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徐培耕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有臺
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令影
本在卷為憑,
茲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非主張該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三、元益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先後於103年9月29日
10 時41分許、103年10月7日19時9分許、103年10月19日13
時46 分許、103年10月19日18時16分許,因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二段320巷56弄附近,經警方認為所停放的地點
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先後填製北市
警交大字第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以下依序簡稱第
1、2、3、4次違規),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1日、10
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22日,並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
嗣經元益公司辦理歸責,被上訴人審認結果,認
為上訴人第1、3、4次「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第2次「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於104年3月5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22-AY00000
00號、第22-AY0000000號、第22-AY0000000號、第22-AY000
0000號
裁決書,對上訴人各裁處
罰鍰新臺幣9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針對第1、3、4次違規之裁處,訴請
撤銷原處分,針對第2次違規之裁處,因被上訴人以該次採
證照片檔案毀損,已自行撤銷第22-AY0000000號裁決處分,
而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
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
略以:原判決所指系爭車輛
停放地點,兩邊為花臺,並非供人車通行處所,是該棟建築
的法定空地,未違反處罰條例,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原判
決認為系爭車輛車尾突出
人行道,該地點非人行道,且車尾
突出部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規定突出多少即
違反規定,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法定空地並非一般公眾通行
之用,並非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之處所,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輪未碰
緣石或路面邊線,仍
有一定距離,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適用法規不
當,與卷證資料不符,不符
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等語,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