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104年7月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典城
過坤益
吳俊緯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2 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30 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台財訴字第10213971950 號(案號:第00000000)、台
財訴字第10213971900 號(案號:第00000000)、台財訴字第10
213971910 號等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合併提起
行政
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7日作成103 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
,原告提起上訴,復經103 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
字第683 號判決廢棄本院
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委由大立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月4日、97年12月15
日及98年2 月4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
G-DRYER (洗衣機)計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8/A79
1/0324號第1 項、第AW/BE/97/Z340/2437號第2 項及第AW/B
E/98/X12 7/2420 號第1 項。原申報貨名及貨品型號為FP
FREE STANDIN G ARISTON F .P .WASHING-DRYER AML 105K
S ,220V/60HZ」,規格DRYLINEN CAP:8KGM(乾衣容量8 公
斤),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
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 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
嗣
被告審查,以來貨規格為乾衣容量7 公斤(KGM ),應改歸
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
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 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 公斤者,
按
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
稅款之違章成立,
乃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共3 份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一)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 項規定,按各報單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以二倍之
罰鍰合
計新臺幣(下同)651, 016元;逃漏
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規定,
審酌第AW/BE/97/Z340/24 37 號第2 項及第AW/BE/98/X127/
2420號第1 項所漏營業稅額5,806 元及6,614 元,原告已於
裁罰處分
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稅款,按所漏
營業稅額分別處以0.5 倍之罰鍰計2,903 元及3,307 元,另
第AW//98/A791/0324號第1 項報單因所漏營業稅未逾5,000
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免予處罰。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
定,按各報單追徵進口稅合計325,508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2 月5 日台財
訴字第102139719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
定一)訴願決定駁回。
㈡原告委由大立報關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4 日向被告報運進
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 (洗衣機)乙批,進口報單號
碼:第AA/BE/01/XI57/6207號第3 項。原申報貨名及貨品型
號為「FP FREE STANDING ARISTON F .P .WASHING- DRYER
AML 105K S ,220V/60HZ ,規格DRYLINEN CAP:8K GM (乾
衣容量8 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
,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 公斤至10公斤者,
稅率3%。嗣被告審查,以來貨規格為乾衣容量7 公斤(KGM
),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
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 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
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
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
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按各報單所漏
進口稅額分別處以二倍之罰鍰合計131,062 元;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合計176,146 元,另短漏營業稅部分,
因所漏營業稅未逾5,000 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予處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2 月5 日台財訴字
第102139719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二
)訴願決定駁回。
㈢ 原告委由大立報關有限公司於98年6月至100年7月間向被告
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洗衣機)計7批,進口
報單號碼:第AW//98/A505/0339號第6 項、第AW//98/AB83/
0315 號第1 項、第AW//99/A783/0312號第1 項與第2 項、
第AW//99/A882/0320號第6 項、第AW//99/A E34/0323 號第
16項、第AW//00/A125/0325號第1 項與第2 項及第AW//00/A
B09/ 0317 號第8 項。原申報貨名及貨品型號為FP FREE
STAN-DING ARISTON F .P .WASHING-DRY ER AML 105K S ,
220V/60HZ,規格DRY LINENCAP:8KGM(乾衣容量8 公斤)
,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
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 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嗣被告
審查,以來貨規格為乾衣容量7 公斤(KGM ),應改歸列稅
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
機,其容量為乾衣6 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 公斤者,按稅率
8%核課進口稅款,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
之違章成立,乃於102 年2 月27日至同年3 月18日間以102
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共7 份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按各報單所漏進口稅額分別
處以2 倍之罰鍰合計823,910 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審酌第AW//99/A783/0312號第1 項
與第2 項報單及第AW//00 /A125/0325 號第1 項及第2 項報
單所漏營業稅額5,353 元及5,217 元,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稅款,按所漏營業稅額分
別處以0.5 倍之罰鍰計2,676 元及2,608 元,其餘報單因所
漏營業稅未逾5,000 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予處罰。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按各報單追徵進口稅合計411,95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03 年2 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00 號(案號:第0000
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三)訴願決定駁回。
㈣原告委由大立報關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9日、100年10月27日
及101年10月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 G-DRYER
(洗衣機)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9/A G48/0316號
第1項、第AW/BE/00/XG54/2443號第6項、第AW/BE/01/XF20/
2429號第1項。原申報貨名及貨品型號為FP FREE STANDING
ARISTON F.P.WASHING-DRYER AML 105K S,220V/60HZ,規格
DRYLINEN CAP:8KGM(乾衣容量8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
11.10 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
乾衣8 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嗣被告審查,以來貨規格
為乾衣容量7 公斤(KGM ),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
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
6 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 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
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於
102 年2 月26日及同年4 月8 日以102 年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共3 份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四)
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規定,按各報單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以2 倍之罰鍰合計442,
210 元;另短漏營業稅部分,因所漏營業稅未逾5,000 元,
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
予處罰;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
按各報單追徵進口稅合計221,10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2 月5 日台財訴字
第102139719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四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於訴願決定一至四均不服,合併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7日作成103 年度訴
字第481 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復經103 年12月18日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83 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
)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答辯理由中,主張原告具備主觀歸責要
件,無非係以稱原告為「原廠代理,自然知悉洗衣機正確容
量,發生違章情事,輒將申報不實諉為係依據檢驗局認證所
致,實非合理」,又稱原告「甘冒違法風險,棄原廠型錄
所
載真實容量,反以所謂安規認證魚目混珠,企圖減省此5%
之高額稅差」…等語。然:
⒈被告於答辯理由中一再聲稱原告為原廠代理,自然知悉洗
衣機正確乾衣容量,但被告卻一再迴避具體說明該「洗衣
機之乾衣容量」究
竟係依照何種標準所測得之結果,僅泛
稱被告機關應以「原廠型錄」作為核定進口洗衣機容量之
法令依據,卻完全不顧各國原廠型錄所登載之洗衣機容量
數值,係依據不同之測試標準所獲得之數值,此將會導致
洗衣機商品所應核課之關稅稅率發生不公平之結果,更不
用說部分國家(如美國)之原廠型錄或原廠說明書上,根
本就沒有登載洗衣機乾衣容量之記載及資訊,被告係如何
核定該等國家品牌洗衣機之乾衣容量。
⒉反之,原告主張本件所應依循檢驗局(下稱檢驗局)所核
發之商品型式認
可證書所載之洗衣容量,則係
適用國內統
一之CNS 電器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之統一標準所測得洗
衣機之最大乾衣容量,且該標準係所有進口及國內生產之
洗衣機貨品均一體適用之標準,故適用此一電器安全規範
標準所測得之洗衣機乾衣容量,除不會發生前述適用之關
稅稅率不公平之結果外,更可避免其他國家之原廠型錄或
原廠說明書上,根本沒有記載洗衣機乾衣容量之資訊之情
形。
⒊然而,被告於前開答辯狀中,除
指摘原告以所謂安規魚目
混珠,對於其所主張應以「原廠型錄」作為核定進口洗衣
機容量法令依據所導致之相關缺點及爭議,卻刻意迴避不
談,更對檢驗局依法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極盡曲解
及罔顧事實證據之能事,故被告所指摘原告具備主觀歸責
之理由,顯
不足採信。
㈡被告稱原告因虛報進口電冰箱容量而遭裁罰之情事,主張該
次遭裁罰情事與本件相同,並據此證明原告有主觀逃漏稅捐
情事部分:
⒈依據前次104年5月12日庭呈有關原告自德國進口Liebher
品牌SBSes7155 型號之電冰箱遭檢驗局裁罰處分書及訪問
紀錄可知,原告於該件電冰箱係因該款電冰箱進行改款而
誤以為其容量與改款前之SBSes7052 型號之電冰箱容量相
同而均為704 公升( 改款後之SBSes7155 已經降低為698
公升) ,所以未將該改款後之SBSes7155 之電冰箱送交經
濟部標準局之認可實驗室進行檢驗並先行取得型式認可證
書(因當時法規為電冰箱700 公升以下才需進行檢驗取得
型式認可證書),才會因此遭檢驗局及被告裁罰,故原告
於該電冰箱裁罰案件中並非係依據型式認可證書申報電冰
箱容量而遭裁罰,而係因為商品改版而過失未於進口前將
該電冰箱商品送交檢驗取得型式認可證書而遭裁罰。
⒉然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一直主張原告係「違法」透過向
經濟部標準局進行檢驗取得型式認可證書,藉此虛報
系爭
洗衣機貨品容量而規避稅捐,其與前開電冰箱貨品遭裁罰
之情形及原因完全不同,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相比擬而主
張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反之,依據該裁罰案件可知,
原告於進口貨品申報其容量時,若該貨品於進口前應先經
檢驗局進行檢驗及取得型式認可證書時,原告自應依據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型式認可證書上所載之C.C.C.code
及公升數進行申報。
㈢有關我國貨品進口程序中,「被告所主管之貨品進口報關程
序」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主管之貨品檢驗程序」係相互影
響且有所關連:
⒈依據原告於本件原審所提出「貨品進口報關、檢驗流程簡
圖」(原證10),而依照該簡圖即可清楚知悉,系爭洗衣
機貨品於進口前除須先申辦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外
,於進口每批系爭洗衣機貨品時,原告向被告辦理進口報
關程序前,需同時向檢驗局申請商品報驗,依據系爭洗衣
機貨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進口報單等文件,於電
腦系統上填寫商品之規格、型式、商品分類號列、商品型
式認可證書號碼等資訊進行申請,以向檢驗局取得該批貨
品之輸入許可證號碼,始能將該輸入許可證號碼登載於進
口報單上,以向被告辦理系爭洗衣機貨品之進口報關程序
。因此,我國貨品進口程序中確實係包含「被告所主管之
貨品進口報關程序」與「檢驗局主管之貨品檢驗程序」兩
種程序,然該二程序並非各自獨立而係相互關聯影響,故
於審理本件爭議時,並無從將貨品檢驗流程排除而無視其
存在。
⒉由被告所提供系爭洗衣機貨品之進口報單影本(參原告案
卷編號1 之附件影本)可知,原告向被告辦理貨品進口報
關程序所應填寫之進口報單中,其各項次貨物所應填寫之
欄位中,即包括向檢驗局申請取得之「輸入許可證號碼一
項次(30)」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31)」;且依據
原證1 之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之資料可知,進口報單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31) 」與「『稅則號別』、『統計號
別』」及「檢查號碼」欄位,實係指相同分類方式之號列
,故進口報單上該二者之內容必需相同。
⒊因此,原告於填寫系爭洗衣機貨品之進口報單時,自然要
依據取得「輸入許可證號碼」申請書上之「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亦等同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上之「商品分類號
列」填寫;若原告依據被告機關原處分中所認定之規格、
型式、貨品分類號別及稅率並填寫於進口報單上之「稅則
號別」、「統計號別」及「檢查號碼」欄位上,系爭洗衣
機貨品根本就無法辦理貨品進口報關程序,亦不可能取得
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放行,故原告依據系爭洗衣機貨品之「
輸入商品合格證書」登載相關資訊於進口報單上,均係依
據現行法令及
行政機關所核發之公文書為之,絕無惡意虛
報貨品規格或逃漏稅捐之故意。
㈣有關被告指摘原告於向檢驗局申請安規檢驗時,係故意不依
照系爭洗衣機貨品原廠型錄填寫錯誤之商品分類號列,以企
圖混淆視聽及故意逃漏稅捐部分:
⒈原告係依據「商品檢驗法」公告之檢驗項目,進行系爭洗
衣機貨品之「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檢驗,並取得
檢驗局認可指定之實驗室之安全試驗報告審查符合後,核
發系爭洗衣機貨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予原告:依據
原告於本件訴訟原審中所提出原證4 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書函」中,檢驗局已清楚說明「應實施強制性檢驗之洗
衣機及乾衣機商品,目前依商品檢驗法公告之檢驗項目為
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依循檢驗標準為CNS3765 、
IEC 00000-0- 0、IEC 00000-0-00及CNS 13783-1 等標準
,其中IEC 00000-0-0 及IEC 00000-0-00標準規定,使用
說明書須先「註明洗衣機及乾衣機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
,重量以公斤(KG)表示;檢測時洗衣機注入設計上之最
大水量,並在操作時放入使用說明書上所規定最大重量的
乾衣物,乾衣機則裝填重量等於最大負載時之乾燥試驗布
,作為正常操作條件,執行標準要求之相關測試項目,以
檢驗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因此,
原告於申請系爭洗衣機貨品之安規檢驗時所應填寫之最大
乾衣量及相對應之商品分類號列,係指填寫上「設計上的
最大乾衣量」,以檢驗該設計上之最大乾衣容量是否符合
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依據原告於本件原審上
訴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出上證1 之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所測試製作系爭洗衣機貨品之「產品安全試驗報告」
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可知,原告均係依據檢驗局依據商品檢驗法所公告之檢驗
項目及檢測標準所規定之方法,進行系爭洗衣機貨品之安
規檢驗,絕無被告
所稱「故意不依照系爭洗衣機貨品原廠
型錄填寫錯誤之商品分類號列」之情形存在。
⒉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據原廠型錄所載之最大洗衣容量填
寫商品分類號列並進行安規檢驗部分,其明顯係刻意忽略
原廠型錄上所載之最大洗衣容量,
茲說明如後:
⑴依據被告機關於本件訴訟所提出案卷中編號第9 號之附
件所載,Ariston AML 105K S貨品原廠型錄所載最大乾
衣容量7kg係依據IEC/EN 50229「Electric clothes
washer-dryer for household use-Methods of
measuring the performance (家用電氣乾洗機性能測
試方法) 」所得而來,亦即系爭洗衣機貨品原廠型錄上
所載之最大乾衣容量,係依據IEC/EN 50229之檢測標準
所測得「符合洗衣機性能標準及要求的設計上最大乾衣
容量」,與檢驗局所要求「符合電氣安全標準規範之安
全性要求的設計上最大乾衣容量」明顯不同,故原告依
據標準檢驗局規範進行(電氣安全標準規範)安規檢驗
時,自毋需依據原廠型錄上資訊填寫「洗衣機性能標準
及要求的設計上最大乾衣容量」。
⑵依據檢驗局於原證4 之書函第二頁已清楚敘明「…有關
洗衣機及乾衣機之洗衣容量或乾衣容量之性能測試,該
等標準並未規範」,及其於原證6 函請原告機關就其「
編擬CNS 14979 (草- 修0000000 )[ 家用洗衣機- 性
能量測方法] 」提供意見可知,我國現行根本就無前開
系爭洗衣機貨品原廠型錄所載最大乾衣容量之「洗衣機
性能量測標準」,更可證明被告根本就是刻意忽略及混
淆原廠型錄上所載之「符合洗衣機性能標準及要求的設
計上最大乾衣容量」,與標準檢驗局所要求「符合電氣
安全標準規範之安全性要求的設計上最大乾衣容量」明
顯不同,但卻強要被告依循填原廠型錄之最大乾衣容量
及商品分類號列,以進行電氣安規檢驗,該等主張自不
足採信。
⒊另,被告所提出所謂「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簽
覆海關聯絡單」,其明顯係被告以錯誤之詢問方式而藉此
曲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回覆。依據
前揭原證4 之檢驗局
書函內容可知,現行商品檢驗項目中之「洗衣機最大乾衣
容量」(即被告所稱之「洗衣容量」),目前僅有「符合
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的最大乾衣容量」,亦即
若進行安規檢驗之洗衣機貨品於放入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
並依據現行電氣安全規範標準進行測試後,能夠得到「合
格」之測試結果,該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即可稱之為「符
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的最大乾衣容量」。
㈤有關被告於原審中曾提呈之「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
規定」部分:
⒈被告依據「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四點第
四項規定,稱各
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與海關所核列不一
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
惟該作業規定性
質僅為海關與其他行政機關間協調辦理事項之內部
行政規
則,並未對外公告且非
法律授權所制定,自無從
拘束原告
,
合先敘明。
⒉就該作業規定目的可知,被告一方面稱該作業規定係為配
合貨物通關自動化之作業特定而訂定,但其對於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於每次貨品進
口時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號碼」所登載之「商品分類號
列」或「貨品分類號次」(均為C.C.C.code),卻可不附任
何理由及原因即稱不予採納;另被告一再宣稱其係「依據
原廠
正本型錄查驗進口洗衣機,以核定其分類及估價」,
但被告核定系爭洗衣機適用稅則所憑藉之原廠型錄最大乾
衣量,係依據主要適用於歐洲地區之IEC/EN 50229之洗衣
機性能標準所量測所得,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所適用之量測
標準未必相同,且若洗衣機商品係由美國進口,其原廠型
錄更僅會標示洗衣機之外觀規格,根本不會有登載最大乾
衣容量,被告拘泥於前開函文僅以「原廠正本型錄」所載
之最大乾衣量為認定標準,卻不去深究各該原廠型錄之最
大乾衣量數值是否係依循相同之測量標準檢測,及未慮及
原廠正本型錄並無登載最大乾衣容量之情形時,此等作法
顯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
平等原則之情。
⒊因此,原告主張應該依循檢驗局所核發洗衣機商品「商品
型式認可證書」之商品分類號列作為核定系爭洗衣機貨品
所應適用之稅則依據,主要係因所有進口及國產之洗衣機
均須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而
該型式認可證書上所載洗衣機貨品之最大乾衣容量及貨品
分類號列,均係依循同樣的「電氣安全規範標準」所檢測
而得,則此等作法自不會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㈥有關進口Whirlpool (下稱惠爾浦)品牌洗衣機之進口商「
新禾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及GE(下稱奇異)品牌洗衣機之進
口商「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內容部分:
⒈依據104 年5 月5 日庭呈新禾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
呈報狀」及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文字號:104-綜
-03-02函」可知,該二代理商自美國進口惠爾浦品牌洗衣
機及奇異品牌之洗衣機,其美國原廠所檢附之原廠型錄及
原廠說明書,均沒有載明「公斤數」,而只有載明容積(
Cubin Feet(cu ft )或容量(立方英呎)之方式來表示
洗衣機及乾衣機之規格。此外,依據前開二公司之呈報狀
及回函內容亦清楚揭示,其自美國進口之惠爾浦品牌洗衣
機及奇異品牌之洗衣機於中文標籤紙中所載之公斤數,均
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要求,送交檢驗局所認可之
實驗室進行產品測試而得,且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清
楚敘明「進口時所申報的稅則號列需與『型式認可證書』
的商品分類號相同。
⒉因此,本件被告雖聲稱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C.C
ode)涉及貨品應該適用何種關稅稅率認定,主張此為被告
機關之職權,並稱其依據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
心80年2 月4 日( 80) 總驗字第128 號函等規定,主張其
應依照「原廠正本型錄」查驗系爭洗衣機商品之容量,以
依照海關稅則稅率來認定系爭貨品應適用之稅率。然被告
機關認定貨品關稅稅率之行為既然係屬於
行政程序法之
行
政行為,則該等認定貨品關稅稅率之職權行使,自然應受
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規範與拘束,而不得僅認定
該等行政行為屬於被告機關之法定職權,即可任令被告機
關得恣意為之。
⑴依據前開新禾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呈報狀及回函內容可知,自美國進口之惠爾浦品牌
洗衣機及奇異品牌之洗衣機之原廠型錄規格之呈現方式
係以登載該洗衣機商品之容積(Cubi n Feet(cu ft)
或容量(立方英呎)之方式來表示洗衣機之規格,而未
登載其容量之(乾衣)公斤數,故若被告機關仍堅持僅能
依據原廠型錄規格中所載之(乾衣)公斤數來認定商品所
應適用之關稅稅率,該等認定方式顯然無法適用於前述
自美國進口之惠爾浦品牌洗衣機及奇異品牌之洗衣機,
亦即被告機關所堅持依照原廠正本型錄作為查驗洗衣機
商品容量之依據,顯然無法一體適用於全部之進口洗衣
機商品。
⑵事實上,依據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說明三「進
口所申報的稅則號列需與『型式認可證書』的商品分類
號列相同」之內容可知,進口商自美國進口惠爾浦品牌
及奇異品牌之洗衣機商品所申報之稅則號列,均係依據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型式認可證書』,且亦經
被告機關所核可並依據該證書之商品分類號列來認定洗
衣機商品所適用之關稅稅率,原告自有權主張被告應該
一體適用相同之查驗依據。
⒊被告應依照進口洗衣機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的商
品分類號列,作為查驗核定該洗衣機商品應適用稅則之依
據,始能符合平等原則之規定:
⑴依照本件原審原證1 之稅則稅率表之貨名可知,洗衣機
商品所適用之關稅稅率,係以其「乾衣容量」之公斤數
作為分類標準,亦即洗衣機商品乾衣容量未達六公斤者
,其第一欄稅率為8%,乾衣容量六公斤以上但未達八公
斤者,其第一欄稅率為8%,乾衣容量為八公斤至十公斤
者,其第一欄稅率為3%。但該乾衣容量究竟應該依照洗
衣機之電氣安全規範標準測得之最大乾衣容量,抑或是
依照洗衣機之洗淨能力性能標準測得之最大乾衣容量,
則未有明文規定。
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可知,前開稅
則稅率表雖未具體敘明各洗衣機商品之乾衣容量應該依
照何種標準進行檢測而得,但該區分適用關稅稅率分類
標準之洗衣機乾衣容量,應該依據相同之測試方法及測
試標準進行測試,其查驗使用關稅之行為始能符合平等
原則之規定。
⑶依據檢驗局之經標三字第10400022110 號函說明四所載
,洗衣機係屬商品檢驗法所規定「強制性檢驗之洗衣機
商品」,而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公告之該商品之檢
驗項目為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依循檢驗標準為
CNS 3765、IEC00000-0-0、IEC 00000-0-00及CNS13783
-1等標準檢測。因此,無論是進口或國產之洗衣機商品
,所有洗衣機商品均應依照前開檢驗標準進行檢驗,以
測得符合該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檢驗標準下之最
大乾衣容量,並依據該測試結果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
請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故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中所
載之商品分類號列,顯係依照相同之測試方法及測試標
準而來,而被告以此查驗洗衣機商品關稅稅率之依據,
自會符合平等原則之規範。
⑷至於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認定Ariston AML 105K S貨品原
廠型錄所載最大乾衣容量7kg ,該最大乾衣容量之測試
標準,係依據IEC/EN 50229,亦即系爭洗衣機貨品原廠
型錄上所載之最大乾衣容量,係依據IEC/EN 50229之檢
測標準所測得「符合洗衣機性能標準及要求的設計上最
大乾衣容量」。然而,前開IEC/EM 50229檢測標準卻非
所有進口洗衣機均一體適用之測試標準,故被告依照原
廠型錄中IEC/EN 50229之檢測標準所測得之最大乾衣容
量來作為核定系爭商品之關稅稅率依據,該查驗核定行
為將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㈦有關被告提出卷三附件10之所謂原廠型錄,主張美國品牌
洗衣機之原廠型錄上會刊載其洗衣容量部分:
⒈被告所提出卷三附件10之Whirlpool、White-Westing
house 品牌洗衣機之所謂「原廠說明書」,經原告查詢
後,前開型錄型號之洗衣機並未進口台灣,且經搜尋後
,被告所提出所謂惠爾浦品牌洗衣機之說明書,實際上
乃係於東歐捷克銷售之商品說明書,故該所謂惠爾浦原
廠型錄極可能為被告機關自行於網路上搜尋列印出在「
東歐捷克」銷售之惠爾浦洗衣機之說明書,並非美國原
廠型錄。另外,White-Westing house 品牌洗衣機之說
明書,該WM501T-1也沒有進口台灣,且該說明書顯然也
是於網路上搜尋後列印,而該列印網址係隸屬於義大利
之SMEG公司,足認縱是該White-Westinghouse品牌洗衣
機之說明書內容為真,該說明書也是在義大利銷售之洗
衣機商品說明書,
而非美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
⒉至於被告所提出惠爾浦品牌之網站列印資料(附件10之
第13頁到第18頁部分),則其容量只有載明cu .Ft,也
就是該洗衣機洗衣槽之容積,根本就不是洗衣機的洗衣
公斤數,此更可證明被告依據附件10之文件主張美國品
牌洗衣機有載明洗衣機之乾衣容量公斤數,顯非真實。
至於被告機關於其補充答辯狀中陳稱附件10之說明書所
標示之容積Cubin Feet(cu ft )可以換算為洗衣公斤
數部分,則明顯為錯誤不實之陳述,因附件10之說明書
所載之容積乃係洗衣機內部之體積,與公斤數係完全不
相干之度量衡比例,根本無法換算,如同電冰箱之容積
為705 公升,並無法換算出電冰箱可以裝下幾公斤的食
物一般,故被告機關此等說法反可證明美國品牌之洗衣
機根本就不會登載有任何洗衣機的乾衣容量之情形
等情
。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
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稅法第
17條第1 項所明定,「本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
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80年2 月4 日(
80)總驗字第128 號函有關洗衣機進口應檢附「原廠正本型
錄」並查驗容量之函令,即係重申
上開規定意旨。查原告前
向被告申報進口相同廠牌(ARISTON )及型號(AML105KS)
貨物(報單第AW/00/AL51/0311 號),時經本關查驗結果,
來貨背面經原廠標示容量為7 公斤,且該批來貨所附原廠型
錄產品規格欄及原廠產品使用說明頁面均載明其洗程之額定
最大容量為7 公斤,另據製造商ARISTON 官方網站所公布
AML105KS此一機型之規格說明(網址:http ://www .
aristonchannel.com/messaggio_h/Washer_Dryer_AML105K_
S_60_HZ/pid_F054444EX .do ),亦揭明該機型之乾衣容量
為7 公斤(Washing capacity(kg):7.0),該官方網頁之
產品圖復與原告中文使用手冊所示圖樣完全相同,因工業化
產品係以規格化及標準化之模式,利用生產線大量產製,本
案原申報貨物廠牌及型號既與前開報單所申報貨物型號相同
,被告
爰認屬相同貨物,並根據該機型「原廠型錄」、「原
廠說明書」、官方網頁產品規格「說明」及「圖樣」等事證
,認定來貨乾衣容量應係7 公斤,據以審查認定來貨涉有虛
報規格情事,自與前開關稅法暨其施行細則及令釋所規定之
查驗估價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㈡稅則核列屬海關權責範圍,「關稅之
徵收,由海關為之。」
為關稅法第4 條所明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二亦規定:「關
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配合進出口
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 點第4 款並明定:「各主管機關所列
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
核列者為準。」該作業規定
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53號、96年度判字第40號及貴院98年度訴字第1603號、98年
度訴字第2212號、99年度訴字第387 號、93年度訴字第1858
號、93年度訴字第3867號等判決援用在案,據此,本案因涉
及關稅核課事項,稅則號別之核列依法應屬海關權責範圍,
其他機關所為認定自不得與海關之認定相牴觸,海關亦不受
其拘束。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審理程序中,曾多次
陳明本案係以前開關稅
法第17條第1 項、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及海關總稅
務司署驗估中心
函釋為核定來貨正確容量之法令依據,海關
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 點第4 款亦明文規定:「
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
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顯見本案來貨之正確容量應
屬海關職權認定事項,至於檢驗局所核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僅係檢驗商品是否符合「安規」認證,所載商品分類號列亦
非核列正確稅則號別之依據,依前開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
理作業規定第4 點第4 款規定,亦對海關核列稅則號別無拘
束力,況根據下述各點理由,檢驗局已明確否認該局商品型
式認可證書並不涵蓋洗衣機容量,原告顯係刻意利用安規檢
驗所得報告規避法律,混淆真實
爭點,
洵不足採:
⒈根據101 年2 月24日下稱檢驗局答覆被告之通關疑義暨權
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內容,檢驗局已具體指明如下事項:⑴
該局目前並未特別針對洗衣機之「乾衣容量」實施檢驗。
⑵該局所核發輸入商品合格證書之商品規格欄位係依進口
廠商自行填列之資訊繕打;該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記載
資訊,並未包括商品規格一欄。
⒉另據檢驗局101 年6 月27日經標三字第10100071870 號函
內容,業重申上述意旨,該局目前檢驗項目僅針對電器安
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檢驗項目並未包括洗衣機之洗衣(
乾衣)容量(DRY LINEN ,機器可洗滌之乾燥衣物容量)
。本案近期洽檢驗局詢問結果,亦證稱該局目前「尚未對
洗衣機之洗衣容量列入管理項目」。
⒊標檢局104 年4 月17日經標三字第10400022110 號函覆本
院亦揭明:「……二、查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 .C
.C .Code),涉及貨品應適用何種關稅稅率之認定,係屬
關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之權責範圍。……四、……『
並未』依洗衣機所示之乾衣量進行洗淨能力測試,以驗證
該洗衣機所標示乾衣量之合理性。」
質言之,檢驗局所核
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僅係檢驗商品是否符合「安規」認證
,「並未」測試洗衣機乾衣量之合理性,所載商品分類號
列亦非核列正確稅則號別之依據,依前開海關配合進出口
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 點第4 款規定,對海關核列稅則號
別無拘束力,故標檢局
業已於該正式函文中「否認」對系
爭洗衣機進行容量測試,原告所稱依標檢局證書認定容量
為8 公斤
云云,實係扭曲規定自行推論,刻意利用安規檢
驗所得規避法律,混淆真實爭點,洵不足採。
㈣依前所述,海關認定洗衣機容量之標準與檢驗局之安規檢驗
,實屬我國對進口洗衣機所設之兩套不同管理制度,前者係
基於「稅捐稽徵」之目的所訂核列稅則號別之標準,後者則
係針對進口洗衣機是否符合我國電器「安全規範」所設之檢
驗制度,其法規依據及權責機構各自不同,本案既係涉及「
稅捐核課」事項,即應依據前開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
函釋為核列稅則號別之依據,不容混淆。質言之,進口洗衣
機係由進口人自行填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訂之「輸入商品
報驗申請書」所列各欄位,並由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依進口人
「產品標示說明」執行測試後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詳檢驗局前開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惟該「產
品標示說明」及該中心之型式檢驗報告內容所載「產品標示
」,均係進口人於洗衣機進口後「自行標示」,並非「國外
原廠標示」,據此,顯見進口洗衣機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所載商品分類號列,係依進口人「自行標示」之容量所取
得型式檢驗報告而來,洗衣容量既係進口人自行標示,即與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及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80
年2 月4 日(80)總驗字第128 號函應以「國外原廠正本型
錄」所記載洗衣容量為認定標準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為海
關認定進口洗衣機容量之標準,被告爰根據系爭來貨機型之
「原廠型錄」、「原廠說明書」、官方網頁產品規格「說明
」及「圖樣」等事證,認定來貨乾衣容量應係7 公斤(廠牌
及型號:ARISTON ,AML105KS),自與前開關稅法暨其施行
細則及令釋所規定之查驗估價要件相符。另依檢驗局前開通
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之說明,執行之型式試驗係依
CNS3765 及IEC00000-0-0標準進行,據前開檢驗局101 年6
月27日經標三字第10100071870 號函內容,該標準僅檢驗是
否符合電器安全規範標準,並未包括洗衣機之洗衣(乾衣)
容量(DRY LINEN ,機器可洗滌之乾燥衣物容量),系爭「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貨品分類號列之記載自不得據為認定來
貨洗衣容量之用,又根據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
第4 點第4 款明定:「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
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因系
爭「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貨品分類號列與被告核定不符
,系爭來貨自應以被告所認定之容量為準,
殆無疑義。
㈤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為世界各國海關通行之稅則制度,
國外海關稅則解釋可供釐清本案稅則爭議之用,本案所涉稅
則號別之英文原文:「Fully-automatic washing machines
, including machines which both wash and dry, each
of a dry linen capacity of…」,所稱「dry linen
capacity」(中文譯為「乾衣容量」)用詞,
參酌美國海關
第HQ H003372、HQ H007662、及HQ H015049號稅則解釋意旨
,認「dry linen capacity」未經定義於統一稅則或HS註解
中,而應根據通常之商業用語加以定義〔引據美國聯邦海關
及
專利上訴法院判決:Nippon Kogasku( USA) , Inc . v .
United States ,69 CCPA89,673 F .2d 000( 0000) . 及C
.J .Tower & Sons v . United States ,69 CCPA 128,673
F . 2d 0000 ( 0000) . 等案〕。據此,美國海關綜合參考
歐盟稅則案例( BTI)及國際電工協會(下稱IEC )制定之標
準後,認定應採行IEC 60456 標準為認定乾衣容量標準,而
IEC 60456 採行之容量標準係製造商宣示之容量( "maximum
mass of dry textiles which the manufacturer declares
can be treated in a specific programme ."),亦即應以
洗衣機製造商宣告之容量為認定標準,所得結論與我國現行
規定一致。又查本案系爭洗衣機製造商係依據歐盟第95/12/
EC、92/75/EEC 號指令之規定,於洗衣機標示容量,原廠機
身標示、原廠型錄產品規格欄及原廠產品使用說明頁面均載
明容量為7 公斤,據此,本案依原廠標示及型錄所載認定實
際容量,符合我國現行法規,亦與國際關務現行認定標準一
致,
至為灼然。
㈥按海關查緝實務,進口洗衣機虛報容量甚為常見,考洗衣機
進口商虛報容量之動機,在於不同洗衣機容量所適用之稅則
號別,其個別稅率差距甚大,以常見之稅則號別第8450.11.
10號及第8450.11.20號為例,前者稅率3%,後者稅率8%,兩
者相較有高達5%之稅差,部分進口商遂甘冒違法風險,棄原
廠型錄所載真實容量,反以所謂標檢局「安規」認證魚目混
珠,企圖減省此5%之高額稅差,以遂其逃漏稅費之目的,倘
卸免其責,易啟洗衣機進口商僥倖心理,
不啻鼓勵其得以此
種取巧方式取得安規證書後虛報容量,將助長規避稅賦之風
氣,戕害稅政甚鉅,本案主觀歸責之判斷,自應考量其相關
經濟利害關係及動機,審慎
予以檢視。另按法務部96年1 月
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522號函釋,對
行政罰法第7 條所定
之
故意過失之標準,故意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構成要
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過失則係指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其判斷標準則係從「預見可能性」著眼,視行為人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以
判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知
識或能力者,並應提高其注意標準。茲就原告之故意過失析
論如下:
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具預見可能性或知悉前
揭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已明定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時
必須提出原廠型錄供海關查驗估價之用,即係依法課予進
口人應依原廠型錄申報洗衣機容量之義務。從而,依社會
通念,凡一般謹慎認真之人,均足以預見未依原廠型錄所
載容量申報,將導致虛報來貨規格之違章。另依經濟部商
業司所登載資料,原告所營事業主要為「進出口貿易及國
內外廠商之代理業務」,且依原告網站所示,其成立於19
68年,代理歐美家電進口已超過三甲子,自詡為「臺灣歐
洲家電最大代理商」。
揆諸經驗
論理法則,原告既長年代
理進口多家歐系家電產品,為國內最大之歐系家電進口商
,並長年向海關報運進口歐洲產製洗衣機,依社會通念,
其應具有較一般人更為豐富專業之特別知識及經驗,且進
口洗衣機容量涉及鉅額稅差,其應對海關核定進口洗衣機
容量之規定知之甚詳,應認其客觀上對違法事實可得認識
,據此,原告對本案因容量申報不實將致構成違章之事實
,應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或清楚明知。
⒉按
納稅義務人對於是否應繳納稅捐本負有注意義務,應注
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倘有疑義,自應向稅捐稽徵機關
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申報(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及102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原告為專業進口商,依其專業知識能力,既得預見
來貨未依原廠型錄之容量申報將構成虛報規格,揆諸經驗
及論理法則,自應於申報進口前積極向海關查詢相關規定
,以避免事後遭裁罰,且依據原告赴被告機關陳述意見紀
錄,自陳其於將系爭洗衣機送檢測時「有」檢附系爭洗衣
機型錄,且送檢測之最大容量值係原告「自填」,顯見原
告於報運進口系爭洗衣機前,自始即已知悉原廠型錄之正
確容量為7 公斤,卻以8 公斤容量送檢驗局測試,藉此矇
混取得8 公斤證書。據此,原告既於進口前已持有系爭原
廠型錄(7 公斤),卻毫無憑據下,自行填列乾衣容量為
8 公斤取得標檢局證書,揆諸經驗論理法則,原告申報進
口當時,既已知悉型錄與證書之差異,則系爭貨物容量應
如何正確申報始可避免發生違章情事,已涉及稅捐核課及
違章認定事宜,原告理應積極查閱相關法令規定,或向相
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因應
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難謂無過失之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28 號判決、本院95年度訴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稅法第21條訂有進口貨
物稅則預先審核制度,財政部亦早於90年即已發布「進口
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原告倘有申報疑義,亦得
申請稅則預先審核,
詎原告逕自投機取巧,棄前開法令規
定於不顧,復未能積極查證,實已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縱其主觀上無違章故意,其怠於查證,於注意義務顯屬
有違,自難解免其
過失責任。
⒊又查原告曾因虛報進口電冰箱容量逃避檢驗經被告查獲後
,移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裁罰確定,與本案情節如出一轍
,故原告以虛報來貨容量之方式規避我國法律,非無其他
案例,自應據為認定其主觀歸責之重要
佐證。
⒋綜上,原告報運是類貨物進口,應以積極審慎之方式根據
原廠所附型錄確認系爭洗衣機之正確容量後據實申報,並
依其從事國際貿易之特別知識與能力,評估可能之違法風
險並採取合理措施避免違章情事發生。惟其於申報過程中
未能正確填列認系爭洗衣機容量,並自行以稅率較低之容
量申報,事後發生違章情事,輒將申報不實諉為係根據檢
驗局認證所致,實非合理,亦致海關無法有效達成進出口
管制之任務。況國內各家電進口商報運進口歐洲產製洗衣
機,縱係中小型進口商,尚均能知悉應依前揭法令正確申
報容量,原告以其身為國內最大歐系洗衣機進口商,竟未
能依規定合法申報容量,實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未符,對其
他誠實申報依法繳納鉅額稅差之家電進口商,亦難昭
事理
之平。即便認為原告無虛報之故意,惟就有關法律規範之
遵循、其具備之特別知識或能力,亦應認為有過失。
㈦又關於所指被告歷來均同意依據檢驗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
證書所載公斤數核定並核驗放行乙節,按海關查驗洗衣機容
量均係根據前開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海關總稅務司署
驗估中心函釋,以「原廠型錄」為核定進口洗衣機容量之法
令依據,向無所謂依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驗放之情形。
又按被告查驗進口洗衣機係採抽驗制度,先前進口合法
與否
與本次進口行為,不得相提並論,
退萬步言,原告先前倘有
虛報之違法事實未經被告查獲,致使原告因個案違法狀態未
排除而獲得利益,亦無法確認其合法性,若之前審核有
違誤
,海關對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審核,自不受之前錯誤審核結
果之拘束,亦即原告並無要求裁罰機關為重複錯誤之權利,
質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
兩造主要爭點
厥為: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
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分別
科處系爭關稅罰鍰、營業稅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
其判決基礎。」本條規定固係基於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為法
律審,就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判斷,是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
行政法院即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即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
或發交之事件,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羈束者,
以最高行政法院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如最高行政法院係
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
院調查事證另為裁判者,該高等行政法院即應依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及職權調查事證,倘原審更為審理,依其調查證
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即難謂違
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646 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審廢棄判決意旨,略以: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
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
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
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⒉原告於原審已主張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及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註解可知,全自動洗衣機貨品係屬稅則號別第84章
,其係以乾衣容量做為貨品分類標準,亦即以洗衣機之乾
衣容量來決定該類貨品所應適用之稅率,則洗衣機之乾衣
容量之量測,自應適用統一之量測標準。原告已提出經濟
部標檢局型式認可證書證明上開貨品之最大乾衣量數值為
9 公斤及10公斤,應依8 公斤至10公斤,稅率3%核定並核
驗放行,且同樣貨品之適用稅則號別,原告歷來均同意,
依據檢驗局核發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所載公斤數核定,並
核驗放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是否出於虛報進口
貨物規格之意思為之,即有進一步審酌之餘地。
⒊但進口人是否出於虛報之意思,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仍
係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違章行為之
要件,自有查明之必要。本件原判決就原告對系爭貨品是
否有虛報情事?原告上開之主張是否可採?於理由欄漏未
論斷,逕為原告不利之判決,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據上,依據上訴審廢棄判決之意旨,本件發回更審應調查
之事項為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原告是否有虛報情事?原告
若有虛報系爭貨物情事,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㈢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2 款
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
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分別
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
1 項所規定。又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關稅依海關進口稅
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同法第17條第1 項:「納
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
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進口貨物稅
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3 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包括
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別。海關對該分類號別之第9 碼及
第10碼有疑義時,應先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後一併答
復。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以經濟部國際貿
易局訂定者為準。」
㈣末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且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
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
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本件上訴
審廢棄判決法律見解意旨)。再者,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
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
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
…」(見本院訴更卷第79頁)據上,是知關於進口貨物之稅
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雖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仍不可拘束被告本於職權對
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 (洗衣機)
,原申報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8 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11.
1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
8 公斤至10公斤者。惟來貨規格原廠型錄為乾衣容量7 公斤
,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
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 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 公
斤者,稅率8%,有進口報單、系爭貨物相同廠牌及型號之型
錄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貨物原廠型錄之乾衣容量
為7 公斤,非原告所申報之8 公斤,除有系爭貨物之原廠型
錄附原處分卷1 附件9
可佐證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
認系爭貨物原廠型錄之乾衣容量為7 公斤為真實,洵
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
認可證書認可其商品分類號列為「00000000000 」「000000
00000 」c .c .c .Code (見本院卷第144 頁),依中華民
國輸出人貨品分類C .C .C .Code 「00000000000 」之貨名
乾衣容量實為8 公斤(見本院原審卷第92頁)等語。然查:
⒈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附原處分卷1 附件9
),「Technical data」項下,「Capacity」(洗衣容量
)明載「from 1 to 7 kg for the wash programme (洗
衣程式)」,並非8 公斤。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53號判決意旨所
肯認之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
第4 點第4 款:「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如與海關所
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規定
,系爭貨物之乾衣容量,因各主管機關所列CCC 號列,被
告所核列不一致時,係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
⒉而「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參酌海關總稅務
司署驗估中心80年2 月4 日(80)總驗字第128 號函釋:
「為進口洗衣機案件,
嗣後洗衣機進口應請檢附原廠正本
型錄並注意查驗其容量(Dry Linen Capacity),以憑核
定其分類及估價。說明經查部分廠商進口洗衣機,有偽
報洗衣容量而逃避關稅之嫌……。」之實務作法,自應以
「洗衣機進口檢附之原廠正本型錄」為準據。換言之,即
以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附原處分卷1 附件
9 ),「Technical data」項下,「Capacity」(洗衣容
量)所載「from 1 to 7 kg for the wash programme (
洗衣程式)」之7 公斤為據。
⒊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
認可證書認可其商品分類號列為「00000000000 」「0000
0000000 」c.c.c.Code,依中華民國輸出人貨品分類C.C.
C.Code「00000000000 」之貨名乾衣容量實為8 公斤等語
。
惟查,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貨物之乾衣容量為8 公斤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產品種類名稱」
「依據標準/日期」記載「CNS13783-1(93年版);CNS3
765 (94年版)……」,可知為關於家電產品安全之國家
標準之認可,即關於適用國內統一之CNS 電器安全規範及
電磁相容性之統一標準,主要係針對系爭貨物電器安全規
範及電磁相容性之統一標準為考量,並非基於關稅法之規
定為立論;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4 月17日經標三字
第10400022110 號函(見本院訴更卷第83頁),說明亦
記載:「查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 .C .C .Code )
,涉及貨品應適用何種關稅稅率之認定,係屬關務主管機
關財政部關務署之權責範圍。本局則依據『商品檢驗法』
公告應施檢驗品目……。」揭明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
.C .C .Code ),涉及貨品應適用何種關稅稅率之認定,
係屬關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之權責範圍。
⒋據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進口貨
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權責機關為海關,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雖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仍不可拘束被告
本於職權對貨品稅則、稅率歸類之認定」之意旨,該認可
證書自無拘束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及關稅之核定與徵收之
權責機關,即被告對系爭貨物依原廠型錄認定其乾衣容量
為7 公斤之餘地;何況,原告特別助理黃先生於000 年0
月0 日接受被告所屬基隆關詢問時,亦陳稱「8 公斤為本
公司(指原告)自填」(見本院訴更卷第87頁反面)。更
見原告於申請經濟部標準局上開認可證書認可時,並未確
實依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7 公斤之容量為登載。故而原告
主張應以上開認可證書之公斤認可作為本件系爭貨物洗衣
機之乾衣容量,暨被告應依照進口洗衣機之「商品型式認
可證書」所載的商品分類號列,作為查驗核定該洗衣機商
品應適用稅則之依據,始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
則等語,難謂
有據,無
足憑採。被告因而根據來貨規格原
廠型錄為乾衣容量7 公斤,將系爭貨物之原申報改歸列稅
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
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 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 公斤者,稅
率8%之處分,
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㈥原告固主張於進口貨品申報其容量時,若系爭貨品於進口前
應先經檢驗局進行檢驗及取得型式認可證書時,原告自應依
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型式認可證書上所載之C .C .C .
code及公升數進行申報,自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而按稱故意者,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稱過失者
,則係指按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⒉查原告所營事業,依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資料主要為「進
出口貿易及國內外廠商之代理業務」,且成立於1968年,
代理歐美家電進口已超過三甲子(見原告網站;並見原處
分卷3 ,附件5-6 ),足見原告為專業進口商;又依
上揭
原告指派至被告處所之陳述意見紀錄自陳,其於將系爭貨
物洗衣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時,有檢附系爭貨物洗
衣機之原廠型錄,而送檢測之最大容量值係原告「自填」
(見原處分卷1 ,附件21)。基此,原告已知系爭貨物洗
衣機原廠型錄容量為7 公斤,卻自填為8 公斤,其容量規
格已有差異甚明。而原告為系爭進口貨物之申報納稅義務
人,對於上開規格之差異,涉及應否繳納稅捐之數額,基
於誠實申報之義務,本負有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注意
義務,倘有疑義,自應向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查詢,釐清
正確申報之規格,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再行申報,
以免受罰。
⒊據上,原告既於進口前已持有系爭貨物原廠型錄(7 公斤
),並自行填列乾衣容量為8 公斤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認可證書,則其申報系爭貨物進口時,既已知悉該等原廠
型錄與認可證書之關於乾衣容量規格之差異,則系爭貨物
容量應如何正確申報以免違章,原告理應先行釐清疑義,
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
後再為申報,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難謂無
過失。且上揭關稅法第21條亦訂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
制度(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原告倘有申報
疑義,亦得申請稅則預先審核。原告未為此圖,已違背其
應盡之注意義務,縱其主觀上無違章故意,其怠於查證,
於注意義務顯屬有違,自難解免其過失責任。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一、二、三及四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一、
二、三及四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聲請㈠若有需要請求調查美國惠
爾浦及西屋公司之型錄來源,及㈡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
上開認可證書是否為其所核發等語,惟㈠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無直接證明關係,㈡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事證已
明,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另予發函調查,
附此敘明。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
,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