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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元益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元(董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 103年7月13日上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 ○○○巷○○弄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 派出所員警到場拍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即第一次舉發)。復於同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0 巷56弄旁,因 「在人行道停車」,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到場拍照,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即第二次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 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分別以 北市裁罰字第22-AY0000000、22-A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裁決處分一、二),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 900 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9 月16日以 103 年度交字第34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第5 頁所示本件之裁罰地點分別為 臺北市○○路○段○○○ 巷○○弄口及臺北市○○路○段○○○ 巷 56旁,含糊上開兩地點為不同一,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 條行政行為應具體而明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認定事實不當 之違法。㈡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定,是何處分應立即判斷 ,而非裁罰後再使上訴人符合其認定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兩地點停放車輛之違規 事實,然上訴人於上開違規時間因身體不適無法起身,何來 分別移動至上開分別地點停放車輛。況,上訴人並無於上開 二違規地點停放車輛,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四、經核: ㈠原判決業已審酌採證照片3張(見原審卷第43-45頁),顯示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磚人行道上,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始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 分別於103年7月13日上午4時33分許及同日上午8時15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 巷○○弄口及臺北市○○路○段○○○ 巷56旁(實為同一地點,有如下述),畫有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之同一人行道停車之事實,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因認裁決處分一、二並無違誤,核其認事用法無違 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㈡又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經舉發通知單記載,為臺北市 ○○區○○路○段○○○ 巷○○弄口及臺北市○○區○○路二段 320 巷56弄旁,參照上開違規舉發照片所示,實均為同一地 點即臺北市○○區○○路二段320 巷56弄16號1 樓後方空地 ,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 頁㈥),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之規定,裁決處分一、二之裁 罰時間間距已逾2 小時,自無違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上訴 理由㈠指摘原判決關於本件違規行為地點,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 條之行政明確性原則部分,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指摘其為不當,復 係以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 已對原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有具體指摘 ,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㈢至上訴理由㈡所稱上訴人當時因身體不適無法起身,如何分 別移動車輛置上開地點,遑論並無於上開地點停放車輛,原 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非本件違規停車之合法免責事 由,仍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其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指摘其為不當,且重申其 於原審之陳詞於上訴理由更為主張,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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