送達上訴人,已詳述如前, 尚不因上訴人是否實際領取或究係何時領取而受影響。依首 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