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素蘭(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5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04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27日、104年7月28日、104年6月11日、104年5
月12日、104 年5 月12日、104 年4 月28日、104 年2 月11
日、103 年12月11日、103 年12月11日,因「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
),經通知補繳,已逾繳費期限內仍未補繳」,分別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P47260
8 、ZFP416415 、ZAP467012 、ZFP365791 、ZAP326015 、
ZFP341414 、ZAP337579 、ZFP317773 、ZFP273436 、ZFP2
62785 、ZFP242078 號舉發單(下稱舉發單1 至11)逕行舉
發;於103 年2 月6 日行經環河北路近敦煌路( 往南) ,因
「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
發單(下稱舉發單12)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
,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P472608、22-ZFP416415、22-ZAP46
7012、22-ZFP365791、22-Z AP326015 、22-ZFP341414、22
-ZAP337579、22-ZFP317773、22-ZFP273436、22-ZFP262785
、22-ZFP242078號,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簡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各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原處分1 至11),復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
號,依同法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
裁決書漏載第1 款) 規
定,處罰鍰2,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12)。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 至12,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85 號判決「原處分
撤銷」,理由
略
以上訴人
前開催繳通知單及舉發單1-12未經合法
送達被上訴
人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故
公示送達不合法,而被上
訴人原處分漏未審酌此一事實(未合法送達)逕行裁決,故
原處分違法。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原處分第22-A00000000號裁處書(
即原處分12)(下稱原處分1至11
兩造未經上訴已經確定)
提起上訴略以:第A00000000號案即原處分12係超速
交通違
規案,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無誤,而
舉發單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仍應可對舉發單重新完成送達程
序後,依法裁處,原審判決未察,
予以撤銷,不留上訴人另
為處分之餘地,原
判決違背法令甚明,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
原處分第22-A00000000號撤銷裁判予以廢棄。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有關本件原處分
12送達不合法之
法律效果為指摘,核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判決
乃以原處分12之舉
發通知單等,程序上未經合法送達,致原處分有關送達程序
不合法而應予撤銷,並未敘述原處分12有關被上訴人是否超
速交通違規事實為調查認定。因此上訴人就原處分12於考慮
法定裁處時效
期間內,於補正原判決之合法送達要件後,仍
有裁量空間,應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