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旭乙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淑吟(董事)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昭仁(經理)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26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
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
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復為同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
2 、3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設
於基隆市○○區○○路○○號○樓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構遂將該判決
寄存於基隆信義郵局,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其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000 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
決送達生效之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5 年1 月13
日(星期三)屆滿。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8日始提出
上訴
狀,有本院收文戳
可按,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上訴人雖稱
於105 年1 月14日與書記官連繫後,始知該判決寄存於基隆
信義郵局,致無法於時限內上訴
云云,
惟該判決業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1 項所定方式合法送達上訴人,已詳述如前,
尚不因上訴人是否實際領取或究係何時領取而受影響。依首
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