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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2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17時13分許,行經最 高時速限制70公里之屏東縣臺一線南下435.6公里處,因「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 扣牌照3個月)」之違規情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依雷射測速照相科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採證後, 就汽車所有人應處吊扣牌照部分,以系爭汽車所有人即上訴 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經上訴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 5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申訴。被上訴人函請舉 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後,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委任訴外人 林暘賀代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當日以 105年4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以上訴人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 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限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前繳送牌 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5年5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限於105年5月29日前繳送牌照,105年5月29日前仍未繳 送者,自105年5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原處分 當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5月1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5年5月29日前繳送牌照。(二)105年5月29日 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5年5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就不利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汽車遭舉 發時間為104年12月26日17時13分,當日日落時間為下午17 時12分,能見度較差,該「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標 示與最高時速70公里速限標誌之地點,週遭並無任何路燈照 明、亦無住家之燈光,可供駕駛人明顯辨認,致無法發揮使 駕駛人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與駕駛人行經這些路段、路口能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之效用,原審未予審酌警示標誌是否明顯 ,難謂無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此部分係上訴 人於上訴程序始主張,屬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54條 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 酌警示標誌是否明顯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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