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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5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                   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弼(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司烜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612137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179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 物坐落同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30日在前揭建物前之系 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系爭標線)。原告 委請林禮模律師事務所於103 年1 月7 日具函請求被告將系 爭標線除去,經被告103 年2 月20日北交工字第1030214403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以,新北市○○區○○路2 段365 巷 2 弄(下稱系爭巷道)業經認定為既成巷道,系爭標線皆繪 於柏油上,所繪標線應無不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129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 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部分經退縮之法定空地係相鄰接 系爭巷弄之既成道路,被告在經原告異議後仍執意於非屬 既成道路範圍之退縮法定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顯然侵犯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能,且其不法不當情況一直持續存在,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得排除他人干涉之規定 以及不當結果除去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標線除去, 以排除侵害。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自得訴 請被告作成准予除去標線之行政處分,以維護民法保障所 有權能之意旨,並因系爭函復內容等同否准原告之請求,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102 年度判 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系爭函應屬行政處分,自得作為行 政爭訟客體。又原告於前審所提備位訴訟即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部分,因已無訴訟必要,予以捨棄,故本件原告僅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系爭標線位於退縮建築空地內: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空地,93年間闢建為停車場使用 ,嗣97年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97中建字第064 號建築執 照,供建築基地使用,並有部分基地面積供做新北市○ ○區○○路2 段365 巷2 弄1 、3 、5 、7 號建物前之 既成巷道使用。而依該建築執照之建築線指示,上開既 成巷道本為建築基地內之通路,並無認定或指示建築線 ,僅註記自現有路中心線退縮4 公尺建築,故自現有既 成巷道退縮4 公尺建築的土地部分,仍屬原告所有,原 告仍得自由管理使用,非屬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 13號判決所稱之實際上已做為巷道供公眾人車雙向通行 使用之情事。 ⒉工務局100 年2 月23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62273號函固 以建物於77年1 月15日建築完成,並據研判系爭巷道供 通行今已達20年以上,另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現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99年12月13 日北縣中工字第0990069394號函亦以75年至97年間之航 照圖及門牌設立資料為依據,認定系爭巷道確實已有達 20年以上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是上開認定既成道路之範 圍,應係指自77年1 月15○○○區○○路○ 段○○○ 巷○ 弄1 、3 、5 、7 號建物建築完成當時所通行迄今已逾 20年以上之既有巷道而言。原告於97年間申請97中建 字第064 號建築執照興建廠房時,尚有因上開建照所退 縮4 公尺之基地土地留為空地,此項因退縮所生之空地 ,顯然非屬前述自77年1 月15日建築完成時已供通行之 巷道,更非屬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目前該退縮空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地 目仍屬建地,非屬道路用地,更未經政府依法徵收,被 告自不應擅自於私人土地且非屬既成道路範圍之空地上 濫用權利而擅自劃設系爭標線。 ⒊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中,載明「顯見原告主張其依 97中建字第067 號建築執照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廠房時有 自現有路中心退縮建築之情非虛」,可知最高行政法院 認為本件確實存有「法定退縮空地」之情形,且就工務 局100 年1 月14日會議所認定之既成道路之範圍提出質 疑。倘系爭標線確實是位在退縮建築空地範圍內,依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能在私人 土地上劃設系爭標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標線 ,以符法制。 ㈢系爭函違反合義務性裁量、濫用決策裁量等違法情事,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除去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 原告前已就系爭函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再三說明,亦即 被告誤將因建築法規退縮之空地認定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有用法規錯誤及 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舉出新北市泰山區市民張勝閎在退縮 空地扭傷,工務局以退縮空地屬私權範圍,並非道路,而 無法請求國家賠償之例,以為佐證;又再三陳明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 路,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不包括私人土地或因建築法規所退 縮之空地。系爭函文雖稱系爭標線係繪設於「柏油」之上 並無不當云云,惟此之「柏油」係原告以私人費用雇工舖 設,並非由區公所或以政府機關經費於公用道路上所舖設 ,實不能以系爭標線劃設於「柏油」路上,遽認系爭標線 劃設並無不當。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及民眾陳情並非劃設紅線之法律依據: 繪設系爭標線係對人民為規制行為,其地點如係法定空地 或人民私有土地,而非道路,即屬侵犯並限制人民對於土 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必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係被告在妨礙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之裁罰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則係規 範汽車駕駛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均非被告得在私人土 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依據。被告以民眾陳情做為 劃設紅線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1 月7 日之申請,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前土地上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應作成准予除去標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765 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規定,然該規定並非公法 上請求權,無從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難認為適法。 ㈡私設道路實際供公眾通行,經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得為既成道路。又現 有巷道寬度不足4 公尺者,如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鄰地有 面臨該現有巷道申請建築之需要,該基地臨接現有巷道部 分應比照前條規定退讓,其自地界線起算之全部私有現有 巷道上及退讓部分土地均得計入空地,為臺北市○○○○ 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7 點之規定。故現有巷道亦可記入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內(即將現有巷道納入建築基地範圍內 ,保留該道路)。換言之,計入法定空地之建築基地內通 路,其若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情形,則應同時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前方自道 路中心線退縮4 米均為97年興建時事後留設: 系爭土地全部均為96定-中-686 號建築線指示圖之建築基 地範圍內,系爭巷道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部分,應均為建 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工務局104 年11月6 日新北工建字 第1042096255號函亦同其意旨。又於96定- 中-686號建築 線指示圖中,載明該巷道尚未通行達20年,惟依臺北縣建 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道路中心線退 縮4 公尺建築。於99定- 中-173號建築線指示圖中,方記 載供公眾通行達20年。又96定- 中-686號建築線指示圖中 ,系爭建物前方有記載PC之長條狀(PC係材質標示,無筋 混凝土),前方即為原有之現有巷道,而該PC部分應為停 車場出入口之水泥地面構造物,是否可謂無供公眾通行仍 有可議之處。再參酌上開建築線指示圖之附記所載「建請 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本府 核發94定- 中-616號建築線案內標註之退縮原則,自現有 路中心線退縮4 公尺建築。」顯見停車場出入口之PC部分 ,本為退縮後之道路,僅係路面以水泥鋪設,而仍屬道路 之範圍。是以,系爭巷道之寬度應全屬既成道路之範圍, 並非僅有4 米,縱認該PC部分非屬道路,亦仍有近乎8 米 之寬度,僅係巷內產生傾斜縮減之狀態,原告之主張實有 誤會。 ㈣又不論系爭建物前方之巷道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均無礙 於系爭土地確為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之適用,而得依法劃設紅線: 依96定- 中-686號建築線指示圖之附記所示:「申請基地 內通路(中山路2 段365 巷及中山路2 段365 巷2 弄)依 本府核發95定- 中-812號案內示:『依中山路二段365 巷 2 弄1,3,5,7 號建物謄本記載係於77年1 月15日建築完成 ,依此研判供通行未達20年……惟為考量通行之事實及需 要……建請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及本府核發94定- 中-616號建築線案內標註之退縮原 則,自現有路中心線退縮4 公尺建築,……』」,復依臺 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 築基地,其正面臨接寬度2 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者,應以 巷道中心線為準,位於工業區者,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8 公尺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是以,系爭巷道於原告退縮留設 基地內通路時,雖並未於巷道內沿「退縮後之道路境界」 指定建築線,惟其於申請建照執照時,實業已同意依照臺 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退縮留設道路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並據以為建築行為者。則原告縱未於系爭建 物側指定建築線,然其於申請執照時實已同意依照上開規 則第14條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辦理,自可證明確有供公眾通 行之情事,而為道路之性質。況系爭土地乃位於都市計畫 區域內,實際做為巷道供公眾人車雙向通行使用,自屬市 區道路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疇,被告依 法劃設紅線自屬有據。 ㈤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及民眾陳情辦理, 符合相關法令: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112 條規定,於路口處10公 尺內及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均需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 ,以維持道路通行及安全。新北市○○區○○路2 段365 巷及系爭巷道間,係一交叉路口,故於路口10公尺內,本 應劃設紅線禁止停車(即系爭建物側,自路口往系爭巷弄 向內10公尺),且本件劃設系爭標線係肇因於100 年4 月 1 日碧河里辦公處之陳情案件,並檢附居民之陳情書面及 相關照片,確認於原告側有大貨車停放,造成道路完全無 法通行之情事,故為維護居民之通行權利及安全,故劃設 紅線禁止停車。又系爭標線係於100 年5 月30日,由被告 派員直接前往現場劃設完畢,並無委託廠商施作,無相關 驗收資料。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委由 林禮模律師事務所所具103 年1 月7 日函、工務局100 年2 月23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62273號函、中和區公所99年12月 13日北縣中工字第0990069394號函、工務局核發之97中建字 第064 號建造執照、現場照片、系爭函、訴願決定等件在卷 可稽,其事實予認定。又歸納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可知 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103 年7 月1 日函請被告將系爭 標線除去,是否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標線是否位在 業經認定為既成巷道之系爭巷道道路上?抑或位在非屬道路 之原告退縮建築之空地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2 項所明定。是人民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 程序後,始得為之。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 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 ,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 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 條規定:「( 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 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 交通安全。……(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5 條第1 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 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 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 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4 條第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 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9 條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 上分類如左:一、線條……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 ㈢查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47頁)。而依原告103 年7 月1 日申請函所載,原 告係以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建物前劃設之系爭標線,並非位 在經認定為既成巷道(系爭巷道)之道路上,而係位在原 告退縮建築之空地內,該空地為原告所有,非屬道路,被 告劃設系爭標線於其上,侵害原告權益,而請求被告將違 法劃設之系爭標線予以除去(原處分卷第24~27 頁)。原 告雖未於前揭申請函內表明提出上開申請之請求權依據, 然已於訴訟中陳明其申請之法令依據為民法第767 條及不 當結果除去請求權(本院卷第198 頁)。惟原告所述上開 規定或請求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亦即作成除去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 告亦自陳本件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申請,則依前開 規定與說明,本件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謂「依法申 請之案件」,已難認原告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就實體 而論,系爭巷道寬約8 米,與365 巷相連,該巷弄底並無 通路(相關圖示見本院卷第155 頁),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並經被告現場測量無誤(本院卷第84~87頁)。依卷附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本院卷第 41~44頁),可知系爭巷道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0 年2 月23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62273號函認定為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訴外人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就該函 所為之認定雖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然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5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11 號 裁定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並參以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104 年8 月24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115285號函 載以:「本市○○區○○路2 段365 巷口至同路段365 巷 2 弄底柏油路面及兩側排水溝係屬既成道路範圍」(本院 卷第62頁),是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應 屬至明。至於系爭巷道土地屬性是否為建築法定空地乙節 ,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1月6 日新北工建字第10 42096255號函復以:「…○○○區○○段○○○ ○號土地, 原已領得(98中使字第0633號使用執照)97中建字第064 號建造執照在案,(中山路2 段365 巷2 弄位置)與卷內 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範圍 ,且計入該照建築基地面積」(本院卷第90頁),惟其既 經做為巷道並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自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適用。原告雖稱經認 定為既成道路者,其範圍係自道路中心線至中山路2 段36 5 巷2 弄1 、3 、5 、7 號建物間之4 米巷道部分(相關 圖示見本院前審卷第117 頁),系爭巷道另一半即自道路 中心線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之4 米部分,則係其退縮建 築之空地,此部分未經認定為既有巷道云云,然此顯與前 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復情形不符 ,且系爭巷道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述100 年2 月23日 函認定為既成道路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業已建造完成並 領有98中使字第0633號使用執照,系爭巷道即為現況之情 形,自無可能將之割裂而僅認定其中4 米寬部分為既成巷 道,原告上開所述顯非可採。另本件係因中山路365 巷與 系爭巷道間為一交叉路口,於路口10公尺內,本即禁止臨 時停車,並因民眾檢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該側常有大貨車 停放,致道路無法通行,為維護居民通行權利及安全,乃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 第1 項第9 款規定劃設系爭標線,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 ,經核與相關規定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合義務性 裁量、濫用決策裁量、違反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等違 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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