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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壽山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 律師       黃育玫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56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郝龍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文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前經被告民國93年2 月 23日公告實施細部計畫,載明以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被 告為妥安置該地區之拆遷戶,擇於區內劃設市○住○區○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士林官邸北 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93年9月8日訂定發布, 於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並核定實施,下稱拆遷安置計畫) ,以興建專案住宅(市民住宅,下均稱專案住宅)之方式安 置拆遷戶。嗣被告於93年7月至9月間,依「臺北市舉辦公共 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9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為「臺北市舉辦公共 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舉辦 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 安置應行注意事項」(100年4月21日廢止,下稱應行注意事 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該地區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查 估作業。而共用臺北市○○區○○街○○號(下稱○○街○○ 號)門牌之2棟建物,前經被告辦理查估作業,認定為77年8 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建物型態屬分棟個別所有,建物所 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第1款之安置方式,經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向被告申請配 售專案住宅以為安置,由被告以95年1月6日府地發字第0946 0607100號函,核准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專案住宅配售資格 (下稱前處分),並發給補助房屋津貼。進行至專案住宅 買賣契約簽訂階段,共用○○街○○號門牌之2棟建物及共用 臺北市○○區○○街○○號(下稱○○街○○號)門牌之2棟 建物所有權人,因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經濟 犯罪暨洗錢案件,且上開4棟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亦於98年8月1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撤銷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予 原告之前處分,被告暫停辦理專案住宅配售作業,並依職 權向有關機關調閱各式證明文件暨多次邀集權利關係人、專 案查估公司及專案管理公司會商,再委託台北市測量技師公 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透過科學儀器判讀航 照圖,嗣於99年11月11日「為釐清本市士林官邸○○○區區 段徵收拆遷戶○○街○○號、○○號門牌建物權屬等疑義」會 議結論,認定原告所有○○街○○號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 爭建物)非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不符專案住宅配售資 格,原告雖表示異議,然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文件,被告遂以 101年1月16日府地發字第10130029600號函撤銷前處分(下 稱原處分),並檢附付款明細表1份,通知原告繳還新臺幣 (下同)2,415,66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86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3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 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屬於77年8 月1 日 前存在之違章建築,且一直延續至原告於94年11月1 日前拆 除之系爭建物為止,範圍均一致,具有同一性,符合拆遷安 置計畫第4 點第1 款所規定之專案住宅配售資格:⑴依臺灣 電力公司北北區營業處93年8 月17日北北費核代字第A00000 00號書函,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曹棋峰(原名曹春進)有於 73 年12月間於○○區○○街口申請用電之事實。次依○○ 街○○號房屋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76年7月29日編釘門牌 登記申請書及附圖(103年3月28日核發)、臺北市○○區戶 政事務所93年8月16日門牌證明書,○○街○○號門牌於76年 8 月6日初編,可證系爭建物為77年8月1日前存在及供人居 住使用之違章建築。⑵依曹棋峰於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99 年11月11日召開「釐清本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拆遷 戶○○街○○號、○○號門牌建物權屬等疑義」會議第11、12 頁所述,應可證實該次會議所附76年11月26日航照圖(圖說 綠色標示)上「白色部分」為一房間,定著於土地上,具有 頂蓋及牆壁。又「覆蓋黑網部分」之花房,具有頂蓋、樑柱 、四面為矮牆,定著於土地上,且在77年間花房前面施作玻 璃鋁門窗;77年12月6日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兩側「 白色部分」及中間「覆蓋黑網部分」,已包括76年11月26日 航照圖(圖說綠色標示)上「白色部分」所示房間及「覆蓋 黑網部分」之花房在內,擴建為辦公室與房間,定著於土地 上,均屬於建築物,而非屬臨時棚。⑶依曹棋峰於本院前審 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對於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 前後之實際狀況,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具有不可 替代性,且於前審提示76年10月14日、76年11月26日、77年 12月6日航照圖供其辨識後,均能完全陳明系爭建物當時的 興建過程,使用建材、門窗、外牆、室內隔間、佈設及使用 情形,並能依據76年10月14日航照圖,明確指明讓與系爭建 物予原告之範圍,及與其他人使用建物之區隔,可資認定證 人曹棋峰上開之證述,觀察力、記憶力應屬良好及健全,客 觀可信。又系爭建物後來讓與原告,興建至今已逾二十幾年 ,證人曹棋峰至今未再保存當時興建及使用之資料,亦屬常 情。且依曹棋峰於本院前審102年6月5日準備程序證述內容 ,訴外人施守勇所有違章建築(即證人曹棋峰上開證述所指 「木造長條型建物」),經曹棋峰約於73、74年先租予曾玉 泰使用,嗣於76年間再租予荀文惠使用;而系爭建物「覆蓋 黑網部分」花房及「白色部分」房間,則由曹棋峰使用,亦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屬於附著於施守勇所有違章建築 之附屬建物。(二)原處分係以:「……另有關建物權屬部 分於辦理查估、協議價購、發價期間無人異議,係屬臺端所 有已告確定……」,確定系爭建物之權屬,屬於原告所有, 並有副知地主曹賜安,事後曹賜安至今對於原告也未有過任 何異議,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所肯 認,故系爭建物權屬原告所有,被告於原處分業已不爭執系 爭建物之權屬。(三)被告係自行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得盈開發有限公司等辦理 本案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查估作業,及製作系爭建物 93年8月16日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 物調查表(建築物平面圖)、93年11月1日臺北市士林官邸 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區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經被告辦理查估作 業後,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且興建於77年8月1日以前, 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後於協議價購及發價期間均無人異議 ,建物權屬係原告所有,認定原告符合上開計畫第4點第1款 規定之安置方式,被告以94年5月23日府地五字第094146937 00號函通知原告,配合於94年11月1日前拆除系爭建物,原 告已於94年11月1日前配合拆除系爭建物及遷離,案經被告 以前處分核准該2人專案住宅配售資格在案,已生確定效果 ,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對原告專案 住宅配售資格之認定,並命原告應繳還溢領金額,致原告遭 受不能預見之損害,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事後再 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而否認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權利 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建 物為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之建物,而非77年8月1日以 前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四)被告判斷本案系爭建 物查估補償之法律適用架構,係將建築物區分為構造物及雜 項工作物,而構造物又分為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建築 法第8條係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該條並非作 為區分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物之依據,且依被告府工園字 第09930259301 號函「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故合法建築物應包 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是以被告判斷本案系爭建物查估補 償之法律適用架構,將合法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區隔,已明 顯與被告府工園字第09930259301 號函認定「合法建築物應 包括合法之雜項工作物」之見解不符。又臺北市士林官邸北 側地區區段徵收區配合查估地上物應備證明文件一覽表,針 對建築物補償費(拆遷處理費)應備文件為「建物所有人身 分證明文件及建物謄本(所有權狀),如建築物未辦理產權 登記者請提供下列任一證明文件:⒈戶口遷入證明⒉門牌編 訂證明⒊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⒋裝設水錶原始證明 ⒌裝設電錶原始證明」,原告僅需提供上開證明文件之一即 可請領拆遷處理費,顯見戶口遷入證明並非必須提供之文件 。被告委託宏大公司辦理查估作業當時,亦僅判斷原告是否 已提供前開任一證明文件,被告主張發給違章建築處理費須 以戶口遷入或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為限並不足 採。另拆遷安置計畫針對區內安置之要件為申請配售市民住 宅者需為建物所有權人,且縱其擁有數個門牌亦僅能配售市 民住宅一戶,亦即係以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配售專案住宅之基 準。然人口拆遷補償費係以「人口數」作為計算基準,故需 以「於拆遷戶現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為判 斷依據,是以,二者認定是否符合補償之依據不同,不應以 此作為認定配售市民住宅亦須以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 住人口為補償依據。再被告93年11月4 日公告修正之拆遷安 置計畫,對於安置資格,並無被告於94年11月7 日發布之處 理原則第4 點之限制,而該處理原則係針對該區段徵收原 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所為規定,二者規範事項不同,該原 則不應作為拆遷安置之補充依據,因此拆遷安置計畫第4 點 並無上開處理原則「住宅單位」之適用。系爭建物與訴外人 施守勇之建築改良物雖共用一門牌,然原告受讓系爭建物後 ,確有居住之事實,且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為單獨之違章建築,並非附著於案外人施守勇所有違章 建築之附屬建物。(五)依曹棋峰於99年11月11日會議所述 及原告於98年10月8 日會議所述,曹棋峰先前因財務問題向 原告借貸,然無力清償,即曾於79年、80年間出具簡便字條 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另於87年8 月10日有回到系爭建物處 找原告時,有再與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書立地上物所有權讓 與書,將地上物分別讓與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而曹棋峰與 葉壽山、施守勇87年8 月10日簽立地上物所有權讓與書地上 物包括:磚造平房(參第4 頁圖示磚造房間)、鐵搭棚(參 第4 頁圖示鐵搭棚)、庭院及駁崁,其中磚造平房、鐵搭棚 (兩者即系爭建物)讓與原告所有;庭院(含鐵門、瀝青鋪 面、鐵絲網圍牆、水池)及駁崁等設施,因施守勇所受讓之 ○○街○○ 號建物,對外並無可供通行之出入口,需經由系 爭建物前方之土地出入,且因原告與施守勇約定庭院(含鐵 門、瀝青鋪面、鐵絲網圍牆、水池)及駁崁等設施,歸由施 守勇負擔維護費用,則讓與施守勇所有。又於系爭建物辦理 調查建築改良物協議價購時,系爭建物前方之瀝青鋪面、鐵 絲網圍牆、水池等拆遷補償費,原應由訴外人施守勇領取, 因原告與施守勇協商,故由原告領取拆遷補償費。綜上,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雖有提出曹棋峰讓與系爭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讓與書,曹棋峰亦承認有將系爭建物(花房)讓與 原告,惟事實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繳納房屋稅者為曹賜安 ,曹賜安多年來亦係立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與原告簽 訂租賃契約,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原告則從未表示異 議或提及讓渡一事,故要難僅以原告與曹棋峰之陳述即逕認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姑不論原告就系 爭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因原告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建物係於77年8月1日前已存在,亦無法舉證證明航照圖上白 色部分乃符合住宅單位要件之房間,並有供其生活居住之事 實,自應認原告不具有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至於94年11月 7日訂定發布之處理原則,實非被告作成系爭撤銷處分時之 依據,被告於系爭增配住宅處理原則未訂定以前,即係視查 估之違建物是否具有獨立出入口且得供人居住作為認定是否 符合配受專案住宅之基準,而系爭增配住宅處理原則第4條 規定,僅係被告援引作為補充解釋住宅單位之要件而已,蓋 被告於95年1月6日始作成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處分 ,前開處理原則於上開處分作成前即已訂定發布,自得予以 適用或作為補充解釋之依據。又依法條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 釋,建物共有人申請增配住宅,須為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 之現住人口,且居住之建物,須符合住宅單位之規定(處理 原則第3條規定參照),自足推論原配住者亦必須具備上開 條件,否則根本不會有符合資格之共有人可申請增配。依臺 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之判 讀結果,應認系爭77年8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花房係以鐵架搭 建,並以黑網覆蓋,僅有矮牆,沒有屋頂,而航照圖上白色 之房間僅為休息用之工具間,兩者均屬臨時棚之構造物,並 不在系爭處理辦法所列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之分級標準項目 內,揆諸拆遷安置處理小組第三次會議決議第㈡點規定,該 矮牆、鐵架造棚乃符合雜項工作物所列種類,其重建單價自 應依該規定計算補償。(三)原告於簽署查估建物調查表時 ,未表明任何異議以為更正,亦未完全揭露系爭建物之讓與 、簽訂租約及設立房屋稅籍等情形,並記載系爭建物之建築 日期,致使被告依其陳述及文件作出違法之前處分,自難謂 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情形。且原告並未因信賴前 核准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處分而有何客觀之信賴表現,嗣被 告於發現錯誤後、實際配售專案住宅予原告前,依職權作成 原處分以撤銷前處分,自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外 ,縱認本件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私益亦顯然未大 於被告就拆遷安置資源適當分配之公益,被告仍得依職權作 成系爭原處分。是依被告先前援引之拆遷安置計畫、處理辦 法、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應認原告不符合配售專案住宅之 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 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二)次按「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 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四、國民住 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 售。」及「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 應載明下列事項:……十四、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 …」為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 則第36條第14款所明定。而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行為時「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則規定:「 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 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 畫。」是區段徵收範圍內,依法得辦理拆遷安置者,僅合 法建物之原住戶,而不及於違章建築之原住戶。惟被告為 安置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原住戶,訂 有拆遷安置計畫;依93年11月4日公告修正實施之拆遷安 置計畫第3點:「安置資格:(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 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其 所有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二)民國84 年1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不予安置。(三)軍 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 舍之住戶,依四之(三)規定辦理。」及第4點:「安置 方式:(一)本地區內必須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及民國 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 自行選擇下列方式之一向本府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府 得逕依『發給安置費用』方式辦理安置。經核定安置方式 者,不得變更安置方式。1.區內安置:由本府於本地區之 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 原住戶,並於等候期間至進住為止,一次發給補助房租津 貼新臺幣36萬元整。2.發給安置費用:放棄承購市民住宅 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安置費用新臺幣72萬元整。(二) 民國77年8月2日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其建築 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 新臺幣39萬元。(三)軍方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其建物經全部拆除者 ,每一門牌建物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20萬元。 」之規定可知,被告其安置方式區分為3類,其中得向被 告申請配售專案住宅者,為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必須全部拆 除之合法建物及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原 住戶)。 (三)復按拆遷安置計畫第1點已明白揭示係為安置區段徵收範 圍內「原住戶」,爰訂定本計畫;第3點安置資格亦明定 限於合法建築物及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違章建築所有 權人為本計畫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第4點安置方 式亦係規定配售予本地區依規定應安置之「原住戶」。對 於此所謂「原住戶」之定義,雖拆遷安置計畫未予明定, 至有是否適用被告94年11月7日發布之「臺北市士林官邸 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原住戶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處理原則」第 4點「申請增加配售市民住宅者,須為拆遷公告前2個月於 本地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且居住之建 物,須符合住宅單位之規定。前項所稱住宅單位,係指含 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 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規定 之疑義。惟縱認不得適用該處理原則,然拆遷安置計畫既 已明定係針對區內「原住戶」,則不論是合法建築物或違 章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應有居住之事實,且該建築物除 須合於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規定外,尚須符合通常概念下,具 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始得謂符合安置 計畫所稱「原住戶」之規定,乃屬當然之理。又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可參。準此,原告自應就系爭 建物符合拆遷安置計畫關於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相關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云云,容有誤 會。 (四)查本件經被告將地形圖、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多次送 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 會兩家專業機構,以科學儀器判讀結果分別如下:①台北 市測量技師公會99年8月18日北市測技字第099081801號函 附航空照片判讀圖,並表示:「一、判讀方法說明:⒈將 提供之90年測製地形圖掃描,並賦予對應坐標後,分別將 ○○街○○號、2號左側、○○號、○○號右側4區塊予以繪 製向量坵塊。⒉分別將提供之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83年6月24日航空影像以簡易影像糾正方法予以定位 ,使之可與項次1建置之向量坵塊圖形套疊。⒊由於影像 解析度及糾正方法之限制,判讀面積精度有限。⒋經補充 影像採用簡易立體觀測輔助判釋後得到下述判釋成果。二 、判讀成果說明:⒈○○街○○號建築改良物於76年11月 26日影像已經明顯存在,於77年12月6日影像顯示有明顯 變化,其範圍與90年測製地形圖相符,面積約為0.027公 頃。76年與77年均研判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83年6月24 日顯示有明確建築改良物。……」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6 至-27頁)。②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99年8月 25日九九航測會字第0320號函附判讀結果,並表示:「本 會依據貴單位所提供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之76p137 b_016 、76p137b_017 及77p137_7072c、77p137_7073c( 76年10月及77年12月)所拍攝之航空攝影照片影像檔,並 載入立體觀測設備,以立體觀測方式進行判讀,判讀原則 依據影像紋理、面積、高程值、及判釋經驗判讀,其結果 如附件。」「……⒊臨時棚:○○街○○ 號(相片日期76 年10月)」「……⒊臨時棚:○○街○○ 號(相片日期77 年12月)」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至30頁)。③中華民國 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101 年12月19日101 航測會字第 0369號函附立體測繪成果影像檔,並表示:「本會於九九 航測會字第0320號文所指,○○街○○ 號(編號3 部份白 色框線)判釋為臨時棚,其原則如后。白色框線部份經立 體測繪結果,該臨時棚面積12.49 平方公尺,高度大約 1.8 公尺到2 公尺左右,就一般使用情況來說,編號3 內 有三部份,其中二個面積較大的部份類似溫室棚栽,白色 部份類似放置工具之臨時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10 至111 頁)。④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初以101 年12月 11日北市測技字第101121101 號函說明:「本會於99年8 月18日,針對○○街○○ 號坵塊內構造物進行判讀作業, 當時將76年11月26日構造物,判讀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 係針對該坵塊範圍內主要的黑色部分進行判讀,當時並未 針對來文上所提左下方白色部份進行判讀」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112 頁);嗣以102 年4 月17日北市測技字第 102041705 號函表示:「……由於影像清晰度及解析度不 佳,無法針對該白色部分判讀為何種物體,亦無法估算高 度,僅就面積做初步估算約9 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180 頁)。⑤其後,被告再次檢送航空照片正本 與掃描檔、地形圖、地籍圖等資料,送請台北市測量技師 公會再以102 年9 月11日北市測技字第102091101 號函附 補充說明:「判讀範圍依據: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北市地發一字第09930677300 號函文,判釋臺北 市○○區○○街○○ 號○○○ 號門牌及其左、右構造物, 各在76年11月26日及77年12月6 日航空照片上所標註之範 圍內有無顯影?該顯影是否為建築改良物或他物?又該顯 影面積多大、高度多高?」「判讀依據資料:所有判讀依 據資料均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提供,判讀依 據為76年立體像片對76p137b_ 016、76p137b_017 ,照片 縮小圖如下:……及77年立體像片對77p137 _7072c 、77 p137_7073c,照片縮小圖如下:……」「判讀參考資料: 所有判讀參考資料均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提 供,包括有⒈地形圖⒉地籍圖⒊76年11月26日(圖A )、 77年12月6 日(圖B )及83年6 月24日(圖C )拍攝之航 空照片」「判讀方法說明:⒈將提供之90年測製地形圖掃 描,並賦予對應坐標後,分別將○○街○○ 號、2 號左側 、○○ 號、○○ 號右側4 區塊予以繪製向量坵塊。⒉分別 將提供之76年11月26日、77年12月6 日、83年6 月24日航 空影像以簡易影像糾正方法予以定位,使之可與項次1 建 置之向量坵塊圖形套疊。⒊由於影像解析度及糾正方法之 限制,判讀面積精度有限,僅供參考用,不宜作為其他用 途。⒋採用立體觀測76、77年立體像對,在立體觀測環境 下輔助判釋後得到下述判釋成果(立體原理說明請參見附 件一)⒌83年非在判讀範圍內,僅供參考用。」「判讀成 果:⒈○○街○○ 號構造物於76年11月26日影像已經明顯 存在,於77年12月6 日影像顯示有明顯變化,其範圍與90 年測製地形圖相符,面積約為270 平方公尺。76年與77年 均研判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左下角白色部分面積估算約 9 平方公尺,因尺寸過小,加上解析度不佳,無法判釋為 何種物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85 至293 頁) 。⑥中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103 年2 月7 日 103 航測會字第0017號函檢附判讀結果光碟等,表示:「 ……本會依貴府提供之83年航空照片電子檔(底片號碼: 00000000及00000000),判讀結果如下:⒈○○街○○號 (編號3 )判讀為臨時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319 至320 頁及證物袋)。依上開專業機構之判釋結果, 均認系爭76年及77年之建物為臨時棚類之構造物,76年航 照圖之「白色部分」類似放置工具之臨時棚,「覆蓋黑網 部分」則類似溫室棚栽之臨時棚。是系爭建物是否於77年 8 月1 日以前即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 ,實非無疑。被告委託宏大公司於93年8 月16日及93年11 月1 日辦理查估作業時所作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系爭建物 於94年10月28日拆除時之照片6 幀(見訴願卷第52至54頁 ),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拆除時之屋況,惟此與系爭建物於 77年8 月1 日以前,是否合於前述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 活使用之住宅功能一節,尚屬二事,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五)又曹棋峰於99年11月11日之釐清拆遷物權屬等疑義會議中 ,就關於○○街○○號部分陳稱:「1、依76年11月26日航 空照片,黑色部分為覆蓋黑網之花房,75年就有,白色部 分為房間。這個位置(○○街○○號左側─施守勇)為2房 間及1廚房,水泥造。2、依77年12月6日航空照片,已變 成L型鋼條,水泥磚造,旁邊都有圍起,為辦公室與房間 。3、77或78年建管處來文執行拆除並拍照,79或80年本 人經營失敗離開,交給弟弟(曹春益)全權處理。……用 水由80巷接過來。」「地政處:請教曹春進先生在76年11 月26日航空照片上(圖說綠色標示),白色部分是房間? 覆蓋黑網的花房四面有無牆壁?曹春進:1、航空照片上 白色部分是1個房間。2、花房四面僅係矮牆,不是牆壁, 77年花房前面施作玻璃鋁門窗。」「得盈公司:因此在76 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上,○○街○○號(葉壽山)範圍內 ,只有1個房間,有無廚房、衛浴?曹春進:廚房在○○ 街○○號左側(施守勇)範圍內,無衛浴設備。」「當時 因缺錢,向葉壽山借50萬,由於無錢償還,所以將『花房 』讓與,本人於79、80年離開。有寫1張字條給葉壽山, 讓與76年11月26日空照圖上覆蓋黑網範圍。」(見原處分 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即該會議紀錄第11至13頁) 。則曹棋峰所述76年11月26日航空照片上(圖說綠色標示 )白色部分是房間等語,其所指稱之房間並無廚房、衛浴 等設備,已難逕認具備能供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 能。而其嗣於本院前審102年6月5日開庭時證稱白色小方 塊的房間,面積約2~3坪、高度約3公尺,內部有一張床 舖、有化糞池的簡易廁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 ,與其於99年11月11日之會議中所述已有出入,是否屬實 已值存疑。再者,曹棋峰於本院前審102年6月5日開庭時 證稱:「○○街○號是我爸爸曹賜安的,約72年我用黑網 、鐵支架搭建簡易花房,與表哥莊明德合夥種花,旁邊有 木造長條型的地上物,上面覆蓋黑網,裡面有廚房、房間 。約73、74年表哥莊明德退股後,我將簡易花房拆除,改 用C 型鋼(鐵厝)建花房……該建物面積約100 多坪,包 括花房(60坪)、房間、辦公室、接待室,並安裝冷氣, 但77年建好隨即遭人檢舉,建管處來拆除一個屋角。我跟 葉壽山有借貸關係,00年生意失敗後,80年將100 多坪的 花房、房間、辦公室、接待室、土地公神位、花房設備、 簡易廁所全出售予葉壽山……。」「我出售給葉壽山部分 (證人當庭以橘色螢光筆於本院卷第32頁航照圖上標示) 有花房(內含2 個花房、其中1 個花房內有辦公室、接待 室,花房周圍以2 呎矮牆上嵌鋁門窗圍起來)、白色小方 塊的房間(面積約2 ~3 坪,高度約3 公尺,內部有一張 床舖、有化糞池的簡易廁所),其他部分與葉壽山沒關係 。」「依76年11月26日航照圖,○○街○○號建物左側為 福林路、右側為○○街、綠色區塊是花房、橘色區塊是木 造長條型建物(有廚房、房間、接待室)、綠色區塊之左 下角之白色小方塊是水泥房間○○○區○○○○街○號。 76年10月14日航照圖粉紅圈示部分是花房,白色小方塊是 水泥房間,上面覆蓋波浪板,長條型建物內有廚房、房間 (租予荀文惠使用),四面都有圍起來,並設置大門出入 。」「76年有花房(內含2 個花房、其1 花房有辦公室、 接待室)及白色小方塊的房間(約2 ~3 坪、1 張雙人床 、冷氣、排水管接至後方水溝之簡易廁所),花房周圍係 以2 呎矮牆上嵌鋁門窗圍起來。77年因採光問題將上方黑 網拆除,延伸屋頂並鋪設石棉瓦、裝設採光罩、局部覆蓋 黑網,延伸後之屋頂下方有花房、辦公室、接待室、白色 小方塊的房間,矮牆、鋁門窗、白色小方塊的房間均維持 原樣,76、77年僅變動屋頂而已。」(見本院前審卷第 212 至213 頁)。惟曹棋峰於99年11月11日之會議中係稱 「當時因缺錢,向葉壽山借50萬,由於無錢償還,所以將 『花房』讓與,本人於79、80年離開。有寫1 張字條給葉 壽山,讓與76年11月26日空照圖上覆蓋黑網範圍。」則曹 棋峰所陳述關於其讓與原告地上物之範圍及相關設施,前 後已有不符。另徵諸卷附原告所提曹棋峰簽立之地上物所 有權讓與書所載(見訴願卷第152 頁),該讓與書係於87 年8 月10日簽立,與曹棋峰稱於80年間將地上物讓與原告 ,相隔已約7 年之久,且讓與書載明「讓與人曹春進先生 ,茲將位於台北市○○區○○街○號磚造平房、鐵搭棚、 庭院(雜草地)、駁崁等地上物(地號為台北市○○區○ ○段○○段199 地號之所有權讓與葉壽山先生與施守勇先 生……。」原告就此雖說明係曹棋峰於79年、80年間出具 簡便字條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另於87年8 月10日有回到 系爭建物處找原告時,有再與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書立地 上物所有權讓與書,將地上物分別讓與原告及訴外人施守 勇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惟曹棋峰既稱「80年 將100 多坪的花房、房間、辦公室、接待室、土地公神位 、花房設備、簡易廁所全出售予葉壽山……」,何以讓與 書上卻都沒記載?由此適足以說明僅憑證人曹棋峰於20餘 年後之記憶,其所陳述上開關於76年11月26日空照圖上白 色小方塊部分為房間等情,是否屬實,非無疑,遑論曹 棋峰所說之「房間」,其性質亦難認已具備能供人基本居 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是縱使原告提出曹棋峰所書立之 讓與書,至多亦僅能證明曹棋峰於87年間讓與該書面所載 範圍內地上物予原告及訴外人施守勇,該讓與書內容不僅 原告與施守勇所受讓之各別地上物範圍未明,亦無從證明 系爭建物於77年8 月1 日前之屋況,仍難據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六)另原告所提出台電北北區營業處93年8月17日北北費核代 字第A0000000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59頁),係記載「登 載用電地址○○○區○○街口」「裝表供電年月:民國73 年12月(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用電)」。嗣由土地開發總 隊向台電北北區營業處進一步查詢結果,經該處以99年5 月6日D北北字第09905000211號書函答復略謂:「空地照 明用電」係指現場用電用途為供空地照明使用(見原處分 卷第61頁)等語。而該處既有臨時棚類之花房等設施,有 用電需求,故申請空地照明用電與系爭建物是否已具備供 人基本居住生活使用之住宅功能,尚屬二事;又原告所提 出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76年7月29日編釘門牌登記申 請書及附圖(本院前審卷第397至398頁)、臺北市○○區 戶政事務所93年8月16日門牌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0頁) ,固記載○○街○○號76年8月6日初編,惟依編釘門牌登 記申請書附圖所示,○○街○○號係編為「宏泰盆栽園」 門牌,而其繪製之地上物情形簡略,且系爭違建物係與訴 外人施守勇之建築改良物共用同一門牌,而施守勇所有位 ○○街○○號左側之建物,業經被告認定屬77年8月1日以 前即存在之違建,且符合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是上開用電 證明及門牌編訂相關資料,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再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或因錯誤之行政處分, 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 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 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惟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 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 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 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 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前處分認定原告符合專案住宅配售資 格,既有違誤之處,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 分對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認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雖以原處分 撤銷前處分對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認定,然係因其認 定系爭建物在77年8月2日至83年12月31日間,始有明確之 建築改良物存在,在77年8月1日前,僅為臨時棚類構造物 ,故不符合拆遷安置計畫第4點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資格 ,僅能依第4點「(二)民國77年8月2日至民國83年12月 31日之違章建築,其建築物經全部拆除者,每一門牌建物 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新臺幣39萬元」之規定,發給自 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此可由原處分於說明三所載「 案經本府調查結果,前揭違章建築係77年8月2日至83年12 月31日之建物,雖臺端於調查期間主張該建物為77年8月1 日以前興建,惟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文件,故原核准配售臺 端旨揭專案住宅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有關建物權屬部 分於辦理查估、協議價購、發價期間無人異議,係屬臺端 所有已告確定,故依規定應不予核發臺端違章建築拆遷處 理費、……,又因無專案住宅配售資格,……,應改發自 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等語,及檢附之付款明細表上 記載2.應改發款項: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0,000元等情 即明。另參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訴願補充答辯書中所述( 訴願卷第65頁、第35頁),亦可得到相同結論。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亦僅係爭執系爭建物是否合於77年8月1日前存 在之建物而具有專案配售住宅之資格,原處分既未否定原 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自無再予爭執而作不同主張 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所 為核准原告專案住宅配售資格之前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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