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17時13分許,行經最
高時速限制70公里之屏東縣臺一線南下435.6公里處,因「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吊
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情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依雷射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採證後,
就汽車所有人應處吊扣牌照部分,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上訴
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經上訴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
5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
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
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委任
訴外人
林暘賀代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當日以
105年4月14日北市
裁罰字第2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以上訴人在
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限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前繳送牌
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5年5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限於105年5月29日前繳送牌照,105年5月29日前仍未繳
送者,自105年5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原處分
當日
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5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5年5月29日前繳送牌照。(二)105年5月29日
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年5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部分均
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就不利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系爭汽車遭舉
發時間為104年12月26日17時13分,當日日落時間為下午17
時12分,能見度較差,該「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
示與最高時速70公里速限標誌之地點,週遭並無任何路燈照
明、亦無住家之燈光,可供駕駛人明顯辨認,致無法發揮使
駕駛人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與駕駛人行經這些路段、路口能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效用,原審未予審酌警示標誌是否明顯
,
難謂無違背法令
云云。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此部分係上訴
人於上訴程序始主張,屬提出新的
攻擊防禦方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54條
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斟酌,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
酌警示標誌是否明顯云云,
並無可採,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