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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14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徐培耕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有臺 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令影 本在卷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元益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先後於103年9月29日 10 時41分許、103年10月7日19時9分許、103年10月19日13 時46 分許、103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二段320巷56弄附近,經警方認為所停放的地點 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先後填製北市 警交大字第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以下依序簡稱第 1、2、3、4次違規),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1日、10 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22日,並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嗣經元益公司辦理歸責,被上訴人審認結果,認 為上訴人第1、3、4次「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第2次「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於104年3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 00號、第22-AY0000000號、第22-AY0000000號、第22-AY000 0000號裁決書,對上訴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針對第1、3、4次違規之裁處,訴請 撤銷原處分,針對第2次違規之裁處,因被上訴人以該次採 證照片檔案毀損,已自行撤銷第22-AY0000000號裁決處分, 而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 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所指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兩邊為花臺,並非供人車通行處所,是該棟建築 的法定空地,未違反處罰條例,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原判 決認為系爭車輛車尾突出人行道,該地點非人行道,且車尾 突出部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規定突出多少即 違反規定,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法定空地並非一般公眾通行 之用,並非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之處所,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未碰緣石或路面邊線,仍 有一定距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適用法規不 當,與卷證資料不符,不符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等語,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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