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鋒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棧(董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20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
車),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11時5 分,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與疏洪東路一段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未靠右
停車(妨礙機車停放)」之違規行為而拍照採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4 年
10月22日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之
交通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於105 年2 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9 百元
罰鍰(上訴人已繳納)。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字第12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略以:依採證照片看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
地面直線箭頭指示直行,前有矮水泥圍成死角,明顯道路封
閉,已無通行情況,故無違停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第56條第3 項、第85條之3 第1 項、新北市移置保管
妨害交通車輛
自治條例,本件並無有立即拖吊移置之必要及
一定要拖吊移置的情況,且無妨害交通,故執勤員警拖吊移
置有不當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
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9 百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
上揭時、
地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道路上,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
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
駕駛人,因偏左狹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
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
,係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確認
駕駛人不在場後拍照採證,違規屬實。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地
點,雖有矮水泥牆在旁,然因上訴人之系爭汽車未緊靠路邊
停放,其車身仍然佔用部分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
全,且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故上訴人
所稱員警誤認系爭汽車停在道路通行的地方
等情
,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至警方移置(拖吊)行
為是否合法,與上訴人是否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係屬
二事。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從而,被上訴人依員警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上訴人900 元罰鍰,
認事用法並無
違
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
臨時停車時,
比照辦理;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
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汽車停放系爭路口之路段(下
稱系爭路段),於路口設置障礙物封閉出口,而不得通行新
北市○○區○○○路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固
屬實情;但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連接之一旁道路,即
得通行環河南路,而無封閉之情甚明,加諸系爭汽車與其他
不特定車輛均得行駛停放系爭路段,則系爭路段自屬「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至為明確,縱令系爭路段作為平面
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之新北市政府公告及地圖
與實景照片),亦不影響其屬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是上訴人主張:依採證照片看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地面
直線箭頭指示直行,前有矮水泥圍成死角,明顯道路封閉,
已無通行情況,故無違停事實
云云,顯不可採。
㈡系爭路段既經放置障礙物封閉出口,則其地面上繪設之直行
箭頭指示標線,即當然失其效力。又車輛行駛停放系爭路段
,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於本件自應停放(車
頭朝右上方向)照片右側或(車頭朝左下方向)照片左側,
並緊靠路邊停放,方不致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6 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規定。然依該違規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汽車以車尾停放機車停放線內、車頭朝右下之方式
停車,明顯與系爭路段(左下右上方向)呈垂直方向,則其
未以車身兩側與系爭路段保持平行之方式停放,確已構成「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至系爭汽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即車輛停放線,區分有「小型
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
放線」、「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專用性停車位○○○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14款(即「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
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之規定,而構成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依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被上訴
人依
裁罰基準表裁處,自無違誤。
㈢系爭汽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且舉發機關警員因
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逕行舉發之方
式,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於法無違。又違規停車影響道路
之順暢通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4 項、第85條之3 第
1 項規定,係車輛違規停車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排除違規停車行為繼續
妨害交通,所得執行之法定移置
暨扣留程序,殊與車輛是否
已構成違規之認定無涉。倘上訴人就移置處分認有違法不當
而有不服,應就該處分提起救濟(
訴願程序),被上訴人並
非該移置處分之機關,且原處分亦不包含移置處分在內,自
不得在本件
聲明不服或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上訴人主
張:本件並無有立即拖吊移置之必要及一定要拖吊移置的情
況,且無妨害交通,故執勤員警拖吊移置有不當云云,自無
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甚明。
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
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
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
職權調查原則,其
具體內涵包括
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
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
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
訴訟,
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
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 條第1 、2
項:「(第1 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
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
查證據筆錄。(第2 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
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 條第1 項:「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
程序作成判決。
惟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
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
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
兩造,給予兩造表
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
判決自屬違法。查原審法院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職權調
查非屬兩造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公告及Google地圖、實景照片
(原審卷第58至65頁),據以認定系爭路段連接一旁道路即
得通行環河南路,並無封閉,縱屬停車場,仍為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性質,惟未將該證據及相關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給
予其表示意見或
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揭資料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有不
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
㈡綜上,原判決有上揭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爭執原審違法採認上開證
據,而認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