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董事長)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晚上11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
區臺二線指標0.1 公里往臺北市方向時(最高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以時速120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70公
里,為放置於該處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有「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20 公里,超速70公里(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上訴
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 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
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事實屬實。上訴人
乃於105年4月14日委託他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
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
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一、
罰鍰新臺幣(下同)捌仟元整,
鍰限於105年5月14日前繳納。二、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
照限於105年5月14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者:㈠自105年5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5年5
月29日前繳送牌照。㈡105年5月2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自105年5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
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
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處分當場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原處分關於上開處罰主文第三項部分確認無效,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
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警署交字
第0950077462號函所訂定發布「內政部警政署
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之第肆條第一項第㈢款第
1 目第⑴點規定「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外箱至某座間之桿以
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設置地點不得被橋樑、標誌、樹木等
遮蔽。」可知警察人員進行超速之交通稽查時,須符合上述
誠實信用原則,將測速照相設備置於明顯可見之處,不得被
橋梁、標誌、樹木等遮蔽,
行政處分之作成始為適法,雖上
開規定僅規定固定桿之測速照相設備,然不論係屬固定桿式
之測速照相設備或非固定桿式之測速照相設備,其所設置之
目的,皆係針對駕駛人行經這些路段、路口,能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期達到一般民眾於道路交通安全使用上無慮,兩
者事物本質上並無不同,因此有關非固定桿式測速照相儀之
設置,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
平等原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其設置地點亦不得被橋梁、標誌、樹木等遮蔽。原處分之舉
發地點依舉發之圖片與GOOGLE網路地圖之街景圖所示,可確
認舉發機關於執行本次交通超速違規稽查時,所架設雷達測
速儀之位置係位於關渡大橋之汽車引道的橋墩後方,駕駛人
駕駛車輛行經時,無從預見該處已有架設測速照相儀器之可
能,已明顯違反一般民眾對於警察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之公正
公開之合理期待,且依
前開說明,本件之雷達測速儀位置已
被橋墩遮蔽,原處分之舉發過程已非適法,不符合
正當法律
程序,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就此並未審酌,僅就警示
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逕予認定舉發過程
合法,
難謂無違背
論理法則之情形
等情。
惟本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在上訴審不
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原
判決宣判後,再於上訴時始提出GOOGLE網路地圖之街景圖作
為證據方法,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架設位置被橋墩所遮蔽
,舉發過程有違法等語,
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
方法,非本院所能審究,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