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上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珠(董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
月28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礁溪路
6段133巷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
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
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
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3月
2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
罰
鍰2,7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一)舉發採證照片,未確實能證明有闖紅燈
之證據,是足以證明"證據力不足"。(二)燈號之顯示,未能
百分之百確定"闖紅燈",此燈號之變色每一循環,行進車道
依序是綠燈6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右轉+紅燈10秒、黃
燈3秒、紅燈27秒,總共110秒;對邊車道依序是綠燈65秒、
黃燈3秒、紅燈42秒,總共110秒。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交字第1050004038號文第2項說明與現場不符,因中間有
一個黃燈3秒。又被上訴人之說明與現場之燈號顯示循環少1
次黃燈(3秒)之動作與現場不符。是足以證明"證據力不足"
,應要有確實影像能證明有闖紅燈之證據。(三)當對邊車道
紅燈時,行進之車道碰到紅燈之比率為2秒+10秒+27秒=3
9秒之機率,行進車道碰到黃燈之比率為3秒之機率,由此
可
證對邊車道紅燈時,行進車道並非百分之百是紅燈,
故此闖
紅燈的比率是不符合百分之百闖紅燈的事實等語。經核無非
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
惟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