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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7號                   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王舜睦(董事長) 原   告 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女娟(董事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高廣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世寬,據被 告變更後之代表人馮世寬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國軍104-105年度藥品聯標共同供應 契約(NC04001L040)」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因不服被告招標文件內容(下稱「原處分」),向被告提出 異議,經被告以民國103年11月17日國採購包字第103000796 4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 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以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及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 斷(下合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招標行為本質上縱非行政處分,亦應將之 視為行政處分,而許廠商得提起行政訴訟。系爭採購案招標 程序已經終結,並已分次決標公告在案,則被告之行政處分 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且系爭採購案係被告於 每2年1次之例行國軍藥品採購案,並非針對個別特定物品之 單一偶發採購案,若被告於以後年度之招標案仍繼續其違法 招標行為,致伊得否參與投標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況將無從 除去,況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原採購行為被認 定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㈡伊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提出異議,而伊 在異議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尚非不得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法 律上之主張,故伊於異議時雖僅主張被告之招標文件規定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6條第3項規定,依伊異議 之原因事實,被告辦理採購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是伊於申訴時主張招標文件規定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申訴審議委員會即應就被告招標文件規定 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併為判斷,並為本院 所得確認之範圍。㈢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學名藥係指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有同成分 、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上開條文已明確定義學 名藥之療效與原廠藥一致,是學名藥與專利期已過之原開發 廠藥品(下稱「原廠藥」)為相同事物,不應為不同之對待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所謂同等品應指其功 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得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且依工程會103年4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300111310號為國軍 藥品聯標共同供應契約有關同等競標品項審查條款釋疑覆函 (下稱「103年4月22日函」)之內容可知,判定是否為同等 品應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所定「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為依據,與藥品之健保核價無涉,被告以非 關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之健保核價或調整價格規定作為 同等品審查之依據,顯非法。㈣DMF制度在於確保衛生主 管機關得以追蹤並確保藥品製劑廠所使用原料之品質,有其 持續性及時效性,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已於103年12月9日FDA藥字第1031410026號公告( 下稱「103年12月9日公告」),強調DMF係為確保製劑使用 之原料藥品質,非僅為健保核價,故原廠藥於新藥申請許可 階段所檢附之文件內容縱已涵蓋原料藥申請DMF所需文件內 容,惟原廠藥逾新藥申請許可階段已逾20餘年以上,在未能 檢附申請製劑使用具DMF原料藥證明文件之情況下,被告如 何確認原廠藥所使用之原料藥仍具備DMF規範之品質?況依 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 2年5月21日署授食字第1021402886號公告,自102年7月1日 起,含該等品項之新查驗登記案均應檢送DMF資料,既有之 藥品許可證則應於103年6月30日前提出DMF核備申請(下稱 「102年5月21日公告」),其規範範圍包括原廠藥及學名藥 ,衛福部102年5月21日公告亦規定製劑使用DMF原料藥之第 一階段實施品項包括「新成分新藥」及明定之10個成分共計 11個品項,若被告所稱原廠藥既已依法取得新藥許可,當已 具備DMF資格之說可採,何以食藥署第一階段DMF實施項目仍 包括「新成分新藥」,可見取得新藥許可並不等同於具備DM F資格。是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計畫清單附件4「投標廠商同 等品審查表」相關文件檢附說明(下稱「投標廠商同等品審 查表相關說明」)第11點規定,AE組僅要求學名藥須具備DM F資格,卻未要求原廠藥亦須符合DMF資格,顯然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項 規定。㈤依「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準則」之規 定,符合特定情形之學名藥,得免除BE試驗,而系爭採購案 招標文件計畫清單附件1「採購品項表」(下稱「採購品項 表」)免除BE試驗之品項中,確有將特定劑型之原廠藥列為 AE組,惟因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 第9點規定,免除BE試驗文件不等同具有BE品質證明,致免 除BE試驗之學名藥因被認定不等同具有BE品質,將無法作為 該品項同等品而參與投標,故此等AE組品項將無同等品,被 告變相保護特定列標品項,除限制學名藥與該等原廠藥競爭 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外,亦使同等品得參與競標 之規定形同具文,而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 明:確認原處分關於「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 9點及第11點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定違反政府 採購法,惟該招標文件及其附件縱經公告,該公告依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64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 第281號裁定見解,亦認為僅屬要約之引誘,公告本身並「 未」對特定人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要件,亦非同法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並無合法之程序 標的存在,不具備確認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㈡原告既係對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定不服,經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 回,惟上開招標程序已然終結,全案已分次決標並公告在案 ,原告縱為勝訴判決,亦無任何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現無 其他相類標的之招標計畫進行中,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處分 違法,不存在確認利益。況系爭採購案係以國軍臺中總醫院 為訂約人,並以得標廠商為立約人,協議訂定之藥品聯標共 同供應契約,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今為止業已經過將近半數之履約期限,若 再經行政訴訟程序,屆時系爭採購案可能已全案履約終結,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㈢政府採 購法係採取異議前置原則,是若有未經異議程序之事項遽行 提起訴訟者,其訴訟程序自屬不符法定程式,依本院93年度 訴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亦認為未經異議程序者,不得在行 政訴訟程序中再為主張,而原告於異議書中,並未主張招標 文件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起訴主 張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部分,已違反異議前置主義 ,應不屬本院之審理範圍。㈣所謂學名藥,依「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係指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同成 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25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 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 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倘若規格、條件完全相等者那就是「 規格品」而非「同等品」,此亦經工程會90年11月9日(90) 工程企字第90043793號令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 事項所肯認,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 」)第11點「特性(組別)」之分組原則,係作為政府採購 法中同等品之條件,故依照上開規定,伊所訂同等品之條件 不應低於「專利期已過之原開發廠藥品」,是伊針對與原廠 藥「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學名藥,明定該 等藥品應符合PIC/S GMP+DMF+BA/BE規格,並同等列標,於 法尚無不合。㈤伊依工程會103年4月22日函釋,不得僅以健 保核價作為判定是否為同等品之唯一參考依據,仍需參考藥 品之品質條件、功能效益等作為分組之考量,且少數原廠藥 因市場販售價格影響健保核價,導致其藥品給付價格低於學 名藥,惟價格之調整與學名藥之品質條件是否與原廠藥相當 無涉,另參考「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15條,明確定義原廠藥之認定標準,與同法第16條所定之「 BA /BE學名藥」及「一般學名藥」有所區別,又依「全民健 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2、13、19條等規定,縱 使原廠藥已過專利期,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歸類為原廠藥,而非以學名藥歸類,故認「 主成分專利期已過原廠藥」與「一般學名藥」自始即非屬相 同事物,要求一般學名藥需申請DMF方可與「主成分專利期 已過原廠藥」共同競標,與平等原則無違。況若要求原廠藥 AE組品項須完成DMF始符合投標資格,將造成廠商低價搶標 之結果,反而有損醫療品質、影響病患就醫權益。再者,原 廠藥為學名藥執行BA/BE試驗之對照品,唯通過BA/BE試驗之 學名藥,始得確保其療效與原廠藥一致,故參標廠商應提交 學名藥之BA/BE證明文件,方得列為該等原廠藥之同等品, 此一條件設定確有必要,且「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 明」第9點明定「得免除生體相等性試驗藥品不等同具備BE 證明」,與衛福部歷年來所屬醫院聯標、臺北市及高雄市立 醫院聯標所採認之標準完全一致,連衛福部辦理之購案內容 皆要求投標廠商於特定分組品項一律須提交BE證明文件,明 定「得免除生體相等性試驗藥品不等同具備BE證明」,伊就 軍醫品之採購內容採認相同標準,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 條第3項之規定,縱屬依法免BE試驗之藥品品項,藥商仍得 隨時向食藥署申請BE試驗,並無原告所稱實務上不能辦理申 請之難處,故無原告所述無同等品可投標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 購案契約及招標文件影本、異議處理結果影本及申訴審議判 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2至157頁、答辯卷2第1至151 頁),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實體判決要件?㈡系爭採購案「投 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11點規定,是否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㈢系爭採購案「投 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規定,是否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 實體判決要件? 1.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 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 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第76 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 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 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 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 主管機關處理。」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 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 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 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依前揭規定可知,立 法政策係將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決定擬制 視為行政處分。廠商不服該處分而異議、申訴,均為救濟 程序,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異議應解為訴願之前 置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同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亦認為準 用政府採購法異議及申訴規定之機關招標、審標、決標行 為,係屬行政處分)。是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機關所為招標 文件規定提出異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招標文件規定, 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受到招標文件規定之侵害 ,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僅是法律所定 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爭 訟,即使勝訴,招標文件規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 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招標 文件規定,並非維持招標文件規定之異議處理結果(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見 解並為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號研討結 果多數說所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告系爭採購案之招標 文件相關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 規定,而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定為程序 標的(所謂「原處分」),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訴 訟,自無不合。被告辯稱伊公告之招標文件及其附件,僅 屬要約之引誘,非屬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並無合法之程序標的存在云 云,容有誤會,不足採。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 可能,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以為救濟。經查: ⑴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已經終結,全案已分次決標公告在 案(答辯卷2第152至153頁),據以國軍臺中總醫院 為訂約人,並以得標廠商為立約人,協議訂定藥品聯標 共同供應契約,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為期2年(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答辯卷2第80頁),為 被告所自承,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履約期間業已 經過7成,顯見原處分業已執行且難以回復原狀甚明。 ⑵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得撤銷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存在。系爭採購案係 被告每2年1次之例行國軍藥品採購案,故被告嗣將反覆 舉辦類似之採購案,惟因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侵害伊平 等參與投標之權利,如被告仍公告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 招標文件規定,將致原告得否平等參與投標之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訴請確認 原處分為違法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況依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如經本院認定違反法令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甚至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原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足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更與預 防性訴訟之允許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 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性,亦違反預防性訴訟禁止 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3.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 據之事實或法律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時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錯誤,行政法院即不得據以認該處 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以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 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 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且於因行政處分已執 行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而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基於 相同之法理,其裁判基準時亦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本件系爭採購案為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於 103年10月29日公告公開招標,原告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之103年11月10日以 原處分(招標文件規定)違法為由而向被告提出異議(同 年月11日送達,答辯卷2第154至168頁),雖於該異議書 內僅載明原處分之「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 11點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及「投標廠 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惟於其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基礎原因事實範圍內,原告 嗣後尚非不得補充其法律上之主張,故原告嗣於本件訴訟 審理中,進一步主張「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 第11點及第9點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而上 開主張所涉之事實及法律,既均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客觀 存在,本院自應併予審查認定,而屬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 。被告辯稱原告於行政訴訟及申訴階段方追加異議決定所 未處理、未斟酌之法令依據,於法不合,應非屬本件審理 之範圍云云,尚難憑採。 ㈡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11點規定 ,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1.基於論述之需要,先就本件所涉及之專有名詞,分述如下 : ⑴原廠藥:原開發公司之母廠或子廠所生產之同一成分、 劑型及劑量之產品,或具有原開發公司以書面授權在本 國委託製造或共同販售,且在授權期間所產、售之同一 成分、劑型及劑量之產品。 ⑵學名藥: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2款之規 定,係指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 量、同療效之製劑。 ⑶PIC/S GMP: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第4條第2項規定,係指「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 」(PIC/S)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我國於 96年開始推動,所有西藥製劑工廠於104年1月1日起全 面實施,為目前全球最嚴謹之GMP標準,且經多數先進 國家採用。 ⑷DMF(Drug Master File,「原料藥主檔案」):係一 套原料藥生產與管制之建檔資料,內容包含生產廠、製 程、規格、檢驗方法及安定性等內容,為對原料藥之管 理制度,其目的在掌握原料藥之異動及來源,於完成審 查後核發原料藥許可證,以提升原料藥之品質管理及安 全性。我國自98年9月30日引進DMF制度(答辯卷2第202 頁),其重點在於鑑別原料藥之含量純度及與安全性相 關之品質特性,申請所需資料包括成分之結構、製造廠 之製程及管制、製程確效及(或)評估、結構解析、原 料之分析方法及確效、安定性試驗資料等(本院卷2第 69至73頁)。又DMF之管理,係由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 中心(CDE)進行技術資料之審查工作(本院卷2第74頁 )。 ⑸BA與BE:BA(Bioavailability)係指「生體可用率」 ,而BE(Bioequivalence)則係「生體相等性」。改制 前衛生署依藥事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藥品 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準則」第3條第1款及第4 款分別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生體可用率 (Bioavailability):指藥品有效成分由製劑中吸收 進入全身血液循環或作用部位之速率(rate)與程度( extent)之指標。如係不具全身性吸收之藥品,則指以 有效成分到達作用部位之速率與程度作評估之指標。… …四、生體相等性(Bioequivalence):指二個藥劑相 等品或藥劑替代品,於適當研究設計下,以相同條件、 相同莫耳劑量(molar dose)給與人體時,具有相同之 生體可用率。」 ⑹FDA與EMA:依衛福部依藥事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6條第2項第2款及第4 款規定,FDA為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U.S.Food and Dr ug Administration)之簡稱;EMA則為歐盟藥品審核機 關(European Medicinal Agency)之簡稱。 2.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辦理採購 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 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政府採購 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維護公平交易 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民事契 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辦理採購 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情況下,得基於公共利益、採 購效益或專業判斷,為適當之決定,以鼓勵公務員本於職 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立法理由參照 )。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機關 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 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 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招標文件不得要求 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 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 此限。」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範圍內,自應本其權責為適當採購決定,被告將列 標藥品品項按不同品質條件進行分組,避免品質條件不相 當之標的同組競標,造成低品質品項低價搶標,高品質條 件藥品被低品質條件藥品取代,此作法符合公共利益;另 無論係學名藥或原廠藥,若具相當品質條件即可同組投標 ,透過學名藥與原廠藥競價,以更為合理之價格取得同品 質條件之藥品,亦符合採購效益;至於學名藥或原廠藥各 應具備何種品質條件,始克同等,而可作為列標品項之同 等品,應由被告依其專業判斷決定,固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 3.次按針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行政法 院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 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 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 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 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 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 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 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 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 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 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關學名藥及原廠藥各應具備何種 品質條件,始克同等,而可作為列標品項之同等品,核屬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本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被告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 4.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其「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 表相關說明」第11點規定,列標品項按其品質高低,由高 至低分為P組、AE組、BE組、C組及D組,具相當品質條件 之廠商可同組投標。其中AE組之品質條件包括:主成分「 專利期已過之原開發廠藥品」,或符合「PIC/S GMP+DMF+ BA/BE」之學名藥品兩大類,即學名藥必須同時具備PIC/S GMP、DMF及BA/BE規格,始該當「AE組」之條件規定,惟 原廠藥不問是否具備DMF,均列AE組與前述學名藥同等列 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 。惟查: ⑴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6 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 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可 知,採購機關於判斷是否合於同等品之要求,本需綜合 判斷採購標的之「效益」、「功能」、「特性」及「標 準」等為「整體評估」,尚難僅以唯一判斷標準即認定 是否符合同等品之要求。而所謂之「同等品」,本質上 即非屬規格、條件完全相等之品項。是原告主張依「藥 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2款之規定,學名藥係與 原廠藥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故 二者屬於「同等品」云云,已有誤解。 ⑵改制前衛生署為掌握原料藥來源及異動狀態,提升我國 藥品管理模式,以102年5月21日公告(本院卷1第169頁 ),針對新成分新藥及10個風險品項,強制實施DMF制 度。另依健保署針對藥品品質條件核價規則所訂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3條、第13條 (答辯卷2第217至225頁)及105年3月10日修正前之「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22條第2款 規定(答辯卷2第226至241頁),藥品之核價標準,原 則上係將同成分、同含量、同規格且同劑型之藥品列為 同分組,且同規格、同成分、同品質之藥品,採同價格 之核價方式,而所謂「同品質」,則應依製劑之原料藥 具備DMF、符合PIC/S GMP、便民藥品包裝及其他品質條 件分類;次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 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17條第5款、第18條第3款及第20條 第10款就各類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均明定:「調整 後之新支付價格,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但 具標準包裝及劑型製程符合PIC/S GMP或取得FDA或EMA 上市許可,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限。 」準此,有具標準包裝及劑型製程符合PIC/S GMP或 取得FDA或EMA上市許可之學名藥,方可能與原廠藥價格 相當或高於原廠藥,亦即健保藥物支付標準亦將具備DM F與否列為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之一,以提供誘因鼓 勵廠商申請DMF審查。 ⑶又經本院依職權及兩造聲請向衛福部函詢(本院卷2第 211頁),經衛福部於105年3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59900 288號函復稱:「㈠有關健保收載之藥品,均經本部查 驗登記,證實其使用於人體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並通過 嚴格驗證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始能上市,因此,市面上 之健保給付藥品,均已具有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品質 及療效之要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第24條規定,藥品品質條件配合健保藥價誘因分類 ,分級如下:1.A級:指符合PIC/S GMP,其原料藥具DM F,且具便民包裝之藥品。2.B級:指符合PIC/S GMP, 且其原料藥具DMF,但未具便民包裝之藥品。3.C級:指 僅符合PIC/S GMP之藥品。4.D級:指僅有原料藥具DMF 之藥品。㈡本部食藥署並未設立藥品品質分級制度,惟 對於藥品管理採『書面文件審查』、『工廠管理』及『 上市後市售藥品抽驗』三道把關機制,以確保藥品之安 全品質,並非僅以『療效』作為判斷基準。㈢製劑原料 藥目前僅新成分新藥及10項公告成分需檢送DMF資料。 專利藥或已過專利期之原廠藥是否具備DMF資格需個案 判定。㈣符合「PIC/S GMP+BA/BE」學名藥與同成分符 合「PIC/S GMP+DMF+BA/BE」學名藥,對於療效上是同 等的。其中製劑使用DMF原料藥係為強化藥品品質源頭 管理,目的為原料藥來源之品質管理。……」等語(本 院卷2第305頁)。可知,我國目前雖未設立藥品品質分 級制度,惟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24條規定,配合健保藥價誘因分類,而依藥品是否 具備PIC/S GMP、DMF、便民包裝等品質條件而予以分級 ,且對於藥品管理,採取「書面文件審查」、「工廠管 理」及「上市後市售藥品抽驗」三道把關機制,以確保 藥品的安全品質,而非僅以「療效」作為判斷基準,學 名藥無論具備DMF條件與否,固然具有同等療效,惟使 用DMF原料藥之製劑,表示其原料藥來源之品質得以納 入管理,其品質自然更有保障。 ⑷又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第1項及其附件2 、3規定(本院卷2第440至441頁),關於申請新成分新 藥(即未逾專利期之原廠藥)查驗登記,需檢附處方依 據或處方設計研究(輸入則免)、符合GMP之證明文件 、原料藥技術性資料、賦形劑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 績書、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製造管制標 準書或批次製造紀錄、分析方法確效資料、關鍵性製程 確效資料、安定性試驗資料及其他技術性資料等辦理查 驗登記,而技術性資料又包括:新成分之起源、發現經 過、國外使用情形、構造式及物理化學性質、安全性試 驗報告、藥理作用、動物及人體吸收、分布、代謝、排 泄試驗報告、臨床試驗報告(包括BA、BE等)等。顯見 前開申請DMF所需檢附成分之結構與結構解析(與構造 式及物理化學性質相類)、製造廠之製程及管制、製程 確效及(或)評估(與關鍵性製程確效資料相類)、原 料之分析方法及確效(與分析方法確效資料相類)、安 定性試驗資料(相同)等資料,「幾乎」均在申請新成 分新藥查驗登記所需檢附資料(尚包括原料藥技術性資 料)之涵蓋範圍內。故未經檢送DMF資料之原廠藥,誠 如衛福部104年7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49903882號函回復 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專利期已過之原開發廠藥品,( 102年5月21日以後)屬新成分新藥者之查驗登記,…… 所需資料涵蓋DMF所需之資料,故已具備DMF條件。另, 已經由食藥署核准,且專利期已過之原開發廠藥品,可 能符合當年國際上所要求之DMF,惟藥品之品質要求, 與時俱進,倘依現行DMF送件資料評估時,須個案認定 是否符合現行採認之DMF」等語(本院卷2第127頁), 形式上雖非當然具備DMF資格,惟實質上幾乎已與具備 DMF資格者相去不遠,僅尚待個案認定是否符合與時俱 進之要求爾。 ⑸復依前揭「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及其附件2 、3所規範之新藥查驗應檢附之資料,新成分新藥於申 請查驗登記時須提交臨床實驗及其他繁雜的技術性資料 驗證,參考經濟部技術處公布之「醫藥產業年鑑2011」 ,表1-3-1美國藥品開發及審核程序及以下之說明(本 院卷2第259至261頁),針對新藥研發各階段有詳盡介 紹,新藥從研發到上市需經過多個階段,時間超過14年 ,受試者亦超過5,000人,且新藥研發平均成功率為萬 分之一,平均研發經費至少8億美元,顯見新藥在上市 期間為擔保藥品安全性及有效性,本有法定所設下之高 門檻。原廠藥於上市時須提出藥品臨床前及臨床試驗證 明,而學名藥者則無須提出該等證明文件,顯見原廠藥 從研發至上市之成本支出絕對遠高於學名藥,縱經專利 權保護多年,亦未必得以全部回收上開研發及行銷成本 。其次,依照「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及其附 件4、5規範之學名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除微脂粒( Liposome)及經皮吸收劑型學名藥外,多數的學名藥皆 不需檢附如新藥查驗登記時所應檢附之技術性資料表; 反觀新藥申請查驗登記時,須檢附之技術性資料,包含 :①藥理/毒理試驗(必須提供完整的非臨床安全性試 驗報告資料,確認此新藥的毒性是在可以接受的範圍內 ,並能證明其對於臨床適應症的有效性且無嚴重的臨床 副作用發生時始能上市)、②藥動學試驗(審查重點為 生物檢體之分析方法及其確效、人體吸收、分佈、代謝 、排泄、特殊族群、食物-藥物交互作用和藥物-藥物 交互作用之資料)、③臨床試驗(主要審查臨床實驗之 受試者的安全性及使用劑量、藥品有效性及短期、長期 之副作用監視等)、④該新藥的化學製造管制(CMC, 分別審查原料藥及成品:原料藥部分,針對原料藥之檢 驗項目、分析步驟與接受基準之合理性,使其對品質有 適切之保障;對於新成分之原料藥藉由合成方法與結構 鑑定資料可確認此原料藥與所宣稱之化合物相符。成品 部分,審查重點在確認賦型劑之品質、含量與功能,並 經製造流程、製程管制與批次紀錄審查藥品之生產是否 達到批次間一致性與再現性,藉檢驗項目、分析步驟與 接受基準對於成品是否品質有合理之管制,核定有效期 限以確保藥品於架儲期具安定性與有效性)。此外,揆 諸前開衛福部104年7月27日函文略以:「原廠藥以臨床 前及臨床試驗驗證其安全與療效,基於該產品安全與療 效證據已足夠基礎下,為減少重複試驗之資源浪費,各 國學名藥都被認可以生體相等性試驗來取代該等試驗」 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亦即原廠藥於申請新 藥查驗登記時,需提出臨床前及臨床試驗文件,而學名 藥品僅需提出BE試驗證明文件即為已足。綜上,可知原 廠藥與學名藥因藥品管理不同所致之品質、安全性等條 件確有本質上之差異。 ⑹而醫事服務機構於採購藥品時,如何將DMF之品質條件 ,運用於採購品項之選擇,則應本於臨床專業考量為之 ,且於辦理採購作業時,對於業者應本諸公平原則。被 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適用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 條第1項針對同等品(即學名藥)之條件不應低於原廠 藥之規定時,綜合考量食藥署對於品質條件之分級認定 及健保署依據品質條件之核價機制、藥品之功能效益、 安全性、有效性等作為分組之判斷依據,而非僅以有效 性(即療效)作為判定是否為同等品之唯一參考依據, 並據以規劃同品質條件藥品同組競標,以期達同品質條 件且價格合理之開標結果。復衡酌系爭採購案所採購藥 品屬104年度及105年度之需求,而本案於103年10月29 日公開招標時,DMF管理制度於我國確尚屬實施初期, 又參照前揭「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第1項及 附件2、3之規定,基於就新成分新藥於申請查驗登記時 所需審查之內容實質上「幾乎」與DMF相當,而於「投 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11點關於「特性(組 別)」之定義(本院卷1第20頁背面),規定與原廠藥 「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學名藥,應符 合「PIC/S GMP+DMF+BA/BE」或「FDA/EMA+DMF+BA/BE」 之條件,始得與原廠藥同列為「AE組」競標,而未要求 原廠藥亦須符合DMF資格,為被告之採購人員為達成前 開公共利益、採購效益之公益目的,本諸專業判斷所為 之決定,核與我國藥品法規關於藥品品質條件分類、藥 價分級所定判斷標準相符,且與衛福部104年7月27日部 授食字第1049903882號函復監察院表示兩類藥品在療效 上同等之說明吻合(本院卷2第127頁背面),復與工程 會103年4月22日函文「不得僅以健保核價作為判定是否 為同等品之唯一參考依據」之意旨(本院卷1第165頁背 面)無違,其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前開公共利益及採 購效益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同法第26條第2 項不得於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等規定尚無牴觸。 ㈢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規定 ,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依據「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準則」( 下稱「BA/BE試驗準則」)第8條規定,符合特定情形「得」 免除BE試驗之學名藥,多為不能作BE試驗,縱可能作BE試驗 ,實務上亦無作BE試驗之情形,惟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同 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規定「免BE試驗文件不等同具 有BE品質證明」(本院卷1第20頁背面),使免除BE試驗之 學名藥無法與原廠藥同列AE組進行投標,無異要求學名藥廠 多花百萬元以上經費進行BE試驗,方得與AE組之原廠藥同等 列標,變相保護特定列標品項,為對學名藥廠商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云云。惟查: 1.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範意旨,除在限制招 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 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外,就無法以精確之 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情形,則要求應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 如「或同等品」字樣,以避免不當限制競爭,至於同等品 之提出及審查,則另有相關之規定。申言之,政府採購法 第26條第2項在於規範技術規格之訂定方式,至於同條第3 項,則在解決被告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時,為 避免技術規格限制競爭所建議得採行之方式,原告以系爭 採購案「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規定「 免BE試驗文件不等同具有BE品質證明」,有違政府採購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顯係誤解條文意旨。 2.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招標單」第6點規定「本案若以同 等品採購,相關文件請依清單18.『同等品』、22.其他⑴ 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答辯卷1第3頁)而系爭採購案 之計畫清單(18)備註18.「同等品」規定:「⑴本案所稱 之『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 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⑵本標案允許投 標商提出同等品,惟必須於投標文件檢附『投標廠商同等 品審查表』(如附件4)及其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同等 品之廠牌、標準或特性等相符。⑶案內同等品審查,由『 專業藥品規格審查小組』審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⑷審查 方式依工程會90年11月9日(90)工程企字第90043793號訂 頒『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答 辯卷1第8頁)更足證被告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而與 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無違。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 「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規定「免BE試 驗文件不等同具有BE品質證明」,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3.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4條規 定,除新藥、複方及特殊規格藥品及生物相似性藥品之外 ,一般處方藥可分為原廠藥、「BA/BE學名藥」及「一般 學名藥」,而所謂「BA/BE學名藥」,係指實施BA/BE實驗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藥品,至於其他非屬「BA/BE學名 藥」之藥品,則為「一般學名藥」。亦即必須實施BA/BE 實驗且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學名藥,始得稱為「BA/BE學名 藥」,否則即屬「一般學名藥」,健保署自不得以「BA/B E學名藥」核價。又一般學名藥既未經BE試驗且經主管機 關認可,自無從判斷其是否具有「BA/BE學名藥」之品質 條件甚明。是免除BE試驗,並不代表該藥品即具有「BA/B E學名藥」之品質條件,而僅得稱為「一般學名藥」。 4.次依BA/BE試驗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目規定 ,原廠藥本身即為學名藥執行BE試驗之對照藥品之一,故 原廠藥本身自無實施BE試驗之問題。顯見依法免除且未經 BA/BE試驗之「一般學名藥」,與原廠藥具有本質上之差 異。 5.又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29條第 3款及第31條第2款分別規定,新品項「BA/BE學名藥」及 「一般學名藥」之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BA/BE學名 藥」之支付價格,以不超過健保已收載之同成分、同劑型 、同規格「BA/BE學名藥」及原廠藥支付價格為原則;而 「一般學名藥」之支付價格,則不得大於「BA/BE學名藥 」之支付價格,且不高於原廠藥支付價格之80%為原則。 顯見健保藥物之支付價格,係以原廠藥≧「BA/BE學名藥 」≧「一般學名藥」為原則。亦即健保署針對未經BA/BE 試驗且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一般學名藥」之支付價格,原 則上僅有原廠藥之80%。 6.衛福部104年7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49903882號函復監察院 表示:「生體相等性試驗係於適當研究設計下,評估試驗 藥品與對照藥品有效成分吸收進入全身血液循環或作用部 位之量與速率,故如該藥品之特性使其試驗藥品與對照藥 品作用部位之量與速率科學上並無差異,則得免除執行生 體相等性試驗。例如血管內給藥注射劑,該劑型藥品將全 數、直接進入全身血液循環,不因原廠或學名藥品而異」 、「符合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準則第8條所 列之藥品,於技術上仍可進行試驗,惟無科學上之必要」 、「目前有無此等藥品已完成BE試驗,並取得證明文件, 換言之,得免執行BE試驗藥品廠商可自願執行之,其試驗 報告通過食藥署審查者食藥署亦將發與核准函」、「本部 所屬醫院於第15屆、第16屆藥品聯合招標,均經該兩屆藥 品聯合招標委員會討論結果,藥品生產過程中,其配方、 製程等為影響藥品在生體內之吸收而致與對照藥品(研發 廠)在生體可用率(BA)上有所差異之因素,進而影響療 效,建議提出執行生體相等性試驗來證明學名藥與其對照 藥品(研發廠)並無差異」等語(本院卷2第128頁)。另 觀諸「"濟生"可滅妥靜脈輸液5毫克/毫升」(規格量150M L)、「倍樂欣靜脈輸液5毫克/毫升」(規格量50ML)、 「倍樂欣靜脈輸液5毫克/毫升」(規格量100ML)等「靜 脈注射藥」皆係免除惟仍通過BA/BE試驗之學名藥(答辯 卷2第328頁)。此外,系爭採購案決標品項中,被告統計 有17項得免除BE試驗之學名藥通過BE試驗,其中更可見原 告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以免BA/BE試驗而通過BA/BE 試驗之學名藥進行參標並得標(本院卷2第41頁),原告 雖否認有17項之多,惟自承實際上有6項可能為得免除但 仍進行BE試驗之學名藥(本院卷2第431頁)。足徵針對免 除BE試驗之學名藥並非無法執行BE試驗,而係廠商之意願 問題,原告所稱依據「BA/BE試驗準則第8條規定,符合特 定情形「得」免除BE試驗之學名藥,多為不能作BE試驗, 縱可能作BE試驗,實務上亦無作BE試驗之情形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7.衛福部所屬醫院第15屆藥品聯合招標投標須知(101年4月 11日版)(答辯卷2第260至274頁)、衛福部所屬醫療機 構第16屆藥品聯合招標採購契約(103年12月29日版)( 答辯卷2第275至29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103年 西藥藥品採購投標須知(答辯卷2第295至312頁)、103年 度高雄市各市立醫院藥品聯合招標投標須知(101年4月11 日版)(答辯卷2第313至327頁)皆明文規定「得免除生 體相等性試驗(BE)免BE試驗文件不等同具有BE品質證明 」之要求(答辯卷2第270、294、311、314、321頁背面) 。 8.綜上,被告依據前揭「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第14條針對「BA/BE學名藥」所為之定義規定,以 及BA/BE試驗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目關於原 廠藥為學名藥執行BE試驗對照藥品之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29條第3款及第31條第2 款針對新品項「一般學名藥」、「BA/BE學名藥」及原廠 藥採取差別藥價之規定,並參考衛福部所屬醫院、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各市立醫院藥品聯合招標之作法,於 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規 定「免BE試驗文件不等同具有BE品質證明」,使免除且未 進行BE試驗之「一般學名藥」,不得列為AE組之同等品同 組競標,亦即參標廠商應提交學名藥之BA/BE證明文件, 方得列為原廠藥之同等品,亦屬被告採購人員基於國人用 藥品質,本諸專業判斷所為合於公共利益之規範,並無限 制廠商投標(學名藥廠商於技術上並無無法實施BA/BE試 驗之困難),影響競爭或差別待遇情形,且事實上確有多 項免BA/BE試驗而通過BA/BE試驗之學名藥參與系爭採購案 投標並得標,顯見上開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 第3項不得於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及避免不當限制競爭 等規定均無牴觸。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 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規定「免BE試驗文件不等 同具有BE品質證明」,使免除BE試驗之學名藥無法與原廠 藥同列AE組進行投標,無異要求學名藥廠多花百萬元以上 經費進行BE試驗,方得與AE組之原廠藥同等列標,變相保 護特定列標品項,為對學名藥廠商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況事實上亦無免除BE試驗卻仍執行BE試驗之「同等品」 得與原廠藥競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 ,於原處分中之「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11點 規定學名藥應符合「PIC/S GMP+DMF+BA/BE」或「FDA/EMA+D MF+BA/BE」之條件,始得與原廠藥同列為「AE組」競標,而 未要求原廠藥亦須符合DMF資格,以及於其中第9點規定「免 BE試驗文件不等同具有BE品質證明」,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異議處理結果及 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關 於「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及第11點部分 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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