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順明(董事)
被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14 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
公路局或舉發機關)因民眾檢舉,查獲上訴人所有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
0 時17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157.3 公里至170.7 公里處有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第1 項第3 項「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應行駛內側車道)」、「汽
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遂依
同條第4 項「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第43第1 項第3 款行
為之汽車」規定,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Z00000
000 、Z00000000 號等3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
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 日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
認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3 款、第43條第4 項等規定,於104 年11月6 日填製第53-Z
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兩張舉發通知單已另對
駕駛人
裁罰),對上訴人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至
罰鍰
、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已歸責於當
時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林昶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314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人民因違反
法
律上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
意、過失為責任要件,本件上訴人於聘雇駕駛人林昶辰後,
對於林昶辰違規行駛之行為,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
見防範,上訴人
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
故意
過失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亦已竭力要求司機遵守交通規則,
已盡管理義務,
竟遭舉發吊扣汽車牌照,
顯有違誤等語。
惟
查原判決已敘明:原告(按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
屬駕駛人林昶辰個人行為,而不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伊對駕駛人已盡相當之監督及管理責
任
以實其說,審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曳引車交由其受僱人林
昶辰駕駛致有上述違規行為,足見原告對於駕駛人使用系爭
曳引在外違規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
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認其無過失,原告主張其已盡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云云,
顯非可採」等語。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任加指摘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
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
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