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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交上字第 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華祥建材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水泉(董事)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1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裝載廢棄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 )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舉發交通違規在案。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予以 查明,舉發機關於104 年8 月5 日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9 月7 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 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並由上訴人委託人(即本件駕駛 人)王水泉簽收在案。上訴人不服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105 年2 月1 日104 年度交字第284 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王水泉所載運 之碎磚塊、拆卸下來之廢木板、其他雜物等,外觀早已損毀 ,不需任何處理,直接送往廢棄物場丟棄,不屬於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範疇,亦不屬於營建混合物之範圍,並未載運水泥 塊及廢土方,被上訴人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 上訴人,實有爭議與不妥之處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其 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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