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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2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順明(董事) 被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1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 公路局或舉發機關)因民眾檢舉,查獲上訴人所有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 0 時1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157.3 公里至170.7 公里處有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第1 項第3 項「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應行駛內側車道)」、「汽 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遂依 同條第4 項「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第43第1 項第3 款行 為之汽車」規定,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Z00000 000 、Z00000000 號等3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 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 認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3 款、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於104 年11月6 日填製第53-Z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兩張舉發通知單已另對 駕駛人裁罰),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至罰鍰 、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已歸責於當 時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林昶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314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人民因違反法 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 意、過失為責任要件,本件上訴人於聘雇駕駛人林昶辰後, 對於林昶辰違規行駛之行為,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 見防範,上訴人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 過失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亦已竭力要求司機遵守交通規則, 已盡管理義務,遭舉發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等語。 查原判決已敘明:原告(按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 屬駕駛人林昶辰個人行為,而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伊對駕駛人已盡相當之監督及管理責 任以實其說,審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曳引車交由其受僱人林 昶辰駕駛致有上述違規行為,足見原告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 曳引在外違規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 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認其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任加指摘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 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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