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7號
105年5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
代表人 王舜睦(董事長)
原 告 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女娟(董事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訴0000000
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高廣圻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世寬,
茲據被
告變更後之代表人馮世寬依法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國軍104-105年度藥品聯標共同供應
契約(NC04001L040)」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
因不服被告招標文件內容(下稱「原處分」),向被告提出
異議,經被告以民國103年11月17日國採購包字第103000796
4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
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以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及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
斷(下合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招標行為本質上縱非
行政處分,亦應將之
視為行政處分,而許廠商得提起行政訴訟。系爭採購案招標
程序已經終結,並已分次決標公告在案,則被告之行政處分
即已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且系爭採購案係被告於
每2年1次之例行國軍藥品採購案,並非針對個別特定物品之
單一偶發採購案,若被告於以後年度之招標案仍繼續其違法
招標行為,致伊得否參與
投標之
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況將無從
除去,況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原採購行為被認
定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
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伊
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㈡伊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提出異議,而伊
在異議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尚
非不得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法
律上之主張,故伊於異議時雖僅主張被告之招標文件規定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6條第3項規定,
惟依伊異議
之原因事實,被告辦理採購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是伊於申訴時主張招標文件規定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申訴審議委員會即應就被告招標文件規定
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併為判斷,並為本院
所得確認之範圍。㈢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學名藥係指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有同成分
、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
上開條文已明確定義學
名藥之療效與原廠藥一致,是學名藥與
專利期已過之原開發
廠藥品(下稱「原廠藥」)為相同事物,不應為不同之對待
,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所謂同等品應指其功
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得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且依工程會103年4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300111310號為國軍
藥品聯標共同供應契約有關同等
競標品項審查條款釋疑覆函
(下稱「103年4月22日函」)之內容可知,判定是否為同等
品應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所定「功能、效益
、標準或特性」為依據,與藥品之健保核價無涉,被告以非
關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之健保核價或調整價格規定作為
同等品審查之依據,顯非
適法。㈣DMF制度在於確保衛生
主
管機關得以追蹤並確保藥品製劑廠所使用原料之品質,有其
持續性及時效性,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已於103年12月9日FDA藥字第1031410026號公告(
下稱「103年12月9日公告」),強調DMF係為確保製劑使用
之原料藥品質,非僅為健保核價,故原廠藥於新藥申請許可
階段所檢附之文件內容縱已涵蓋原料藥申請DMF所需文件內
容,惟原廠藥逾新藥申請許可階段已逾20餘年以上,在未能
檢附申請製劑使用具DMF原料藥證明文件之情況下,被告如
何確認原廠藥所使用之原料藥仍具備DMF規範之品質?況依
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
2年5月21日署授食字第1021402886號公告,自102年7月1日
起,含該等品項之新查驗登記案均應檢送DMF資料,既有之
藥品許
可證則應於103年6月30日前提出DMF核備申請(下稱
「102年5月21日公告」),其規範範圍包括原廠藥及學名藥
,衛福部102年5月21日公告亦規定製劑使用DMF原料藥之第
一階段實施品項包括「新成分新藥」及明定之10個成分共計
11個品項,若被告
所稱原廠藥既已依法取得新藥許可,當已
具備DMF資格之說可採,何以食藥署第一階段DMF實施項目仍
包括「新成分新藥」,可見取得新藥許可並不等同於具備DM
F資格。是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計畫清單附件4「投標廠商同
等品審查表」相關文件檢附說明(下稱「投標廠商同等品審
查表相關說明」)第11點規定,AE組僅要求學名藥須具備DM
F資格,卻未要求原廠藥亦須符合DMF資格,顯然為無正當理
由之
差別待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項
規定。㈤依「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準則」之規
定,符合特定情形之學名藥,得免除BE試驗,而系爭採購案
招標文件計畫清單附件1「採購品項表」(下稱「採購品項
表」)免除BE試驗之品項中,確有將特定劑型之原廠藥列為
AE組,惟因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
第9點規定,免除BE試驗文件不等同具有BE品質證明,致免
除BE試驗之學名藥因被認定不等同具有BE品質,將無法作為
該品項同等品而參與投標,
故此等AE組品項將無同等品,被
告變相保護特定列標品項,除限制學名藥與該等原廠藥競爭
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外,亦使同等品得參與競標
之規定形同具文,而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等語。
並聲
明:確認原處分關於「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
9點及第11點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定違反政府
採購法,惟該招標文件及其附件縱經公告,該公告依最高行
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646號
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
第281號裁定見解,亦認為僅屬要約之引誘,公告本身並「
未」對特定人發生具體之
法律效果,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要件,亦非同法第2項所定之
一般處分,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並無合法之
程序
標的存在,不具備
確認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㈡原告既係對
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定不服,經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
回,惟上開招標程序已然終結,全案已分次決標並公告在案
,原告縱為勝訴判決,亦無任何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現無
其他相類標的之招標計畫進行中,是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處分
違法,不存在確認利益。況系爭採購案係以國軍臺中總醫院
為訂約人,並以得標廠商為立約人,協議訂定之藥品聯標共
同供應契約,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限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迄今為止
業已經過將近半數之履約期限,若
再經行政訴訟程序,屆時系爭採購案可能已全案履約終結,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㈢政府採
購法係採取異議前置原則,是若有未經異議程序之事項遽行
提起訴訟者,其訴訟程序自屬不符法定程式,依本院93年度
訴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亦認為未經異議程序者,不得在行
政訴訟程序中再為主張,而原告於異議書中,並未主張招標
文件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起訴主
張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部分,已違反異議前置主義
,應不屬本院之審理範圍。㈣所謂學名藥,依「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係指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同成
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25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
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
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倘若規格、條件完全相等者那就是「
規格品」
而非「同等品」,此亦經工程會90年11月9日(90)
工程企字第90043793號令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
事項所
肯認,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
」)第11點「特性(組別)」之分組原則,係作為政府採購
法中同等品之條件,故依照上開規定,伊所訂同等品之條件
不應低於「專利期已過之原開發廠藥品」,是伊針對與原廠
藥「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學名藥,明定該
等藥品應符合PIC/S GMP+DMF+BA/BE規格,並同等列標,
於
法尚無不合。㈤伊依工程會103年4月22日
函釋,不得僅以健
保核價作為判定是否為同等品之唯一參考依據,仍需參考藥
品之品質條件、功能效益等作為分組之考量,且少數原廠藥
因市場販售價格影響健保核價,導致其藥品給付價格低於學
名藥,惟價格之調整與學名藥之品質條件是否與原廠藥相當
無涉,另參考「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
15條,明確定義原廠藥之認定標準,與同法第16條所定之「
BA /BE學名藥」及「一般學名藥」有所區別,又依「全民健
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2、13、19條等規定,縱
使原廠藥已過專利期,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歸類為原廠藥,而非以學名藥歸類,故認「
主成分專利期已過原廠藥」與「一般學名藥」自始即非屬相
同事物,要求一般學名藥需申請DMF方可與「主成分專利期
已過原廠藥」共同競標,與
平等原則無違。況若要求原廠藥
AE組品項須完成DMF始符合投標資格,將造成廠商低價搶標
之結果,反而有損醫療品質、影響病患就醫權益。再者,原
廠藥為學名藥執行BA/BE試驗之對照品,唯通過BA/BE試驗之
學名藥,始得確保其療效與原廠藥一致,故參標廠商應提交
學名藥之BA/BE證明文件,方得列為該等原廠藥之同等品,
此一條件設定確有必要,且「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
明」第9點明定「得免除生體相等性試驗藥品不等同具備BE
證明」,與衛福部歷年來所屬醫院聯標、臺北市及高雄市立
醫院聯標所採認之標準完全一致,連衛福部辦理之購案內容
皆要求投標廠商於特定分組品項一律須提交BE證明文件,明
定「得免除生體相等性試驗藥品不等同具備BE證明」,伊就
軍醫品之採購內容採認相同標準,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
條第3項之規定,縱屬依法免BE試驗之藥品品項,藥商仍得
隨時向食藥署申請BE試驗,並無原告所稱實務上不能辦理申
請之難處,故無原告所述無同等品可投標之情事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
購案契約及招標文件影本、異議處理結果影本及申訴審議判
斷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1第22至157頁、答辯卷2第1至151
頁),
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
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實體判決要件?㈡系爭採購案「投
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11點規定,是否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㈢系爭採購案「投
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規定,是否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
實體判決要件?
1.
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
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
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第76
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
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
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
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
主管機關處理。」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
定。」準此,
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
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
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
參照)。又依
前揭規定可知,立
法政策係將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決定擬制
視為行政處分。廠商不服該處分而異議、申訴,均為救濟
程序,申訴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異議應解為訴願之前
置救濟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同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亦認為
準
用政府採購法異議及申訴規定之機關招標、審標、決標行
為,係屬行政處分)。是廠商對不利於其之機關所為招標
文件規定提出異議,異議處理結果如維持招標文件規定,
異議廠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受到招標文件規定之侵害
,並非因異議處理結果受侵害,此異議程序僅是法律所定
申訴之先行程序。且對廠商而言,如僅對異議處理結果爭
訟,即使勝訴,招標文件規定仍存在,其受侵害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亦未能因而受到救濟。因而在此種情形,成
為
行政爭訟程序之所謂「原處分」,係指招標機關之招標
文件規定,並非維持招標文件規定之異議處理結果(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見
解並為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號研討結
果多數說所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告系爭採購案之招標
文件相關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
規定,而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則
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定為程序
標的(所謂「原處分」),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訴
訟,
自無不合。被告辯稱伊公告之招標文件及其附件,僅
屬要約之引誘,非屬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並無合法之程序標的存在
云
云,容有誤會,
洵不足採。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故於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
可能,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以為救濟。經查:
⑴系爭採購案招標程序已經終結,全案已分次決標公告在
案(答辯卷2第152至153頁),
嗣據以國軍臺中總醫院
為訂約人,並以得標廠商為立約人,協議訂定藥品聯標
共同供應契約,系爭採購案之履約
期間為期2年(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答辯卷2第80頁),為
被告所
自承,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履約期間業已
經過7成,顯見原處分業已執行且難以回復原狀甚明。
⑵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得
撤銷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存在。系爭採購案係
被告每2年1次之例行國軍藥品採購案,故被告嗣將反覆
舉辦類似之採購案,惟因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侵害伊平
等參與投標之權利,如被告仍公告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
招標文件規定,將致原告得否平等參與投標之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訴請確認
原處分為違法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況依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如經本院認定違反法令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甚至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以原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足徵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更與預
防性訴訟之允許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
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性,亦違反預防性訴訟禁止
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3.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之
撤銷訴訟,旨在撤銷
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至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
據之事實或法律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時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錯誤,行政法院即不得據以認該處
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以撤銷,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
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
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且於因行政處分已執
行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而提起確認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基於
相同之法理,其裁判基準時亦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
法律狀態為準。本件系爭採購案為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於
103年10月29日公告公開招標,原告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
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之103年11月10日以
原處分(招標文件規定)違法為由而向被告提出異議(同
年月11日
送達,答辯卷2第154至168頁),雖於該異議書
內僅載明原處分之「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
11點規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及「投標廠
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違反同法第26條第3項規
定,
惟於其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基礎原因事實範圍內,原告
嗣後尚非不得補充其法律上之主張,故原告嗣於本件訴訟
審理中,進一步主張「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
第11點及第9點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而上
開主張所涉之事實及法律,既均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客觀
存在,本院自應併予審查認定,而屬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
。被告辯稱原告於行政訴訟及申訴階段方追加異議決定所
未處理、未斟酌之法令依據,
於法不合,應非屬本件審理
之範圍云云,
尚難憑採。
㈡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11點規定
,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1.基於論述之需要,先就本件所涉及之專有名詞,分述如下
:
⑴原廠藥:原開發公司之母廠或子廠所生產之同一成分、
劑型及劑量之產品,或具有原開發公司以書面授權在本
國委託製造或共同販售,且在授權期間所產、售之同一
成分、劑型及劑量之產品。
⑵學名藥: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2款之規
定,係指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
量、同療效之製劑。
⑶PIC/S GMP: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
準」第4條第2項規定,係指「國際醫藥品稽查協約組織
」(PIC/S)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我國於
96年開始推動,所有西藥製劑工廠於104年1月1日起全
面實施,為目前全球最嚴謹之GMP標準,且經多數先進
國家採用。
⑷DMF(Drug Master File,「原料藥主檔案」):係一
套原料藥生產與管制之建檔資料,內容包含生產廠、製
程、規格、檢驗方法及安定性等內容,為對原料藥之管
理制度,其目的在掌握原料藥之異動及來源,於完成審
查後核發原料藥許可證,以提升原料藥之品質管理及安
全性。我國自98年9月30日引進DMF制度(答辯卷2第202
頁),其重點在於鑑別原料藥之含量純度及與安全性相
關之品質特性,申請所需資料包括成分之結構、製造廠
之製程及管制、製程確效及(或)評估、結構解析、原
料之分析方法及確效、安定性試驗資料等(本院卷2第
69至73頁)。又DMF之管理,係由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
中心(CDE)進行技術資料之審查工作(本院卷2第74頁
)。
⑸BA與BE:BA(Bioavailability)係指「生體可用率」
,而BE(Bioequivalence)則係「生體相等性」。改制
前衛生署依藥事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藥品
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準則」第3條第1款及第4
款分別規定:「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生體可用率
(Bioavailability):指藥品有效成分由製劑中吸收
進入全身血液循環或作用部位之速率(rate)與程度(
extent)之指標。如係不具全身性吸收之藥品,則指以
有效成分到達作用部位之速率與程度作評估之指標。…
…四、生體相等性(Bioequivalence):指二個藥劑相
等品或藥劑替代品,於適當研究設計下,以相同條件、
相同莫耳劑量(molar dose)給與人體時,具有相同之
生體可用率。」
⑹FDA與EMA:依衛福部依藥事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6條第2項第2款及第4
款規定,FDA為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U.S.Food and Dr
ug Administration)之簡稱;EMA則為歐盟藥品審核機
關(European Medicinal Agency)之簡稱。
2.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辦理採購
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
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政府採購
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維護
公平交易
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民事契
約之基本內涵,於政府採購尤應加以重視,……辦理採購
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情況下,得基於公共利益、採
購效益或專業判斷,為適當之決定,以鼓勵公務員本於職
權勇於任事,不畏懼對採購案做出決定」(
立法理由參照
)。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機關
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
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
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招標文件不得要求
或提及特定之
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
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
,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
此限。」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於不違反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範圍內,自應本其權責為適當採購決定,被告將列
標藥品品項按不同品質條件進行分組,避免品質條件不相
當之標的同組競標,造成低品質品項低價搶標,高品質條
件藥品被低品質條件藥品取代,此作法符合公共利益;另
無論係學名藥或原廠藥,若具相當品質條件即可同組投標
,透過學名藥與原廠藥競價,以更為合理之價格取得同品
質條件之藥品,亦符合採購效益;至於學名藥或原廠藥各
應具備何種品質條件,始克同等,而可作為列標品項之同
等品,應由被告依其專業判斷決定,固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
3.次按針對行政機關就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行政法
院以審查為原則,惟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
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
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科技、環保、
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
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
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
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
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
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
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
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
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
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
公益原則等(司法
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有關學名藥及原廠藥各應具備何種
品質條件,始克同等,而可作為列標品項之同等品,
核屬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本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被告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
4.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其「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
表相關說明」第11點規定,列標品項按其品質高低,由高
至低分為P組、AE組、BE組、C組及D組,具相當品質條件
之廠商可同組投標。其中AE組之品質條件包括:主成分「
專利期已過之原開發廠藥品」,或符合「PIC/S GMP+DMF+
BA/BE」之學名藥品兩大類,即學名藥必須同時具備PIC/S
GMP、DMF及BA/BE規格,始該當「AE組」之條件規定,惟
原廠藥不問是否具備DMF,均列AE組與前述學名藥同等列
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
。
惟查:
⑴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6
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
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可
知,採購機關於判斷是否合於同等品之要求,本需綜合
判斷採購標的之「效益」、「功能」、「特性」及「標
準」等為「整體評估」,尚難僅以唯一判斷標準即認定
是否符合同等品之要求。而所謂之「同等品」,本質上
即非屬規格、條件完全相等之品項。是原告主張依「藥
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2款之規定,學名藥係與
原廠藥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故
二者屬於「同等品」云云,已有誤解。
⑵改制前衛生署為掌握原料藥來源及異動狀態,提升我國
藥品管理模式,以102年5月21日公告(本院卷1第169頁
),針對新成分新藥及10個風險品項,強制實施DMF制
度。另依健保署針對藥品品質條件核價規則所訂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3條、第13條
(答辯卷2第217至225頁)及105年3月10日修正前之「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22條第2款
規定(答辯卷2第226至241頁),藥品之核價標準,原
則上係將同成分、同含量、同規格且同劑型之藥品列為
同分組,且同規格、同成分、同品質之藥品,採同價格
之核價方式,而所謂「同品質」,則應依製劑之原料藥
具備DMF、符合PIC/S GMP、便民藥品包裝及其他品質條
件分類;次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
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17條第5款、第18條第3款及第20條
第10款就各類藥品支付價格調整方式,均明定:「調整
後之新支付價格,學名藥品不得高於原開發廠藥品。但
具標準包裝及劑型製程符合PIC/S GMP或取得FDA或EMA
上市許可,且其支付價格為基本價之藥品,不在此限。
」準此,
祇有具標準包裝及劑型製程符合PIC/S GMP或
取得FDA或EMA上市許可之學名藥,方可能與原廠藥價格
相當或高於原廠藥,亦即健保藥物支付標準亦將具備DM
F與否列為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之一,以提供誘因鼓
勵廠商申請DMF審查。
⑶又經本院
依職權及兩造
聲請向衛福部函詢(本院卷2第
211頁),經衛福部於105年3月29日部授食字第1059900
288號函復稱:「㈠有關健保收載之藥品,均經本部查
驗登記,證實其使用於人體之安全性及有效性,並通過
嚴格驗證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始能上市,因此,市面上
之健保給付藥品,均已具有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品質
及療效之要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第24條規定,藥品品質條件配合健保藥價誘因分類
,分級如下:1.A級:指符合PIC/S GMP,其原料藥具DM
F,且具便民包裝之藥品。2.B級:指符合PIC/S GMP,
且其原料藥具DMF,但未具便民包裝之藥品。3.C級:指
僅符合PIC/S GMP之藥品。4.D級:指僅有原料藥具DMF
之藥品。㈡本部食藥署並未設立藥品品質分級制度,惟
對於藥品管理採『書面文件審查』、『工廠管理』及『
上市後市售藥品抽驗』三道把關機制,以確保藥品之安
全品質,並非僅以『療效』作為判斷基準。㈢製劑原料
藥目前僅新成分新藥及10項公告成分需檢送DMF資料。
專利藥或已過專利期之原廠藥是否具備DMF資格需個案
判定。㈣符合「PIC/S GMP+BA/BE」學名藥與同成分符
合「PIC/S GMP+DMF+BA/BE」學名藥,對於療效上是同
等的。其中製劑使用DMF原料藥係為強化藥品品質源頭
管理,目的為原料藥來源之品質管理。……」等語(本
院卷2第305頁)。可知,我國目前雖未設立藥品品質分
級制度,惟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24條規定,配合健保藥價誘因分類,而依藥品是否
具備PIC/S GMP、DMF、便民包裝等品質條件而予以分級
,且對於藥品管理,採取「書面文件審查」、「工廠管
理」及「上市後市售藥品抽驗」三道把關機制,以確保
藥品的安全品質,而非僅以「療效」作為判斷基準,學
名藥無論具備DMF條件與否,固然具有同等療效,惟使
用DMF原料藥之製劑,表示其原料藥來源之品質得以納
入管理,其品質自然更有保障。
⑷又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第1項及其附件2
、3規定(本院卷2第440至441頁),關於申請新成分新
藥(即未逾專利期之原廠藥)查驗登記,需檢附處方依
據或處方設計研究(輸入則免)、符合GMP之證明文件
、原料藥技術性資料、賦形劑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
績書、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製造管制標
準書或批次製造紀錄、分析方法確效資料、關鍵性製程
確效資料、安定性試驗資料及其他技術性資料等辦理查
驗登記,而技術性資料又包括:新成分之起源、發現經
過、國外使用情形、構造式及物理化學性質、安全性試
驗報告、藥理作用、動物及人體吸收、分布、代謝、排
泄試驗報告、臨床試驗報告(包括BA、BE等)等。顯見
前開申請DMF所需檢附成分之結構與結構解析(與構造
式及物理化學性質相類)、製造廠之製程及管制、製程
確效及(或)評估(與關鍵性製程確效資料相類)、原
料之分析方法及確效(與分析方法確效資料相類)、安
定性試驗資料(相同)等資料,「幾乎」均在申請新成
分新藥查驗登記所需檢附資料(尚包括原料藥技術性資
料)之涵蓋範圍內。故未經檢送DMF資料之原廠藥,誠
如衛福部104年7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49903882號函回復
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專利期已過之原開發廠藥品,(
102年5月21日以後)屬新成分新藥者之查驗登記,……
所需資料涵蓋DMF所需之資料,故已具備DMF條件。另,
已經由食藥署核准,且專利期已過之原開發廠藥品,可
能符合當年國際上所要求之DMF,惟藥品之品質要求,
與時俱進,倘依現行DMF送件資料評估時,須個案認定
是否符合現行採認之DMF」等語(本院卷2第127頁),
形式上雖非當然具備DMF資格,惟實質上幾乎已與具備
DMF資格者相去不遠,僅尚待個案認定是否符合與時俱
進之要求爾。
⑸復依前揭「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及其附件2
、3所規範之新藥查驗應檢附之資料,新成分新藥於申
請查驗登記時須提交臨床實驗及其他繁雜的技術性資料
驗證,參考經濟部技術處公布之「醫藥產業年鑑2011」
,表1-3-1美國藥品開發及審核程序及以下之說明(本
院卷2第259至261頁),針對新藥研發各階段有詳盡介
紹,新藥從研發到上市需經過多個階段,時間超過14年
,受試者亦超過5,000人,且新藥研發平均成功率為萬
分之一,平均研發經費至少8億美元,顯見新藥在上市
期間為擔保藥品安全性及有效性,本有法定所設下之高
門檻。原廠藥於上市時須提出藥品臨床前及臨床試驗證
明,而學名藥者則無須提出該等證明文件,顯見原廠藥
從研發至上市之成本支出絕對遠高於學名藥,縱經專利
權保護多年,亦未必得以全部回收上開研發及行銷成本
。其次,依照「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及其附
件4、5規範之學名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除微脂粒(
Liposome)及經皮吸收劑型學名藥外,多數的學名藥皆
不需檢附如新藥查驗登記時所應檢附之技術性資料表;
反觀新藥申請查驗登記時,須檢附之技術性資料,包含
:①藥理/毒理試驗(必須提供完整的非臨床安全性試
驗報告資料,確認此新藥的毒性是在可以接受的範圍內
,並能證明其對於臨床適應症的有效性且無嚴重的臨床
副作用發生時始能上市)、②藥動學試驗(審查重點為
生物檢體之分析方法及其確效、人體吸收、分佈、代謝
、排泄、特殊族群、食物-藥物交互作用和藥物-藥物
交互作用之資料)、③臨床試驗(主要審查臨床實驗之
受試者的安全性及使用劑量、藥品有效性及短期、長期
之副作用監視等)、④該新藥的化學製造管制(CMC,
分別審查原料藥及成品:原料藥部分,針對原料藥之檢
驗項目、分析步驟與接受基準之合理性,使其對品質有
適切之保障;對於新成分之原料藥藉由合成方法與結構
鑑定資料可確認此原料藥與所宣稱之化合物相符。成品
部分,審查重點在確認賦型劑之品質、含量與功能,並
經製造流程、製程管制與批次紀錄審查藥品之生產是否
達到批次間一致性與再現性,藉檢驗項目、分析步驟與
接受基準對於成品是否品質有合理之管制,
核定有效期
限以確保藥品於架儲期具安定性與有效性)。此外,揆
諸前開衛福部104年7月27日函文
略以:「原廠藥以臨床
前及臨床試驗驗證其安全與療效,基於該產品安全與療
效證據已足夠基礎下,為減少重複試驗之資源浪費,各
國學名藥都被認可以生體相等性試驗來取代該等試驗」
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亦即原廠藥於申請新
藥查驗登記時,需提出臨床前及臨床試驗文件,而學名
藥品僅需提出BE試驗證明文件即為已足。綜上,可知原
廠藥與學名藥因藥品管理不同所致之品質、安全性等條
件確有本質上之差異。
⑹而醫事服務機構於採購藥品時,如何將DMF之品質條件
,運用於採購品項之選擇,則應本於臨床專業考量為之
,且於辦理採購作業時,對於業者應本諸
公平原則。被
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適用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
條第1項針對同等品(即學名藥)之條件不應低於原廠
藥之規定時,綜合考量食藥署對於品質條件之分級認定
及健保署依據品質條件之核價機制、藥品之功能效益、
安全性、有效性等作為分組之判斷依據,而非僅以有效
性(即療效)作為判定是否為同等品之唯一參考依據,
並據以規劃同品質條件藥品同組競標,以期達同品質條
件且價格合理之開標結果。復衡酌系爭採購案所採購藥
品屬104年度及105年度之需求,而本案於103年10月29
日公開招標時,DMF管理制度於我國確尚屬實施初期,
又參照前揭「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39條第1項及
附件2、3之規定,基於就新成分新藥於申請查驗登記時
所需審查之內容實質上「幾乎」與DMF相當,而於「投
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11點關於「特性(組
別)」之定義(本院卷1第20頁背面),規定與原廠藥
「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學名藥,應符
合「PIC/S GMP+DMF+BA/BE」或「FDA/EMA+DMF+BA/BE」
之條件,始得與原廠藥同列為「AE組」競標,而未要求
原廠藥亦須符合DMF資格,為被告之採購人員為達成前
開公共利益、採購效益之公益目的,本諸專業判斷所為
之決定,核與我國藥品法規關於藥品品質條件分類、藥
價分級所定判斷標準相符,且與衛福部104年7月27日部
授食字第1049903882號函復監察院表示兩類藥品在療效
上同等之說明吻合(本院卷2第127頁背面),復與工程
會103年4月22日函文「不得僅以健保核價作為判定是否
為同等品之唯一參考依據」之意旨(本院卷1第165頁背
面)無違,其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前開公共利益及採
購效益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同法第26條第2
項不得於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等規定尚無牴觸。
㈢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規定
,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原告主張依據「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準則」(
下稱「BA/BE試驗準則」)第8條規定,符合特定情形「得」
免除BE試驗之學名藥,多為不能作BE試驗,縱可能作BE試驗
,實務上亦無作BE試驗之情形,惟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同
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規定「免BE試驗文件不等同具
有BE品質證明」(本院卷1第20頁背面),使免除BE試驗之
學名藥無法與原廠藥同列AE組進行投標,無異要求學名藥廠
多花百萬元以上經費進行BE試驗,方得與AE組之原廠藥同等
列標,變相保護特定列標品項,為對學名藥廠商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云云。惟查:
1.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範意旨,除在限制招
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
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外,就無法以精確之
方式說明招標要求之情形,則要求應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
如「或同等品」字樣,以避免不當限制競爭,至於同等品
之提出及審查,則另有相關之規定。
申言之,政府採購法
第26條第2項在於規範技術規格之訂定方式,至於同條第3
項,則在解決被告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時,為
避免技術規格限制競爭所建議得採行之方式,原告以系爭
採購案「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規定「
免BE試驗文件不等同具有BE品質證明」,有違政府採購法
第26條第3項規定,顯係誤解條文意旨。
2.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招標單」第6點規定「本案若以同
等品採購,相關文件請依清單18.『同等品』、22.其他⑴
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答辯卷1第3頁)而系爭採購案
之計畫清單(18)備註18.「同等品」規定:「⑴本案所稱
之『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
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⑵本標案允許投
標商提出同等品,惟必須於投標文件檢附『投標廠商同等
品審查表』(如附件4)及其相關
佐證資料,以證明同等
品之廠牌、標準或特性等相符。⑶案內同等品審查,由『
專業藥品規格審查小組』審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⑷審查
方式依工程會90年11月9日(90)工程企字第90043793號訂
頒『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答
辯卷1第8頁)更
足證被告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而與
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無違。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
「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規定「免BE試
驗文件不等同具有BE品質證明」,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3.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4條規
定,除新藥、複方及特殊規格藥品及生物相似性藥品之外
,一般處方藥可分為原廠藥、「BA/BE學名藥」及「一般
學名藥」,而所謂「BA/BE學名藥」,係指實施BA/BE實驗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藥品,至於其他非屬「BA/BE學名
藥」之藥品,則為「一般學名藥」。亦即必須實施BA/BE
實驗且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學名藥,始得稱為「BA/BE學名
藥」,否則即屬「一般學名藥」,健保署自不得以「BA/B
E學名藥」核價。又一般學名藥既未經BE試驗且經主管機
關認可,自無從判斷其是否具有「BA/BE學名藥」之品質
條件甚明。是免除BE試驗,並不代表該藥品即具有「BA/B
E學名藥」之品質條件,而僅得稱為「一般學名藥」。
4.次依BA/BE試驗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目規定
,原廠藥本身即為學名藥執行BE試驗之對照藥品之一,故
原廠藥本身自無實施BE試驗之問題。顯見依法免除且未經
BA/BE試驗之「一般學名藥」,與原廠藥具有本質上之差
異。
5.又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29條第
3款及第31條第2款分別規定,新品項「BA/BE學名藥」及
「一般學名藥」之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BA/BE學名
藥」之支付價格,以不超過健保已收載之同成分、同劑型
、同規格「BA/BE學名藥」及原廠藥支付價格為原則;而
「一般學名藥」之支付價格,則不得大於「BA/BE學名藥
」之支付價格,且不高於原廠藥支付價格之80%為原則。
顯見健保藥物之支付價格,係以原廠藥≧「BA/BE學名藥
」≧「一般學名藥」為原則。亦即健保署針對未經BA/BE
試驗且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一般學名藥」之支付價格,原
則上僅有原廠藥之80%。
6.衛福部104年7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49903882號函復監察院
表示:「生體相等性試驗係於適當研究設計下,評估試驗
藥品與對照藥品有效成分吸收進入全身血液循環或作用部
位之量與速率,故如該藥品之特性使其試驗藥品與對照藥
品作用部位之量與速率科學上並無差異,則得免除執行生
體相等性試驗。例如血管內給藥注射劑,該劑型藥品將全
數、直接進入全身血液循環,不因原廠或學名藥品而異」
、「符合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準則第8條所
列之藥品,於技術上仍可進行試驗,惟無科學上之必要」
、「目前有無此等藥品已完成BE試驗,並取得證明文件,
換言之,得免執行BE試驗藥品廠商可自願執行之,其試驗
報告通過食藥署審查者食藥署亦將發與核准函」、「本部
所屬醫院於第15屆、第16屆藥品聯合招標,均經該兩屆藥
品聯合招標委員會討論結果,藥品生產過程中,其配方、
製程等為影響藥品在生體內之吸收而致與對照藥品(研發
廠)在生體可用率(BA)上有所差異之因素,進而影響療
效,建議提出執行生體相等性試驗來證明學名藥與其對照
藥品(研發廠)並無差異」等語(本院卷2第128頁)。另
觀諸「"濟生"可滅妥靜脈輸液5毫克/毫升」(規格量150M
L)、「倍樂欣靜脈輸液5毫克/毫升」(規格量50ML)、
「倍樂欣靜脈輸液5毫克/毫升」(規格量100ML)等「靜
脈注射藥」皆係免除惟仍通過BA/BE試驗之學名藥(答辯
卷2第328頁)。此外,系爭採購案決標品項中,被告統計
有17項得免除BE試驗之學名藥通過BE試驗,其中更可見原
告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以免BA/BE試驗而通過BA/BE
試驗之學名藥進行參標並得標(本院卷2第41頁),原告
雖否認有17項之多,惟自承實際上有6項可能為得免除但
仍進行BE試驗之學名藥(本院卷2第431頁)。足徵針對免
除BE試驗之學名藥並非無法執行BE試驗,而係廠商之意願
問題,原告所稱依據「BA/BE試驗準則第8條規定,符合特
定情形「得」免除BE試驗之學名藥,多為不能作BE試驗,
縱可能作BE試驗,實務上亦無作BE試驗之情形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7.衛福部所屬醫院第15屆藥品聯合招標投標須知(101年4月
11日版)(答辯卷2第260至274頁)、衛福部所屬醫療機
構第16屆藥品聯合招標採購契約(103年12月29日版)(
答辯卷2第275至29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103年
西藥藥品採購投標須知(答辯卷2第295至312頁)、103年
度高雄市各市立醫院藥品聯合招標投標須知(101年4月11
日版)(答辯卷2第313至327頁)皆明文規定「得免除生
體相等性試驗(BE)免BE試驗文件不等同具有BE品質證明
」之要求(答辯卷2第270、294、311、314、321頁背面)
。
8.綜上,被告依據前揭「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第14條針對「BA/BE學名藥」所為之定義規定,以
及BA/BE試驗準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目關於原
廠藥為學名藥執行BE試驗對照藥品之規定,
暨「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29條第3款及第31條第2
款針對新品項「一般學名藥」、「BA/BE學名藥」及原廠
藥採取差別藥價之規定,並參考衛福部所屬醫院、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各市立醫院藥品聯合招標之作法,於
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規
定「免BE試驗文件不等同具有BE品質證明」,使免除且未
進行BE試驗之「一般學名藥」,不得列為AE組之同等品同
組競標,亦即參標廠商應提交學名藥之BA/BE證明文件,
方得列為原廠藥之同等品,亦屬被告採購人員基於國人用
藥品質,本諸專業判斷所為合於公共利益之規範,並無限
制廠商投標(學名藥廠商於技術上並無無法實施BA/BE試
驗之困難),影響競爭或差別待遇情形,且事實上確有多
項免BA/BE試驗而通過BA/BE試驗之學名藥參與系爭採購案
投標並得標,顯見上開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
第3項不得於目的及效果上限制競爭及避免不當限制競爭
等規定均無牴觸。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
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規定「免BE試驗文件不等
同具有BE品質證明」,使免除BE試驗之學名藥無法與原廠
藥同列AE組進行投標,無異要求學名藥廠多花百萬元以上
經費進行BE試驗,方得與AE組之原廠藥同等列標,變相保
護特定列標品項,為對學名藥廠商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況事實上亦無免除BE試驗卻仍執行BE試驗之「同等品」
得與原廠藥競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云云,亦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
,於原處分中之「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11點
規定學名藥應符合「PIC/S GMP+DMF+BA/BE」或「FDA/EMA+D
MF+BA/BE」之條件,始得與原廠藥同列為「AE組」競標,而
未要求原廠藥亦須符合DMF資格,以及於其中第9點規定「免
BE試驗文件不等同具有BE品質證明」,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異議處理結果及
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關
於「投標廠商同等品審查表相關說明」第9點及第11點部分
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