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華祥建材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水泉(董事)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4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所有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1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裝載廢棄
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
)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舉發
交通違規在案。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7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
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
予以
查明,舉發機關於104 年8 月5 日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9 月7 日開立北市
裁罰字第22-C000000
00號
裁決書(即原處分),並由上訴人委託人(即本件駕駛
人)王水泉簽收在案。上訴人不服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105 年2 月1 日104 年度交字第284 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略以:王水泉
所載運
之碎磚塊、拆卸下來之廢木板、其他雜物等,外觀早已損毀
,不需任何處理,直接送往廢棄物場丟棄,不屬於營建剩餘
土石方之範疇,亦不屬於營建混合物之範圍,並未載運水泥
塊及廢土方,被上訴人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
上訴人,實有爭議與不妥之處
云云。
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指摘其
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
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