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
106年3月30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麗生(董事長)住臺北市○○區○○○路○段188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參 加 人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敏桂(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0
日經訴字第1030610391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最高行
政法院
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
函
註銷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登記執照之處分)違法。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查原告於本院前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
撤銷。㈡確認原告所持有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為有效。
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餘之訴即聲明㈡確認原告
所持有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為有效之判決駁回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此部分之前審判決,業經確定,先予敘明。
㈡
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
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
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
聲請,確認該
行政處分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1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改制前為桃園縣政
府)民國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下稱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
嗣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
字第1020312508號函註銷原處分核發參加人桃縣電技中字第
AE000000-0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第
1-2號執照,場所名稱為參加人)部分,
惟被告102年12月25
日府商公字第1020314390號函復表示原告原領桃縣電技中字
第AE000000-0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
第1-1號執照,場所名稱為原告)業經原處分註銷(本院卷
第76、77頁),故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中註銷原告第1-1
號執照之處分為違法,
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原告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2年5月30日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
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於同年6月5日收文),就用
電場所即改制前桃園縣○○鄉○○○路○○○號1樓(98年10月
10日門牌整編前為同鄉○○村坑底00之0號1樓,現為桃園市
○○區○○○路○○○號1樓,下稱
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
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
名稱變更登記,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2年6月5日桃商
公字第1020015987號函(下稱102年6月5日函)核發第1-1號
執照;嗣參加人
復於同年11月7日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文)就系爭
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用電地址門牌整編、負責人、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亦
經被告以原處分核發第1-2號執照(原處分並於說明敘明
第1-1號執照
正本遺失並留存
切結書備查),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確認原告所持有AE000000-0號登記
執照為有效。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未經原告
提起上訴,
業已判決確定,詳如前述)。被告不服,就不利
於被告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60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部分
暨該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
7648號函註銷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用電場所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之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合法變更訴之聲明,且原
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有確認利益及必要:
⒈原處分包含「註銷第1-1號執照」及「核發第1-2號執照」
之處分效果,此亦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庭審時確認無誤(
被告訴願
答辯書、本院前審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前審卷第120頁之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9日能電
字第10300649930號函、被告105年3月9日行政綜合辯論狀
所附證物2之102年12月25日府商公字第1020314390號函
參
照)。因被告於
行政救濟中將第1-2號執照註銷,原處分
已消滅,則原告原訴之聲明之「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已無
續行之必要,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因情事
變更為由,變更聲明,
是以被告乃變更訴之聲明,僅確認
原處分為違法。
⒉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以其營業規章第28條新舊條文
,指出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否則不予供電,並以此為
由不完成原告00000000000電號(下稱系爭電號)過戶手
續,故原處分違法
與否,事涉系爭電號權屬,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再者系爭電號使用權利,因參
加人之負責人林敏桂以不實切結,導致被告違法核准新的
電氣執照而受影響。因系爭電號係參加人所屬大金公司
102年7月間入主前廠金新豐公司原廠前,原所有人即參加
人跳票,積欠近百萬電費將被停電時,由真正權利人參加
人(當時參加人之負責人為李雲美非現今之砂石業者人頭
林敏桂)移轉給原告,經原告繳納積欠高額電費,該用電
權利暨設備業已移轉給原告無誤。今原告名下經被告核准
電力技師證照,因參加人之負責人林敏桂之不實切結,導
致被告違法註銷第1-1號執照而受影響,原告有得本案勝
訴判決以持之向台電完成回復該電號之權利。
⒊被告雖主張原處分業經被告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
1020312508號函註銷,惟被告又於102年12月25日府商公
字第1020314390號函中表示原告所有第1-1號執照遭註銷
,顯見原處分中核發第1-2號執照部分雖已因參加人申請
而註銷,但原處分註銷原告第1-1號執照之違法處分仍存
在,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中註銷原告第1-1
號執照之處分為違法,應屬有理。
㈡依原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標準作業程序
所載,電氣技術人
員註銷/
廢止登記,應「繳銷用電場所電氣技術人員執照正
本(如遺失檢附由負責人聲明作廢申請書或遺失切結書1份
)」,惟本件參加人並未提出原執照正本,亦未提出由原告
負責人出具之作廢申請書或遺失切結書,原處分顯然於法未
合。況參加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僅記載:「因無法取得原用
電場所一切相關資料,及電氣技術人員執照桃縣電技中字第
AE502381號…」,未載明任何原執照遺失字眼,被告卻於原
處分記載:「原本府所核發之桃縣電技中字第AE502381號電
氣技術員執照正本遺失,切結書留本局備查」,原處分違法
不言自明:
⒈參加人因經營不善,原告於101年12月間向參加人購買新
臺幣(下同)4000萬機器、電力設備及工廠登記權利,雙
方並約定由原告替參加人給付102年5月電費作為買賣價金
,原告依約履行,並於102年5月完成移轉系爭電號及電力
設備予原告。原告購買的機器是由參加人出租予
第三人,
原告給付價金後與參加人、承租人辦理租約換約,並於10
2年5月辦理電力系統所有權移轉,按被告規定取得第1-1
號執照,舊用戶參加人與原告聯名聲請系爭電號過戶,原
告已按月繳納電費累積數百萬元。嗣參加人於102年11月
間改組後,為強佔系爭電號及相關設備,刻意以不實切結
報遺失原告持有之第1-1號執照正本,向被告申請核發第1
-2號執照,被告承辦人員未依法處理,導致原告原合法擁
有之第1-1號執照遭被告違法廢止。嗣參加人於102年11月
間再擅以其名義向台電申請變更系爭電號名義人,經原告
異議後,台電雖已取消參加人電表更名申請,將名義人回
復為原告,卻因被告錯誤廢止原告第1-1號執照,
迄今仍
無法順利結案,影響原告用電權利。
⒉依被告內部法令(民商公用B35-作業程序、桃園縣政府工
商發展處標準作業程序等)中用電場所名稱、負責人變更
時,應備證件為繳銷原領登記執照正本,然原告不曾向被
告提出過第1-1號執照正本,亦未曾向被告提出執照遺失
之文件,被告承辦人員未詳查事實
依法行政,在未顧及原
告權利情形下,僅以參加人偽稱不實之切結文書,未依規
定使原告繳銷執照,亦未曾與原告確認切結文書內容真偽
,即逕自違法註銷廢止原告第1-1號執照,造成原告鉅額
損失及用電權利受損被告基於參加人謊稱執照遺失之錯誤
事實,而作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537號判決參照)。訴願決定復逕以參加人已申請第1
-2號執照辦理廢止登記,指稱原告訴願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
,再陳稱原告所有第1-1號執照已不存在,無回復之可能
,要求原告另行申請登記,更屬違法。
⒊原告102年11月19日知悉同年月8日之原處分後,隨即向被
告嚴正表明第1-1號執照從未遺失,亦不同意參加人變更
,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參加人稱第1-1號執照遺失與事實
不符。
翌日,原告再次以書面向被告表明
前開情事,請求
被告迅速回復第1-1號執照效力。被告明知原處分係基於
錯誤事實作出之違法處分,卻仍不撤銷處分暨回復原告執
照效力,對原告權益侵害甚大,顯非合理。
㈢原處分連廢止原告所有第1-1號執照之內容都未載明,亦未
記載
行政程序法96條應記載事項,復未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及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
有重大瑕疵,故應為無效,如鈞院認未達重大瑕疵而無效,
原處分亦為違法:被告在原處分上並未註明任何廢止第1-1
號執照等字眼,自難認被告已作成廢止原告所有第1-1號執
照之處分,故原告第1-1號執照仍屬有效。縱認被告以原處
分廢止第1-1號執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亦因未送達原
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第1-1號執照仍屬有效。原告並
未結束營業,原告設立地址屬公開資訊,可於經濟部公司資
料查詢網頁輕易得知,被告陳稱原告結束營業無法送達
云云
,顯不可採。
㈣被告提出之原告無用電事實之會勘紀錄為違法紀錄,原告無
法信服:
⒈參加人將本已出售予原告之電號及電力設備後又反悔圖謀
強佔,故謊稱遺失第1-1號執照正本,向被告聲請註銷,
再至台電片面辦理更名,企圖強佔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號及
電力設備等,被告為行政
主管機關,未依法行政反違法配
合參加人,未事前通知原告即任意註銷原告第1-1號執照
、亦未事先至現場
履勘了解實情,僅依參加人一紙書面即
恣意做成註銷原告證照之處分。原告得知後不斷向被告
陳
明第1-1號執照並無遺失
等情,並多次要求被告回復原告
第1-1號執照效力,被告於明知本事件之前因後果後,仍
置之不理,並以履勘現場方式拖延。
⒉被告
所稱之履勘當日,被告承辦人員先要求與會者簽名,
後因現場多名非參加人員工,違法強制要求原告員工離開
,被告承辦人員彷彿有默契般未發一語,故原告當時在場
之員工只得被迫先行離開,
斯時台電人員亦未到場進行任
何
勘驗,被告承辦人員
竟藉此移花接木、違法塑造原告自
認無用電事實之假象,原告於收受該會勘紀錄第一時間即
以函文表明不服,被告非但未更正,還於本件訴訟中再次
提出此違法會勘紀錄為其
佐證,令人難以信服。
㈤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於系爭用電場所確有用電事實,系爭用
電場所自原告取得前,近十年來皆係由承租人等承租使用,
亦皆由當時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執照,與原告情形並無不同:
⒈系爭用電場所於原告取得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前,即已由
承租人等承租長達近十年,系爭用電場所之電氣技術人員
執照,於原告取得前亦係由當時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登記辦
理,直至原告於101年12月間向參加人購買機器、電力系
統及廠登權利後,再由參加人於102年5月間變更為原告名
義。此後,原告即開始負擔每月數十萬元電費,直至102
年12月為止。
⒉原告之承租人鑫山建材有限公司、碩山實業有限公司與溢
緯有限公司於系爭用電場所已經營近十年,
期間一直由所
有權人取得系爭執照,其後原告取得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
,前開3承租人與原告完成換約繼續承租,後
訴外人大金
公司於102年7月間入主後,參加人、新傑公司及金新豐公
司負責人全部換成林敏桂(即大金實際負責人李湘勇之人
頭),大金公司無照經營砂石業,被告明知卻未取締、並
坦護使其取得原告原有電力設備,大金公司○○○區○○
○路,導致鑫山、碩山公司於102年10月間退出後,溢緯
公司至102年12月11日亦退出系爭用電場所。故原處分102
年11月8日作成時,系爭用電場所由原告承租人溢緯公司
使用中,原告確有用電事實。
⒊反觀參加人依前審被告證1、2,可見其102年11月8日被告
作成原處分時,於系爭用電場所無用電事實,被告對此均
無法解釋,亦置若罔聞,令人難以費解。
㈥參加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⒈參加人係因財務困難故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電號及電力
設備等出售予原告,並非因原告要報稅抵稅云云,雙方並
約定由原告替參加人給付其102年5月電費作為買賣價金,
原告已依約履行。自原告取得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後,電
費皆為原告給付,再由原告與承租人鑫山、碩山及溢緯公
司分算電費,參加人不曾分擔電費,原告謊稱其有負擔電
費,卻又無法提出任何負擔電費之證據,所言
不足採信。
⒉依系爭執照所載,用電場所地址為桃園縣○○鄉○○村○
○00○0號1樓,門牌整編過後該門牌變更為○○○路000
號,與參加人所稱000號門牌(整編前為○○○路000號)
根本不同,足見參加人根本未於用電場所內有用電事實。
⒊本次事件皆起因於參加人為供劉李湘勇以大金公司無照經
營砂石業,而強佔原告所有電號及電力設備等,此外劉李
湘勇為達目的更阻擋通路,造成原告承租人無法經營而離
去,塑造原告未用電假象,更與參加人負責人林敏桂合謀
違法拆毀原告價值4000萬元機器而遭起訴。參加人於102
年5月間出售電號及電力設備等予原告,後訴外人劉李湘
勇於102年7月10日購得參加人、金新豐公司及新傑公司及
其權利與執照等,為求以大金公司名義無照經營前廠砂石
業,故參加人又於102年11月間反悔圖謀強佔,謊稱遺失
系爭執照正本,向被告聲請註銷原告執照,再至台電片面
辦理更名,企圖強佔原告所有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等,供
劉李湘勇及大金公司使用。另劉李湘勇及大金公司○○○
區○○○路,導致原告承租人陸續於同年9月及12月間退
出,無法使用該等電力設備,型塑原告未用電假象,但實
際上並非原告不使用該等電力設施,根本是劉李湘勇及大
金公司所致。且據起訴書所載,劉李湘勇為將砂石堆置於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與人
頭負責人林敏桂謊稱該土地違反水保法云云,而拆除毀壞
原告所有設置於
上開土地上價值4000萬元機器,後棄置於
同地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林敏桂
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
104年偵續字第3號案件起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90號案件審理中。劉李湘勇亦遭桃園地檢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401號案件起訴,有開案件起訴書
可證。
本院前審於查明事實後,深知被告確有違法之處,乃撤銷
原處分,並於理由中同意回復原告權利。未料,被告於政
黨輪替後,仍執迷不悟,
猶答辯明知大金公司無照經營砂
石業,卻未採行任何依法行政手段讓其停工,反而替大金
公司爭取用電權利,值得深思等語。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不可能回到現場再行用電,故被告亦無法要求原告再行
承擔用電安全之維護責任,是原告無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可提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2248號、103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可參。第
1-1號執照及第1-2號執照為系爭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
員登記執照,並非用電執照。而另設該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登記執照之目的在維護用電場所之安全,此參電業法第75
條之1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
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7條規定即明。
⒉由上開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同一建築基地、一用電場所
名稱及同一負責人,若其電壓契約容量有不同分界點者,
應分別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否則應僅設一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足見執照之發給,係以用電場所有無用電事實為
其判斷依據,且以同一用電場所為核發對象,非以特定人
之存否為其衡量憑依。
⒊系爭電號目前尚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引台電營業規章第28
條為據,陳稱其有變更電號之必要,並非事實,而原告與
參加人間之
私權關係與被告無關。
⒋電業法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
則,關於核發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之規定
目的,在於維護用電場所之用電安全。系爭用電場所於10
2年12月5日已無設備用電之事實,業於同日經原被告兩造
會勘驗確認,原告代表亦簽名確認(訴願卷第61頁),則
系爭無用電事實之用電場所,並無需設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用以維護用電設備安全之必要,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實
欠缺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處分之瑕疵業經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為現場勘驗並確認事
實後業已補正,且系爭用電場所關於新執照
嗣後之廢止或註
銷,不論係因主動或被動因素所致,並無法使舊執照回復: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意旨,
行政機關做成行
政處分可進行
行政調查,並得將調查結果做為行政處分之
理由及依據。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被告核發第1-2號登
記執照損害其權益為由,申請閱覽抄錄資料,被告所屬之
工商發展局於102年12月5日前往系爭用電場所會勘確認系
爭用電場所「無設備用電」,且原告於現址「並無其用電
設備及用電事實」(訴願卷第61頁),參加人於102年12
月10日隨即申請廢止第1-2號執照,並經被告於同年12月
18日准予註銷,上開事實業經前審調查確認屬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現原告再行爭執上開調查事實之結果,有違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對被告表示系爭執照並無遺失一事
,被告為釐清系爭電號之使用狀況,遂通知原告方,參加
人方台電桃園營業處人員、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新桃辦事處)、義順電業檢測有限公司人
員於102年12月5日在系爭用電場所進行會勘、政調查,其
會勘結果為:「…⒉案經與勘機關(單位)共同會勘結果
、原准執照之用電場所實際由『金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經
營、管理、惟該用電場所因廠房、製程設備整建更新、致
『無設備用電』之事實,請用電場所設備負責人依專任電
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辦
理。⒊至有關本府原准AE000000-0專任技術人員執照(
嗣
經本府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廢止)登
記之用電場所『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用電場所
會勘時,廠商範圍內,並無其設備用電及用電事實。」等
語,由於確認原告及參加人均無用電之事實,故被告於10
2年12月18日廢止第1-2號執照之處分,並無
違誤。另因核
發第1-2號執照時所廢止第1-1號執照所生之
法律效果,亦
因102年12月5日之行政調查而確認原告廢止第1-1號執照
之法律效果亦屬正確。
⒊參加人於102年11月7日就同一用電場所以「用電場所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用電場所名稱
變更登記時,係以原執照(第1-1號)遺失、以及無法取
得用電場所一切相關資料為其主要理由(前審卷附件第23
頁)。而被告於核發第1-2號執照時,係基於變更系爭同
一用電場所第1-1號執照所列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名稱
為其主要目的,雖參加人於提出申請時未繳回原始第1-1
號執照,而以切結書留存備查方式替代,惟其效力應與繳
回原執照相同,是原第1-1號執照於第1-2號執照核發時,
應認為已經消滅,亦即第1-2號執照已取代第1-1號執照。
蓋於正常作業情形下,被告因參加人申請變更用電場所專
任電器技術人員名稱而核發第1-2號執照時,原第1-1號執
照應繳回被告,此2執照非併存之不同執照,而係同一用
電場所之單一執照,性質上而言,兩者具有單一延續性,
原第1-1號執照於第1-2號執照核發時即不復存在,原第1
-1號執照因已為第1-2號執照所涵蓋取代,是以第1-2號執
照縱嗣後消滅,不論原因為何,系爭用電場所當無任何執
照存在。故於核發第1-2號執照後,第1-1號執照即同時發
生廢止之法律效果,可見新執照之核發為舊執照消滅之解
除條件,此在第1-1號執照與其先前之執照間,及第1-2號
執照與其後執照間之關係均同。
㈢原告陳稱劉林湘勇以大金公司無照經營砂石業,強佔原告之
電號,且被告坦護違法業主讓違法業主有電可用云云,為原
告片面之指稱,該用電場所是否供電,為台電之權責,與被
告無關,且被告於本件廢止者係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登記執照,被告於廢止執照時亦至現場確認用電狀況如前所
述,原告所稱實非事實。原告主張主要在於用電號及供電,
惟目前用電號之用電名義人尚為原告,且台電亦繼續供電,
原告辯稱被告影響原告用電權利,實與事實不符云云。
六、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據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
略以:系
爭用電場所的電錶本來就是參加人的,原告是向參加人承租
,102年5月參加人經濟發生問題,讓原告代理繳交電費,再
由用電的3家公司分攤,原告表示為了銷帳所以請求參加人
過戶為原告,後來要過戶回來才發現本件爭議的問題。1-1
執照本來是參加人的,104年11月經濟部能源局來函表示參
加人用電使用管理人還沒有去設立,限105年6月前沒有設置
完成要罰60萬元,所以是連能源局那裡的資料都是參加人的
名字云云。
七、按「(第1項)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
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4項)第1項場所之認
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專任電氣
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
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訂定之。」「本規
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600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
達50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及高壓(超過600伏特至22,800伏特)與特高壓(超
過22,800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第1項
)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特高壓受
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高壓受電之用電
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
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
術人員。(第2項)前項不同分界點應分別置專任電器技術
人員。但屬同一建築基地、同一用電場所名稱及同一負責人
之分界點,不在此限。」「登記合格用電場所,因用電事實
發生變更,致不符合第3條規定之用電場所者,其負責人應
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未辦理廢止登記者,
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據
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
登記。」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
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
原處分卷及
訴願
機關卷以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
卷、最高行政法院案卷
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
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九、查本件係參加人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電號及電力設備等出
售予原告(前審卷證14,第164、165頁),雙方並約定由原
告替參加人給付其102年5月電費作為買賣價金,原告已依約
履行(前審卷證11,第134至141頁),原告於102年5月30日
(被告102年6月5日收文)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
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負責人、專任
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
,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2年6月5日函核發第1-1號執照
(原處分卷第1至9頁);嗣參加人於102年11月7日(被告同
年月8日收文)就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用電地址門牌整
編、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
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亦經被告以原處分即102年11月8日府商
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核發第1-2號執照(原處分並於說明
三敘明「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電氣技術員執照正本
遺失,切結書留本府備查」,原處分卷第26至45頁);原告
於102年11月20日以申請函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原
處分卷53、54頁),惟被告嗣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
1020312508號函註銷原處分核發參加人之第1-2號執照(原
處分卷第71頁)。經查,原告所取得之第1-1號執照,並未
遺失,而原告之第1-1號執照查證結果確未遺失
一節,亦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106年
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加人未經原告同意,出具切結
書記載:「因無法取得原用電場所一切相關資料,及電氣技
術人員執照桃縣電技中字第AE000000-0號……茲證明現用地
址:……確為本公司使用……」等云(原處分卷第45頁),
申請變更登記,被告未察,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而核發
參加人第1-2號執照(並於說明三敘明「桃縣電技中字第
AE000000-0號電氣技術員執照正本遺失,切結書留本府備查
」,同時註銷原告之第1-1號執照,核有違誤。又查,原處
分核發參加人第1-2號執照,同時發生註銷原告第1-1號執照
之效力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參之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
月29日能電字第10300649930號函(前審卷第120頁)說明
:「……申請人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
,倘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辦理,此一處分即同時具
有同意變更新登記內容,以及廢止舊登記內容之法律效果…
…」及桃園縣政府102年12月25日府商公字第1020314390號
函(本院卷第76、77頁)所載:「……貴公司原領桃縣電技
中字第AE000000-0號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業經本府
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併予註銷在案……
」無誤。又被告嗣復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102031250
8號函註銷原處分核發參加人之第1-2號執照,已如前述,故
本件原告經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中註銷原告第1- 1號
執照之處分為違法,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十、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訴訟,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查被告係以原告之第1-1號執照為
系爭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並非用電執照,
而認該執照之註銷,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用電場
所於102年12月5日已無設備用電之事實,業於同日經原被告
兩造會勘驗確認,原告代表亦簽名確認,有會勘紀錄單(原
處分卷第62頁)可證,則系爭無用電事實之用電場所,並無
需設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而認原告所提確認訴訟,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等云。按任何訴訟提供人民之權利保護,均以有
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人民就對己之侵益處分,或對第三人
授益卻對己侵益之具雙重效力之授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
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
116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
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
成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可參),
此在撤銷訴訟因情事變更而變更為確認違法訴訟之情形,應
無不同。經查,原告取得之第1-1號執照,係系爭用電場所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為原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依法規
審查核發,使原告就相關事項取得一定法律上之資格地位,
性質上屬於「授益處分」,該執照之註銷即授益處分之廢止
,對原告而言,係侵益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值得保護
,故被告所稱該執照之註銷,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並非可採。又查,原告對被告表示原告第1-1號執照執照並
無遺失,被告為釐清系爭電號之使用狀況,固曾通知原告、
參加人、台電桃園營業處、臺灣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新桃辦事處)、義順電業檢測有限公司等相關
單位人員,於102年12月5日在系爭用電場所進行會勘調查,
其會勘結果為:「……⒉案經與勘機關(單位)共同會勘結
果、原准執照之用電場所實際由『金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經
營、管理,惟該用電場所因廠房、製程設備整建更新、致『
無設備用電』之事實,請用電場所設備負責人依專任電氣技
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⒊
至有關本府原准AE000000-0專任技術人員執照(嗣經本府
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廢止)登記之用電
場所『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本案用電場所
會勘時,廠商範圍內,並無其設備用電及用電事實。」等語
,惟原告對於會勘當時(102年12月5日)無其設備用電及用
電之情形,則稱原告之承租人鑫山建材有限公司、碩山實業
有限公司及溢緯有限公司於系爭用電場所已經營近十年,期
間一直係由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執照,其後原告取得系爭電號
及電力設備,承租人鑫山建材有限公司、碩山實業有限公司
及溢緯有限公司與原告完成換約繼續承租(前審卷證12,第
142至146頁);後來第三人大金公司於102年7月間入主後,
參加人、新傑公司及金新豐公司全部換成林敏桂,該第三人
具有特殊背景,無照經營砂石業,該第三人○○○區○○○
路,導致鑫山、碩山公司於102年10月間退出後,溢緯公司
直至102年12月11日才退出系爭用電場所等語。姑不論原告
於102年12月5日會勘時無其設備用電及用電之實情如何,原
告主張原處分於102年11月8日作成時,系爭用電場所仍有用
電事實(由原告承租人溢緯公司使用中)等情,
業據提出原
告至102年11月30日之用電繳費收據影本(前審卷第135頁至
第141頁)為證,
堪信為實,則原處分於102年11月8日註銷
原告第1-1號執照時,確有違法損及原告法律上利益之情事
,應有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所稱原處
分之瑕疵業經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為現場勘驗並確認事實後
業已補正,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不
足取。此外,參之原告所述參加人於被告廢止原告第1-1號
執照後,於102年11月間再擅自單獨以其名義向台電聲請變
更系爭電號名義人,經原告異議後,台電雖已取消參加人電
表更名聲請,將名義人回復為原告,但卻因被告錯誤廢止原
告第1-1號執照而迄今仍無法順利結案,影響原告用電權利
等情,亦
難謂原告所提確認違法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
告上開主張,依前所述,核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即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8日府商公字第10
20277648號函註銷原告第1-1號執照之處分,核有違誤。原
告訴請確認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