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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1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鋒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棧(董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20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11時5 分,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與疏洪東路一段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未靠右 停車(妨礙機車停放)」之違規行為而拍照採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4 年 10月22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於105 年2 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9 百元罰鍰(上訴人已繳納)。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字第12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依採證照片看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 地面直線箭頭指示直行,前有矮水泥圍成死角,明顯道路封 閉,已無通行情況,故無違停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第56條第3 項、第85條之3 第1 項、新北市移置保管 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本件並無有立即拖吊移置之必要及 一定要拖吊移置的情況,且無妨害交通,故執勤員警拖吊移 置有不當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 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9 百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 地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於道路上,佔用部分車道,致原道路 之寬度驟然減縮,造成同車道後方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 駕駛人,因偏左狹道通行,而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 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亦增加讓行人步行遭車輛擦撞之機率 ,係屬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目睹並確認 駕駛人不在場後拍照採證,違規屬實。系爭汽車所停放之地 點,雖有矮水泥牆在旁,然因上訴人之系爭汽車未緊靠路邊 停放,其車身仍然佔用部分車道,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 全,且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故上訴人所稱員警誤認系爭汽車停在道路通行的地方等情 ,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至警方移置(拖吊)行 為是否合法,與上訴人是否違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係屬 二事。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 。從而,被上訴人依員警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上訴人900 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 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 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 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汽車停放系爭路口之路段(下 稱系爭路段),於路口設置障礙物封閉出口,而不得通行新 北市○○區○○○路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固 屬實情;但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連接之一旁道路,即 得通行環河南路,而無封閉之情甚明,加諸系爭汽車與其他 不特定車輛均得行駛停放系爭路段,則系爭路段自屬「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至為明確,縱令系爭路段作為平面 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之新北市政府公告及地圖 與實景照片),亦不影響其屬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是上訴人主張:依採證照片看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地面 直線箭頭指示直行,前有矮水泥圍成死角,明顯道路封閉, 已無通行情況,故無違停事實云云,顯不可採。 ㈡系爭路段既經放置障礙物封閉出口,則其地面上繪設之直行 箭頭指示標線,即當然失其效力。又車輛行駛停放系爭路段 ,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於本件自應停放(車 頭朝右上方向)照片右側或(車頭朝左下方向)照片左側, 並緊靠路邊停放,方不致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6 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規定。然依該違規採證照片所 示,系爭汽車以車尾停放機車停放線內、車頭朝右下之方式 停車,明顯與系爭路段(左下右上方向)呈垂直方向,則其 未以車身兩側與系爭路段保持平行之方式停放,確已構成「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至系爭汽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 條(即車輛停放線,區分有「小型 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 放線」、「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專用性停車位○○○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14款(即「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 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之規定,而構成道 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被上訴 人依裁罰基準表裁處,自無違誤。 ㈢系爭汽車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情,且舉發機關警員因 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以逕行舉發之方 式,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於法無違。又違規停車影響道路 之順暢通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4 項、第85條之3 第 1 項規定,係車輛違規停車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排除違規停車行為繼續 妨害交通,所得執行之法定移置扣留程序,殊與車輛是否 已構成違規之認定無涉。倘上訴人就移置處分認有違法不當 而有不服,應就該處分提起救濟(訴願程序),被上訴人並 非該移置處分之機關,且原處分亦不包含移置處分在內,自 不得在本件聲明不服或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上訴人主 張:本件並無有立即拖吊移置之必要及一定要拖吊移置的情 況,且無妨害交通,故執勤員警拖吊移置有不當云云,自無 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甚明。 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 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 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 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 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 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 條第1 、2 項:「(第1 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 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 查證據筆錄。(第2 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 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 條第1 項:「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 程序作成判決。依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 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 如依職權調查證據,卻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 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 判決自屬違法。查原審法院為釐清本件事實關係而依職權調 查非屬兩造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公告及Google地圖、實景照片 (原審卷第58至65頁),據以認定系爭路段連接一旁道路即 得通行環河南路,並無封閉,縱屬停車場,仍為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性質,惟未將該證據及相關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給 予其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遽引上揭資料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有不用行 政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 ㈡綜上,原判決有上揭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爭執原審違法採認上開證 據,而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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