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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 9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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