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正謙(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84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
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與坪頂路口,因「使用98年9 月25日
註銷之
系爭車輛車牌行駛」,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C00000000 號
交通違規在案。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
訴,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4 年2 月
6 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43345315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上
訴人
爰於103 年3 月10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裁2-C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0,8
00元、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
略以:系爭車輛自始均於○○○區○○道路範疇內
存放運作,未曾行駛於公眾道路上。此次因事故遭撞毀致車
頭等喪失機能,
嗣拖吊至基隆港區外維修廠修理,依常情,
系爭車輛修理完畢後,當無可能再以拖吊車運回基隆港區,
是以僅由
訴外人劉金輝駕駛未掛載貨櫃或板架之空車頭即系
爭車輛駛回基隆港區,上訴人實非出於故意在公眾道路上使
用註銷牌照,而被上訴人卻未考量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逕以上訴人係屬第4 次違
犯行為,裁處上訴人新台幣
10,800元最高額罰緩,未能分辨其不同情節,應就不同之個
案違法事實裁處罰鍰,不符合
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
裁量
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
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原審法院未予審究,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爰
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核:
㈠原審判決業經審酌系爭車輛前經舉發之通知單3 紙違規通知
單移送聯(即第C00000000 、Z00000000 、C00000000 號,
附原審卷第45-47 頁),顯示系爭車輛於本次違規行為前,
訴外人劉金輝已經有3 次違規在道路上駕駛已註銷車牌之系
爭車輛遭員警查獲之事實;復衡酌為訴外人劉金輝所不爭執
(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原審卷第
29頁
可參)之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
呈現訴外人劉金輝於103 年10月16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與坪頂路口第4 次使用已註銷車牌之系爭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始認定上訴人有多次違規紀錄,明知系
爭車輛車牌已經註銷,卻仍在公眾道路上行駛;又因上訴人
主張系爭車輛未曾行駛於公眾道路上,此次係因事故遭撞毀
拖吊修理後,而由訴外人劉金輝駕駛系爭車輛駛回基隆港區
,卻未能提出修車單據,舉證說明系爭車輛確係維修後而駛
出(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而維持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10,800元罰鍰及將牌照扣繳之處分,核其
認事用法無
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理由主張系爭車輛未曾行駛於公眾道路上,此次係
因事故遭撞毀拖吊修理後而駛回基隆港區,被上訴人未能分
辨其不同情節裁處罰鍰,有裁量怠惰,原審法院未予審究,
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等語,核係重申其於原審
之陳詞上訴理由中更為主張,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指摘其為不當,復係執
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具體
說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之
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