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
105年6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永弼儀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文弼(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司烜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612137號(案號:00000000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179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
物坐落同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
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30日在
前揭建物前之系
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下稱系爭標線)。
嗣原告
委請林禮模律師事務所於103 年1 月7 日具函請求被告將系
爭標線除去,經被告103 年2 月20日北交工字第1030214403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以,新北市○○區○○路2 段365 巷
2 弄(下稱系爭巷道)業經認定為既成巷道,系爭標線皆繪
於柏油上,所繪標線應無不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129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
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部分經退縮之法定空地係相鄰接
系爭巷弄之
既成道路,被告在經原告異議後仍執意於非屬
既成道路範圍之退縮法定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顯然侵犯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能,且其不法不當情況一直持續存在,
原告
乃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得排除他人干涉之規定
以及不當結果除去
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標線除去,
以排除侵害。
詎被告以系爭函
否准原告所請,原告自得訴
請被告作成准予除去標線之
行政處分,以維護民法保障所
有權能之意旨,並因系爭函復內容等同否准原告之請求,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32號
裁定、102 年度判
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系爭函應屬行政處分,自得作為
行
政爭訟客體。又原告於前審所提備位訴訟即確認
行政處分
無效部分,因已無訴訟必要,
予以捨棄,故本件原告僅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系爭標線位於退縮建築空地內: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空地,93年間闢建為停車場使用
,嗣97年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97中建字第064 號建築執
照,供建築基地使用,並有部分基地面積供做新北市○
○區○○路2 段365 巷2 弄1 、3 、5 、7 號建物前之
既成巷道使用。而依該建築執照之建築線指示,
上開既
成巷道本為建築基地內之通路,並無認定或指示建築線
,僅註記自現有路中心線退縮4 公尺建築,故自現有既
成巷道退縮4 公尺建築的土地部分,仍屬原告所有,原
告仍得自由管理使用,非屬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
13號判決
所稱之實際上已做為巷道供公眾人車雙向通行
使用之情事。
⒉工務局100 年2 月23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62273號函固
以建物於77年1 月15日建築完成,並據研判系爭巷道供
通行
迄今已達20年以上,另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現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99年12月13
日北縣中工字第0990069394號函亦以75年至97年間之航
照圖及門牌設立資料為依據,認定系爭巷道確實已有達
20年以上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是上開認定既成道路之範
圍,應係指自77年1 月15○○○區○○路○ 段○○○ 巷○
弄1 、3 、5 、7 號建物建築完成當時所通行迄今已逾
20年以上之既有巷道而言。
惟原告於97年間申請97中建
字第064 號建築執照興建廠房時,尚有因上開建照所退
縮4 公尺之基地土地留為空地,此項因退縮所生之空地
,顯然非屬前述自77年1 月15日建築完成時已供通行之
巷道,更非屬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以上具有
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目前該退縮空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
地
目仍屬建地,非屬道路用地,更未經政府依法
徵收,被
告自不應擅自於私人土地且非屬既成道路範圍之空地上
濫用權利而擅自劃設系爭標線。
⒊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中,載明「顯見原告主張其依
97中建字第067 號建築執照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廠房時有
自現有路中心退縮建築之情非虛」,可知最高行政法院
認為本件確實存有「法定退縮空地」之情形,且就工務
局100 年1 月14日會議所認定之既成道路之範圍提出質
疑。倘系爭標線確實是位在退縮建築空地範圍內,依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能在私人
土地上劃設系爭標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標線
,以符法制。
㈢系爭函違反
合義務性裁量、濫用決策裁量等違法情事,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除去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
原告前已就系爭函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再三說明,亦即
被告誤將因建築法規退縮之空地認定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有
適用法規錯誤及
適用不當之違法;並舉出新北市泰山區市民張勝閎在退縮
空地扭傷,工務局以退縮空地屬
私權範圍,並非道路,而
無法請求
國家賠償之例,以為
佐證;又再三
陳明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
路,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不包括私人土地或因建築法規所退
縮之空地。系爭函文雖稱系爭標線係繪設於「柏油」之上
並無不當
云云,惟此之「柏油」係原告以私人費用雇工舖
設,並非由區公所或以政府機關經費於公用道路上所舖設
,實不能以系爭標線劃設於「柏油」路上,遽認系爭標線
劃設並無不當。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及民眾
陳情並非劃設紅線之
法律依據:
繪設系爭標線係對人民為規制行為,其地點如係法定空地
或人民私有土地,
而非道路,即屬侵犯並限制人民對於土
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必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係被告在妨礙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之
裁罰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則係規
範汽車駕駛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均非被告得在私人土
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依據。被告以民眾陳情做為
劃設紅線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及
依法行政原則。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
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1 月7 日之申請,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前土地上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應作成准予除去標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765 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規定,然該規定並非公法
上請求權,無從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難認為適法。
㈡私設道路實際供公眾通行,經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得為既成道路。又
現
有巷道寬度不足4 公尺者,如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鄰地有
面臨該現有巷道申請建築之需要,該基地臨接現有巷道部
分應
比照前條規定退讓,其自地界線起算之全部私有現有
巷道上及退讓部分土地均得計入空地,為臺北市○○○○
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7 點之規定。故現有巷道亦可記入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內(即將現有巷道納入建築基地範圍內
,保留該道路)。換言之,計入法定空地之建築基地內通
路,其若具有供公眾通行之情形,則應同時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亦同此旨。
㈢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前方自道
路中心線退縮4 米均為97年興建時事後留設:
系爭土地全部均為96定-中-686 號建築線指示圖之建築基
地範圍內,系爭巷道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部分,應均為建
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工務局104 年11月6 日新北工建字
第1042096255號函亦同其意旨。又於96定- 中-686號建築
線指示圖中,載明該巷道尚未通行達20年,惟依臺北縣建
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道路中心線退
縮4 公尺建築。於99定- 中-173號建築線指示圖中,方記
載供公眾通行達20年。又96定- 中-686號建築線指示圖中
,系爭建物前方有記載PC之長條狀(PC係材質標示,無筋
混凝土),前方即為原有之現有巷道,而該PC部分應為停
車場出入口之水泥地面構造物,是否可謂無供公眾通行仍
有可議之處。再
參酌上開建築線指示圖之附記
所載「建請
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本府
核發94定- 中-616號建築線案內標註之退縮原則,自現有
路中心線退縮4 公尺建築。」顯見停車場出入口之PC部分
,本為退縮後之道路,僅係路面以水泥鋪設,而仍屬道路
之範圍。
是以,系爭巷道之寬度應全屬既成道路之範圍,
並非僅有4 米,縱認該PC部分非屬道路,亦仍有近乎8 米
之寬度,僅係巷內產生傾斜縮減之狀態,原告之主張實有
誤會。
㈣又不論系爭建物前方之巷道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均無礙
於系爭土地確為市區道路條例所規範之市區道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之適用,而得依法劃設紅線:
依96定- 中-686號建築線指示圖之附記所示:「申請基地
內通路(中山路2 段365 巷及中山路2 段365 巷2 弄)依
本府核發95定- 中-812號案內示:『依中山路二段365 巷
2 弄1,3,5,7 號建物謄本記載係於77年1 月15日建築完成
,依此研判供通行未達20年……惟為考量通行之事實及需
要……建請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及本府核發94定- 中-616號建築線案內標註之退縮原
則,自現有路中心線退縮4 公尺建築,……』」,復依臺
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實施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
築基地,其正面臨接寬度2 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者,應以
巷道中心線為準,位於工業區者,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8
公尺之邊界線為建築線。是以,系爭巷道於原告退縮留設
基地內通路時,雖並未於巷道內沿「退縮後之道路境界」
指定建築線,惟其於申請建照執照時,實
業已同意依照臺
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退縮留設道路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並據以為建築行為者。則原告縱未於系爭建
物側指定建築線,然其於申請執照時實已同意依照上開規
則第14條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辦理,自
可證明確有供公眾通
行之情事,而為道路之性質。況系爭土地乃位於都市計畫
區域內,實際做為巷道供公眾人車雙向通行使用,自屬市
區道路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範疇,被告依
法劃設紅線自屬
有據。
㈤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及民眾陳情辦理,
符合相關法令: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112 條規定,於路口處10公
尺內及有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均需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
,以維持道路通行及安全。新北市○○區○○路2 段365
巷及系爭巷道間,係一交叉路口,故於路口10公尺內,本
應劃設紅線禁止停車(即系爭建物側,自路口往系爭巷弄
向內10公尺),且本件劃設系爭標線係肇因於100 年4 月
1 日碧河里辦公處之陳情案件,並檢附居民之陳情書面及
相關照片,確認於原告側有大貨車停放,造成道路完全無
法通行之情事,故為維護居民之通行權利及安全,故劃設
紅線禁止停車。又系爭標線係於100 年5 月30日,由被告
派員直接前往現場劃設完畢,並無委託廠商施作,無相關
驗收資料。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委由
林禮模律師事務所所具103 年1 月7 日函、工務局100 年2
月23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62273號函、中和區公所99年12月
13日北縣中工字第0990069394號函、工務局核發之97中建字
第064 號建造執照、現場照片、系爭函、訴願決定等件在卷
可稽,其事實
堪予認定。又歸納兩造上開主張及陳述,可知
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103 年7 月1 日函請被告將系爭
標線除去,是否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標線是否位在
業經認定為既成巷道之系爭巷道道路上?抑或位在非屬道路
之原告退縮建築之空地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2 項所明定。是人民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
程序後,始得為之。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
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
,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
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
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
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 條規定:「(
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
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
交通安全。……(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
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5 條第1 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
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
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
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4 條第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
誌之運轉,由
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 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49 條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
上分類如左:一、線條……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
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
㈢查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47頁)。而依原告103 年7 月1 日申請函所載,原
告係以被告在其所有系爭建物前劃設之系爭標線,並非位
在經認定為既成巷道(系爭巷道)之道路上,而係位在原
告退縮建築之空地內,該空地為原告所有,非屬道路,被
告劃設系爭標線於其上,侵害原告權益,而請求被告將違
法劃設之系爭標線予以除去(
原處分卷第24~27 頁)。原
告雖未於前揭申請函內表明提出上開申請之請求權依據,
然已於訴訟中陳明其申請之法令依據為民法第767 條及不
當結果除去請求權(本院卷第198 頁)。惟原告所述上開
規定或請求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
(亦即作成除去違法處分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
告亦自陳本件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申請,則依
前開
規定與說明,本件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謂「依法申
請之案件」,已難認原告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就實體
而論,系爭巷道寬約8 米,與365 巷相連,該巷弄底並無
通路(相關圖示見本院卷第155 頁),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並經被告現場測量無誤(本院卷第84~87頁)。依卷附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本院卷第
41~44頁),可知系爭巷道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0
年2 月23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062273號函認定為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訴外人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就該函
所為之認定雖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然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5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11 號
裁定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並參以新北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104 年8 月24日新北養一字第1043115285號函
載以:「本市○○區○○路2 段365 巷口至同路段365 巷
2 弄底柏油路面及兩側排水溝係屬既成道路範圍」(本院
卷第62頁),是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應
屬至明。至於系爭巷道土地屬性是否為建築法定空地乙節
,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1月6 日新北工建字第10
42096255號函復以:「…○○○區○○段○○○ ○號土地,
原已領得(98中使字第0633號
使用執照)97中建字第064
號建造執照在案,(中山路2 段365 巷2 弄位置)與卷內
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範圍
,且計入該照建築基地面積」(本院卷第90頁),惟其既
經做為巷道並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範圍,自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適用。原告雖稱經認
定為既成道路者,其範圍係自道路中心線至中山路2 段36
5 巷2 弄1 、3 、5 、7 號建物間之4 米巷道部分(相關
圖示見本院前審卷第117 頁),系爭巷道另一半即自道路
中心線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之4 米部分,則係其退縮建
築之空地,此部分未經認定為既有巷道云云,然此顯與前
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復情形不符
,且系爭巷道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述100 年2 月23日
函認定為既成道路時,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業已建造完成並
領有98中使字第0633號使用執照,系爭巷道即為現況之情
形,自無可能將之割裂而僅認定其中4 米寬部分為既成巷
道,原告上開所述
顯非可採。另本件係因中山路365 巷與
系爭巷道間為一交叉路口,於路口10公尺內,本即禁止臨
時停車,並因民眾檢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該側常有大貨車
停放,致道路無法通行,為維護居民通行權利及安全,乃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
第1 項第9 款規定劃設系爭標線,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
,經核與相關規定並無
違誤,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合義務性
裁量、濫用決策裁量、違反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等違
法情事。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