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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正謙(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與坪頂路口,因「使用98年9 月25日註銷之 系爭車輛車牌行駛」,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C00000000 號 交通違規在案。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 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4 年2 月 6 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43345315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 訴人於103 年3 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C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 00元、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系爭車輛自始均於○○○區○○道路範疇內 存放運作,未曾行駛於公眾道路上。此次因事故遭撞毀致車 頭等喪失機能,拖吊至基隆港區外維修廠修理,依常情, 系爭車輛修理完畢後,當無可能再以拖吊車運回基隆港區, 是以僅由訴外人劉金輝駕駛未掛載貨櫃或板架之空車頭即系 爭車輛駛回基隆港區,上訴人實非出於故意在公眾道路上使 用註銷牌照,而被上訴人卻未考量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逕以上訴人係屬第4 次違犯行為,裁處上訴人新台幣 10,800元最高額罰緩,未能分辨其不同情節,應就不同之個 案違法事實裁處罰鍰,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 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原審法院未予審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爰 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核: ㈠原審判決業經審酌系爭車輛前經舉發之通知單3 紙違規通知 單移送聯(即第C00000000 、Z00000000 、C00000000 號, 附原審卷第45-47 頁),顯示系爭車輛於本次違規行為前, 訴外人劉金輝已經有3 次違規在道路上駕駛已註銷車牌之系 爭車輛遭員警查獲之事實;復衡酌為訴外人劉金輝所不爭執 (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原審卷第 29頁可參)之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 呈現訴外人劉金輝於103 年10月16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坪頂路口第4 次使用已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始認定上訴人有多次違規紀錄,明知系 爭車輛車牌已經註銷,卻仍在公眾道路上行駛;又因上訴人 主張系爭車輛未曾行駛於公眾道路上,此次係因事故遭撞毀 拖吊修理後,而由訴外人劉金輝駕駛系爭車輛駛回基隆港區 ,卻未能提出修車單據,舉證說明系爭車輛確係維修後而駛 出(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維持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10,800元罰鍰及將牌照扣繳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無 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理由主張系爭車輛未曾行駛於公眾道路上,此次係 因事故遭撞毀拖吊修理後而駛回基隆港區,被上訴人未能分 辨其不同情節裁處罰鍰,有裁量怠惰,原審法院未予審究, 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等語,核係重申其於原審 之陳詞上訴理由中更為主張,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指摘其為不當,復係執 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具體 說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之 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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